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思成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凱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詩凱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 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詩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後,嗣經原審 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經原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1年7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原 審於111年12月15日判決被告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於收受原 判決後提起上訴,原審於112年2月10日裁定被告自112年3月 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2年11月 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於113年4月12日撤銷 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本院再裁定被告自11 3年7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經本院判決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其涉違反銀 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2-金上重訴-16-20250303-7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 上 訴 人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人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 犯行,並認定其所吸收之資金為新臺幣(下同)7億2,237萬 6,487.47元(公訴意旨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79萬9,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關於收受投資之業務及處罰主體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   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 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   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 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 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   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 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一向所   持之見解。又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 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 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不適用之。」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 刑事處罰之對象。而107年8月1日進一步修正該項規定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 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 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 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亦即,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 股東權益,關於實質董事之規定,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始有適用,乃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從而,上開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 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 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 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 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 ,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 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 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 、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 ,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公司 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 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 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 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  ⒉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本件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資本總額1,500萬元,代表人即 董事葉貞岑<另案審理中>出資額1,500萬元,見第一審法院1 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八第271頁,下稱澳斯芬公司) 實際負責人王金木(另案審理中)為葉貞岑之配偶,以澳斯 芬公司名義購買馬來西亞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未經起 訴)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虛擬貨幣G RC遊戲代幣平臺之入場註冊幣(下稱註冊點),擔任   mface臺灣區代理商,而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MFC CLUB投 資方案(下稱本件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葉 貞岑則負責調度澳斯芬公司財務。上訴人在加入後,於101 年8月至105年8月3日止,基於共同之犯意,舉辦說明會,招 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本件投資方案,並經手如附表四所示註 冊點之相關款項,且將所收取之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澳 斯芬公司、王金木、葉貞岑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而與張譽發、戴通 明(馬來西亞華僑,於104年3月17日設立台灣通明科技有限 公司,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王金木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下線或不詳團隊成員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上情倘若無 誤,則本件應有以澳斯芬公司即法人為業務主體,對外招募 資金之情形。稽之卷內資料,葉貞岑除登記為澳斯芬公司代 表人即董事外,尚負責統籌管理財務工作,且與王金木及接 洽購買本件投資方案註冊點事宜之「Sally」等人在同一通 訊軟體對話群組,並參與本件投資方案之聯繫、匯款、轉帳 、清點現金交付、撥給註冊點、紀錄會員拆分、複核記帳資 料等行為;另依葉貞岑及其配偶王金木之供述,王金木乃澳 斯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負責公司業務推廣,並與 戴通明、上訴人等人聯絡本件投資方案,復以澳斯芬公司及 其自己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收取資金之情形(見105年 度偵字第20285號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9頁、第38頁,卷三第3 至7頁,卷七第185至188、202至205頁)。則葉貞岑既為澳 斯芬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且參與前述非法吸金之聯繫、款 項收付、帳務紀錄等分工行為,是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所稱之行為負責人?王金木雖未掛名董事或其他職銜,然其 是否有在負責推廣公司業務之職務範圍內,引進或複製MBI 集團網站資料,使該公司以代理商名義,在臺灣介紹本件投 資方案,發展下線組織,招攬會員加入,並收取投資款項、 計算註冊點及下線人員業績,兼為參與澳斯芬公司非法吸金 犯行之決策與執行,且透過其支配能力使該公司犯罪之實際 負責人,是否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上訴人與澳斯芬公司人員接洽參與本件犯行,是否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均有未明。又原判決理由欄載敘:「王金木係 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淨水器進出口業務而認識戴通明 後,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自101年8月間起,以澳 斯芬公司名義向戴通明、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指定之   Margaret、Sally等人購買註冊點,再轉賣與被告(按即上 訴人,下同)及徐源君(另案審理中)」,上訴人確有「由 自己或下線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 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成為其註冊點交易之最大之經銷 商」、「令葉貞岑及蔡月華(另案審理中)嘖嘖稱奇,驚嘆 及羨慕被告所屬那條線之交易金額龐大,團隊業績驚人」、 「經常催促葉貞岑及蔡月華撥註冊點予其,蔡月華並表示需 等候馬來西亞MBI集團撥幣,稱讚大家業績佳」、「收取註 冊點交易款項後再依王金木指示將之以現金交付、匯款至澳 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王金木及葉貞岑玉山銀行帳戶或MB I集團海外帳戶」(見原判決第13、23至24、28頁)。復謂 本件無證據足認馬來西亞MBI集團,合於公司法107年8月1日 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之外國公司規定,上訴人 僅係與王金木等人(自然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罪(見原判決第39至40頁)。核與前述關於已在我國設立 登記之澳斯芬公司購買註冊點並代理本件投資方案之事實、 理由,暨卷內會員報名資料記載「Mface廣告台灣代理商: 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並提供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帳戶供投資人(會員)匯款、會員帳戶資格轉讓申請切結書 (包括以上訴人為現任帳戶承接人者)併有向澳斯芬公司提 出之「同意書」、標示「『第一屆MFC』台灣澳斯芬公司歲末 年終感恩餐會」之餐會照片(見澳斯芬公司王某等人涉嫌違 反銀行法案證據卷<下稱證據卷>3/4第178至192、195至216 、224至265頁,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卷一第89至130頁, 證據卷4/4第1頁)等證據資料難謂相符。原判決未就上開涉 及本案罪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3項)與界定處斷刑 範圍之重要事項,即:澳斯芬公司有無以代理商名義進行前 開業務,而為非法收受存款行為之犯罪主體;上訴人招攬會 員且與澳斯芬公司人員聯絡,而為相關款項之交付(現金或 匯款)與註冊點及業績之紀錄、計算,是否為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成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有無同條項但書減 輕其刑之適用等節,詳予調查並說明認定依據,有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誤。且認定事實與主文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 適合,併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載敘: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 人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 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 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 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不利,仍予維持明定等旨。係 在協助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人之求償權實現,乃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 之罪者,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判決 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追徵)之,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 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 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本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時,於第2項新增「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同條第1項沒收裁判確定時移 轉為國家所有規定之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並同時 配合增訂「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之發還或給付規定。足見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 保障範圍,非僅針對直接被害人,尚包括間接被害人等「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在內,且保障方式除發還制度外,亦有 債權給付之請求權,故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財 物及利益,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及經由犯罪而 獲得之利潤、利益均應屬之。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配合將「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僅係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及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法。從而,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及其犯 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均應 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 ,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以契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修法規範意旨。  ⒉原審以上訴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收取如附表四所示共2 ,179萬9,599.59註冊點之相關資金,且向會員取得高於其與 王金木結算之金額,而從中賺取每個註冊點1元之價差(見 原判決第35至37頁)。倘又無誤,則上訴人在本件吸金過程 中,自其經手收取之資金(103年12月31日以前每註冊點34 元、104年1月1日以後每註冊點33元),取得部分款項為己 所有,此部分所得與其非法吸金之銀行法犯罪具有直接關聯 。本件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財產,經第一審 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扣押,以保全相關沒收與追徵( 見第一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三第265至267頁 ,原審卷三第77至153頁),若於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旨,俟判 決確定後,尚可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之特別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以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周全之保障。惟原判決 逕以前開扣押帳戶(原判決誤載為附表「四」編號1、2)內 之款項非屬本案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決 第44頁);復謂上述價差之犯罪所得非屬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被害人得以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範圍,又稱該等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適用銀行法前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見原判決第42至44頁),卻未於 主文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予以沒收、追徵之旨。併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 事實之認定及罪名、量刑、沒收、追徵之論斷,上訴人亦上 訴聲明不服,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本件自105年12月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 已逾8年(其間,上訴人在109年12月4日經第一審法院發布 通緝,111年12月30日緝獲歸案,另分本案審理),倘發回 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 其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874-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債 務 人 林志豪 代 理 人 連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志豪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9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3至14頁)、民國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 16頁,本院卷第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4至25頁)、郵局存摺影本( 見調解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54頁)、在職證明書(見調 解卷第31頁)、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 32頁,本院卷第40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3至 38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見調解卷第39至40頁 )、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 調解第41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732號支付命令(見 調解卷第4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應受扶養人李香華、王家興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8至19、21至22頁,本院卷第42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0、23頁 ,本院卷第34頁)、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26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6至3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7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 社助字第1133199805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1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2,080元,並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870元 ,合計每月收入3萬7,95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支出共3萬3,897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每月僅餘4,053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出廠已久 、自陳登記其母名下已無殘值之汽車1輛(見調解卷第10、2 0頁,本院卷第3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7 頁,本院卷第3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9萬5,503 元(見調解卷第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239-2025012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43號 原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國民運動中心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坤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技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文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就新竹縣游泳館水質偵 測設備維護案訂定水質偵測設備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合約期限:自107年3月3日至113年3月2日止,工程地:新 竹市○○市○○○路0段000號,由被告提供設備維護服務,提供 水質偵測系統使用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之運作,維護費用 :第1至3年每月維護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第4至6年每 月維護費用25,000元,且原告已依約將全部之維護費用共72 期支票開立交付予被告,期間適逢新冠肺炎(COVIN19)疫情 大流行,新竹縣體育場因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之防疫相 關指引,曾多次將游泳館全面封館停止開放,及新竹縣政府 實施前瞻計舉補助整修工程並配合全大運及全中運比賽期間 暫停營運,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原告需配 合辦理游泳館停業,停業期間游泳池為配合施工需同時停止 供水,而被告於該暫停營運期間,因游泳池未放水自無法提 供水質偵測服務,經核被告因游泳館封館停止開放未提供服 務期間共計為465日,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已預先為對待給付之維護 費用385,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合約期 限所需之耗材及零件更換所生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不 應另向原告請款,惟被告就加藥機設備故障曾多次向原告另 行請款,原告因一時失察未及注意,亦將該等零件更換費用 共15,908元給付予被告;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第4條 第3項約定,水質檢測送驗並保證水質通過,屬於被告所提 供的水質偵測設備維護服務之範圍,惟自107年5月起至113 年2月止,被告並未提供水質檢測送驗之服務,而係由原告 自行採檢送驗,期間共支出水質檢驗費87,000元,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231條亦請求返還,故被告應返還原告487,90 8元(計算式:385000+15908+87000=487908),為此提起本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9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疫情封館」及「全中運整修、比賽期 間暫停營運」,為何屬於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從未提出證 據說明,再者,為何前述事由會導致被告「給付不能」,被 告客觀上是否確實給付不能等,均提出說明,實際上被告於 契約期間均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絕無給付不能情事。又原 告主張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因全中運整修工程停 館303日、112年4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全中運及全大運比 賽停館31日、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13日因變電設備設 備汰換工程停館16日,合計停館350日,惟原告為竹北國民 運動中心之OT廠商,其對於竹北國民運動中心之經營事項具 有決策之權力,對於場地租借時間、場館設備維修、保養時 間,本屬原告經營上應慮及之事項,原告基於其自身之經營 決策而決定出借場地供政府舉辦全中運、全大運賽事而致游 泳池必須封館整修,此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更何況出借 場地亦有可能再向政府收取場地費用,至於變電設備汱換工 程,此亦係原告於經營過程之中,決定就其自身設備進行維 修汰換,而原告既然係基於自己之決策而導致游泳池封館, 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被告於該段時間無法進入 游泳池;至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係約定被告「提供系爭合 約所載之設備,供竹北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使用,並使該游 泳池之水質得以通過水質檢測」即可,其餘事項均非被告之 契約義務,不得任由原告曲解契約,再者被告所提供之設備 ,係有自動加藥功能,本會自動偵測水質並補給相應藥劑, 被告並不需定時前往維護,此亦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被告究 竟何時應前往維護之理,原告主張之疫情封館期間、全中運 及全大運整修期間,被告仍有依約提供水質淨化系統,設備 仍持續發揮作用,自行加藥,以利水質符合標準,被告已給 付完畢;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維護費用雖以每月為單位計 算,然非指被告必須按月提供相應服務,被告之契約義務仍 係「提供設備、使水質通過檢測」,而非「每月派人至設備 現場」,復參原告陳報之SGS水質檢測報告,其中原告所稱 疫情封館期間(110年5月15日~110年8月10日)、全中運及全 大運比賽期間(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10日)、變電設備汰 換工程期間(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13日),該游泳池之 水質均有通過水質檢測,可見被告確已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提 供合於約定之設備,並完成確保水質通過之給付義務,被告 既已提供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設備並完成確保水質通過之給 付,自無原告所稱有民法第266條規定給付不能之情而無不 當得利可言。至原證3所指零件更換費用,係因被告查修時 ,認定非屬自然耗損而有外力損壞之情形,故被告才向原告 請求支付維修費,原告收受請款單後亦如數給付,如原告認 此零件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責承擔,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水質檢測部分,兩造本來就沒有達成於履約期間應由被告 負責水質檢測送驗之合意,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亦僅 約定相關耗材、藥劑由被告負責並保證水質通過,並無送交 水質檢驗之服務,倘原告認為水質送檢屬被告契約義務,原 告理當催告被告履行後,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才有權利代 為履行並請求支付合理必要費用,然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從 未接獲原告催告履行,甚至也未告知將尋覓SGS單位代為執 行,原告請求此代為支出之費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返還維護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 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 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266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 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 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新竹縣游泳館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因新冠疫情於1 09年3月30日起停館28天、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13日 停館59天、自110年7月13日至110年8月10日停館87天;因前 瞻計畫補助整俢工程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停館30 3天;因全中運及全大運比賽於112年4月10日至112年5月10 日停館31天;因變電設備汰換工程於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 12月13日停館16天,合計停館465天,被告於停館期間未提 供服務,應返還原告預先給付之維護費用385,000元云云, 雖提出新竹縣體育場109年3月26日竹體字第1092500053號函 、109年4月10日竹體字第1092500066號函、109年4月17日竹 體字第1092500043號函、109年4月27日竹體字第1092500045 號函、110年10月18日竹體字第1102500242號函、休館公告 截圖、111年10月27日竹體字第1112500438號函、112年5月2 4日竹體字第1122500227號函、112年10月26日竹體字第1122 500438號函、新竹縣游泳館整修工程第16次期程研議會議紀 錄、新竹縣體育館及游泳館變電設備汰換工程進場施工協調 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3-47頁),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提供之服務內容為:「服務內容:乙方(即被告)應於本合 約期間提供甲方(即原告)下列服務:⒈設備維護服務,提供 水質偵測系統使用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運作。……⒊以上所 有水質維護耗材:氯、硒鹽酸由乙方負責並保證水質通過。 」(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約定,被告負有提供水質偵測 系統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運作,並保證水質通過之契約義務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提供PH/CL水質偵測系統( 義大利 EMEC)、加藥機(義大利 EMEC)(下稱系爭設備),具 有自動偵測及加藥控制之功能,系爭設備所使用分析儀(LDP HCL)之用戶手冊亦明載系爭設備偵測到連接水源之酸鹼值(P H)、餘氯值(CL)低於或高於安裝時所設定之數值時,系爭設 備有多種不同輸出模式,可進行自動加藥,當水質達到設定 之數值,便停止加藥(見本院卷第293-326頁);復參原告提 出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顯示,因新冠疫情期間自109年3月30 日起停館28天、自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13日停館59天、 自110年7月13日至110年8月10日停館87天,原告於109年3月 9日、109年5月8日、110年5月5日、110年6月9日、110年7月 19日、110年8月2日均有將游泳池用水送檢;因全中運及全 大運比賽於112年4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停館31天,原告於 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6日均有將游泳池用水送檢;因變 電設備汰換工程於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13日停館16天 ,原告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22日均有將游泳池用水 送檢(見本院卷第127-129、151-155、171-173、185-187頁) ,且上揭水質檢驗均有通過,足認被告已盡契約義務;至因 前瞻計畫補助整修工程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停館 303天,原告並提出游泳池停止供水照片6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393-397頁),前揭照片固顯示游泳池乾涸,沒有池水,惟 游泳池停止供水,係原告配合新竹縣體育場提報前瞻計畫補 助整修工程期程辦理游泳館停業(見本院卷第333頁)所致, 被告之水質檢測設備仍裝設在游泳館且功能正常,並未拆除 ,原告因配合前揭工程期程而停止游泳池之供水,致被告之 水質檢測設備沒有標的物可供檢測,則縱認被告有給付不能 之情事,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復從原告與新竹縣政府簽訂之 「新竹縣竹北國民運動中心及縣游泳館營運移轉案契約書」 (契約編號:EN102016,下稱系爭OT契約)第14.1.2條約定: 「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下列事 或狀態,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⒈因契約簽訂時所 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政 策變更,致乙方對本案之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影響者 ,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⒉其他性質上非屬不可抗力 ,致對本契約一部或全部履行有重大影響,而經協調委員會 認定為除外情事者。」、第14.3.3約定:「(其他補償)乙方 無法以保險填補損害之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甲乙雙方 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一項或數項之補救措施,如甲乙雙方無法 於3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移請協調委員會處理之:⒈甲方得 暫緩收取權利金。⒉甲方得減免權利金。⒊甲方得視情節適度 調整本契約期間。⒋乙方承諾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受之 損害,應先以乙方、乙方之專業顧問以及乙方之受託人所投 保之保險優先補償之。⒌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因天然災變而 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得政府相關法令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 天然災害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案。⒍調整乙方核定之收費 標準。⒎其他經雙方同意之補償措施。」(見本院卷第425頁) ,被告既係因配合新竹體育場之行政命令進行前瞻計畫補助 整修工程而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停館303天所受 損害,自得依上開約定向新竹縣政府請求減免權利金或補償 措施;況觀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並未就停館期間之雙方義務 之負擔訂有相關約定,自無由原告單方作有利己方之解釋, 故被告於前揭停館期間仍得依爭契約請求給付維護費用,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停館期間,有給付不能,應依不當得利規 定,返還原告預付之維護費用385,000元云云,核屬無據。  ㈡關於請求返還零件更換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設備維護服務,提供水 質偵測系統使用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運作」、第9條第1項 約定:「本契約乙方提供之設備係乙方(即被告)之財產,且 乙方應僅就適當使用設備所引起之合理耗損負擔責任。甲方 (即原告)應就對設備之所有濫用,不合理耗損和損失或損害 之風險負擔責任。」(見本院卷第15、17頁)。依上開約定, 被告就設備使用之自然耗損負擔維修責任,其餘非屬自然耗 損部分之維修責任,應由原告負擔。  ⒉原告主張履約期間設備所需之耗材及零件更換之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被告前因加藥機設備故障維修向原告請求支付更 換零件費用共15,908元,應返還原告云云,並提出驗收/請 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請款通知函、報價單、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49-65頁),然參上開零件的故障情形,泵頭破孔 、過濾底閥故障,難認係設備之自然耗損所致,依上開約定 ,自應由原告負維修責任,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上揭零件之 維修費用,乃屬當然,且被告亦循報價、維修、檢附發票請 款之正常請款程序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同意付款,顯見原告 對上開零件非屬自然耗損之情事,亦有認知,原告臨訟主張 上揭零件應由被告負擔維修責任,自應就上揭零件係屬自然 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之,自亦難信為真正,故原告空言被告前因加藥機設備故 障維修向原告請求支付更換零件費用共15,908元,應返還原 告云云,亦核屬無據。  ㈢關於請求返還水質檢驗費部分:   原告主張水質檢測送驗屬於被告所提供的水質偵測設備維護 服務之範圍,原告每月代為取水送驗取得合格報告,支出水 質檢驗費87,000元,被告應返還云云,並提出水質檢驗一覽 表、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 見本院卷第67-69、105-267頁),然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設備名稱:⒈PH/CL水質偵測系統(義大利 EMEC)。⒉加藥機( 義大利 EMEC)。⒊施工安裝(含管材)。⒋水質檢測送驗。」、 第4條約定:「服務內容:乙方(即被告)應於本合約期間提 供甲方(即原告)下列服務:⒈設備維護服務,提供水質偵測 系統使用之設備,並維護其正常運作。⒉第4-6年為本案件之 延伸服務內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此合約期間。⒊以 上所有水質維護耗材:氯、硒鹽酸由乙方負責並保證水質通 過。」(見本院卷第15頁),「水質檢測送驗」係約定在設備 名稱項下,而非服務內容項下,可認上開「水質檢測送驗」 項目,應係指被告於施工安裝完畢後,前揭PH/CL水質偵測 系統(義大利 EMEC)與加藥機(義大利 EMEC)試俥,將第一次 施放之游泳池水質送驗檢測是否符合游泳池用水之安全標準 ,目的在檢測前揭PH/CL水質偵測系統(義大利 EMEC)與加藥 機(義大利 EMEC)之功能是否正常運行,原告主張前揭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款「水質檢測送驗」之約定,係約定被告應每 月負責將水質檢測送驗,顯有誤會;況如若前揭約定係約定 被告應每月負責將水質檢測送驗,惟原告卻對被告未每月交 付水質檢驗報告之行為無動於衷,反而是自行每月取水送驗 ,除前瞻計畫補助整修工程期間未送驗外,每月都有將水送 驗,結合兩造之間關於送水檢驗之行為,實難認兩造確有約 定被告負有「水質檢測送驗」的契約義務,復原告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負有將「水質檢測送驗」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主張水質檢測送驗屬於被告所提供的水質偵測設備 維護服務之範圍,原告每月代為取水送驗取得合格報告,支 出水質檢驗費87,000元,被告應返還云云,亦核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266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維護費用385,000元、更換零件費用15,908 元及水質檢驗費87,000元,合計487,908元(計算式:385000 +15908+87000=487908),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87,9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03

TPEV-113-北簡-4643-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並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等事件,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117,600元,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7

TYDV-113-婚-371-202411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謝腕芸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 訴 人 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鑲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陪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太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邑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被 上訴 人 卓靖芸 陳鳳珠 楊孟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謝腕芸 以價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32萬6712元,向上訴 人彩鑲公司購買「G-426379號A貨冰種天然翡翠戒指」1枚( 下稱系爭戒指),依約交付折抵部分價金之原判決附表所示 珠寶飾品13件,再支付港幣35萬元折合134萬7500元。綜合 證人張宏輝、林書弘、黃意雯之證述,錄音譯文、電子郵件 、名片、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書、中華民國金銀 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110年8月5日金銀珠寶全 聯庚字第00000000000號函、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於110年8 月3日函等件,參互以考,系爭戒指為天然翡翠真品(A貨), 惟未達彩鑲公司保證「足堪送國際拍賣會」之品質,謝腕芸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謝腕芸與彩鑲公司就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之債務,彩鑲公 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為對待給付判決;則先位之訴對 彩鑲公司選擇合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備位之訴部分,均無 庸審究。謝腕芸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陳鳳珠為彩鑲公 司負責人,亦不能證明陳鳳珠銷售系爭戒指之交易過程對其 詐欺,被上訴人彩邑公司非系爭戒指之出賣人,謝腕芸即不 得請求陳鳳珠、彩邑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與彩鑲公司連帶給 付。從而,謝腕芸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彩鑲公司返還買賣價金532萬6712元本息,於謝 腕芸返還系爭戒指同時履行之,為有理由;至其先位依民法 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 、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2萬6712元本息,及備 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彩邑公司給付465萬   671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謝腕 芸不能證明受詐欺,系爭戒指經出賣人彩鑲公司使用人或代 理人陳鳳珠保證品質,乃就彩鑲公司依民法第359條、第259 條第2款規定命對待給付判決,謝腕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 其選擇合併之訴,應選擇對其有利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 求權基礎為裁判,不無誤會。又謝腕芸先、備位對彩鑲公司 關於返還全部價金、一部價金之訴訟上請求,無同時併存可 能,原審就此部分敘明備位之訴無庸予以審究等情,亦無不 當。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1715-2024112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航 吳明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王上銜 徐法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曾昱程 陳彥虎(原名陳冠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李守宸(原名李仕翔) 蔡鈞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吳湘楹(原名吳湘楹)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林欽堂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江健瑋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鴻安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劉家濬(原名劉曄)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許晋嘉 被 告 耿啟能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羅智羣 朱敬萱(原名黃敬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61 號、109年度偵字第22060號、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子○○、巳○○、卯○○、辛○○、酉○○、癸○○、丁○○、未○○、寅 ○○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乙○○、庚○○、午○○均無罪。 丑○○、亥○○、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戊○○、子○○、巳○○、卯○○、辛○○、酉○○、癸○○、丁○○、未○○、寅 ○○(下稱戊○○等人)與律詠浚(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判刑確定)、丑○○、丙○○、亥○○(上三人已歿,由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詳後述)、戌○○、申○○、壬○○(上三人通緝中,待緝 獲後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M」、「淮」、 「查」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自民國105年7月 28日起,陸續抵達位於英國曼徹斯特郡、門牌號碼為8Lynwood,H aleBarnes,AltrinchamWA150NF之電信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 依各自抵達時點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成 員入境英國之機票、食宿及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並指示成員依 照詐騙話術稿及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進行抄稿、背稿與撥打電話詐 騙大陸地區人民,由亥○○負責架設與維護電話、電腦、網路等相 關設備,及印製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供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詐騙 大陸地區人民,寅○○、戌○○則負責現場人員的伙食,律詠浚、戊 ○○、酉○○、丁○○、丙○○、巳○○、卯○○、壬○○、癸○○、未○○、子○○ 、申○○、辛○○、代號「M」、「淮」、「查」等人則擔任一線人 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個 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 審理,法院審理下來時將會凍結渠等名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 關刑責,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 京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查,隨後即協助大陸地區民眾將電 話轉接予擔任二、三線成員,由該等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檢察 官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依指示交付款項。戊○○等人即依上述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撥打詐 騙電話日期,對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共計39人施行詐術,惟 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已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而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戊○○等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子○○、巳○○、卯○○、辛○○、酉○○、癸○○、 丁○○、未○○所供認,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戌○○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118至129頁、偵卷四第333至345、381至395 頁、偵卷五第6至22、44至56、90至114頁、偵卷六第2至8、 29至36、97至116、179至189、211至233、246至251頁), 核與英國打擊犯罪總署駐香港聯絡處情資傳遞報告相符(見 偵卷四第21至44頁反面、偵卷五第1至3頁反面)相符,並有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扣 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隨身碟、平版電腦 實施鑑定,其內含有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詐騙話術稿、 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假逮捕令、詐騙對話等資料,此有該局10 8年12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5至13 9頁),且有記載代號之白板、紙條、公安局通知書、記載 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現場照片、丑○○等人之入出 境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307至325、401至463頁、偵卷 五第173至217頁),堪認上開被告確實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大 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行為。 二、被告戊○○對上開事實雖不爭執,但辯稱:我只是在背稿階段 云云;被告寅○○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辯稱:我只負責在廚房煮飯,沒有從事詐欺行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戊○○等人確有於英國曼徹斯特機房,共同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術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機房 之運作模式已如前述,被告戊○○於參與犯罪期間內,既與 所屬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 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故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之背稿階段,或已上線 接聽、撥打電話,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認其等均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其 等於各自參與期間,應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 ,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 (二)被告寅○○雖矢口否認參與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辯稱:我去英國是從事代購云云。惟查:   1.被告寅○○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阿國」叫「財哥」跟我 聯絡,「財哥」跟我說機票、食宿及護照的錢他會出,叫 我人出發就好,我問他出國要做什麼,他跟我說賣衣服, 當時有人把我們的護照收走,收護照的人有跟我們講說不 能外出,但沒有說為什麼等語(見偵卷六第217頁),由 上可知,被告寅○○未花費分文即能前往英國,並留宿於英 國建物,且抵達英國後,即未曾外出,然而,從事代購業 務,除需具備一定程度之英文口說能力外,並需外出選購 商品,而被告自稱抵達英國後從未離開本件機房,且當時 身上沒有金錢,意即被告在本件機房留宿長達3個月卻毫 無從事代購之情狀,此顯與常理相違,況且,被告寅○○前 往英國之機票、在英國之食宿均由他人提供,然飛往英國 之機票費、在英國住宿之房屋租金、日常伙食費用等開銷 高昂,多數人共同留滯於英國所需費用更是鉅額數字,若 非有利於本案詐騙集團違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即毫無理由 提供任何資助,是被告寅○○顯然係享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資 助,足信被告寅○○對本案詐欺集團而言,應能提供足夠之 助益,是被告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從而,被 告寅○○辯稱只是前往英國從事代購云云,顯是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寅○○辯稱:我只負責在廚房煮飯云云。惟查,被告 寅○○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到英國後,就有人來帶我去曼徹 斯特建物後,然後對方說護照及手機交出來他們要統一保 管,但我沒有帶手機,所以只有被收走護照,當時我們人 生地不熟,也只能乖乖聽話把東西交出來,而且收護照的 人有跟我們講說不能外出,但沒有說為什麼。我進去的隔 天,他們就拿了稿要我們背起來,背不起來就抄稿,再記 不起來就直接打電話給大陸被害人照稿念,他有拿資料給 我看,我看内容是假裝銀行員要對大陸被害人詐騙的稿, 當時我就說我不要做,但對方要我給他去程機票的錢,並 且要自己負擔回程機票的錢,但我的錢不夠買機票,所以 沒辦法離開,後來對方問我會不會煮飯,所以我就負責煮 飯三餐給大家吃等語(見偵卷六第216頁至第222頁),足 認被告寅○○早已知悉本案機房是在從事詐騙大陸人民之犯 行。又本案機房係採集中管理制度,成員進入該機房後, 須將其護照、手機管制,不得任意外出行動,顯見該電信 詐欺機房供應成員吃、住,無非為便於集中管理,並避免 該機房成員因覓食個人原因外出而洩漏行蹤,而危及整個 電信詐欺機房之所有成員,此與一般叫外燴、餐點外送或 叫店家送便當至機房提供飲食之情形迥異,可見本案機房 之廚師,顯係專屬於詐騙集團之成員,是被告寅○○係以自 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均屬共犯。是被告寅○○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 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 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 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 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 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 ,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 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 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由被告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由各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 作,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對於犯罪組織之成員所為 之電話詐騙行為,應認各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計 39人,著手為詐欺犯行,則本案被告戊○○等人自應對上開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子○○、巳○○、卯○○、辛○○ 、酉○○、癸○○、丁○○、未○○、寅○○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按設立詐騙機房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電腦、數據機 、電話等設備、人員招募、指導話術、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及 被害人個資、假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分配贓款等階段,實需經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遂行此一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爰此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而對於 共同犯罪已有認識,無論參與何一階段之分工,或是尚在背 稿(教戰手冊)、抄稿(教戰手冊)之階段,均無礙於其參 與詐騙集團,而明知係與其他機房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時,即與其他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構成共同正犯(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丑 ○○等人明知自己均非大陸地區公安,所述內容均為虛偽不實 ,竟共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等身分,以不實訊息訛詐大陸地 區人民,欲促使大陸地區人民處分財物,係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之犯意,致電予他人,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顯 已著手,惟尚無證據顯示有何被害人業已依照渠等指示處分 財物,故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戊○○等人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者,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依扣案之 白板、紙條、公安局通知書,得悉被害人為如附表一編號6 至2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共有39人,因被害人均不相同, 應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及補充理由書係以撥打電話日期作為罪數之計算標準,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本文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戊○○等人 雖與另案被告律詠浚共犯本案犯行,而另案被告律詠浚於犯 罪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本案被告戊 ○○等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案發時另案被告律詠浚為少 年並與之共犯一情,故此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 七、被告寅○○雖有於9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毀損、傷害、槍砲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卯○○於10 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104年7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未○○雖有於民國10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上開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八、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戊○○等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戊○○等人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 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戊○○、子○○、巳○○ 、卯○○、辛○○、酉○○、癸○○、丁○○、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有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被告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又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又上開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 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 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 重之情形,是上開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戊○○等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前 往英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獲取不 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 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戊○○等人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尚屬未遂,又被告戊○○、子○○、巳○○、卯○○、辛○○、酉 ○○、癸○○、丁○○、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寅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者,考量被告子○○、巳○○、卯○○ 、酉○○、癸○○、丁○○、未○○均有實際從事撥打電話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之行為,被告戊○○、辛○○尚在背稿階段,未實際撥 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寅○○擔任廚師,負責集團成 員之伙食,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 色分工地位、犯罪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戊○○、子○○、巳○○、卯○○、癸○○、丁○○所犯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據現有卷證,被告辛○○、酉○○、未○○、寅○○除本案之外, 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被告卯○○、癸○○、丁○○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辛○○,雖 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 者,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本案就 被告卯○○、癸○○、丁○○所犯上開39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 刑。至被告辛○○尚有另犯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經 法院判刑,可見辛○○為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 ,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丑○○所有,供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卷內事證尚無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子○○ 、巳○○、卯○○、辛○○、酉○○、癸○○、丁○○、未○○、寅○○亦為 上開扣案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庸在其等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乙○○、庚○○、午○○有於105年8至 10月間前往英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一線人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 民眾謊稱渠等個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 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審理,法院審理下來時將會凍結渠等名 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關刑責,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 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 查,嗣被告己○○、乙○○、庚○○、午○○即依上述方式,於附表 一編號18至21所示撥打詐騙電話日期,對附表一編號18至21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惟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已向該等 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而未遂。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巳○○、卯○○、酉○○之證述,扣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 、監視器主機、隨身碟、平版電腦,及有記載代號之白板、 紙條、公安局通知書、記載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 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乙○○、庚○○、午○○,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 載日期前往英國,並留宿於英國曼徹斯特建物,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白板上雖有「峻」字,但依 照證人巳○○、丁○○之證述,其實他們都沒有很肯定這個「峻 」指的就是己○○,不能排除證人巳○○、丁○○是根據自己的猜 測去判斷白板上面的代號到底代表是什麼意思,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的證據。又扣案的小紙條張數,與白板上紀錄的 次數並不相符,且扣案紙條上也沒有出現己○○的名字,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對於本案有任何犯罪行為分工或是犯 意聯絡存在。另外本案沒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己○○有練習詐 騙話術,難以想像被告己○○可以如同其他認罪的共同被告一 樣,可以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可見被告確實沒有參與 起訴書所載的這些犯罪行為,也不是所謂的一線人員,請求 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乙○○辯稱:我當時也是在臺灣的報紙上看到要應徵代購 的工作,但實際到那邊我也沒有做代購,我記得我到那邊待 了一個多月什麼事,什麼事情都沒有做等語。  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雖然有在105年10月5日 有出境到英國曼徹斯特,但是她去的時候是為了從事代購工 作,起訴書雖以證人卯○○的供述作為被告庚○○不利的證據, 但事實上卯○○在偵查當時只是說被告庚○○的名字有一個「庭 」字,但是卯○○並沒有在機房裡面看過庚○○,也不認識庚○○ ,更不知道代號「庭」之人是何人,此外,當時與被告庚○○ 同住在一起的甲○○,也到庭證稱她沒有聽過有人叫被告庚○○ 為「庭」,庚○○的綽號是「小雨」,故起訴書認定被告庚○○ 代號「庭」之人,缺乏其他相關事證,請求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午○○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係以證人丁○○之證述,以 及扣案小紙條上有「葉」或「小葉」之記載,來認定被告午 ○○有涉案,但丁○○於本案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是他是照前女 友丙○○的說法來回答,實際上他根本不知道誰是誰,是丁○○ 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丁○○也證述打電話都是 在小房間內,從來都沒有在該處看過被告午○○,甚至共同被 告卯○○、巳○○也都沒有看到過被告午○○,渠等共同被告三人 與被告午○○沒有任何親屬關係,衡酌常情實在沒有冒著涉犯 偽證罪的風險去袒護被告午○○之動機和目的,因此渠等被告 於鈞院之證述亦較為可信,顯然被告午○○並未參與該機房之 運作。至丁○○於警詢時證稱是因為加了被告的臉書所以知道 「葉」或「小葉」是誰,但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根 本沒有加被告午○○臉書,更何況依照丁○○警詢說法,他在該 址的時候手機剛到就被收走了,如果在手機被收走的前提下 ,根本無法透過手機來加臉書確認「葉」或「小葉」就是被 告午○○,是丁○○之證述已有前後矛盾情形,另外白板是用來 計算業績,倘若被告午○○有參與該機房的運作,勢必要在白 板上面有一個代號,否則根本無從計算業績,但白板上根本 沒有任何「葉」或「小葉」的代號,再者,也從來沒有任何 共同被告指認被告午○○在白板上有任何代號,可證被告午○○ 確實沒有參與該機房之運作,綜觀全卷本案並沒有其他積極 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犯行,請求為無罪諭知。 五、經查:  ㈠證人丁○○雖於偵訊時證稱:「峻」就是己○○,「小葉」就是 午○○,我有加「小葉」的臉書,所以我知道小葉就 是午○○ 等語(見偵卷六第98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 稱:我對到庭之己○○、午○○沒有印象,當時在警局做指認的 時候,我沒有很確定,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我女朋友丙○○這樣 說,所以我才跟著這樣說,我完全沒有看過午○○,我也沒有 加過午○○的臉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至第189頁), 觀諸證人丁○○歷次證述,證人丁○○雖於警詢時指認「峻」就 是己○○、「葉」就是午○○,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回憶當時 指認經過,且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從沒有看過午○○,沒有加 過午○○臉書等語,則證人丁○○於偵查中究竟為何指認「峻」 就是己○○、「小葉」就是午○○,顯有疑義,是證人丁○○之證 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難以採信,自不得僅因證人丁○○ 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午○○,遽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㈡證人卯○○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有看過己○○、庚○○、午○○,他 們的角色都跟我差不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99頁),然於本 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你於警詢時有指認編號5綽號叫 「阿峻」,編號19是劉曄,並有問你上述人在機房内分別擔 任什麼工作,你說除了編號2、9、10,其他角色工作内容都 跟我差不多,這段筆錄當時所述内容是否屬實?證人卯○○則 證稱:那應該不是指認,當時只是問我有沒有見過這些人等 語,檢察官又問:你說其他角色都跟你差不多,意思為何? 證人卯○○則證稱:都是到那邊的人而已等語,檢察官再問: 你有沒有看到己○○、午○○、申○○在該處有跟你一起從事打電 話的工作?證人卯○○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頁 至第199頁)。觀諸證人卯○○歷次證述,雖於警詢時指認被 告己○○、午○○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於本案機房從事 打電話之詐騙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自難盡信 證人卯○○於警詢時所述屬實,不得遽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㈢證人巳○○於偵訊時雖證稱:我是跟己○○一起去英國,小白板 上的「昱」是我,「峻」是己○○,我原本是去應徵代購,後 來去到英國曼徹斯特之後才被要求假裝成公安詐騙大陸人等 語(見偵卷六第2頁至第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 我沒有和己○○一起去英國,我也不記得小白板上的「峻」是 指何人,當時檢察官訊問時,我的意思是我知道他叫己○○, 但不確定小白板上的「峻」,指的就是己○○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00頁至第207頁),是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己○○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  ㈣證人酉○○於警詢時雖有指認被告乙○○是「阿賢」,但亦證稱 :我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有在機房內吃飯的時候遇到乙 ○○,但沒有注意撥打電話時乙○○有無在旁邊,我不知道小白 板上的「賢」指的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7頁至第287 頁),是證人蔡俊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至多僅能 證明有於本案機房內看過被告乙○○,然尚無法證明被告乙○○ 有著手從事詐騙行為。  ㈤再者,扣案小白板、小紙條上之代號,雖有以本名中其中一 字作為代號,如:戊○○代號為「航」、丁○○代號為「江」、 巳○○代號為「昱」、癸○○代號為「堂」,業據證人戊○○、丁 ○○、巳○○、癸○○證述明確(見偵卷四第383 頁、偵卷五第45 、51頁反面、偵卷六第20至20頁反面、30、180 頁),但亦 非必然,例如:被告卯○○於小白板上之代號為「胖」,被告 巳○○也有以「空」作為其代號等情,業據證人卯○○、丁○○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四117頁,偵卷六第98頁),此外,小白 板上之代號,諸如:「M」「查」、「淮」,迄未找到可對 應姓名之集團成員,自不能僅因小紙條或小白板上之代號, 與被告己○○、乙○○、庚○○、午○○本名中之其中一字相符,或 是讀音相近,遽認被告己○○即為代號「峻」、被告乙○○為代 號「賢」、被告庚○○為代號「庭」、被告午○○為代號「葉」 之人。至扣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隨身碟 、平版電腦、記載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現場照片 等件,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但 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乙○○、庚○○、午○○確有參與其中犯行 。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己○○、乙○○、庚○○、午 ○○分別為小白板或小紙條上代號「峻」、「賢」、「庭」、 「葉」之人,難認其等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亥○○、丙○○與同案被告戌○○、寅 ○○、戊○○、己○○、乙○○、子○○、巳○○、卯○○、壬○○、申○○、 辛○○、酉○○、庚○○、癸○○、丁○○、未○○、午○○、另案被告律 詠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M」、「淮」、「查」 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 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經營、指揮詐騙集團,負責提供 成員入境英國之機票、住宿及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同時在 英國曼徹斯特郡之門牌號碼為8 Lynwood ,Hale Barnes, Al trincham WA15 0NF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本件機房,一線設於 本件機房平面圖Z12房間,下稱一線機房,二、三線則設置 在本件機房二樓處)擔任現場負責人,指示成員依照其所提 供詐騙教戰守則、詐騙話術稿及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進行抄稿 、背稿與撥打詐騙電話,以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戌○○ 、寅○○則在本件機房負責伙食,亥○○則負責在本件機房架設 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及印製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 資放置在本件機房內供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再分別由在本件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戊○○、己○○、乙○○ 、子○○、巳○○、卯○○、壬○○、申○○、辛○○、酉○○、吳雨庭、 癸○○、丁○○、丙○○、未○○、午○○、律詠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代號「M」、「淮」、「查」等人,假冒大陸地區公 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個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 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審理,而一旦法 院審理下來將會凍結渠等名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關刑責 ,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京 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查,隨後即協助大陸地區民眾將 電話轉接予擔任二、三線成員,由該等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 、檢察官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詐騙大 陸地區人民依指示交付款項,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5年8 月起至105年11月18日本件機房存續期間,共同對大陸地區 人民施用詐術,惟因無明確證據證明本件機房以上開方式已 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被告丑○○、亥 ○○、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丑○○業於109年8月17日死亡、被告亥○○業餘113 年3月13日死亡,被告丙○○業於110年7月10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上開被告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出境臺灣之日期 分工 撥打詐騙電話日期 被害人 被害人數 證據 備註 1 丑○○ 105年7月28日 105年10月7日 現場負責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亥○○ 105年10月7日 機房設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戌○○ 105年10月7日 伙食 ⒈證人鄭明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9至142頁、偵卷六第117至118、126至131頁) ⒉證人吳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偵卷五第149至15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寅○○ 105年8月23日 伙食 ⒈證人吳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偵卷五第149至151頁) ⒉證人律永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194至194、204至20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辛○○ 105年8月10日 105年9月10日 105年10月5日 看稿、練稿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戊○○ (代號「航」)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郭春榮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0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子○○ (代號「滑」、「華」) 105年9月26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雷跃凤 3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7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5年11月18日 火英 不詳 馬双紅 8 巳○○ (代號「昱」、「空」) 105年8月17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火英 1人 (火英部分與子○○共犯,不重複計算)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偵卷五第17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05年11月18日(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王淑如(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9 卯○○ (代號「胖」、「胖虎」) 105年8月17日 105年10月5日 一線 105年11月16日 邵丹 5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5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9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325頁、偵卷五第175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月18日 陳少數、史楚洁、陳榕如、陳澤燕 11月18日 11月18日 不詳(起訴書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應予更正) 10 壬○○ (代號「樂」) 105年9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7日 鄭彩珠 3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1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05年11月18日 宋明月 105年11月18日(起訴書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應予更正) 朱小芳 11 申○○ (代號「嚕」) 105年10月5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曹伟娇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2 酉○○ (代號「浩」)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陳宝玉 4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3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05年11月18日 廖琼娣 105年11月18日 楊艳娥 105年11月18日 洪爰蓮 13 癸○○ (代號「堂」) 105年9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何瑞萍、曾星星、余嫚玉、崔穎賢 4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4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8頁) ⒋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偵卷五第18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不詳 不詳 不詳 14 丁○○ (代號「江」)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吳粉青 3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6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9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偵卷五第182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2至19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5年11月18日 馬建英 105年11月18日 張曉华 15 丙○○ (原名黃敬萱) (代號「湘」)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何勤 3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2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6、191、1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05年11月17日 高君 105年11月18日 吳嘉茵 16 未○○ (代號「天」、「小傑」) 105年9月11日 一線 不詳 顏金仙 1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7 另案被告律詠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代號「瑋」) 105年8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沈幸安 1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7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50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峻」) 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不詳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賢」) 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羅家宝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3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8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2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庭」) 105年11月15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雷跃凤 1人 (雷跃凤部分與子○○共犯,不重複計算)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8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05年11月18日 赵臣芹 (起訴書誤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惟實際上僅撥打2次) 2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葉」) 105年11月17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7日 陳佳璐 6人 ⒈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5頁) ⒉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0、19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05年11月18日 黃金芳 不詳 底兰英 不詳 楊云芝 不詳 陳芳 不詳 彭洪俠 共計 39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主文 1 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2 子○○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巳○○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辛○○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丁○○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寅○○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白板 1個 丑○○ 2 文件 1箱 丑○○ 3 銷毀文件 1包 丑○○ 4 電話機 20台 丑○○ 5 SIM卡 66張 丑○○ 6 SIM卡外殼 1包 丑○○ 7 閘道器 10台 丑○○ 8 無線網路分享器 7台 丑○○ 9 無線電話充電座(含電源線一批) 7台 丑○○ 10 筆記型電腦ASUS、紅色(C-6、B-1) 2台 丑○○ 11 筆記型電腦ASUS、白色(C-4) 1台 丑○○ 12 筆記型電腦ASUS、黑色(C-7) 1台 丑○○ 13 筆記型電腦ACER、黑色(B-22、D-2、D-3、C-5) 4台 丑○○ 14 筆記型電腦ASUS、黑/紅(B-21) 1台 丑○○ 15 筆記型電腦MAC、金色(A-60) 1台 丑○○ 16 監視器主機 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應予更正) 丑○○ 17 隨身碟 7個 丑○○ 18 平板電腦SAMSONE、白色(A-21) 1台 丑○○ 19 平板電腦ASUS、白色(A-13) 1台 丑○○ 20 平板電腦IPAD、黑色(A-8、A-9、A-10、A-11、A-12、A-14、A-17、A-18、A-22) 9台 丑○○ 21 平板電腦IPAD、白色(A-15、A-16、A-19、A-20、A-23) 5台 丑○○ 附表四:不予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皮包 6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2 錄音帶 10捲(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3 行動電話包裝盒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4 電子產品(行動電源)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5 鑰匙 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6 電子產品(遙控器)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7 照片 8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8 會員卡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9 台胞證(羅智群) 1本(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0 存摺 6本(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1 機車駕照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2 汽車駕照 9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3 健保卡 1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4 身分證 15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5 金融卡(含現金卡) 3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6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9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7 行動電話(B-23、A-25、A-28、A-29、A-43、A-32、A-33、A-42、A-46、A-34、A-27、A-50、A-45、A-47、A-31、A-38、A-44、A-35、A-48、A-39、A-40、A-26、A-30、A-24、A-41、A-36、A-49、A-37) 28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8 本國紙幣(新台幣1,000元) 8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19 本國紙幣(新台幣500元)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20 本國紙幣(新台幣100元) 20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21 各國紙幣(阿聯迪拉姆10元)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附表五: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卷一 他1327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卷二 他1327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一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二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三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一 偵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二 偵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三 偵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四 偵卷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五 偵卷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六 偵卷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60號卷 偵2206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50號卷 偵24250卷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卷 卷一 審原訴卷一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卷 卷二 審原訴卷二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六 本院卷六

2024-11-21

TYDM-109-原訴-115-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63號、第21410號 、第21571號、第21572號、第21603號、第22096號、第22577號 、第22818號、第23424號、第23462號、第25537號、第257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威廷所犯如附表編號1-5「原審主文(罪名及刑度 )」欄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威廷各處如附表編號1-5「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廷(下稱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9、12、1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行 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俱 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另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收水工作,領取 報酬每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件參與日期為3日, 所得報酬共約1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 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康 倍福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68,000元,賠償金額已超過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達成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開犯罪所得。另被告擔任本案收水犯行,已將詐得款項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共犯,就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部分無其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4、 162-163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 證據及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月26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50 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 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而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 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 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37- 138頁;原審金訴卷三第355頁;本院卷第88、162-163頁) ,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雖見員警詢問其所屬詐騙集團操 作內容及其擔任收水之細節,惟未曾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加 以問詢(見偵字第21571號卷第33-39頁;偵字第25537號卷 第13-21頁),嗣檢察官於偵訊中,亦僅就被告所為詐欺、 洗錢犯行為訊問,未曾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 令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偵字第21363號卷第209-213頁), 即遽予於起訴書論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對被 告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 、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序規定,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因有此特 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基此,本件被告於原審 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得以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 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 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而原判 決亦已依此於量刑時審酌(雖原審判決就上揭檢察官於起訴 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對被告進行偵訊,等同未曾告知此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 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而有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適用等節未予論述,雖有微疵,然此部分由本院逕予 補充說明即可)。  ㈢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立法目 的,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而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迭自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 等部分犯行,且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 00元,業如前述,且除其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康 倍福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68,000元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先後與附表編號1、3、5之被害人張銘芯及告訴人陳慶達、 陳瑋杰達成和解,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與附表編號2之 告訴人李政霖成立和解,並各支付1萬元、5萬元、3萬元、1 萬元之和解金完竣,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罪贓發還等情 。是本件應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被告迭自偵查、原審迄至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同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法院僅需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收水人員 ,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 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稱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積極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僅須就 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 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 未及新、舊法比較,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⒉又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 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 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原審僅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康倍福達成和解,上訴 後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3、5之被害人張 銘芯及告訴人陳慶達、陳瑋杰達成和解,復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又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李政霖成立和解,並各支付1萬 元、5萬元、3萬元、1萬元之和解金完竣等節,此有卷附本 院和解筆錄1份及和解書3份(本院卷第155、173、179、187 頁)在卷可佐,此情業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 康倍福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故被告上訴主張已與附表編號1、2、 3、5之被害人張銘芯及告訴人李政霖、陳慶達、陳瑋杰達成 和解並均已支付款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故原 判決關於各罪量刑部分無可維持,且亦有上開未洽之處,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鋌而走險,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收水工作,將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贓 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5人 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迄今亦已與附表編號1-5之被 害人張銘芯及告訴人李政霖、陳慶達、康倍福、陳瑋杰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均已支付款項,此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和解 筆錄及和解書共4份(原審金訴卷二第341-343頁;本院卷第 155、173、179、187頁)在卷可佐,已見竭力彌縫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 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被 害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 程度,且雖獲有犯罪所得,惟因賠償之和解金已逾犯罪所得 而視同已繳回,暨衡以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地工作、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家庭背景、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編號1-5「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復斟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5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 然犯罪時間接近,手法尚無二致,依其情節,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 刑罰之內外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編號 1-5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8月)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主文(罪名及刑度)欄所處之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 張銘芯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 李政霖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 陳慶達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 康倍福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 陳瑋杰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024-11-13

TPHM-113-上訴-4373-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銘 林蔚翔 許凱崴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林蔚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許凱崴、鄭宇翔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 凱崴、鄭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蔚翔、鄭宇翔、許凱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就被告許凱崴部分未援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惟被告許凱崴雖本身均未攜帶兇器,然案發現場之被告李振銘、林蔚翔、鄭宇翔分持棒球棍、西瓜刀等物,顯見被告許凱崴對於同案被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已有認識,仍決定繼續參與,而應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就被告許凱崴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惟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及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許凱崴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76頁),無礙被告許凱崴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說明。   ㈡被告4人與周伯宇(未到案,將另行審結)就本案毀損、恐嚇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等所 涉妨害秩序(即刑法第150條)罪部分,按「聚合犯」係指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即,刑法第150條 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 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 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 共同正犯,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 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林蔚翔、鄭宇翔 、許凱崴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為共同正犯,而起訴書誤認被告林蔚 翔、鄭宇翔與下手實施之被告李振銘就妨害秩序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被告李振銘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林蔚翔 、鄭宇翔、許凱崴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 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全案雖於案發現場聚集3人以上,然並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亦屬短暫,依被告4人之犯 罪情節視之,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就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 不予變動,如就被告李振銘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債務糾紛,竟在 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或為在場 助勢等行為,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4人均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振銘、 林蔚翔素無前科,被告鄭宇翔、許凱崴均有妨害秩序之前案 紀錄)、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振銘用於本案之棒球棍1支,及被告林蔚翔、鄭宇翔 用於本案之棒球棍1支、西瓜刀1把,均未經扣案,衡情並非 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李振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唐明廣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蔚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許凱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周伯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銘因與曾翊軒間存有新臺幣3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壯大 聲勢,遂於民國112年6月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0時許止, 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處牛肉麵店內,邀集唐明廣、林蔚 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 子,共同前往曾翊軒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索 討債務,渠等均明知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顯 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0時許,由李振銘獨 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唐明廣獨自駕 駛其不知情友人唐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蔚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崴 及周伯宇、鄭宇翔則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芷瑀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 45巷一帶,嗣渠等於112年6月10日1時58分許抵達後,因將 葉盛祥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誤認為曾翊軒上 址住處,即由李振銘指揮並持棒球棍破壞葉盛祥該址住處房 屋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林蔚翔持棒球棍、鄭 宇翔持西瓜刀、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助勢 ,另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而在場助勢,唐明廣則在車上待 命而在場助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葉盛 祥,使葉盛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葉盛祥該址 門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盛祥。嗣因葉盛祥出 面制止,渠等始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葉盛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振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邀集被告唐明廣、林蔚翔、許凱崴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在場指揮、持棒球棍破壞證人葉盛祥住處房屋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之事實。 2、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二) 被告唐明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三) 被告林蔚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蔚翔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持棒球棍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四) 被告許凱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許凱崴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下車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2、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之事實。 (五) 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鄭宇翔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許凱崴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持西瓜刀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2、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之事實。 (六) 被告周伯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周伯宇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下車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葉盛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所有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房屋之門窗,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破壞,致證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八) 被告唐明廣所有手機內之案外人曾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唐明廣知悉被告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李振銘之邀約,而與被告李振銘等人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45巷一帶,並聽從被告李振銘之指揮,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之事實。 (九)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振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蔚翔、鄭宇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唐明 廣、許凱崴、周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振銘、 林蔚翔、鄭宇翔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明廣、 許凱崴、周伯宇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振銘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被告林蔚翔、鄭宇翔就上開犯行, 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處斷;被告唐明廣、許 凱崴、周伯宇就上開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處斷。 三、另未扣案之棒球棍、西瓜刀各1支,分別為被告林蔚翔、鄭 宇翔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KLDM-113-訴-11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毅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吳凱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2號、 110年度偵字第2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秉毅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 進口,其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之AI 夜店,偶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 經「小龍」探詢代收自國外運輸入境包裹之意願,並允諾事 成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可預見由無甚親誼之 人,以高價委託他人收受國外郵寄包裹,其內可能有如第二 級毒品大麻等違禁物,竟仍共同基於縱運輸、私運該物進口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由陳秉毅於109年11、12月間,與「小龍」謀議由 陳秉毅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收受國外寄送之包裹以避免查緝 。謀議既定,陳秉毅遂告知不知情之前女友之弟林翰霳(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國外寄送之包裹需代收,林翰 霳便將身分證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秉毅,再由陳秉 毅將代收人之個人資料轉知「小龍」。嗣「小龍」委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3日自美國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膏狀體3瓶(下稱大麻膏, 毛重共約603.3公克)裝入包裹,填載收件人聯絡資訊「收 件人:林翰霳、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0 0樓」後,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自美國起運(郵件單號:EZ 000000000US),於110年1月22日運抵臺灣。上開運抵之包裹 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所屬人員於同日查驗 起獲,且依法予以扣押,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移 送檢調機關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 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秉毅固坦認其曾委託林翰霳代收包裹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小龍」跟我說是貴重 物品,代收會有1萬元報酬,請我找人代收,我不想賺這個 錢,才找前女友的弟弟林翰霳代收,直到林翰霳跟我說他被 調查局的人抓走,我才知道包裹裡面是大麻膏云云。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經濟狀況甚為富裕,並無動機甘冒風險 從事本案;林翰霳為被告當時女友之弟弟,關係密切,亦難 以想像被告會讓熟識之人代為收受大麻膏包裹。被告接受毒 品檢驗之結果為陰性,亦不避諱自己曾有接觸大麻之經驗, 可見其無所隱瞞,證人林翰霳只是推測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12月間曾接受「小龍」委託尋找代收包裹之 人,並告知不知情之前女友之弟林翰霳有國外寄送予之包裹 需代收,林翰霳便將身分證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 ,再由被告將代收人之個人資料轉知「小龍」。嗣「小龍」 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3日自美國將大麻膏 裝入包裹,填載上開收件人聯絡資訊後,以國際快捷郵件方 式,自美國起運,於110年1月22日運抵臺灣。上開運抵之包 裹經臺北關所屬人員於同日查驗起獲,且依法予以扣押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偵11872卷第8至9頁、第76頁,原審卷 第89頁),核與證人林翰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22228卷第32至34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7至 14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月26日函暨 檢附之偵查報告及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22日 北松郵移字第110010003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10年2月2日 被告與林翰霳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他卷第2至24頁反面、 第99至100頁,偵11872卷第36至43頁反面,偵22228卷第19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6日調科壹 字第110230013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他卷第 40頁),是上開客觀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有關扣案包裹由「小龍」委託被告找尋代收之人,再由被告 委託林翰霳代收之過程:  ⒈證人林翰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信義區的夜店附近遇到被 告,被告提到他有一個從國外寄來臺灣的包裹要我幫他代收 ,他要求我把身分證拿給他翻拍,被告沒有具體講包裹何時 寄出、何時送達,也沒有說是自己還是別人的,只有說拿到 包裹之後聯繫他等語(偵22228號卷第32頁至33頁);復於 原審證稱:被告沒有說是何人委託他收,也沒有提到「小龍 」這個人,被告有跟我要身分證影本,說收包裹的時候會用 到,有說包裹是從國外寄,沒有說明其他具體內容等語(原 審卷第144、145頁)。  ⒉被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供稱:109年10至12月間,我在夜店 玩認識一位朋友綽號叫「小龍」,一臉就是兄弟樣,第二次 遇到他時,他主動帶一個小弟來包廂找我,問我這邊有沒有 人可以幫忙收包裹,我問是什麼包裹,他跟我說是完全合法 的包裹,成功收取後可以獲得1萬元,但我覺得奇怪,他說 因為裡面的東西很貴重,弄壞的人,幫忙收的人要負責。我 就答應他。我在夜店很有名氣,且有信用,所以「小龍」才 會找我。我跟「小龍」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我有先向2位朋 友詢問有無意願,但他們表明沒有意願,我再用通訊軟體詢 問林翰霳,有向林翰霳強調包裹內容是貴重物品,但我不確 定裡面是什麼,叫他想清楚,林翰霳知道幫忙收包裹有1萬 元的報酬,我有要求林翰霳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我,我 已經忘記有無告知林翰霳貨主是「小龍」。會找林翰霳是因 為他缺錢,他母親希望我幫他找工作,雖然我知道他家境好 等語(偵111872卷第8至10頁、第74頁正反面)。  ⒊核對上開證人林翰霳與被告之陳述,可見扣案包裹係從國外 寄出,具有相當之價值,並需確實填載收貨人之個資,且據 被告所述,「小龍」貌似黑道,不易尋找代收之人,無法透 過自己認識之人代收,需藉由有名氣及信用的被告詢問代收 之人。倘若包裹內容物確屬完全合法,依照常理,「小龍」 或其小弟,甚至被告本人即可收取,根本無需透過一個在夜 店見面2次的陌生人再代為找尋可以代收之人。「小龍」如 此層層委託,並給予顯然與代收包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不 成比例之高額報酬,主要是避免查緝之意圖,昭然可見。  ㈢針對扣案包裹抵達後,被告與林翰霳聯繫收取過程:  ⒈證人林翰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請我收包裹至遭查獲前,都 有用電話和TELEGRAM詢問我包裹送達的情形,且曾傳送訊息 要求我把TELEGRAM訊息內容刪掉,被告請我刪除TELEGRAM訊 息時,當時我在用電腦,沒有立刻回覆,後來再看的時候整 個對話都刪除了等語(偵22228號卷第33頁),核與卷附被 告與證人林翰霳通聯紀錄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5 日、21日、27日都用電話或TELEGRAM連繫證人林翰霳等情相 符(他卷第101、102頁)。是觀察被告緊密追蹤包裹寄送情 形,及要求證人林翰霳刪除上開聯繫訊息等作為,可知被告 對於包裹的送達情形極為關心,且對包裹內容係違禁物應有 所預見,為避免後續檢警追緝,始有要求林翰霳刪除訊息之 舉。     ⒉再林翰霳於110年2月2日15時03分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包 裹已到由管理員先簽收,被告則回稱「那你就先不要拿,我 晚點跟你聯絡」,林翰霳則回答:「我晚點會在宜蘭,可能 過幾天才會回來」,被告再回稱「我去的時候再直接跟他們 講就好了」,林翰霳則回答:「我有跟管理員交代,就是你 報我名字就好」等語,此有被告與林翰霳於110年2月2日15 時3分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偵22228卷第19頁)。是依上開通 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2月2日15時03分許,即已知悉上 開包裹已經送到林翰霳三峽住家,且可直接向管理員報林翰 霳名字領取該包裹。  ⒊被告於翌日(3日)3時39分,即逕自步入林翰霳住家,並與警 衛打招呼後直接上樓,約數分鐘後,被告與林翰霳一同搭電 梯下樓走出社區大廳,乘車離去,直到同日4時35分,始由 林翰霳1人獨自返家,始終未領取該包裹等情,有林翰霳三 峽住家即約定收受包裹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他卷第106至109頁)。被告對此辯稱:其係受女友林姿佑之 請託,才於該日凌晨前往林翰霳住處,查詢林翰霳的情況, 且經林翰霳當面告知,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為大麻膏,其才 不敢隨意領取包裹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然查:  ⑴上開被告至林翰霳住家之原因,縱經證人林姿佑於本院證述 屬實(本院卷第192至204頁),惟被告於斯時既經林翰霳告 知該包裹之內容物為大麻膏,衡情,對其遭「小龍」利用而 涉及運輸大麻犯行,應極為驚訝,隨後當全力聯繫、尋找「 小龍」,並保留相關證據協助調查以釐清事實,但觀之被告 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訊問、原審及本院訊問過程,始終未提 出「小龍」究竟為何人、及其積極聯繫、尋找「小龍」下落 之相關資料,其對於遭他人利用運輸大麻一事之反應,顯與 常情有違,是其稱係經林翰霳告知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大麻 膏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⑵再者,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曾查扣 被告持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具、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惟其當時不願意提供手機密碼解鎖,嗣原審審理過程中經被 告同意將其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予以數位採證,所取得之採證結果再經原審委請 新北市調處檢視,發現該行動電話係案發後即110年2月9日 開機使用,重新設定帳號,並重新建立各項資訊,並非將舊 手機備份資料移轉至新手機,僅持續使用原門號,故該行動 電話並無任何案發前之資訊可供勘查等情,此有新北市調處 112年11月1日新北緝字第112446784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原審字卷第267至270頁)。佐以被告於110年2月6日 與律師之對話中曾詢問:「如果說我傳訊息他們現在看得到 麻?就是...LINE的訊息阿、FB訊息、微信訊息」等語,律師 則回稱:「基本上是沒辦法,只有扣到你手機才看得到」等 語,有上開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22228卷第25頁 反面)。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先向律師詢問偵辦人員可否掌握 其手機內傳送的訊息,且知悉行動電話若遭扣案對己不利。 而其確實在案發後隨即更換自己舊有之行動電話,並且重新 設定帳號、建立各項資料,而不保留相關資料,以助釐清是 否遭他人利用而運輸本案大麻,被告事後的舉措亦與常情不 合。  ⑶據上,被告既極為在意並多次聯繫包裹是否到貨,並在110年 2月3日凌晨時分前往林翰霳住家,於斯時既知悉該包裹已遭 調查局人員查獲,竟未有任何積極尋找「小龍」之人以釐清 事實之舉措,反而向律師查詢如何避免遭偵查人員查知其手 機內之訊息,並隨即更換行動電話,是從其於知悉調查局人 員已掌握扣案包裹後,立刻將自己過往各式通聯記錄進行刪 除的行為來看,堪信被告就包裹內容物為違禁物一事早有預 見。  ㈣再從被告生活背景以觀:  ⒈證人林翰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中旬之後,有提 議我在三峽家中幫他種大麻,當時我口頭答應他,因為當時 覺得拒絕他詐騙的工作之後,又拒絕幫他種大麻的話他會不 高興,被告之後有找我一起去建國花市,介紹我花盆跟土壤 ,對大麻種植的一些做法,當天逛完花市,被告有從口袋拿 給我一小包種子等語(偵22228號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上開證詞復有林翰霳確曾與其胞姊於TELEGRAM聊天時之通訊 內容中提及:「就是一直騙人,裝女生聊天,秉義說我不喜 歡那就不要繼續待」、「我很好奇在三峽怎麼種(大麻),他 說他會教我」等語,有林翰霳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其胞姊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他卷第104頁正反面)。被告 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訊時亦不否認證人所述確有其事,僅 供稱:我有認識黑道、幫派之人,如果我的朋友有黑道、幫 派方面的問題,我有跟他們說我可以幫忙解決。我有安排林 翰霳到我好友陳勝傑的公司上班,但他覺得陳勝傑的公司好 像是做詐騙的,所以不想做;我在108年10、11月前往荷蘭 旅遊時曾施用過大麻;我曾經拿在建國花市買的火麻仁種子 給林翰霳,不過這東西種不起來;我也曾經用手機搜尋過大 麻,因為在國外施用過,所以蠻好奇的等語(偵11872卷第10 頁、第12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75頁,原審卷第311、317 頁)。又上開扣案Iphone12行動電話1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予以數位採證,其中在網路搜尋紀錄中亦有「抽大 麻會讓你的腦袋壞掉」等臉書社團瀏覽紀錄等情(原審卷第2 70頁)。  ⒉據上,可知被告與林翰霳間確曾於言談中提及栽種大麻,自 己亦曾在網際網路上搜尋有關大麻之資訊,並不避諱認識黑 道或幫派,曾介紹可能有違法疑慮之工作給林翰霳等情,依 其背景,當非對毒品運送等違法事項毫無警覺性之人。再者 ,被告為成年男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是在家中工廠管理員工,還從事直播娛樂業等 ,月收入15萬元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依其上開 生活背景及學經歷、智識程度以觀,再佐以其曾告知林翰霳 代收本案包裹「要想清楚」等語,更可推知被告對於跨國運 輸毒品者會層層尋找代收之人,並以高額報酬徵求以避免查 緝之違法情事,並非不能預見。  ㈤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惟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綜上,從前階段被告受託代尋 收本案包裹之人,已知悉包裹甚為貴重,不易找人代收,代 收又可獲取高額報酬,且層層委託代收之過程甚為不便等情 ;等待包裹到貨期間,要求林翰霳刪除彼此聯繫之訊息;嗣 後知悉包裹已送達,告知林翰霳先不要領取,反而與林翰霳 見面後,知悉該包裹已遭調查局人員查獲後,即更換行動電 話並刻意隱匿自己各項通訊資料等情,均可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小龍」委託收受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之違法管制物之可能 性極高。雖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為「 大麻」,然被告對包裹的內容物屬管制進口之毒品已有所預 見,而同意代為尋找信賴之人提供收件地址及代為收領本案 包裹,則本案包裹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有可能涉犯 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入境,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被告對所運輸之毒品究係何種毒品,雖非明知,但無 論何種毒品,皆有容認發生之意,而本件毒品客觀上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可見被告對於縱然發生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進口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皆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 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 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 ,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美 國起運,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至我國領域內,則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被告 所為屬既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㈢被告、「小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美國寄出包裹之人彼 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 境內將第二級毒品起運至我國境內,及利用林翰霳代為收受 包裹,進行運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更換手機進行滅證,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併審酌其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使許 多人遭受毒品危害,故被告犯罪所衍生的潛在危害性甚高; 兼衡其犯罪動機並非有何特殊或情有可原之處、犯罪手段及 分工情節係受他人委託代收由國外寄送之包裹,亦非屬邊緣 角色,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均無從輕量刑之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膏3瓶,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瓶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瓶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 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 收銷燬。⑵被告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裝載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SIM卡1張,接聽由林翰霳撥打之電話,聯繫林翰霳 詢問包裹是否到貨乙情,是當時用以聯繫林翰霳所用之行動 電話1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IM卡1張,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其中行動電話1具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乙事毫 無所悉,實不具備運輸毒品或進口管制物品之主觀故意,且 被告與綽號「小龍」之人亦無任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原審判決逕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被告具有共同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不確定故意,實有違誤等語。然被告確構 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及前揭被告 所為之答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 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推論,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油膏3瓶(毛重約198.6公克、201.3公克、203.4公克) ①本案運輸之毒品。 ②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鑑定方法進行檢驗,鑑定結果全數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380號鑑定書,即偵11872卷第37頁,他卷第40、53至55頁)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秉毅所有,供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3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翰霳與被告陳秉毅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及通訊監察譯文,即偵11872卷第50頁,他卷第101至102頁反面,偵22228卷第19頁) 3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陳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不明粉末1包、Samsung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12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秉毅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3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偵11872卷第50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1684-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