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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蘇銘峻 被 告 連登榮(原名連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曾任職於環保局,熟稔公務體系及環 保業務相關作業程序,適因原告設於臺南市安南區之工廠遭 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須辦理農地工廠合法化,使之符合 環保相關法規之需求,經詢被告,被告告知可為原告辦理此 事務,兩造遂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簽立委託環保技術服務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農地工 廠合法化之申請、工廠再利用所需環保許可、環保事件顧問 服務、環保申報相關服務、專責人員資格處理」等項目,執 行期間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服務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由原告分3期支付被告,原告 已依約於110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款300,000元予被告,並 依被告指示交付申請許可所需之相關資料。詎被告於111年3 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納管申請後,即未再有任 何進度,甚至自112年3月中旬起無法聯絡到被告,直到環保 局通知原告稱聯絡不到被告,已逾補件期限,要求原告撤回 申請,原告只好撤回申請。本件委任事務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無法完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須無 條件退還原告所撥付之服務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郵局匯款收 執聯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69號卷第 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約定:「農地工廠合法化無法申請時,乙方( 即被告)須無條件退還甲方(即原告)所撥付之服務費用 。」被告既未依約完成申請系爭契約之委託項目1.農地工 廠合法化之申請,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即 應退還原告已給付之3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 ,000元,係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EV-113-南簡-193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鄭修如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陳忠菲即愛爾麗企業社 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忠菲為愛爾麗企業社負責人,主要對外從 事徵信業務。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至被告營業處所進行 會談,經兩造當場確認原告委託辦理徵信事件之原因目的後 即簽訂委託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本次委任 報酬,委任範圍包含調查「被查男女對各自家庭不忠事證」 及「公開曝光相關事證以避免遭特定為揭露者」,並陸續以 轉帳及匯款方式給付5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對被查男實施 蒐證時曝光,致使原告遭被查男傳訊質疑,實已對原告造成 不良影響,被告復又提出追加方案,表示為避免原告遭特定 為「揭露者」,將指派男性工作人員接近被查女,伺時機成 熟後以追求不成之名義曝光被查男女出軌事證,兩造並於11 3年5月6日簽立第2份委託書約定此部分報酬為60萬元,原告 即於113年5月7日分2筆匯款共50萬元予被告。嗣後原告認被 告不僅曾因調查疏失影響委託人權益,且被告蒐證技巧及調 查進度未能符合預期及需求,分別於113年6月5日、6日至被 告辦公室協商委任報酬返還事宜,惟被告強硬表示已收之委 任費用分毫不退,兩造談判破裂,原告即於113年6月8日傳 訊被告正式終止委任契約。又被告對被查男實施蒐證時曝光 ,致使原告遭被查男傳訊質疑,足徵被告處理受任事務發生 疏失,而致原告不勝其優,且未有任何向雜誌社曝光之行為 ,堪認被告並無完成受託事務;又以「指派男性工作人員接 近被查女,並以追求不成名義充當曝光者」為由,再向原告 收取50萬元報酬,實際上僅曾派員至被查女之舞蹈教室報名 並上課一次,而未與被查女有任何實質接觸或進展,此部分 事務處理亦僅止於初始階段,被告既未完成受託工作,自無 收取高額委任報酬而不予退費之理。兩造既已終止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就被告已為給付勞務部分,認以10萬元為適當, 被告就其餘溢領90萬元部分,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及第179 條後段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委任關係及 第17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亦各有明定。是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之一方行使任意終止權而終止者,倘受任人全未 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 得請求報酬。而苟委任人已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予受任 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受任人就上開委任報酬,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查原告主張兩造於 113年3月30日簽立第一份委託書、113年5月6日簽立第二份 委託書委託被告調查「被查男女對各自家庭不忠事證」、「 避免原告遭特定為揭露者應公開曝光相關事證」,並向原告 收取費用共100萬元,惟被告因調查疏失影響原告權益,且 蒐證技巧及調查進度未能符合預期及需求,原告以LINE訊息 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有兩造於113年3月30日、5月6日簽立之 委託書、相關匯款資料、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 與備查男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審訴卷第15至2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調查疏失影響其權益,且未完成委任工作 及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堪認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 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8

KSDV-113-訴-137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1號 原 告 陳郁欣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追加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終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追加被告女人徵信 有限公司(下稱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5,000 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一統 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2頁至 第373頁),核原告原起訴請求及嗣後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 所為追加之訴,均係因原告於相近期間內接續委任徵信業者 調查前女友行蹤所生紛爭,且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締約之職 員均為張珽惟,證據資料共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一統公司請求部分,則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挽回與前女友感情,於113年2月23日與追 加被告女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報酬12萬元,由 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調查其前女友之行蹤及交往對象。原告又 於113年3月5日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 委任報酬38萬元,委託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調查原告前女友行 蹤,並接觸原告前女友以瞭解其感情觀、協助挽回感情。嗣 原告又於113年3月18日與被告一統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 定委任報酬35萬元。上述委任報酬原告皆已付清。然被告除 偶爾傳送原告前女友與他人接觸或乘車騎車之短暫影像外, 並未成功調查前女友休假出門行蹤、亦未曾直接接觸前女友 、了解前女友感情觀、提供原告感情復合指導,原告遂於11 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職員張珽惟終止兩造間所有委 任契約。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僅完成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 5日委任契約之部分事務,被告一統公司則全未履行113年3 月18日委任契約之事務,卻均受領原告所預付之委任報酬,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應 給付原告45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辯以: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全部委任 事務,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並於113年3月12日簽署結案 切結書,確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約定 原告不得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請求返還委任報酬,原告並放 棄其餘民事權利等語。  ㈡被告一統公司辯以: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簽署之委任契約書 第9條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 託事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可歸責 委任人私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任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 費用及報酬予乙方」,原告因私人事由終止委任契約,依約 不能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且被告一統公司每日均有為委任事 務之處理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判決論述需求略行文字修正):  ㈠張珽惟於113年2月23日代理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與原告簽訂委 任契約書,委任報酬12萬元,委託內容為「一般行蹤調查與 報告」,原告並於同日由自己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 同年月26日轉帳9萬元至張珽惟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付清1 2萬元之委託費用。  ㈡張珽惟於113年3月5日代理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 契約書,委任報酬38萬元,將113年2月23日委任契約併案更 新為「行蹤專案」,委託內容除「一般行蹤調查與報告」外 ,增加「成功直接接觸前女友、了解前女友感情觀、幫原告 成功挽回與前女友感情」。原告並於113年2月28日匯款10萬 元至張珽惟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剩餘28萬元則於113年3月 5日以現金交付,付清38萬元。  ㈢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與張珽惟所代理之追加被告女人公司 ,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  ㈣張珽惟於113年3月18日代理被告一統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契 約書,委任報酬35萬元。包含原告於同年月13日已轉帳之3 萬元、後續於同年月20日轉帳兩筆5萬元,共10萬元、同年 月26日交付現金22萬元,總計付清35萬元。  ㈤原告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張珽惟表示終止兩造間所有 委任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本院 卷第93頁)是否有效成立?  ㈡承上,若否,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書是否為 定型化契約?如是,其中第9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因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㈢承㈠、㈡,若被證3結案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未有效成立, 且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屬顯 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款而無效,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 成委任事務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數額為何?  ㈣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是否 為定型化契約?如是,其中第9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因民 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㈤承㈣,若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民法第247條之 1而無效,則被告一統公司就原證1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事務, 完成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部分:   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有效 成立,原告不得請求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返還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報酬:  ⒈觀諸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之結案切結書(見本院卷 第93頁),記載「一、……本人(甲方,按:原告)委任女人 徵信(乙方,按: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辦理之委任事項業經 乙方全部辦理完畢,並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向報甲方報告 顛末完畢,甲方並已逐項確認案件已辦理完畢,雙方委任契 約均已告終結」、「三、乙方已完成甲方上述委辦事項,甲 方就已支付予乙方之委任報酬,自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主張 返還,並放棄本件對乙方其餘之民事權利及刑事上訴究」, 經原告親自簽名,堪認原告已確認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 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並終結 ,更拋棄因上述委任契約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之其餘請求, 自無從再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為請求。原告就此雖主張:原 告並無確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委任事務或拋棄其餘權 利之真意,是張珽惟稱可將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 任契約之事務併入將來與被告一統公司113年3月18日委任契 約一併處理云云,然其意思既未記載明文於結案切結書上, 原告復未具體舉證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確有如此合意, 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準此,原告既已親自確認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113年2月2 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事務均已處理完畢並終結,更 拋棄因上述委任契約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之請求,則原告請 求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返還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 契約之報酬,即無可准許。  ㈡被告一統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為定 型化契約,其第9條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細觀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1頁),經與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於113 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相比對(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1頁),除文件抬頭及內文記載申訴電話不同外,其餘 內容皆一致,參以被告負責人均為趙貞玲,張珽惟復同時服 務於被告2間公司,且提出內容幾近一致之3委任契約書供原 告簽署,可見上開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書,當屬被告一統 公司及其相關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無誤。   ⑶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9條 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託事 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委任人私 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任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 酬予乙方,委任人已支付之費用及報酬,不得要求乙方返還 」,依其約定意旨,於受任人尚未為任何委任事務處理抑或 處理比例甚微之時,委任人猶無從請求受任人返還委任報酬 ,是核其內容除免除或減輕被告一統公司就委任事務之履行 責任外,又使委任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揆諸民法 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還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報酬之 全部: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張珽惟(暱稱:正能量)之LINE對話紀 錄,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問主動傳訊向張珽惟稱:「她(按 :原告前女友)出去玩」、「我們沒抓到」,告知張珽惟被 告一統公司有漏未掌握原告前女友出遊行蹤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309頁),其後原告又於113年3月28日傳訊予張珽惟稱 :「他(按:原告前女友)有出門了欸」、「做指甲」、「 所以早上早就出門了」,再次告知被告一統公司有漏未掌握 原告前女友出遊行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30頁),可知被 告一統公司連原告前女友外出一事皆未能掌握,是否真有處 理原告委任事務,即非無疑。至張珽惟雖於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8日回覆「對啊 我剛剛在看 摩托車沒動」、「 是哦 我是派人在他家 目前還沒狀況」及「那可能一大早 就有人接送他了」等訊息,解釋其未能掌握原告前女友外出 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30頁),然倘若張珽惟當下 確有派員盯梢觀察,衡情應會即刻傳送相關影像證明,以免 原告誤認被告一統公司有所疏失,惟綜觀113年3月27日、11 3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張珽惟亦未曾傳送如此之證明,故 張珽惟上開解釋是否實為安撫、敷衍原告之語,並非無疑。 此外,被告一統公司始終未具體主張、舉證其究竟如何為具 體之委任事務處理,其空泛辯稱已依約履行,自無可取。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一統公司未處理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之 事務,核屬可採。原告復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張珽 惟表明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一統公司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 告預付之報酬3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委任報酬35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 告一統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 還35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3-訴-417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絲漢德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委任 暨法律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 辦理各專案、顧問諮詢、訴訟案委託等法律相關事務,委任 時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陸續給付 被告共新臺幣(下同)2,890,170元(已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 0%),惟被告於委任期間未履行受任人義務提供法律服務, 此由原告曾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相關之服務內容及服務時 數明細表予原告核對,詎被告竟稱「請款時已提供時數明細 表紙本予詹景超董事長,無法再提供」而予以拒絕,致原告 無從知悉或確認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提供法律服務,以及 原告於該期間並無重大法律爭議涉訟即明。為此,爰依民法 第548條之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 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領之委任報酬2,890,17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1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龍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負責 人劉偉龍)自107年起有意爭奪原告公司之經營權,當時原告 董事長詹景超認龍邦公司爭奪經營權之手段有違法之情,原 告須委請律師協助,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協助原經 營團隊處理原告公司之法律事務,並在多個訴訟中代理原告 出庭與龍邦公司相對,原告現誣指被告未提供原告任何法律 服務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被告收取之第1筆款項, 已因被告提供法律服務而扣除完畢,嗣後收取之款項均係被 告提供法律服務後再向原告請款,經原告審核確認無誤後始 付款,被告已依約為原告提供法律服務,並詳實報告服務內 容經原告同意,並無預先收取報酬而未提供法律服務之事。 況民法第548條並非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委任報酬之規 定,且原告未證明被告未提供法律服務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1 1年12月29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29日分別給付被告4 5萬元、451,170元、1,98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新臺幣交易付款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25頁、第17至25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固有明定,然此係關於委任人與受任人未另約定報酬給付時 點時,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規定,尚非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委 任報酬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核屬無由。 ㈢、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固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之規定必須實際 上已有損害發生,並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本件即令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而適用給付遲 延規定之情,惟被告是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委任報酬2, 890,170元,核與被告遲延未提供原告法律服務無涉,原告 所主張受有委任報酬之損害與被告之給付遲延間並無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 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委任報酬 2,890,170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之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領之委任報酬2,890,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雖各自請求傳喚證人、調閱案卷 資料,以證明原告公司法務室有無委請被告辦理答辯狀附表 所示之相關法律服務,及法務室曾否經手處理本件法律顧問 契約及請款事宜、被告有無受原告委託處理相關訴訟案件等 情(見本院卷第58、127頁),惟原告本件法律上主張,並 非有據,相關事實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 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 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10

TPDV-114-訴-588-202503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黃雅汶即果霸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樂帆 沈永鑫 被 告 德霖昌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起委任被告進行品牌行銷,於10 9年下半年加盟展時,兩造於109年9月9日中之會議達成如附 表所示的契約內容合意,後訴外人鄭忠育在109年10月27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再於同年11月9日與原告 正式簽訂加盟契約,而後又於同年11月11日,透過其友人即 訴外人戴文翔匯款28萬元予原告,嗣訴外人鄭忠育於同年12 月9日,匯款加盟金160萬元予被告帳戶,被告並將第二階段 加盟金160萬元中的140萬元給付給原告,而被告則保留20萬 元(下稱本件款項)。惟訴外人鄭忠育最終沒有覓得合適的店 面開店,即依照被告所進行的進度,被告無權保留第二階段 款項中的本件款項,被告保留本件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此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 法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不當得利之要件中,必須要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前 提,然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原告也沒有給付給被告任 何金額,被告何來不當得利可言。再者,被告已經依約完成 委任事務,本來就有權收取報酬。另外,被告否認兩造間有 如附表之約定,正式約定應如品牌經銷契約書所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依照原告的主張,兩造間存在如附表所示的契約關係, 則被告收取本件款項,係基於該契約關係而來,縱使被告沒 有完成如附表所示的事務,原告也是要依照契約關係走違約 或相應之賠償處理,在兩造間的契約被終止或解除前,該契 約就是存在的,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即係基於該契約而來,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相類似之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 上字第3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 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 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 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 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 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節錄自原證一;本院卷第21頁): 第一階段:草約簽屬完畢(履約保證金)收款二十萬元整,雙方各分十萬元整。 第二階段:協助加盟主找到地點後簽訂正式合約,收取加盟金額七成,德霖收取十萬。 備註:原告於起訴狀主張,關於第二階段之內容,後更正為協助加盟主找到地點後,被告收取20萬元(本院卷第13頁)。

2025-02-14

PCEV-113-板簡-1859-2025021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仁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 訴 人 日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元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李玥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 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11

TPHV-113-重上-76-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施雯展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歐振緯 張佳怡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駁回。 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因與前女友即訴外人陳 琍禎分手,欲知悉其近況,而生聘請徵信業者探知陳琍禎近 況之念頭,而與徵信社客服人員聯絡,被告歐振緯於翌日聯 繫原告,並建議原告委託做個人素行調查程序,並當場向原 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3日後,被告歐振緯提供原 告陳琍禎與其男友胡先生一同出入之影片,並向原告表示可 委託其進行破壞感情專案,原告嗣於109年2月6日與被告張 佳怡見面,被告張佳怡建議原告之專案內容為,請女公關接 近胡先生發展感情,致陳琍禎與胡先生感情破裂並離婚,費 用120萬元,嗣被告張佳怡以100萬元接受原告委託,原告與 被告張佳怡、歐振緯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原告嗣於109年2月6日交付10萬訂金予被告張佳怡,同年月1 0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於同年3月10日交付尾款40萬 元予被告歐振緯。被告歐振緯向原告表示執行期間會提供照 片或資料予原告,原告約2至3星期向被告歐振緯詢問工作進 度,被告歐振緯僅口頭表示已安排女公關故意擦撞胡先生機 車,被告會逐漸進行接近工作等語,然經原告請求,被告均 未提供相關照片或資料,嗣原告發現車上遭裝追蹤器後詢問 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告知該追蹤器係 胡先生所派之某徵信社裝設,且該徵信社有找黑道,原告需 再給付15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被告歐振緯、張佳 怡始可反裝設追蹤器之徵信社,否則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無 法再繼續執行任務,並要求原告刪除聯繫之手機紀錄,原告 因而起疑並透過臉書向胡先生求證,胡先生表示並未委任徵 信社,亦未有女公關接近,原告始知受騙。就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涉犯詐欺罪嫌,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始即無履 行委任契約之意思,卻謊稱得以100萬元費用進行感情破壞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嗣無任何作為, 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請求被告歐振緯、張佳怡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又因原 告於109年2月6日委任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處理「感情破壞 專案」事宜,並支付10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然被 告歐振緯、張佳怡完全未為任何感情破壞行為,並對原告之 詢問均推託,原告因而請求終止委任,並請求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返還委任報酬,迄至原告109年12月間提起告訴止之 七個月時間裏,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均未向原告提供調查事 項之照片、錄音等,且與原告見面或聯繫時,均要求原告將 聯繫紀錄刪除,直到110年12月間調解庭時,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才拿出一份「調查報告」(即不起訴處分第三、(三 )所載之調查報告)主張其有調查,仍拒絕決原告查看該報 告内容,並拒絕交付原告,且該調查報告照片只為一女子背 影,被告所提之報告顯為臨訟所制,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均 未實行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及前開實務 見解,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無權請求報酬及費用,則被告歐 振緯、張佳怡預收之委任報酬及費用,於契約終止後,法律 關係其後已不存在,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已無保有報酬及費 用之依據,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及費 用予原告,爱以此書狀送達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為原告終止 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原告第一備位爰依民法第528條、545 條、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請求告歐振緯 、張佳怡返還原告100萬元及利息。又若委任契約是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之間,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亦從未調查、報告,未處理委任事務,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 司亦無權請求報酬及費用,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預收之 委任報酬及費用,於雙方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已不存在, 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已無保有報酬及費用之依據,原告以 此書狀送達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為原告終止委任事務之意 思表示,原告第二備位爰依民法第528條、545條、第549條 第1項、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請求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返還原告1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歐振 緯、張佳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各自111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女 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既自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歐振緯、張佳怡並未詐欺原告;又原告是與 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任關係,並非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怡間 成立委任契約;且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並非感情破壞; 此外,被告已提出111年2月24日調查報告,該照片形式上為 真正,日期亦為文字說明所載,依該調查報告內容,被告已 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任職於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負責招 攬、執行徵信等相關業務。  ㈡原告與被告歐振緯於109年2月6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契約抬 頭載明「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第一行載明甲方 (即委任人)為委託女人徵信(下稱乙方、受任人)辦理徵 信事務,下方委任人簽名人為「施雯展」,受任人簽名人為 「歐振緯」,右下角「總管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 限公司」的印章,該契約書有註明「感情專案」等字樣。  ㈢原告於109年2月6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張佳怡,於同年月10日 交付50萬元、於同年3月10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共 計交付100萬元。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9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三頁14行載明「告訴人(施雯展)復提出其持用手機供本署為 數位採證,經勘驗採證光碟,其手機内對話訊息共計782則 」。該勘驗手機內的782則訊息,除了勘驗筆錄提到的4 則 ,其他與本件無關聯。  ㈤原告與被告歐振緯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及「他們都快分 開吵到要離婚了,你們要不要評估看看有沒有執行機會吧」 、「目前的狀況以你們再推一把應該就成了」等語,被告歐 振緯答覆「我問問」等語。  ㈥被告並未執行感情破壞内容。  ㈦不起訴處分第三、(三)所載之調查報告之照片,照片上均 未出現原告或陳琍禎。原告第一次看到該份調查報告,是在 110年12月間偵查中調解庭時,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拿出該 份「調查報告」,但該次被告拒絕決原告查看該報告内容, 並拒絕交付原告,調解時檢察官有提示給原告看,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均未提供該份報告給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是否合法?  ㈡先位爭點: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無詐欺原告?  ㈢備位爭點:  1.原告是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或是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 怡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2.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抑或感情保護?  3.承上,若為若為感情保護,被告111年2月24日調查報告之照 片形式上是否真正?該調查報告與本件有無關連?被告是否 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報酬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是否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 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11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 明: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各自111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 聲明: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既自11 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其委由被告處理外遇蒐證抓 姦方案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㈡先位爭點: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無詐欺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始即無履行委任契約之意思 ,卻謊稱得以100萬元費用進行感情破壞,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嗣無任何作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上開 不法侵權行為先負舉證責任。惟查,尚難僅因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未按約履行,即可反推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必有詐欺 之情事,原告就此主張,尚非有理。而原告就被告歐振緯、 張佳怡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即係本於詐欺之意,對之為 不法侵害行為一節,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且原告先 前對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所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復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對之有侵權行為存在,所為被告 歐振緯、張佳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洵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㈢備位爭點:  1.原告是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或是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 怡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經查,原告與被告歐振緯於109年2月6日簽立之系爭委任契 約,契約抬頭載明「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第一 行載明甲方(即委任人)為委託女人徵信(下稱乙方、受任 人)辦理徵信事務,下方委任人簽名人為「施雯展」,右下 角「總管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的印章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委任契約上已記載 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右下角「總管 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的印章,顯見與原 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對造,應為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歐振緯及張佳怡,被告歐振緯雖於系爭委任契約受 任人處簽名,然依整體契約觀之,被告歐振緯應僅係代理被 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於受任人處簽名,原告亦不爭執若本院 認定系爭委任契約是存於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間, 因被告歐振緯是員工,所以被告歐振緯有代理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14頁)。是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為系爭委任契 約之當事人,堪以認定。  2.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抑或感情保護?   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專案,是委任被告 破壞女友及其先生的感情等語,被告則抗辯委任之内容為保 護原告及外遇對象的通姦行為不被發現,保護原告的通姦行 為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歐振緯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 及「他們都快分開吵到要離婚了,你們要不要評估看看有沒 有執行機會吧」、「目前的狀況以你們再推一把應該就成了 」等語,被告歐振緯答覆「我問問」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依前開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歐振緯提及: 他們都快分開吵到要離婚等語,並請被告歐振緯確認有無執 行機會,以及被告歐振緯他們再推一把就成功等語,顯見原 告確實有請被告歐振緯執行「分開」、「離婚」之任務內容 ,被告歐振緯亦未拒絕,顯見原告主張委任之内容為感情破 壞專案等情,並非無據。而就被告抗辯為感情保護之證明, 被告僅以:以系爭委任契約證明,因上面有寫感情專案,沒 寫破壞云云,然系爭委任契約僅註明「感情專案」等字樣等 情,業如前述,故無法證明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為感情保護 。是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則被告 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3.依上所述,原告與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之内容為 感情破壞,而就被告未執行感情破壞之内容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因被告歐 振緯、張佳怡無詐欺原告,且原告是與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 任契約,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第二備位聲明 之請求,因原告是與女人徵信社間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 然被告並未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則有理由,此部分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30

KSDV-111-訴-55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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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何映璇 被 告 陳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已經合意解除或終止,進而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委任契約已經合意解除或終止一事),負有舉證責任。 二、依照卷內之證據,難認兩造確實就委任契約已經合意解除或 終止: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間,簽訂委任契約,委任之內容係被告 會辦理原告關於「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及親權」之事務 ,而原告所付的10萬元,內容包含被告替原告為訴訟行為、 由被告提供法律意見、車馬費等費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委 任契約可證。 ㈡、又本件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自己主張之證據係兩造間的對話 紀錄,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大體如附表所載,而原告雖有陳 稱:「委任律師的事能先緩緩嗎?等前夫有重大過失發生時, 再請您處理可以嗎?」之詞語,然此開詞語之解釋,並不當 然可以解釋成本件委任律師是否可以合意終止等情,也可以 解釋成原告所委任律師之事務(例如遞送聲請狀、起訴狀等 非訟、訴訟行為)可否先暫緩,待原告蒐證齊全後,再發動 非訟、訴訟行為之情況,故原告提出此開對話紀錄就要法院 相信兩造已經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證據尚屬不足。 ㈢、再者,委任律師進行法律活動,仍帶有商業行為的性質,一 般而言,若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隨之而來的就應該討 論後契約義務,例如被告已經提供的法律意見、閱卷或其他 執行業務行為要如何計費,蓋若兩造確實有合意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意思,豈不是代表被告先前所提供的法律服務均係做 白工?此與常情不符。 ㈣、基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其主張屬實,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的委任契約已經合 意解除或終止。 三、既然兩造間的委任契約尚難認定已經合意解除或終止,復依 兩造所簽訂之之委任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未經受任人同 意或非有正當理由者,倘委任人任意終止委任,委任人已經 支付之費用,受任人無返還義務」,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經繳納的委任費用10萬元,則難認有 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發言時序即係由上至下): 被告之對話 原告之對話            112年2月4日 蒐証好像還沒完成,請問委任律師有期限嗎? 不會的 沒有所謂期限,就請儘快提供給我 好的            112年3月9日 蒐証人員說 沒有發現吸毒相關的證據,如果是以 單獨留小孩在家,可以改定監護權嗎? 用這個理由不夠充分,雖然沒有不行,但可能還是要找其他不利於小孩的證明。你接送小孩正常嗎?它有讓你順利的會面交往嗎? 正常 目前你怎麼接送孩子的,日期頻率如何 沒有固定,六日,連假會接回基隆過夜 他的財物部分如何 他剛剛才又跟我借錢,說車子加油 沒錢,工作應該正常,他還有前妻的女兒要養 還要再搜證看看嗎 還是蒐證結束了 還沒結束,但他們說 觀察一陣子都沒 沒結果,但看前夫的臉 就是有在吸毒的樣子,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蒐証不到 還是說你在蒐證看看 我可以跟等你            112年3月24日 律師午安 我如果想等到前夫有重大過失(吸毒),再送件可以嗎? 畢竟你先前也說過,獨留小孩在家一事要改定監護 有難度,委任律師的事能先緩緩嗎?等前夫有重大過失發生時,再請您處理可以嗎? 可以 謝謝律師

2024-12-24

PCEV-113-板小-1955-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5號 原 告 潘詩妮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原告與被告警安徵信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1

KSDV-113-補-1535-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秀月(兼王禮承受訴訟人) 王俊傑(王禮承受訴訟人) 王維農(王禮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素珍、楊榮達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93,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06

TPDV-113-重訴-628-2024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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