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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翔益犯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翔益於民國112年12月間為現役軍人,於112年12月9日12 時至同年月12日21時實施休假,本應於同年月12日21時前返 回營區,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逾期未返營,嗣因擔 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同年月18日21時13分,始於彰化 縣○○市○○路000巷0號前,為警以詐欺現行犯逮捕,而無故離 去職役逾6日。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鍾翔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 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兵籍表、陸軍專科 學校請假報告單、存證信函、離營通報、現役軍人逃亡案件 調查報告表、陸軍專科學校家屬聯繫紀錄表、陸軍專科學校 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2 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 逾6日罪。  ㈡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所謂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不就 所調之新職而言,本案被告係逾假未歸營,並非調任新職, 其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應屬無故「離去」職役。起訴 意旨認係無故「不就」職役,容有誤會,惟二者為同條項之 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時 ,本應遵守軍紀,依指揮履行職役,卻心存僥倖擅自逾假未 歸,且逾假在外期間竟從事詐欺犯行(桃檢卷第87頁、本院 卷第65至68頁),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維護,對軍 隊之人員控管亦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桃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HLDM-114-軍原簡-1-20250328-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史冠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劉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具有軍官身分,並為被上訴人所屬國際與國防事務 學院中校學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㈠於民國110年9月至1 2月間,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於校內健身房自拍( 下稱違失行為1),㈡於110年11月25日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 型手機,於校內個人寢室浴廁自拍(下稱違失行為2),㈢於 110年9月至12月間,未經核准攜帶酒精性飲品進入校內,㈣ 於111年10月31日,未經核准攜帶酒精性飲品進入校內,㈤於 111年9月22日,未遵校外研習返校時間,第1次逾假未歸,㈥ 於111年9月26日未遵校外研習返校時間,第2次逾假未歸( 下稱違失行為3),及㈦於111年10月12日未遵校外研習返校 時間,第3次逾假未歸(下稱違失行為4),經調查屬實,據 以112年1月30日國學總務字第1120002346號令(下稱112年1 月30日令),就違失行為1、2、4各核定記過2次懲罰,就違 失行為3核定記過1次懲罰,另就前述㈢至㈤之違失行為各核定 申誡2次。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就讀該校國際與國防事務學 院期間,經人檢舉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8日,在交友 網站張貼裸露生殖器及裸體之照片,有損軍譽(下稱違失行 為5),經調查屬實,於112年2月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 懲評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因上訴人於1年內累計 達記大過3次,併同決議核予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其後於11 2年2月9日以國學總務字第1120003741號令核定上訴人違失 行為5記大過1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令),及以同日國學總 務字第11200037411號令核定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下 稱撤職及停任令)。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系爭懲罰令、撤職及停任令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3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撤職及停任令與該部分訴願決定,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將上訴人於 原審爭執被上訴人就其違失行為1至4記過及該部分訴願決定 之合法性,列為爭點,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各該記過決定何以 適法;且未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1、2為一行為,被上訴人就 違失行為2記過2次為重複懲罰;又未慮及上訴人於接獲112 年1月30日令時始首次知悉未遵校外研習返校時間,構成逾 假未歸之違失行為,被上訴人112年1月30日令,以違失行為 3、4因上訴人再犯故加重處理,顯然欠缺加重基礎,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失行 為5,以系爭懲罰令核予上訴人記大過1次之處分,並無違誤 ;惟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召開懲評會時,系爭懲罰令之 書面處分尚未送達上訴人而未生效,縱使上訴人違失行為1 至4,經被上訴人核定3個記過2次、1個記過1次之懲罰,並 無違法,被上訴人112年2月1日懲評會召開時,上訴人亦不 符合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要件,懲評會決議將上訴人撤 職,並停止任用3年,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為由,將撤職及停任令與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經核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 失行為1至4所為記過懲罰之合法性而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 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失行為5所為系爭懲罰令, 而為不利上訴人判決部分,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7

TPAA-113-上-585-20250327-1

花軍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軍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懷恩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花原軍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懷恩業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且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洪懷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懷恩服役於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營第三連(現已 停役)擔任ㄧ兵野戰砲兵職務期間,於民國113年8月2日15時 起休假,原定應於113年8月7日7時30分收假返回營區,竟因 另涉他犯罪,為逃避追查,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 未歸且聯繫未果,並藏匿於宜蘭縣,嗣經洪懷恩因病就醫, 遭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 尉輔導長葉喬渝於警詢中之證述筆錄情節相符、復有存證信 函、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營違紀離營通報、調查報 告表、假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佐證,被告 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 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5-03-03

HLDM-113-花軍原訴-1-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乙○○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 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乙○○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即相對人乙○○自民國○年○月○日離家 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尋人啟 事新聞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證人即聲請 人之女丙○○到庭證稱:相對人當時正在軍中服役,當時因家 中有喪事,相對人因此請了喪假,當天相對人要收假,是由 聲請人載相對人至車站,伊忘了是當天晚上還是隔天接到軍 中來電詢問相對人為何逾假未歸,伊方知相對人失蹤,自相 對人於○年○月○日失蹤迄今,伊完全沒有相對人的消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刑 案在監在押紀錄、前案紀錄、近5年所得財產、勞保投保紀 錄、歷次入出境紀錄、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健保投保紀錄等 ,除查有相對人曾分別於○年○月○日、○年○月○日在美德耐股 份有限公司曾加保、退保,以及於○年○月○日因違反職役職 責案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外,別無其他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勞保局WebI 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Web I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9頁、第63 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附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有無失蹤人尋獲情形,據覆 略以:「..二、旨揭○民(即本件失蹤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因故由家屬於○年○月○日報案失蹤,另於○ 年○月○日因案通緝中,嗣由本分局員警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 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逕行辦理撤尋。..」等情,有該分局1 13年11月8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33675124號函暨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另本院 依職權函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失蹤人有無於服役期間失蹤及 其失蹤日期,據覆略以:「..二、旨揭○員(即本件失蹤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軍○梯義務役士兵,於○ 年○月○日入伍,完成入伍訓後分配至組改前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岸巡大隊服役,其因涉 嫌違反職役職責(逾假未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5年2月23日以基檢宏偵嚴緝字第148號發布通緝,海 岸巡防機關爰依相關規定辦理停役,其兵籍資料亦同步移轉 戶籍地之後備指揮部列管(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詢資訊於 服役期間均無相關紀錄」等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 署113年11月8日北署人字第1130013005號函文暨函附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停役函影本、因案停役人員名冊影 本、停役令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而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9年,且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0

PCDV-113-亡-95-202412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廷緯為新竹縣113年第W255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3年 5月14日徵集,並於新訓後入新竹縣政府民政處兵役科服替 代役,詎其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 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無故擅離職役,前後折合日數逾7日(累計168 小時以上即逾7日,李廷緯累計時數達300小時),且自113 年8月7日8時起逾假未歸。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新竹縣113年第W255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兵籍調查個人資料申 報表、役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113 年新竹縣政府91年次家庭因素替代役男李廷緯擅離職役役男 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員工請假卡、 113年度下半年簽到(退)簿、替代役役男李廷緯2024年7月 、8月出勤紀錄各1份(3532號他卷第2頁、第3頁、第9頁至 第12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 頁、第21頁)。  ㈡上述證據,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廷緯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 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分派於新竹縣政府民政處兵役科服替代役執行勤 務,本應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服兵役義務,竟無故未經准 假即擅離職守,影響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損害所服役單位 對於役政管理之秩序,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服勤務未持以應有 之重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暨衡 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擅離職役起始時間 返回職役時間 離役時數(小時) 累計離役時數(小時) 1 113年7月12日8時 113年7月12日17時 9 9 2 113年7月15日8時 113年7月19日17時 129 138 3 113年7月22日8時 113年7月23日8時 24 162 4 113年7月26日8時 113年7月26日17時 9 171 5 113年7月29日8時 113年8月2日17時 129 300

2024-12-09

CPEM-113-竹北簡-485-20241209-1

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 度軍訴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寅犯無故離去職役逾三十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被告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竟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無故離去職 役近6個月;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 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0號                   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李柏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3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寅係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七連二兵,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入營報到,係義務役現役軍人,李柏寅於11 2年4月12日12時許,休假離營,預計於112年4月24日19時收 假返營,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自112年4月24日19時 起,未返回營區向所屬單位報到,直至112年10月11日7時37 分遭緝獲為止,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 二、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寅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鄭明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鄭明璋係被告所屬連隊之連輔導長,被告係於112年4月22日12時許開始休假,預計同年月26日19時收假返營,但被告於收假時間屆至,並未返回營區,無故離去職役,證人鄭明璋有於112年4月24日透過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因在外積欠債務,需先還清債務。 3 證人鄭明璋與被告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 證人鄭明璋嘗試與被告連繫說服其返回營區,但被告均已讀不予以回應 4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官兵離營通報、被告之兵籍表㈠㈡、入伍照片 被告係現役軍人,有上述逾假未歸之情形,遭所屬部隊發佈離營通報協尋 5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 被告無故離去職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無故離去職 役逾30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擅自缺職罪)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處罰。

2024-11-29

TYDM-113-軍簡-4-20241129-1

軍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軍簡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第152號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文斌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脫免職役逾假未歸,罔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於役期中逃兵,虛耗國家資源、影響部隊士氣、紀律、管理及軍方對於人員安全控管,甚至於離營期間從事詐騙工作,惡性非輕,而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依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 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 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 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 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 尚屬妥適。再本院依司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 本院自104年起至本案前審判決止,總計20年間之相同意圖 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名案件之前案紀錄,發現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3月,此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113年度軍簡字 第4號、108年度軍簡字第7號、108年度軍簡字第1號、105年 度軍簡字第4號、104年度軍簡字第7號、108年度軍簡字第7 號),故原審判決刑度並無較其他相同案件有所偏離而有輕 重失衡之情形存在。再上訴人以被告離營後,另涉犯詐欺及 毒品案件,與前述案件案情不同故應論以較重之刑云云。惟 查違反職役職責罪,其保護法益應為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 故其不假離營時,犯罪已然成立,且該罪刑之輕重應首重於 離營時間之長短,至於被告離營後再涉犯其他犯行,應不得 為量刑之依據,否則即有違責任原則,而查本件被告不假離 營之時間尚不及一月,時間非長,從而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認 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 件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000號           居臺南官田○○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離去職役 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 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 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潘文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斌係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入伍,為陸軍一般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2230梯次之現役軍人,役期1年,擔任陸軍步兵第203旅步兵第五營火力連二等兵。其於113年5月25日12時許離營休假,原應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收假歸營,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將部隊長官之手機來電一律封鎖,脫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嗣於113年6月17日14時16分許,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000號住處拘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斌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仲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陸軍步兵第203旅違紀離營通報、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 料、被告與單位中士班長謝權熬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IG 限時動態、軍旅手扎、點名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證被 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 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2024-11-21

TNDM-113-軍簡上-2-20241121-1

桃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煒杭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煒杭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 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煒杭本 案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 ,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 退伍,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考(見軍偵緝字卷第143頁),是以被告現時已不具 現役軍人之身分,然被告既於為上開犯行及發覺時均在任職 服役中,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煒杭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 去職役逾六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現役軍人,本應遵守軍紀,依指揮履 行職役,竟擅自逾假未歸建原單位,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 隊紀律維護甚鉅,且對軍隊之人員控管造成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軍偵緝字卷第15頁、桃軍簡字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許煒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煒杭係陸軍第一○一旅步兵第三營第三連二兵(自民國113 年5 月27日入伍,常備兵役),為現役軍人。其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6時許離營休假1日,原應於翌(11)日晚上9時返 營收假。詎許煒杭竟基於離去職役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晚 上9時許,拒絕返營,棄役潛逃,逃亡期間匿居在不詳地點 ,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嗣因許煒杭經本署發布通緝,於同 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始為桃園憲兵隊逮捕到案。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煒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告之父許祺林、證人即部隊幹部蕭諭謙、鄭傑倫於憲 兵隊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查訪照片、查訪紀錄表、桃園憲 兵隊通知書、送達證書、陸軍步兵一○一旅步三營步三連請 (事)假報告單、陸軍步兵一○一旅113年6月12日陸十精人 字第1130082875號函檢附之郵局存證信函、現役軍人逃亡案 件圓因調查報告表、離營通報表、被告與其父親通聯記錄、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之兵籍資 料、兵籍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 役逾6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擅自缺職罪)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處罰。

2024-10-16

TYDM-113-桃軍簡-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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