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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馬明雄(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0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向承辦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柯嘉信,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内分局員警也提出職務報告稱:依被告所供取得其真實 身分查獲柯嘉信之情,因此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能僅因檢察官認證據不足所為不起訴 處分柯嘉信,即認定被告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事由。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坦承其與證人謝志榮間係有償交 易,但均強調自己並無從中獲利,然此稱沒有獲利,係指就 毒品之交付與現金之收取間,沒有賺取價差或量差,核與一 般人就買賣交易之成本、利潤認知並無不同,經辯護人解釋 此種情況也可能構成互為對價之獲利型態,被告始對獲利之 解讀有所了解,實難以苛責,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從寬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予證人謝志榮,皆證人主動請其 調貨、要向其購買,因證人謝志榮有幫其施作工程,其幫證 人拿毒品雖未賺取量差或價差,然所得利益為證人少算工程 款之1-2千元作為代購之報酬,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不 如大盤商之鉅額,亦非有以此專營牟利之意思,無非係偶發 互利之行為,法重情輕,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請審酌被告雖另案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因其母有 龐大醫療費用支出,本身又社經地位不佳,迫於壓力,始一 再以販賣毒品之方式支應開銷,被告之父因之選擇自殺,讓 被告悔不當初,並痛下決心斷絕毒品,現已知警惕,不敢再 犯,請酌情寬減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⑴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  ⒉原審判決已敘明: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4645號、第1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另案被告柯嘉信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馬明雄,馬明雄有於112年9月初和 我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年9月上旬時和我借10,000 元,之後才會匯款到我指定之帳戶等語,否認其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另審酌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之手機門 號基地台位置,與其所述之交易毒品地點八邑檳榔攤尚有一 定距離,至多僅得佐證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至八邑檳榔攤 附近,尚難遽認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與柯嘉信見面,並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縱使曾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柯嘉 信,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要難僅以被告與柯嘉信間有金 錢往來之事實,即謂被告供稱其曾於上述時間分別向柯嘉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可採。另檢察官依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供述進行偵查後,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柯嘉信有 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因而對柯嘉信為不起訴 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71至76 頁),故本案尚難認定柯嘉信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等詞。  ⒊復依下列函示意旨: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 1470159700號函附113年8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0021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向本院覆稱:被告馬明雄遭本分局查獲 時,所供述之毒品上游「柯嘉信」,本分局已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雲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8月1日以高市 警湖分偵字第11372002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橋檢春雲113偵4851字第114 90047770號函覆稱:本署偵辦113年度偵字第4851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馬明雄之供述,因而查 獲其他上游或共犯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  ⒋以上可見,本案偵查機關並非毫無任何作為,原審法院亦詳 細檢閱因被告供述而偵查搜取之卷證而說明尚難認定柯嘉信 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無率予忽視之情 形,爰酌以: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限,原則上 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 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 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 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偵查結 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同旨),是雖被 告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然既不足以使偵查結果達於起訴門 檻之證據高度及完整度,自難認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已向司 法警察供述其毒品來源云云,顯依憑己見所為主張,參諸前 揭說明,並無足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且自白過程中又有前 述反覆其詞,辯稱自己並未獲利之情,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 之減讓幅度等詞。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坦承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上訴就此請求從寬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 確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縱係 因個人對獲利之解讀狹隘,仍彰顯其仍圖推卸自身罪責之態 度,尚難以上訴所執前詞即認有再從寬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 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犯行,顯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難認 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縱未適用 同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足以妥適評價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性,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再者 ,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不敢再犯 及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均與其犯罪 客觀情狀及罪刑間之相當性、比例性無涉,至多僅得作為其 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準此,本案應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詞。  ⒊本院審酌:以被告係86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 木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 嚴格取締之成癮藥劑,毒品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 費社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縱有支 付其母龐大醫療支出之經濟壓力,客觀上亦非無其他正當社 會福利機制協助照護,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 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 之要件不合,況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其販賣對價各為3000元之情形,顯 非施用毒品者相互間為解毒癮之應急規模,故無論是否係購 毒者馬明雄所主動起意,均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 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⒋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援用 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宣告刑之量處及應執行刑之裁量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量刑結果:  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 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 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前述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有 1人,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偶一為之,犯罪所生危害較鉅,斟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  ⑵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次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尚在法院審 理期間,即再犯上述2罪,然該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 間亦僅相距6日,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1月。  ⒊本院認為:  ⑴就宣告刑部分: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 法定刑及最輕處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分別就被告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各3000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 予從輕度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 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 告上訴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宣告刑有何違誤不當,尚難認 原審判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⑵就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判決亦已具體說明其審酌裁量應執行刑之理由,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法 及類型相同、為圖牟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尚認原審 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尚屬適當,被告上 訴就此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何偏重之違法 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宣告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科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27

KSHM-114-上訴-29-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恩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恩奕明知其無出售車輛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9時36分許,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張美婕」向張淑娟佯 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在旭廷營造有 限公司名下,下稱甲車)可售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年月28日16時51分許、同年月29日14時12分許,依林 恩奕指示,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至賴建軒(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賴建軒復依林恩奕所託而提領2萬元後交予 林恩奕。嗣林恩奕遲未交車亦未聯繫,張淑娟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恩奕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淑娟、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建軒證述明確,復有中古汽車(介 紹買賣)合約書、車輛行照、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0 512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告訴人轉帳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03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0號判 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9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 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後於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 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以假賣甲車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犯罪手段、所詐得財物數額;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其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 他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扶養3名女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詐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TDM-113-簡-3154-202503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各編號所宣告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雯專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 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小單親家庭而居無定所,無親人 在側管教,更長期接受家暴,被告已知錯並有悔改之意、絕 不再犯,被告正值青壯年,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及住所,且被 告已供出上游,該上游即為同案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所犯詐欺犯罪,惟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洗錢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所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亦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件犯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之事 實,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其 犯罪所得1萬元乙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4頁),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 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然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後規定, 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任意割 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經徵詢程序而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是原判決一方面認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方面卻認被告得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顯 然將同一部法律割裂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違誤。  ⒋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自白犯行並有供出上游而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乙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橋檢春雲113偵12015字第11490064300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403400號函、同分局114年2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5514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可憑,故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  ⒌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生活狀 況部分縱然屬實,惟因被告自承係為還債而於經警方告誡後 猶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卷第33頁),其既係為賺取報酬而參 與本案,自應承擔法律責任,故尚難執此為由而對被告從輕 量刑,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原判決於被告未與本案2位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2月、1月,已屬輕判,本院因認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未有過重之可言。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自不得再於量刑審酌 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乙情,業如上述,原審未 及審酌及此,認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同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 前詞請求輕判,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割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及未及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使其等均 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 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 鉅,而被告亦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 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 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提 款車手,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偵審時均 坦承犯行、迄未能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 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5日以橋檢春稱113偵20026 字第1139060352號函檢送案卷3宗、光碟2片,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0026號黃雯專詐欺案件(有關併予 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本件 僅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 未聲明不服,即應認檢察官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 刑、沒收暨追徵之判決,均無請求本院予以變更之意思,本 院自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雯專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雯專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932-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泯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泯均犯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任(起訴書均誤載為林伯任) 既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嗣因警偵辦 林柏任所涉毒品案件,經林柏任供出毒品上游為林泯均,並 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岡山仁貴店拘提林泯均及執行附帶搜索,而扣 得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暨林泯均主動交付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物予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林泯均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2 至12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柏任於警偵證述綦詳,且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聊天對象截圖、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辨識資料及照 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證,復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5至25頁,偵卷第2 9至35頁,訴卷第79至80、113、12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 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藉由販賣 本案毒品而分別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 為利益(訴卷第80頁),足徵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值非 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2次, 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 、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 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價量、所獲利益,及曾另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再犯本案等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粉體烤漆工 作,月收入約40,000餘元,經濟狀況勉持,患有貧血等病症 ,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3年1月間, 交易對象為同1人,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同等犯罪情節, 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電話,業據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 用(偵卷第33頁),且有前揭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 歷程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取各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認定 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偵卷第31 頁),然均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又編號2之物僅為本 案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亦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 犯罪實現之效用,且非違禁物,另編號3至5之物,依卷內事 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其中編號3至4之物更係被 告涉犯另案之重要證物,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 為憑(訴卷第101至105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泯均於113年1月3日9時8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柏任聯繫毒品交易,並於同日20時許,駕駛甲車至南投縣○○鎮○○街0巷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竹山館,經雙方達成以14,0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錢之合意,林泯均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多予林柏任,林柏任嗣於113年1月5日22時5分許,自其合庫帳戶轉帳14,000元至林泯均之玉山帳戶。 林泯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泯均於113年1月27日6時29分許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林柏任聯繫毒品交易,並議定由林泯均以1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林柏任,林泯均嗣於同年1月29日2時許,駕駛甲車至林柏任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錢多(含編號1交易不足量之部分)予林柏任,復於同年4月8日20時47分許,駕駛甲車至林柏任上址住處,向林柏任收取現金15,000元。 林泯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南投竹山店折價券1張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 ⑵經抽驗1包(驗後淨重0.5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 毒品咖啡包3包 ⑴白色沖泡飲品包裝 ⑵經抽驗1包(驗後淨重2.3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3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3公克

2025-03-11

CTDM-113-訴-257-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 所示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3年初,加入施松典、劉宴菁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建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源證券客服 」向宋展峰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宋展 峰陷於錯誤面交多筆款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非本案 起訴範圍),李建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與宋展峰聯繫要求 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予「瑞源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之外派人員,再由李 建璋攜帶由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 收據,並在前開收據上偽簽署名(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3年6月13日9時2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巷0號右昌元帥府附近,向宋展峰收取現金30萬元 ,並出示上開工作證而佯裝為瑞源公司外派人員李子昇,及 交付上開收據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源公司、李子昇、 宋展峰,李建璋再將上開現金30萬元放置在右昌元帥府附近 路口以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 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宋展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建璋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 73至75頁、審金訴卷第73、79、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宋展峰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7頁),復有附表所示收據、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 警卷第19至43頁、偵卷第39至69頁、審金訴卷第85至96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所得財物須自動繳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0月 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 第131至148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罪,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適用。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要件,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被告詐欺及洗錢之金 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 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 ,其中洗錢罪有前述得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 迄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告訴人亦具狀稱被告迄今 無任何消息提及欲歸還詐騙金額,請從重量刑等語(審金訴 卷第85頁);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紀錄,且其為本件犯行前已屢因詐欺等案件遭警查獲,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仍再犯本案犯行,惡性顯然重 大,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自來水工程、扶養父 親(審金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警卷第9頁),且依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二)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轉 交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標的( 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均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1 ⑴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子昇」印文各1枚、「李子昇」署名1枚) ⑵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載有外派人員李子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TDM-113-審金訴-332-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峻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峻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刪除有關 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侵占之紅色小袋子1個及黃金戒指1只,係因告訴人王亭婷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遺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核屬遺失物。是核被告盧峻杉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罪嫌,容有未洽,惟法條條項相同,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其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因法定刑無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符, 故無該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聲請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上開物品對非己所 有,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 坦認犯行,及其所侵占之紅色小袋子1個及黃金戒指1只,均 已返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紅色小袋子1個及黃金戒指1只,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俱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6號   被   告 盧峻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峻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6日11時2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旁,見王亭婷所有之紅色小 袋子(內含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黃金戒指1只)偶然掉落於 路旁,無人看管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紅色小袋子( 內含黃金戒指1只)侵占入己。嗣發上開物品不見,報警處 理而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亭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峻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亭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現場照 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紅色小袋子(內含黃金戒指1只)業已發還 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76 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 犯之部分犯行與本件性質類似,皆為財產犯罪,而被告明知 於此,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對此案件顯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本 案對被告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 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5-02-27

CTDM-113-簡-2819-20250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XUAN PHUC(中文名:鄧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XUAN PH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補充發生交通 事故之時間為「同日21時58分許」;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補充「證人洪旺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NG XUAN PH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且已肇事,造成洪旺盛受有傷害,此有高雄市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考,且其於民國111年6月9日入境後,於112年 9月8日行方不明,經雇主通報失聯,於同年11月23日遭廢止 居留許可,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 站114年2月8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48067054號函在卷可考 ,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號   被   告 DANG XUAN PHUC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XUAN PHUC(中文姓名:鄧春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 2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與新庄路之交岔路口前,不慎與 洪旺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DANG XUAN PHUC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XUAN PHUC於警詢及偵查時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查詢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5-02-20

CTDM-113-交簡-2306-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購買時間更 正為「民國108年4月7日」;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仲信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證 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偵查中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 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本案機 車過戶予他人而予以侵占,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並 已繳清欠款金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按,堪認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兼衡其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並已繳清欠款金額,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固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即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陳冠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叡(原名陳麒睿)於民國108年6月3日,向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先由仲信公司一次付 清車款新臺幣(下同)106,668元予睿能公司,再由陳冠叡以 分期付款方式,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以每 月為1期,每期給付2,963元,分36期給付上開車款予仲信公 司,於車款全數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仲信公司 ,陳冠叡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 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陳冠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月15日給付1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後 便不依約給付,就仲信公司終止使用請求返還之催告亦置之 不理,復將本案機車於108年7月15日出售並過戶予林弘峻, 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應受帳款收買合約書影本、分期 付款申請表暨車籍資料影本、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站查詢 過戶車籍資料、催告返還機車信函、聯絡紀錄表、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所附之機車車籍查詢、機 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5-02-20

CTDM-113-簡-2818-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23、19157、21025、2012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于家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 度偵字第19157、21025、20128號起訴書(如附件二)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于家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字 第231號卷第9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 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古品豪」、「蘇穎川」、「肉格」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4次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是就其所犯4次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4次犯行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蔡文龍、謝正柱、曾茂燦、陳 育秋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蔡文龍、謝正柱、曾茂燦 、陳育秋分別受有7萬至25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 開告訴人所生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工程行做工,月收入 約2萬8千元,離婚,有1名17歲中度身心障礙之女兒由其扶 養,入監前與母親、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 六、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 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字第231號卷第98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蔡文龍 於111年11月27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張研熙」向蔡文龍佯稱:有虛擬貨幣的投資管道云云,並指示蔡文龍下載ExpcoinApp軟體操作。 112年1月9日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姚艾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於112年1月9日12時3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43萬元至張育誠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于家鑌於112年1月9日13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款7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謝正柱 於111年11月間某日,傳送訊息向謝正柱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按分析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4日13時33分許,匯款7萬元至姚艾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月4日14時2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8萬元至張育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于家鑌於112年1月4日14時57分許,至上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曾茂燦 於111年12月間某日,傳送訊息向曾茂燦佯稱:抽中股票需補足股款云云。 112年1月10日13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沃育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1月10日13時36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6萬5,339元至張育誠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于家鑌於112年1月10日13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65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育秋 於112年2月上旬,以網路、LINE暱稱「邱沁宜」、「張曉慧」向陳育秋佯稱:下載信康APP,可短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匯款25萬元至張峻榮設於第一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85萬元至黃竹強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于家鑌指示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2時38分、12時39分許,網路轉匯25萬元、1,800元。 ⑵于家鑌指示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3時3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轉匯12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   被   告 于家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加入「古品豪」、「蘇 穎川」、「肉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 及車手,先由于家鑌以辦貸款為由,於111年12月7日下午某 時許,在港東7-11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向 張育誠(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取得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並將本案帳戶做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以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之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及姚艾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蔡文龍施行詐術,致蔡文龍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 于家鑌再於112年1月9日13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 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後,再轉交「古品豪」等所屬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蔡文龍察覺遭騙報警,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文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家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古品豪」指示向張育誠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有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款項後,交與「古品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育誠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之經過。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提供之「古品豪」領據1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6 本案帳戶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嗣被告再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之事實。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承其為本件詐欺等犯行 ,可領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即新臺幣7,000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獲」亦即經 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蔡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研熙」於111年11月27日透過臉書網站認識告訴人,隨後雙方在LINE通訊軟體互動,「張研熙」佯稱:有虛擬貨幣的投資管道,並指示被害人下載ExpcoinApp軟體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姚艾伶)。 112年1月9日12時32分許轉帳43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9日13時10分許由被告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70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28號   被   告 于家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加入「古品豪」、「蘇 穎川」、「肉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 及車手,為以下行為:  ㈠于家鑌以辦貸款為由,於111年12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港東7 -11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張育誠(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為不起訴之 處分)取得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並將上開2帳 戶做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之用。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育誠國泰、台新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謝正柱、曾茂燦施行詐術,致謝正柱、曾茂燦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于家鑌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臨櫃 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  ㈡于家鑌於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弄00 號附近,向黃竹強(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由本署另案提起公 訴)收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之帳戶資料,並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做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之用。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竹強第一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陳育秋施行詐術,致陳育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于家鑌再於 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黃竹強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于家鑌,再由于家鑌 轉交與「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 。嗣謝正柱、曾茂燦、陳育秋察覺遭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謝正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曾茂燦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陳育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家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實: ⒈有依「古品豪」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張育誠收取其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並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臨櫃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⒉有於上揭時、地向黃竹強收取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黃竹強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于家鑌,再由于家鑌轉交與「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 2 證人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育誠於上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之經過。 證人張育誠提供之「古品豪」領據1張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黃竹強收取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黃竹強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于家鑌,再由于家鑌轉交與「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 ①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以下事實: 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正柱、曾茂燦、陳育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②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被告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自承其可領取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于家 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所為附表3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 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 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於他案自承其可領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是被告於本 案領有新臺幣(下同)1,700元(僅計算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告訴人遭提領之金額,計算式:17萬元×1%=1,7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 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被告指示黃竹強轉匯或提領 相關證據 1 謝正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傳送訊息與謝正柱,佯稱:加入群組,按分析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謝正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3時33分許,匯款7萬元至姚艾伶(另由警方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於112年1月4日14時21分許轉帳8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7萬元)至張育誠申辦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53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112年1月4日14時57分許,被告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30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7萬元)。 (1)告訴人謝正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資料1份 (3)被告至左列銀行提款之取款憑條 2 曾茂燦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傳送抽中股票需補足股款之訊息與曾茂燦,致曾茂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沃育書(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於112年1月10日13時36分許,轉匯26萬5,339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至張育誠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112年1月10日13時46分許,被告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款65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 (1)告訴人曾茂燦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APP擷圖1份 (3)匯款資料1份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份 3 陳育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透過網路、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邱沁宜」、「張曉慧」與陳育秋聯繫,佯稱:下載信康APP,可短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育秋陷於錯誤。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匯款25萬元至張峻榮(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於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許,轉匯85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25萬元)至黃竹強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2時38分許,在某地,以網路ATM轉匯25萬元 (1)告訴人陳育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APP擷圖1份 (3)匯款資料1份 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2時39分許,在某地,以網路ATM轉匯1,800元 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3時39分許,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臨櫃轉匯120萬元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231-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23、19157、21025、2012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于家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 度偵字第19157、21025、20128號起訴書(如附件二)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于家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字 第231號卷第9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 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古品豪」、「蘇穎川」、「肉格」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4次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是就其所犯4次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4次犯行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蔡文龍、謝正柱、曾茂燦、陳 育秋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蔡文龍、謝正柱、曾茂燦 、陳育秋分別受有7萬至25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 開告訴人所生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工程行做工,月收入 約2萬8千元,離婚,有1名17歲中度身心障礙之女兒由其扶 養,入監前與母親、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 六、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 約定之報酬(見審金訴字第231號卷第98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蔡文龍 於111年11月27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張研熙」向蔡文龍佯稱:有虛擬貨幣的投資管道云云,並指示蔡文龍下載ExpcoinApp軟體操作。 112年1月9日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姚艾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於112年1月9日12時3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43萬元至張育誠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于家鑌於112年1月9日13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款7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謝正柱 於111年11月間某日,傳送訊息向謝正柱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按分析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4日13時33分許,匯款7萬元至姚艾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月4日14時2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8萬元至張育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于家鑌於112年1月4日14時57分許,至上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曾茂燦 於111年12月間某日,傳送訊息向曾茂燦佯稱:抽中股票需補足股款云云。 112年1月10日13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沃育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1月10日13時36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6萬5,339元至張育誠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于家鑌於112年1月10日13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65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育秋 於112年2月上旬,以網路、LINE暱稱「邱沁宜」、「張曉慧」向陳育秋佯稱:下載信康APP,可短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匯款25萬元至張峻榮設於第一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85萬元至黃竹強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于家鑌指示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2時38分、12時39分許,網路轉匯25萬元、1,800元。 ⑵于家鑌指示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3時3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轉匯12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   被   告 于家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加入「古品豪」、「蘇 穎川」、「肉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 及車手,先由于家鑌以辦貸款為由,於111年12月7日下午某 時許,在港東7-11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向 張育誠(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取得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並將本案帳戶做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以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之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及姚艾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蔡文龍施行詐術,致蔡文龍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 于家鑌再於112年1月9日13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 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後,再轉交「古品豪」等所屬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蔡文龍察覺遭騙報警,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文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家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古品豪」指示向張育誠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有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款項後,交與「古品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育誠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之經過。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提供之「古品豪」領據1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6 本案帳戶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嗣被告再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之事實。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承其為本件詐欺等犯行 ,可領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即新臺幣7,000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獲」亦即經 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蔡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研熙」於111年11月27日透過臉書網站認識告訴人,隨後雙方在LINE通訊軟體互動,「張研熙」佯稱:有虛擬貨幣的投資管道,並指示被害人下載ExpcoinApp軟體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姚艾伶)。 112年1月9日12時32分許轉帳43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9日13時10分許由被告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70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28號   被   告 于家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加入「古品豪」、「蘇 穎川」、「肉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 及車手,為以下行為:  ㈠于家鑌以辦貸款為由,於111年12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港東7 -11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向張育誠(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為不起訴之 處分)取得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並將上開2帳 戶做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之用。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育誠國泰、台新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謝正柱、曾茂燦施行詐術,致謝正柱、曾茂燦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于家鑌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臨櫃 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  ㈡于家鑌於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弄00 號附近,向黃竹強(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由本署另案提起公 訴)收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之帳戶資料,並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做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之用。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竹強第一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陳育秋施行詐術,致陳育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于家鑌再於 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黃竹強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于家鑌,再由于家鑌 轉交與「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 。嗣謝正柱、曾茂燦、陳育秋察覺遭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謝正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曾茂燦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陳育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家鑌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實: ⒈有依「古品豪」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張育誠收取其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並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臨櫃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⒉有於上揭時、地向黃竹強收取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黃竹強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于家鑌,再由于家鑌轉交與「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 2 證人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育誠於上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之經過。 證人張育誠提供之「古品豪」領據1張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黃竹強收取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黃竹強再將提領款項轉交與于家鑌,再由于家鑌轉交與「古品豪」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 ①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以下事實: 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正柱、曾茂燦、陳育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②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被告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指示黃竹強轉匯或臨櫃提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自承其可領取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于家 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所為附表3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 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 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於他案自承其可領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是被告於本 案領有新臺幣(下同)1,700元(僅計算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告訴人遭提領之金額,計算式:17萬元×1%=1,7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 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被告指示黃竹強轉匯或提領 相關證據 1 謝正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傳送訊息與謝正柱,佯稱:加入群組,按分析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謝正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3時33分許,匯款7萬元至姚艾伶(另由警方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於112年1月4日14時21分許轉帳8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7萬元)至張育誠申辦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53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112年1月4日14時57分許,被告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30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7萬元)。 (1)告訴人謝正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資料1份 (3)被告至左列銀行提款之取款憑條 2 曾茂燦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傳送抽中股票需補足股款之訊息與曾茂燦,致曾茂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沃育書(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於112年1月10日13時36分許,轉匯26萬5,339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至張育誠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112年1月10日13時46分許,被告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款65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 (1)告訴人曾茂燦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APP擷圖1份 (3)匯款資料1份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份 3 陳育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透過網路、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邱沁宜」、「張曉慧」與陳育秋聯繫,佯稱:下載信康APP,可短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育秋陷於錯誤。 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匯款25萬元至張峻榮(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於112年4月11日10時55分許,轉匯85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款項25萬元)至黃竹強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2時38分許,在某地,以網路ATM轉匯25萬元 (1)告訴人陳育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使用之APP擷圖1份 (3)匯款資料1份 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2時39分許,在某地,以網路ATM轉匯1,800元 黃竹強於112年4月11日13時39分許,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臨櫃轉匯120萬元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34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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