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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彥菱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每月實際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5,74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5,920元(水費1,000元、 電費2,500元、瓦斯費700元、市話費120元、含父親門號之 電話費3,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費6,000元、孝親費6,0 00元、分擔第三人即其兄黃元勵房貸6,000元後,尚需負擔 第三人即抗告人父親黃培明之生活開銷及其置換人工關節手 術住院費3萬2,418元、後續醫療費1萬6,000元,抗告人每月 僅餘幾千元可供生活,實難繼續清償債務,而黃培明之存款 餘額雖逾400萬元,惟抗告人並未因此免予給付扶養費,抗 告人復無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消費或巨額支出,未利用更 生制度規避償還責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將使 抗告人無法重建財務及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債務人聲請更生, 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 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 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 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每月收入  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耕莘醫院,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 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57至167 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表顯示,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113 年5月止,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5萬7,350元【計算 式:(3萬8,208元+4萬4,299元+4萬6,601元+8萬9,386元+3 萬2,977元+5萬7,477元+4萬248元+4萬7,183元+3萬7,726元+ 4萬5,431元+9萬4,254元+3萬9,711元+3萬7,225元+6萬256元 +10萬2,680元+3萬3,383元+3萬3,883元+4萬9,862元+3萬3,8 83元+3萬7,994元+4萬9,356元+13萬2,648元+3萬6,329元+3 萬5,755元+3萬5,743元+3萬5,976元)÷27個月≒5萬7,3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抗告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並未 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3 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4日來函、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113年6月17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6月 17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75至81頁)。從而,應以 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7,35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⒉抗告人固主張應以其自耕莘醫院每月實際領有之薪資數額3萬 5,749元,作為認定收入之標準等語,但查,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 未必一致,且觀諸抗告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其每月實 際所領之薪資數額高低不一尚非固定,並非均為抗告人所主 張之3萬5,749元,自應以法院調查範圍內每月薪資之平均值 ,作為計算清償能力之判斷基準,方能貼近抗告人之實際薪 資所得。是抗告人上開所陳,尚無可採。  ㈡抗告人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5,920元(水費1,0 00元、電費2,500元、瓦斯費700元、市話費120元、含其父 黃培明門號之電話費3,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費6,000 元、孝親費6,000元、房貸分攤6,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 管理費繳費證明、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水電瓦斯費帳單、 市話手機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25至283頁),然 衡以抗告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就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逾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本院審酌抗告人自陳實際居住於其兄黃元勵 所有之新北市新店區房屋,參以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為112 年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 數為2.72人)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 約為23萬5,873元,每人每月約為7,227元(計算式:23萬5, 873元÷12月÷2.72人=7,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於抗 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就房貸 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應以此為限度,而抗告人主張每 月需分攤房貸6,000元,固據其提出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7頁),惟抗告人所主張之房貸金額加計水、電、瓦斯支 出,合計達1萬200元(房貸6,000元+水費1,000元+電費2,50 0元+瓦斯費700元=1萬200元),已屬過高,是本院認應以每 月7,227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房貸分攤暨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 額,方為妥適。  ⒉另抗告人陳報每月伙食費6,000元、市話費120元、含其父黃 培明門號之電話費3,000元部分,審酌新北市政府主計處112 年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 數為2.72人)之通訊支出每年約為2萬5,216元,每人每月約 為773元(計算式:2萬5,216元÷12月÷2.72人=77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每年約為10萬7,691 元,每人每月約為3,299元(計算式:10萬7,691元÷12月÷2. 72人=3,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徵抗告人所提列之每 月市話費及電話費合計3,120元(計算式:市話費120元+電 話費3,000元=3,120元)、伙食費6,000元,實屬過高,且抗 告人所稱繳交黃培明門號費部分亦應納入扶養費計算,不得 列入抗告人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故抗告人每月市話費及電 話費應以773元、每月伙食費應以3,299元計算為合理。又抗 告人主張支出交通費600元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 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⒊至抗告人主張其父黃培明之存款餘額雖逾400萬元,抗告人每 月仍需給付孝親費6,000元暨生活開銷,並需支付黃培明置 換人工關節手術住院費3萬2,418元,及後續醫療費1萬6,000 元等語,然查,依抗告人所提黃培明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顯 示,其存款餘額近500萬元(見消債更卷第190頁),且黃培 明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現值為369萬2,698元,並有小型自 用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0)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49頁), 堪認黃培明之經濟狀況尚屬充裕,不致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 程度,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 父親黃培明之孝親費6,000元部分,不予採認。  ⒋基前,抗告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1萬1,899 元(計算式:7,227元+773元+3,299元+600元=1萬1,899元) 。  ㈢從而,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7,35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4萬5,451元可供支配,而依相對人所陳報 抗告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8萬6,865元(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9至23頁、消債更卷第83、105、121、127、131、 139至141、285、297頁),倘以抗告人每月所餘4萬5,451元 清償債務,僅需約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8萬6,865 元÷4萬5,451元÷12月≒4年)。此外,抗告人自陳其名下除國 泰人壽保單2張、元大人壽保單1張、遠雄人壽保單1張外, 無其他財產乙節,有107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27至31頁、消債更卷第191至1 95、199至207頁)。 四、基前,衡酌抗告人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與其 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PDV-113-消債抗-20-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志仁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志仁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志仁,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於113年1 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有台 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5,916元,另 有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3,121元,是本院考量程序 成本、財產性質及特性等因素後,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 之必要,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 聲請人提繳22萬9,037元到院,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分配完 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經查,聲請人稱聲請清算後從事送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9,000元(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及聲請人113年1 0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81-289頁) ,故本院認應以2萬9,00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 定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必 要支出為1萬9,17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即1萬9,172元)。準此,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9,828 元【計算式:29,000元-19,172元=9,828元】,其應有清償 之能力。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 收入部分,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之認定及聲請人 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81-28 9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日工資1,300元,每 月約工作22日,故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600元,故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共計68萬6,400元【計算式:28,600元* 24個月=686,4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 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0、111、112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計算即18,337元,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計算即19,172元,故聲請人於110年、111年之必要支出為每 月18,337元,於112年之必要支出為每月19,172元,是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計44萬7,603元【計 算式:18,337元×15個月+19,172元×9個月=447,603元】。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尚餘23萬8,797元【計算式:686,400元-447,603元=238,7 97元】。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調 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 算執行程序中僅獲分配22萬8,779元(扣除郵務費用),顯低 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 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23萬 8,79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6 17,337元 16,603元 734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 10,221元 9,803元 41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8 23,355元 22,383元 972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6 31,665元 30,332元 1,333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4 18,006元 17,242元 764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 18,627元 17,850元 777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86 35,486元 34,002元 1,484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41 53,515元 51,277元 2,238元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5 4,896元 4,690元 20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79 16,215元 15,540元 675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7 9,481元 9,057元 424元 總計 100 238,804元 228,779元 10,025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7月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59至266頁)。 ⒉A欄計算式:238,797元×債權比例,因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會不足238,797元,故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2025-03-31

TY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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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泓錩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54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548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經被告承保下列保單:   ⒈民國108年10月22日經被告承保「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 身壽險第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保單1),並附加「遠 雄人壽康復醫療保險附約-保額4計畫」(下稱RJ1附約)、 於111年10月18日經被告承保「遠雄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 付保險附約-保額2,000元」(下稱RHN附約1)   ⒉109年10月27日經被告承保「遠雄人壽幸福好照C型失能終 身照護終身健康保險第0000000000號」(下稱保單2),於1 11年11月19日經被告承保「RHN附約新加保額1,500元」( 下稱RHN附約2)   ⒊109年10月28日經被告承保「遠雄人壽幸福好照C型失能終 身照護終身健康保險第0000000000號」(下稱保單3),於1 11年11月19日經被告承保「RHN附約新加保額1,500元」( 下稱RHN附約3)  ㈡嗣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至2月14日,因憂鬱症前往振興醫院住 院治療15日,依上開RJ1附約、RHN附約1、RHN附約2、RHN附 約3等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下列保險金:   ⒈RJ1附約部分:    ⑴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計算式:2,000 元×16日=32,000元)。    ⑵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8,000元(計算式:500元×16日=8,00 0元)。    ⑶住院慰問保險金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倍=14,000 元)。    ⑷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76,548元(計算式:住院部分負擔3 ,808元+藥品費170,112元+精神科治療費2,478元+診斷 書150元=176,548元)。   ⒉RHN附約1部分:住院日額保險金32,000元(計算式:2,000 元×16日=32,000元)。   ⒊RHN附約2部分: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0元(計算式:1,500 元×16日=24,000元)。   ⒋RHN附約3部分: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0元(計算式:1,500 元×16日=24,000元)。   ⒌以上共計310,548元。  ㈢嗣原告檢附相關醫療單據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竟拒絕理 賠,原告遂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經該中心評 議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48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310,548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憂鬱症為保前疾病,並非承保範圍之疾病:  ⒈依RJ1附約第2條第1項、RHN附約1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必 須是投保日後或投保30日後所發生之疾病,才是上開保險範 圍內的疾病,然觀諸原告住院期間之高額自費藥物Spravato ,並非憂鬱症初期的治療藥物,而是用於難治型憂鬱症,振 興醫院直接使用此藥物,顯示原告過去於國外有服藥治療憂 鬱症,但效果不佳之經驗。  ⒉次依振興醫院112年1月19日「門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 」之記載,原告自述其過去5年內憂鬱症發作過4次,故就11 2年1月19日往前算5年,為107年1月間,而原告係108年10月 22日開始投保,顯見原告憂鬱症應為保前疾病,並非投保後 或投保30日後才「發生」之疾病;又憂鬱症乃可自我感受之 病症,無需透過儀器檢查才能知悉狀況,原告既能於112年1 月19日向醫師陳述其「過去5年內,憂鬱症發作4次」,醫師 亦為「復發」之診斷,原告也自陳有服用身心科藥物之病史 ,難謂原告於投保前不知自己有憂鬱相關疾病,故評議中心 有利於原告之理由(即難以辨明原告憂鬱症確診時間),並非 可採。  ㈡又縱不論憂鬱症是否為原告之保前疾病,以原告之口服藥物 觀之,其憂鬱症應屬「中度」,並無急性住院之需要;且原 告住院期間共請假4次,白天皆不在醫院,可見原告病情平 穩,亦無住院之必要;又原告病歷雖記載其入院原因為「情 緒起伏大、失眠、食慾下降」,然病歷中並無關於食慾之紀 錄,另原告自陳失眠問題,亦無客觀之專業評估,再依原告 護理紀錄,其自1月31日起皆記載情緒平穩,生活可自理, 是綜上以觀,可知原告病情實無住院之必要,原告請求住院 保險金,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 之保險條款、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10月19日函   及評議書、原告主治醫師蘇東平醫師介紹網頁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9、33至41、242至25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其有向被告承保上開保單,及被告有於112年1月30日至2 月14日因憂鬱症前往振興醫院住院治療15日等事實均未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310,548元 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辯稱原告係憂鬱症為保前疾病,並非承保範圍之疾病等 語。然查,被告雖以:依RJ1附約第2條第1項、RHN附約1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必須是投保日後或投保30日後所發生 之疾病,才是上開保險範圍內的疾病,然觀諸原告住院期間 之高額自費藥物Spravato,並非憂鬱症初期的治療藥物,而 是用於難治型憂鬱症,振興醫院直接使用此藥物,顯示原告 過去於國外有服藥治療憂鬱症,但效果不佳之經驗。次依振 興醫院112年1月19日「門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之記 載,原告自述其過去5年內憂鬱症發作過4次,故就112年1月 19日往前算5年,為107年1月間,而原告係108年10月22日開 始投保,顯見原告憂鬱症應為保前疾病,並非投保後或投保 30日後才「發生」之疾病;又憂鬱症乃可自我感受之病症, 無需透過儀器檢查才能知悉狀況,原告既能於112年1月19日 向醫師陳述其「過去5年內,憂鬱症發作4次」,醫師亦為「 復發」之診斷,原告也自陳有服用身心科藥物之病史,難謂 原告於投保前不知自己有憂鬱相關疾病等語。然均為原告所 否認。而原告是否確實有帶病投保之情事,係有利於被告之 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除上開 論述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帶病投保 之事實存在。且本件於起訴前,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評議結果認為:依據卷内資料及前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 見,申請人於投保時是否已罹患系爭疾病,非無疑義,則此 未能證實申請人帶病投保事實之不利益,自應歸由相對人負 擔。再者,縱申請人投保時已系爭疾病,亦難認該病斯時具 外表可見之跡象,而申請人客觀上不得諉為不知。從而,相 對人以申請人之病症係於投保前即已發生作為拒賠理由,尚 難謂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就其主張原 告帶病投保部分,仍負有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就原告有帶病 投保部分就原告自陳此次為其首度因憂鬱症就醫並住院,依 其病情有無使用Spravato® (esketamine) Nasal Spray噴劑 之適應症?等問題,聲請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附醫)鑑定結果,認為:根據Spravato®鼻噴劑之 仿單,台灣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之 Spravato®鼻喷劑適應症 為「與口服抗憂鬱劑併用,適用於治療患有重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且出現急性自殺想法或行為之成人的 憂鬱症狀」。依據病歷記載,原告於住院前有符合重鬱症之 診斷,合併自殺意念,同時有服用口服抗憂鬱劑Sertraline ,因此有符合使用本藥物之適應症。此有成大附醫113年12 月13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64至369頁)可考, 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帶病投保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 解,尚乏依據。  ㈢被告另辯稱:縱不論憂鬱症是否為原告之保前疾病,以原告 之口服藥物觀之,其憂鬱症應屬「中度」,並無急性住院之 需要;且原告住院期間共請假4次,白天皆不在醫院,可見 原告病情平穩,亦無住院之必要;又原告病歷雖記載其入院 原因為「情緒起伏大、失眠、食慾下降」,然病歷中並無關 於食慾之紀錄,另原告自陳失眠問題,亦無客觀之專業評估 ,再依原告護理紀錄,其自1月31日起皆記載情緒平穩,生 活可自理,是綜上以觀,可知原告病情實無住院之必要,原 告請求住院保險金,顯屬無據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就此 ,被告亦聲請成大附醫對於下列問題進行鑑定:⑴ 依醫學 常規,收治有自殺意念的憂鬱症病患入住急性病房,其病情 應緩解至何種程度才可請假外出4小時以上?⑵依病患林泓錩 病歷,除其主訴外,病歷中有無其他資料顯示其為有自殺意 念之急性病患?⑶病患林泓錩拒絕夜間查房,是否合乎精神 科急性病房的適切性?是否合乎醫療常規?⑷依病患林泓錩 病情,有無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住院治療憂 鬱症之必要?可否以密集門診取代住院?設若其有住院必要 ,應住院幾天為適當?請具體說明認定之理由。⑸請依原告 病歷、護理記錄,判斷原告主治醫師診斷使原告住院之處置 ,有無違反醫理、醫療常規?承前,原告主治醫師診斷使原 告住院天數之處置,有無違反醫學理、醫療常規?原告主治 醫師診斷使原告使用Spravato® (esketamine) Nasal Spray 藥物等處置,有無違反醫理、醫療常規?經成大附醫鑑定結 果認為:⑴一般而言,若為有自殺意念之憂鬱症病患入住於 精神科急性病房,應於病患之自殺意念降低,醫師評估無立 即進行自殺行為之風險,且病患有自我照顧功能,醫師才會 同意病患請假外出。⑵依據病歷,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至112 年2月14日於振興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之病歷中有提及 自殺意念之内容如下:出院病歷摘要之主訴:「Severedepr ession with suicidal ideation worse lately.」、出院 病歷摘要之病史:「…he had idea of life not worth liv ing andfelt suicidal.」;但於住院當日之 Attending Ph ysician Note中有提及「…Denies idea of suicide but ha s idea of life notworth living.」。⑶依據病歷記載,自 112年1月31日起,原告以護理師夜間查房會影響睡眠為由拒 絕夜間查房,經主治醫師同意後簽署切結書,遂原告之睡眠 狀態均由原告自主呈報。一般而言,精神科急性病房之夜間 查房為觀察病患夜間睡眠型態、確認病患安全性之處置。就 原告住院主訴為憂鬱症狀與自殺意念之狀況而言,拒絕夜間 查房不合乎醫療常規。⑷一般重鬱症發作時,臨床醫師會根 據多項因子(如家庭支持系統,身體疾病之共病,性格狀態 ,危險行為等),與患者討論,是否需全日住院治療、門診 追蹤治療等。依據臺灣生物精神醫學暨神經精神藥理學學會 於111年6月出版之《Esketamine鼻噴劑療法用於繁症(MDD)治 療之臺灣專家臨床共識》第十一頁:「由於本藥品具有特殊 之短期副作用(暫時性的解離、鎮靜及血壓升高),esketa mine鼻噴劑療法僅能在醫療院所進行,且每次療程需在醫護 人員的監督之下進行投藥,投藥後觀察至少二小時,直到醫 療人員評估患者可安全離開為止。」可見進行此療程並非住 院不可。依病歷記載原告病情,原告雖有憂鬱症狀合併自殺 意念,但其自我照顧功能正常,住院當日可自行到院,住院 第二天起即可參與病房團體活動、與病友聊天等。總結以上 ,依病歷紀錄,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然住 院治療為治療選項,而無住院之絕對必要性,可以密集門診 取代之。⑸如前所述,重鬱症發作時,臨床醫師會根據多項 因子,與患者討論治療方式,故原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 2年2月14日止於振興醫院住院治療雖無住院之絕對必要性, 但為治療選項之一,故無違反所謂醫理或醫療常規。承前, 一般重鬱症患者住院天數約為二至四週,原告住院天數於此 區間内,故無違反所謂醫學理、醫療常規。如鑑定事項三、 五 之答覆所述,原告主治醫師使用Spravato®鼻噴劑治療原 告之重鬱症合併自殺意念,同時進行口服藥物治療,符合台 灣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之Spravato®鼻噴劑適應症,並且依 照臺灣專家臨床共識行給藥後二小時之觀察,故無違反所謂 醫理或醫療常規。此有成大附醫113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病 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64至369頁)可考。是被告辯稱原告病 情實無住院之必要,原告請求住院保險金,顯屬無據等語, 亦難認為有理。  ㈣基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其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可資證明, 被告所為辯解部分則尚乏證據相佐。是原告依本件所為請求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 548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保險簡-1-20250328-1

家財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 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蕭○○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31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6,7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3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下簡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簡稱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嗣被告亦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上開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因基礎事 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判。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就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起訴主張,及對被告 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且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雙方不合,已於111年3 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 關係自是日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 111年3月2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原告主 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含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 (新臺幣)」欄所示。計算之結果,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 告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三、並聲明:         (一)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之答辯聲明:  ⒈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及對原告本訴(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41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且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已111年3 月2日經本 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 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2 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被告主 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含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 (新臺幣)」欄所示。計算之結果,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 告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 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三、並聲明:  (一)對原告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之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聲明:  ⒈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00,000元,及自反請求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 (二)兩造於111 年3 月2 日經本院以111 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 離婚成立。 (三)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四)兩造同意以111年3月2日為本件基準日。 (五)原告於111 年1 月17日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要保人從原 告更改為原告之母林○○。 (六)被告於婚前之102 年11月28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 號○○○○會館0 樓之0 不動產(被證四),並於婚前之10 6 年11月17日以52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稅賦、 服務費與代書費等支出後,共得款500 萬8,860 元。 (七)被告於婚前之102 年12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 號○○○○會館00樓之0 不動產(被證五),並於婚後之108 年6 月11日以72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稅賦、服 務費與代書費等支出後,共得款691 萬8,731 元。 (八)被告於婚後之108 年7 月17日以1100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謝 ○○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不動產,並以該不動 產為擔保,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00 萬元 。 (九)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結婚時之婚前財產如「被告113.5.23 爭點整理狀附表八」(本件卷四第229 頁以下)所示。 (十)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於兩造在111 年3 月2 日調解離婚時,仍有漏水之情事。 (十一)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經正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基準時之市價為14,052,1 22元。 (十二)原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12、14、16、 22、23部分,均如該附表「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 幣)」、「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十三)被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5-17部分, 如該附表「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被告 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編號13、15、17-21所示原告財產部分,於基準時 之價值為何?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二)如附表二編號1、3、4、18-25所示被告財產部分,於基準時 之價值為何?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0萬元本息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20萬元本息予被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未 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而兩造前於111年3 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 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且兩造同意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2日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 業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示, 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12、14 、16、22、23所示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 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協議為不爭執事項,亦如前揭 爭點整理協議所載,均堪信為真;而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3、 15、17-21所示部分是否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則為兩造所爭執。本院查: (一)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基準時名下有遠雄人壽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人壽險保單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務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1月30日遠壽字第1110011052號函暨所附(卷三第 351-35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在卷可稽(卷三第351-353 頁) ,應堪先予認定。  ⒉原告就此固主張:「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長,係因原告 於婚姻關係中將該等保單借款清償,且就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雄四張 保單),原告是以其他保險公司賠付之金額來清償該等保單 借款;另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遠雄三張保單),則為原告母親幫忙還款73,895元,故 僅其中1883元部分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稱:「否認原告所稱保單為原告以其他保險 理賠金還款或其母親幫忙償還。被告認為原告名下遠雄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長共計61,678元,保險公司理賠金乃基 於繳納保費所生,乃屬婚後有償取得」等語。   ⒊就原告所稱上述遠雄四張保單部分,經查:原告名下確有全球 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保險、台灣人壽保險、宏泰人壽保險、 兆豐產險保險公司保單,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8月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084004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 資料(卷二第225-22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8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542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 第253-25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台 壽字第1110005585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卷二第265-269頁)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宏壽客字第1110 001961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397-399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自107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2日間獲上開保險公司 給付保險金乙情,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8日所附交易明細(卷二第11-214頁)在卷可稽,均經原 告提出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而稽諸上開保險資料,該等保 險均係以原告為要保人,該等保險契約乃係約定由要保人給 付保險費用予保險公司,而由保險人嗣後為保險給付、提供 保險事故發生之理賠保障。基此,如附件一所示各家保險公 司所為之給付,應可視為原告給付保險費之對價,為有償之 對價,非屬民法第1030條第1項但書所稱無償取得,是縱使 上開遠雄四張保單之借款是以附件一所示各項保險給付款項 償還,亦無扣除之理。  ⒋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發生車禍,並自訴外人蕭○ ○獲得損害賠償額,其給付期間及金額如附件三所示等語, 雖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卷三第331頁)在 卷可稽,承上,原告雖分別於110年1月19日、110年11月30 日、110年12月1日獲得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提出何金流可 證明該等損害賠償金額是用以繳付原告上開遠雄四張保單; 至於111年1月11日所獲賠1,511,967元(計算式:1,429,058+ 62,109+20,800=1,511,967)之款項,則已於次日由原告將15 0萬元匯予其母林○○,此亦有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卷三第 339頁)為證(按:原告上開車禍理賠之金流,另見後附表一 編號20之說明),僅餘萬元,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以該等所獲 損害賠償之給付清償上開遠雄四張保單。從而,上開遠雄四 張保單,均難認為屬無償取得。  ⒌原告固另主張:上開遠雄三張保單乃原告母親林○○幫忙償還 云云,然均未據原告提出其母繳款紀錄,本院自無從以原告 單方指述即遽認為真。從而,原告此部分未據舉證,自非本 院可採。  ⒍綜上,可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準時均為 原告財產,然觀諸卷附遠雄人壽保險事務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30日遠壽字第1110011052號函暨所附附件一(卷三第3 51-35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將該查詢表於基準時之 餘額扣除婚前餘額後,共計61,678元。從而,被告反請求主 張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應屬可採 。列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基準時前原名下有五張元 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保單號碼:00000 00000部分,於基準時價值為7,590元;其餘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保單 (下合稱「元大四張保單」),則已於基準時前將「要保人」 變更為原告之母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8日元壽字第110002953號函暨 所附保險資料及上開公司同日元壽字第1110003009號函暨所 附保險資料(卷二第237-243頁)、同上開保險公司111年12月 15日元壽字第1110100455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三第441頁 )、同上開公司112年5月26日元壽字第1120001932號函暨所 附保險資料(卷三第637-64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⒊而就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於基 準時價值為7,590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乙節,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應予計入;然就上述「元大四張保單」部分, 原告主張:基準時要保人已非原告,已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 林○○,係因林○○代原告清償上開保單債務,故原告將上開「 元大四張保單」變更以林○○為要保人,故不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被告則主張應予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依據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8日元壽字第11100 03009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243頁),可見「元大四張 保單」之要保人,乃係於111年1月17日,自原告變更為其母 林○○;而原告已自承兩造係於110年10月間發生爭執,嗣其 並於111年1月間主動提起離婚訴訟,據此可知,原告在變更 「元大四張保單」之要保人前,應已無與被告繼續維繫婚姻 之意欲,此從兩造旋於111年3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 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亦可佐認,基此,堪認為原告於訴請離 婚期間將要保人變更為其母,即難認為與兩造間財產處理事 宜無涉。原告雖另主張係因為其母林○○代其清償上開保單債 務,其始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母林○○云云,然原告就其母 有無為其清償保單債務乙情,均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以為證明 ,而縱使林○○確有為原告繳納上開款項,究係基於借貸、贈 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未必有變更要保之必要, 何以原告必須趕在提起離婚訴訟前將上述「元大四張保單」 之要保人更正為其母名下,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上開 主張應屬可採。  ⒋據上,除原告所不爭執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7,590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外,餘「元大四張保單」之 變更要保人,應可認為係原告主觀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之意思,客觀上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行 為,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 規定,上述「元大四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追加計 入原告婚後財產,經計算結果共計722,512元(參卷三第441 頁),列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 示。 (三)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人壽保 單配息合計40,320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則抗 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人壽保單配息,於 基準時業已不存在等語(參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⒉經查:觀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元壽字 第1120001932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三第637-641頁),雖 確有記載系爭元大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於婚後取得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金額」 ,然該兩造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金額於基準時是否仍存在, 原應以0元計之;然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 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 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兩造既已就此 於114年2月18日即原告前述主張之前即已為爭點簡化協議, 且並無兩造同意變更或顯失公平等情事,依據上開規定,本 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而依據本件爭點簡 化協議,就被告主張該項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 人壽保單配息合計40,320元,原告就其中30,240元部分暨不 爭執,即應受其拘束。從而,此部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 以30,240計之。列如附表一編號17「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 幣)」欄所示。 (四)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 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30日至111年3月2日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消費借貸債務(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26號民事裁定),共計 592,116元,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雖不否認其 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並同意予以加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然爭執其金額,並抗辯稱:該等債務係由原告自其台 新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花旗銀行,再由花旗銀行統籌分配匯 給其他債權人,每月固定還款金額為14,098元,共41期,故 該金額應為578,018元等語。  ⒊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卷三第289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字第1 110034503號函(卷三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三第3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 11年11月30日玉山卡(債)字第1110002929號函(卷三第397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 政查字第0000088299號函(卷三第467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 326號民事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卷三第357-371頁)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予認定。  ⒋而有關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則為兩造所爭 執。被告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消費借貸債務之總額 為592,116元乙節,固有卷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覆「原告 之債務,於婚姻存續期間,共清償17,302元」(卷三第28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 字第1110034503號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共清償35,138元」(卷三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 清償19,147元」(卷三第3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處111年11月30日玉山卡(債)字第1110002929號函覆 :「原告已清償46,659元」(卷三第397頁)、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政查字第00000882 99號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清償59 2,116元」(卷三第467頁)等件為據,經計算結果,總計確為 710,362元無訛;惟兩造到場均陳述:原告前開債務,經與 各銀行債務協商後,實際上並未清償全額,且係經花旗銀行 收受分配等語(參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 依據花旗銀行前開函示,原告於該段期間匯款之總金額為59 2,116元,核與原告所稱其每月還款14,098元,由花旗銀行 統籌分配予所有債權人,共41期,共計578,018元相符,況 債務協商之結果,還款金額本即未必合於債權額。準此,自 應以原告實際匯出款項給花旗銀行之金額為據。基此,自應 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可採。  ⒌據上,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為578,018元,依據上 開規定,自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爰列入附表一編號18「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五)附表一編號19部分: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保單借款 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加計入婚後財產,共計484,240 元等語;原告雖不否認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保單借款 債務,但部分是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或係由原告之母林 ○○代為清償,扣除該等金額後,僅應加計5943元入原告婚後 財產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為要保人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 台壽字第1110009959號函暨所附原告保單資料(卷三第477 、485頁)記載:105年10月7日借款12,832元(卷三第477頁 )、106年2月24日借款5,000元(卷三第485頁)、107年9月2 1日(卷三第485頁)借款25,000元,均經婚後財產清償。   ⑵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元壽字第11101010 53號函暨所附附原告保險資料(卷三第491-497)記載:婚 前債務中:    ❶於111年1月12日清償128,950元(卷三第491頁),扣除婚 後之借款26,000元、100,000元,實際清償共2,950元。    ❷111年1月14日清101,558元(卷三第493頁),扣除婚後借 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1,000元、20,000 元,實際清償共31,558元。    ❸111年1月14日清償100,486元(卷三第495頁),扣除婚後 借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0,000元、20,0 00元,實際清償共31,486元。    ❹111年1月14日清償101,535元(卷三第497頁),扣除婚後 借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1,000元、20,0 00元,實際清償共31,535元。   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 00004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三第503頁),原告於106年 2月23日借款22,000元,於111年1月17日清償,應列入婚 後財產計算。   ⑷綜上可知,原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共計:162,3 61元(計算式:12,832+5,000+25,000+2,950+31,558+31,4 86+31,535+22,000=162,361)。依據上開規定,應加計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雖抗辯稱:其係以婚後無償取得之 財產清償上開婚前債務,或係由其母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云 云,原告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抗辯即不能遽採。  ⒋準此,此部入應列入婚後財產之金額應為162,361元,爰列附 表一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六)附表一編號20部分: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不 當減少其婚後財產(共計2,381,632元),應追加計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期間匯出款項, 然否認為不當處分財產,並抗辯稱:其係用以支付生活費用 、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債務、清償對原告之母之債務150 萬元(詳如附件一、附件二)等語。  ⒉經查:比對原告前揭有關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開銷 情形(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二所示)及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存款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情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細(卷二第11-214頁),可知原告大量支付保險費,該部分對 照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一所示明細,可知原告名下確實投保諸 多保險,且該期間取得保險年金已如附件一所示,則原告相 對應,需繳納相當之保險費用,亦屬合理。再觀諸原告所提 出附件二所示,每月開銷扣除上開保險費用,再扣除相關每 月償還婚前消費借貸債務(詳見上述附表一編號18部分)後 ,其餘家庭生活費用諸如裝潢費、子女補習費、年貨、律師 費、購買衣物等,每月開銷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除原告 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林○○部分,詳另下述), 而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分乃屬惡意處分,惟未能提出足認原 告有惡意處分之事證,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除原告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林○○部 分,詳另下述)自非本院可採。  ⒊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 林○○,屬於惡意處分,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提領150萬元予其母林○○之事實,然 否認為惡意處分,並抗辯稱:係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原告 對其母林○○之債務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 發生車禍,經與訴外人蕭○○達成協議除賠付170萬元並有保 險理賠如附件一(倒數第4、5筆)、附件三所示等情,有本 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筆錄(卷三第331-333 頁)、醫療費用收據(卷三第335-338頁)為證,並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 112號函暨所附原告銀行交易明細(卷二第11-214頁)在卷可 稽。原告雖以附件三明細抗辯稱:⑴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受 償國泰產險理賠金68,033元(卷二第116頁)、⑵110年11月30 日受償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元(卷二第191頁) 、⑶110年12月1日受償自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 元(卷二第191頁),確均匯入原告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自無法據以認定該等款項即為原告匯入其母林○ ○帳戶內之150萬元(按:此部分詳另見下述附表一編號21台 新銀行外幣存款部分);而稽諸附件三所示原告另於111年1 月11日共取得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三筆理賠金,共計1,51 1,967元(計算式:1,429,058+62,109+20,800=1,511,967), 比對台新銀行上開交易明細表,亦可知原告111年1月11日在 取得上述理賠金後,旋於次日(111年1月12日)即以現金取 款方式,提領出150萬元(參見卷二第200-202頁),自該交 易明細表觀之,確實可認為該提出之150萬元款項來源,即 為上開理賠金(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 之1,511,967元),而原告亦不否認其隨後將之交付其母親 林○○,此亦有林○○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卷三第339-3 41頁)在卷可佐。綜此,可知原告確實係在取得上述3筆理賠 金(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511,96 7元)後,隨即移轉150萬元給其母林○○。  ⒋承上,被告雖以上開移轉該等理賠金150萬元之時間,就在原 告111年1月13日起訴離婚前2日,並據以認定該等領取行為 屬於原告之惡意處分云云。惟查稽諸原告所提出證三本院11 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可見訴外 人蕭○○因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乃經兩造調解同意由蕭○○提出 損害賠償共170萬元,其中6萬8033元、12萬元即為上述原告 於110年1月19日受償國泰產險理賠金68,033元(卷二第116頁 )、110年11月30日受償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元 (卷二第191頁)及110年12月1日受償自訴外人蕭○○給付損害 賠償金60,000元(卷二第191頁)(註:如上所述,均匯入原 告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此部分150萬元 無涉);而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餘款151萬1967元」即為 此部分經原告匯入原告之母林○○上開帳戶部分。據此,可知 原告匯入其母150萬元部分,全數均屬於因上述車禍事件, 原告由訴外人蕭○○所獲給付之賠償金,屬於原告無償取得之 款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不論原告是 否惡意處分,均非屬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從而,自無從將此 部分150萬元匯入林○○之款項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 反請求主張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亦無可採。爰列附表一 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六)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⒈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存款,於111 年1月12日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5 11,967元日即起訴離婚前一日提領7,853美元,屬於惡意處 分,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原告雖不否認其有上開提領行為 ,然否認係屬惡意處分,並抗辯稱:其係以其保險理賠金購 買美金,再以該等美金償還保單貸款,金流如附件四所示( 參見卷四第271頁)等語。經查:  ⒉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前述美金存款7853美元,經原告於 起訴離婚前1日之111年1月12日提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原告交易明細(卷二第15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⒊而被告反請求主張:上開提領屬於惡意處分等情,則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稽諸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 原告交易明細(卷二第15頁),可見系爭外幣帳戶係於108年8 月7日即兩造婚後所開戶;而比對同上銀行台幣帳戶(參見   卷二第91、93、98、102、116、133頁)以及外幣帳戶(參 見卷二第13、14頁),確實在保險公司分別於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27日、110年1 月22日、110年4月19日,在保險公司匯入如附件四所示款項 後,原告又分別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1 月18日、109年12月4日、110年2月18日、110年5月3日,自 上開新臺幣帳戶內,將若干款項轉入其外幣帳戶內。惟細繹 上開外幣帳戶及新臺幣帳戶,可見除109年10月6日11時15分 經保險公司匯入原告該新臺幣帳戶之76,444元款項後,原告 旋即於當日12時22分將該款項中之43,214元(1,500美元) 轉入其外幣帳戶內外,其餘自新臺幣帳戶轉入外幣帳戶之時 間,距離保險公司匯至新臺幣帳戶之時間,均差距數日,且 觀諸上開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在保險公司匯入款項 後,原告並尚有其他匯入、匯出交易,經現金混合後,業已 難以分辨其後轉至外幣帳戶之款項即為上述保險公司匯入之 款項。而因該等交易均為原告婚後所為,依據該等交易明細 表,無法確認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 等外幣存入款項之來源為其所稱保險理賠金,依據民法第10 17條中段規定,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何況原告抗辯所稱其 保險理賠金,係指如附件一所示其所購置保險,乃屬其所購 入保單,因保險契約屬於有償契約,具對價性質,非屬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無償取得之財產,縱該等外幣帳 戶匯入之款項來源為上開保險給付,亦無從認定是無償取得 。  ⒋另原告抗辯稱:如附件四所示其餘因車禍事件而經國泰產險 公司於111年1月11日理賠而匯入之1,511,967元部分(計算式 :1,429,058+62,109+20,800=1,511,967),業經原告於111 年1月12日以現金提領,並匯入其母林○○帳戶內(按:詳另 見上述附表一編號20部分),按原告所述,乃係用於償還其 對其母林○○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即無可能同一筆款項又匯 入外幣帳戶內使用,基此,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可採。  ⒌至於原告另抗辯稱:如附件四所示110年11月30日、110年12 月1日2筆由訴外人蕭○○所給付之款項(各60,000元)部分, 乃係因蕭○○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屬無償取得之 款項,該部分確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已如前述。再 觀諸卷附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頁),確實可見在100年11月30日時,經保險公司 匯入60,000元款項至原告新臺幣帳戶後,原告隨即於當日轉 出200美元(新臺幣5,565元)至其外幣帳戶內(參見卷二第 14頁、第191頁),該筆款項,因匯入、匯出交易間,並無 其他交易,故可認定該筆匯出款項之來源即確為蕭○○所匯入 之上開損害賠償賠償金,當屬無償取得之部分,是此部分20 0美元(新臺幣5,565元)部分,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縱經原告惡意提領,亦無由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於蕭 ○○於110年12月1日所匯入原告新臺幣帳戶內之60,000元部分 ,縱非屬婚後財產,然經匯入新臺幣帳戶後,因已與該帳戶 內之其他現金混合(參見卷二第191頁),則原告於111年1 月12日存入其外幣帳戶之3,600美元之款項,經核雖可認為 係自原告之新臺幣帳戶內之99,767元所匯出(參見卷二第15 頁、第202頁),然已無法據以認定該筆3,600美元之來源確 為該保險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難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抗辯稱其於111年1月12日所提領之7,853美元 款項,均係來自其無償取得之款項,就上述200美元(新臺 幣5,565元)部分,其抗辯為可採;其餘7,653美元部分,尚 無理由。而就7,653美元部分,因其提領之日期係在其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前一日之所為,且並未見其有何必須在該日提 領該款項之正當理由,衡諸一般常情,當可認為其係為減少 其婚後財產數額之目的所為之提領,當屬惡意處分。準此, 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將該惡意提領之7,653美元部分,加計 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列如附表一編號21「本院認定之價值新 臺幣」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共1,79 1,34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5-17所 示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協議為不爭執 事項,亦如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載,均堪信為真;而有關如 附表二編號1、3、4、18-25所示部分是否應屬被告之婚後財 產,數額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本院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屋),基準時價值14,052,122元等 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購買,然否認其為婚 後財產,並抗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嫌惡設施等因素,鑑 定結果不符真實,況被告係以婚前財產之二屋出售所得價金 (其一價金5,008,860元;另一價金為6,918,731元)購買系 爭房屋,屬於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取得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一第207-251頁),依據上開謄本 所載,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係107年9月30日結婚後之108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8年9月3日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  ⒊被告抗辯稱:其係以出售婚前財產二屋所得價金購買系爭房 屋,故系爭房屋不得計入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⑴被告抗辯稱:被告婚前財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會館0 樓之0 不動產(下稱○○會館八樓房屋 ),於婚前取得,並於婚前之106 年11月17日出售予第三 人,被告得款500萬8,860 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 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前,堪信為真。惟查,依據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一第193頁),被告於106年 12月29日取得前揭賣屋價金500萬8860元後,隨即於107年 1月2日提出108,600元、200萬元,剩餘2,865,421元,迄 至被告於108年購買系爭房屋,已隔多時,無法逕認被告 事後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即為此部分出賣○○會館八樓 房屋之價金。   ⑵被告另抗辯稱:被告婚前財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會館00樓之0 不動產(○○會館十一樓房屋 ),為其婚前取得,並於婚後之108 年6月11日,經出售 予第三人,被告得款691萬8,731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前揭爭點整理協議為據,堪信為真。又上開款項 經匯入被告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乙情,亦有該 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卷一第205頁),而稽諸該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在取得上開出售○○會館十一樓房屋後,並無其他 交易,然隨即以該帳戶存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各期款項、 水泥工程等項目,即於108 年7 月23日轉出110萬元給付 第二期款、108年8月14日轉出110萬給付第三期款、108年 8月23日給付1,753,339元給付第三期款,嗣仍有水電、工 程、水泥工程、水泥修繕工程第二期等支出,共計支出4, 245,339元(計算式:1,100,000+1,100,000+1,753,339+15 ,000+60,000+12,000+105,000+100,000=4,245,339)。而 觀諸該等金流紀錄,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各項給付時 間、款項,均確可連接至○○會館十一樓房屋之價金,又因 ○○會館十一樓房屋乃是被告婚前取得不動產,屬於被告婚 前財產,則以出售該婚前財產之價金購入系爭房屋部分, 該部分價值應可認為是婚前財產之變形,本質亦屬婚前財 產,不得計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自明。從而,系爭 房屋價值其中之424萬5,339元部分,應屬婚前財產,不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⒋而有關系爭房屋基準時之價值,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基準時價值為14,052,122元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經兩造 同意後,本院送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鑑 定結果,系爭房屋於基準時價值為14,052,122元,有正心 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中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臺中 市○○區○○街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在卷可稽。被告抗辯所稱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情,固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參見卷四第181頁、第245頁至第252頁)為證 ;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附近有嫌惡設施乙情,亦據被告提 出被證38照片為據,觀諸該等照片,確實可見從系爭房屋 頂樓向外觀看,可以看見潭子納骨塔之一部分。   ⑵然查,證人即本件鑑定人甲○○到場結證略以:「(提示被 證46及估價報告書第67頁:依照被證46領款及收據,建物 建造成本為17萬元,但估價是以24萬元694元為成本,建 造成本是否會影響建物的估價結果?)依照成本法,所以 建物成本會影響估價結果。(如果有影響,為何本估價會 高於成本?)報告書第67頁說明欄第1 點,我們是用估價 師全國聯合會的四號公報去決定單價每坪2萬6348元。我 們是獨立作業,不管當事人提供何種單據,都還是會依照 我們的估價方法去進行,被告所提供證46的單據是房屋頂 層的工程,但是我們估價是以現況去看的,本件頂樓有水 塔,是屬於維生設備定著在建物上,綜合考量下,我們下 一個單價2萬6348元的判斷。(從被證46及估價報告書第67 頁來看,實際完工日期為108年10月間,折舊單價是否有 重新計算之必要?)初勘時雙方都有提到是108年交易後, 因為有漏水情況,就重新裝修,我們就直接認為以109年1 月裝修完畢的日期即增建的起算日。依據當時的會勘紀錄 第四點,兩造合意四樓鐵皮部分的建築完成日期是109年 ,故我們就以109年1月作為建築完成日。若兩造確定實際 完工日是108年10月,那確實會有三個月的落差。另估價 報告第67頁倒數第4行所稱單價2萬6348元,其造價成本是 以111年3月價格日期當時營建發包成本行情作為基準,上 開三個月的落差是有影響,但是影響不是很顯著,實際影 響多少還要再計算。而且依照估價師的概念,計算單價應 該是以價格日期當時之成本的行情計算,故被告雖提出被 證46單據,並不影響結果,因為營建成本會有波動,另有 通膨問題,故估價師不以興建當時實際的成本來計算,我 們會依照自己的獨立判斷,估算的是客觀的價值,而不是 實際支出的價格。(提示估價報告第63、64頁柒第三項: 其中第64頁第2段所載已歷經年數14.2年是否有逾經濟耐 用年數?)估價技術規則與會計財報對於耐用年數的計算 模式有別,會計報表的耐用年數採直線法,無延長或縮短 的問題,但是我們估價技術規則,可以使用觀察法,看建 物的使用情形,估價技術規則第65條第4項及第68條第2項 有提到必要時可以延長或縮短耐用年數,所以我們就援用 上開條文綜合判斷。因為臺灣很多房屋即使過了耐用年數 ,但是使用得當,還是可以住人,這種情形我們會延長耐 用年限,並非耐用年限過了就無法使用。(提示估價報告 第63、64頁柒第三項:第1行所指是採定額法的方式,在 第66頁折舊方法寫等速折舊法,均非剛才所述的觀察法, 有何說明?)上開定額法及等速法是就同一件事,是同一 個估價方法,是修法前後名詞不同,我們採定額法為主、 觀察法為輔,兩者併行不悖,因為定額法講的是折舊的方 式,觀察法是耐用年數的調整,所以我的估價報告上面寫 的是沒有問題。(房屋有龜裂滲漏水是否會影響市場價格 ?)會。(本件雙方未否認房屋有漏水的事實,則漏水一事 應列入本件的估價因素嗎?或是應將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 ?)漏水是雙方購買房屋前的事實,購買後有做修繕,此 部分於估價時已經有考量,所以沒有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 的問題。(雙方不否認在111年3月2日有漏水的事實,並非 購買前所發生,所以房屋購買後有做修繕但是仍發生漏水 ,是否仍需列為估價的因素?)修繕後的漏水因素依照我 與助理到現場會勘時的狀況,並非嚴重,除非當事人明確 提出有嚴重漏水的相關事證,我們才會另做考量。(提示 被證48資料來源內政部:殯葬設施在估價實務是否為嫌惡 設施?)是。(臺中市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是否屬於上開所 述嫌惡設施?)是。(估價時是否應列為影響基地價格與租 金單價的因素?)應列為,但是本件並沒有緊鄰潭子第一 公墓納骨塔,緊鄰的定義應該1、2、3百公尺內,本件房 屋有超過,有時候要看臨路條件,有大條馬路就會阻隔掉 ,在本件的社區內並無感受到有嫌惡的條件。(提示被證 48、49:上面有定義嫌惡設施的距離的說法,參照被證49 地圖資料,本案距離並未超過300 公尺,在此狀況下,是 否應將納骨塔列入為嫌惡設施的影響因素?)我還是認為 不應該列入,因為本件有福貴路此幹道阻隔,且已經超過 2百米的距離,被證48是剪報轉述內政部的資料,並無法 律依據,基本上仍應由估價師就實際情形做判斷。(你所 謂2百米的法律依據為何?)這是基於我的判斷,我判斷已 經超過2百米,而且有福貴路阻隔,不會影響到勘估標的 的價值。(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以西在傳統上是否屬於潭 子商圈?)本件是屬於潭陽社區,是否是潭子商圈沒有明 確。(福潭路以東是否屬於傳統上的住宅區?)主要是住宅 使用為主,但是也有零星的店家,這是指福潭路以東,但 是不包含福潭路兩側。(福潭路以東的不動產與福潭路以 西相比較,在估價上是否會比較低?)沒有絕對,還要看 個別條件的情形。(商業區與住宅區的價格是否會有落差 ?)會。(本件房屋位於住宅區邊陲,緊鄰農業區地帶,其 供需圈是否與商業中心相同?)不同。(你就本件估價時是 否有考量住宅區與商業區價格差異的問題?)本案是住宅 區,與商業區非同一供需圈,所以我們沒有考量商業區的 價格,且本案都是在分析住宅區的價格,且我們找的買賣 實例都位於住宅區。(潭子交流道在被告購買不動產時已 公告要興建,且廣為人知的事實,估價時是否仍有再將此 因素納入估價之必要?)報告書第20頁第5小項已經有說明 。」等語(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⑶依據上開證人即鑑定人所述,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之漏水問 題,已進行修繕,且已於估價時考量,此亦與系爭估價報 告第26頁及系爭估價報告所附鑑估會勘紀錄表所載事實相 符,既漏水情形業經鑑定人於鑑定時納入考量,是縱有漏 水情事,是否影響估價結果,亦業經鑑定人於鑑定時考量 。再有關嫌惡設施部分,依據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0頁個別 因素調整分析表及第55頁租金單價比較調整表,鑑定人所 認為系爭房屋附近之嫌惡設施乃為一「宮廟」,並未將上 開潭子納骨塔列入個別因素,就此證人業已說明不將潭子 納骨塔列入系爭房屋嫌惡設施之理由:「殯葬設施在估價 實務是嫌惡設施,臺中市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是屬於嫌惡 設施。估價時應列為影響基地價格與租金單價的因素,但 是系爭房屋並沒有緊鄰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緊鄰的定義 應該1、2、3百公尺內,本件房屋有超過,有時候要看臨 路條件,有大條馬路就會阻隔掉,在本件的社區內並無感 受到有嫌惡的條件。我還是認為不應該列入,因為本件有 福貴路此幹道阻隔,且已經超過2百米的距離,被證48是 剪報轉述內政部的資料,並無法律依據,基本上仍應由估 價師就實際情形做判斷。這是基於我的判斷,我判斷已經 超過2百米,而且有福貴路阻隔,不會影響到勘估標的的 價值」等語,已如前證人所述,被告雖援引內政部頒訂不 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三、(四)1規 定:「應記載事項包括:周邊環境,詳如都市計畫地形圖 或相關電子地圖並於圖面標示周邊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之 重要環境設施(包括:公(私)有市場、超級市場、學校 、警察局(分駐所、派出所)、行政機關、體育場、醫院 、飛機場、台電變電所用地、地面高壓電塔(線)、寺廟 、殯儀館、公墓、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垃圾場 (掩埋場、焚化場)、顯見之私人墳墓、加油(氣)站、 瓦斯行(場)、葬儀社)。」等,並以此抗辯稱:系爭估 價報告書並未將系爭房屋半徑300公尺範圍內之潭子納骨 塔列入嫌惡設施,而質疑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惟 查,內政部頒訂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目 的在於保障不動產交易資訊之透明,買方在交易前得以對 於不動產各種不動產周圍環境狀況,尤其是各種嫌惡設施 有所瞭解,使不動產買賣雙方得以在資訊充分下進行交易 ,避免紛爭。然則不動產估價之目的在於充分反映不動產 之市價,固然,不動產周圍若存有嫌惡設施,常會使買方 減少購買意願,基於供需法則,間接會影響不動產市價, 然嫌惡設施對於不動產價值是否必然有不利影響?影響程 度為何?恐亦不可一概而論。而依據證人即鑑定人所述, 系爭房屋方圓300公尺內,雖有潭子納骨塔,然其間有大 馬路區隔,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等語,而觀諸被告 所提出被證56照片,雖可見潭子納骨塔,然亦可見系爭房 屋與該納骨塔之間仍有其他建物、綠植存在,且只有在系 爭房屋頂樓往特定方向遠望始能看到納骨塔上半部,平時 若在系爭房屋戶外活動,或在各樓層間生活起居,因受周 圍廠房等建物遮蔽,應甚少可能看到該納骨塔。而依據系 爭估計報告書第28頁,可見系爭房屋頂樓僅供放置水塔使 用,衡諸常情,一般生活起居應該甚少會到水塔處走動, 且觀諸系爭估價報告書同上頁照片,亦可見系爭房屋頂樓 均以輕鋼架結構圍起,故縱使上頂樓察看水塔情形,亦未 必能會見到該納骨塔。又縱使開窗遠眺,固然往特定方向 會見到納骨塔一部分,心理上可能會略有不快,然自系爭 房屋整體使用狀態觀察,納骨塔之影響,應已非高。何況 觀諸系爭估計報告書,系爭房屋之價值不論採成本法或收 益法,所比較之標的,都是選取當地附近之比較標的,該 等標的既均位在系爭房屋附近,距離納骨塔亦應非甚遠, 則該等比較標的之市價,亦早受納骨塔存在之影響,則系 爭房屋估價時,實無再重複以該納骨塔之存在而需再就估 價結果為調整。   ⑷觀諸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未見系爭鑑定有何違反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所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力求客觀公正 ,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 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情形,且經核本件鑑定已就 系爭房屋進行價格形成主要因素分析,並採成本法、收益 法評估系爭房屋實體價值,且被告所援引上開不動產說明 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與不動產鑑價之法規目的、 要件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且觀諸該估價報告書, 尚無足認定該報告有何違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處,亦 無何明顯不合法、不合理之處,其估價結果,自得作為本 院認定系爭房屋市價之認定依據。被告雖具狀聲請另由土 木技師鑑定再鑑定有無漏水情形(參見卷四第217頁), 然則上開漏水情形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件鑑定人估 價時已將漏水情形評估在內,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 有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8頁可佐。綜上情以觀,本院認系爭 估價報告書並無不可採之處。依據該鑑價結果,系爭房屋 於基準時之價值為14,052,122元即屬可採。而因系爭房屋 價值其中424萬5,339元部分,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房屋於基準時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部分即應為9,806,783(計算式:1 4,052,122-4,245,339=9,806,783)。應列如附表二編號1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綜合活期存款( 人民幣44.07、澳幣0.38、南非幣31,747.28),於基準時價 值折合新臺幣共計57,761元(即以臺灣銀行「賣出匯率」計 算之結果);被告雖不否認其基準時有上開外幣存款,然否 認折合新臺幣為上述金額,抗辯稱:應以56,490元計之(即 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算之結果)。經核,原告主張被 告於基準時確有上述外幣存款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匯活存指定日期餘額查詢(卷一第89頁) 為證,應堪信為真正。然有關該等外幣折合新臺幣價值,既 然該等部位為被告帳戶名下,非在銀行名下,則將外幣兌換 為新臺幣時,即應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之,而非以銀 行「賣出」匯率計算,原告卻主張稱應以銀行「賣出匯率」 計之,恐有誤會,非本院所採。基此,依據被證六所示臺灣 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計算之結果,自應以被告之抗辯所 稱新臺幣數額為可採。應列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認定之價 值(新臺幣)」所示。 (三)附表二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定期存款(美金 1,8043.2),折合新臺幣506,382元(即以臺灣銀行「賣出 匯率」計算之結果)等語,被告則抗辯稱:應以折合新臺幣 505,480元計之(即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算之結果) 等語。同上理由,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該部分應以505, 480元計之。 (四)附表二編號18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10月發生衝突,自該月後被告名下台 灣銀行彰化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員林中正路郵局 均有異常交易款項如附件四所示等語。被告不否認有提領上 開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是惡意處分,並抗辯稱:其均為繳納 生活、孝親、信用卡、保險、積欠父、母、兄長債務等相關 費用如附件五所示等語。  ⒉經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其為公務人員,每月薪資約60,000 元,具有一定資力,依其身分地位,生活中有相對性的支出 、開銷,亦符合常情,其日常生活在每月20,000元至30,000 元開銷,或因父母生病給付較高之孝親費30,000元至32,000 元,或雖逾此數額部分之開銷,但有合理之支出單據(如保 險費收據、信用卡費收據),仍可認為正當使用,非屬主客 觀減少婚後財產分配而予以追加計算之列(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然異於上情且無支出單據者,且在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後,自有加以審酌之必要,先予說明。  ⒊有關原告所主張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異常處分部分:     ⑴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14日還款其母蕭○○77,0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從事保險業務,109年間因被告之母 陪同其父住院治療,原告即設計被告盜領母親蕭○○在第一 銀行存款,除供原告花用外,及相關支出,另轉存入被告 之台灣銀行帳戶,過程如附件五(四)所示共77,000元等語 ,則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雖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其蕭 涂合第一銀行帳號存摺(卷三第587頁)為據,然依據被告 所抗辯,相關支出係在109年9月28日之前發生(參見卷三 第544頁),而被告迄至111年2月14日始匯款予其母蕭○○ ,時間點與上述支出發生期間並不相符;況有關被告所述 原告設計盜領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為一成年人 ,具獨立人格,竟能由原告設計被告盜領其母金錢,顯屬 非常態事實而為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 應由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上述匯款予其母有何合理事由,則其於原告起訴離 婚後,於111年1月24日起匯入上開金錢予其母蕭○○77,000 元,即堪認為屬於惡意處分,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 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應堪可採。   ⑵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租金款項298,510元部分,被 告另抗辯稱:因其兄長蕭○○有房屋由被告處理,並要求承 租人將房租匯款至被告名下帳號代收,其於111年2月24日 於扣除為其兄長修繕費用後,返還298,510元,過程如附 件五(六)所示云云,並據其提出蕭○○與蔡○○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卷三第595-596頁)為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郵局111年9月22日彰營字第1111800290號暨所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卷三第137-145)可稽。稽諸上開 事證,堪認定被告之兄蕭○○與訴外人蔡○○、陳○○間有房屋 租賃關係;而被告亦確有代蕭○○收受上開租金等情,亦有 上述交易清單可稽。從而,被告所稱其領取相關代墊款項 還予蕭○○,亦非無據。基此,即難遽認為被告領取該該等 款項乃係基於惡意而為之。   ⑶據上,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其中77,000元,應 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列如附表二編號18「本院認定之價 值(新臺幣)」所示。 (五)附表二編號19部分:    ⒈被告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觀諸被告如附件四、 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就其中被告於110 年10月19日轉帳928,171元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其於上開時 間轉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28,171元,然否認為惡意處 分,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卷三第569頁)為證。經查。依據被 告所提出被證24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見被告確實有 於前開時間,將上述金額轉帳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然投保本屬個人理財選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匯款予上開保險公司有何惡意處分之情,即不得遽認定該等 轉帳為惡意處分行為。是原告主張應將該等款項加計為被告 婚後財產,應無理由。  ⒉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款10萬元部分,被告另抗 辯稱:110年12月30日其先後領取4萬元、6萬元,共10萬元 ,其父中風,領為使用(卷三第542頁)等語,並提出住院收 據證明(卷三第571頁)為證,然查該住院收據證明係於111年 1月13日,兩者不無重覆之虞,而被告員林中正路郵局部分 於111年1月24日亦繳納台新信用卡181,893元,並有該收據( 卷三583頁)為憑,則前開110年12月30日現金提領10萬元, 時間上顯有未符,是原告主張上開10萬元部分,應屬被告之 惡意處分,為有理由,依據上開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 財產。  ⒊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提款4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稱 :當時係因原告知悉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有龐大保險 金可理賠支付,故協助被告代辦父親保險金理賠事務,等蕭 ○○申辦理賠金入帳至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後,原告即要求 被告陸續於彰化市台中商銀ATM將該等理賠金提領出,理賠 金除供原告花用外,被告另將大筆現金款項轉存入被告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用於支付房屋貸款,111年1月19日被告提領其 中45萬元是返還其父,返還後尚欠57,000元(此部分另參附 表二編號25)等語。惟查,依據被告前揭所述,被告之父上 開保險理賠金,係經被告向其父借款取得,用以供原告使用 或供被告繳納房貸,然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舉證以 時期說,而被告就其與其父就該等理賠金之使用具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成立,縱提出其父蕭○○台中銀行存摺(卷三第5 77頁)為據,其中110年1月21日「自提」15萬元,110年1月2 5日「自提」15萬元,110年1月26日「自提」102,000元,均 現金提領,然未能證明為被告提領,亦未能證明被告與其父 有何消費借貸合意,自亦難認定被告積欠其父該等金額;又 被告復未能說明上開45萬元款項之提領有何合理依據,復係 在原告起訴離婚期間提領該等款項,則原告主張該等款項為 被告惡意處分,應屬可採。本院認上開45萬元部分,應屬被 告之惡意處分,依據前揭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⒋據上,被告名下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部分,即 應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為550,000元(計算式:100,000+450, 000=550,000)。列如附表二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 幣)」所示。 (六)附表二編號20部分:   觀諸被告如附件四所示員林中正路郵局交易,被告此部分支 出,或支出信用卡、轉存被告其他帳戶、或因父母生病而給 付較高孝親費如附件五(五)所示,有信用卡費用、存摺、收 據(卷三第575-583頁)為證,並有員林中正路郵局111年9月2 2日彰營字第111180029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三第137頁 以下)可稽,均無顯著異常提領情形。原告主張其中被告匯 出50萬元部分,被告則抗辯稱是其於110年11月1日向兄長蕭 ○○借款60萬元,並於次日即轉出50萬元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三第143頁),此亦有明確借款契約 書(卷一第257)、匯款記錄(卷一第259)為證,並有110年11 月11日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卷三第581頁)為證,亦屬正常理財投資行為,原告 復未能證明被告此舉屬於惡意處分,從而,原告主張應將該 等款項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即無可採。爰列為附表二編號 20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七)附表二編號2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應為3,083,625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上開債務,然否認僅為原告所主 張之數額,並抗辯:應以其舉債時之全額即6,000,000元計 算等語。然查: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被告至111年3月2日止尚欠結餘3,083,625元等語(卷一第109 頁)明確,可見其餘貸款數額均已清償,於基準時已不存在 ,自不得再予計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是此 部分債務,應以原告所主張之3,083,625計之。列為附表二 編號21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八)附表二編號22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有此部分對其兄蕭○○之債務,為原告所 否認,惟查。被告積欠蕭○○60萬元乙情,既有此亦有明確借 款契約書(卷一第257)、匯款記錄(卷一第259)為證,並有11 0年11月11日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之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卷三第581頁)為證,亦如前述(詳見附表二 編號20部分),應可認定被告基準時確實有該項債務存在, 爰列為附表二編號22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 (九)附表二編號23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有對安達人壽保險公司躉繳保費之 債務50萬元,該保險即如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告就此則 主張雖該保險購入時間為婚後之107年12月7日,然因購買保 險之資金來自婚前財產,故被告認為應屬於「婚後債務」等 語(參見卷三第540頁),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 張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保險為被告於婚後之107年12月7日以 躉繳方式購入乙情,雖有投保證明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25 3頁),而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存摺(卷一第248、256)記載: 其結婚(107年9月30日)前確有1,178,868元,婚後雖使用上 開存摺增加存款,且經數次提領,然觀諸上開存摺所示交易 明細(參見卷一第256頁),可見被告於107年9月30日結婚 後,該帳戶業經多次存入、轉出,以無法區辨婚前、婚後款 項,依據民法第1017條中段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是在 被告於107年12月7日購買上開保單時,已無法證明是以婚前 財產支付該筆躉繳保險費,是被告主張該等躉繳保險費是以 婚前財產繳納,即無可採。況被告抗辯稱該部分應計入被告 婚後債務,然被告既未能指明該債務之債權人為何人?於基 準時該債務數額為何?本院即難認定此部分有何債務於基準 時存在。從而,被告主張應計入該婚後債務,即無可採。  (十)附表二編號24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存有對其兄蕭○○之債務6,490元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其對於蕭○○之6490元債務, 係基於被告受其兄蕭○○委託管理租賃房屋,承租人固定匯款 至被告帳戶,經結算結果,被告尚欠其兄蕭○○6490元(參見 卷四第552頁),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計算說明(詳見卷三第5 48頁至第552頁),並據本院於附表二編號18認定如前,綜 此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確實對蕭○○負有6490元之代收款項債務 。基此,該部分即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爰列為附表二編 號24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十一)附表二編號25部分:   被告主張對其父所欠57,000元債務部分,被告未能就其與其 父蕭○○間債務關係之成立為舉證,已如本院認定如前(附表 二編號19部分所示部分),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抗 辯自不能遽採。從而,該部分款項即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債 務。 (十二)據上,被告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共計8,19 1,9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791, 343元;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8,191,972 。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經計算為3,200,315元(計算式:如 附表三所示。)。反之,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小 於被告,被告自無從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3,200,315 元,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9日(參照卷一第 39頁本院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反請求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部分,經本院上開 核算之結果,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顯大於原告婚後財產,則 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求 既經本院認無理由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潭子郵局存款 6,346 6,346 不爭執 6,346 2 存款 台新銀行臺幣存款 61,517 61,517 不爭執 61,517 3 存款 台新銀行人民幣存款 50 50 不爭執 50 4 存款 台新銀行美金存款 1,560 1,560 不爭執 1,560 5 存款 台新銀行南非幣存款 100 100 不爭執 100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84 184 不爭執 184 7 存款 合庫銀行存款 9420 9420 不爭執 9,420 8 存款 彰化銀行存款 15920 15920 不爭執 15,920 9 存款 彰化銀行美金存款 666 666 不爭執 666 10 存款 彰化銀行人民幣存款 11 11 不爭執 11 11 價值準備金 宏泰人壽保單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2,283 2,283 不爭執 2,283 12 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8,497 58,497 不爭執 58,497 13 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883 61,678 卷三353、卷四443、462、482 61,678 14 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8,874 28,874 不爭執 28,874 15 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7,590元(其他四筆保單於基準時要保人已非原告) 722,512 卷四445 722,512 16 投資 大昌期貨投資帳戶 10,375 10,375 不爭執 10,375 17 孳息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保單配息合計 30,240(106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之配息為婚前財產,應扣除10,080元) 40,320 卷○000-000 30,240 18 追加計算 加計:原告於107.9.30~111.3.2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消費借貸債務(北院106消債核7326) 578,018 592,116 被證16 卷三289、295、393、397、467 卷四399 578,018 19 追加計算 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保單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加計) 5,943 484,240 卷三477、485、491-497、503 卷四313 162,361     20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不當減少而應追加之婚後財產 0 2,381,632 卷三305、553 卷四71、265、305 0 21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新銀行外幣存款(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即起訴離婚前一日提領7853美元部分) 0 220,002 卷二第11、15頁、 卷四第272、273頁 214,399 22 債務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100,000) (-100,000) 不爭執 (-100,000) 23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勞保紓困貸款 (-73,668) (-73,668) 不爭執 (-73,668)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 1 系爭房地 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14,052,122 11,000,000 正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人甲○○ 卷四11、140、171 9,806,783 2 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台幣活期存款 118,801 118,801 不爭執 118,801 3 外幣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綜合活期存款(人民幣44.07、澳幣0.38、南非幣31,747.28) 57,761 56,490 卷一89 卷○000-000 56,490 4 外幣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定期存款(美金18043.2) 506,382 505,480  505,480 5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台幣存款 6,818 6,818 不爭執 6,818 6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 2,028 2,028 不爭執 2,028 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台幣存款 3 3 不爭執 3 8 存款 員林中正路郵局台幣存款 36,617 36,617 不爭執 36,617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安達人壽(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26,258 426,258 不爭執 426,258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12,543 12,543 不爭執 12,543 1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20,454 20,454 不爭執 20,454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691.08人民幣 25,143 25,143 不爭執 25,143 13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1,510 21,510 不爭執 21,510 1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7,150 17,150 不爭執 17,150 1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7,508 17,508 不爭執 17,508 1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23,908 23,908 不爭執 23,908 17 孳息 安達人壽0000000000配息(107.9.30至111.3.2) 157,593 157,593 不爭執 157,593 18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異常交易款項(如卷三305) 573,510 0 卷三305以下、540 77,000 19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異常交易款項(卷三306) 1,528,171 0 卷三305、542 550,000 20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員林中正路郵局異常交易款項(卷三306) 1,250,275 0 卷三305、542 0 21 保單借款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 (-3,083,625) (-6,000,000) 卷一109 (-3,083,625) 22 借款 110年11月2日向被告之兄蕭○○借款 0 (-600,000) 被證12、13卷一257 卷三143、304、546 (-600,000) 23 以婚前財產購置保單 安達人壽躉繳保費 0 (-500,000) 卷○000-000 卷三540 0 24 債務 欠被告之兄蕭○○之房客租金 0 (-6,490) 卷四274 (-6,490) 25 債務 欠被告之父蕭○○之債務 0 (-57,000)  0 附表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1,791,343元(計算式:6,346+61,517+50+1,560+100+184+9,420+15,920+666+11+2,283+58,497+61,678+28,874+722,512+10,375+30,240+578,018+162,361+214,399-100,000-73,668=1,791,343)。 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8,191,972元(計算式:9,806,783+118,801+56,490+505,480+6,818+2,028+3+36,617+426,258+12,543+20,454+25,143+21,510+17,150+17,508+23,908+157,593+77,000+550,000+0-3,083,625-600,000-0000=8,191,972)。 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減原告婚後財產之半數為:3,200,315(計算式:[8,191,972-1,791,343]/2=3,200,314.5,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件一(原告主張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日期 金額 保險公司 說明 107/11/12 120,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0頁 107/11/12 9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0頁 108/01/21 95,75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5頁 108/01/22 118,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6頁 108/04/11 8,08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33頁 108/04/16 41,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81,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163,25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21,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7/02 6,89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41頁 108/07/04 12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3頁 108/07/04 139,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3頁 108/07/16 13,816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4頁 108/08/13 28,93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7頁 108/08/16 25,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9頁 108/08/27 42,644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50頁 108/10/02 9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53頁 108/10/05 97,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54頁 108/11/11 220,000元 新光產物 鈞院卷2第57頁 108/12/23 18,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62頁 109/01/03 3,20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65頁 109/10/06 76,444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91頁 109/10/07 53,4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07 156,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14 139,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94頁 109/10/22 30,016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96頁 109/10/30 171,186元 富邦產物 鈞院卷2第98頁 109/11/27 70,537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02頁 109/12/08 176,1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05頁 110/01/19 243,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19 68,033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20 18,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22 6,89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2/22 6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2 33,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3 10,364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4 210,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4 77,335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22頁 110/03/04 5,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124頁 110/03/05 2,6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4頁 110/03/08 5,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126頁 110/03/12 14,5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26頁 110/04/14 3,033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33頁 110/04/19 28,814元 富邦產物 鈞院卷2第133頁 110/05/04 173,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8頁 110/05/06 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9頁 110/05/06 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9頁 110/08/09 181,124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66頁 110/08/27 223,845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71頁 110/09/15 12,244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76頁 110/10/06 105,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0頁 110/10/07 6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0頁 110/10/13 82,30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18 61,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18 33,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21 2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3頁 110/11/02 183,212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86頁 110/11/30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0/12/01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1/01/11 1,429,058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0頁 111/01/11 62,109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1頁 111/01/11 20,800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2頁 總共 6,282,004元     附件二(原告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惡意處分款項之說明): 時間 金額 明細 110/10/07 31,725元 保險費 110/10/07 10,000元 生活費7326 家裡天然瓦斯費510 水費667 (蕭○○聯邦信用卡1497) 110/10/13 30,000元 學校家長會費 110/10/18 10,000元 轉帳彰銀保險費 110/10/21 10,000元 轉帳郵局保險費 110/10/29 30,000元 ○○街裝潢 110/10/29 21,000元 ○○街裝潢 110/10/21 1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0/11/01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0/11/01 10,000元 買家電 110/11/02 41,866元 保險費 110/11/02 12,610元 保險費 110/11/04 10,000元 安公媽3600、修車費0000(0000-SL)、修車費3000(ANK-0367)、生活費1050 110/11/19 33,037元 保險費 110/11/29 10,000元 轉合庫保險費 110/11/30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0/12/06 15,000元 繳蕭○○台新信用卡13078、蕭○○聯邦信用卡3415、○○街電費455. 1197 110/12/27 10,000元 生活費、車禍看醫生 110/12/27 20,000元 女兒補習費 111/01/03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1/05 24,083元 保險費 111/01/10 10,000元 生活費 111/01/12 99,767元 買美金3,600元 111/01/12 17,066元 保險費 111/01/12 1,500,000 還給媽媽 111/01/12 110,000元 還保單貸款、看醫生 111/01/12 1,038元 買衣服 111/01/12 735元 買衣服 111/01/13 20,000元 轉郵局保險費 111/01/13 4,107元 保險費 111/01/13 25,097元 保險費 111/01/13 6,171元 保險費 111/01/13 20,000元 轉帳彰銀保險費 111/01/14 2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1/01/14 100,000元 還保單貸款 111/01/17 19,000元 還保單貸款 111/01/22 100,000元 買年貨、還保單貸款、律師費 111/01/24 10,000元 生活費 111/01/28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2/07 20,000元 女兒補習費 111/02/07 10,000元 轉合庫保險費 111/02/09 23,933元 保險費 111/02/15 5,164元 保險費 111/02/22 20,000元 新光證卷 111/02/22 2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1/02/25 20,000元 大昌期貨 111/03/01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3/01 10,000元 女兒補習費(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三(原告主張提出其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點38分發生車禍 ,訴外人蕭○○之賠付款項,以及保險理賠): 時間 金額 用途 110/1/19 68,033 訴外人蕭○○賠付之金額 111.1.11共獲賠1,511,967元。 110/11/30 60,000 110/12/1 60,000 111/1/11 1,429,058 111/1/11 62,109 111/1/11 20,800 附件四(原告主張其外幣帳戶內存款之來源金流): 時間 金額 主張 說明 109/10/06 76,444元 全球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91頁 109/10/06 43,214元(1,5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3頁 109/10/07 156,000元 台灣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12 57,370元(20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3頁 109/10/30 171,186元 富邦產物賠款 鈞院卷2第98頁 109/11/18 28,551元(10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09/11/27 70,537元 台灣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102頁 109/12/4 42,531元(15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01/22 6,890元 全球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116頁 110/2/18 2,798元(1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04/19 28,814元 富邦產物賠款 鈞院卷2第133頁 110/5/3 5,603元(2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11/30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0/11/30 5,565元(2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12/01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1/01/11 1,429,058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0頁 111/01/11 62,109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1頁 111/01/11 20,800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2頁 111/1/12 99,767元(36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5頁 附件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提領帳戶款項):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時間 金額 備註 110/10/4 23,000 現金提領 110/10/4 10,000 現金提領 110/11/9 35,000 現金提領 111/1/27 20,000 現金提領 111/2/8 20,000 現金提領 111/2/9 10,000 現金提領 111/2/14 77,000 還媽媽理賠金 111/2/18 30,000 生活扶養費 111/2/24 298,510 房租金款(000-0000000000000000) 111/3/1 15,000 現金提領 111/3/2 30,000 生活扶養費 111/3/2 5,000 現金提領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時間 金額 備註 110/10/19 928,171 聯行轉帳 110/12/30 60,000 金融卡提 110/12/30 40,000 金融卡提 111/1/4 20,000 金融卡提 111/1/19 450,000 還理賠金(000-0000000000000000) 111/1/24 30,000 扶養費 員林中正路郵局/時間 金額 備註 109/10/22 148,135 提轉劃撥 109/11/17 60,000 卡片提款 109/11/17 40,000 卡片提款 110/1/25 60,000 卡片提款 110/3/8 215,247 提轉劃撥 110/11/11 500,000 蕭○○於110/11/2匯入60萬後,提轉劃撥 110/12/20 13,000 卡片提款 111/1/24 181,893 提轉劃撥 111/1/28 32,000 卡片提款 總金額 3,351,956 附件五(被告就原告質疑被告惡意提領帳戶款項之說明): (一)台灣銀行彰化分行部分: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10/10/4 23,000 繳納信用卡帳單之用(被證十八) 繳納台新信用卡帳單20,070元;聯邦信用卡帳單3,092元。 110/10/4 10,000 繳納原告兩位女兒之○○國小學雜費9,959元(被證十九)。 110/11/9 35,000 給原告支付補裝潢費及生活費用,此有詳鈞院卷二第187頁,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0/11/11現金存入1萬元可資證明。 111/1/27 20,000 農曆過年前(111年之過年時間為1月29日至2月6日)採買過年用品開銷。 111/2/8 20,000 向網豪資訊購買電腦(被證二十) 111/2/9 10,000 繳納聯邦信用卡9,749元(被證二十一) 111/2/14 77,000 還給被告母親7.7萬元欠款(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2/18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111/2/24 298,510 歸還蕭○○房租款項(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3/1 15,000 繳納台新信用卡12,400元(被證二十二)及生活費。 111/3/2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111/3/2 5,000 繳納聯邦信用卡3,968元(被證二十三)及生活費。 (二)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卷三第542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10/10/19 928,171 為減輕每月支付貸款壓力,提款匯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2萬8,171元用於降低房貸總額(被證二十四) 110/12/30 60,000 被告自110年10月起須常回彰化老家照料罹中風心肌梗塞等重病父親,因被告父親經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攝護腺腫大且危急,緊急於111年1月13日在員基醫院開刀(被證二十五),基於孝親需事先支出手術前照護及生活扶養費用,並應付日後術後醫療照護費用。 110/12/30 40,000 111/1/4 20,000 繳納信用卡帳單等生活開銷之用(被證二十六) 台新:12788,聯邦:1893,水費:803,天然氣費:669 111/1/19 450,000 還給被告父親45萬元欠款,尚欠5.7萬元(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1/24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三)員林中正路郵局部分:(卷三第542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10/22 148,135 繳納台新信用卡148,135元【係用於支付原告醫藥費及其富邦產險等生活開銷】(被證二十七) 109/11/17 60,000 109/11/17於郵局帳戶合計提款10萬元,同日於109/11/17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0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09/11/17 40,000 110/1/25 60,000 110/1/25於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並於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合計提領15萬元(被證二十八),共21萬元,接續於110/1/25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21萬元(詳鈞院卷3第103頁) 110/3/8 215,247 繳納台新信用卡215,247元【係用於支付原告醫藥費等生活開銷】(被證二十九) 110/11/11 500,000 提轉劃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用於繳納房貸還款(被證三十) 110/12/20 13,000 提領現金13,000元,供原告花用,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轉入其台新銀行12,000元(詳鈞院卷2第195頁)可資證明 111/1/24 181,893 繳納台新信用卡181,893元【係用於支付父親(蕭○○)開刀住院醫藥費及按摩儀分期付款用等生活開銷】(被證三十一) 111/1/28 32,000 農曆過年前提領現金做為生活開銷及孝敬老父母之包紅包費用 (四)上開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77000元之說明:(卷三第54 3頁)   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深知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等重症, 109年間因母親蕭○○陪同父親入住員郭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期 間,原告即設計被告盜領母親蕭○○在第一銀行存款,除供原 告花用外,另於109年9月23日有將當日提領款項40,000元(3 0,000+10,000)轉存入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詳 鈞院卷3第71 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09/21 30,000 見被告109.9.21記帳本所示,係用於支付原告車禍機車修理費21,000元及支付原告小孩學雜費14,000元(被證三十四) 109/09/21 5,000 109/09/23 30,000 109/9/23於第一銀行合計提款4萬元,接續於109/9/23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4萬元(詳 鈞院卷3第71頁) 109/09/23 10,000 109/09/28 2,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原告診療醫藥費等生活開銷。 合計提領 77,000 (五)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45萬元說明及附表二編號25之說 明:(卷三第544頁)   原告亦知悉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重症,有龐大保險金可 理賠支付,故熱心積極協助被告代辦父親保險金理賠事務, 等父親蕭○○申辦理賠金入帳於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後,即 要求被告陸續於彰化市台中商銀ATM提領父親之理賠金如下 列附表與被證二十八所示,除供原告花用外,被告另將大筆 現金款項轉存入土地銀行帳戶用於支付房屋貸款。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05/11 25,000 用於繳納水天然氣費、信用卡、房屋稅及生活支出開銷,並給原告現金15,000元繳納綜合所得稅 109/06/24 15,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及生活支出開銷 109/09/04 20,000 109/09/04被告提領父親蕭○○台中商銀2萬,及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萬(詳 鈞院卷3第71頁),共6萬元,供原告繳保險費(詳 鈞院卷2第89頁現金存入6萬) 109/12/05 40,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原告診療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等生活開銷 110/01/21 80,000 110/1/21自被告之父所有之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5萬元(詳被證二十八),接續於110/1/21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5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1 20,000 110/01/21 30,000 110/01/21 20,000 110/01/25 80,000 110/1/25於父親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5萬元(詳被證二十八),及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詳 鈞院卷3第143頁),共21萬元,接續於110/1/25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21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5 70,000 110/01/26 80,000 110/1/26於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0萬2,000元(詳被證二十八),接續於110/1/26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0萬2,000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6 22,000 110/02/03 5,000 用於生活支出開銷。 合計提領 507,000 待還欠款 507,000-450,000=57,000元 (六)就台灣銀行111年2月24日298,510元部分:(卷三第547頁) 1.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二哥蕭○○所有( 被證三十六)。 2.被告二哥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之分租套房,承 租人「蔡○○」以每月租金6500元承租三樓前間套房 (被證三十 七),承租人「陳○○」以每月租金5000元承租三樓後間套房, 惟三樓後間套房承租人「陳○○」於109年8月退租,故其房屋租 賃契約書業已銷毀。 3.因蕭○○定居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難以維護管理其臺中市○ ○區○○街00號透天厝,而被告老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在被告 婚前即委託被告維護管理其透天厝,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定居於 臺中市潭子區,因鄰近臺中市大雅區,蕭○○持續委請被告代收 代管其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及代為繳納水電費,此觀被 證三十七承租人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欄為亦 有載明此一事實。故承租人蔡○○、陳○○二人會將每月房租併同 水電費等費用固定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如下表所示(詳 鈞院卷3 第139頁至第145頁、被證三十八)。 4.被告郵局帳戶收取房租、水電費之匯款明細: 時間 金額 匯款說明 107/10/14 6,000 蔡○○繳10月份房租,欠繳房租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7/10/15 6,000 陳○○繳10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1,000元 107/11/13 8,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2000元欠費 107/11/18 5,300 陳○○繳1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7/12/13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7/12/19 5,900 陳○○繳1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1/12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1/18 5,300 陳○○繳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2/2 6,5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欠繳電費1,500元 108/2/19 5,900 陳○○繳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3/14 3,000 蔡○○繳3月份房租,欠繳房租3,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3/19 5,300 陳○○繳3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4/14 5,900 陳○○繳4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4/15 8,0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5/11 5,400 蔡○○繳5月份房租,欠繳房租1,100元及水費400元 108/5/18 5,300 陳○○繳5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6/11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6/17 5,900 陳○○繳6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7/11 9,0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100元 108/7/15 5,300 陳○○繳7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8/14 5,900 陳○○繳8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8/14 5,000 蔡○○繳8月份房租,欠繳房租1,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9/11 5,300 陳○○繳9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9/12 3,000 蔡○○繳9月份房租,欠繳房租3,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10/8 11,000 蔡○○繳10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補繳欠款3,000元 108/10/14 5,900 陳○○繳10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11/6 9,0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100元 108/11/13 5,300 陳○○繳1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12/7 10,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補繳欠款2000元 108/12/9 5,300 陳○○現金繳1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1/9 10,1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3,200元 109/1/14 5,200 陳○○繳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200元 109/2/6 8,000 蔡○○繳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2/13 5,900 陳○○繳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3/7 8,000 蔡○○繳3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溢繳1,100元 109/3/12 5,300 陳○○繳3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4/9 6,9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含溢繳1100元) 109/4/15 6,000 陳○○繳4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1,000元 109/5/7 6,900 蔡○○繳5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5/13 5,300 陳○○繳5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6/6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6/13 5,900 陳○○繳6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7/7 6,9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7/13 5,300 陳○○繳7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8/6 8,000 蔡○○繳8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9/8 6,900 蔡○○繳9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0/10 8,000 蔡○○繳10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11/11 6,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2/14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9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2/14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9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2/10 8,000 蔡○○繳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3/8 6,900 蔡○○繳3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4/3 8,0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5/9 6,900 蔡○○繳5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6/8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7/15 6,9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8/13 6,000 蔡○○繳8月份房租,欠房租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9/12 8,900 蔡○○繳9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000元 110/10/10 4,000 蔡○○繳10月份房租,欠房租2,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1/13 6,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11/30 4,000 蔡○○補繳欠款4,000元 110/12/11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1/1/12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一、被告110年8月16日於臺灣銀行提領現金65,000元(詳 鈞院卷3第81頁),係為支付維修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屋頂工程款(被證三十九)。 二、承租人蔡○○自107年10月至111年1月,累計收取租金:6,500x40(個月)=260,000元。 三、承租人陳○○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累計收取租金:5,000x22(個月)=110,000元。 四、婚姻期間累計租金為:260,000+110,000=370,000元 五、婚姻期間累計應歸還蕭○○租金額:370,000-65,000 (維修工程款)=305,000元 六、尚欠蕭○○金額為:305,000-298,510(詳 鈞院卷3第81頁)=6,490元

2025-03-27

TCDV-113-家財簡-2-202503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債 務 人 陳虹伶即陳鳳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同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綉純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 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 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 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3萬8,084元,已由債務人 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 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 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51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機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民國108年出廠之機車。 2 保單解約金 已由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於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

2025-03-27

TYDV-113-司執消債清-51-20250327-2

士保險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伃妍 訴訟代理人 劉品直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子宮腔室嚴重沾黏合併無經期,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至傑生婦產科住院接受子宮鏡子宮腔室沾黏 雷射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共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22,200元;因原告有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康富醫 療健康保險,有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 契約)可憑,原告遂持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費 用收據等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但被告卻以系爭手術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七節所列舉之 手術項目,且擅自認為原告無住院之必要性,而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2,2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術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 二部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項目,且依照傑生婦產科113年2月 26日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於當日手術結束後3小時即請假 外出,顯見原告手術後身體完全沒有任何不適之情形,且其 返回診所後,亦未見醫護人員有針對原告就系爭手術進行任 何術後照護或診療行為,況原告於翌日上午8時即已出院, 顯見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則原告所進行之醫療行為,不符 合系爭契約所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支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 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 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 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 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手 術」之範圍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 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項目,系爭契約第4條、第2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就系爭 手術之醫療及住院行為,請求被告為保險金給付,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其所為之系爭手術確屬系爭契約 第2條第7款所稱之手術,及確有住院必要等情,負擔舉證 之責,洵屬明確。 (二)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為鑑定,認原告於傑生婦產科就醫 所行手術行為係子宮鏡合併多波光雷射沾黏剝離手術,類 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中 子宮體手術部分,編號80415C子宮鏡切除子宮腔隔膜或子 宮肌瘤,備註:西醫基層院所申報限設置有門診手術室及 觀察病床者,故手術部分可申請健保。但因所採用切割儀 器為多波光雷射與一般電燒切割不同,而此部分健保不給 付,通常需自費。子宮鏡沾黏剝離手術,若申請健保,限 設置有門診手術室及觀察病床,故可見其較一般診斷性子 宮鏡或簡單治療性子宮鏡手術為複雜而需在院觀察,但也 無規定必須住院,是否住院多視臨床病況及醫師與患者討 論結果來決定等情,此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士保險簡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 頁)。由上可知,系爭手術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僅係「類似 」該節中之子宮體手術,自難認系爭手術符合系爭契約約 款所定之手術項目。至原告雖提出傑生婦產科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 ,主張系爭手術符合編號80423C子宮鏡剝離子宮腔沾黏或 子宮內膜電燒,自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 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等情,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 所載,本件原告進行之系爭手術,係透過多波光雷射切除 ,而非一般電燒,故此部分並不可申請健保,可見系爭手 術所施用之技術與編號80423C所示手術應以電燒方式切除 不同,自難僅憑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 令清單所載之內容,即逕認系爭手術即屬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復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手術確屬上開列舉之手術項目,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再者,系爭手術是否有住院必要性,鑑定結果認並無規定 必須住院等情,業如前述,而參酌護理紀錄單所載(見本 院卷第165頁),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辦理入院 手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進行系爭手術,於同日4時許 完成手術,移除靜脈留置針及導尿管後,觀察原告自解情 形,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原告欲請假外出,詢問主治 醫師許可後外出,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原告返院,於 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及晚上9時30分許,原告意識清楚,可 自行小便,並無不適之主訴,復於113年2月27日上午8時2 4分許,原告即步行離開醫院;則觀之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後之狀態,其於手術後3小時即請假外出,隨後亦無不適 之症狀,且未有術後之治療行為,且於手術後隔日上午8 時24分許即離開院所,期間亦無任何問題。故原告術後當 日既能請假外出近1小時,且隔日一早即可出院,足認其 術後並無大礙,並無持續留院接受觀察及治療之必要,是 依卷內現有事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進行系爭手術後, 有何住院之必要性,則其請求住院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手術確屬系爭契約所定義之手術 項目,亦未能釋明有何住院之必要性,則其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222,2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4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鑑定費1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3-士保險簡-4-20250327-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 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蕭○○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31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6,7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3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下簡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簡稱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嗣被告亦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上開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因基礎事 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判。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就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起訴主張,及對被告 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且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雙方不合,已於111年3 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 關係自是日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 111年3月2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原告主 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含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 (新臺幣)」欄所示。計算之結果,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 告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三、並聲明:         (一)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之答辯聲明:  ⒈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及對原告本訴(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41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且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已111年3 月2日經本 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 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2 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被告主 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含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 (新臺幣)」欄所示。計算之結果,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 告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 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三、並聲明:  (一)對原告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之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聲明:  ⒈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00,000元,及自反請求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 (二)兩造於111 年3 月2 日經本院以111 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 離婚成立。 (三)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四)兩造同意以111年3月2日為本件基準日。 (五)原告於111 年1 月17日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號碼LVAN000046、LVAN000047、LVAN000048之保單要保人從 原告更改為原告之母林○○。 (六)被告於婚前之102 年11月28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 號○○○○會館0 樓之0 不動產(被證四),並於婚前之10 6 年11月17日以52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稅賦、 服務費與代書費等支出後,共得款500 萬8,860 元。 (七)被告於婚前之102 年12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 號○○○○會館00樓之0 不動產(被證五),並於婚後之108 年6 月11日以72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稅賦、服 務費與代書費等支出後,共得款691 萬8,731 元。 (八)被告於婚後之108 年7 月17日以1100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謝 ○○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不動產,並以該不動 產為擔保,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00 萬元 。 (九)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結婚時之婚前財產如「被告113.5.23 爭點整理狀附表八」(本件卷四第229 頁以下)所示。 (十)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於兩造在111 年3 月2 日調解離婚時,仍有漏水之情事。 (十一)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經正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基準時之市價為14,052,1 22元。 (十二)原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12、14、16、 22、23部分,均如該附表「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 幣)」、「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十三)被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5-17部分, 如該附表「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被告 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編號13、15、17-21所示原告財產部分,於基準時 之價值為何?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二)如附表二編號1、3、4、18-25所示被告財產部分,於基準時 之價值為何?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0萬元本息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20萬元本息予被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未 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而兩造前於111年3 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 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且兩造同意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2日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 業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示, 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12、14 、16、22、23所示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 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協議為不爭執事項,亦如前揭 爭點整理協議所載,均堪信為真;而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3、 15、17-21所示部分是否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則為兩造所爭執。本院查: (一)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基準時名下有遠雄人壽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人壽險保單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務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1月30日遠壽字第1110011052號函暨所附(卷三第 351-35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在卷可稽(卷三第351-353 頁) ,應堪先予認定。  ⒉原告就此固主張:「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長,係因原告 於婚姻關係中將該等保單借款清償,且就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雄四張 保單),原告是以其他保險公司賠付之金額來清償該等保單 借款;另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遠雄三張保單),則為原告母親幫忙還款73,895元,故 僅其中1883元部分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稱:「否認原告所稱保單為原告以其他保險 理賠金還款或其母親幫忙償還。被告認為原告名下遠雄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長共計61,678元,保險公司理賠金乃基 於繳納保費所生,乃屬婚後有償取得」等語。   ⒊就原告所稱上述遠雄四張保單部分,經查:原告名下確有全球 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保險、台灣人壽保險、宏泰人壽保險、 兆豐產險保險公司保單,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8月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084004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 資料(卷二第225-22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8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542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 第253-25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台 壽字第1110005585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卷二第265-269頁)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宏壽客字第1110 001961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397-399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自107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2日間獲上開保險公司 給付保險金乙情,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8日所附交易明細(卷二第11-214頁)在卷可稽,均經原 告提出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而稽諸上開保險資料,該等保 險均係以原告為要保人,該等保險契約乃係約定由要保人給 付保險費用予保險公司,而由保險人嗣後為保險給付、提供 保險事故發生之理賠保障。基此,如附件一所示各家保險公 司所為之給付,應可視為原告給付保險費之對價,為有償之 對價,非屬民法第1030條第1項但書所稱無償取得,是縱使 上開遠雄四張保單之借款是以附件一所示各項保險給付款項 償還,亦無扣除之理。  ⒋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發生車禍,並自訴外人蕭○ ○獲得損害賠償額,其給付期間及金額如附件三所示等語, 雖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卷三第331頁)在 卷可稽,承上,原告雖分別於110年1月19日、110年11月30 日、110年12月1日獲得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提出何金流可 證明該等損害賠償金額是用以繳付原告上開遠雄四張保單; 至於111年1月11日所獲賠1,511,967元(計算式:1,429,058+ 62,109+20,800=1,511,967)之款項,則已於次日由原告將15 0萬元匯予其母林○○,此亦有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卷三第 339頁)為證(按:原告上開車禍理賠之金流,另見後附表一 編號20之說明),僅餘萬元,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以該等所獲 損害賠償之給付清償上開遠雄四張保單。從而,上開遠雄四 張保單,均難認為屬無償取得。  ⒌原告固另主張:上開遠雄三張保單乃原告母親林○○幫忙償還 云云,然均未據原告提出其母繳款紀錄,本院自無從以原告 單方指述即遽認為真。從而,原告此部分未據舉證,自非本 院可採。  ⒍綜上,可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準時均為 原告財產,然觀諸卷附遠雄人壽保險事務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30日遠壽字第1110011052號函暨所附附件一(卷三第3 51-35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將該查詢表於基準時之 餘額扣除婚前餘額後,共計61,678元。從而,被告反請求主 張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應屬可採 。列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基準時前原名下有五張元 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保單號碼:00000 00000部分,於基準時價值為7,590元;其餘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保單 (下合稱「元大四張保單」),則已於基準時前將「要保人」 變更為原告之母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8日元壽字第110002953號函暨 所附保險資料及上開公司同日元壽字第1110003009號函暨所 附保險資料(卷二第237-243頁)、同上開保險公司111年12月 15日元壽字第1110100455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三第441頁 )、同上開公司112年5月26日元壽字第1120001932號函暨所 附保險資料(卷三第637-64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⒊而就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於基 準時價值為7,590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乙節,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應予計入;然就上述「元大四張保單」部分, 原告主張:基準時要保人已非原告,已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 林○○,係因林○○代原告清償上開保單債務,故原告將上開「 元大四張保單」變更以林○○為要保人,故不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被告則主張應予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依據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8日元壽字第11100 03009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243頁),可見「元大四張 保單」之要保人,乃係於111年1月17日,自原告變更為其母 林○○;而原告已自承兩造係於110年10月間發生爭執,嗣其 並於111年1月間主動提起離婚訴訟,據此可知,原告在變更 「元大四張保單」之要保人前,應已無與被告繼續維繫婚姻 之意欲,此從兩造旋於111年3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 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亦可佐認,基此,堪認為原告於訴請離 婚期間將要保人變更為其母,即難認為與兩造間財產處理事 宜無涉。原告雖另主張係因為其母林○○代其清償上開保單債 務,其始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母林○○云云,然原告就其母 有無為其清償保單債務乙情,均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以為證明 ,而縱使林○○確有為原告繳納上開款項,究係基於借貸、贈 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未必有變更要保之必要, 何以原告必須趕在提起離婚訴訟前將上述「元大四張保單」 之要保人更正為其母名下,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上開 主張應屬可採。  ⒋據上,除原告所不爭執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7,590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外,餘「元大四張保單」之 變更要保人,應可認為係原告主觀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之意思,客觀上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行 為,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 規定,上述「元大四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追加計 入原告婚後財產,經計算結果共計722,512元(參卷三第441 頁),列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 示。 (三)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人壽保 單配息合計40,320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則抗 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人壽保單配息,於 基準時業已不存在等語(參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⒉經查:觀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元壽字 第1120001932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三第637-641頁),雖 確有記載系爭元大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於婚後取得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金額」 ,然該兩造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金額於基準時是否仍存在, 原應以0元計之;然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 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 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兩造既已就此 於114年2月18日即原告前述主張之前即已為爭點簡化協議, 且並無兩造同意變更或顯失公平等情事,依據上開規定,本 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而依據本件爭點簡 化協議,就被告主張該項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 人壽保單配息合計40,320元,原告就其中30,240元部分暨不 爭執,即應受其拘束。從而,此部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 以30,240計之。列如附表一編號17「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 幣)」欄所示。 (四)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 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30日至111年3月2日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消費借貸債務(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26號民事裁定),共計 592,116元,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雖不否認其 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並同意予以加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然爭執其金額,並抗辯稱:該等債務係由原告自其台 新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花旗銀行,再由花旗銀行統籌分配匯 給其他債權人,每月固定還款金額為14,098元,共41期,故 該金額應為578,018元等語。  ⒊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卷三第289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字第1 110034503號函(卷三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三第3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 11年11月30日玉山卡(債)字第1110002929號函(卷三第397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 政查字第0000088299號函(卷三第467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 326號民事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卷三第357-371頁)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予認定。  ⒋而有關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則為兩造所爭 執。被告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消費借貸債務之總額 為592,116元乙節,固有卷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覆「原告 之債務,於婚姻存續期間,共清償17,302元」(卷三第28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 字第1110034503號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共清償35,138元」(卷三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 清償19,147元」(卷三第3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處111年11月30日玉山卡(債)字第1110002929號函覆 :「原告已清償46,659元」(卷三第397頁)、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政查字第00000882 99號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清償59 2,116元」(卷三第467頁)等件為據,經計算結果,總計確為 710,362元無訛;惟兩造到場均陳述:原告前開債務,經與 各銀行債務協商後,實際上並未清償全額,且係經花旗銀行 收受分配等語(參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 依據花旗銀行前開函示,原告於該段期間匯款之總金額為59 2,116元,核與原告所稱其每月還款14,098元,由花旗銀行 統籌分配予所有債權人,共41期,共計578,018元相符,況 債務協商之結果,還款金額本即未必合於債權額。準此,自 應以原告實際匯出款項給花旗銀行之金額為據。基此,自應 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可採。  ⒌據上,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為578,018元,依據上 開規定,自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爰列入附表一編號18「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五)附表一編號19部分: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保單借款 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加計入婚後財產,共計484,240 元等語;原告雖不否認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保單借款 債務,但部分是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或係由原告之母林 ○○代為清償,扣除該等金額後,僅應加計5943元入原告婚後 財產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為要保人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 台壽字第1110009959號函暨所附原告保單資料(卷三第477 、485頁)記載:105年10月7日借款12,832元(卷三第477頁 )、106年2月24日借款5,000元(卷三第485頁)、107年9月2 1日(卷三第485頁)借款25,000元,均經婚後財產清償。   ⑵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元壽字第11101010 53號函暨所附附原告保險資料(卷三第491-497)記載:婚 前債務中:    ❶於111年1月12日清償128,950元(卷三第491頁),扣除婚 後之借款26,000元、100,000元,實際清償共2,950元。    ❷111年1月14日清101,558元(卷三第493頁),扣除婚後借 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1,000元、20,000 元,實際清償共31,558元。    ❸111年1月14日清償100,486元(卷三第495頁),扣除婚後 借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0,000元、20,0 00元,實際清償共31,486元。    ❹111年1月14日清償101,535元(卷三第497頁),扣除婚後 借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1,000元、20,0 00元,實際清償共31,535元。   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 00004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三第503頁),原告於106年 2月23日借款22,000元,於111年1月17日清償,應列入婚 後財產計算。   ⑷綜上可知,原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共計:162,3 61元(計算式:12,832+5,000+25,000+2,950+31,558+31,4 86+31,535+22,000=162,361)。依據上開規定,應加計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雖抗辯稱:其係以婚後無償取得之 財產清償上開婚前債務,或係由其母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云 云,原告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抗辯即不能遽採。  ⒋準此,此部入應列入婚後財產之金額應為162,361元,爰列附 表一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六)附表一編號20部分: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不 當減少其婚後財產(共計2,381,632元),應追加計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期間匯出款項, 然否認為不當處分財產,並抗辯稱:其係用以支付生活費用 、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債務、清償對原告之母之債務150 萬元(詳如附件一、附件二)等語。  ⒉經查:比對原告前揭有關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開銷 情形(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二所示)及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存款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情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細(卷二第11-214頁),可知原告大量支付保險費,該部分對 照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一所示明細,可知原告名下確實投保諸 多保險,且該期間取得保險年金已如附件一所示,則原告相 對應,需繳納相當之保險費用,亦屬合理。再觀諸原告所提 出附件二所示,每月開銷扣除上開保險費用,再扣除相關每 月償還婚前消費借貸債務(詳見上述附表一編號18部分)後 ,其餘家庭生活費用諸如裝潢費、子女補習費、年貨、律師 費、購買衣物等,每月開銷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除原告 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林○○部分,詳另下述), 而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分乃屬惡意處分,惟未能提出足認原 告有惡意處分之事證,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除原告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林○○部 分,詳另下述)自非本院可採。  ⒊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 林○○,屬於惡意處分,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提領150萬元予其母林○○之事實,然 否認為惡意處分,並抗辯稱:係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原告 對其母林○○之債務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 發生車禍,經與訴外人蕭○○達成協議除賠付170萬元並有保 險理賠如附件一(倒數第4、5筆)、附件三所示等情,有本 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筆錄(卷三第331-333 頁)、醫療費用收據(卷三第335-338頁)為證,並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 112號函暨所附原告銀行交易明細(卷二第11-214頁)在卷可 稽。原告雖以附件三明細抗辯稱:⑴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受 償國泰產險理賠金68,033元(卷二第116頁)、⑵110年11月30 日受償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元(卷二第191頁) 、⑶110年12月1日受償自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 元(卷二第191頁),確均匯入原告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自無法據以認定該等款項即為原告匯入其母林○ ○帳戶內之150萬元(按:此部分詳另見下述附表一編號21台 新銀行外幣存款部分);而稽諸附件三所示原告另於111年1 月11日共取得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三筆理賠金,共計1,51 1,967元(計算式:1,429,058+62,109+20,800=1,511,967), 比對台新銀行上開交易明細表,亦可知原告111年1月11日在 取得上述理賠金後,旋於次日(111年1月12日)即以現金取 款方式,提領出150萬元(參見卷二第200-202頁),自該交 易明細表觀之,確實可認為該提出之150萬元款項來源,即 為上開理賠金(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 之1,511,967元),而原告亦不否認其隨後將之交付其母親 林○○,此亦有林○○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卷三第339-3 41頁)在卷可佐。綜此,可知原告確實係在取得上述3筆理賠 金(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511,96 7元)後,隨即移轉150萬元給其母林○○。  ⒋承上,被告雖以上開移轉該等理賠金150萬元之時間,就在原 告111年1月13日起訴離婚前2日,並據以認定該等領取行為 屬於原告之惡意處分云云。惟查稽諸原告所提出證三本院11 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可見訴外 人蕭○○因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乃經兩造調解同意由蕭○○提出 損害賠償共170萬元,其中6萬8033元、12萬元即為上述原告 於110年1月19日受償國泰產險理賠金68,033元(卷二第116頁 )、110年11月30日受償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元 (卷二第191頁)及110年12月1日受償自訴外人蕭○○給付損害 賠償金60,000元(卷二第191頁)(註:如上所述,均匯入原 告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此部分150萬元 無涉);而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餘款151萬1967元」即為 此部分經原告匯入原告之母林○○上開帳戶部分。據此,可知 原告匯入其母150萬元部分,全數均屬於因上述車禍事件, 原告由訴外人蕭○○所獲給付之賠償金,屬於原告無償取得之 款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不論原告是 否惡意處分,均非屬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從而,自無從將此 部分150萬元匯入林○○之款項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 反請求主張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亦無可採。爰列附表一 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六)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⒈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存款,於111 年1月12日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5 11,967元日即起訴離婚前一日提領7,853美元,屬於惡意處 分,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原告雖不否認其有上開提領行為 ,然否認係屬惡意處分,並抗辯稱:其係以其保險理賠金購 買美金,再以該等美金償還保單貸款,金流如附件四所示( 參見卷四第271頁)等語。經查:  ⒉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前述美金存款7853美元,經原告於 起訴離婚前1日之111年1月12日提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原告交易明細(卷二第15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⒊而被告反請求主張:上開提領屬於惡意處分等情,則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稽諸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 原告交易明細(卷二第15頁),可見系爭外幣帳戶係於108年8 月7日即兩造婚後所開戶;而比對同上銀行台幣帳戶(參見   卷二第91、93、98、102、116、133頁)以及外幣帳戶(參 見卷二第13、14頁),確實在保險公司分別於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27日、110年1 月22日、110年4月19日,在保險公司匯入如附件四所示款項 後,原告又分別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1 月18日、109年12月4日、110年2月18日、110年5月3日,自 上開新臺幣帳戶內,將若干款項轉入其外幣帳戶內。惟細繹 上開外幣帳戶及新臺幣帳戶,可見除109年10月6日11時15分 經保險公司匯入原告該新臺幣帳戶之76,444元款項後,原告 旋即於當日12時22分將該款項中之43,214元(1,500美元) 轉入其外幣帳戶內外,其餘自新臺幣帳戶轉入外幣帳戶之時 間,距離保險公司匯至新臺幣帳戶之時間,均差距數日,且 觀諸上開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在保險公司匯入款項 後,原告並尚有其他匯入、匯出交易,經現金混合後,業已 難以分辨其後轉至外幣帳戶之款項即為上述保險公司匯入之 款項。而因該等交易均為原告婚後所為,依據該等交易明細 表,無法確認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 等外幣存入款項之來源為其所稱保險理賠金,依據民法第10 17條中段規定,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何況原告抗辯所稱其 保險理賠金,係指如附件一所示其所購置保險,乃屬其所購 入保單,因保險契約屬於有償契約,具對價性質,非屬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無償取得之財產,縱該等外幣帳 戶匯入之款項來源為上開保險給付,亦無從認定是無償取得 。  ⒋另原告抗辯稱:如附件四所示其餘因車禍事件而經國泰產險 公司於111年1月11日理賠而匯入之1,511,967元部分(計算式 :1,429,058+62,109+20,800=1,511,967),業經原告於111 年1月12日以現金提領,並匯入其母林○○帳戶內(按:詳另 見上述附表一編號20部分),按原告所述,乃係用於償還其 對其母林○○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即無可能同一筆款項又匯 入外幣帳戶內使用,基此,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可採。  ⒌至於原告另抗辯稱:如附件四所示110年11月30日、110年12 月1日2筆由訴外人蕭○○所給付之款項(各60,000元)部分, 乃係因蕭○○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屬無償取得之 款項,該部分確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已如前述。再 觀諸卷附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頁),確實可見在100年11月30日時,經保險公司 匯入60,000元款項至原告新臺幣帳戶後,原告隨即於當日轉 出200美元(新臺幣5,565元)至其外幣帳戶內(參見卷二第 14頁、第191頁),該筆款項,因匯入、匯出交易間,並無 其他交易,故可認定該筆匯出款項之來源即確為蕭○○所匯入 之上開損害賠償賠償金,當屬無償取得之部分,是此部分20 0美元(新臺幣5,565元)部分,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縱經原告惡意提領,亦無由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於蕭 ○○於110年12月1日所匯入原告新臺幣帳戶內之60,000元部分 ,縱非屬婚後財產,然經匯入新臺幣帳戶後,因已與該帳戶 內之其他現金混合(參見卷二第191頁),則原告於111年1 月12日存入其外幣帳戶之3,600美元之款項,經核雖可認為 係自原告之新臺幣帳戶內之99,767元所匯出(參見卷二第15 頁、第202頁),然已無法據以認定該筆3,600美元之來源確 為該保險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難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抗辯稱其於111年1月12日所提領之7,853美元 款項,均係來自其無償取得之款項,就上述200美元(新臺 幣5,565元)部分,其抗辯為可採;其餘7,653美元部分,尚 無理由。而就7,653美元部分,因其提領之日期係在其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前一日之所為,且並未見其有何必須在該日提 領該款項之正當理由,衡諸一般常情,當可認為其係為減少 其婚後財產數額之目的所為之提領,當屬惡意處分。準此, 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將該惡意提領之7,653美元部分,加計 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列如附表一編號21「本院認定之價值新 臺幣」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共1,79 1,34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5-17所 示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協議為不爭執 事項,亦如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載,均堪信為真;而有關如 附表二編號1、3、4、18-25所示部分是否應屬被告之婚後財 產,數額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本院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屋),基準時價值14,052,122元等 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購買,然否認其為婚 後財產,並抗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嫌惡設施等因素,鑑 定結果不符真實,況被告係以婚前財產之二屋出售所得價金 (其一價金5,008,860元;另一價金為6,918,731元)購買系 爭房屋,屬於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取得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一第207-251頁),依據上開謄本 所載,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係107年9月30日結婚後之108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8年9月3日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  ⒊被告抗辯稱:其係以出售婚前財產二屋所得價金購買系爭房 屋,故系爭房屋不得計入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⑴被告抗辯稱:被告婚前財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會館0 樓之0 不動產(下稱○○會館八樓房屋 ),於婚前取得,並於婚前之106 年11月17日出售予第三 人,被告得款500萬8,860 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 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前,堪信為真。惟查,依據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一第193頁),被告於106年 12月29日取得前揭賣屋價金500萬8860元後,隨即於107年 1月2日提出108,600元、200萬元,剩餘2,865,421元,迄 至被告於108年購買系爭房屋,已隔多時,無法逕認被告 事後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即為此部分出賣○○會館八樓 房屋之價金。   ⑵被告另抗辯稱:被告婚前財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會館00樓之0 不動產(○○會館十一樓房屋 ),為其婚前取得,並於婚後之108 年6月11日,經出售 予第三人,被告得款691萬8,731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前揭爭點整理協議為據,堪信為真。又上開款項 經匯入被告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乙情,亦有該 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卷一第205頁),而稽諸該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在取得上開出售○○會館十一樓房屋後,並無其他 交易,然隨即以該帳戶存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各期款項、 水泥工程等項目,即於108 年7 月23日轉出110萬元給付 第二期款、108年8月14日轉出110萬給付第三期款、108年 8月23日給付1,753,339元給付第三期款,嗣仍有水電、工 程、水泥工程、水泥修繕工程第二期等支出,共計支出4, 245,339元(計算式:1,100,000+1,100,000+1,753,339+15 ,000+60,000+12,000+105,000+100,000=4,245,339)。而 觀諸該等金流紀錄,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各項給付時 間、款項,均確可連接至○○會館十一樓房屋之價金,又因 ○○會館十一樓房屋乃是被告婚前取得不動產,屬於被告婚 前財產,則以出售該婚前財產之價金購入系爭房屋部分, 該部分價值應可認為是婚前財產之變形,本質亦屬婚前財 產,不得計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自明。從而,系爭 房屋價值其中之424萬5,339元部分,應屬婚前財產,不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⒋而有關系爭房屋基準時之價值,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基準時價值為14,052,122元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經兩造 同意後,本院送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鑑 定結果,系爭房屋於基準時價值為14,052,122元,有正心 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中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臺中 市○○區○○街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在卷可稽。被告抗辯所稱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情,固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參見卷四第181頁、第245頁至第252頁)為證 ;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附近有嫌惡設施乙情,亦據被告提 出被證38照片為據,觀諸該等照片,確實可見從系爭房屋 頂樓向外觀看,可以看見潭子納骨塔之一部分。   ⑵然查,證人即本件鑑定人甲○○到場結證略以:「(提示被 證46及估價報告書第67頁:依照被證46領款及收據,建物 建造成本為17萬元,但估價是以24萬元694元為成本,建 造成本是否會影響建物的估價結果?)依照成本法,所以 建物成本會影響估價結果。(如果有影響,為何本估價會 高於成本?)報告書第67頁說明欄第1 點,我們是用估價 師全國聯合會的四號公報去決定單價每坪2萬6348元。我 們是獨立作業,不管當事人提供何種單據,都還是會依照 我們的估價方法去進行,被告所提供證46的單據是房屋頂 層的工程,但是我們估價是以現況去看的,本件頂樓有水 塔,是屬於維生設備定著在建物上,綜合考量下,我們下 一個單價2萬6348元的判斷。(從被證46及估價報告書第67 頁來看,實際完工日期為108年10月間,折舊單價是否有 重新計算之必要?)初勘時雙方都有提到是108年交易後, 因為有漏水情況,就重新裝修,我們就直接認為以109年1 月裝修完畢的日期即增建的起算日。依據當時的會勘紀錄 第四點,兩造合意四樓鐵皮部分的建築完成日期是109年 ,故我們就以109年1月作為建築完成日。若兩造確定實際 完工日是108年10月,那確實會有三個月的落差。另估價 報告第67頁倒數第4行所稱單價2萬6348元,其造價成本是 以111年3月價格日期當時營建發包成本行情作為基準,上 開三個月的落差是有影響,但是影響不是很顯著,實際影 響多少還要再計算。而且依照估價師的概念,計算單價應 該是以價格日期當時之成本的行情計算,故被告雖提出被 證46單據,並不影響結果,因為營建成本會有波動,另有 通膨問題,故估價師不以興建當時實際的成本來計算,我 們會依照自己的獨立判斷,估算的是客觀的價值,而不是 實際支出的價格。(提示估價報告第63、64頁柒第三項: 其中第64頁第2段所載已歷經年數14.2年是否有逾經濟耐 用年數?)估價技術規則與會計財報對於耐用年數的計算 模式有別,會計報表的耐用年數採直線法,無延長或縮短 的問題,但是我們估價技術規則,可以使用觀察法,看建 物的使用情形,估價技術規則第65條第4項及第68條第2項 有提到必要時可以延長或縮短耐用年數,所以我們就援用 上開條文綜合判斷。因為臺灣很多房屋即使過了耐用年數 ,但是使用得當,還是可以住人,這種情形我們會延長耐 用年限,並非耐用年限過了就無法使用。(提示估價報告 第63、64頁柒第三項:第1行所指是採定額法的方式,在 第66頁折舊方法寫等速折舊法,均非剛才所述的觀察法, 有何說明?)上開定額法及等速法是就同一件事,是同一 個估價方法,是修法前後名詞不同,我們採定額法為主、 觀察法為輔,兩者併行不悖,因為定額法講的是折舊的方 式,觀察法是耐用年數的調整,所以我的估價報告上面寫 的是沒有問題。(房屋有龜裂滲漏水是否會影響市場價格 ?)會。(本件雙方未否認房屋有漏水的事實,則漏水一事 應列入本件的估價因素嗎?或是應將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 ?)漏水是雙方購買房屋前的事實,購買後有做修繕,此 部分於估價時已經有考量,所以沒有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 的問題。(雙方不否認在111年3月2日有漏水的事實,並非 購買前所發生,所以房屋購買後有做修繕但是仍發生漏水 ,是否仍需列為估價的因素?)修繕後的漏水因素依照我 與助理到現場會勘時的狀況,並非嚴重,除非當事人明確 提出有嚴重漏水的相關事證,我們才會另做考量。(提示 被證48資料來源內政部:殯葬設施在估價實務是否為嫌惡 設施?)是。(臺中市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是否屬於上開所 述嫌惡設施?)是。(估價時是否應列為影響基地價格與租 金單價的因素?)應列為,但是本件並沒有緊鄰潭子第一 公墓納骨塔,緊鄰的定義應該1、2、3百公尺內,本件房 屋有超過,有時候要看臨路條件,有大條馬路就會阻隔掉 ,在本件的社區內並無感受到有嫌惡的條件。(提示被證 48、49:上面有定義嫌惡設施的距離的說法,參照被證49 地圖資料,本案距離並未超過300 公尺,在此狀況下,是 否應將納骨塔列入為嫌惡設施的影響因素?)我還是認為 不應該列入,因為本件有福貴路此幹道阻隔,且已經超過 2百米的距離,被證48是剪報轉述內政部的資料,並無法 律依據,基本上仍應由估價師就實際情形做判斷。(你所 謂2百米的法律依據為何?)這是基於我的判斷,我判斷已 經超過2百米,而且有福貴路阻隔,不會影響到勘估標的 的價值。(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以西在傳統上是否屬於潭 子商圈?)本件是屬於潭陽社區,是否是潭子商圈沒有明 確。(福潭路以東是否屬於傳統上的住宅區?)主要是住宅 使用為主,但是也有零星的店家,這是指福潭路以東,但 是不包含福潭路兩側。(福潭路以東的不動產與福潭路以 西相比較,在估價上是否會比較低?)沒有絕對,還要看 個別條件的情形。(商業區與住宅區的價格是否會有落差 ?)會。(本件房屋位於住宅區邊陲,緊鄰農業區地帶,其 供需圈是否與商業中心相同?)不同。(你就本件估價時是 否有考量住宅區與商業區價格差異的問題?)本案是住宅 區,與商業區非同一供需圈,所以我們沒有考量商業區的 價格,且本案都是在分析住宅區的價格,且我們找的買賣 實例都位於住宅區。(潭子交流道在被告購買不動產時已 公告要興建,且廣為人知的事實,估價時是否仍有再將此 因素納入估價之必要?)報告書第20頁第5小項已經有說明 。」等語(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⑶依據上開證人即鑑定人所述,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之漏水問 題,已進行修繕,且已於估價時考量,此亦與系爭估價報 告第26頁及系爭估價報告所附鑑估會勘紀錄表所載事實相 符,既漏水情形業經鑑定人於鑑定時納入考量,是縱有漏 水情事,是否影響估價結果,亦業經鑑定人於鑑定時考量 。再有關嫌惡設施部分,依據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0頁個別 因素調整分析表及第55頁租金單價比較調整表,鑑定人所 認為系爭房屋附近之嫌惡設施乃為一「宮廟」,並未將上 開潭子納骨塔列入個別因素,就此證人業已說明不將潭子 納骨塔列入系爭房屋嫌惡設施之理由:「殯葬設施在估價 實務是嫌惡設施,臺中市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是屬於嫌惡 設施。估價時應列為影響基地價格與租金單價的因素,但 是系爭房屋並沒有緊鄰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緊鄰的定義 應該1、2、3百公尺內,本件房屋有超過,有時候要看臨 路條件,有大條馬路就會阻隔掉,在本件的社區內並無感 受到有嫌惡的條件。我還是認為不應該列入,因為本件有 福貴路此幹道阻隔,且已經超過2百米的距離,被證48是 剪報轉述內政部的資料,並無法律依據,基本上仍應由估 價師就實際情形做判斷。這是基於我的判斷,我判斷已經 超過2百米,而且有福貴路阻隔,不會影響到勘估標的的 價值」等語,已如前證人所述,被告雖援引內政部頒訂不 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三、(四)1規 定:「應記載事項包括:周邊環境,詳如都市計畫地形圖 或相關電子地圖並於圖面標示周邊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之 重要環境設施(包括:公(私)有市場、超級市場、學校 、警察局(分駐所、派出所)、行政機關、體育場、醫院 、飛機場、台電變電所用地、地面高壓電塔(線)、寺廟 、殯儀館、公墓、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垃圾場 (掩埋場、焚化場)、顯見之私人墳墓、加油(氣)站、 瓦斯行(場)、葬儀社)。」等,並以此抗辯稱:系爭估 價報告書並未將系爭房屋半徑300公尺範圍內之潭子納骨 塔列入嫌惡設施,而質疑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惟 查,內政部頒訂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目 的在於保障不動產交易資訊之透明,買方在交易前得以對 於不動產各種不動產周圍環境狀況,尤其是各種嫌惡設施 有所瞭解,使不動產買賣雙方得以在資訊充分下進行交易 ,避免紛爭。然則不動產估價之目的在於充分反映不動產 之市價,固然,不動產周圍若存有嫌惡設施,常會使買方 減少購買意願,基於供需法則,間接會影響不動產市價, 然嫌惡設施對於不動產價值是否必然有不利影響?影響程 度為何?恐亦不可一概而論。而依據證人即鑑定人所述, 系爭房屋方圓300公尺內,雖有潭子納骨塔,然其間有大 馬路區隔,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等語,而觀諸被告 所提出被證56照片,雖可見潭子納骨塔,然亦可見系爭房 屋與該納骨塔之間仍有其他建物、綠植存在,且只有在系 爭房屋頂樓往特定方向遠望始能看到納骨塔上半部,平時 若在系爭房屋戶外活動,或在各樓層間生活起居,因受周 圍廠房等建物遮蔽,應甚少可能看到該納骨塔。而依據系 爭估計報告書第28頁,可見系爭房屋頂樓僅供放置水塔使 用,衡諸常情,一般生活起居應該甚少會到水塔處走動, 且觀諸系爭估價報告書同上頁照片,亦可見系爭房屋頂樓 均以輕鋼架結構圍起,故縱使上頂樓察看水塔情形,亦未 必能會見到該納骨塔。又縱使開窗遠眺,固然往特定方向 會見到納骨塔一部分,心理上可能會略有不快,然自系爭 房屋整體使用狀態觀察,納骨塔之影響,應已非高。何況 觀諸系爭估計報告書,系爭房屋之價值不論採成本法或收 益法,所比較之標的,都是選取當地附近之比較標的,該 等標的既均位在系爭房屋附近,距離納骨塔亦應非甚遠, 則該等比較標的之市價,亦早受納骨塔存在之影響,則系 爭房屋估價時,實無再重複以該納骨塔之存在而需再就估 價結果為調整。   ⑷觀諸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未見系爭鑑定有何違反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所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力求客觀公正 ,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 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情形,且經核本件鑑定已就 系爭房屋進行價格形成主要因素分析,並採成本法、收益 法評估系爭房屋實體價值,且被告所援引上開不動產說明 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與不動產鑑價之法規目的、 要件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且觀諸該估價報告書, 尚無足認定該報告有何違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處,亦 無何明顯不合法、不合理之處,其估價結果,自得作為本 院認定系爭房屋市價之認定依據。被告雖具狀聲請另由土 木技師鑑定再鑑定有無漏水情形(參見卷四第217頁), 然則上開漏水情形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件鑑定人估 價時已將漏水情形評估在內,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 有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8頁可佐。綜上情以觀,本院認系爭 估價報告書並無不可採之處。依據該鑑價結果,系爭房屋 於基準時之價值為14,052,122元即屬可採。而因系爭房屋 價值其中424萬5,339元部分,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房屋於基準時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部分即應為9,806,783(計算式:1 4,052,122-4,245,339=9,806,783)。應列如附表二編號1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綜合活期存款( 人民幣44.07、澳幣0.38、南非幣31,747.28),於基準時價 值折合新臺幣共計57,761元(即以臺灣銀行「賣出匯率」計 算之結果);被告雖不否認其基準時有上開外幣存款,然否 認折合新臺幣為上述金額,抗辯稱:應以56,490元計之(即 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算之結果)。經核,原告主張被 告於基準時確有上述外幣存款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匯活存指定日期餘額查詢(卷一第89頁) 為證,應堪信為真正。然有關該等外幣折合新臺幣價值,既 然該等部位為被告帳戶名下,非在銀行名下,則將外幣兌換 為新臺幣時,即應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之,而非以銀 行「賣出」匯率計算,原告卻主張稱應以銀行「賣出匯率」 計之,恐有誤會,非本院所採。基此,依據被證六所示臺灣 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計算之結果,自應以被告之抗辯所 稱新臺幣數額為可採。應列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認定之價 值(新臺幣)」所示。 (三)附表二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定期存款(美金 1,8043.2),折合新臺幣506,382元(即以臺灣銀行「賣出 匯率」計算之結果)等語,被告則抗辯稱:應以折合新臺幣 505,480元計之(即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算之結果) 等語。同上理由,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該部分應以505, 480元計之。 (四)附表二編號18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10月發生衝突,自該月後被告名下台 灣銀行彰化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員林中正路郵局 均有異常交易款項如附件四所示等語。被告不否認有提領上 開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是惡意處分,並抗辯稱:其均為繳納 生活、孝親、信用卡、保險、積欠父、母、兄長債務等相關 費用如附件五所示等語。  ⒉經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其為公務人員,每月薪資約60,000 元,具有一定資力,依其身分地位,生活中有相對性的支出 、開銷,亦符合常情,其日常生活在每月20,000元至30,000 元開銷,或因父母生病給付較高之孝親費30,000元至32,000 元,或雖逾此數額部分之開銷,但有合理之支出單據(如保 險費收據、信用卡費收據),仍可認為正當使用,非屬主客 觀減少婚後財產分配而予以追加計算之列(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然異於上情且無支出單據者,且在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後,自有加以審酌之必要,先予說明。  ⒊有關原告所主張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異常處分部分:     ⑴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14日還款其母蕭○○77,0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從事保險業務,109年間因被告之母 陪同其父住院治療,原告即設計被告盜領母親蕭○○在第一 銀行存款,除供原告花用外,及相關支出,另轉存入被告 之台灣銀行帳戶,過程如附件五(四)所示共77,000元等語 ,則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雖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其蕭 涂合第一銀行帳號存摺(卷三第587頁)為據,然依據被告 所抗辯,相關支出係在109年9月28日之前發生(參見卷三 第544頁),而被告迄至111年2月14日始匯款予其母蕭○○ ,時間點與上述支出發生期間並不相符;況有關被告所述 原告設計盜領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為一成年人 ,具獨立人格,竟能由原告設計被告盜領其母金錢,顯屬 非常態事實而為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 應由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上述匯款予其母有何合理事由,則其於原告起訴離 婚後,於111年1月24日起匯入上開金錢予其母蕭○○77,000 元,即堪認為屬於惡意處分,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 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應堪可採。   ⑵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租金款項298,510元部分,被 告另抗辯稱:因其兄長蕭○○有房屋由被告處理,並要求承 租人將房租匯款至被告名下帳號代收,其於111年2月24日 於扣除為其兄長修繕費用後,返還298,510元,過程如附 件五(六)所示云云,並據其提出蕭○○與蔡○○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卷三第595-596頁)為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郵局111年9月22日彰營字第1111800290號暨所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卷三第137-145)可稽。稽諸上開 事證,堪認定被告之兄蕭○○與訴外人蔡○○、陳○○間有房屋 租賃關係;而被告亦確有代蕭○○收受上開租金等情,亦有 上述交易清單可稽。從而,被告所稱其領取相關代墊款項 還予蕭○○,亦非無據。基此,即難遽認為被告領取該該等 款項乃係基於惡意而為之。   ⑶據上,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其中77,000元,應 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列如附表二編號18「本院認定之價 值(新臺幣)」所示。 (五)附表二編號19部分:    ⒈被告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觀諸被告如附件四、 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就其中被告於110 年10月19日轉帳928,171元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其於上開時 間轉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28,171元,然否認為惡意處 分,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卷三第569頁)為證。經查。依據被 告所提出被證24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見被告確實有 於前開時間,將上述金額轉帳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然投保本屬個人理財選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匯款予上開保險公司有何惡意處分之情,即不得遽認定該等 轉帳為惡意處分行為。是原告主張應將該等款項加計為被告 婚後財產,應無理由。  ⒉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款10萬元部分,被告另抗 辯稱:110年12月30日其先後領取4萬元、6萬元,共10萬元 ,其父中風,領為使用(卷三第542頁)等語,並提出住院收 據證明(卷三第571頁)為證,然查該住院收據證明係於111年 1月13日,兩者不無重覆之虞,而被告員林中正路郵局部分 於111年1月24日亦繳納台新信用卡181,893元,並有該收據( 卷三583頁)為憑,則前開110年12月30日現金提領10萬元, 時間上顯有未符,是原告主張上開10萬元部分,應屬被告之 惡意處分,為有理由,依據上開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 財產。  ⒊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提款4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稱 :當時係因原告知悉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有龐大保險 金可理賠支付,故協助被告代辦父親保險金理賠事務,等蕭 ○○申辦理賠金入帳至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後,原告即要求 被告陸續於彰化市台中商銀ATM將該等理賠金提領出,理賠 金除供原告花用外,被告另將大筆現金款項轉存入被告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用於支付房屋貸款,111年1月19日被告提領其 中45萬元是返還其父,返還後尚欠57,000元(此部分另參附 表二編號25)等語。惟查,依據被告前揭所述,被告之父上 開保險理賠金,係經被告向其父借款取得,用以供原告使用 或供被告繳納房貸,然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舉證以 時期說,而被告就其與其父就該等理賠金之使用具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成立,縱提出其父蕭○○台中銀行存摺(卷三第5 77頁)為據,其中110年1月21日「自提」15萬元,110年1月2 5日「自提」15萬元,110年1月26日「自提」102,000元,均 現金提領,然未能證明為被告提領,亦未能證明被告與其父 有何消費借貸合意,自亦難認定被告積欠其父該等金額;又 被告復未能說明上開45萬元款項之提領有何合理依據,復係 在原告起訴離婚期間提領該等款項,則原告主張該等款項為 被告惡意處分,應屬可採。本院認上開45萬元部分,應屬被 告之惡意處分,依據前揭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⒋據上,被告名下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部分,即 應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為550,000元(計算式:100,000+450, 000=550,000)。列如附表二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 幣)」所示。 (六)附表二編號20部分:   觀諸被告如附件四所示員林中正路郵局交易,被告此部分支 出,或支出信用卡、轉存被告其他帳戶、或因父母生病而給 付較高孝親費如附件五(五)所示,有信用卡費用、存摺、收 據(卷三第575-583頁)為證,並有員林中正路郵局111年9月2 2日彰營字第111180029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三第137頁 以下)可稽,均無顯著異常提領情形。原告主張其中被告匯 出50萬元部分,被告則抗辯稱是其於110年11月1日向兄長蕭 ○○借款60萬元,並於次日即轉出50萬元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三第143頁),此亦有明確借款契約 書(卷一第257)、匯款記錄(卷一第259)為證,並有110年11 月11日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卷三第581頁)為證,亦屬正常理財投資行為,原告 復未能證明被告此舉屬於惡意處分,從而,原告主張應將該 等款項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即無可採。爰列為附表二編號 20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七)附表二編號2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應為3,083,625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上開債務,然否認僅為原告所主 張之數額,並抗辯:應以其舉債時之全額即6,000,000元計 算等語。然查: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被告至111年3月2日止尚欠結餘3,083,625元等語(卷一第109 頁)明確,可見其餘貸款數額均已清償,於基準時已不存在 ,自不得再予計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是此 部分債務,應以原告所主張之3,083,625計之。列為附表二 編號21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八)附表二編號22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有此部分對其兄蕭○○之債務,為原告所 否認,惟查。被告積欠蕭○○60萬元乙情,既有此亦有明確借 款契約書(卷一第257)、匯款記錄(卷一第259)為證,並有11 0年11月11日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之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卷三第581頁)為證,亦如前述(詳見附表二 編號20部分),應可認定被告基準時確實有該項債務存在, 爰列為附表二編號22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 (九)附表二編號23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有對安達人壽保險公司躉繳保費之 債務50萬元,該保險即如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告就此則 主張雖該保險購入時間為婚後之107年12月7日,然因購買保 險之資金來自婚前財產,故被告認為應屬於「婚後債務」等 語(參見卷三第540頁),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 張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保險為被告於婚後之107年12月7日以 躉繳方式購入乙情,雖有投保證明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25 3頁),而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存摺(卷一第248、256)記載: 其結婚(107年9月30日)前確有1,178,868元,婚後雖使用上 開存摺增加存款,且經數次提領,然觀諸上開存摺所示交易 明細(參見卷一第256頁),可見被告於107年9月30日結婚 後,該帳戶業經多次存入、轉出,以無法區辨婚前、婚後款 項,依據民法第1017條中段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是在 被告於107年12月7日購買上開保單時,已無法證明是以婚前 財產支付該筆躉繳保險費,是被告主張該等躉繳保險費是以 婚前財產繳納,即無可採。況被告抗辯稱該部分應計入被告 婚後債務,然被告既未能指明該債務之債權人為何人?於基 準時該債務數額為何?本院即難認定此部分有何債務於基準 時存在。從而,被告主張應計入該婚後債務,即無可採。  (十)附表二編號24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存有對其兄蕭○○之債務6,490元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其對於蕭○○之6490元債務, 係基於被告受其兄蕭○○委託管理租賃房屋,承租人固定匯款 至被告帳戶,經結算結果,被告尚欠其兄蕭○○6490元(參見 卷四第552頁),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計算說明(詳見卷三第5 48頁至第552頁),並據本院於附表二編號18認定如前,綜 此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確實對蕭○○負有6490元之代收款項債務 。基此,該部分即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爰列為附表二編 號24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十一)附表二編號25部分:   被告主張對其父所欠57,000元債務部分,被告未能就其與其 父蕭○○間債務關係之成立為舉證,已如本院認定如前(附表 二編號19部分所示部分),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抗 辯自不能遽採。從而,該部分款項即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債 務。 (十二)據上,被告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共計8,19 1,9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791, 343元;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8,191,972 。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經計算為3,200,315元(計算式:如 附表三所示。)。反之,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小 於被告,被告自無從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3,200,315 元,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9日(參照卷一第 39頁本院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反請求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部分,經本院上開 核算之結果,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顯大於原告婚後財產,則 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求 既經本院認無理由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潭子郵局存款 6,346 6,346 不爭執 6,346 2 存款 台新銀行臺幣存款 61,517 61,517 不爭執 61,517 3 存款 台新銀行人民幣存款 50 50 不爭執 50 4 存款 台新銀行美金存款 1,560 1,560 不爭執 1,560 5 存款 台新銀行南非幣存款 100 100 不爭執 100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84 184 不爭執 184 7 存款 合庫銀行存款 9420 9420 不爭執 9,420 8 存款 彰化銀行存款 15920 15920 不爭執 15,920 9 存款 彰化銀行美金存款 666 666 不爭執 666 10 存款 彰化銀行人民幣存款 11 11 不爭執 11 11 價值準備金 宏泰人壽保單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2,283 2,283 不爭執 2,283 12 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8,497 58,497 不爭執 58,497 13 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883 61,678 卷三353、卷四443、462、482 61,678 14 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8,874 28,874 不爭執 28,874 15 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7,590元(其他四筆保單於基準時要保人已非原告) 722,512 卷四445 722,512 16 投資 大昌期貨投資帳戶 10,375 10,375 不爭執 10,375 17 孳息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保單配息合計 30,240(106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之配息為婚前財產,應扣除10,080元) 40,320 卷○000-000 30,240 18 追加計算 加計:原告於107.9.30~111.3.2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消費借貸債務(北院106消債核7326) 578,018 592,116 被證16 卷三289、295、393、397、467 卷四399 578,018 19 追加計算 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保單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加計) 5,943 484,240 卷三477、485、491-497、503 卷四313 162,361     20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不當減少而應追加之婚後財產 0 2,381,632 卷三305、553 卷四71、265、305 0 21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新銀行外幣存款(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即起訴離婚前一日提領7853美元部分) 0 220,002 卷二第11、15頁、 卷四第272、273頁 214,399 22 債務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100,000) (-100,000) 不爭執 (-100,000) 23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勞保紓困貸款 (-73,668) (-73,668) 不爭執 (-73,668)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 1 系爭房地 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14,052,122 11,000,000 正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人甲○○ 卷四11、140、171 9,806,783 2 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台幣活期存款 118,801 118,801 不爭執 118,801 3 外幣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綜合活期存款(人民幣44.07、澳幣0.38、南非幣31,747.28) 57,761 56,490 卷一89 卷○000-000 56,490 4 外幣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定期存款(美金18043.2) 506,382 505,480  505,480 5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台幣存款 6,818 6,818 不爭執 6,818 6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 2,028 2,028 不爭執 2,028 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台幣存款 3 3 不爭執 3 8 存款 員林中正路郵局台幣存款 36,617 36,617 不爭執 36,617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安達人壽(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26,258 426,258 不爭執 426,258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12,543 12,543 不爭執 12,543 1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20,454 20,454 不爭執 20,454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691.08人民幣 25,143 25,143 不爭執 25,143 13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1,510 21,510 不爭執 21,510 1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7,150 17,150 不爭執 17,150 1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7,508 17,508 不爭執 17,508 1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23,908 23,908 不爭執 23,908 17 孳息 安達人壽0000000000配息(107.9.30至111.3.2) 157,593 157,593 不爭執 157,593 18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異常交易款項(如卷三305) 573,510 0 卷三305以下、540 77,000 19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異常交易款項(卷三306) 1,528,171 0 卷三305、542 550,000 20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員林中正路郵局異常交易款項(卷三306) 1,250,275 0 卷三305、542 0 21 保單借款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 (-3,083,625) (-6,000,000) 卷一109 (-3,083,625) 22 借款 110年11月2日向被告之兄蕭○○借款 0 (-600,000) 被證12、13卷一257 卷三143、304、546 (-600,000) 23 以婚前財產購置保單 安達人壽躉繳保費 0 (-500,000) 卷○000-000 卷三540 0 24 債務 欠被告之兄蕭○○之房客租金 0 (-6,490) 卷四274 (-6,490) 25 債務 欠被告之父蕭○○之債務 0 (-57,000)  0 附表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1,791,343元(計算式:6,346+61,517+50+1,560+100+184+9,420+15,920+666+11+2,283+58,497+61,678+28,874+722,512+10,375+30,240+578,018+162,361+214,399-100,000-73,668=1,791,343)。 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8,191,972元(計算式:9,806,783+118,801+56,490+505,480+6,818+2,028+3+36,617+426,258+12,543+20,454+25,143+21,510+17,150+17,508+23,908+157,593+77,000+550,000+0-3,083,625-600,000-0000=8,191,972)。 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減原告婚後財產之半數為:3,200,315(計算式:[8,191,972-1,791,343]/2=3,200,314.5,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件一(原告主張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日期 金額 保險公司 說明 107/11/12 120,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0頁 107/11/12 9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0頁 108/01/21 95,75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5頁 108/01/22 118,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6頁 108/04/11 8,08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33頁 108/04/16 41,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81,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163,25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21,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7/02 6,89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41頁 108/07/04 12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3頁 108/07/04 139,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3頁 108/07/16 13,816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4頁 108/08/13 28,93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7頁 108/08/16 25,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9頁 108/08/27 42,644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50頁 108/10/02 9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53頁 108/10/05 97,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54頁 108/11/11 220,000元 新光產物 鈞院卷2第57頁 108/12/23 18,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62頁 109/01/03 3,20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65頁 109/10/06 76,444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91頁 109/10/07 53,4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07 156,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14 139,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94頁 109/10/22 30,016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96頁 109/10/30 171,186元 富邦產物 鈞院卷2第98頁 109/11/27 70,537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02頁 109/12/08 176,1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05頁 110/01/19 243,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19 68,033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20 18,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22 6,89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2/22 6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2 33,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3 10,364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4 210,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4 77,335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22頁 110/03/04 5,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124頁 110/03/05 2,6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4頁 110/03/08 5,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126頁 110/03/12 14,5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26頁 110/04/14 3,033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33頁 110/04/19 28,814元 富邦產物 鈞院卷2第133頁 110/05/04 173,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8頁 110/05/06 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9頁 110/05/06 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9頁 110/08/09 181,124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66頁 110/08/27 223,845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71頁 110/09/15 12,244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76頁 110/10/06 105,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0頁 110/10/07 6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0頁 110/10/13 82,30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18 61,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18 33,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21 2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3頁 110/11/02 183,212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86頁 110/11/30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0/12/01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1/01/11 1,429,058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0頁 111/01/11 62,109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1頁 111/01/11 20,800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2頁 總共 6,282,004元     附件二(原告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惡意處分款項之說明): 時間 金額 明細 110/10/07 31,725元 保險費 110/10/07 10,000元 生活費7326 家裡天然瓦斯費510 水費667 (蕭○○聯邦信用卡1497) 110/10/13 30,000元 學校家長會費 110/10/18 10,000元 轉帳彰銀保險費 110/10/21 10,000元 轉帳郵局保險費 110/10/29 30,000元 ○○街裝潢 110/10/29 21,000元 ○○街裝潢 110/10/21 1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0/11/01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0/11/01 10,000元 買家電 110/11/02 41,866元 保險費 110/11/02 12,610元 保險費 110/11/04 10,000元 安公媽3600、修車費0000(0000-SL)、修車費3000(ANK-0367)、生活費1050 110/11/19 33,037元 保險費 110/11/29 10,000元 轉合庫保險費 110/11/30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0/12/06 15,000元 繳蕭○○台新信用卡13078、蕭○○聯邦信用卡3415、○○街電費455. 1197 110/12/27 10,000元 生活費、車禍看醫生 110/12/27 20,000元 女兒補習費 111/01/03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1/05 24,083元 保險費 111/01/10 10,000元 生活費 111/01/12 99,767元 買美金3,600元 111/01/12 17,066元 保險費 111/01/12 1,500,000 還給媽媽 111/01/12 110,000元 還保單貸款、看醫生 111/01/12 1,038元 買衣服 111/01/12 735元 買衣服 111/01/13 20,000元 轉郵局保險費 111/01/13 4,107元 保險費 111/01/13 25,097元 保險費 111/01/13 6,171元 保險費 111/01/13 20,000元 轉帳彰銀保險費 111/01/14 2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1/01/14 100,000元 還保單貸款 111/01/17 19,000元 還保單貸款 111/01/22 100,000元 買年貨、還保單貸款、律師費 111/01/24 10,000元 生活費 111/01/28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2/07 20,000元 女兒補習費 111/02/07 10,000元 轉合庫保險費 111/02/09 23,933元 保險費 111/02/15 5,164元 保險費 111/02/22 20,000元 新光證卷 111/02/22 2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1/02/25 20,000元 大昌期貨 111/03/01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3/01 10,000元 女兒補習費(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三(原告主張提出其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點38分發生車禍 ,訴外人蕭○○之賠付款項,以及保險理賠): 時間 金額 用途 110/1/19 68,033 訴外人蕭○○賠付之金額 111.1.11共獲賠1,511,967元。 110/11/30 60,000 110/12/1 60,000 111/1/11 1,429,058 111/1/11 62,109 111/1/11 20,800 附件四(原告主張其外幣帳戶內存款之來源金流): 時間 金額 主張 說明 109/10/06 76,444元 全球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91頁 109/10/06 43,214元(1,5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3頁 109/10/07 156,000元 台灣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12 57,370元(20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3頁 109/10/30 171,186元 富邦產物賠款 鈞院卷2第98頁 109/11/18 28,551元(10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09/11/27 70,537元 台灣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102頁 109/12/4 42,531元(15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01/22 6,890元 全球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116頁 110/2/18 2,798元(1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04/19 28,814元 富邦產物賠款 鈞院卷2第133頁 110/5/3 5,603元(2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11/30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0/11/30 5,565元(2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12/01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1/01/11 1,429,058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0頁 111/01/11 62,109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1頁 111/01/11 20,800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2頁 111/1/12 99,767元(36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5頁 附件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提領帳戶款項):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時間 金額 備註 110/10/4 23,000 現金提領 110/10/4 10,000 現金提領 110/11/9 35,000 現金提領 111/1/27 20,000 現金提領 111/2/8 20,000 現金提領 111/2/9 10,000 現金提領 111/2/14 77,000 還媽媽理賠金 111/2/18 30,000 生活扶養費 111/2/24 298,510 房租金款(000-0000000000000000) 111/3/1 15,000 現金提領 111/3/2 30,000 生活扶養費 111/3/2 5,000 現金提領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時間 金額 備註 110/10/19 928,171 聯行轉帳 110/12/30 60,000 金融卡提 110/12/30 40,000 金融卡提 111/1/4 20,000 金融卡提 111/1/19 450,000 還理賠金(000-0000000000000000) 111/1/24 30,000 扶養費 員林中正路郵局/時間 金額 備註 109/10/22 148,135 提轉劃撥 109/11/17 60,000 卡片提款 109/11/17 40,000 卡片提款 110/1/25 60,000 卡片提款 110/3/8 215,247 提轉劃撥 110/11/11 500,000 蕭○○於110/11/2匯入60萬後,提轉劃撥 110/12/20 13,000 卡片提款 111/1/24 181,893 提轉劃撥 111/1/28 32,000 卡片提款 總金額 3,351,956 附件五(被告就原告質疑被告惡意提領帳戶款項之說明): (一)台灣銀行彰化分行部分: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10/10/4 23,000 繳納信用卡帳單之用(被證十八) 繳納台新信用卡帳單20,070元;聯邦信用卡帳單3,092元。 110/10/4 10,000 繳納原告兩位女兒之○○國小學雜費9,959元(被證十九)。 110/11/9 35,000 給原告支付補裝潢費及生活費用,此有詳鈞院卷二第187頁,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0/11/11現金存入1萬元可資證明。 111/1/27 20,000 農曆過年前(111年之過年時間為1月29日至2月6日)採買過年用品開銷。 111/2/8 20,000 向網豪資訊購買電腦(被證二十) 111/2/9 10,000 繳納聯邦信用卡9,749元(被證二十一) 111/2/14 77,000 還給被告母親7.7萬元欠款(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2/18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111/2/24 298,510 歸還蕭○○房租款項(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3/1 15,000 繳納台新信用卡12,400元(被證二十二)及生活費。 111/3/2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111/3/2 5,000 繳納聯邦信用卡3,968元(被證二十三)及生活費。 (二)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卷三第542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10/10/19 928,171 為減輕每月支付貸款壓力,提款匯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2萬8,171元用於降低房貸總額(被證二十四) 110/12/30 60,000 被告自110年10月起須常回彰化老家照料罹中風心肌梗塞等重病父親,因被告父親經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攝護腺腫大且危急,緊急於111年1月13日在員基醫院開刀(被證二十五),基於孝親需事先支出手術前照護及生活扶養費用,並應付日後術後醫療照護費用。 110/12/30 40,000 111/1/4 20,000 繳納信用卡帳單等生活開銷之用(被證二十六) 台新:12788,聯邦:1893,水費:803,天然氣費:669 111/1/19 450,000 還給被告父親45萬元欠款,尚欠5.7萬元(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1/24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三)員林中正路郵局部分:(卷三第542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10/22 148,135 繳納台新信用卡148,135元【係用於支付原告醫藥費及其富邦產險等生活開銷】(被證二十七) 109/11/17 60,000 109/11/17於郵局帳戶合計提款10萬元,同日於109/11/17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0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09/11/17 40,000 110/1/25 60,000 110/1/25於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並於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合計提領15萬元(被證二十八),共21萬元,接續於110/1/25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21萬元(詳鈞院卷3第103頁) 110/3/8 215,247 繳納台新信用卡215,247元【係用於支付原告醫藥費等生活開銷】(被證二十九) 110/11/11 500,000 提轉劃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用於繳納房貸還款(被證三十) 110/12/20 13,000 提領現金13,000元,供原告花用,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轉入其台新銀行12,000元(詳鈞院卷2第195頁)可資證明 111/1/24 181,893 繳納台新信用卡181,893元【係用於支付父親(蕭○○)開刀住院醫藥費及按摩儀分期付款用等生活開銷】(被證三十一) 111/1/28 32,000 農曆過年前提領現金做為生活開銷及孝敬老父母之包紅包費用 (四)上開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77000元之說明:(卷三第54 3頁)   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深知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等重症, 109年間因母親蕭○○陪同父親入住員郭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期 間,原告即設計被告盜領母親蕭○○在第一銀行存款,除供原 告花用外,另於109年9月23日有將當日提領款項40,000元(3 0,000+10,000)轉存入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詳 鈞院卷3第71 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09/21 30,000 見被告109.9.21記帳本所示,係用於支付原告車禍機車修理費21,000元及支付原告小孩學雜費14,000元(被證三十四) 109/09/21 5,000 109/09/23 30,000 109/9/23於第一銀行合計提款4萬元,接續於109/9/23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4萬元(詳 鈞院卷3第71頁) 109/09/23 10,000 109/09/28 2,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原告診療醫藥費等生活開銷。 合計提領 77,000 (五)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45萬元說明及附表二編號25之說 明:(卷三第544頁)   原告亦知悉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重症,有龐大保險金可 理賠支付,故熱心積極協助被告代辦父親保險金理賠事務, 等父親蕭○○申辦理賠金入帳於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後,即 要求被告陸續於彰化市台中商銀ATM提領父親之理賠金如下 列附表與被證二十八所示,除供原告花用外,被告另將大筆 現金款項轉存入土地銀行帳戶用於支付房屋貸款。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05/11 25,000 用於繳納水天然氣費、信用卡、房屋稅及生活支出開銷,並給原告現金15,000元繳納綜合所得稅 109/06/24 15,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及生活支出開銷 109/09/04 20,000 109/09/04被告提領父親蕭○○台中商銀2萬,及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萬(詳 鈞院卷3第71頁),共6萬元,供原告繳保險費(詳 鈞院卷2第89頁現金存入6萬) 109/12/05 40,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原告診療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等生活開銷 110/01/21 80,000 110/1/21自被告之父所有之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5萬元(詳被證二十八),接續於110/1/21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5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1 20,000 110/01/21 30,000 110/01/21 20,000 110/01/25 80,000 110/1/25於父親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5萬元(詳被證二十八),及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詳 鈞院卷3第143頁),共21萬元,接續於110/1/25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21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5 70,000 110/01/26 80,000 110/1/26於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0萬2,000元(詳被證二十八),接續於110/1/26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0萬2,000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6 22,000 110/02/03 5,000 用於生活支出開銷。 合計提領 507,000 待還欠款 507,000-450,000=57,000元 (六)就台灣銀行111年2月24日298,510元部分:(卷三第547頁) 1.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二哥蕭○○所有( 被證三十六)。 2.被告二哥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之分租套房,承 租人「蔡○○」以每月租金6500元承租三樓前間套房 (被證三十 七),承租人「陳○○」以每月租金5000元承租三樓後間套房, 惟三樓後間套房承租人「陳○○」於109年8月退租,故其房屋租 賃契約書業已銷毀。 3.因蕭○○定居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難以維護管理其臺中市○ ○區○○街00號透天厝,而被告老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在被告 婚前即委託被告維護管理其透天厝,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定居於 臺中市潭子區,因鄰近臺中市大雅區,蕭○○持續委請被告代收 代管其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及代為繳納水電費,此觀被 證三十七承租人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欄為亦 有載明此一事實。故承租人蔡○○、陳○○二人會將每月房租併同 水電費等費用固定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如下表所示(詳 鈞院卷3 第139頁至第145頁、被證三十八)。 4.被告郵局帳戶收取房租、水電費之匯款明細: 時間 金額 匯款說明 107/10/14 6,000 蔡○○繳10月份房租,欠繳房租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7/10/15 6,000 陳○○繳10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1,000元 107/11/13 8,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2000元欠費 107/11/18 5,300 陳○○繳1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7/12/13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7/12/19 5,900 陳○○繳1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1/12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1/18 5,300 陳○○繳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2/2 6,5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欠繳電費1,500元 108/2/19 5,900 陳○○繳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3/14 3,000 蔡○○繳3月份房租,欠繳房租3,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3/19 5,300 陳○○繳3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4/14 5,900 陳○○繳4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4/15 8,0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5/11 5,400 蔡○○繳5月份房租,欠繳房租1,100元及水費400元 108/5/18 5,300 陳○○繳5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6/11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6/17 5,900 陳○○繳6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7/11 9,0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100元 108/7/15 5,300 陳○○繳7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8/14 5,900 陳○○繳8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8/14 5,000 蔡○○繳8月份房租,欠繳房租1,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9/11 5,300 陳○○繳9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9/12 3,000 蔡○○繳9月份房租,欠繳房租3,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10/8 11,000 蔡○○繳10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補繳欠款3,000元 108/10/14 5,900 陳○○繳10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11/6 9,0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100元 108/11/13 5,300 陳○○繳1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12/7 10,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補繳欠款2000元 108/12/9 5,300 陳○○現金繳1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1/9 10,1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3,200元 109/1/14 5,200 陳○○繳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200元 109/2/6 8,000 蔡○○繳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2/13 5,900 陳○○繳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3/7 8,000 蔡○○繳3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溢繳1,100元 109/3/12 5,300 陳○○繳3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4/9 6,9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含溢繳1100元) 109/4/15 6,000 陳○○繳4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1,000元 109/5/7 6,900 蔡○○繳5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5/13 5,300 陳○○繳5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6/6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6/13 5,900 陳○○繳6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7/7 6,9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7/13 5,300 陳○○繳7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8/6 8,000 蔡○○繳8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9/8 6,900 蔡○○繳9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0/10 8,000 蔡○○繳10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11/11 6,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2/14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9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2/14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9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2/10 8,000 蔡○○繳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3/8 6,900 蔡○○繳3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4/3 8,0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5/9 6,900 蔡○○繳5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6/8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7/15 6,9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8/13 6,000 蔡○○繳8月份房租,欠房租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9/12 8,900 蔡○○繳9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000元 110/10/10 4,000 蔡○○繳10月份房租,欠房租2,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1/13 6,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11/30 4,000 蔡○○補繳欠款4,000元 110/12/11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1/1/12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一、被告110年8月16日於臺灣銀行提領現金65,000元(詳 鈞院卷3第81頁),係為支付維修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屋頂工程款(被證三十九)。 二、承租人蔡○○自107年10月至111年1月,累計收取租金:6,500x40(個月)=260,000元。 三、承租人陳○○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累計收取租金:5,000x22(個月)=110,000元。 四、婚姻期間累計租金為:260,000+110,000=370,000元 五、婚姻期間累計應歸還蕭○○租金額:370,000-65,000 (維修工程款)=305,000元 六、尚欠蕭○○金額為:305,000-298,510(詳 鈞院卷3第81頁)=6,490元

2025-03-27

TCDV-111-家財訴-41-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呂芳宜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貳萬陸仟零壹拾柒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 萬參仟捌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   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29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52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可知係為 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12萬0136元【計算式:本金及計 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3月24日)之利息、違約 金如附表一所示】,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 執行債權額2312萬0136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2082萬6017元,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 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82萬6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38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保單名稱 解約金 1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62萬7579元 2 新光人壽美佳外幣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2萬0620.82元(依起訴時匯率33.35計算,約為新臺幣68萬7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 遠雄人壽金好意終身壽險A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81萬0608元 4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31萬3023元 5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31萬3023元 6 遠雄人壽新雄多利保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31萬9619元 7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44萬4962元 8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14萬9023元 9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9萬5323元 10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6萬2865元 11 南山人壽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102萬3579元 12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5萬5001元 13 南山人壽二十年繳費終身增額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130萬6583元 14 南山人壽美寶外幣終身分紅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美金4萬5733.59元(約為新臺幣152萬5215元) 15 南山人壽增美樂外幣增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美金7萬2332.79元(約為新臺幣241萬2299元) 16 南山人壽美寶2外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美金3萬0345.37元(約為新臺幣101萬2018元) 17 南山人壽富貴年年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123萬3070元 18 南山人壽富貴年年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80萬9797元 19 南山人壽新美超讚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美金1萬7513元(約為新臺幣58萬4059元) 20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壽險(保單號碼P220*****1-05) 新臺幣140萬元 21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壽險(保單號碼P220*****1-08) 新臺幣130萬1441元 22 富邦人壽心安保本保險(保單號碼P220*****1-09) 新臺幣95萬6566元 23 富邦人壽鑫享受增額終身分紅壽險(保單號碼P220*****1-10) 新臺幣16萬8771元 24 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P220*****1-12) 美金2萬4975元(約為新臺幣83萬2916元) 25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35萬5797元 26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32萬7196元 27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7萬6261元 28 富邦人壽健康長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19萬9963元 29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6萬7612元 30 富邦人壽美利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6941元(約為新臺幣 23萬1482元) 31 富邦人壽美利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萬0506元(約為新臺幣35萬0375元) 32 台灣人壽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29萬3487元 33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新臺幣27萬3485元 3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新臺幣20萬5315元 共      計 2082萬6017元

2025-03-27

TPDV-114-重訴-36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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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惠如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上訴 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 達。訴之撤回,被上訴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第二 審所準用,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8,500元,及其中204,000元自民 國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見本 院卷第19頁)」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前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有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 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揆諸前述,視為同意撤回,是上訴人撤回供擔保之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以自 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 )-20年期(FH6)」(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額為 10萬元,並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 0年期HJ2」(下稱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遠雄人健康久 久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20年期」、「遠雄人壽綜合住院 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綜合住院附約)。嗣於 同年7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再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人 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FH6)」(保單號碼:0000000 00-0號),保額亦為10萬元,並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HJ2」(下稱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XHG)」、「遠 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 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而後上訴人於保險期間 內,因罹患憂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而於111年1 1月4日至112年3月31日間住院治療共101日,惟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時,被上訴人僅理賠給付77日(即11 1年11月4日至112年2月24日)之保險金共382,500元,就其 餘24日住院(即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保險金共204 ,000元則拒絕理賠。嗣上訴人復因罹患憂鬱症復發、重度伴 有精神病特徵,而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8日間住院治療 共17日,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共144,500元 時,亦遭被上訴人所拒。然上訴人住院之病症係鬱症,重度 伴有精神病特徵,其治療方式包括藥物、行為、心理、家族 、復健、職各項長期治療性質,與一般單純疾病之短期治療 情形不同,且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 同之第8條第1項關於住院次數計算之約定,該項之文義所及 不包含因同一疾病而於出院逾14日後,復於同一醫院再次住 院。最後,上訴人主、客觀上均無規避「最高理賠365日上 限」、亦無「控制入出院時間,阻止『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 院視為同一次住院』條件成就」,就110年3月5日出院後於同 年月22日再住院,係因與醫護人員討論身心狀況後,為了嘗 試離開醫院獨立生活、參與職業訓練,後卻陷於身心狀況失 敗,至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出院後,於111年11月4日再 住院,係為出院至秀傳醫院進行手術並嘗試離開醫院獨立生 活等語,爰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同 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 以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條、第10條第2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5 00元,及其中204,000元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00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48,500元,及其中204,000元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 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共同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約定,及系 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條、第16條之約定,因同一疾 病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視為一次住院,且同一次住院、每 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為365日。上訴人係自108年9月6日起 在樂生療養院辦理日間住院,惟其住院未經醫師診斷評估為 必須住院,難認有住院之必要。細繹上訴人歷次出院原因, 非院方判定上訴人病情已達出院之程度而核予出院,而係上 訴人因其個人因素主動要求出院,且出院期間各為16日、17 日,實為上訴人人為控制,將同一次留院原因割裂為數次留 院,即數次保險事故,以規避上開保約之附約條款約定,難 認符合最大善意原則,而與誠信原則有違,且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即同一次住院之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為36 5日)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而被上訴人業已理賠上訴人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5 日期間住院給付365日、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 期間住院給付369.5日,金額共計6,792,515元,本次上訴人 自111年11月4日起住院,與其先前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1 年10月18住院,係屬同一次事故之同一次住院,已達約定之 最高理賠365日上限,被上訴人無再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111年10月18日自樂生療養院出院, 係分別以需出外整天上課、欲至醫院接受手術為,向院方要 求出院,本與其病症治療與否毫無關連,且與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不符,足徵原審認定上訴人藉詞於上課或其他醫療需求 ,致使樂生療養院醫師同意其出院,再由其於超過14日後, 再行至樂生療養院表示仍有精神症狀而欲住院之方法,以規 避上開保單條款之同一疾病出院後14日内再次住院視為一次 住院,及同一次住院、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為365日約 定,核屬有據,應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上開條款之 條件已成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至122、135、136頁):  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並附加系爭9 號新溫馨附約、系爭綜合住院附約;嗣於102年7月1日,上 訴人又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再行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 0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並附加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㈡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至聯合醫院經診斷為重鬱症,而於106 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5日間於聯合醫院進行日間留院。又於1 08年9月6日開始至112年4月28日止,上訴人即開始於樂生療 養院辦理日間留院,期間曾於110年3月5日至同年月22日以 及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4日辦理短暫出院。被上訴人 自108年9月6日至112年4月28日,共有3段住院期間,被上訴 人長達近4年之日間留院,其入出院時間及住院期間分別為 :⑴108年9月6日入院,110年3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365天。 ⑵110年3月22日入院,111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共369. 5天。⑶111年11月4日入院,112年4月28日為上訴人請領本件 保險金之末日。至於出院期間則分別為:⑴110年3月5日至同 年月21日,共16日。⑵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3日,共17 日。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至110年3月5日」、「110年3月22日 至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4日至112年4月28日」等3 段日間留院期間,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理賠「108年9月6日至1 10年3月5日」(365日)、「110年3月22日至111年10月18日 」(369.5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目前總計6,792,515元在 案。嗣後,上訴人又於111年11月4日至112年4月28日於樂生 療養院日間留院,並以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4 月6日至同年月28日之留院期間,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 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 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 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 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衡諸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 由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 員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 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 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 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 ,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保險契約約款之解釋,應 依保險制度之本質及目的,考量對價衡平原則及一般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作全盤之觀察,始能確保保險制度 共醵資金,公平負擔,分散風險,保障經濟生活安定,防止 道德危險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同之第8條第 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 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第 9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 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同一次 住院之『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 ,有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佐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27至31、47至51、137侄142頁)。另系爭綜合住院 附約第11條關於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部分,約定「…… 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180日為限。」、系 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3條關於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部分, 約定「……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60日為限。 」、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6條地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 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 一次住院辦理。」,有系爭綜合住院附約佐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33至39、143至147頁),可知上述約定就同一次住院設 定了理賠計算天數之上限,且定義何為一次住院,考其目的 如前揭說明,係為了確實估算風險,並依對價衡平原則,進 而核定保險費率,如此方能發揮保險聚集眾多要保人之保險 費,以應對不確定危險之功能。是就上述約定進行解釋,除 了被保險人之外,尚應納入保險人及其他要保人之利益狀態 ,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以消弭道德危險,並維繫 保險分散風險、保障其他被保險人經濟生活安定之功能。基 此,上述約定關於「同一次住院」之解釋,倘允許被保險人 以個人原因出院,後復以相同疾病再辦理住院,並主張前後 住院之狀況非屬同一次住院,則無異於承認被保險人可憑自 身意思決定住院次數,而不受理賠計算天數上限之規制,如 此一來保險人將無法估算承保風險之大小,更甚者將引發道 德風險、危及保險之存續,實不利於眾多被保險人。  ㈢次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係以「因報名上課,課整天無法 出席,故辦理出院」,復於110年3月22日開始住院後,於11 1年10月18日係以「最近家裡有一些事情及本身婦科有問題 需就醫住院開刀」為由而辦理出院之情,有原審護理紀錄單 可佐(見原審卷第191、229頁),顯見上訴人上開2次辦理 出院係基於個人原因所為,並非係因已痊癒或顯著改善而由 醫師評估建議恢復良好而辦理出院。再查,上訴人復於111 年11月4日再度住院,此時距離111年10月18日出院僅經過17 日,始難認定上訴人係非因同一疾病再次住院,自應認上訴 人於111年11月4日之住院應與110年3月22日開始之住院,視 為同一次住院。故被上訴人既已理賠上訴人110年3月22日起 至111年10月18日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且理賠住院日數達3 69.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上訴人111年11月4日以後 之住院日數,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共 同之第9條第2項約定,以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 條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行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㈣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共同之第8條第1項關於住院次數計算之約定,該項之文義所 及不包含因同一疾病而於出院逾14日後,復於同一醫院再次 住院等語。然若肯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將導致如下結論, 即自出院後只要超過14日再辦理住院,則不論前後住院是否 因同一疾病所致,亦不論先前係基於何原因而出院,在前與 在後之住院皆應視為非同一次住院,則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 計算天數上限應重新起算。而上開結論將誘發被保險人任憑 個人原因辦理出院,等待14日後再辦理住院以長期領取保險 金之動機,則保險契約中關於理賠計算天數上限之約定將形 同不存在,如此一來勢必引發道德危機,對保險之存續造成 龐大影響,最終對於其他被保險人產生不利益,嚴重牴觸保 險制度之本質。故本院認為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 溫馨附約共同之第8條第1項關於住院次數計算之約定,雖將 出院後14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視為同一次住院,然不可 反面解釋為出院後逾14日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即視為非同一 次住院,究竟是否屬同一次住院,除該約定所指之情形外, 尚應視個案情形加以認定,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個人原因於111年10月18日辦理出院 ,其於111年11月4日以後之住院,與自110年3月22日開始之 住院應視為同一次住院,被上訴人既已理賠上訴人自110年3 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且理賠住 院日數達369.5日,則依據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及系爭2號新 溫馨附約共同之第9條第2項約定,以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 11條、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行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9號新溫馨附約、系爭2號新溫馨附約 共同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2條第2 項,及系爭綜合住院附約第11條、第13條、第10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8,500元,及其中204,000元 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44,5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6

PCDV-113-保險簡上-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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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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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鄭忻恩(原名:鄭伃萍、鄭伃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 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385元、27,78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5,284元,前於113年4月17 日借款36,000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 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 2.自111年9月至113年3月自營忻原商行,111年9月至12月收入 共91,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94,400元、113年1月至3月 依序為2,310元、1,950元、1,550元;113年1月至7月任職堂 吉屋小吃店(下稱堂吉屋),期間薪資共206,084元;自113年 8月起任職富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擔任行政 人員,8月至11月薪資共119,830元;111年10月至112年4月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112年6月27日領有發票獎金兩筆各5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5-49、167、29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07-3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53-5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9-80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3-34頁,更卷第313-3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275-2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43頁)、存簿(更 卷第181-205頁)、堂吉屋在職/薪資證明(更卷第301頁)、富 達公司回覆、薪資/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3-285、159頁)、 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53-157、291-293頁)、遠雄人壽書函 (更卷第287-289頁)等附卷可證。  4.另查聲請人擔任「忻原商行 」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111年 3月21日設立、113年5月8日歇業,111年度至113年度每年度 查定銷售額依序為28,290元、296,403、5,810元,此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145-151頁)、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37-140、169-173頁)、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175-179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富達 公司自113年8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9,958元【計算式:(1 19,830÷4)=29,958,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23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 卷第295-29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  ㈣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鄭○頤、鄭○希之扶養費,每月共10,000 元(更卷第25頁)。經查:鄭○頤為102年生,鄭○希為103年 生,均就讀國小,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均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子女沒有開立帳戶(更卷第 155頁),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5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3-233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更 卷第22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7-133頁) 附卷可考。其二人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子女與前配偶同住 (更卷第292頁),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 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5 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為度,聲請人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95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2,65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325,607元(調卷第127、133、143、144 、12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71年【計算式:(2,325,607-55,284)÷2,658÷12≒71】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403-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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