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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訴訟代理人 張碧玲 何雨軒 莊寶國 被 告 王雪雯 訴訟代理人 林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8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 進行中由戴文亮變更為黃智勇,黃智勇已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E世代健康休閒館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道 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該 路段中央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有訴外人李奇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李奇洧人車倒地 ,受有顱骨、顏面骨、股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氣腦症 及顱内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右側臉頰之傷害經 治療後,遺留之疤痕無法自行復原,縱使進行疤痕修整手術 及雷射治療仍難以改善,而會留下永久痕跡,屬重大難治之 傷害。  ㈡李奇洧於111年4月18日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 保法)規定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 )申請補償金,經審議會112年10月31日111年度補審字第9 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586,634元(下稱系爭款項) ,系爭款項於113年3月5日支付完畢。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内,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為此,依上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6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金額無意見,但犯罪被害補償基金之立法精神是在受害 人求償無門才請求補償,被告就系爭車禍賠償事宜自始至終 都有誠意賠償,並非拒絕賠償給李奇洧,保險公司也都有處 理賠償事宜,如今卻遭原告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 除要處理賠償李奇洧之事,現在又要為本件應訴,犯罪被害 補償金制度是否有漏洞,殊值審究。且被告固然必須償還犯 罪被害補償金,但被告與李奇洧間之犯罪類型僅是交通事件 ,犯罪情節不至於到類似鄭捷那種捷運殺人犯罪之嚴重程度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7、79-80頁):  ㈠被告於109年8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E時代健康休閒館前時,疏未注意 汽車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李奇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李奇洧所騎乘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李奇洧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㈢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11年4月18日向審議會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經審議會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 9號決定補償系爭款項,一次支付,決定補償核准項目金額 為:醫療費400,0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經扣除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保險金113,366元後,得申 請補償金為1,586,634元,原告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 入李奇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㈣李奇洧以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被告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7號簡 易判決認定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330,616元。  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元。  ⒊交通費用28,830元。  ⒋李奇洧自車禍發生後,於109年8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 療,於109年8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住院,至109年9月14日出 院,扣除加護病房期間,住院2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 另李奇洧出院後,需專人3個月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 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李奇洧就此部分親屬看護費 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7,400元(計算式:2,200元×(27+ 90)天=257,400元)。  ⒌勞動能力損失193,162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㈤李奇洧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3,   366元。  ㈥李奇洧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受理,李奇洧與被告(即該案被上 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認定李奇洧因 系爭車禍受有下列之金額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330,616元。  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元。  ⒊交通費用28,830元。  ⒋李奇洧自車禍發生後,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7,40   0元(計算式:2,200元×(27+90)天=257,4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㈦李奇洧與被告對於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2 90,000元、為治療系爭傷害施行必要之顏面疤痕修整手術費 用20,883元均不爭執。  ㈧李奇洧與被告對於李奇洧出院3個月後,仍需專人半日看護2 個月照顧,均不爭執,被告並同意看護費用半日以1,100元 計算,李奇洧就此部分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6 ,000元(計算式:1,100元×60天=66,000元)。  ㈨兩造對於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⒈ 醫療費用330,616元。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 元。⒊交通費用28,830元。⒋看護費用257,400元(含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3個月專人全日看護)。⒌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290,0 00元。⒍顏面疤痕修整手術費用20,883元。⒎出院3個月「後 」,需專人半日看護2個月之看護費66,000元。⒏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共計1,521,263元。扣除李奇洧已領取之保險金 113,366元後,李奇洧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7,897元(計算式:1,521,263元-113 ,366元=1,407,897元)。  ㈩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11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 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6,634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 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該法第101條規 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 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原告主張李奇洧 於111年4月18日依修正前犯保法規定向審議會申請補償金, 經審議會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補償 系爭款項,系爭款項於113年3月5日支付完畢等語,並提出 補償決定書、付款憑單為證據(見司促字卷第19-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本件原告據以求償 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犯保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申 請之案件,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犯保法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㈡次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目的在於補償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 害,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填補損害方法之一環。而 侵權行為法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並非謂請求權人可自損害 過程中獲得額外利益,請求權人所受之賠償自不得逾越損害 之範圍,自不待言。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 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保 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 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修 正前犯保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 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 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 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 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 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是 以,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或債權。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疏未注意汽車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因而與李奇洧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奇洧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1-17頁、本院卷 第6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李奇洧依修正前犯保法規定申請補 償,經原告審議會於112年10月31日決定補償系爭款項,原 告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李奇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補償決定書、付款憑 單為證據(見司促字卷第19-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次查,李奇洧 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認定為1,337,542元,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保險金113,366元,李奇洧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24,176 元。嗣李奇洧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受理,李奇洧與被告(即該案被上訴人)對於李奇洧因系爭 車禍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⒈醫療費用330,616元。 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元。⒊交通費用28,830 元。⒋看護費用257,400元(含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專人全 日看護)。⒌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290,000元。⒍顏面疤痕修整 手術費用20,883元。⒎出院3個月後,需專人半日看護2個月 之看護費66,000元。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521,26 3元。扣除李奇洧已領取之保險金113,366元後,李奇洧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7,89 7元(計算式:1,521,263元-113,366元=1,407,897元),再 扣除原告已給付之系爭款項後,李奇洧已無損害金額可再為 請求,李奇洧並於114年1月9日撤回對被告之起訴等情,亦 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償還系 爭款項等語,惟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之目的在於補償被害人因 犯罪所受之損害,性質上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填補 損害方法之一環,已如前述,故應以被害人實際受所損害作 為被告賠償之範圍。從而,原告於依修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給 付系爭款項予李奇洧後,李奇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法定移轉予原告,惟李奇洧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 1,407,897元,則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規定法定移轉 取得之債權範圍,自應以李奇洧得對被告行使之債權範圍即 1,407,897元為限,原告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 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司促 字卷第6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第101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07,89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26

ULDV-113-訴-38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王詮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逸股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 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8 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明。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應 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 ;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 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不合法,無 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返還犯罪被害補償 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請求人於113年12月25日請求繼續審判,有系爭和解筆 錄、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 卷第189、190頁、本院卷第5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請 求人並未表明及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求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1

TCDV-114-續-1-202502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 告 林欣月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 告 許蜜纖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林佳臻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等因本件原告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犯罪事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其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審理中,是刑事 案件尚未確定,而被告等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嫌疑,本院認 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 終結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兩造亦均表示對停止 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1

TCDV-114-訴-46-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王詮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4-補-112-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王詮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外役分監執行中)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 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成立訴 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4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 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38 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 件,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6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 依相對人之聲請,退還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 幣(下同)6,460元等節,有本院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和解筆錄、相對人金融帳戶、本院退還民事訴訟收入(裁 判費)通知附於該卷宗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 卷第183、184、187、189、190、195頁)。揆諸首揭規定, 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繳納上開已退還相對人之裁判費6, 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限請求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1-10

TCDV-114-續-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王詮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 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返還犯罪被害 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訴狀僅記載 「返還已繳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 被告返還之金額),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後,本院將再據以核 定裁判費命原告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06

TCDV-114-補-112-2025010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陳稔婷 再審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68號 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與同案被告徐德益等6人連帶給付再審 被告新臺幣(下同)813,60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有 原確定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本院111年度少上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原判處伊犯殺人罪,經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另由本院1 12年度少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第56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罪名並改判伊無罪,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54號刑事判決(下稱第45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而定讞,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起算點, 應以伊收受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下稱 第2192號民事判決)之期日即113年10月28日為準,伊於同 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第56號刑事判決係於112年11月29日宣判,諭知撤銷 原罪名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再審原告復於同年12月4日收 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足參(見第56號卷宗第232、235頁) ;另第454號刑事判決係於113年3月6日宣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確定在案,業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亦有最高法 院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再審原告於前開刑 案審理過程、收受第56號刑事判決及第454號刑事判決後顯 已知悉其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其延至113年11月20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復未能表明、舉證係於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30日期間內,始知悉上開2份刑事判決 判決結果,是就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款之再審事由而言,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逾其知悉 後30日之不變期間無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再易-4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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