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軒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邵韋恩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陳建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辜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
59號、113年度偵字第3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偕軒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邵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建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辜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①被告偕軒浩於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
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755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92
頁、第188頁、第200頁),然自陳我有拿到犯罪所得是0.7%
的金額是10,850元(詳本院卷第188頁),且迄本院宣判時
,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
刑規定,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於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分別為25
萬元、135萬元、90萬元,均未達1億元,復因本案被告邵韋
恩、陳建名、辜韋智均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
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邵韋恩、
陳建名、辜韋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下稱被告4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所犯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要
件;惟查被告偕軒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參與他
們行騙的過程,我只負責收錢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
),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
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4人從事的僅係末端收
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未必知悉
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
認定被告4人主觀上就上游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
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4人本案詐欺犯行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要件相符,故本案自難逕以電子設備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相繩,併為敘明。
㈡再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各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V」、「HE」、通訊
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郝陽」、
「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王海秀」、「USDT買賣交
易幣商(四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偕軒浩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
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偕軒浩於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
事項,併此說明。
⒊被告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犯行,然渠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是無從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於本案亦均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
圖輕易獲取金錢,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等所
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
序,所生危害非輕,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應予
懲處;復衡以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犯後於
審理中終均能坦認犯行,然迄今被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陳宇
豐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諒解,被告邵韋恩雖有意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惟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被告邵
韋恩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告訴人希望賠償金額需參
照其本案損失在100萬以上乙節,有被告邵韋恩之刑事陳報
狀1紙在卷可參,被告邵韋恩、辜韋智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均
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斟酌被告4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均為
被告4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4人所述情節,
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
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4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
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①被告邵韋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獲有犯罪所得2,500元等
語(詳本院卷第189頁);被告辜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89頁),是認
被告邵韋恩、辜韋智各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00元、2,0
00元,且被告邵韋恩、辜韋智各業以繳回犯罪所得乙情,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2紙(詳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在卷
可參,自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另被告偕軒浩、陳建名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分別獲有1
0,850元、1,000元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偕軒浩、陳建名均允
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均未繳回各該款項
,業如上述,是被告偕軒浩、陳建名顯仍保有各該筆犯罪所
得,從而,就各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850元、1,0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偕軒浩、陳建名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邵韋恩及陳建名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㈣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㈤經查:
⒈被告邵韋恩部分:
①被告邵韋恩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1時30分前某時,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
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獲取報酬。邵韋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
,以LINE暱稱「郝陽」、「林玥菲」、「BNP-李婭晴」帳號
與林哲寬聯繫,復將林哲寬加入LINE名稱「談古論今」群組
內,並以透過「BNP PARIBAS」平台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向
指定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為由
誆騙林哲寬,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US
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邵韋恩
依「USDT虛擬貨幣交易(四區)」指示,假冒「USDT虛擬貨
幣交易(四區)」人員名義,於112年7月27日11時30分許,
在統一便利商店玫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內,向林哲寬收取3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等值泰達幣打入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予林哲寬之電子錢包內,邵韋恩再將收得款
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因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偵緝第943號案件提起
公訴,並於113年6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157號案件,現已改分113年審簡字2263號案件審
理中(下稱「前案A」)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②而對照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邵韋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前案A」關於被告邵韋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
罪事實,兩者關於被告邵韋恩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且
被告邵韋恩於「前案A」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與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部分相同,足認「
前案A」與本案關於被告邵韋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
告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是兩者(即「前案A」與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為繼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③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26日始繫屬本院,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桃檢秀鳳112偵57559字
第1139124693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
考(詳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A」之後,
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邵韋恩涉嫌於同
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
「前案A」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
告邵韋恩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④雖「前案A」尚未判決,且就起訴書部分亦漏未論及被告邵韋
恩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因被告邵韋恩參與犯罪組織與「前案A」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本為起訴效
力所及。是認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繫
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本案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被告陳建名部分:
①被告陳建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
過臉書之求職廣告而加入Telegram暱稱「He」、Line暱稱「
璐娟」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角色。陳建名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
璐娟」陸續傳送訊息予黃映雪佯稱:伊是副理,加入「財富
自由」投資群組,會教妳股票常識並買特定股獲利,另加入
「HSBC」APP,以低於市價申購股票,妳抽中台積股票8張等
語,致黃映雪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
映雪佯稱:以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支付等語,並給
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予黃映雪,陳建名復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He」之人之指示,於112年7月24
日12時許,至黃映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
11之住處,自稱為虛擬貨幣公司之業務並向黃映雪收取現金
40萬元後,旋即前往清水服務區將款項40萬元交予暱稱「He
」指定之男子,該名男子則現場給付報酬500元予陳建名,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724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於114年1月13日確定(有罪判決,惟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下稱「前案B」)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②而對照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陳建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前案B」關於被告陳建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
罪事實,兩者關於被告陳建名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且
被告陳建名於「前案B」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與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部分相同,足認「
前案B」與本案關於被告陳建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
告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是兩者(即「前案B」與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為繼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③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陳建名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
重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26日始繫屬
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桃檢秀鳳112偵5
7559字第1139124693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B」
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陳建名涉
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應與「前案B」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
乃為被告陳建名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④雖「前案B」判決內容,漏未論及被告陳建名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被告陳建名
參與犯罪組織與「前案B」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局部
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認公訴
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
定已如前述,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陳建名就此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8號
被 告 偕軒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韋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韋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分別於民國112年6、7月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V」、「He」、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
區)」、「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
秀」、「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偕軒浩、辜韋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01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分工模式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王麗娟股市」、「BN
P PARIBAS 王海秀」,先向公眾施以介紹投資保證獲利之詐
術,使公眾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
區)」之人,面交現金匯兌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詐欺款項,
再由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佯裝為個人幣商,依
指示前往向不特定之公眾收取現金,並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
USDT(下稱泰達幣)至不特定之公眾申辦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將泰達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其他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以此方法包裝、掩飾詐欺款項之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V」、「He」、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
(一區)」、「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王麗娟股
市」、「BNP PARIBAS 王海秀」向陳宇豐佯稱:可利用投資
平臺儲值泰達幣,以賺取匯差獲利等語,致陳宇豐陷於錯誤
,依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
)」,約定以面交方式,於附表編號1、3、7所示時、地,
將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偕軒浩;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交付予邵韋恩;於
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交
付予陳建名;於附表編號2、6、8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
號2、6、8所示之現金交付予辜韋智,復由偕軒浩、邵韋恩
、陳建名、辜韋智分別出示轉帳泰達幣成功之紀錄以取信陳
宇豐後旋即得手離去,再將附表所示之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
,待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宇豐遲無
法出金,始悉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宇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軒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偕軒浩於112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宇豐收取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現金,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其並未實際操作手機應用程式將泰達幣匯兌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邵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邵韋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媒介,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並將7,909顆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 3 被告陳建名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建名於112年6、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e」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收取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4 被告辜韋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辜韋智於112年7月間曾透過網路媒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媒介交易之對話紀錄會定期刪除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起,因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等人詐欺,依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與「郝陽」、「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告訴人之取款明細、個人中心頁面、手機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7 雙向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被告偕軒浩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被告邵韋恩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被告陳建名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被告辜韋智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辜韋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後30分鐘內,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附近,使用上開門號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桃警刑字第1130013332號函及所附幣流分析結果 ⑴證明被告邵韋恩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Dt745aTnGPWDFfPyfNU8kBraqvwAHDR81」,當時匯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UsqmvVEXEQLHwHxzwhf2z7eCGcu3pLfSo」;另外尚4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亦有匯予告訴人,而上開4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均為「TLhdTTgAVib24ZEGEf92Q1poNMARESwuPu」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5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收受泰達幣後,均旋即匯入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之泰達幣去向,最終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ur5FtedX2UPrbHyjvcoCZSsojvQD3teq」,疑似有匯回「TLhdTTgAVib24ZEGEf92Q1poNMARESwuPu」、「TUsqmvVEXEQLHwHxzwhf2z7eCGcu3pLfSo」,再匯回被告偕軒浩、邵韋恩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形成贓款回水循環之事實。 ⑷證明「THur5FtedX2UPrbHyjvcoCZSsojvQD3teq」、「TLhdTTgAVib24ZEGEf92Q1poNMARESwuPu」、「TUsqmvVEXEQLHwHxzwhf2z7eCGcu3pLfSo」之註冊資訊及登入IP,均為境外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偕軒浩、辜韋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邵
韋恩、陳建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
建名、辜韋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He」、通
訊軟體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交易(一區)」、「郝陽」
、「王麗娟股市」、「BNP PARIBAS 王海秀」、「USDT買賣
交易幣商(四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偕軒浩、邵韋恩、陳建名
、辜韋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偕軒浩、邵韋恩、
陳建名、辜韋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
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
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
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
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偕軒浩 112年7月6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25萬元 2 辜韋智 112年7月7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20萬元 3 偕軒浩 112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100萬元 4 陳建名 112年7月13日1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35萬元 5 陳建名 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100萬元 6 辜韋智 112年7月19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20萬元 7 偕軒浩 112年7月20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30萬元 8 辜韋智 112年7月21日20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50萬元 9 邵韋恩 112年7月25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25萬元
TYDM-113-審金訴-246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