搜尋結果:趙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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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蔡依依 詹捷宇 范馨云 趙婕歡 林銥覲 曲佳雲 王美心 李亦涵 李瀅 胡曉萱 段嘉蕙 周沛汝 杜依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 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行為時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 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 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 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 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 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 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 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 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依上規定,可知地方主管機關就 受僱者或求職者申訴雇主違反性工法第7條規定而作成成立 與否之處分,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確認雇主是否有違反性工 法第7條情事,復因性工法就雇主違反第7條者訂有罰則,於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34條規定作成認定雇主違反第7條規定之 處分時,雇主即因此處於應受裁罰之法律地位,而具規制效 力,且前開規定明訂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 關所為雇主是否成立違反第7條規定之處分,得為行政救濟 ,即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雇主違反第7條規定成立與否之決定 ,為行政處分,不待地方主管機關是否同時或之後另作成裁 罰處分,即得就該認定違反性工法相關規定成立與否之處分 ,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其爭訟之行政處分標的,並非得特定 金額之裁罰處分,於判斷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時,並無以裁罰 金額為斷之必要。況且,受僱者或求職者如係對地方主管機 關認定雇主違反性工法第7條不成立之處分不服,而起訴請 求法院判命地方主管機關作成認定雇主違反性工法第7條成 立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乃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 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 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核屬就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 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被告申訴雇主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申訴人)違反性 工法第7條規定,經被告認定被申訴人違反性工法第7條不成 立,原告於甲○○駁回其申請審議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 之聲明:「㈠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長榮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成立之行政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開請求,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 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即桃園市)之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31

TPTA-113-地訴-176-20250331-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 再 抗告 人 王秉睦 王秉倫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再 抗告 人 王玫貞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相對人王李幸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 ),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王秉睦、王秉倫(下 稱王秉睦等2人)、王玫貞對於原裁定各提起再抗告,王秉 睦等2人係以:原法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下稱系 爭報告)已揭示王秉倞有刻意阻礙王李幸與伊等聯繫及接受 伊等關心照顧之情,且王秉倞與王玫貞立場相同,對於王玫 貞恣意挪用王李幸財產危害其權益,不僅不會阻止,甚有協 助可能,王秉倞有諸多不利王李幸之行為,無法維護王李幸 之最佳利益,不宜擔任輔助人,原裁定漏未斟酌系爭報告此 重要證據,選定王秉倞為共同輔助人,違反證據法則。又系 爭報告載明王李幸管理處分自身財產有嚴重困難,且多數財 產已逸散,自有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指定如 家事抗告補充理由㈥狀附表1所示各該事項(下稱系爭特定事 項)須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維護王李幸之財產利益,原 法院漏未斟酌系爭報告,逕駁回伊等此部分之聲請,亦有悖 於證據法則云云。王玫貞則以:王秉倫與王秉倞分屬不同立 場,原裁定選定其2人為共同輔助人,罔顧日後王秉倫可能 基於個人利益而與王秉倞僵持不下發生爭執,使王李幸之利 益陷於危險狀況,且王李幸已明確表明與王秉睦等2人不和 ,希由其他子女擔任輔助人,原法院復未細究王李幸選任王 秉倞為其唯一輔助人之理由,逕認王秉倞與王秉倫應相互制 衡,不符王李幸之最佳利益,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重要事證漏未斟酌、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 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王李幸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受輔助 宣告,及選定王秉倫、王秉倞為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乃符 合王李幸最佳利益,王秉睦等2人聲請指定系爭特定事項須 經輔助人同意,並無必要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又王秉睦等2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聲請原法院指定系 爭特定事項須經輔助人同意(見原法院卷二第216至219頁) ,原法院認無必要,惟於主文漏未諭知駁回王秉睦等2人此 部分之聲請,自應由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簡抗-64-20250326-1

原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趙婕堬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5樓之3 被   告 潘惠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之1 上列被告因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 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潘惠安被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惟原告趙婕 堬遲至114年3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 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 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21

CTDM-114-原簡附民-8-202503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6號 再 抗告 人 李碧容(原名李珮蓉)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5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 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維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職權所為移轉管轄之 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士林地院未 將相對人陳菊在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欲將臺北市○○區○○街0 巷0號0樓房屋私自偷辦過戶之錄影帶證物一併移送原法院, 致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為查明真相 ,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該院裁定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管轄有誤,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 法院認定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屬臺北地院轄 區,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士林地院無管轄權之認定事實當否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86-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終結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 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亦有適用。本件聲 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30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 泛稱相對人侵害專利,應賠償伊損害等語。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27-202503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6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趙婕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促-5564-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7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趙婕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270-20250226-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趙恬瑩 趙南琪 趙苡辰 趙婕希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志楚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374號)後,迄未起 訴,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5

TPDV-113-司全聲-126-20250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再 抗告 人 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柏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 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無意返還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542萬元, 且於收受該價金後,旋即遷居澎湖,相對人出賣伊之土地固 仍登記於伊名下,但因受套繪管制,價值嚴重減損,相對人 現有財產僅約5,071萬元,與伊債權相差懸殊,日後非無變 動財產之可能,自有保全之必要,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 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當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10-20250220-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補充更正為 「潘惠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 「被告潘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潘惠 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潘 惠安將高雄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共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0頁),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蒙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 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留存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2號   被   告 潘惠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惠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1樓統一超商秀昌門市,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瑋涵、趙婕堬、陳昱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瑋涵、趙婕堬及陳昱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趙婕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 人陳昱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梁瑋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14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願購買小卡,因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7日14時52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同日14時54分許 4萬9983元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2 趙婕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9時58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願購買電動車,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7日15時47分許 1萬9001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陳昱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13時5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願購買商品,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7日15時34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5時40分許 4萬7512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5時43分許 1萬508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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