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虐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丙准予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7月2 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為少年丙之父親,因丙對丙曾有不當管教 情事,前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將丙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2日。考量丙雖已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並與丙重啟親子會面及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然 因丙表示丙居家環境髒亂,故不願在家過夜。另於114年1月 春節期間,經安排丙、丙共同前往丙母親乙之台中住所相處 ,但期間丙有服藥過量之行為,讓丙感到害怕,故丙之親職 知能與情緒控管仍待加強。至於乙雖曾於113年9月表達欲照 顧丙之意願,但後續卻未能展現行動力,有臨時取消會面之 情況,其親職能力仍有待觀察評估。考量丙於安置後生活適 應狀況尚可,經評估丙的特質與需求後,已協助丙轉學至安 置單位學區就讀,並有就醫資源及心理諮商輔導持續進行中 ,以利推動丙與丙、乙之會面,以減緩親子衝突,是為確保 丙後續可獲得適當保護與處遇,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4月3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延長安 置少年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裁定安置表達意願書( 丙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認丙之前對丙有不當管教且照顧情況不佳之情形, 現階段丙、丙間之關係修復仍須時間及追蹤輔導,且丙之親 職知能與情緒調控均有改善空間,而乙之親職能力亦待評估 ,併考量丙現階段就學狀況穩定,就醫資源與心理諮商輔導 仍在進行中,現階段生活不宜任意變動,故為維護丙之人身 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31

KSYV-114-護-217-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遭父親不當對待而予以緊急安置,並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父親因案入監服刑,現由母 親即法定代理人丙○○取得親權,惟受安置人沉溺於手機遊戲 、鮮少與家人互動溝通,法定代理人對此方面仍缺乏親職技 巧,亦需持續安排漸進式返家增進母子互動,受安置人家庭 暫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自114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受安置人雖不同意本件聲請,惟 法定代理人認其現況仍有延長必要(見本院卷第38頁),本 院考量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完整自我照顧之能 力,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不足以立即接返受安置人,又無 親屬可提供協助,為使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能提升溝通技 巧、親子互動,為返家做準備,並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 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31

HLDV-114-護-50-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4年2月19日22時起繼續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3年間有2次法定代理人戊○○不當管 教之通報紀錄,於114年2月13日再經通報受安置人有不明傷 勢,經與法定代理人簽訂安全計畫後,受安置人仍於同年月 16日發現左臉頰有不明傷勢,法定代理人無法合理解釋傷勢 來源,經驗傷後,受安置人右上背、右前胸、左腹部及左大 腿均有挫傷,評估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及保護, 於同日22時1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3款予以緊急安置。又安置過程中,法定代理人乙○○ 與家屬至醫院搶奪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 護能力,其家庭無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及保護之親屬,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 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受安置人有不明傷勢,故予以緊急安置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庭報告書、處遇計畫報告書、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法定代理人乙○○請求駁回本件聲請,辯稱:受安置人左臉傷 勢是胎記,我們平常與受安置人互動良好,114年2月16日白 天受安置人都在家睡覺,15時至17時我帶受安置人去工作, 當時都沒有受傷,17時才由受安置人父親帶回家;安置時我 沒有要搶小孩,只是想抱一下小孩,確認有無其他容易被誤 會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院函法定代理人乙○○ 工作處所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獲回應,而受安置人於114 年2月16日22時29分許急診時,經檢驗確受有左臉頰、右眼 眶及左耳後挫傷、右上背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腹壁挫 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此 些傷勢雖無法區分係114年2月13日或16日所致,然受安置人 受有多處挫傷係事實,縱非法定代理人故意為之,亦已構成 兒童未受適當照顧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於法無違。  ㈢再查,本件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間之配合度顯有不足,亦有 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以避免受安置人再因不當疏失受到傷 害,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且 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 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2月19日22時屆滿, 惟聲請人業於同日17時2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受安置人之狀 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後方得為妥適之裁定,揆諸上開條文 ,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 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31

HLDV-114-護-3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8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76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78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4月9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則為 受安置人之父母,目前受安置人均由法定代理人甲782F 監 護與主要照顧。  ㈡法定代理人甲782M 原與法定代理人甲782F 同住,然甲782M 於民國109 年9 月離家後,由法定代理人甲782F 獨自負擔 照顧之責,受安置人於109 年10月及110 年1 月10日、3 月 23日共計有3 次遭法定代理人甲782F 獨留情形,社工於半 年服務期間,透過簽訂兩次安全計畫,並納入法定代理人甲 782F 之母擔任安全維護人,以協助法定代理人甲782F調整 教養知能,然110 年3 月23日再度使受安置人獨留情形,後 續法定代理人甲782F 另有揚言若社政欲安置受安置人,將 會帶受安置人躲藏或自身採取自殺行為等強烈情緒言語,社 工並同步獲知法定代理人甲782F 近期遭仇家友人騷擾,而 有數日帶受安置人睡汽車旅館,晚間帶受安置人至案家頂樓 躲藏一小時等概況。為維護兒少權益,故聲請人於110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法定代 理人甲782F 對受安置人有撫養意願,然評其缺乏親職知能 ,且因應壓力時情緒概況顯不甚穩定,面對突發狀況時,亦 尚未能做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適宜決策,而多次出現獨留概 況,另現行尚有與仇家之糾紛等。受安置人正處年幼階段, 未能有自保能力,上述情事顯可能危害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因目前評估法定代理人無進一步有效之照顧計畫,又案家 暫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 當處所,並函文通知法定代理人甲782F,前經聲請本院裁定 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 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 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 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查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4-護-16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5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550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0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550於民國112年7月9日因未整理房間遭甲550M 肢體管教,造成右小腿多處條狀傷痕,甲550M於112年8月1 日上午因家務問題,以掃帚責打甲550雙臂數下,下午掌摑 甲550雙頰各1下,甲550於廚房端雞湯不慎將湯汁灑落地上 ,甲550M令甲550將地上湯汁舔起,甲550依照甲550M指示趴 地舔湯汁,社工於112年8月8日和甲550M及堂大舅簽訂安全 計畫,甲550M允諾不再肢體管教甲550,112年10月5日因甲5 50將自身物品弄亂引甲550M不滿,以衣架責打甲550左手臂 數下和頭部,造成左手臂數條條狀傷勢,及頭部約1公分大 小擦挫傷。安置期間聲請人及安置機構觀察甲550遇到壓力 時,以抓手背用以緩解焦慮,經就醫診斷患有注意力不集中 過動症,在教養上需較為費心,且身心狀況、人際互動能力 需給予協助,目前已安排諮商。觀察案主親子返假雙方互動 狀況,評估甲550M共同調節能力仍需提升,有利於展現管教 之彈性,雙方親子互動關係仍需觀察,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 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甲 550M雖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其共同調節及親職能力尚待提 昇,雙方親互動關係仍需觀察 ,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 等因素考量,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31

TCDV-114-護-165-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6歲之兒童,因遭其母乙女 管教過當成傷,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 緊急安置,並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女之情緒管 理不良,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也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 ,為維護甲女之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 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9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5號裁定、緊急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為證(卷第13-27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 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 女親職教養觀念不當,親職能力尚需評估,經濟及住所狀況 均不穩固,且其他子女漸進式返家照顧狀況不佳,甲女之父 於108年1月間離家,現則處於失聯狀態,另甲女之祖父及外 祖父雖有意願將其接回照顧,但未提出明確計畫及具體行動 ,目前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支持協助照顧等語,併參以甲女目 前於穩定環境中成長且身心狀況暫趨穩定,暨衡以甲女表達 同意安置(卷第13頁),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31

SLDV-114-護-4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2年生)係未滿 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2年6月1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於1 12 年6 月17日在家中多次抽搐且無吞嚥反應,經送醫急救 診,診斷受安置人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視網膜出血。受 安置人由其母親、生父、生父友人共同照顧,其三人對於受 安置人傷勢原因未能清楚說明及提出合理解釋,考量受安置 人傷勢嚴重,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 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 2年7月3日1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母對於社政單位配合度低,難 以討論受安置人之後續照顧計劃,親職能力尚待觀察,亦無 其他合適親屬可為替代照顧,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 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35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全面性發 展遲緩,受安置人於會面過程中顯少與受安置人互動,且受 安置人之父母生活不穩定,自述無能力給予未成年子女妥適 醫療資源,也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劃,衡情其二人顯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生活照顧,又受安置人父母與原生 家庭關係不睦,無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本院審酌上情 ,並斟酌受安置人全面性發展遲緩,須定期回診追蹤進行早 療復健,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俾保護受 安置人受穩定妥適之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4-護-14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5年生)係未滿 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   之父母未讓受安置人就學,遭通報中輟後仍未改善,聲請人 多次聯繫欲訪視及討論安全計畫,惟受安置人父母均不配合 讓受安置人就學,學校乃於113年6月6日再次為中輟通報, 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薄弱,剝奪受安置人受國民教育 之權利,且親屬資源匱乏,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穩定且妥適之 照顧,於113年6月24日1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延 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母無法提出具體照顧 計劃,且消極配合處遇,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 有照顧意願,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1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經鑑定有 智能障礙,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稱其將教養受安置人 之事均交由受安置人之母負責,表明不願介入;而受安置人 之母則多以經濟狀況不佳等藉口,拖延與社工討論相關計劃 事宜;受安置人之母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劃,其他親屬亦表 達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父母之前開消極態度, 未讓受安置人穩定就學,顯已剝奪受安置人之就學權益,故 認受安置人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4-護-13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109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 童,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之父 親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移送觀察勒戒,其母B知悉後情緒激動 ,在警局前攜受安置人衝向馬路尋短,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1日23時38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之母B遷居本院轄區,聲請人於112年2月19 日起接續進行家庭重整。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身心狀況仍不穩 定,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又受安置人之父雖已出監,惟其 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因受安置人之父母均無法確保可否提供 受安置人穩定且妥適之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 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 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9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 之母曾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情緒不穩定而攜受安置人尋短,其 目前雖基本生活已能自理,且配合醫療協助,然因其認知功 能有限,缺乏有計劃性及邏輯性的生活規劃,需仰賴他人協 助引導,目前尚需協助穩定其身心狀況,並提升其親職能力 。而受安置人之父雖已出獄,惟其仍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 未來尚有入監之可能;又受安置人之父過往未有實質照顧受 安置人之經驗,親職功能尚待評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 尚年幼,而受安置人之父、母、繼父之親職功能或尚待評估 或有待提升,又查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為照顧,為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故認受安置人目 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4-護-12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7 年生)係未 滿12歲之兒童,領有中度視障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於113 年9月1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母親因無法因應受安置人之 身心議題,慣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母親亦 有睡眠及情緒困擾議題,曾持床單塞入受安置人嘴內,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照顧,遂於112 年9月1 2日1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 安置人之母身心情緒及生活狀況不穩定,缺乏具體照顧計畫 ,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其親屬亦無協助照顧意願,為求受安 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 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 資料查詢作業、全戶戶籍、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5號裁定影 本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 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母負債甚多,收入僅能勉強維持其生 活開銷,目前其尚無法提出對於受安置人之具體照顧計畫; 而受安置人之父現居地及工作狀況不詳,社工欲與其聯繫, 然其態度消極,難以聯繫;又受安置人之祖父母,均無餘力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 力尚待提升,且因其外債甚多,其經濟及身心情緒之穩定性 均尚待追蹤評估,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4-護-121-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