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葉洪來盆
相 對 人 謝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822,800元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623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235號
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法提起異
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於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依法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5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為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請求事項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
234,563元,及自各票據(詳如附表一所示)提示行使追索
權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計至聲請強制
執行前1日即113年9月4日止,其已發生之債權總額為6,075,
99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其債權額6,075,999元延
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又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該案
審理期間約需6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延後期間所損害之利益,依法定
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822,800元(
計算式:6,075,999元×5%×6=1,822,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1,822,
800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5號裁定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0年11月12日 2,000,000元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TH0000000 002 110年11月12日 3,234,563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TH0000000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000,000元 110年12月16日 113年9月4日 (2+264/366) 6% 326,557元 2 利息 3,234,563元 111年1月10日 113年9月4日 (2+239/366) 6% 514,879元 小 計 841,436元 本金及利息合計 6,075,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