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債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張右富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緁妤 張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廖于霈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宥紳 被 告 胡薰鍒 兼 法定代理人 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杜明叡 兼 法定代理人 杜志宗 羅慧玲 被 告 邱英展 兼 法定代理人 斐錦絨 被 告 黃挺瑋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球迪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18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之欠缺, 並繳納裁判費1萬07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 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廖于霈、胡薰鍒、杜明叡、邱英 展、黃挺瑋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新臺幣(下同)60萬1850 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廖于霈、廖宥紳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原 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胡 薰鍒、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 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杜明叡、杜志宗、羅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 50元、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邱英展、斐錦絨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 原告林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黃挺瑋、黃球迪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右富60萬1850元、原告林 緁妤10萬元、原告張秉瑋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六項聲明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依前揭說明,上開㈠至㈥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 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1850 元(計算式:601850+100000+1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萬0730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廖宥紳、杜志宗、羅慧玲、斐錦絨、黃 球迪部分,僅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被告胡薰鍒之 法定代理人,則記載姓名年籍地址待查,致被告無法特定, 是原告應補正廖宥紳、杜志宗、羅慧玲、斐錦絨、黃球迪及 被告胡薰鍒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並依上開資料以書狀更正被告資料後提出。請按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且均應檢附相關佐證,與正本一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述訴狀上之欠缺,並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31

TCDV-114-補-78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賴明助 被 告 范啟硯即駿逸清潔企業社 賴姵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啟硯即駿逸清潔企業社(下稱駿逸企業社 )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邀同被告賴姵羽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 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7年4月1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目前 則為2.295%,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駿逸企業社自 113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81萬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賴姵 羽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 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駿逸企業社向 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賴姵羽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民國) 1 81萬13元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2.295%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CDV-114-訴-31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6號 原 告 王春福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 人120,000元(即總計1,200,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 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下開侵權行為,實 為同一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而原告透過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瀏覽股票投資 訊息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邱沁 宜」、「林曉婷」及自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卓公司)官方客服人員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 入名為「魚躍龍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登入英卓公司網 站並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員旋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之住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嗣原告登入英卓 公司網站時發現警示訊息,「林曉婷」則佯稱係軟體升級所 致,而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 騙集團成員。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再儲值236萬元 ,該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於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假 冒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之身分,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向 原告收取儲值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迨原告將事先準 備之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是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 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1,000,000元。又被告之侵權行為, 除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外,亦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上述非財產之損失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 稱「邱沁宜」、「林曉婷」及自稱下稱英卓公司官方客服人 員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名為「魚躍龍門」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及登入英卓公司網站並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 員旋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4樓之3之住處交付1,000,000元,嗣原告心生懷疑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再儲值236萬元, 該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於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假冒 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之身分,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向原 告收取儲值款項,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卷, 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記錄表 附卷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下稱偵卷】第23、 57-69、75-121頁)。故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 詐騙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刑事判決雖記載被告係於原告遭詐欺後之113年5月16日 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 ,以起訴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斟酌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所得心證認定之(9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全卷,觀諸被告於113 年5月17日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警:你為何會有刻有『陳冠 宇』的印章?)被:約113年3月求職的時候,暱稱陳經理派人 拿刻有陳冠宇的印章到彰化縣和美鎮的住處給我。」、「( 警:警方所查扣的2支IPhone手機為何人所有?於何時開始使 用?都是何人在使用?)被:約113年4月中旬開始使用這兩支 手機,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可知被告自113年3月已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並獲詐欺集團交付詐欺使用之印章及聯絡用之 手機。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故而被告既以前開方式,共同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取金錢得手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賠償金1,000,000元,應認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 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侵權 行為,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 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故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12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31

TCDV-113-訴-357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7號 原 告 徐建國 被 告 陳首年 被 告 江芯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首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芯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陳首年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陳首年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江芯韡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江芯韡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陳首 年、江芯韡現分別於法務部○○○○○○○、法務部○○○○○○○○,前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等均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 庭(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之意見陳報狀);其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首年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燕青(語音核實)」、「孫中山」、「 forward」所屬飛機群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被告陳首年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3日起, 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加入容軒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容軒公司),可教導投資股票,並稱原告投資金額 較大所以需要面交云云,致原告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於112年7月24日13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文心雕龍社區住處會客室(下稱原告住處社區 會客室),交付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予假冒容軒公司外 務員之被告陳首年。嗣被告陳首年抽取其中2%即11萬8000元 後,旋即依「燕青(語音核實)」之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 在其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該處收取 餘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首年並因此獲得 取款金額2%之報酬11萬8,000元。  ㈡被告江芯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9 8加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3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原告,亦同樣佯稱:加入容軒公司,可教導投資股票, 並稱原告投資金額較大所以需要面交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預計於112年7月26日在原告住處會客室交付26 2萬元之投資款。被告江芯韡即依「98加滿」指示,先於不 詳地點向「98加滿」取得蓋有「容軒公司」印章之收據1張 後,於112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抵達上開會客室向原告收取 262萬元,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 位偽簽「林品森」署押及在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第4條偽簽 「林品森」簽名,復將112年7月26日投資合作契約書、112 年7月26日現金收款單據交付原告以之行使,藉此表示容軒 公司投資外派經理「林品森」前往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林品森、容軒公司。後被告江芯韡再依「98加滿」指示,將 上開贓款持至「98加滿」指定之公廁藏放,復由「98加滿」 指定之人前往該處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被告江芯韡則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㈢嗣原告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爰依法請求被告陳首年賠償590萬元、被告江芯韡賠償2 62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首年應給付原告59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江芯韡首年應給 付原告2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上情,其中㈠被告陳首年部分:業據被告陳首年 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原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9554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47-50頁、第51-53 頁、第273-277頁】,並有警員林子清112年10月4日職務報 告、112年7月2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陳首年提供原 告之契約書翻拍照片、原告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Emma」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5-37頁、第93-97頁、 第115-117頁、第119-123頁、第137-138頁、第148-177頁、 第179-180頁、第181-182頁)。㈡被告江芯韡部分: 業據被 告江芯韡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50頁、第51-53頁、第273-277 頁),並有警員林子清112年10月4日職務報告、112年7月20 日及2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契約書翻 拍照片、現金收款單據、原告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Emma」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62 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字卷 第35-37頁、第71-87頁、第103-105頁、第107-113頁、第12 5-131頁、第133頁、第137-138頁、第148-177頁、第179-18 0頁、第181-18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3 號卷第197頁、第203-2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首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燕青(語音核實)」、「孫中山」、「forward」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原告加入容軒公司投資為名,詐 騙原告取得590萬元現金,被告陳首年並擔任面交車手,以 獲取前開590萬元款項;及被告江芯韡雖然未親自對原告實 施詐術行為,但其與「98加滿」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並持偽造之文書 與收據,藉此取得原告交付之262萬元,乃分擔對原告詐欺 取財行為之一部,仍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以上被告陳首年、江芯韡就其等參加之行為,依 序致原告分別受有590萬元、26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各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就其等參與之行為,各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首年、江芯 韡依序分別賠償其所受590萬元、26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就前述590萬元請求被告陳首年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1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及就前述262萬元請求被告江芯 韡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3 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㈠被告陳首 年應給付原告590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㈡被告江芯韡 應給付原告262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陳首年、江芯韡分別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 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31

TCDV-113-金-387-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蘇明儀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蘇宥𥠄 蘇啓德 訴訟代理人 周世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蘇頂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蘇宥𥠄、蘇啓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蘇頂文(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蘇頂 文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僅被告蘇啓德表示願將其 對蘇頂文遺產之應繼分,於分割時所得分配部分全部讓與原 告,歸由原告取得,至於原告與被告蘇宥𥠄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蘇頂文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啓德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惟具狀陳述:就蘇頂 文之遺產,被告蘇啓德將可分配取得之部分全部讓與原告, 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蘇宥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 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 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 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 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 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蘇頂文於112年1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而為全體 繼承人,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三、關於蘇頂文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蘇頂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蘇啓德所不爭執,而被告蘇宥𥠄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 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是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基上,應認蘇頂文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在分割遺產 前,兩造對於蘇頂文所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 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蘇頂文之遺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後,認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原告所使用,且被告蘇啓德 已同意將繼承蘇頂文遺產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則如由原告單 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以現金補償被告蘇 宥𥠄,尚屬妥適。  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核屬適當,復於法無違,被告蘇啓德亦同 意此分割方案,並表示將其於分割時所得分配之遺產全數歸 原告取得,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 屋應按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取得3分之1,維持分別 共有為宜。  ⒊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投資,此部分財產之性質均 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被告蘇啓德將其對蘇頂文之 繼承遺產權利既同意全部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則如附表一 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投資按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 取得3分之1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應屬公平。  ⒋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 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279條 亦有明文。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得向全體 繼承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就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消極財產屬連帶債務性質,自不宜逕予分割,而剝 奪債權人得選擇向任一繼承人請求給付全部債務之機會,兩 造就此消極之債務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內 部責任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繼承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蘇頂文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 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頂文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值之3分之1補償被告蘇宥𥠄。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由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取得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4,685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原告分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分得3分之1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212元及其法定孳息 6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204,673元及其法定孳息 7 投資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股 8 投資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 9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3,900,000元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僅為兩造之內部分擔)。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蘇宥𥠄 3分之1 2 蘇啓德 3分之1 3 蘇明儀 3分之1 合計      1

2025-03-31

TCDV-113-家繼訴-16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蕭桂蒼即煜豐企業社 蕭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有財政部 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函、原告第17屆董 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可證(本院卷63至67 頁),並於114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聲請狀可稽(本院卷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桂蒼即煜豐企業社(下稱煜豐企業社)於 民國112年4月27日,邀同被告蕭材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7年5月3日止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計年息1.605%,目前則為3.325%,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煜豐企業社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3萬1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蕭材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 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煜豐企業社向 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蕭材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183萬172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5%計算之利息。 3.325%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CDV-114-訴-40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4號 原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被 告 王崇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2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41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 通訊軟體群組「Q3金牌獲利」,以「營業員-張家豪」、「 林心怡」等帳號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1時16分許,該詐欺集團 指派被告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居所,持偽造之耀輝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假冒耀輝公司員 工向原告收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置放於附近公園,以此方 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 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 年10月13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收取後交予詐欺集 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100萬元得手,被告於該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人」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 之過程,然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 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100萬 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31

TCDV-114-金-4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杜盈慧 被 告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被 告 鄭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2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宥公司)於民國110年6 月17日邀同被告賴孝賢、鄭淑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 圍內為授信往來。嗣明宥公司於110年6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1)270萬元及(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自110 年6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均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0.1 %)加碼0.9%(為1%)浮動計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6 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1.955%(目前為3.675%)、2.055%(目前為3.775%) ,並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 月給付,嗣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調整 時隨時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明宥公司僅繳息至113年9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 討未果,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有本金 56萬2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保證書 、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明宥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6萬25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賴孝賢、鄭淑玉則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250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0 506,25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56,25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5%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62,500元

2025-03-31

TCDV-114-訴-709-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劉中婷 訴訟代理人 劉紹堯 被 告 葉胤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先加入 郭侑菖、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ang Cong」、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俊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Della Huang」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 INE聯繫原告,佯稱欲購買原告刊登之商品,須開通7-11賣 貨便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 下午1時48分許、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同日下午2時21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3元、49,998元、17,012元, 共計116,993元至訴外人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依郭侑菖之指示,持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11分 許,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郭侑菖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將 該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116,993元至訴外人 陳冠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本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 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 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9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316-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23號 原 告 王家豪 被 告 陳孟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 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3年7月15日 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聯繫原告,佯稱可至「BMO」網站 投資期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3年8月7 日下午4時50分許、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 同)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計100,0 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我還負債100多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00,000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 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 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3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623-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