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再 抗告 人 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柏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
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
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無意返還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542萬元,
且於收受該價金後,旋即遷居澎湖,相對人出賣伊之土地固
仍登記於伊名下,但因受套繪管制,價值嚴重減損,相對人
現有財產僅約5,071萬元,與伊債權相差懸殊,日後非無變
動財產之可能,自有保全之必要,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
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當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PSV-114-台抗-11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