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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6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育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 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罪 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 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 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數額;暨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依法處理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竊取所得之新 台幣52萬5,500元及監視器主機2臺,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後 所得之物,業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6號   被   告 廖育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晨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3時5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 鎮○○里○○00○0號展鮮農產行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辦公室抽屜 內現金貨款新臺幣52萬5,500元及監視器主機2部。嗣經辦公 室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悉上情。 二、案經鄭又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又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辦公室監視器影像之翻拍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業已將竊 得款項之金額悉數償還告訴人,並賠付告訴人監視器設備之 損失,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並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4-虎簡-36-202503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建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傑豪已具狀表示撤回刑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53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3號   被   告 黃建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凱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3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道0號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238.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該注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後方車應與前方車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行向,由黃 傑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黃傑豪受有 左胸前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傑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因駕車一時分心,不慎追撞告訴人車輛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傑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 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 ,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ULDM-114-交易-91-202503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易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9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易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易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則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需累犯加重之情 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 他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另酌以本件幸未肇致他人傷亡 之實際危害發生,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9號   被   告 賴易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易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9日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飲酒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斗六 市六合街欲轉入民生南路時,不慎自摔倒地,經到場處理之員 警於同日4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易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籍與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ULDM-114-六交簡-47-20250325-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28公 克,驗餘淨重0.03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總毛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036公克),鑑驗結果確實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34)1份在卷 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 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 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   被   告 楊宸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 .03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於112年 1月5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水蜜桃旅館1003室, 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所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另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宸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鑑 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03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2025-03-21

ULDM-114-港簡-28-2025032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自陳飲酒完畢不久隨 即騎車上路,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3倍,堪認其酒醉程度不低。又被 告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 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復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而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如 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7號   被   告 張志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鉉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某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自釀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 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林內鄉雲67鄉道 與長源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4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籍及查車籍資料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2025-03-13

ULDM-114-六交簡-9-2025031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6號   被   告 張振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和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紀錄(未構成累犯),詎不思悔 改,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雲林 縣○○市○○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 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 38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和平路樹仔腳橋前時,因閃避砂 石聯結車自摔路旁,而受有雙手擦傷、右腳擦挫傷等傷害, 經警到場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並將其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2025-02-21

ULDM-114-六交簡-13-20250221-1

港原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1號   被   告 潘義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港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0日 2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 ,雖稍事休息,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因其機車搭 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潘義城向警坦承飲酒,為 警於同日14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義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翻拍照片各1份 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2025-02-21

ULDM-114-港原交簡-1-20250221-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哲源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無照駕駛」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哲源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經 監理機關吊銷(警卷第55頁),則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適用: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並因而過失致告訴人2人 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警卷第3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以及第一及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生損害實屬非輕 ,應予譴責。且被告駕車自後直接追撞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 車,必須對本案事故負起全部之肇事責任。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57頁), 然被告僅匯款1次,就未再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匯款,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交易卷第75頁),足證其犯後態 度並非完全良好,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過多有利之 調整。本院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9、50頁),並考量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田哲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哲源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民生南路與中堅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VU THI DUNG(中文姓名: 武氏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 搭載NGUYEN THI TAM(中文姓名:阮心心),亦疏未注意行 經行車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 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路口欲左轉時,田哲源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當場人車倒地,致VU THI DUNG受 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致NGUYEN THI TAM受有第一及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哲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VU THI DUNG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NGUYEN THI TAM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0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VU THI DUNG騎乘並搭載告訴人NGUYEN THI TAM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8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VU THI DUNG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⑴告訴人VU THI DUNG因車禍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 ⑵告訴人NGUYEN THI TAM因車禍受有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ULDM-114-交簡-18-2025021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RUEANQNAM NATTAPONG(泰國籍) 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BUNRUEANQNAM NATTAP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NRUEANQNAM NATTAP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 ,幸虧被告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 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 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 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 ,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 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 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於我國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時間為夜間時段,行經路段 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人士,係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以觀光類別入境我國,居留效 期原係自112年8月12日至112年8月26日,逾期後長期停留我 國,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審酌被告於逾期停留期 間有本案之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4號   被   告 BUNRUEANQNAM NATTAPONG             男 34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              4月29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館)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RUEANQNAM NATTAPONG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 日18時25分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之宿舍飲用高 粱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8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台17線道路與福 盛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容 、酒味,並於同日19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NRUEANQNAM NATTAPONG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ULDM-114-港交簡-17-2025021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復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復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季復盛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所駕駛車輛為微型電 動二輪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被   告 季復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復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六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0日 17時許,在某地址不明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2月20日18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 路與興農路口時,因迴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於同日1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 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復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05

ULDM-114-六交簡-1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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