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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彬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瑞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按判決領取補償金一事 ,惟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聲請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李瑞麟已遷出國外 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固於民國110 年1月19日為遷出登記,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該局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4年3月14日領一字第1145307511號函在卷可 稽。是相對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3-31

KSEV-114-雄司聲-21-20250331-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新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彬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瑞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按判決領取補償金一事 ,惟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聲請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李瑞麟已遷出國外 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固於民國110 年1月19日為遷出登記,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該局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4年3月14日領一字第1145307510號函在卷可 稽。是相對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3-31

KSEV-114-雄司聲-20-20250331-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送達代收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簡生(即簡代維即簡大為即簡育南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信函)予相對人,惟查相對人已出境,相對人雖 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有填寫國外貝里斯之地址, 惟聲請人具狀稱經由務機關表示貝里斯屬航空及水陸函件、 快捷郵件不得交寄之地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及查詢資訊等件為證。經查,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 月4 日為遷出國外登記,並於112年7 月9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KSEV-114-雄司聲-27-20250331-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莊明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出境,致無法合法送達通知,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信 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為遷出國外登記,且無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14年3月21日領一字第1145308285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 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 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 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3-31

KSEV-114-雄司聲-22-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黃水生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複代理人 楊如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被上訴人 黃國雄 王純青 陳美玲 黃明棋 劉月鳳 楊崇斌 王順民 王泰峰 游王久代 王麗榕 王麗坤 陳淑真 陳遠斌 王淋 王仟金 王敬業 王淑芳 王淑玲 王保林(已遷出國外) 王美惠 王美君 王美滿 王美堅 王泰鏈 范秋雲 王林生 王林鑛 柯宏樹 柯文三 柯煜仁 柯延昌 吳素貞 楊啟煜 楊啟逸 楊天送 楊天賜 楊元鍊 楊元郎 楊啟銘 楊啟芳 楊宗明 楊健志 吳小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王聖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呂舜正 呂佳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上訴人 王美容 王昱智(即王泰基之承受訴訟人) 王姝瑛(即王泰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31

PCDV-113-簡上-491-2025033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張瓊香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遷出國外,其在我國最後之住 所地則係設在雲林縣○○市○○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 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4-北小-1267-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蘇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乃依其起訴 狀上所附書第18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就本約定書涉訟時,. ..同意以臺灣臺北『或(空白)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國地方法 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約款既然 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其捨此不 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轉由遭 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無效之合 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查被告已於民國100年7月7日遷出國外,其在我國最後之 住所地則係設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4-北簡-2360-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曹天兼郭筱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然相對人均早已出 境且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住居所不明,故聲請人無法向 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曹天兼郭筱莉之繼承人(下稱曹天)早於民國 94年7月17日即已出境,並於96年8月7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 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曹天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經詢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曹天之國外地址,復有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14年3月21日領一字第1145309651號函等在卷可稽。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 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 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 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31

TNDV-114-司聲-15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榮鑌 相 對 人 王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4年1月11日對相對人等聲請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94年1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 於同年5月30日確定,於同年6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確定證明書)。嗣本院書記官卻以相對人張榮鑌已於93 年12月28日出境,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而於113 年9月11日以94年度促字第1062號處分書(下稱1062號處分 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及同法第50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可知,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應自確 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五年內得予以撤銷,倘超過五年,不 應使當時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得以任意撤 銷,以避免確定判決仍有隨時被更改之可能,況撤銷權於立 法時大多有規定除斥期間,否則債權人依法取得確定證明書 ,嗣後卻遭撤銷,顯有危害法之安定性。再者,本院係依戶 籍謄本等資料將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相對人等之戶籍地址, 抗告人因而信賴本院當時已合法送達且已核發確定證明書, 並以之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如今卻以1062號處分書撤銷系爭 確定證明書,致抗告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 定進行救濟外,將來另行起訴亦恐遭時效抗辯,而無法向相 對人求償之損害,法院將此送達不合法之程序不利益歸於抗 告人,顯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3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 可知,張榮鑌雖已於93年12月28日出境,然戶籍謄本並未登 載入境之紀錄,是其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及送達期間,亦有 入境之可能,尚難逕認送達不合法,且張榮鑌雖已出境,亦 不得遽認其有廢止其住所之意思。  ㈢縱張榮鑌部分送達不合法,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除連帶 保證人張榮鑌外,尚有借款人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廉晟電公司)及另一連帶保證人王玲玉,而本院當時既已 向廉晟電公司之營業處所為送達,即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不得因嗣後其法定代理人張榮鑌出境而遽認送達不合法。至 王玲玉並未有任何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卻遭本院書記官一併 以1062號處分書撤銷,於法應有不合,亦徵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以94年度促字第10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 1062號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 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 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 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 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 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 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 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 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債權人前於94年1月11日執借款人為廉晟電公司,連 帶保證人為張榮鑌、王玲玉,借款期間為93年4月2日起至96 年4月2日,借款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簽約日期為93年4月 1日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向相對人即債務人廉晟電公司 、張榮鑌、王玲玉,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本院寄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因廉晟電 公司已搬移他處而遭退件,張榮鑌及王玲玉部分則均於94年 1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下稱中路派出所),經命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張榮鑌、王 玲玉之戶籍謄本並按址寄送系爭支付命令予該二人,均於94 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中路派出所,另系爭支付命令有債務 人之公司名稱誤繕之情,於94年4月28日裁定更正,本院並 於94年6月10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嗣於113年間因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詢,經查張榮鑌已於93年12月28日出境,遂以10 62號處分書撤銷廉晟電公司與張榮鑌之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62號卷宗(下稱支 付命令卷)核閱無訛。  ㈡查張榮鑌已於93年12月28日出境,其後未再有出、入境紀錄 ,且其戶籍登記於94年5月31日即遭遷戶政事務所,特殊記 事欄載「遷出國外」,有戶籍查詢資料、出入境查詢紀錄在 卷可稽,則本院於94年1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按「桃 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址對債務人兼廉晟電公司法 定代理人張榮鑌辦理送達時,其早已出國,且之後即未入境 ,又係以寄存送達而非親收,該址是否為其住居所並非無疑 ,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張榮鑌。又本院寄發系爭 支付命令予廉晟電公司時,係遭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而 退件,而廉晟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榮鑌已出境,縱改寄至 張榮鑌當時之戶籍址,送達亦非合法,已如前述,是以對廉 晟電公司之送達亦不合法。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 予廉晟電公司、張榮鑌,依前揭規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項所定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 命令即不能確定,且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予廉晟電公司及 張榮鑌,已失其效力。至於抗告人引98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發已逾5年,不應 事後撤銷,有違法之安定云云,但修法前之支付命令被賦予 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以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且 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異議為前提,至於前開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係著眼於民法時效問題,為兼顧債 權人權益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而設,與支付命令是否確定 之認定無涉,抗告人此節指摘,尚難憑採。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於撤銷廉晟電公司、張榮鑌部分系爭確定證明書 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亦對王玲玉部分提起抗告,然1062號處分書係就廉 晟電公司、張榮鑌部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此觀該處分書 當事人欄、案由暨處分內容即明,就王玲玉部分非屬撤銷範 圍,抗告人對非屬原處分及原裁定所及之人提起本件抗告, 程序上於法未合,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31

TYDV-114-抗-1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黃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4,85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新臺幣4,095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4,9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萬4,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姊弟關係,雙方並共有就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 00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 原告則為3分之2)。嗣於民國112年4月間,原告收到鈞院對 系爭房地之執行命令,因被告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間有債務關係,致富全公司對系 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36萬4,850元,用以清償其對富全公司之 債務,兩造並約定每月利息為4,095元(約月利0.3%),原告 念及姊弟情誼,遂同意以代為清償被告上開債務之方式,借 款136萬4,85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並取得富全公司所 開具之清償證明,然被告就系爭借款不僅未曾支付利息,更 遑論向原告為清償。  ㈡後於113年8月間,原告再次收到鈞院對系爭房地之執行命令 ,此次係因被告與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 公司)間有債務關係,然原告已無力再替被告還款,且因被 告嚴重債信不良,屢屢遭不同債權人催討債務,原告擔心被 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遭執行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 將求償無門,遂於113年9月19日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0日內 還款,然被告拒絕受領,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請求被告還款136萬4,850元及按月給付之利息。另倘鈞院 認原告所為之催告未為合法,則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催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095元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訴外人富全公司間有債務關係,且因系爭 房地遭強制執行,被告遂向其借款,以代清償富全公司之債 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司執字第35149號執行命 令、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被告與富全公司之還款協議 書、富全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等資料為證,富全公司並函覆本院確認該清償證明 書為該公司所出具,且由原告及其配偶協議以112萬4,850元 為被告代為處理信用卡暨現金卡債務,嗣即由原告之配偶游 增煌於112年6月13日、14日分別匯款60萬元、2萬4,850元、 50萬元之方式清償之,該公司並開立清償證明二份予原告等 情,有該陳報狀附本院卷第25頁,故由此確可認原告確有以 系爭借款代償被告積欠富全公司之債務。故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 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 院亦闡釋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 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雖原告前於113年9月19日以桃園南門 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 於109年3月23日即遷出國外後迄今未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入出境資料附個資卷可參 ,是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應未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另請求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本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 6日公告國外公示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33頁),經60日即於0 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並生催告之效果,是被告應於收 受起訴狀繕本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自114年3月15日起負返還 系爭借款之義務,意即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乃至該時始屆 至,故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提起本案訴訟時,系爭借款雖 尚未至清償期,但因被告均未給付約定利息(詳如後述),且 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情形,顯有不履行之虞,故原告 於當時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原告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向被告請求給付136萬5,000 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 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於借款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利息為4,09 5元,此有該簡訊附調解卷第21頁可參,但被告並未依約給 付,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4,095元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3-訴-278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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