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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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原相對人 即債務人 蔡佳蓉 相 對 人 即原聲請人 即債權人 徐健智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事件,相對人即原 聲請人徐健智(下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茲抗告人蔡佳蓉 (下稱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 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 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 、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送達訴訟文書 如不能在應受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警察機關,及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及置 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各1份,以為送達,不 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訴訟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而抗告人固對於本 院原裁定不服提岀抗告到院。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以113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同年1 2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已於114年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有無領 取而異。然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1日始對系爭裁定具狀提起 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抗告已逾 抗告期限,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31

SCDV-113-家全-12-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國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國豪(下稱抗告人)認其 犯罪情狀尚嫌過苛,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 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35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 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 1頁)。依前開說明,由此可知,抗告人就本件裁定之抗告期 間應自其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又抗告 人在監執行,依前揭說明,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然抗告人 遲至114年3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收 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YDM-113-聲-4135-20250331-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許○豪 相 對 人 邱○晴 代 理 人 彌勇慈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 18日所為113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 3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等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提起抗告 ,有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已逾抗告期限 。雖原審於114年1月13日裁定更正113年3月18日之裁定理由 欄中誤寫之事件類型、案號,然觀抗告人抗告理由表示略以 :相對人有高收入及共同生活親屬,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資力不符合,法院應再審查相對人資力等語, 顯係針對113年3月18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為抗告,並非針 對更正裁定抗告,是本件抗告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如提起再抗告,須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27

PCDV-114-家聲抗-26-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林𦤶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其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現行即 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徵 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 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乃屬當然。」之旨,刑事裁定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 發生效力前領取該裁定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 達之時,以此計算抗告期間。 二、抗告人林𦤶鴻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 9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正本係以寄 存送達之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其寄存日為同年1月17日, 然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 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受理 訴訟文書簿冊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3、45頁),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以實際領取之時(22日)為送達之時,且抗告期間 自送達裁定之翌(23)日起算,又因抗告人之住、居所(新 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新北市土城區) ,其抗告期間為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2月3日( 星期一)業已屆滿,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 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該抗告狀之收狀日期戳可查(原審卷 第55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因而 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收到裁定之 時間卡到過年年假期間,希望能給抗告機會,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抗-613-2025032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楊德安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審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見原審卷第318頁)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 最遲應於113年9月25日前提起抗告。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2 9日具狀表示收到原審裁定後,對於裁定內容有所不服,本 欲提起抗告,但無法繳納抗告費用等語,復於114年1月15日 再度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之抗告狀存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 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24

SCDV-113-家親聲抗-37-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7號 抗 告 人 王榮裕 代 理 人 戴士傑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蘇小蓮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送達於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2日始 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4

TCDV-113-司聲-2037-20250324-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 抗 告 人 張自驊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張絖竣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於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14年3月20 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4

TCDV-114-司票-1588-2025032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陳婉茹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送達於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7日始 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4

TCDV-114-司票-519-20250324-2

簡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補償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趙深漢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本院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68條前段分別 明文。又原第一審法院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應為駁回抗 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 並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所陳報之住所,由受僱人 即建成園景管理委員會代為受領,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113年12 月3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10日法定不 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 於臺中市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故算至114年1月9日(星期四)即 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3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抗 告,有抗告人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前述法定 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4

TCTA-113-簡再-2-202503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阮氏水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 ,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3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15日寄存 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 朗派出所,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9日提出抗告,本院司法事 務官乃於113年9月18日以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見原審卷第127頁)。嗣抗告人提出 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5日以抗告人以與113 年9月9日抗告狀之同一理由提出抗告狀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見原審卷第247頁),抗告人又提出抗告,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2月10日以抗告人以與113年9月9日抗告狀之同一 理由提出抗告狀為由,裁定駁回抗告(見原審卷第263頁) ,抗告人再於11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7 頁)。  ㈡系爭裁定既於113年8月15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此寄存送達 於113年8月25日發生效力,自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算抗告 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不變期間於113年9月6日 (星期五)屆滿,則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8日以 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 抗告,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7日、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24日重覆就系爭裁定再次提起抗告(見原審卷 第131至243頁、第251至259頁及本院卷第17至25頁),惟未 據聲請回復原狀並釋明其遲誤不變期間有何不應歸責於己之 事由,其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1

TPDV-114-抗-12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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