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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一奇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美麗 被 上訴人 黃明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劉一奇、黃 美麗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拾貳 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受其友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 甲○○)委託照顧所飼養犬隻而為甲○○之受僱人,甲○○則僅係 一時將該犬隻交付乙○○,仍可透過指示對該犬隻實際管理而 為該犬隻之直接占有人,其等本應注意所飼養犬隻之動向並 妥善管束,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然乙○○竟疏未注意 將該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而甲○○亦未盡飼主應盡 防止所飼養動物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容任乙○○縱放該犬隻,致該犬隻突然奔 出該址店外並進入車道上,而均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任令 該犬隻在馬路上奔走,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遭該犬隻追逐衝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因此受有腹部創傷、腸系膜撕裂傷、脾臟破裂併 內出血、雙手肘、雙手、雙膝及雙足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 ,因脾臟破裂而手術摘除(下稱系爭傷害),是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乙○○及甲○○2人連帶賠 償伊所受之損害。而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喪失脾 臟者,減少勞動力之比例應為23.33%,故伊實際勞動力減損 所受之損害應為新臺幣(下同)157萬1515元(計算式:34,5 09×0.23=7937;7,937×12=95,244;95,244×16.499880=1,57 1,515),方屬合理;且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摘除之重大 傷害,後遺症將會伴隨伊餘生,已無法挽回,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亦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0條第1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乙○○、甲○○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4萬5753元、機 車修理費1萬6750元、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勞動 能力減損157萬151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270 萬303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乙○○、甲○○則均以:甲○○於事發時非動物之實際管領人,僅 係間接占有人,不構成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丙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送鑑結果認定脾臟切除傷害之 症狀已固定,達最佳醫療改善,故應無勞動力減損,又縱認 有勞動力減損,當以專業醫學鑑定意見為準,應認減損比例 為2%。甲○○僅係暫時將該犬隻委由乙○○看管,屬暫時之委任 而非繼續之僱傭性質。另原審既已認定丙○○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總額為42萬7831元,且丙○○業已受領80萬元犯罪補償 金而超過該損害額,自無再向乙○○求償之權利。又丙○○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因該犬隻並未碰觸丙○○之機車或身體,且 無攻擊行止,遇犬隻情形大多只要採行規避或停等措施,即 可使犬隻情緒獲得舒緩而不至於摔倒或摔車,故係丙○○反應 過度或車速過快,當難辭其咎,至少應有7成之過失。另乙○ ○為外籍配偶,生活僅勉為餬口,資力有限,原審判令乙○○ 應賠償丙○○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命乙○○應給付丙○○42萬7831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丙○○其餘之 訴。丙○○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丙○○226萬0130元 ,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甲○○應就前項及原判決所命乙○○給付之本息,負 連帶給付之責。又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丙○○ 主張乙○○受其友人甲○○之委託照顧甲○○所飼養之犬隻,然 因過失疏於管束該犬隻行為,致該犬隻奔出店外並進入車 道上,使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車損及系爭傷害等情;而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失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等情,乃為乙○○及甲○○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丙○○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是依首揭 規定,乙○○自應對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丙○○雖仍主張該犬隻之所有權人甲○○亦應與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甲○○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物 權法上關於占有人之基本概念依民法第940條、第941條、 第942條有如下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 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 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 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學說上分別稱上開規定之人為「直 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上開規 定乃闡釋占有所生之利益僅歸「占有人」享有,其規範目 的與動物占有人責任相對照,兩者有異,前者著重利益享 有者為何人,後者在於確認責任歸屬,並確實地以事實上 管領力為判斷依據。間接占有人顯然對於動物並無事實上 之管理力,非民法第190條所稱之動物占有人;反之,受 僱人等占有輔助人,雖非物權法上之占有人,卻是對於動 物有實際管領力之人,屬於民法第190條所稱之動物占有 人。因此動物占有人包含直接占有人與占有輔助人,間接 占有人則不在其列。另按,間接占有人既無事實上管領之 力,對於動物即無從注意管束,當無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 文規定占有人之責任可言(蔡晶瑩,「動物占有人之侵權 責任」一文,見月旦法學教室第207期第13至15頁。孫森 焱,民法債篇總論上冊,第305頁,99年5月修訂版,見原 審卷第211至215頁)。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動物保護法( 下稱動保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雖主張甲○○仍 可透過指示乙○○之方式實施其對該犬隻之實際管領,應屬 直接占有人,乙○○則為占有輔助人;又甲○○為動保法第3 條第7款規定之飼主,其將系爭犬隻交予無能力之乙○○管 理,未盡擇定及告知義務,容任乙○○放任該犬隻在路上奔 跑,顯未盡動保法第7條之防止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 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情;然此為乙○○及 甲○○所否認,且辯稱甲○○係間接占有人,當時對犬隻並無 事實上管領力,並已盡擇定及告知義務等情。而查,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係受甲○○之委託而照顧甲○○所飼養 之犬隻,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甲○○寄託其犬 隻予其友人即乙○○,並非基於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 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命乙○○占有該犬隻,自非直接占有人; 又甲○○當時係已將該犬隻委託交付予平日與其同住而亦詳 知該犬隻習性,且為成年而有看管照料該非大型犬隻能力 之適當受託人乙○○代為照顧管束,顯已善盡其選任受託人 之責而移轉該犬隻之占有予乙○○,此亦為乙○○所是認,則 甲○○即便為該犬隻之飼主,然其斯時既已將該犬隻託付乙 ○○照料,當已無事實上管領力,應屬間接占有人無疑,依 上開說明,甲○○對於該犬隻既已無從注意管束,當無民法 第190條第1項本文規定占有人之責任可言。基上,乙○○於 系爭事故時既為該犬隻之直接占有人,則對該犬隻有事實 上管領力者,應為當下負責保管、照顧該犬隻之乙○○無疑 。又者,甲○○固為該犬隻之飼主無訛,然其既已善盡選任 受託人及告知該犬隻習性之義務,業如前述,自亦無違反 動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準此,丙○○猶仍主張甲○○應為 直接占有人,乙○○為占有輔助人,其等對於該犬隻均具有 事實上管領力,或主張甲○○為動保法第3條第7款規定之飼 主,係將系爭犬隻交予無能力之乙○○管理,未盡擇定及告 知義務,容任乙○○放任該犬隻在路上奔跑,顯未盡動保法 第7條之防止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應與乙○○連帶負責云云,均嫌無據。 (三)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承上,丙○○既未能再行舉證 甲○○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且事發時甲○○亦未在現場,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難認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自無由令甲○○與侵權行為人乙○○共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基上各情,丙○○請求乙○○就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然伊請求甲○○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屬無由,難為准許。 (四)茲就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丙○○主張伊因 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4萬5753元、機車修理費1萬6750 元,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即2個月之薪資共6萬9018元等情 ,業據伊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15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61頁),是丙○○請求乙○○賠償伊醫療費4萬5753 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當屬有據。至機車修理費 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0.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上訴人丙○○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6年5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19頁),則 至110年1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損時,已逾耐用年數3 年。因丙○○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所提維修單據並未將零 件與工資等分列,是本院認列兩造所不爭執之機車修理費 1萬6750元均為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餘額為成本原額 之0.1即1675元,是認丙○○請求乙○○賠償機車修理費1675 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無從准許。 (2)丙○○所受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3萬6651元: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雖主張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 及其附表,喪失脾臟者,其失能等級為「九」,給付標準 為280日;與失能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 兩者比對後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約 23.33%(計算式:280÷1,200=0.2333,4捨5入至小數點後4 位),故應以此比例計算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等情;然此 為乙○○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查,原審前經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對於丙○○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 伊勞動能力減損及比例為何進行鑑定之結果,乃經榮總函 覆評估報告略以:「原告(下均指丙○○)於110年11月2日 因車禍受傷,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2年,脾臟經切除,症 狀已固定,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綜合一般外科、感 染科、血液科之專業意見,脾臟切除會降低莢膜細菌之免 疫清除效果,如肺炎鏈球菌、需注射疫苗預防,並增加血 栓風險。原告自述脾臟切除後距今已有腸胃炎(症狀約1 週)及不明原因左下腹痛(經影像檢查後無明確診斷), 並於110年底接受肺炎鏈球菌疫苗注射(13價/23價)。依 個案門診自述及法院來函,個案受傷前擔任小林鐘錶頭份 店店員,工作內容含驗光、銷售工作,站坐姿交替。理學 /檢查報告於113年4月10日,WBC:12730,Hb:16.5,Plt:3 49000。主要診斷為脾臟破裂併出血型脾臟切除術及腸系 膜之縫合及修補。依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脾臟切除 部必然會有整體勞動能力減損,需考量個案之症狀及就醫 史,最高之整體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5%。參考鑑定個案所 述之實際症狀及就醫史,並其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 重、發病年齡(39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為2%。」等語詳實,此有榮總113年4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670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5至209頁),是本院審酌丙 ○○既係經醫院專業醫師門診而實地依個案鑑定評估伊系爭 傷害之後續治療復原等狀況,並參酌伊病史、職業等,依 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 業要點,綜合評估而據此鑑定認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且減損比例為2%,自應以上開評估報告之結果為可採。從 而,堪認丙○○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為2%;而 伊仍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23.33%為計云云,既非基 於伊個案評估所為,尚乏依據,容非足取。承上,丙○○主 張伊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4509元,既已提出伊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且為乙○○所 不爭執,是堪認丙○○每年因勞動力減損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8,282元(計算式:3萬4509元×12月×2%=8,282.16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 年1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9歲,是丙○○請求自伊40歲 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25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應為新臺幣136,651元(計算方式為:8,282×1 6.00000000=136,65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至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按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事故係因乙○○具有疏於管束該犬隻,以致該犬隻 奔出店外並進入車道上之過失行為,致丙○○騎乘機車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乙○○上開同一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判處乙○○犯過失致人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又丙○○ 經鑑定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均如上述,則丙○○確因 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無疑。本院審酌丙○○為高 職畢業,任職小林眼鏡配鏡諮詢師,月收入約4萬元,已 婚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又伊110年及111年所得總額 各約38萬3000元、約41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 另乙○○為國小肄業,係外籍配偶,離婚後租屋在外生活, 現無業,又其110年及111年所得總額各約6萬1000元、約3 300元,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24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放卷外),又參以丙○○所受傷勢已 達重傷害之程度,乙○○之過失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丙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 當;至逾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合理,無從准許。 (4)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乙○○給付 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5萬3097元(計算式:醫療費4萬5 753元+機車修理費1,675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勞動 力減損13萬665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5萬3097元)。 (五)另以,乙○○固上訴主張常理以言,遇有犬隻吠叫或趨前追 逐時,僅需採行改道規避或靜止不動片刻,即可使犬隻之 情緒獲得舒緩,況該犬隻並無碰觸丙○○之身體或機車而無 攻擊行止,故丙○○僅需依正常狀態續行即可,竟出於伊自 身對犬隻之反應過大而採行不當之措施,方造成摔車,故 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云云 ;然此為丙○○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 ,即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乙○○ 所看管照料之該犬隻突然自屋內衝至車道上所致等情,已 如前述,則丙○○是否與有過失,即應審究丙○○究有無得為 及時反應而煞停或閃避之時間。而查,丙○○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尚無上開情事等任何肇事責任,既如前述,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乙○○就其所指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 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乙○○上訴主張上情為可採 。況按,常理以言,在道路上騎乘機車因突遇犬隻衝出道 路甚且追逐,出於驚嚇或害怕遭襲擊或擔憂不慎輾壓犬隻 ,以致為閃避行為而摔車等情,實屬本能自然之反應,自 無從逕以丙○○何以未能適時閃避等情為辯,主張丙○○與有 過失。基此,乙○○上訴意旨指摘上情,顯無理由,要無可 採。 (六)又查,丙○○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已領取犯罪被 害補償金80萬元等情,乃為丙○○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74 頁),固屬無訛;然乙○○另上訴主張因丙○○已領取犯罪被 害補償金80萬元,而國家所給與被害人之補償金,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則丙○○ 既已受領上開補償金,自無再向其請求賠償之權利等情, 惟此仍為丙○○所否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有 明定;然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1條則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 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亦即 倘若丙○○係依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取得犯罪被害 補償金,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然而,丙○○實則係依修正 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而取得被害補償金,亦即丙○○除可領取上開補償金外, 亦可同時自加害人即乙○○取得和解、調解金或向其提出民 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而取得賠償金,此等金額給付均無 須返還或自法院判決中予以減除等情,有原審向犯罪被害 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查詢之 回覆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頁),並有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2年 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 ),是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已無上開國家 代位權之規定,亦即被害人丙○○向苗栗地檢署領取上開補 償金後,國家已無據此另向加害人乙○○請求返還該補償金 之法源依據,是以,即便丙○○可能因此同時取得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及損害賠償金,然此係因新法將其性質從「民事 賠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改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 付行政性質」,更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及「單筆定額給 付制」之故,自非為將此恩惠於加害人乙○○而使其得據此 主張免責。從而,乙○○上訴主張其應免除上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當嫌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對乙○○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丙○○請求乙○○應就上開賠償金額加計給付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5月16日合法送達予乙○○,見交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乙○○給付55萬3097元,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僅判命乙○○應給付丙○○42萬7831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就丙○○請求乙○○給付逾42萬7831元至55萬3097元部分予 以駁回,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乙○○應再給付丙○○12萬5266元部分(計算式: 55萬3097元-42萬7831元=12萬5266元),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丙○○請求乙○○給付逾55 萬3097元及甲○○應與乙○○連帶給付部分,原審予以駁回,均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就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6

MLDV-113-簡上-59-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道英 訴訟 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 被 告 泓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 林瑄萱 康雅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肆仟柒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 泓如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如公司)、黃裕仁、林 瑄萱(以上2人,以下合稱為黃裕仁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泓如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向原告購買工業用未變性乙 醇,即濃度95%之酒精(下稱系爭酒精),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187,650元;嗣原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3 月6日止,陸續交付系爭酒精予被告;詎被告泓如公司僅給 付價金522,900元,至今尚欠價金5,664,750元仍未給付。為 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泓如公司給付5,664,7 50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機,並無給付能力 ;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隱瞞上情,於111年6月間,推由 被告康雅郁向原告之承辦人員詐稱新冠肺炎疫情漫延,被告 泓如公司因生產「必麗淨清潔液」商品之需要,需向原告購 買系爭酒精,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出賣並交付系爭酒精予被告 。嗣原告陸續交付價金共計6,187,650元之系爭酒精予被告 泓如公司,惟被告泓如公司僅給付價金522,900元予原告, 原告始知受騙。茲因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共同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詐術,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併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 郁連帶給付5,664,750元及遲延利息。又因被告泓如公司所 負上開債務,與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連帶所負上開債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另請求本院判決如聲明第3項所示等 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泓如公司應給付原告5,664,75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泓如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應 連帶給付原告5,664,750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各 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泓如公司、黃裕仁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康雅郁抗辯:伊任職於被告泓如公司期間,負責行政與 採購,僅係依照被告黃裕仁之指示向原告採購系爭酒精;伊 不知被告泓如公司陷入財務危機,如何隱瞞原告?又當初係 原告之業務人員主動與被告泓如公司接洽,且被告泓如公司 曾給付1筆價金,伊如係詐欺原告,被告泓如公司即不會將1 筆價金匯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泓如公司給付尚欠之價金 5,664,750元及遲延利部分,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1年6月,向原告購買系爭 酒精,價金共計6,187,650元;嗣原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 至112年3月6日止,陸續交付系爭酒精予被告;被告泓如 公司僅給付價金522,900元,至今尚欠價金5,664,750元仍 未給付之事實;而被告泓如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委 託書、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 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各9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90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 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73頁〕,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泓如公司既於前 揭時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酒精,且被告泓如公司至今尚欠 價金5,664,750元,仍未給付,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 ,被告泓如公司自負有交付前述尚欠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泓如公司給付5,664,7 50元,洵屬正當。   3.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泓如公 司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泓如公司請求,惟被告泓如公司既經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泓如公 司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3頁),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泓如公司就前揭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連帶給付5,664,750元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 機,並無給付能力;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隱瞞上情, 於111年6月間,推由被告康雅郁向原告之承辦人員詐稱新 冠肺炎疫情漫延,被告泓如公司因生產「必麗淨清潔液」 商品之需要,需向原告購買系爭酒精,原告因陷於錯誤而 出賣並交付系爭酒精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康雅郁所否認 ,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機 ,並無給付能力之事實。惟查,訴外人淨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淨新公司)於112年2月15日,曾將製造75 %酒精清潔液之工作交由被告泓如公司承攬,承攬報酬 共計5,527,200元;被告泓如公司自112年2月24日起至 同年3月9日止,並陸續將製造完成之商品交付予淨新公 司,有採購單、訂購單、淨新公司提供予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之酒精進貨清單等影本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79頁、第281頁) ,可知被告泓如公司於112年2月15日尚有與淨新公司訂 立承攬契約,承攬報酬共計5,527,200元,且自112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並陸續交付製造完成之商品 予淨新公司,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 即已陷入財務危機,並無給付能力,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實有可疑。其次,原告雖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 63號、112年度司票字第96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參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用以證 明泓如公司對外積欠債務甚多。惟查,觀諸上開民事裁 定所載票據之提示日均為112年3月31日,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泓如公司於112年3月底,陷於財務危險之事實,尚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 危機,並無給付能力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於財務危 險,並無給付能力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 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機,並無給付能力之事實,自 難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機, 並無給付能力之事實,既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黃裕 仁2人、康雅郁隱瞞上情,於111年6月間,推由被告康 雅郁向原告之承辦人員詐稱新冠肺炎疫情漫延,被告泓 如公司因生產「必麗淨清潔液」商品之需要,需向原告 購買系爭酒精,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出賣並交付系爭酒精 予被告之事實,自不足採。    ⑶至被告泓如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酒精後,雖未依約給付 價金。惟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非 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而施用詐術一端,亦無從因被告泓 如公司僅給付價金522,900元予原告,即謂被告黃裕仁2 人、康雅郁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⑷原告前對於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提出詐欺取財罪嫌之 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黃裕仁2 人、康雅郁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3681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黃裕仁2人、康 雅郁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 認為原告之再議為有理由,惟偵查尚未完畢,命令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 ,認為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犯罪嫌疑不足,復於113 年11月24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之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檢署檢 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乃於114年1月6日以114度度上 聲議字第6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後因原告未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6812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續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 第第67號處分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 00之1至第200之3頁、第239頁至第245頁、第283頁至第 287頁),益徵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應無對於原告施 用詐術之行為。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泓如公司於110年間,即已陷入財務危 機,並無給付能力;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隱瞞上情,於 111年6月間,推由被告康雅郁向原告之承辦人員詐稱新冠 肺炎疫情漫延,被告泓如公司因生產「必麗淨清潔液」商 品之需要,需向原告購買系爭酒精,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出 賣並交付系爭酒精予被告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 主張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 術,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連帶給付5,664,75 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黃裕仁2人、 康雅郁連帶給付5,664,750元及遲延利息,既屬無據,則被 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對於原告即未負有上開債務,原告主 張被告泓如公司所負上開債務,與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 連帶所負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足採,原告 據以請求本院判決如如聲明第3項所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泓如公司 給付5,664,75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18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裕仁2人、康雅郁 連帶給付5,664,750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 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3-20

TNDV-112-訴-900-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駿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㈠、㈡部分以及㈢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瀨」或「地 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綠茶」,自稱攝影師助理)、 陳明達(TG暱稱「Never Mind」、LINE暱稱「陳達達」,自 稱攝影師)、陳威丞(TG暱稱「羅瀨芭」)(陳明達、陳威丞 所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由 原審另判處罪刑)均為TG「色淫師」群組成員,經常互相交 流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可供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資訊及 拍攝性影像等事宜。緣陳威丞透過檸檬(Lemo)交友軟體得 知代號BH000-A113070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Lemo暱稱「萌萌」、LINE暱稱「吃貨仔」,下稱A 女)有意拍攝性影像以兌換金錢,基於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透過TG介紹A女給陳明達、 甲○○認識。詎甲○○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A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試鏡為由,徵得A女同意,使用其所有之ROG Phone II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照片多張以及A女自慰之影片,而後徵得A女同意,以其 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承前 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使用本案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 性交之影片。  ㈡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7分許,使 用本案手機,將上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陳明 達、陳威丞,供其等觀覽。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交付兒童 性影像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2-75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9至47、203至205、214、215、233至235頁; 原審卷第20至22、71、110至115頁;本院卷第72、90至91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達、陳威丞於警詢、偵查證述 (偵卷第51至55、61至73、241至247、254頁)、證人即被 害人A女於偵查證述(偵卷第83至9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 「色淫師」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一冊)、 陳明達與「地瓜」及「羅瀨芭」之TG對話紀錄截圖(分別含 有被告、陳明達所拍攝並傳送之A女性影像,彌封資料第二 冊第123至196頁)、陳明達與「萌萌」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 (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07至233頁)、陳明達與「吃貨仔」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3至122頁)、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彌封資料第二冊第 9至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自承於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 承前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同時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 片(偵卷第203、204頁;原審卷第111頁),其所為接續拍 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重合,且 關聯性甚高,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為數罪關係,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 係受陳明達、陳威丞唆使,為拍攝其與A女性交之過程供其 等觀賞,始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徵得A女同意,與A女為 本案性交行為,並於同日15時7分許即傳送甫拍攝之A女性影 像予陳明達、陳威丞,是為拍攝影像而性交,也是為交付影 片而性交,拍攝後當然會將影像傳給陳明達、陳威丞,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修訂時, 立法理由揭明: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 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 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又該等犯罪行為對兒童或少 年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巨大,爰參採民間團體建議,將 第一項之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等語,可知立法者將 交付兒童性影像行為納入刑法規範,係著眼於該行為之潛在 流傳可能性,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心理恐懼亦甚鉅, 而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等行為同視。其保護之法益與拍 攝兒童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保護之法益已非 完全相同,且細察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之樣態,其傳送交付兒 童性影像行為,係於被告完成性交、兒童性影像拍攝行為後 ,始另行傳送交付兒童性影像,兩者並無行為全部或一部同 一情形,無從認係「同一行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與A女 性交、拍攝A女性影像之目的,係為傳送予陳明達等人觀看 ,即認此部分行為應與犯罪事實㈠之行為成立想像競合之一 罪,並無可採。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A女為兒童,年紀尚幼, 竟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拍攝含有A女裸露身體、自慰及與之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並將上開影像傳送予陳明達等人,嚴 重妨害A女之性自主權利,將對年幼之A女造成嚴重傷害,就 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觀之,難認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   貳、量刑一部上訴部分(即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被告之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就此部分犯行,非居於主導及支配地位,多出於無奈,情 有可原,力謀回復社會參與,請再予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卷第9-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㈢部分針對量刑上訴,就這部分的犯罪事實、罪名沒 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 ㈢所載。 三、被告所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為幫助犯,犯罪情 節顯較所幫助之正犯即同案被告陳明達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以及就被告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欄㈠~㈢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原審法院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 並已依約給付,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和解筆錄、匯款 申請書(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之犯 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主張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一罪,雖無可採,惟其以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以及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之宣告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科刑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明知A女 為判斷能力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因個人特殊 癖好及同案被告陳威丞之媒介,前往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自慰之影片,並以陰莖進入口腔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影片,再將上開性影像傳送 給同案被告陳明達、陳威丞觀覽,又應陳明達邀約,幫助其 以陰莖進入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性影 像,危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甚鉅,且使A女陷於性影像遭流 傳散播、長期受持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所為實應嚴予 譴責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如犯罪事實㈠㈡犯行 及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犯行,雖曾否 認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主觀犯意,惟於原審、本院 已知自白此部分犯行、正視己過,上訴後且已與A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食品業務工作、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 ,目前在公司擔任業務並參與志工講座、活動(參本院卷第 13-19頁),需照顧年邁並有糖尿病、關節退化等疾患之母親 、自身有睡眠及腸胃問題(原審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 92-9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同一, 侵害之法益、手段與態樣,犯罪時間密接或間隔4日,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併斟酌相關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保護 之特別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 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ROG Phone II 手機1支(不含SIM卡,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2所示;偵卷第137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A 女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11頁 ),亦為查獲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無證 據可證明該等性影像確已滅失),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諭知沒收,則儲 存於手機記憶體內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重複諭知沒收 該等性影像;卷附列印之A女性影像截圖,僅係檢警為調查 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 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均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㈠ 甲○○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2025-03-14

TCHM-114-侵上訴-10-202503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607號 原 告 蔡一平 蔡惟安 蔡承家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博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李閏秋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新竹縣○○市○○○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院第1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尚有下列應行調查之 處,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4,402元」,該聲明是否有誤?且原告陳 報狀變更聲明為211,402元,與其當庭變更聲明不同,請原 告確認多出3,000元是否為誤載,或是另有請求?另請原告 確認本件債權是否與遺囑執行有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3-13

SCDV-113-竹簡-607-20250313-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正信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鄧黃長妹 黃松枝 張金連 黃清彥 黃秀琴 黃銘達 黃銘華 黃秋蘭 黃政乾 黃興生 黃春生 黃文生 黃玉珍 黃玉彩 黃玉蓮 黃玉香 黃玉美 許宗螟 黃進財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黃慶文 黃慶祥 黃靖超 黃詣雁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瑞玉 被 告 黃慶雲 賴世傑 賴佳萱 黃鍾漢麟 黃建忠 黃裕騰 黃琴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玟玲 被 告 黃琴梅 邱文龍 邱鳳嬌 邱奷潓 邱莉霖 邱倩蕓 邱坤和 涂邱安妹 徐邱菊枝 蔡奇峯 蔡詠翔 蔡維育 江秀梅(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江佳羚(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江益誠(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兼江秀梅、江芷伶 訴訟代理人 江佳倫(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江芷伶(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鄧江月桂 温喜桂 温彩華 温彩炎 温彩垣 兼上四人、下四人 訴訟代理人 温彩金 被 告 温彩旺 容健和(温逸榛承受訴訟人) 容沛詮(温逸榛承受訴訟人) 容沛誼(温逸榛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被告黃進財」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進財」、「黃慶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慶雲」、「黃 琴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琴梅」、江芷伶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江芷伶」、「兼江上四人、下四人訴訟代理人温彩金 」之記載,應更正為「兼上四人、下四人訴訟代理人温彩金」、 「温彩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温彩旺」;附件編號3備註 欄「張金蓮」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金連」、編號27備註欄「黃 慶雲」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鍾漢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 二、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3-12

MLDV-113-家繼訴-5-202503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吳長華 鄭利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陳在釿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47號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下 稱另案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該裁定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茲另案事件已經本院於11 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261至269頁),堪認已訴訟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12

SCDV-111-訴-496-202503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蔡宜鈴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春明瑋 被 告 戴秀真 王顗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倫 劉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購屋自住,遂於民國112年4月間委由被告台灣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設於湖口地區之湖口直 營店為原告居間仲介適合的房屋,而湖口直營店則委由其經 紀人即被告戴秀真與營業員即被告王顓傑為原告居間服務, 嗣被告台灣房屋公司設於竹北地區的台大直營店適有受託銷 售之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 王顓傑遂向原告仲介系爭房屋,經斡旋後,買賣雙方遂於11 2年5月4日簽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向汪育琳 購買系爭房屋,至112年5月16日已給付400萬元價金,並支 付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仲介報酬33萬6,000元。 (二)惟查,原告於給付第二期款後,因擬規劃系爭房屋室內格局 ,經徵得屋主同意後,遂於112年5月20日至系爭房屋查看屋 況,詎於掀開1、2、3樓之天花板後,竟驚見每層樓板不僅 滿佈壁癌,且因嚴重滲漏水而長滿青苔,鋼筋更因外露而鏽 蝕,原告隨即將上開駭人屋況上傳予被告王顓傑,請其洽詢 賣方處理,而賣方卻堅持已見,謂已將屋況告知予被告台灣 房屋公司台大直營店,並要求原告繼續給付款項履約,否則 將沒收已付價金,是原告一方面面臨賣方主張違約賠償,另 一方面又需花費至少百餘萬元之修繕費用,進退二難,最終 只能接受賣方所提賠償80萬元之解約方案,用以減少損害。 (三)查被告台灣房屋公司同時接受系爭房屋買賣雙方之委託,自 應善盡其經紀業仲介之義務,被告戴秀真、王顓傑疏未提供 充分資訊予原告,且未充分告知系爭房屋之瑕疵或協助原告 為必要之檢查,造成原告誤以為系爭房屋僅有買賣契約書特 約事項所註記之二、三樓廁所滲漏水,而以1,680萬元購買 全屋滲漏水之系爭房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 權行為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80萬元。 (四)被告台灣房屋公司違反居間仲介之調查及告知義務,致原告 誤以為系爭房屋僅二、三樓廁所存在滲漏水且已修復,而與 汪育琳訂約向其買受系爭房屋,被告此等有利於汪育琳之行 為,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即不得向原告請領仲介之報酬 ,惟原告已給付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仲介費33萬6,000元,則 被告台灣房屋公司受領該金額,相對於原告而言,即屬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台灣房屋公司如數返還等語。並聲 明: 1、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應給付原告113萬6,000元,並應與被告戴 秀真及王顓傑連帶給付其中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2年8月3日親至新竹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被 告台灣房屋公司為相對人,原告所提之消費爭議申訴協調內 容除質疑被告就買賣標的是否已盡瑕疵調查及告知義務外, 亦包含被告之服務報酬。為此,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及112 年9月1日二度至新竹縣政府消保官辦公室進行申訴協調,惟 協調過程,經被告向新竹縣消保官提示完整產權調查文件並 說明案件細節後,原告即不再爭執被告是否應返還服務報酬 及是否已盡不動產經紀業相關義務,並將協調重心全數轉移 至買賣雙方是否得解約及解約相關條件。 (二)因賣方認為買賣標的瑕疵並非重大,且其已修繕完成,故堅 持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追究原告違約責任、沒收 已給付之第一、二期款(合計400萬元)。惟不忍見買賣雙方 為此事僵持不下、影響生活,經被告與新竹縣消保官不懈奔 走,買賣雙方終談妥賠償金降至80萬元整,112年9月1日兩 造及賣方於新竹縣政府消保官辦公室協商成立。為感念被告 之努力,原告當場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服務報酬或主張 被告未盡不動產經紀業相關義務,是以新竹縣政府調查記錄 書協調結果記錄內容僅重點紀錄解除契約相關細節。 (三)退萬步言,縱原告不願承認兩造於112年9月1日已達成和解共 識,被告就本事件已盡據實調查並告知原告之義務,並依「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善盡不動產經紀 業調查標的物之職責,並將調查結果據實報告原告。汪育琳 於111年12月28日與被告台灣房屋公司簽訂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於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即詢 問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等相關資訊,經經紀人員調查告一段 落後,即以成屋產權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文件作成 不動產說明書。且按「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規定,調取地政相關文件並確認標的現況後作成不動產說 明書。被告於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前,依職責向賣方確認屋況 ,賣方表示購入系爭房屋原為自住,修繕及裝潢皆係以自住 使用為基準施工,施工過程工班發現二、三樓廁所有滲漏水 情況,並已修繕完畢。後因故須委託出售,縱系爭房屋已全 棟整修,惟屋齡甚高,雖已未見滲漏水情事,為求謹慎,賣 方仍於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有滲漏水情形,並註明不修理以 現況交屋。被告王顗傑於原告第一次看屋時即已明確告知屋 況,且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前一日亦曾向被告王顗傑確認 相關事宜,經被告王顗傑再次詳實解說後,原告親自查閱不 動產說明書並於封面簽章。再者,被告於製作不動產說明書 前即至系爭房屋調查屋況,屋內天花板多為木質裝潢,如有 滲漏水情事會有明顯水痕,當時無目視可察覺之滲漏水處。 委託銷售期間(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正值臺灣枯水期, 是以縱被告曾帶多組客戶看屋,皆未發現有任何滲漏水情事 。且簽立買賣契約後,被告王顗傑於112年5月7日陪同原告 再次前往看屋,惟當日未發現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然而, 新竹、桃園地區於112年5月19日遭暴雨襲擊,經原告於112 年5月20日前往察看屋況後,被告方接獲其通知系爭房屋滲 漏水情事。按原告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滲漏水瑕疵位 置皆為裝潢內部,且原告曾表示賣方將瑕疵「用裝潢蓋掉」 、「剛好下超大大雨才發現」云云,意即若非遭遇暴雨襲擊 ,被告無法以肉眼輕易探查瑕疵。據此,被告已善盡不動產 經紀業調查標的物之職責。 (四)原告所主張瑕疵既於交易當時無法從外觀目視可見,被告就 系爭房屋之現況已盡調查義務且據實以告,亦難責成被告要 求賣方拆除裝潢供其檢視買賣房屋內部之現況,實難謂被告 執行業務過程有何過失,原告損害不應歸責於被告。再者, 原告稱系爭房屋瑕疵甚多,故與賣方解除契約。然而,當時 原告與賣方買賣系爭房屋時,原告已知悉屋齡甚高且可能有 滲水之情事,仍同意承購。縱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民法 第359條但書:「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房屋瑕疵情況非屬重大瑕疵,依 法無須解除契約。另原告於知悉瑕疵後,於112年5月29日起 曾多次向被告王顗傑表示賣方應於系爭房屋點交日(即112年 7月15日)前修繕瑕疵,否將須保留部分買賣價金於履約保證 專戶中,待賣方修繕完畢後方得撥款。縱賣方於不動產說明 書註記不修理以現況交屋,於被告多次居間協調、說明後, 賣方同意依法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於112年5月至6月間數 次派員修復瑕疵,被告亦即時轉告修繕狀況予原告,至此應 難謂原告係面臨高額修繕費用,而必須解除契約。賣方原堅 持原告應繼續履行買賣義務,否則須依買賣契約書負擔違約 責任,然而原告於協商過程多次出現情緒化反應,不願再與 其有所接觸,迫於無奈達成解約合意。解除契約及賠償金相 關事宜皆由原告與賣方雙方合意訂定之,被告絕無代為決定 之權利,既為原告自願為之,原告何以要求被告須負連帶賠 償責任?綜上所述,兩造早於112年9月1日已就本事件達成 和解、不再爭執,且被告確實已善盡合理之據實報告、調查 之義務,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是以,原告之主張均無理說明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4日經被告台灣房屋公司居間仲介, 買受汪育琳所有系爭房屋,原告已支付被告台灣房屋公司33 萬6,000元之仲介服務費,而被告戴秀真、王顓傑為系爭房 屋買賣之經紀人與營業員,負責系爭房屋買賣雙方之仲介事 宜,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憑,可認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 ,被告未盡調查及注意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 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 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 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 還費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民法第57 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其前開主 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 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 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 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 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 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 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 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 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 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 第2項規定甚詳。前開法律僅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應告知買 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 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並向買受人解說,並公平提供 雙方交易價格、契約內容規範、不動產之必要資訊。 (三)經查,依據原告與汪育琳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特約 事項中記載「一、本買賣標的二、三樓部分電線已更新。二 、現況二、三樓廁所滲漏水部分保固半年」,而本件不動產 說明書中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於「是否有滲漏水」欄位, 亦勾選「是」、「不修理以現況交屋」,此有本件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現況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 65頁),可知系爭標的之現況內容,已由賣方於上開文件內 告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約時並未提示現況說明書予原告 閱覽,僅讓原告在不動產說明書之封面與騎縫處按捺手印,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檢視被告所提出之不動 產說明書正本,確於首頁有原告簽名及用印,騎縫章有原告 手印,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87頁),且此不動 產說明書需檢附於系爭買賣契約後,並由買賣雙方攜回審閱 ,此節原告亦未予以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逐一解說契 約內容,並未提出證據足以佐證其說,且原告本身既有相當 時間審視買賣契約及附屬之不動產說明書等文件,實無從認 被告有何惡意隱瞞之情事。 (四)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全屋漏水之位置,雖與上開買 賣契約特約事項所標示之處未盡相符,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法官: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被告有無帶看?)簽 約前看了1次,是被告王顗傑帶我看的。(法官:是否為被告 主張112年4月28日下午1時左右?)是。(法官:當時是否有 每間房間都有看?)都有看,但只有看一下裝潢就走了。(法 官:當時系爭房屋為空屋?)只有看到裝潢,其他東西都已 經搬走。(法官:當時有無仔細看房屋有無漏水?)我是第一 次買房,就只有看到裝潢漂漂亮亮。(法官:妳有無敲敲牆 壁或近看牆壁有無漏水、壁癌或裂痕?)都沒有。(法官:當 時妳看到的屋況為何?)就漂漂亮亮的、有崁燈。(法官:11 2年4月28日當天傍晚妳是否有和妳先生再去看一次?)那不 能算兩次,是當天下午1點時看的時候因為我先生有工作, 只有我1個人去看,後來我先生問我在哪,我告知他我在看 房子,所以他有過來,我先生看得比我更快,我先生來的時 候大約快5點。(法官:妳稱在簽約後112年5月20日發現原證 五瑕疵,是在何處發現?)當天我請被告王顗傑陪我去系爭 房屋,我發現天花板的崁燈旁有一灘比手掌大的水痕,因為 原屋主有留梯子,我請被告王顗傑爬梯子上去將崁燈轉下從 崁燈洞口往上查看,就發現有約手掌大小的漏水,而且正在 滴水,旁邊都是青苔和壁癌。(法官:這樣的情形是在幾樓 ?)時間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後來陸續請專業師傅 去看,整間房屋包含牆角都有漏水及破管。(法官:原證五 照片有幾張是在頂樓陽台鋼筋外露部分,此部分在112年4月 28日看屋時沒有發現?)有發現,但我第1次看房也不懂,仲 介也沒有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85-387頁)。從原告上述證 稱內容可知,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於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 ,有指派被告王顗傑偕同原告參觀系爭房屋,適時原告(包 含其配偶)與被告王顗傑皆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 ,直至簽約後原告再與被告王顗傑至系爭房屋查看時,始透 過拆卸崁燈之方式發現漏水一事,則上開滲漏水並非一望即 知之瑕疵,需經由人工攀爬階梯至天花板裝潢處卸下崁燈, 才能透過崁燈裝設之洞口往內部天花板窺探,瑕疵始能顯現 。則被告僅屬不動產經紀業者,當無此建築專業知識得以察 覺上開隱性瑕疵,其執行居間業務亦無透過拆卸等破壞、侵 入式方法檢查委賣標的之權利,難認此部分瑕疵屬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第23條所規定之不動產告知瑕疵範 圍。是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部分,難認有法律上依據。 (五)再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 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於112年8月3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消費爭議申訴,其 對象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湖口直營店)」、「台 灣房屋總公司」、「賣方汪育琳」,其爭議事項中存在商品 或服務之爭議填載「服務品質」,附件則記載「台灣房屋仲 介公司現況說明書都沒逐條解說(也不承認),還說有(錄影 檔)也不拿出來,只嘴巴說,還推給代書有講,代書只說付 款事宜)仲介應該是要跟消費者說明現況房屋的逐條解說怎 麼是推給代書呢?(現況房屋跟契約完全不符,只有告知2、3 樓廁所有漏水賣方、買方雙方再合約書上簽了名子)還一直 說照契約走)(沒坦白老實告知實情我如果知道是不會買的)( 被我買方發現1-3樓有漏水、壁癌,頂樓鋼筋外露、3樓天花 板上有一個大洞用裝潢掩蓋真相)(被我發現仲介推給賣方, 仲介說他不知道,他是專業人士耶怎麼一句話不知道就帶過 我相信台灣房屋仲介公司)(如果我沒發現不就被騙了)(不買 說要付違約金騙我一直付款)(契約書寫漏水不修繕,(現況 交屋)我都沒簽名沒逐條解說,如果我有看到應該是要我簽 名子代表我同意。(現又要修繕給我,契約又寫不修繕,從 頭對不到尾)(騙我生平第一次買房,不懂再笨我也不可能買 漏水不修繕的房子)賣方說2、3樓沒有注意到,一樓不知情 ,還說要自住,那為何2、3樓隔間都沒預留220的電,天花 板上有可能這樣@一切都是仲介賣方串通好的一起騙我@知道 我不懂第一次買房用騙的@請檢舉單位協助我」以作為申訴 內容(見本院卷第293-300頁)。是新竹縣政府依據上開申訴 內容發文通知「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湖口直營店)」 、「台灣房屋總公司」、「賣方汪育琳」,並於113年8月25 日及同年9月1日舉行申訴案件調查,最終於同年9月1日達成 協議,由原告賠償汪育琳80萬元,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此有 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消保字第1135610576號函檢附本 案消費申訴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328頁)。揆 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買賣契約成立後,買賣雙方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於被告已收取之居間報酬應不受影響,原告 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予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之仲介費用33萬6,00 0元,尚難認有理由。 (六)且由上開申訴資料可知,原告向新竹縣政府申訴之對象本即 包含被告台灣仲介公司,所檢附之內容亦以「未盡說明現況 說明書」、「仲介是專業人士卻推給賣方」、「仲介與賣方 串通」等為申訴理由,是新竹縣政府亦以被告台灣仲介公司 作為發函要求說明及調解之對象,而113年9月1日之消費申 訴案件調查程序亦以原告為申訴人、被告台灣房屋公司為相 對人,達成協調結果之合意,此有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 調查記錄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於上開申訴案件中本係對被 告之服務內容有所不滿及主張,最終達成原告給付汪育琳80 萬元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兩造及汪育琳既皆已參與 上開協調,應認兩造與汪育琳三方皆已就本件買賣契約及兩 造間之居間契約爭議達成和解,原告給付汪育琳80萬元既係 基於自由意志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與被告之居間行為已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難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至兩造間之居 間服務費33萬6,000元部分,被告本無返還義務,已如上述 ,更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為和解 契約所取代,自亦無再行主張之權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居間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台灣房屋公司應給付原告113萬6,000元,並應與被告戴秀 真及王顓傑連帶給付其中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1

SCDV-113-訴-121-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林王少雅 林戴澈 林芝瑩 林伯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張秀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戴澈新臺幣120,000元、原告林芝瑩新臺幣60, 000元、原告林伯壎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林王少雅負擔百分之60 、原告林戴澈負擔百分之12、原告林芝瑩負擔百分之13、原告林 伯壎百分之13。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林戴澈、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林芝瑩、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林伯壎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承保被告責任保險,倘本件事故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三人富邦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為被告給付,顯見富邦 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具狀對富邦公司告 知訴訟,核無不合,本院乃依其聲請對富邦公司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 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信義街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林王少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信 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旋即遭被告所 駕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林王少雅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檢查判定原告林王少雅受有嚴重 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之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 傷害。原告林王少雅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9萬3176元、醫療用品費(包含輪椅、枴杖、 便盆椅)1萬170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2萬9410元、未來看 護費用322萬584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9900元、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以上共計678萬8503元;又原告林戴澈、林伯 壎、林芝瑩分別為原告林王少雅之配偶及子女,原告林王少 雅因本件車禍事故患有認知功能障礙之中度失智症,終生需 專人照護,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為此深受打擊,面 對日後無法與原告林王少雅正常之互動享受親情,且須持續 終身照顧原告林王少雅,所受身心煎熬實難想像,精神上承 受莫大之痛苦,被告應另賠償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 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肇事責任 為4成,原告林王少雅則應負6成肇事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王少雅678萬8503元、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各1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林王少雅請求之醫療費用18萬1736元、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7萬5300元、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 杖3,250元、112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 元等項均不爭執,餘則爭執。其中原告林王少雅並非系爭機 車車主應不得請求機車損害,縱得請求,亦應折舊;而其住 院期間入住超等病房之自付差額非醫療必要費用;且被告之 保險公司於同年11月3日到府訪視時,原告林王少雅氣色尚 佳,無需枴杖、輪椅扶助即可自行行走,可主動問候招呼及 應對回答,是原告林王少雅應無需終生受專人全日看護。再 原告林王少雅事發時已高齡70歲,車禍前曾骨折,本身有高 血壓及糖尿病之宿疾,難謂其所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 關,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況原告林王少雅非植物 人狀態,難認其餘原告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原 告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 告林王少雅亦與有過失,原告林王少雅為肇事主因,被告僅 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原告林王少雅過失比例應為80%。另 原告林王少雅已獲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157萬5270元,被告 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先行賠付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故應扣 除上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王少雅於112年2月15日11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林森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未減 速慢行即直行而撞擊原告林王少雅,原告林王少雅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並受有嚴重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 等傷害,而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㈡原告林王少雅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林王少雅支出醫療費用18萬1736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 7萬5300元、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12 年7 月16日至112年10月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上開費用均為 必要費用。  ㈣強制汽車保險已賠付原告林王少雅共計157萬5270元,其中看 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用1萬7100元、住院費用10萬3500 元、其餘為失能給付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部分應賠償之金額外,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506號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公訴,嗣因被告先賠 償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原告林王少雅、林戴澈乃於113年5 月15日具狀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有該份刑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證(見系爭刑案卷第7至9、 217至218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林王少雅身體 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林王少雅受有系爭傷害, 是原告林王少雅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 法有據。茲就原告林王少雅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萬1736元、 112年3月13日至112年5月19日之看護費用17萬5300元、112 年7月16日至112年10月止之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醫療 用品費(包含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萬170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證明書 、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 4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是 原告林王少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中之特等病房自付差額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已支出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住院病房費用共計11萬144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提 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 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 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 告林王少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 療需求,則原告林王少雅支出病房自付差額11萬1440元,難 認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其終生需人照顧,依原告林王少雅每月照 護費用2萬,259元,餘命16.67年之將來所需看護費用為322 萬5847元等語,但被告抗辯其目前中度失智症狀非本次車禍 所造成等語。經查,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2年8月31日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腦創傷後認知障礙症,醫師囑言則為: 患者於112年5月起於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數次,於112年8月 30日認知功能重新評估,簡短認知測驗(MMSE)為16分,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屬中度失智症,改良式Rankin 中風評量表(mRS)為3分,目前仍於復健治療中(見本院卷 第35頁),可知原告林王少雅確實有失智情形,又參佐原告 林王少雅所提南門綜合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於112年2月15日來院急診,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15 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日行兩側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 112年3月13日轉入一般病房,112年3月15日住院治療中,仍 意識昏迷,住院期間及未來半年需專人照顧,未來至少一年 內須在家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向臺灣大學 調閱原告林王少雅於車禍發生前後之病歷資料,顯示其車禍 前並無中風、失智之病史記載(見本院卷第233至293、299 至322頁),應可認定原告林王少雅之失智症,應與上開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惟原告主 張原告林王少雅因失智症而須終生看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林王少雅確實有終生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林王少雅 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採。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9900元等語, 固據提出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串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林王少 雅雖為駕駛人,惟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林王少雅既非車主,又 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 有何權利,即非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9900元,核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林王少 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本件車禍造成中 度失智症,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 ,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 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及須他人照顧、時間長短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林王少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⒍基上,原告林王少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4萬424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1736元+醫療用品費1萬170元+看護費 用25萬23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24萬4242元)。  ㈢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均請求被告各給付15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 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 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又按子女、父母或配偶因交 通事故引致成植物人或心智障礙,子女、父母或配偶基於親 子間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身分法益遭重 大侵害。  ⒉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林王少雅致上開傷勢,而原告林戴 澈、林伯壎、林芝瑩分別為原告林王少雅之配偶及子女,均 因本件車禍致彼此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等身分關係發生嚴 重之疏離、剝奪,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 院衡酌前述被吿之過失情節、原告林王少雅所受傷勢、原告 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與原告王少雅分別為配偶和子女間 關係及其等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戴澈 、林伯壎、林芝瑩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應以40 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 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林王少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病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6 至57頁),而本件再送請車禍覆議鑑定,覆議結果亦為相同 認定,僅修正意見文字為原告林王少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病,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字卷第63-1頁),加以原告對此自陳原告林王少雅就本 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6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362頁),原告既不爭執原告林王少雅有過失,且該過失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林王少雅自應依其 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林王少雅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 成。是依上開規定,其餘原告即應承擔原告林王少雅過失責 任比例,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林 王少雅、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等4人分別得請求被告按3 0%過失比例賠償之金額各為373萬272元(計算式:124萬424 2元×30%=373萬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萬元( 計算式:40萬元×30%=12萬元)、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 0%=6萬元)、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0%=6萬元)。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應有4成過失比例,而被告抗辯被告僅有2成過 失比例,惟從路權歸屬觀之,右方車輛本有優先通過權,並 不以先抵達交岔路口為準,另從現場照片雖可見安全帽掉落 (見偵字卷32至34頁),惟安全帽掉落尚難認一定是原告林 王少雅為繫妥而掉落,是兩造主張過失比例均不足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林王少雅已就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共計157萬5270元,其中看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 用1萬7100元、住院費用10萬3500元、其餘為失能給付費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於 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157萬527 0元。是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7萬5270元後,原告 林王少雅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於被告抗辯其於刑事程序 中,已給付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然依系爭刑案調解筆錄二 所示「聲請人即原告林王少雅已收受之款項,不計入民事判 決核算原告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應扣除金額」(見系爭刑 案卷第184至187頁),在免除被告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無 關,是該部分金額不應扣除,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 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為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3-07

SCDV-113-訴-845-20250307-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儀珮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劉宇宸 陳冠妏 陳奇聖 陳佳君 陳正翰 陳憲明 翁翠珍 陳昀煒 陳彥璉 陳昺安 陳志明 陳碧英 陳寶玉 彭妙婕 彭佳祺 陳水德 陳張玉秀 陳木得 陳燕月 陳碧燕 陳金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秋福 陳桂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蔡美珠 鍾燕飛 陳月婷 陳政宏 陳清智 吳森福 吳愉安 吳愉芯 吳政宇 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夢婷 被 告 吳佳隆 吳美慧 陳彩燕 陳秋東 江秋梅 陳淑芬 陳昱伶 陳暐潔 陳昱汝 陳啟汶 蔡子慶 蔡子雋 蔡寶鳳 蔡水玉 姚文心 曾金樹 陳木榮 蔡月鶯 陳奕朋 陳奕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長安 被 告 陳木通 陳淑惠 黃火坤 陳螺分 陳文娟 黃麗雲 李黃素蘭 張簡月意 陳賢國 陳秋萍 陳淑華 陳良慶 陳漢川 陳鳳櫻 陳寓凌 陳鳳玉 陳麗庭 洪大鈞 洪士鈞 洪怡如 林鳳姿 陳郁文 陳美杏 陳華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 在本院第27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5

SCDV-113-家繼訴-23-20250305-2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正信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鄧黃長妹 黃松枝 張金連 黃清彥 黃秀琴 黃銘達 黃銘華 黃秋蘭 黃政乾 黃興生 黃春生 黃文生 黃玉珍 黃玉彩 黃玉蓮 黃玉香 黃玉美 許宗螟 被 告 黃進財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黃慶文 黃慶祥 黃靖超 黃詣雁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瑞玉 黃慶雲 賴世傑 賴佳萱 黃鍾漢麟 黃建忠 黃裕騰 黃琴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玟玲 黃琴梅 邱文龍 邱鳳嬌 邱奷潓 邱莉霖 邱倩蕓 邱坤和 涂邱安妹 徐邱菊枝 蔡奇峯 蔡詠翔 蔡維育 江秀梅(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江佳羚(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江益誠(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兼江秀梅、江芷伶 訴訟代理人 江佳倫(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江芷伶(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鄧江月桂 温喜桂 温彩華 温彩炎 温彩垣 兼江上四人、下四人 訴訟代理人 温彩金 温彩旺 容健和(温逸榛承受訴訟人) 容沛詮(温逸榛承受訴訟人) 容沛誼(温逸榛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秀梅、江佳羚、江益誠、江佳倫、江芷伶應就羅房玉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容健和、 容沛詮、容沛誼應就温逸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斯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後原被告羅房玉(下稱羅房玉)死亡,經原告聲明 由其繼承人編號被告43江秀梅(以下被告編號參附表一、二 所示)、44江佳羚、45江益誠、46江佳倫、47江芷伶承受訴 訟。原被告温逸榛(下稱温逸榛)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 承人55容健和、56容沛詮、57容沛誼承受訴訟。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後羅房玉死亡,被告43江秀梅、44江佳羚、45江益誠 、46江佳倫、47江芷伶尚未就羅房玉繼承被繼承人黃斯添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温逸榛死亡,被告55容健和、56容沛 詮、57容沛誼尚未就温逸榛繼承被繼承人黃斯添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經原告追加被告43江秀梅、44江佳羚、45江益 誠、46江佳倫、47江芷伶應就羅房玉死亡繼承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55容健和、56容沛詮、57容沛誼應就温逸榛 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又原告本主張被繼 承人之子黃錦盛已將被繼承人黃斯添系爭遺產土地房屋持分 出售予原告黃正信,故被告20至26已無應繼分;被繼承人之 子黃錦煌已將被繼承人黃斯添系爭遺產土地房屋持分出售予 原告父親黃錦榮,故被告27至31已無應繼分,嗣聲明不再主 張,被告20至31仍依附表二應繼分割取得,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被告對此並無爭議(卷七第356-357頁),應予准許 。 三、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被告20黃慶文、21黃慶祥、22黃靖超、 23黃詣雁(後二人由訴訟代理人劉瑞玉代理到庭)、24黃慶 雲、27黃鍾漢麟、30黃琴芳(後一人由訴訟代理人楊玟玲代 理到庭)外,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斯添於民國44年11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黃斯添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分割。惟起訴後羅房玉死亡,被告43江秀梅、44江佳羚、45江益誠、46江佳倫、47江芷伶尚未就羅房玉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温逸榛死亡,被告55容健和、56容沛詮、57容沛誼尚未就温逸榛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追加被告43江秀梅、44江佳羚、45江益誠、46江佳倫、47江芷伶應就羅房玉死亡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55容健和、56容沛詮、57容沛誼應就温逸榛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至於同地段上之265建號因該建物年久失修,現已全然滅失而不復存在,且業經地政事務所確認,現並無此建物存在,故不納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內。 (二)被繼承人黃斯添之子女為①黃錦榮、②黃金古、③黃錦錢、④ 黃錦盛、⑤黃錦煌、⑥邱黃金妹、⑦江黃秋妹、⑧温黃元妹, 其潛在應繼分為各8分之1,黃斯添之上開八位子女亦均已 死亡。   1.①黃錦榮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錦榮於72年02月1 1日死亡,由原告黃正信、被告1鄧黃長妹、被告2黃松枝 繼承,繼承黃錦榮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原告黃正信、 被告1鄧黃長妹、被告2黃松枝繼承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 各24分之1(計算式:1/8*1/3)。因被告1鄧黃長妹、被告2 黃松枝同意讓與持份予原告(卷二第353頁),故原告持分 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2.②黃金古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金古於96年03月1 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黃吳金英、子女黃盛雄、黃政宏 、被告9黃政乾、被告10黃興生、被告11黃春生、被告12 黃文生、被告13黃玉珍、被告14黃玉彩、被告15黃玉蓮、 被告16黃玉香、被告17黃玉美,各繼承人繼承黃金古潛在 應繼分為各12分之1;其中黃盛雄於96年07月19日死亡, 由配偶即被告3張金蓮、子女即被告4黃清彥、被告5黃秀 琴再轉繼承,被告3至5繼承黃盛雄之潛在應繼分各為3分 之1;黃政宏於92年11月13日死亡,由子女代位繼承即被 告6黃銘達、被告7黃銘華、被告8黃秋蘭代位繼承,被告6 至8代位黃政宏之潛在應繼分各為3分之1。配偶黃吳金英 於97年11月26日死亡,黃吳金英對繼承黃金古潛在應繼分 為12分之1,由子女黃盛雄、黃政宏、被告9黃政乾、被告 10黃興生、被告11黃春生、被告12黃文生、被告13黃玉珍 、被告14黃玉彩、被告15黃玉蓮、被告16黃玉香、被告17 黃玉美繼承,潛在應繼分各為11分之1;被告4黃清彥、被 告5黃秀琴代位黃盛雄繼承,潛在應繼分為各2分之1,被 告6黃銘達、被告7黃銘華、被告8黃秋蘭代位黃政宏繼承 ,潛在應繼分為各3分之1。是以被告3張金蓮對黃斯添之 潛在應繼分為288分之1(計算式:1/8*1/12*1/3);被告4 黃清彥、被告5黃秀琴對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6336分之25( 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2);被告6黃銘 達、被告7黃銘華、被告8黃秋蘭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 264分之1(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3); 被告9黃政乾、被告10黃興生、被告11黃春生、被告12黃 文生、被告13黃玉珍、被告14黃玉彩、被告15黃玉蓮、被 告16黃玉香、被告17黃玉美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各為88 分之1(計算式:1/8*1/12*1/3+1/8*1/12*1/11)。   3.③黃錦錢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錦錢於107年03月 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8許宗螟、被告19黃進財,二 人對黃錦錢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是被告18許宗螟、被告 19黃進財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16分之1(計算式:1/8* 1/2)。   4.④黃錦盛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錦盛於96年09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0黃慶文、被告21黃慶祥、被 告22黃靖超、被告23黃詣雁、被告24黃慶雲、被告25賴世 傑、被告26賴佳萱,其中被告22黃靖超、被告23黃詣雁代 位黃慶彰(79年06月12日死亡)繼承黃錦盛;被告25賴世 傑、被告26賴佳萱代位黃秀玉(90年04月26日死亡)繼承 黃錦盛。被告20黃慶文、被告21黃慶祥、被告24黃慶雲繼 承黃錦盛之應繼分為5分之1;被告22黃靖超、被告23黃詣 雁代位黃慶彰繼承,應繼分為10分之1;被告25賴世傑、 被告26賴佳萱代位黃秀玉,應繼分為10分之1。是以,被 告20黃慶文、被告21黃慶祥、被告24黃慶雲繼承黃斯添潛 在應繼分為各40分之1;被告22黃靖超、被告23黃詣雁、 被告25賴世傑、被告26賴佳萱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各 80分之1。   5.⑤黃錦煌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錦煌於105年12月 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7黃鍾漢麟、被告28黃建忠、 被告29黃裕騰再轉繼承黃祥福(110年12月15日死亡)、 被告30黃琴芳、被告31黃琴梅,繼承黃錦煌之應繼分各為 5分之1。是以,被告27黃鍾漢麟、被告28黃建忠、被告29 黃裕騰、被告30黃琴芳、被告31黃琴梅繼承黃斯添潛在應 繼分為各40分之1。   6.⑥邱黃金妹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邱黃金妹於90年0 6月0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32邱文龍、被告33邱鳳嬌 、被告34邱奷潓、被告35邱莉霖、被告36邱倩蕓等五人代 位邱開興(86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邱黃金妹之應繼分5 分之1之權利,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37邱坤和、被 告38涂邱安妹、被告39徐邱菊枝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各 為5分之1;被告40蔡奇峯、被告41蔡詠翔、被告42蔡維育 等三人代位蔡邱玉枝(87年02月05日死亡)繼承邱黃金妹 應繼分5分之1之權利,其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以,被告 32邱文龍、被告33邱鳳嬌、被告34邱奷潓、被告35邱莉霖 、被告36邱倩蕓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200分之1(計 算式:1/8*1/5*1/5);被告37邱坤和、被告38涂邱安妹、 被告39徐邱菊枝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40分之1(計算 式:1/8*1/5);被告40蔡奇峯、被告41蔡永翔、被告42蔡 維育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120分之1(計算式:1/8*1 /5*1/3)。   7.⑦江黃秋妹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江黃秋妹於87年0 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江天厚及被告48鄧江月桂, 應繼分各為2分之1。江天厚於97年02月20日死亡,其繼承 權由配偶羅房玉、被告43江秀梅、被告44江佳羚、被告45 江益誠、被告46江佳倫、被告47江芷玲再轉繼承,應繼分 各為6分之1,然配偶羅房玉於本案起訴後113年01月27日 死亡,被告43江秀梅、被告44江佳羚、被告45江益誠、被 告46江佳倫、被告47江芷玲再轉繼承羅房玉繼承江天厚之 應繼分6分之1之權利,各應繼分為5分之1。被告43江秀梅 、被告44江佳羚、被告45江益誠、被告46江佳倫、被告47 江芷玲再轉繼承江天厚、羅房玉之繼承江黃秋妹之權利, 其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計算式:1/2*1/6+1/2*1/6*1/5)。 是以,被告43江秀梅、被告44江佳羚、被告45江益誠、被 告46江佳倫、被告47江芷玲隊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80 分之1(計算式:1/8*1/2*1/6+1/8*1/2*1/6*1/5);被告48 鄧江月桂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16分之1(計算式:1/8* 1/2)。   8.⑧温黃元妹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溫黃元妹於88年1 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49温喜桂、被告50温彩華 、被告51温彩炎、被告52温彩垣、被告53温彩金、被告54 温彩旺以及温逸榛,繼承温黃元妹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 然温逸榛於本案起訴後112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56容健 和、被告57容沛詮、被告58容沛誼再轉繼承温逸榛之權利 ,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以,被告49温喜桂、被告50温彩 華、被告51温彩炎、被告52温彩垣、被告53温彩金、被告 54温彩旺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56分之1(計算式:1/ 8*1/7);被告55容健和、被告56容沛詮、被告57容沛誼等 三人繼承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168分之1(計算式:1/8 *1/7*1/3)。以上1.至8.應繼分計算參附件備註欄。 (三)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斯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請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表二應繼分表為分割。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23黃詣雁訴訟代理 人劉瑞玉、24黃慶雲、30黃琴芳訴訟代理人楊玟玲,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20黃慶文、21黃慶祥、22黃靖超、23黃 詣雁(後二人由訴訟代理人劉瑞玉代理到庭)、24黃慶雲、 27黃鍾漢麟、30黃琴芳(後一人由訴訟代理人楊玟玲代理到 庭),對於原告本主張被繼承人之子④黃錦盛已將被繼承人 黃斯添系爭遺產土地房屋持分出售予原告黃正信,故被告20 至26已無應繼分;被繼承人之子⑤黃錦煌已將被繼承人黃斯 添系爭遺產土地房屋持分出售予原告父親黃錦榮,故被告27 至31已無應繼分部分有所爭執,嗣經原告捨棄該主張,改依 兩造應繼分分割後不再爭執,與其餘到庭被告均對於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聲明無意見。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卷四第453-461頁 )、應繼分表(卷四第473-475頁,即附表二)、應繼分計 算(卷四第463-472頁,即附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1鄧黃長妹、被告2黃松枝同 意讓與持分予原告切結書(卷二第353頁)、本院依職權查詢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卷四第179-380頁)、苗栗 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頭地一字第1130004415號函 復頭份市○○段○號265號建物已無木造結構之建物,無保存權 利書狀(卷四第149-152頁)為證。到庭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斯添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斯添尚有遺產未分割,兩造迄今仍無法就被繼承人黃斯添所遺留之不動產協議分配,被繼承人黃斯添所留之遺産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原告爰依前揭規定,就被繼承人黃斯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以採行原物分割方式,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一、二所示。 五、再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二由兩造按其應 繼分所示比例負擔。判決如主文三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遺產)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 2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0.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3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4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70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5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71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原告 黃正信 1/8 以下為被告 1 鄧黃長妹 0 2 黃松枝 0 3 張金連 1/288 4 黃清彥 25/6336 5 黃秀琴 25/6336 6 黃銘達 1/264 7 黃銘華 1/264 8 黃秋蘭 1/264 9 黃政乾 1/88 10 黃興生 1/88 11 黃春生 1/88 12 黃文生 1/88 13 黃玉珍 1/88 14 黃玉彩 1/88 15 黃玉蓮 1/88 16 黃玉香 1/88 17 黃玉美 1/88 18 許宗螟 1/16 19 黃進財 1/16 20 黃慶文 1/40 21 黃慶祥 1/40 22 黃靖超 1/80 23 黃詣雁 1/80 24 黃慶雲 1/40 25 賴世傑 1/80 26 賴佳萱 1/80 27 黃鍾漢麟 1/40 28 黃建忠 1/40 29 黃裕騰 1/40 30 黃琴芳 1/40 31 黃琴梅 1/40 32 邱文龍 1/200 33 邱鳳嬌 1/200 34 邱奷潓 1/200 35 邱莉霖 1/200 36 邱倩蕓 1/200 37 邱坤和 1/40 38 涂邱安妹 1/40 39 徐邱菊枝 1/40 40 蔡奇峯 1/120 41 蔡詠翔 1/120 42 蔡維育 1/120 43 江秀梅 1/80 44 江佳羚 1/80 45 江益誠 1/80 46 江佳倫 1/80 47 江芷伶 1/80 48 鄧江月桂 1/16 49 温喜桂 1/56 50 温彩華 1/56 51 温彩炎 1/56 52 温彩垣 1/56 53 温彩金 1/56 54 温彩旺 1/56 55 容健和 1/168 56 容沛詮 1/168 57 容沛誼 1/168 附件(應繼分計算)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備註 原告 黃正信 1/8 黃錦榮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正信再轉繼承黃錦榮應繼分1/8(被告1、2讓與其應繼分)。 以下為被告 1 鄧黃長妹 0 同意應繼分讓與原告(卷二第353頁) 2 黃松枝 0 3 張金連 1/2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盛雄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張金蓮再轉繼承黃盛雄應繼分3分之1。 張金蓮潛在應繼分為1/288,計算式:1/8*1/12*1/3。 4 黃清彥 25/6336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盛雄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清彥再轉繼承黃盛雄應繼分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盛雄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清彥代位黃盛雄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2分之1。 黃清彥潛在應繼分為25/6336,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2 5 黃秀琴 25/6336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盛雄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秀琴再轉繼承黃盛雄應繼分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盛雄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秀琴代位黃盛雄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2分之1。 黃秀琴潛在應繼分為25/6336,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2 6 黃銘達 1/264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銘達代位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銘達代位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3分之1。 黃秀琴潛在應繼分為12/3168,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3 7 黃銘華 1/264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銘華代位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銘華代位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3分之1。 黃銘華潛在應繼分為12/3168,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3 8 黃秋蘭 1/264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秋蘭代位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秋蘭代位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3分之1。 黃秋蘭潛在應繼分為12/3168,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3 9 黃政乾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政乾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政乾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政乾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0 黃興生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興生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興生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興生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1 黃春生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春生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春生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春生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2 黃文生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文生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文生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文生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3 黃玉珍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珍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珍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珍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4 黃玉彩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彩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彩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彩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5 黃玉蓮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蓮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蓮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蓮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6 黃玉香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香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香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香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7 黃玉美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美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美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美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8 許宗螟 1/16 黃錦錢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許宗螟再轉繼承黃錦錢應繼分為2分之1。 許宗螟潛在應繼分為1/16,計算式:1/8*1/2 19 黃進財 1/16 黃錦錢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進財再轉繼承黃錦錢應繼分為2分之1。 黃進財潛在應繼分為1/16,計算式:1/8*1/2 20 黃慶文 1/4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慶文再轉繼承黃錦盛應繼分為5分之1。 黃慶文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1 黃慶祥 1/4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慶祥再轉繼承黃錦盛應繼分為5分之1。 黃慶祥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2 黃靖超 1/8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靖超代位繼承黃慶彰應繼分為10分之1。 黃靖超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10 23 黃詣雁 1/8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詣雁代位繼承黃慶彰應繼分為10分之1。 黃詣雁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10 24 黃慶雲 1/4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慶雲再轉繼承黃錦盛應繼分為5分之1。 黃慶雲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5 賴世傑 1/8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賴世傑雁代位繼承黃秀玉應繼分為10分之1。 賴世傑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10 26 賴佳萱 1/8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賴佳萱代位繼承黃秀玉應繼分為10分之1。 賴佳萱雁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10 27 黃鍾漢麟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鍾漢麟再轉繼承黃錦煌應繼分為5分之1。 黃慶雲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8 黃建忠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建忠再轉繼承黃錦煌應繼分為5分之1。 黃建忠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9 黃裕騰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裕騰代位繼承黃祥福應繼分為5分之1。 黃裕騰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0 黃琴芳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琴芳雲再轉繼承黃錦盛應繼分為5分之1。 黃琴芳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1 黃琴梅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琴梅再轉繼承黃錦煌應繼分為5分之1。 黃琴梅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2 邱文龍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文龍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文龍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3 邱鳳嬌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鳳嬌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鳳嬌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4 邱奷潓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奷潓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奷潓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5 邱莉霖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莉霖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莉霖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6 邱倩蕓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倩蕓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倩蕓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7 邱坤和 1/4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坤和再轉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坤和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8 涂邱安妹 1/4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涂邱安妹再轉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涂邱安妹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9 徐邱菊枝 1/4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徐邱菊枝再轉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徐邱菊枝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40 蔡奇峯 1/12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蔡邱玉枝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蔡奇峰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3分之1。 蔡奇峰潛在應繼分為1/120,計算式:1/8*1/5*1/3 41 蔡詠翔 1/12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蔡邱玉枝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蔡詠翔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3分之1。 蔡詠翔潛在應繼分為1/120,計算式:1/8*1/5*1/3 42 蔡維育 1/12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蔡邱玉枝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蔡維育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3分之1。 蔡維育潛在應繼分為1/120,計算式:1/8*1/5*1/3 43 江秀梅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秀梅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秀梅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秀梅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4 江佳羚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佳羚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佳羚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佳羚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5 江益誠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益誠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益誠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益誠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6 江佳倫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佳倫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佳倫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佳倫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7 江芷伶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芷伶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芷伶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芷伶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8 鄧江月桂 1/16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鄧江月桂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鄧江月桂潛在應繼分為1/16,計算式:1/8*1/2 49 温喜桂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喜桂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喜桂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0 温彩華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華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華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1 温彩炎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炎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炎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2 温彩垣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垣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垣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3 温彩金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金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金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4 温彩旺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旺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旺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5 容健和 1/168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逸榛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容健和再轉繼承温逸榛應繼分3分之1。 容健和潛在應繼分為1/168,計算式:1/8*1/7*1/3 56 容沛詮 1/168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逸榛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容沛詮再轉繼承温逸榛應繼分3分之1。 容沛詮潛在應繼分為1/168,計算式:1/8*1/7*1/3 57 容沛誼 1/168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逸榛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容沛誼再轉繼承温逸榛應繼分3分之1。 容沛誼潛在應繼分為1/168,計算式:1/8*1/7*1/3

2025-03-05

MLDV-113-家繼訴-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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