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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吳志南律師 辜柏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鋇党固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5

TPDV-114-司促-3784-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5號 原 告 孟祥瑞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辜柏翰律師 被 告 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祥琪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 股東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原告是否有上述股 東權存在有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 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8,995股之股東權存在,有民事 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變 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股東權利 存在,有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 40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萬股,原告於天美公司設立時即為股東,且依被告天美公司向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回報之原告持有股份比例19.33%計算,原告持有28,995股(計算式:150,000×19.33%=28,995),且在被告93年3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有29,000股,而訴外人孟祥琪於74年間在被告天美公司登記股權數僅23,500股,訴外人王淑芬於93年、96年間在被告天美公司登記股權數均為20,000股。原告從未移轉股份予他人,然孟祥琪在100年時變更持有被告天美公司30,000股,王淑芬變更為60,000股。上述股份移轉係未經原告同意任意移轉登記原告所有之股份,導致被告天美公司100年7月5日變更登記表無原告之股份數記載,被告否認原告之股東權存在,可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受侵害。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天美公司為60年9月3日設立,應適用59 年8月18日修正、同年9月4日公布之公司法,依當時公司法 第154條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 額為限。」原告非被告天美公司現在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 且未舉證其對被告天美公司有出資及繳納股款之事實,其主 張對被告天美公司有股東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天美公司93年3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持有29,0 00股。  ㈡被告天美公司100年7月5日變更登記表無原告之股份數記載。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29 ,000股,請求確認上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現為被 告天美公司股東,持有股數29,000股,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爭執原證2即南山 公司交易限制對象資料表之形式真正,原告未證明該文件為 真正,無從採為證據。  ㈡經查,天美公司93年3月17日、96年8月7日之公司登記表記載 孟祥瑞為董事,持有股份為29,000股,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 憑(見卷第198頁、第200頁),堪認原告於93年至96年間為 被告天美公司之董事,且持有股份29,000股。惟天美公司10 0年7月5日以後之公司登記表即無原告為董事之記載,經本 院查閱天美公司登記卷宗無訛。原告主張其自天美公司設立 時起迄今均為被告天美公司之股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就其現為被告天美公司之股東一情 ,並未為何舉證,僅主張被告天美公司在100年間股東會、 董事會未合法召集,致原告未收到相關通知,事後亦未收到 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足以證明原告之股東權在被告等 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之違法運作下被侵害等語(見卷第317 頁),原告空言主張,無從證明原告現為被告天美公司股東 、持有股份29,000股一情。  ㈢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股票應編號載明公 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等事項, 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 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記名股票應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 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本名。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 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天美公司60年間設立時適用 之59年9月4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 、第2項、第164條、第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天美公司 既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發行股票,並將發行之股票以記名方 式交股東持有,此觀天美公司設立時之公司章程第5條、第6 條規定天美公司股份分為2萬股,股份全額發行、本公司股 票概為記名式等語即明,且設立時之股東名簿並無原告,上 情經本院查核天美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全卷無訛。從而,天美 公司之股東自應持有該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以為其股東身分 之證明,原告既主張其為天美公司設立時之股東,且迄96年 間仍為天美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29,000股,則原告應提出 天美公司記名股票以證明其股東身分,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得證明其持有被告天美公司股票之證據,難認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 告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股東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調取天美公司股 東名簿,及命被告天美公司提出歷年公司變更之股東名簿( 見卷第321頁),然本院已向台北市政府調取天美公司全部 登記卷宗,另天美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載之股東縱有變動,亦 無從證明原告現為天美公司股東或其股票遭不法移轉,原告 前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07

TPDV-113-訴-5905-20250307-3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96號 附 帶上訴 人 蘇孟綺 附帶被上訴人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 理人 陳鵬飛 訴 訟代 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 代 理人 辜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提起上訴後,附帶上 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附帶上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26頁),惟本件係屬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依上開規定,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㈡至於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第460條 第2項、第461條規定,本件附帶上訴合法云云。然民事訴訟 法第398條第1項係有關判決確定之規定,核與附帶上訴無涉 ;而小額訴訟事件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於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係採列舉方式規定準用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程 序,而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461條並未在準用之列,故附 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04

SLDV-112-小上-96-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05號 原 告 孟祥瑞 訴訟代理人 辜柏翰律師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 人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祥琪 被 告 天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祥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 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14

TPDV-113-訴-5905-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05號 原 告 孟祥瑞 訴訟代理人 辜柏翰律師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 人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祥琪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追加 被告 孟祥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 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被告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 司)、被告天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昶公司)成立時 ,即登記其兩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19.33%即28,995股、13.3 3%即159,960股,然為被告天美公司、天昶公司所否認,爰 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8,995股 之股東權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天昶公司有159,960股之股 東權存在等語(見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 狀追加其於被告天美公司93年3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中有29,000股份數存在,於被告天昶公司93年3月4日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中有200,000股份數存在,孟祥琪或天美公司 其他股東侵害其對被告天美公司股東權29,000股,孟祥琪或 天昶公司其他股東侵害其對被告天昶公司股東權200,000股 ,原告須先就侵害原告股份之股東請求返還持有股份數後, 才能請求被告天美公司、天昶公司於股東名簿上塗銷再回復 原告所有該股份數之登記。原告基於股東權受被告等共同侵 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追加孟祥琪、天美公司其他股東( 待查明身分)、天昶公司其他股東(待查明身分)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股 東權利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天昶公司有200,000股之股東 權利存在;㈢被告孟祥琪或被告天美公司其他股東(待查明 身分後,請准追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被告天美公司股份29 ,000股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孟祥琪或被告天昶公司 其他股東(待查明身分後,請准追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被 告天昶公司股份200,000股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見卷第307 -325頁)。嗣原告又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天昶公司確認之訴及 該公司部分追加孟祥琪及天昶公司其他股東之訴,有原告民 事聲請部分撤回狀在卷可查(見卷第381頁),被告天昶公 司收受原告前開撤回狀10日內未提出異議,上開部分撤回業 已生效,毋庸審究。 三、經核,原告原起訴請求對被告天美公司確認其就天美公司有 28,995股之股東權存在,其追加之訴則為其於93年3月17日 對被告天美公司有29,000股之股東權,遭孟祥琪或天美公司 其他股東侵害,請求孟祥琪或被告天美公司其他股東(待查 明身分後,請准追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被告天美公司股份 29,000股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其主張之事實時間即與原訴 確認其現有對於被告天美公司股東權存在之時點不同,被告 復不同一,自非基礎事實同一。再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已 當庭諭知下一庭將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卷第183頁),原告嗣後始主張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孟祥琪為被告,復就「被告天美公司其他股東」主張要 查明後再追加被告,已有礙訴訟之終結。被告亦表示原告所 為追加之訴不合法(見卷第371頁),足認其對於原告追加 之訴非無異議。綜上,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各款之追加事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14

TPDV-113-訴-5905-20250214-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胡適年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人 辜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21號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A男(民國00年0月生,迄今尚未 成年)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 系爭腳踏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同路段36巷4弄口時,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依標線指 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碰撞被上訴人騎 乘沿同路段36巷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油箱(下稱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因而緊急煞車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左側油箱(含保護墊)、左拉桿 組、左後視鏡亦因而毀損,A男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 權、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使被上訴人受有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致頻繁就醫受有 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 ,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額」欄所 示損害共355,463元。A男於系爭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具有識別能力,A男之父、母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5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A男擦撞系爭機車左側油箱時,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已呈停止狀態,且系爭機車係以腳煞車為主,手煞車僅 係輔助功能,故被上訴人並無緊急煞車之情,不可能因緊急 煞車致右手腕受傷;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腳踏車傾倒時,以手 掌大力推倒A男,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可能係用力推倒A男 所致,而被上訴人擔任廚師工作,手腕因職業而有挫傷亦屬 常見,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日始至骨科診所就診,足認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費用。又系爭腳踏車靠近被 上訴人時,立刻遭被上訴人以手推開,應未導致系爭機車左 側油箱受損,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僅烤漆略有刮痕,並 未造成油箱受損;再被上訴人送鑑定之機車油箱,受損部位 為左側靠近龍頭處,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指訴之受 損位置不符,系爭腳踏車把手亦不可能碰觸該油箱靠近龍頭 下方之凹入處,故難認被上訴人送鑑定之油箱為原本油箱; 縱認係原本油箱,系爭機車油箱僅輕微擦傷,未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被上訴人不得以更換油箱方式計算修繕費用,如單 純修補烤漆,依經驗法則亦無須加計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A男(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為A父、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見個資卷 )。 ㈡、A男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6巷4 弄口時,過失未依標線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繼而將上訴人推倒在地(見原 審卷第53至55頁)。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佑達骨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受 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27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1日,至基督復臨安息 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骨科就診,診 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2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永崎重型機車有限公司修復系 爭機車,支付修復費用72,396元、工資1,500元,合計共73, 896元(見原審卷第31頁)。 ㈥、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醫療費用、機車修繕費 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薪資所得總額為96萬元 (見原審卷第49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A男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A男行為無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闡 釋明確。  2.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3.查,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發生系爭事故,嗣被 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1日至 佑達骨科診所、臺安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均受有系爭傷害乙 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㈡至㈣),惟被上 訴人係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近1個月始至診所、醫院就 診,而依臺安醫院函覆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經 佑達骨科診所轉診至臺安醫院檢查,於同年月26日至臺安醫 院門診就診時,主訴右手腕疼痛且觀察無開放性之傷口,故 診斷為挫傷,同日門診開立自費MRI檢查單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至院檢查,MRI檢查結果為橈尺關節 韌帶損傷等情,有臺安醫院113年10月22日臺院醫務字第113 0000798號函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佑達骨科診所轉診單可按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4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自承 遭A男撞擊後,系爭傷害症狀未當場顯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 82頁),堪信依客觀理學檢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近1個月,手部並無任何開放性傷口,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挫傷係單純依被上訴人之主觀陳述記載,無客觀醫學證 據,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要非無疑 。  4.又參諸A男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路徑,被上 訴人係緩慢騎乘系爭機車自民生東路5段36巷北往南方向行 駛,A男則騎乘系爭腳踏車自被上訴人對向南往北方向行駛 ,迨A男接近被上訴人時,A男逐漸朝左偏向、跨越雙黃線逆 向行駛,於雙方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前,被上訴人已兩腳著 地、系爭機車呈靜止狀態,之後A男身體朝左傾,系爭腳踏 車亦往左傾倒等節,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且 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68頁、本院卷第143 至150頁),而A男與被上訴人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 2至3公尺,A男、被上訴人當時車速分別為每小時6公里、0 公里,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則依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之 行車狀態、車速及身體姿勢,難認系爭事故會導致被上訴人 單純握住機車握把、未予轉動之右手腕受有傷害。  5.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雙腳著地踮腳、身體些微起 身往左,右手握住機車握把,以左手掌力道推在其左側之A 男胸口,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61頁、 本院卷第150頁),當時跨坐在系爭腳踏車上之A男並因被上 訴人以手掌推其胸口之舉跌坐在地,亦據證人吳治琳、闕秀 瑛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673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2頁),被上訴人 以單手掌推A男之舉既足以使A男跌坐在地,堪信被上訴人左 手掌施以相當力道,則依被上訴人身體朝左擺動、踮腳之姿 勢觀之,被上訴人以相當力道之左手掌推A男胸口,被上訴 人為平衡微傾且用力之身體左側及避免系爭機車傾倒,其握 住機車握把之右手腕勢必施力支撐,被上訴人之右手腕即非 無可能因此驟然猛力扭轉而受傷。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為A男行為造成之系爭事故所致 ,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A男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A男即不成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男賠償因不法侵 害其身體權、健康權,所受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請 求項目」及「原審判決金額欄」之損害,洵屬無據。A男既 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被上訴人亦無從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男之父、母就上開金額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無因果關係: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機車與系爭腳踏車碰撞部位為前車頭、油箱、左後照鏡,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原審 卷第56至57頁),而觀諸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現場 照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前車頭、油箱、左後照鏡並無 明顯毀損,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系爭機車左側油箱(含保護墊)、左拉桿組、左後視鏡毀損 ,已屬有疑。  2.原審雖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機車發生 系爭事故前、後之交易價格,並勘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損之系爭機車油箱,確認受損油箱刮痕處位於油箱左前方, 有該院出具之113年4月3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按(見鑑定研 究報告書第7、15頁),惟鑑定照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員警 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無任何刮痕明顯不符,證人吳治琳於另 案偵查中復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察有查看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有無損傷,其當時亦在現場,系爭機車並無損傷等語稽 詳(見偵查卷第93頁),益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並無毀損。  3.再細繹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男騎乘系爭腳踏車左傾與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旋即推打A男胸口 致系爭腳踏車倒地(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150頁), 而A男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其撞擊被上訴人系爭機車時,當 下雙方均停車且未倒地,被上訴人繼而暴粗口、用力推其胸 口,將其推倒在地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核與證人吳治 琳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見孩童之系爭腳踏車與被上 訴人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倒地,我看見被上訴人對孩童 非常兇,即走近處理協助,看見被上訴人用手掌大力推A男 胸口,A男即跌坐在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2頁), 則依A男騎乘系爭腳踏車倒地之連續性過程,尚無從斷定系 爭腳踏車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推打行為而倒地,致毀損被上訴 人之系爭機車。  4.又被上訴人所提永崎重型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奇司技研車輛 估價單,雖記載進場日期為111年12月1日,估價之品名包含 油箱、油箱保護墊、SSK拉桿組、motogadget端子鏡(見原 審卷第31頁),該公司並函覆維修料件為系爭事故造成受損 之零件,未包含舊傷或非系爭事故造成損傷之零件等情,有 該公司112年10月18日北院忠民喜112年北簡字第5821號函可 稽(見原審卷第199頁),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間隔2日始進場修繕,修繕之系爭機車受損 部位與系爭事故當時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亦不相符,自難認 定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進場修繕之零件為系爭事故所致 。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機車之 受損情形,以及該受損情形為A男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即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本件無法認 定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一 編號3-1、3-2所示「請求項目」及「原審判決金額」欄之金 額,亦無理由。 七、結論: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 ,與A男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A男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A 男之父、母亦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5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民國)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1-1 111年12月1日 2,600元(計算式:2,200+100+300=2,600) 2,600元 原審卷第39頁 1-2 111年12月5日 50元 50元 原審卷第41頁 1-3 111年12月20日 300元 300元 原審卷第39頁 1-4 111年12月26日 8,250元 8,250元 原審卷第37、45頁 1-5 112年2月1日 570元 570元 原審卷第37頁 1-6 112年2月16日 400元 400元 原審卷第43頁 小計 12,170元 12,170元 2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拇指護具(111年12月26日) 1,500元 1,500元 原審卷第45頁 3 機車修繕費用 3-1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67,87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扣除折舊後價值A欄) 43,29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扣除折舊後價值B欄) 原審卷第23、31頁 3-2 工資 1,500元 1,500元 原審卷第31頁 小計 69,371元 44,793元 或烤漆修復 3-3 修復費用 22,853元 0元 原審卷第142頁前1頁 3-4 交易性價值貶損 3萬元(計算式:45萬-42萬=3萬) 原審卷第35頁 小計 52,853元 4 工資損失 285,000元(計算式:95,000×3=285,000) 285,000元 原審卷第49頁 5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12,000元 合計 468,041元 355,463元 附表二:修復費用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A欄) (採平均法) 原審判決金額(新臺幣,B欄) (採定率遞減法) 殘價 18,099元(計算式:672,396÷【3+1】=18,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240元(計算式:72,396÷10=7,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累積折舊費用 4525元(計算式:【72,396-18,099】×1/3×【3/12】=4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103元(計算式:72,396×0.536×【9/12】=29,103) 扣除折舊後價值 67,871元(計算式:72,000-0000=67,871) 43,293元(計算式:72,396-29,103=43,293)

2025-01-15

TPDV-113-簡上-394-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7號 原 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 訴訟代理人 周宗緯 林聖恩 胡盈州律師 辜柏翰律師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訴訟代理人 陳瑋辰 練諭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惟兩造就 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依「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 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837號卷第21頁)。此外,本件復 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04

TPEV-113-北簡-10397-20241204-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松霖 選任辯護人 辜柏翰律師 胡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松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余松霖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卷內證 人及電話通聯譯文等足茲佐證,又經原審判決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共6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而被告遭判重刑,自有為避免接 受刑罰而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 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重上更一-1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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