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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嘉妤於民國113年5月起,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尋 」、「高啟強」(本名王皓)、「台灣高鐵」、「龍」等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下將該集團簡稱為 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聽命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 洪嘉妤與「千尋」、「高啟強」等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甲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 之方式詐欺王柏雲、陳韋蓁、許豪宸、傅鈺惠(下稱王柏雲 等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將指定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由林佩榆申設,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由游登峰申設,下稱B帳戶)中。「千尋」復指 示洪嘉妤向「高啟強」拿取A、B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該等 提款卡之密碼、需領取之款項數額,洪嘉妤即聽命提款(其 就王柏雲等4人所匯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再轉交「高啟強」等甲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洪嘉妤因此就附 表編號1至4分別自甲集團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600元、400元、1,240元(即所提領款項之4%)。末因王 柏雲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雲、許豪宸、傅鈺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嘉妤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雲 、許豪宸、傅鈺惠、證人即被害人陳韋蓁之證詞,及其等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暨A 、B帳戶之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擷圖、ATM 代碼查詢表、玉山商業銀行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覆AT M位址函文可佐(警卷第3-9、27-29、33-37、41-55、59-66 、69-70、83、88-94、101-107頁、偵卷53、65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王柏雲、許豪宸、傅鈺 惠、被害人陳韋蓁施詐,惟其負責依甲集團指示提領詐欺所 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 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 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並使其等匯款至A、B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 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提領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 高啟強」等甲集團成員,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三、新舊法比較」欄)。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 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然查,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 由,且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8 頁),惟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該條例第46條、第 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 「四、論罪科刑」欄),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 ,於被告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千尋 」、「高啟強」等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3、4分別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時間 、地點先後多次自A、B帳戶中提款,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 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  ㈢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本案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迄今尚未繳回該等犯罪之 所得,故無從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另被告雖亦始終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58頁、 本院卷第58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亦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暨所獲利益多 寡、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衡酌被 告所犯之4罪,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 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 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㈡被告受甲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已取得每次提領款項之4%作為 報酬,且未與他人朋分利益乙情,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58頁),故附表編號1至4中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 、600元、400元、1,2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領取贓款之A、B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該等提款卡價 值甚微並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又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A、B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提領後全數轉交予「高啟強」等甲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被 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 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料 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 規定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地、金額 主文 1 王柏雲(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佯裝為王柏雲友人,謊稱有急需借款,致王柏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7時19、58分許,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A帳戶。 113年5月2日17時36分至18時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提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韋蓁(未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向陳韋蓁佯稱可投注足球賽事獲利,致陳韋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匯款15,000元至A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2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盛昌店提款15,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豪宸(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佯裝信用卡客服人員,向許豪宸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8時3、13分許,匯款9,989元、5,058元至B帳戶。 ①113年5月2日18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楠梓右昌郵局提款10,000元。 ②113年5月2日18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5,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傅鈺惠(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4時許,佯裝買家向傅鈺惠購買商品,並謊稱傅鈺惠之賣場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傅鈺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匯款31,032元至B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24、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高區農右昌提款20,000元、11,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TDM-113-審金訴-334-202503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志明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網路廣告找尋貸款訊息,而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 「陳炳騵」要求謝志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供製作金 流資料。㈠謝志明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轉匯,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6日至統 一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金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炳騵」,再以 LINE通話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炳騵」,而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陳炳騵」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謝志明提供之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謝志明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而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㈡附表編號5蔡昆隆遭詐騙後,其中一筆款項於112 年10月20日9時38分匯款10萬元至謝志明在第一銀行帳戶後 ,謝志明仍持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並列印出交易明細,可 得而知第一銀行帳戶內已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上開蔡 昆隆所匯款項係不法犯罪集團詐欺他人所得,竟另與「陳炳 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陳炳騵」指示謝志明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謝志 明即於112年10月23日10時28分許,至第一銀行以存摺提領 現金8萬元,再至臺北巿信義區松山鐵道博物館附近交予「 陳炳騵」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製造資金移動軌跡斷點,以 掩飾、隱暱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黃文雅、羅愛珍、段立駿、林秀珠、蔡昆隆、高嘉蔚、 王淑敏、林聖元、張昇堤、林俊維、余金澔、蕭漢森代理謝 明芬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志明固坦認寄送系爭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陳炳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11 2年8、9月時我在網路看到廣告想要借款,就跟對方聯繫, 有加對方LINE,對方當時跟我說要請代書幫我做金流給銀行 看,但要向哪家銀行借款還不確定,我就在112年9月、10月 間寄了3張提款卡給對方,對方說可以每張做幾十萬的金流 ,密碼用LINE直接傳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求我去一銀提領8 萬元,說是代書匯錢進去,要我提領出來還給他,領完錢後 ,對方有叫一個小弟在我工作的松山鐡道博物館跟我拿錢, 隔了10個月之後,我有傳訊息給對方說我不想辦了,請對方 把卡還給我:在112年10月、11月有去南榮路派出所備案, 告訴警察說我被騙了;我把對方LINE刪除了,以為不重要所 以刪除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農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 ,被告於112月9月26日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 告提供之提款卡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14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3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被告又於112年10月23日10時2 8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提領現金8萬元,轉交予「陳炳騵」 指示前來取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及被告在農金公司、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25、27-29、31-35頁)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郵局、第一商業銀行、農金公司等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且被告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提領被害人蔡昆隆所匯款項其中 8萬元轉交予他人等節,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 製作金流及前往提款云云,惟:  ⒈被告自述在網路找尋借款管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作金流紀錄云云,然依一般常情,向銀 行借貸款項,均需借款者本人與銀行進行對保程序,另需提 供擔保品或保證人,以擔保清償借款,不會僅因借款人帳戶 有多筆或大宗金錢匯款紀錄,即輕率出借款項。而被告所稱 之「陳炳騵」,其真實身份不明,被告未曾與「陳炳騵」見 過面,「陳炳騵」亦不知被告經濟狀況,僅因被告詢問借款 事宜,不論被告資力、還款能力,即得無償提供大筆金錢匯 入被告帳戶以製作「金流紀錄」,被告只需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向銀行申請貸款等節,與社會一般借 款常情已然有異。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現已刪除其與「陳炳騵」之LINE對 話紀錄,然於112年報案時曾將上開對話紀錄提供予員警謝 一豐拍照,之後業已請求謝一豐傳送被告與「陳炳騵」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節,並提供其與暱稱「DEAN」(即謝 一豐)之LINE對話紀錄供參(本院卷第63-106頁)。證人即 警員謝一豐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受理過被告報案,但當 日被告稱很累,他不要做筆錄,要回家,事後我請被告來製 作筆錄,被告稱保全工作加班或是太累,就沒辦法來;10月 26日被告至派出所,我有翻拍被告手機資料存檔至我手機, 後來被告113年12月12日來找我,我傳給他;被告原檔是112 年10月26日;我只記得被告說提款卡被騙;被告手機資料好 像刪除還是不見,被告問我有無留存那些資料,因為本來就 是被告的資料,所以我就傳給被告」等語,且當庭提出112 年10月26日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附卷(本院卷第131頁),證人並確認被告所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即係其與被告之傳訊內容(本院卷第120-122頁) 。從而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謝一豐之LINE對話紀錄中,其中證 人傳送「被告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 70-106頁),即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派出所時提供予 證人翻拍之證據無誤。  ⒊然據被告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對於「陳炳騵 」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節,並無任何質疑,112年9 月26日至便利商店寄送提款卡前,尚且傳送提款卡、對應之 帳戶餘額單據及交貨便收據等,之後直至10月24日止,長達 1個月之時間,均無任何提及有關貸款之訊息,被告亦未曾 詢問貸款進度,衡之被告寄送提款卡予「陳炳騵」之目的既 為辦理貸款,何以寄送資料後,即對於貸款進度不予關心? 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曾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2分、10 月16日上午6時28分、下午1時51分、10月20日10時27分傳送 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予「陳炳騵」,顯見被告寄送系爭提款 卡之後,仍持有該等帳戶之存摺,而可持存摺列印該帳戶之 匯出匯入款項細目,則被告豈會不知其帳戶有多筆他人匯入 款項,且均隨即遭提款卡提領之異常情況?而被告於112年10 月20日10時27分傳送存摺內頁照片予「陳炳騵」後,之間再 無任何對話訊息,然「陳炳騵」於10月23日上午10時28分逕 自傳送「好」、「那就直接領8萬」,而據被告之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2023年10月23日10時28分56秒有摺提領 8萬元」等情(偵卷一第35頁),被告既係依「陳炳騵」LIN E訊息指示後,臨櫃提領8萬元,益見被告於「陳炳騵」傳訊 及提款當時已經在第一銀行內,否則不可能在傳訊同一分鐘 內辦理提款完畢,被告與「陳炳騵」LINE訊息中並無任何「 陳炳騵」指示112年10月23日至第一銀行提領現金之對話, 被告係如何預先得知可至銀行提款?顯見被告與「陳炳騵」 間,除通訊軟體LINE以外,仍有其他通訊方式,兩人間非僅 網路結識或單純辦理貸款之關係而已。  ⒋現今一般借款程序中,實無借款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陌生他人匯款、提款之必要,況被告為成年人, 對此可疑要求竟未心生懷疑,亦未先行求證,即依指示寄送 提款卡,被告既決定將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即有將前開帳戶交予他人掌控及使用之意。再則被告自身仍 持有系爭帳戶存摺,既得以存摺列印交易明細,應可知本案 匯入其系爭3個帳戶款項者共多達數十筆,均為不同人匯入 ,又匯入之金錢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被告尚且不時 傳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或存摺封面照片供「陳炳騵」檢視, 又依其指示至銀行提款等等,均與一般借貸者之行止有異。  ⒌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應可認識帳戶所匯入金錢可疑係 因不法犯罪所匯入,竟仍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匯款及提款, 被告進而依指示提領其中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再轉交他人,均 在意使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而形成 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被告顯先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暨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為本件幫助洗錢及洗錢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 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 被告。公訴意旨認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 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⒈被告於事實㈡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與「陳炳騵」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事實㈠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事實㈡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於事實㈠所為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 人匯款、提款之用,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 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又進而提取被害人所匯款項轉 交他人,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其於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文雅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黃文雅加入LINE群組「股海領航」,對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2日9時13分 ②112年10月3日9時14分 ③112年10月3日9時15分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①被告農金帳戶 ②被告一銀帳戶 ③被告一銀帳戶 ❶黃文雅於警詢指訴(偵卷一第46-52、53-54頁) ❷黃文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一第72-76頁) ❸黃文雅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85頁) ❹黃文雅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90-98頁) 2 羅愛珍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張安琪」推銷股票投資,誘使羅愛珍加入「泓勝網站」,對其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2日 11時10分 8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羅愛珍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103-104頁) ❷羅愛珍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13頁) ❸羅愛珍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15-220頁)  3 段立駿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段立駿加入LINE群組「楊雅馨會員群」,佯稱需下載投資APP「泓勝」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3日9時34分 ②112年10月3日9時34分 ①100,000元 ②4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段立駿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222-225頁)  ❷段立駿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5-240頁) ❸段立駿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241-244頁)  4 林秀珠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秀珠加入LINE群組「張安琪會員群」,佯稱需下載投資APP「泓勝」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4日9時14分 ②112年10月4日9時1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❶林秀珠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250-252頁)  ❷林秀珠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5-256頁) ❸林秀珠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257-258頁)   5 蔡昆隆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劉露璐」推銷股票投資,誘使蔡昆隆加入「泓勝網站」,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4日10時9分 ②112年10月11日9時42分 ③112年10月20日9時38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①農金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一銀帳戶 ❶蔡昆隆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279-281頁)  ❷蔡昆隆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11-327頁) ❸蔡昆隆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329-330頁)  6 廖德發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以LIN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廖德發下載投資APP「泓勝」,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5日9時6分 ②112年10月11日8時5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廖德發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334-339頁)  ❷廖德發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55-362頁) ❸廖德發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363-366頁)  7 高嘉蔚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高嘉蔚加入LINE暱稱「張馨雨」推銷股票投資,佯稱需下載投資APP「泓勝」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6日 9時36分 100,000元 被告農金帳戶 ❶高嘉蔚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378-380頁)  ❷高嘉蔚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81頁) ❸高嘉蔚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382-386頁)  8 王淑敏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張安琪」推銷股票投資,誘使王淑敏下載投資APP「泓勝」,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12日13時57分 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王淑敏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15-20頁)  ❷王淑敏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9-34頁) ❸王淑敏所提供郵局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24頁)  9 林聖元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聖元加入LINE暱稱「邱沁宜」推銷股票投資,佯稱需下載投資APP「華晨證券」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12日18時50分 ②112年10月12日18時52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林聖元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59-62頁)  ❷林聖元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86-87頁) ❸林聖元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二第84-85頁)  10 張昇堤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張昇堤加入LINE暱稱「葉欣語」推銷股票投資,佯稱需下載投資APP「鼎智」、「呈達」、「富隆」,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12日23時7分 ②112年10月12日23時12分 ③112年10月12日23時19分 ①50,000元 ②47,000元 ③23,000元 被告農金帳戶 ❶張昇堤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96-102頁)  ❷張昇堤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27-132頁) ❸張昇堤所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偵卷二第142-144頁)  11 林俊維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應徵試吃員廣告,使林俊維加入LINE暱稱「依婷-派單員」,誘使其下載投資APP「DANAR」,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45分 50,000元 被告農金帳戶 林俊維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162-164頁) 12 王俊筌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誘使王俊筌加入LINE群組「兼職趣」及下載投資APP「DANAR」,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27分 30,000元 被告農金帳戶 ❶王俊筌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173-174頁)  ❷王俊筌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二第187-191頁) 13 余金澔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余金澔下載投資APP「泓勝」,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42分 3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❶余金澔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194-195頁)  ❷余金澔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01-202頁) ❸余金澔所提供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02頁)  14 謝明芬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林舒雅」推銷股票投資,誘使謝明芬下載投資APP「泓勝」,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18日9時59分 ②112年10月19日9時17分 ③112年10月19日9時18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❶告訴代理人蕭漢森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206、207-208頁) ❷謝明芬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59-266頁) ❸謝明芬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二第270頁)

2025-02-27

KLDM-113-金訴-580-20250227-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 8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 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 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及幫助洗錢犯意,同意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 ,000元之代價,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金帳戶,以下將本 案郵局帳戶、本案農金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 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眼角落櫻 花」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並透過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 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 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63頁、第66至68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並未 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不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 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適用 下之最高度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適用下之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 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 (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 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 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 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 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 ,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 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 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 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 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 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 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 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 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 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 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 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 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 ,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 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3月有期 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該些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5至 6頁),素行尚佳,其本案卻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明人 士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 ,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 所獲取之利益、被告並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情。又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 微等節。再考量告訴人丙○○表示:希望錢可以歸還,我本身 也不是很好過,爸爸中風,要請看護,現在很缺錢,我最近 才找到工作;告訴人甲○○表示:希望錢可以拿回來,刑事部 分由法院依法處理;檢察官表示:尊重本件告訴人意見,刑 事部分請依法處理;被告表示:我知道錯了,希望法院原諒 我,本案我承認,希望判輕一點,以後不會再犯了;辯護人 表示:請審酌被告五專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為思覺失調症 患者、身心障礙人士,法治觀念不足,思慮欠周,一時失慮 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有悔悟之意 ,本件也因被告自白,節省大量司法資源。觀察被告犯案過 程,其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支配、利用之小角色,非主要角色 ,惡性非重大,被告是因家境清寒,生活困難,經濟窘迫, 一時貪念,在不確定故意之情況下,始為本件犯行,應無對 被告科以過重徒刑之必要。另外本件被害人數不是太多,被 害金額非屬巨大,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雖未賠償被害人 ,但並非無視其所造成的損害,而是因其經濟狀況不佳,以 致無法賠償。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等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70至71頁、第75至81頁)。兼 衡被告自陳學歷五專畢業、為低收入戶、未婚、獨居、從事 清潔工工作,月收入26,000元,但工作只為期1個月,後續 會再由同事介紹別的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 狀,並有被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9、7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得依行為後 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 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 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 示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依卷內 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 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洗錢之財物。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我提供本案 帳戶後,得到2,000元,我當零用錢花用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6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丁○○ (提告) 丁○○於113年4月22日22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GuesnelGerve」傳送私訊表達欲購買,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並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需匯款驗證開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23日  14時28分 ②113年4月23日  14時30分 ①99,999元 ②50,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警卷第16至18頁) ②匯款明細擷圖(警卷第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至26頁、第36至37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8月12日儲字第1130049648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丙○○ (提告) 丙○○友人於113年4月23日0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marketplace刊登販售測速雷達訊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Juan Carlos Gonzale」傳送私訊表達欲購買,要求以蝦皮交易,並佯稱蝦皮購物需匯款驗證等語,丙○○協助其友人操作,於過程中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 21時46分 39,987元 本案農金帳戶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5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至50頁、第62至63頁) ④本案農金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頁) ⑤麥寮鄉農會113年8月13日麥農信字第1130004100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35至37頁) ⑥本院113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39頁) ⑦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至61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林宥維 (提告) 林宥維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marketplace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Lan Ruo」傳送私訊表達欲購買,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並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需匯款驗證開通等語,致林宥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 21時30分 61,000元 ①告訴人林宥維之證述(警卷第19頁及反面) ②匯款明細擷圖(警卷第43頁反面)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9至42頁、第44至45頁) ④本案農金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頁) ⑤麥寮鄉農會113年8月13日麥農信字第1130004100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35至37頁) ⑥本院113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39頁) ⑦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頁及反面)

2025-02-27

ULDM-113-金簡-83-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永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史永生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轉出或提領而購買虛擬 貨幣,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與暱稱「劉蕊菡」、「派單客服專員」之人(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史永生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 集團;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使羅仕杰陷於錯誤,羅仕杰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富邦帳戶。嗣史永生即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接續將羅仕杰所匯入之各開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 或本案富邦帳戶提領而出或刷卡扣款,抑或轉帳至本案詐騙 集團所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為本案詐騙集團購賣 虛擬貨幣。史永生與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羅仕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史永生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卷頁亦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使金 流紀錄錯綜複雜難以釐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 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限制。又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因此 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另一方面,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惟被告本案犯行既已成立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其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即應為一般洗錢之高度 犯行所吸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附此指明。  ⒉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先後轉 帳如附表一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本案詐騙集 團之指示,先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因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 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 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被告李宗林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 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 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⒉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雖無犯罪所得,因 此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見本院卷第49頁),但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36頁至第238頁),遲至本院準備 程序始為坦承,因此自無上述減刑寬典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  ⒊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 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 ,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 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本案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此與明確知悉自己係 加入詐騙集團進而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已有程度上之差 別。具體而言,被告本案乃因中年一時失慮,在接受網 路戀愛甜言蜜語的情況下,始有本案犯行;其雖然一方 面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但另一方 面,也有將部分自己積蓄投入(見本院卷第49頁)。在 此背景下,被告犯罪動機與情節實非至惡,而有值得同 理之處。    ②再者,被告除坦承犯行,認知自己錯誤所在,更與告訴 人終局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33萬元,此數額對照告 訴人受害金額,幾已全數彌補其財產上損失(見本院卷 末之調解筆錄)。如此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對於個人犯行沒有迴避,也盡其所能填補致生之損害, 其願意承擔責任的誠意,至為難得,從而亦有可資寬恕 之處。   ⑶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最低 刑度,使被告完全喪失易刑的可能性,不免仍有過苛而引 人同情。因此可認其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涉入網路戀愛之虛實, 進而在猶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 頁),按照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 款項,復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不法 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 所為殊值非難;另慮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 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以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謂幾乎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失等情; 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一職、月薪約3萬7,000元至3萬8,000元、離婚不必 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均對應於附表二),為被 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 上述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已無阻斷金 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1 羅仕杰(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仕杰佯稱:下載特定APP,參與VIP活動,儲值並投資虛擬貨幣之VIP活動即可獲利,惟提領獲利須另繳交保證金云云。 112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羅仕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2.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存根(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3.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1-2 112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3 112年7月27日17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4 112年7月31日17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112年8月1日 17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6 112年8月7日 2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7 112年9月6日 7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8 112年9月7日 16時58分許 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9 112年9月8日 17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0 112年9月16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1 112年9月17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 112年9月18日7時38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附表二:被告收款後轉帳或提款資訊 編號 被告轉帳或提款時間 轉帳或提領金額 轉帳進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1 112年7月19日 16時53分許 6萬元 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與「派單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28頁、第103頁、第197頁至第233頁) 2.被告與「劉蕊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96頁) 3.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 4.本案富邦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0頁至第72頁) 1-2 1-3 112年7月27日 18時45分許 3萬1,000元 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包含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 1-4 112年7月31日 17時19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2年8月1日 18時56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2年8月8日 8時39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2年9月6日 13時49分許起至 同日13時50分許止 分批提領共3萬元 現金提款 1-8 112年9月8日 10時21分許 5,000元 現金提款 1-9 112年9月11日 16時6分許起至 112年9月13日 6時止 分批提領共5萬5,000元 現金提款,其中包含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款項 1-10 112年9月17日 21時48分許起至 同日23時21分許止 分批提領共6萬元 現金提款 1-11 1-12 112年9月18日 18時15分許起至 同日23時21分許止 1.分批提領共4,400元 2.刷卡消費扣款4,585元 3.轉帳1,000元 左揭所示款項均為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12所匯入,其中轉帳部分係轉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4

SCDM-113-金訴-70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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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戴翔宇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1月17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   被   告 戴翔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翔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在位 於南投縣○○鄉○○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小姐」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于琁、黃益銓、鄭芳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小姐」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于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徐于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益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益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芳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鄭芳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徐于琁等3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于琁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徐于琁等3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3年2月3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徐于琁 (提告) 112年12月12日起 假買家 112年12月10日16時43分許 3萬1,069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帳戶 2 黃益銓 (提告) 112年12月8日起 同日17時2分許 2萬2,000元(含手續費15元) 3 鄭芳妮 (提告) 112年12月10日起 同日17時8分許 1萬3,128元

2024-12-18

NTDM-113-金訴-498-20241218-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聖翔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一編號1至5所示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4號、第625號、第626號、第627號 、第62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阮聖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9至70、73至78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並刪除原起訴書證據欄㈢所載「 證人謝佳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證據欄㈦所載「 證人劉郁臻之匯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原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之內容,並未修正,但條號改列第2 2條,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 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雖坦承有交付、提供3個以上本案帳戶予他人 之事實,然未坦認相關犯行(偵卷第311頁),雖於本院自 白犯行,仍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無礙於本院將之作為量刑時從輕因子之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然被告因網路交友、投資,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 聯絡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於對方而輕率交付、提供本案 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莊舒淇、謝佳樺、王怡婷、許洧菡即許彤茹、劉郁 臻成立調解,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解,但已可見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 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擔 任粗工,已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對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至7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莊舒淇、謝 佳樺、王怡婷、許洧菡即許彤茹、劉郁臻成立調解,經被害 人莊舒淇、謝佳樺、王怡婷、許洧菡即許彤茹、劉郁臻一致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履行 前述調解筆錄所需之必要時間至少4年以上(分期給付最長 期者為57期,按月給付,即4年9月),及參酌被害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卷第76至577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 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調解 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 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被害人莊舒 淇、謝佳樺、王怡婷、許洧菡即許彤茹、劉郁臻之權益。另 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 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意如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74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 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彭妍慈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彭妍慈)(偵卷第7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彭 妍慈)(偵卷第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彭妍慈)(偵 卷第9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1 0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2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10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105頁)  ㈡告訴人謝佳樺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謝 佳樺)(偵卷第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謝佳樺)(偵 卷第121至12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1 23至12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頁)  ㈢告訴人莊舒淇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莊舒淇)(偵 卷第157至158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莊舒淇)(偵卷第13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莊 舒淇)(偵卷第13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 第159至160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163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165頁)  ㈣告訴人王怡婷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王 怡婷)(偵卷第1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王怡婷)(偵 卷第175至176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 第17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9至181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183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185頁)  ㈤告訴人劉潔儒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劉潔儒)(偵卷第18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劉 潔儒)(偵卷第1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潔儒)(偵 卷第209至210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 211至212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15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217頁)  ㈥告訴人劉郁臻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劉 郁臻)(偵卷第22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2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2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郁臻)(偵 卷第377至378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 383頁)   ⒍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4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9至261頁)  ㈦告訴人許彤茹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許 彤茹)(偵卷第2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許彤茹)(偵 卷第268至26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27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7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 274至27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9頁)  ㈧告訴人呂碧容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呂碧容)(偵卷第3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呂碧容)(偵 卷第345至34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 第347頁)   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 第34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35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35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呂 碧容)(偵卷第355頁)  ㈨被告相關之報案資料:   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阮聖翔) (偵卷第4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阮聖翔)(偵卷第52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人:阮聖翔)(偵卷第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阮聖翔)(偵 卷第63至64頁)  ㈩被告今日庭呈對話記錄。 【附件一】(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調解賠償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約定賠償金額(新臺幣) 調解筆錄作成日 緩刑所附負擔 即本院調解筆錄 1 謝佳樺 113,089元 民國113年11月7日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2 莊舒淇 99,969元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3 王怡婷 29,985元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4 劉郁臻 20,123元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5 許洧菡即許彤茹 28,265元 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9號   被   告 阮聖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聖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交 付金融帳戶供虛擬通貨平台交易匯款,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金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日,向彭妍慈、謝佳樺、莊舒淇、王怡婷、劉 潔儒、劉郁臻、許彤茹、呂碧容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彭妍慈、謝佳樺、莊舒淇、劉潔儒、劉郁臻、許彤茹、 呂碧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阮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農金公司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彭妍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妍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彭妍慈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佳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謝佳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莊舒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舒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莊舒淇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證人即被害人王怡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怡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王怡婷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劉潔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潔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劉潔儒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劉郁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郁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劉郁臻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㈧ 證人即告訴人許彤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彤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許彤茹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㈨ 證人即告訴人呂碧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碧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農金公司帳戶之事實。 證人呂碧容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㈩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含光碟)1份 佐證被告寄交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農金公司帳戶資料之事實。  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農金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農金公司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證人彭妍慈、謝佳樺、莊舒淇、王怡婷、劉潔儒、劉郁臻、許彤茹、呂碧容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由卷內證 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⑴ 彭妍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彭妍慈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2時51分許 7123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⑵ 謝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謝佳樺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11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1時57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1萬3103元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⑶ 莊舒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莊舒淇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金流服務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12時27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2時2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⑷ 王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向被害人王怡婷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金流服務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2時35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⑸ 劉潔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向告訴人劉潔儒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11時34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1時44分許 ③112年12月1日11時4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4123元 ③9234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⑹ 劉郁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劉郁臻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金流服務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1時53分許 2萬123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⑺ 許彤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許彤茹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三大保障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1時53分許 ①279元 ②2萬7986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⑻ 呂碧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呂碧容訛稱交易需先支付訂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被告農金公司帳戶

2024-11-20

ULDM-113-金易-15-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2號、113年度偵字第2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川 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川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姓劉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2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交付前開2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2個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渠等損失等情,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 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之被害人6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 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簡莛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假投資群組認識簡莛蓉,嗣以LINE名稱「林怡伶」聯繫簡莛蓉,並向簡莛蓉佯稱可幫助彌補投資股票之虧損,但需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簡莛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金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1月14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簡莛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2卷第10至11頁) ⒊告訴人簡莛蓉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012卷第17、22頁反面) ⒋蘇澳地區農會113年1月25日蘇區農信字第113000023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偵2012卷第50至54頁、偵2946卷第107至111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簡莛蓉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2012卷第19、20頁) ⒍告訴人簡莛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012卷第23頁反面至28頁反面) 112年11月14日16時19分許 1萬元 2 陳羿妃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陳羿妃,且以LINE名稱「吳雲玲」與陳羿妃聯繫,並向陳羿妃佯稱可至「澤晟資產」投資網站且可下載其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羿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農金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1月1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2卷第29至30頁) ⒊告訴人陳羿妃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012卷第34頁及反面) ⒋蘇澳地區農會113年1月25日蘇區農信字第113000023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偵2012卷第50至54頁、偵2946卷第107至111頁) ⒌告訴人陳羿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012卷第35頁反面至39頁) 112年11月1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3 黃富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黃富琮,且以LINE名稱「證券投資 張慧涵」與黃富琮聯繫,並向黃富琮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富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9日9時20分許 12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46卷第12至15頁) ⒊告訴人黃富琮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946卷第20頁反面)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2946卷第99至104頁) ⒌告訴人黃富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46卷第21頁反面至25頁) 4 黃三泰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黃三泰,且以LINE名稱「張亞楠」、「天聯資本客服888」與黃三泰聯繫,並向黃三泰佯稱可下載「天聯資本」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三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1月13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三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46卷第26至27頁) ⒊告訴人黃三泰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946卷第36頁反面)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2946卷第99至104頁) ⒌告訴人黃三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46卷第32至35頁) ⒍「天聯資本」APP頁面截圖(偵2946卷第37頁及反面) 5 張原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假投資群組認識張原榮,且以LINE名稱「唐熙雲」與張原榮聯繫,並向張原榮佯稱可下載「天聯資本」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原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1月13日1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3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原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46卷第38至40頁) ⒊告訴人張原榮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946卷第4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2946卷第99至104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張原榮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車手之虛偽工作證、現金(偵2946卷第49頁) 6 劉益順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時許,在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因而以LINE認識劉益順,嗣以LINE與劉益順聯繫,並向劉益順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投資APP軟體參與股票抽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益順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1月14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86、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益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46卷第50至54頁反面) ⒊告訴人劉益順之轉帳交易明細(偵2964卷第65頁) ⒋告訴人劉益順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2964卷第7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91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2946卷第99至104頁) ⒍告訴人劉益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46卷第64、67頁反面至68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劉益順之商業操作收據、虛偽工作證(偵2946卷第62、64、68頁反面至69頁) ⒏投資APP軟體頁面截圖(偵2946卷第68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4分許 2萬9,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9,900元」)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黃川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道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銘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20分 前某時許,在南方澳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辦之農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金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面交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黃川銘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莛蓉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川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南方澳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辦之本案農金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上 網找工作,才把提款卡、存摺交給別人,但伊沒有給密碼等 語。惟查: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 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已成年,具 有多年之工作經驗,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又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我知道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 妥善保管,不可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是難謂被告主 觀上無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且 詐欺集團若未取得提款卡密碼,又豈會選擇將詐騙所得之贓款 ,匯到本案農金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而甘冒帳戶內款項無 法領出或遭他人領出之風險,堪認被告所辯其未提供密碼一 事,應係推諉之詞。是以被告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等受騙,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2024-11-19

ILDM-113-訴-767-20241119-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鴻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鴻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鴻章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共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 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4年7月30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故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 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13年7月5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 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 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 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 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 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 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 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 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 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 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 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其 緩刑期滿日期為114年7月30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 前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按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 犯罪行為為準,又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 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本院乃於113年6月6日以1 13年度苗金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滿日 期前之113年7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前、後案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侵害之法益自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幫助犯之分,且受刑人於前案係將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 之帳號告知不詳詐欺正犯後,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上繳共 犯,於後案則係將其母親葉玉媛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寄交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二案之犯罪手段雷同,僅後續有 無依指示提款乙節略有差異,實難認受刑人為前案之犯行係 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後案之全案 卷宗,被告於前案曾先後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23日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見111年度偵字第10587號卷第69至71、 77至79頁),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乙事,自當形成 深刻之警覺與認識,詎其竟於112年2月23日偵查後未久之同 年3月間某日,再將其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使用, 足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顯非輕微。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MLDM-113-撤緩-40-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瑋駿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404、3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其女友林亭妤(涉嫌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簡稱詳附表二)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 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 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戊○○、丁○○、庚○○、癸○○、己○○、辛○○、乙○○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其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壬○○ 詐欺正犯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撥打電話予壬○○,佯稱為臉書買家、客服人員,欲使用賣貨便寄送商品,待壬○○註冊帳號後,因尚未聯絡客服驗證金流,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3日21時6分許 4萬9,983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戊○○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3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臉書買家、客服人員,欲使用賣貨便寄送商品,待戊○○註冊帳號後,因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簽署金流服務,始能開通賣場權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3日22時37分許 2萬2,988元 3 丁○○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3日23時2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蘋果Apple iPhone.Mac.ipad.Apple Watch. tv」刊登出售iphone 15 pro手機之不實訊息,待丁○○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23時13分許 2萬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庚○○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1日18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臉書買家、7-ELEVEN專屬客服、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因要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0時27分許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癸○○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3日17時42分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小金項鍊無償領取」之不實訊息,待癸○○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癸○○,佯稱因抽獎中獎如欲領取需手續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亭妤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23時13分許 1萬3,013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己○○ 詐欺正犯於112年12月31日20時58分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隨機抽取幸運兒送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待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己○○,佯稱因抽獎中獎如欲折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核對是否為本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核對帳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農金帳戶。 113年1月3日20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1月3日20時56分許 2萬5,998元 113年1月3日21時5分許 9,785元 7 辛○○ 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北租屋房東房客盡量P0」刊登租屋之不實訊息,待辛○○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如欲租屋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丙○○農金帳戶。 113年1月3日21時41分許 1萬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乙○○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賣鞋之不實訊息,待乙○○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乙○○,佯稱轉帳系統異常,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丙○○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18時46分許 4萬9,999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1月3日18時48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月3日18時51分許 3萬150元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丙○○郵局帳戶 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農金帳戶 丙○○所申設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亭妤國泰世華帳戶 林亭妤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亭妤中信帳戶 林亭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8404卷 ①警示帳戶一覽表(第13頁)。 ②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5頁)。 ③證人林亭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5頁)。 ④證人林亭妤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至41頁)。 ⑤被告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3頁)。 ⑥告訴人壬○○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63至7頁)。 ⑦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7至80、83、87頁)。 ⑧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5至96頁)。 ⑨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97至98、101至102、104至111頁)。 ⑩告訴人丁○○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第119至127頁)。 ⑪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第129至131、135至139頁)。 ⑫告訴人庚○○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47、153、161至163頁)。 ⑬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5至166、171、179至181頁)。 ⑭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詐騙被害人關懷慰問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0至192、201至204頁)。 ⑮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抽獎網頁資料、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195至196頁)。 2 偵30102卷 ①被害人匯入嫌疑人丙○○帳戶一覽表(第13頁)。 ②警示帳戶一覽表(第15頁)。 ③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第31至32頁)。 ⑤被告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5頁)。 ⑥被告丙○○申辦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7至39頁)。 ⑦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至51頁)。 ⑧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至61、65、71頁)。 ⑨告訴人辛○○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67至68頁)。 ⑩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帳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第77、83、85、89、92至93頁)。 ⑪告訴人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至9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184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04號卷 偵3010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2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號卷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98-2024103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夜市附近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農金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 名稱「Meet_」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Mee t_」),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Meet_」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分別對丙○○、甲○○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據此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嗣丙○○、甲○○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Meet_」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Me et_」主動加伊的Line,伊跟他聊了半年後,他說因母親生 病想要多賺一點錢,問伊要不要一起做電商,伊只要提供證 件幫他開1間店鋪即可分潤15%,伊答應後就提供身分證影本 、存摺影本、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 35、64至6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夜市附 近統一超商,寄交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予「Meet_」, 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0、34至35、64頁),並有公館農會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6號 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又「Meet_」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對告訴人丙○○、甲○○施以如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64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 人等、證人陳亭伊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32頁 ),且有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訊息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91頁;本院卷第45頁)。足徵本 案帳戶經「Meet_」即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 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 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 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 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 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 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 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 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 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 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 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 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 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如提款卡及密碼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 用人作為提款、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 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 種理由,撥打電話予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 、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佯稱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 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予「Meet_ 」時已成年,並陳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打 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前做過粗工,日薪為1 ,200元或1,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3、66頁 ),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 成年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於媒體 、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復酌以被告陳 稱:「Meet_」主動加伊的Line,伊之前不認識他,跟他聊 了半年,但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Line以外的聯絡資料,也 沒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與「Meet _」間無特殊情誼,然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已屬可疑。   ㈡人頭帳戶蒐集者常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對價來吸引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此時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 對,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 竟仍漠不關心、隨意地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已難謂無「故意」可言。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Me et_」向伊說只要提供證件幫他開1間店鋪即可分潤15%,其 他事情都不用做,伊也不知道他做電商是賣什麼等語(見偵 卷第17、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可見被告除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毫無其他勞、心力付出,竟可 獲得15%之分潤報酬,顯有高額報酬與實際付出內容不相當 之情事。準此,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正當工作 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合作經營電商」與社會常情相悖, 「Meet_」顯意在蒐集人頭帳戶甚明,所謂「合作經營電商 」僅係幌子,然被告竟僅憑「Meet_」提供之片面資訊,貿 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要與一般合資經營生意之內 容迥異,此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之行為,實 殊難想像,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此外,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限制,「Meet_」願以分潤1 5%之對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金 融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 此必要,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曾向「Meet_」說「你不 要害我」、「你不要拿去做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3頁),益徵其於提供前已有所存疑,然仍執意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Meet_」,足認其對本案帳戶可能 遭不法利用當可預見無訛。  ㈢觀諸卷附存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 帳戶於被告提供予「Meet_」前之餘額為79元,且被告於審 理中陳稱:本案帳戶平時很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而與一般提供之人頭帳戶為甚少使用及僅有少數餘額者之情 形相符,益徵被告知悉「Meet_」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被告已無管領、支配本案帳戶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 取回,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實無法控制「Meet_」取得後將如何使 用,如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 止之舉措,且衡情其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 確保本案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執意提 供,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 所提供本案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 ,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於其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轉入之非其個人款項雖外觀上係顯 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本案帳戶之「Meet_」所提 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 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對 上情應難諉為不知,而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提供 ,顯有縱令本案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確已對正犯即「Meet_」提領告訴人等轉入本案帳戶 之詐欺取財款項即犯罪所得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 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及詐欺 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 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 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僅坦承客 觀事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等均 無意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67頁),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零工、日薪1千元、尚有配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9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欲購買丙○○販售之衣物,但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 下午10時7分許 9,987元 112年12月26日 下午10時8分許 9,986元 112年12月26日 下午10時9分許 9,985元 112年12月27日 上午0時23分許 10,108元 2 甲○○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8時許,甲○○上網瀏覽不實販售電視機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甲○○佯稱:同意以新臺幣14,000元出售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 下午10時8分許 14,000元

2024-10-30

MLDM-113-金訴-13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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