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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7號 原 告 邱姿穎 被 告 鄭育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3-附民-2567-202503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3號 原 告 邱姿穎 訴訟代理人 沈惠華 被 告 謝倩玟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 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 查,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某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寄給某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宜芳」之人 ,並以LINE告知「吳宜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系爭帳戶予「吳宜芳」使用。而「吳宜芳」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112年9月2日 ,以LINE向原告佯稱:結帳失敗,需匯款才能簽署協議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15時47分許、17時54分許,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6, 31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146,318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智識能力、識別能力較一般成年人不足,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係遭詐欺集團以徵求家庭代工為由所 矇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主觀上並非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帳戶 會作為詐欺所用,被告亦未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所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 給某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宜芳」之人, 並以LINE告知「吳宜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 提供系爭帳戶予「吳宜芳」使用。嗣「吳宜芳」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結帳失敗,需匯 款才能簽署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 2日15時36分許、15時47分許、18時2分許陸續匯款共146,31 8元至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下稱金易卷)、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下稱金上訴卷, 與金易卷下合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 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加害人 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 行為之故意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診斷屬中度智能障 礙程度,在心理衡鑑方面,整體適應功能與同齡者相較明顯 落後,顯然其身心皆受有限制而不具有一般人之通常智識, 且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樣,被告因在網路尋找工作,落入詐 欺集團話術陷阱而亦遭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主觀上並未預見 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病歷、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 81至85頁)。然查:  ⒈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問:是否知道現在詐欺 集團很多,隨便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給不認識的人可能讓 詐欺集團拿去騙被害人的錢或洗錢?)知道等語明確(見金 易卷第72頁),被告自係知悉此情。復參被告與「吳宜芳」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先詢問「吳宜芳」自己之鄰居可否一 起做代工,「吳宜芳」表示可以,被告又與「吳宜芳」聯繫 提款卡寄送事宜,後向「吳宜芳」表示「你這個代工我自己 做就好了」、「因為我們鄰居怕詐欺集團」(見113年度偵 字第39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5頁);被告於系爭刑案審 理中亦供稱:我的鄰居有跟我說這樣的行為可能是詐欺集團 ,我沒有實際跟「吳宜芳」見過面,連電話都不通了等語( 見金易卷第72、73頁),可認被告對其鄰居提及上開代工需 寄送提款卡之事後,該鄰居已向被告表示如此行為可能為詐 欺集團所為,並拒絕提供提款卡,被告顯已知悉「吳宜芳」 要求自己提供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僅係詐欺集團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話術,而已預見對方可能將 持自己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不法用途,惟被 告猶在與「吳宜芳」無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亦未曾謀面, 而與「吳宜芳」間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決意交付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吳宜芳」,供對方任意使用,並就系爭帳 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未有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 對之措施。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問:你既 然不認識「吳宜芳」,為何願意把提款卡給他?)「吳宜芳 」一直趕我,我想說可能賺得到錢等語(見金易卷第73頁) ,亦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為取得代工工作,乃抱持為求順 利取得代工工作,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均 無所謂之心態,方率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是依被告對於上情之認知,其對於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人後,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系爭 帳戶之控制權,而該人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並隨意提領系 爭帳戶內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細繹被告至高醫求診之過程及其病歷資料(見金上訴卷第9 9至151頁),被告均係因家人要求,方至高醫接受智能評估 (見金上訴卷第56頁),於99年間於高醫接受智力心理衡鑑 之結果,屬輕度之障礙;於103年再至高醫精神科求診,原 因為被告家人擔心其交友狀況;被告於106年再次至高醫精 神科,然係因為其身心障礙證明過期許久,被告當時積欠卡 費,需出示證明予銀行;後108、110、111年均係為更新身 心障礙證明而至高醫求診,是被告接受上開心理衡鑑,除10 3年係因交友之情形外,均有希望取得殘障手冊、取得對銀 行之證明、更新殘障手冊之一定目的。而依據與本件被告行 為時最接近之111年7月29日心理衡鑑資料,被告之整體智能 表現雖屬中度障礙程度,語言理解、處理速度屬輕度障礙程 度,知覺推理與工作記憶屬中度障礙程度,整體認知功能明 顯落後同齡者,適應功能明顯不佳,金錢概念能力較弱,金 錢管理需他人協助,社交判斷與生活決策能力較不足,惟被 告雖歷上述之多次鑑定,卻未有經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情形,此經被告自承及其系爭刑案辯護人確認(見金上訴卷 第191頁),被告復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 戶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我平常有自己到超商或外出買東西 的經驗,我看我先生要吃什麼我就會幫他買便當回去(見金 上訴卷第190、191頁),另觀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 見偵卷第41至141頁),被告對於「吳宜芳」之指示未有表 示聽(看)不懂或無法理解之情形,亦有主動稱「沒有匯錢 給我嗎」等語,是縱認被告整體之智能表現弱於常人,亦難 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能力有何欠缺,或有因其智能情 形而無法判斷不應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之情形,被告前開 所辯,即無足採信。  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146,318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已如 前認定,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6, 31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復辯稱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 ,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 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 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 遭上開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 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 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 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 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 辯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顯有誤會,亦 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6, 318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見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簡-2623-202502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倩玟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倩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 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意(無證據證明謝倩玟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 送之方式,寄給某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 宜芳」之人,並以LINE告知「吳宜芳」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遠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本案三帳戶予「吳宜芳」使用。而「吳宜芳」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曾子倩、陳建宇、李于君、邱姿穎、謝祖 儀、翁苙榛、陳思婕、段思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邱思誠,應予更正)等人(下合稱曾子倩等8人)施用詐術 ,致曾子倩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三帳戶 內(曾子倩等8人受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等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款項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 款項,尚未遭領出、轉出,尚未生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掩 飾隱匿之結果。 二、案經曾子倩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倩玟(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因受詐欺匯款至本案三帳戶,附表經轉匯、提領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Face book上找代工,「吳宜芳」跟我說要提供圖片給我照著做, 並說要把錢匯到我銀行卡裡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為智能障礙,邏輯思考遠低於一般人,被告是在沒有疑 惑的狀況下照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等物,並無幫助洗錢、詐 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吳宜芳」,並以LINE告 知「吳宜芳」密碼乙事,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 告提出之其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23至135 頁、偵卷第41至141頁)為證,自堪認定。而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三帳戶後,匯入之款項(除附 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款項外)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信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警卷第55頁)、遠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 59頁)、曾子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73至75頁)、陳建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7、89頁)、李于君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09 至115頁)、邱姿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3至153、155、159、163頁)、謝祖 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7頁)、翁苙榛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195至203頁)、陳思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1至231頁)、段思誠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1至251頁) 等為證,亦堪認定。 ㈡、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等,係針對 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 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邇來各 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已供稱:「(問:是否知道現在詐欺集團很多,隨便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給不認識的人可能讓詐欺集團拿去騙被 害人的錢或洗錢?)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之金易卷第72 頁),被告自係知悉此情。參上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先詢問「吳宜芳」自己之鄰居可否一起做代 工,「吳宜芳」表示可以,被告又與「吳宜芳」聯繫提款卡 寄送事宜,後向「吳宜芳」表示「你這個代工我自己做就好 了」、「因為我們鄰居怕詐騙集團」(見偵卷第115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的鄰居有跟我說這樣的行為可 能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之金易卷第72頁),可認被告對 其鄰居提及上開代工需寄送提款卡之事後,該鄰居已向被告 表示如此行為可能為詐欺集團所為,並拒絕提供提款卡,被 告顯已知悉「吳宜芳」要求自己提供提款卡、密碼,極有可 能僅係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話術 ,自應認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將持自己所提供之本案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作為不法用途。被告後雖改稱:詐騙集團是 被騙的(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被告始終主張自己係被騙 ,卻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供稱:我不是洗錢也不是詐騙,我不 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的意思(見原審之金簡 卷第38頁),足認被告可以區別詐騙集團為相對於被害人之 加害人,其於本院所稱「詐騙集團是被騙的」,縱非刻意誤 導本院低估其認知能力,亦應與被告行為當下之主觀認知不 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誤認詐騙集團為被害人之情形。 ㈢、再參上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吳宜芳」向 被告表示「提款卡寄到公司購買你個人材料儲備」(見偵卷 第67頁),惟未說明購買個人材料儲備何以需要提供提款卡 ,或與提供提款卡有何關連。復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 知道要購買何材料,才會寄提款卡給對方由他購買等語(見 偵卷第26頁),然購買材料至多僅為付款之問題,與提供提 款卡、密碼全然無關。又觀之被告多次要求與「吳宜芳」以 語音通話聯絡(見偵卷第93、113頁),「吳宜芳」均以聽 不到聲音、無聲音推託,卻未改以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等方 式與被告聯絡,顯與一般正常公司對外聯絡之狀況有異。被 告雖辯稱:「吳宜芳」有給我看身分證,跟我說這樣是合法 的等語,然「吳宜芳」表示自己僅為「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 司徵工」(參上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41頁),其僅係因被告應徵代工而與被告聯繫,若因被告 質疑自己服務之公司為詐欺集團,衡情應提供自己工作證或 工作場所之照片,或以市內電話等可確認公司真實性之方式 與被告聯絡,豈有提供包含自己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照 片給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理?是被告對上開諸多疑點均視而不 見,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而難認被告已合理相 信「吳宜芳」非詐欺集團。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沒有實際跟「吳宜芳」見過面 ,連電話都不通了等語(見原審之金易卷第73頁),可知被 告與「吳宜芳」間除以LINE聯絡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亦 未實際見面,其與「吳宜芳」間自無任何信賴關係。準此, 被告在已經鄰居表示「吳宜芳」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在 面對上開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不知「吳宜芳」為何需要本案 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三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吳宜芳」,供對方得任意 使用本案三帳戶;對於交付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 本案三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未有任何風險控管 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 你既然不認識「吳宜芳」,為何願意把提款卡給他?)「吳 宜芳」一直趕我,我想說可能賺得到錢等語(見原審之金易 卷第7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為取得代工工作,乃 抱持為求順利取得代工工作,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自己所提 供之帳戶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 心態,方率然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而被告對於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 人後,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本案三帳戶之控制權,而該人得 任意使用本案三帳戶,並隨意提領本案三帳戶內款項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時,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三帳戶可能遭犯 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對於上情之認知 ,應亦認識其提供之本案三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 使用,而存、匯入本案三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 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不宜以一般人通常認知能 力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犯意。惟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b117.2】),此有其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偵卷第143頁),然依辯護人所提節 錄之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見原審之金簡卷第26頁) ,即係說明「智力功能」(編碼b117)且障礙等級為「極重 度、重度」時之評定標準,並非可以此認定因智力功能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者均屬極重度或重度智能障礙,合先說明。而 依被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之金簡卷第25頁),雖記載被告經診斷有智 能障礙,整體認知功能明顯落後同齡者,適應功能明顯不佳 ,金錢概念能力較弱,金錢管理需他人協助,社交判斷與生 活決策能力較不足,惟細繹被告至高醫求診之過程及其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51頁),被告均係因家人要求,方 至高醫接受智能評估(見本院卷第56頁),於99年間於高醫 接受智力心理衡鑑之結果,屬輕度之障礙;於103年再至高 醫精神科求診,原因為被告家人擔心其交友狀況;被告於10 6年再次至高醫精神科,然係因為其身心障礙證明過期許久 ,被告當時積欠卡費,需出示證明予銀行;後108、110、11 1年均係為更新身心障礙證明而至高醫求診,是被告接受上 開心理衡鑑,除103年係因交友之情形與本案較無關外,均 有希望取得殘障手冊、取得對銀行之證明、更新殘障手冊之 一定目的;而依據與本件被告行為時最接近之111年7月29日 心理衡鑑資料,被告之整體智能表現雖屬中度障礙程度,語 言理解、處理速度屬輕度障礙程度,知覺推理與工作記憶屬 中度障礙程度,整體認知功能明顯落後同齡者,其中以語文 概念表現相對略佳,適應功能明顯不佳,金錢概念能力較弱 ,金錢管理需他人協助,社交判斷與生活決策能力較不足, 惟被告雖歷上述之多次鑑定,卻未有經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之情形,此經被告自承及辯護人確認(見本院卷第191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提 供給別人,我平常有自己到超商或外出買東西的經驗,我看 我先生要吃什麼我就會幫他買便當回去(見本院卷第190、1 91頁),另觀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見偵卷第41至14 1頁),被告對於「吳宜芳」之指示未有表示聽(看)不懂 或無法理解之情形,亦有主動稱「沒有匯錢給我嗎」,是縱 認被告整體之智能表現弱於常人,亦難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 之管理能力有何欠缺,或有因其智能情形而無法判斷不應將 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可能係 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本案 三帳戶轉匯贓款,以形成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本案三帳 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 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 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經查,本件被告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 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 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 不列入考慮之列),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 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 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 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乙節,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餘地,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原審之金易卷第56頁、本院 卷第1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 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 數量(3個)、告訴人人數(8人)、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金額(詐欺金額約40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 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考量被告智能障礙之程度及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因郵局帳戶業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未經檢警查獲(按:此應由金融機構依規定 匯回予被害人即可),而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其主觀上確已預見「吳宜芳」將 以此方式詐欺他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且亦無因被告之智能障 礙影響被告判斷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 。另就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 適用乙節,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智能障礙,惟並未因此影響被 告知悉不能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之辨識能力,其亦係出 於希望能賺到錢,而決定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此均如前述 ,尚難認為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影響 之情形。又辯護人以被告尚直接告知「吳宜芳」其鄰居因為 認為是詐騙所以不願交付帳戶,可以證明被告之認知能力不 如常人,惟被告告知其鄰居認為「吳宜芳」係在詐騙之動機 無論係在試探或單純轉述其鄰居之說法,均無解於被告已經 鄰居警告「吳宜芳」可能為詐騙集團,被告仍在未確實查證 之情形下執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而確有幫助洗錢、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難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 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辯護人主張如被告成立犯罪,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考量 被告有中度之智能障礙,其生活上可能較未有障礙之人遇有 更多挑戰,此節固然值得同情,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 ,以被害人自居,亦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被告之 智能障礙情形亦已依刑法第57條予以評價被告之罪責,若僅 以被告之智能情形而宣告緩刑,結果上固屬有利於被告,然 此一將智能情形與刑罰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連結之論理,無 異於弱化及否定智能障礙者之能力,為本院所不採,復斟酌 檢察官亦認本件不宜貿然諭知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7 頁),認仍有使被告透過刑罰執行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子倩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電話向曾子倩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曾子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5時56分許 9013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4分許 2萬812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9013元,應予更正) 2 陳建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向陳建宇佯稱:蝦皮要銀行認證,否則無法交易成功云云,致陳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4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4分許,應予更正) 9123元 郵局帳戶 3 李于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向李于君佯稱:蝦皮提供帳號有問題,需依指示測試綁定蝦皮之銀行帳戶云云,致李于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7時0分許 2萬3121元 郵局帳戶 4 邱姿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向邱姿穎佯稱:結帳失敗,需匯款才能簽署協議云云,致邱姿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4萬70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日15時47分許 2萬6123元 112年9月2日18時2分許 7萬3172元 中信帳戶 5 謝祖儀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5時57分許起,以電話向謝祖儀佯稱:因工程師出錯會多扣一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謝祖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7時54分許 4萬0123元 中信帳戶 6 翁苙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8時30分許起,以LINE、電話向翁苙榛佯稱:購買出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翁苙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8時32分許 7012元 中信帳戶 7 陳思婕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Messenger、電話等向陳思婕佯稱:無法下單,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陳思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0分許 9萬9983元 遠東帳戶 8 段思誠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起,以LINE等向段思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段思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9分許 3萬8073元 遠東帳戶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801-202501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奕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奕安先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向其友人 邱姿穎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甲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邱姿 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後,陳奕安再透過線上開戶之方式,以邱姿穎名義利用 本案甲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同時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 1年7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艾琪佯稱:可投 資MOMO購物網站(http://momobuyfun.com/index/login/lo gin.html)商品獲利等語,使林艾琪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 5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兆鋒(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復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7分許 ,自上開帳戶轉帳30萬802元至本案乙帳戶,再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甲、乙帳戶均為MyWay數位存款帳戶,戶名:邱姿穎,開 戶日均為111年5月31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181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㈡被告因將本案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其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6月19日 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7號判決影本(下稱前案, 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㈢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理時供稱前中信銀行函內包括本 案甲、乙帳戶內之4個帳戶,均由其同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情(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而證人邱姿穎則於同日審理 時證稱:上開網路銀行帳戶是由被告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1 01-102頁),檢察官於起訴時亦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甲 、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見起訴書第1頁第10行),是被告 上開供稱是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等情節即非不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既係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則顯僅有一個提 供行為,而此一提供之部分行為,亦即提供本案甲帳戶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業認定如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依前 說明,自應及於被告提供本案乙帳戶部分,故檢察官本案所 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前所述,顯與已確定之前案,係屬 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件即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4-12-31

KLDM-113-金訴-508-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3號 原 告 邱姿穎 訴訟代理人 沈惠華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倩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 就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31 8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43號裁定移送前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 ,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 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 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 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 是以,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系爭刑案認定詐欺取財所致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6,318元, 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受騙金額146,318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慰撫金14萬元部分既已 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6

KSEV-113-雄簡-2623-2024121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黃○滿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上訴 人 李偉印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 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 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 件訴外人乙○○、上訴人丙○○為原審被告○○○(民國000年0月 生,見卷附年籍資料,下稱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 定,本判決不揭露其等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委託 被上訴人代為協助辦理甲男、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關於甲 男學生保險(下簡稱學保)理賠事宜,並約定以理賠金總額 之30%為報酬,待甲男、上訴人收受保險理賠後,應將上開 報酬給付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如本院認系爭委 任契約並非存在於甲男與被上訴人間,則備位主張系爭委任 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於申請理賠過 程中,曾至上訴人家中評估甲男身體狀況,告知甲男、上訴 人應取得何種申請學保之資料,並協助甲男、上訴人整理相 關資料,亦建議甲男重新開立腦部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並 陪同甲男前往醫院看診,且被上訴人另有陪同送件學保資料 ,及於保險訪視員訪視甲男時在場陪同,而甲男、上訴人已 於110年12月23日受領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新臺幣(下同)401,096元之保險理賠,依 系爭委任契約,甲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120,328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2萬元),惟甲男、上訴人卻拒絕 給付上開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甲男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甲男、上訴人就已獲得國泰公司理賠401,096 元不爭執,然甲男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並未同意 系爭委任契約,且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推測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委任過程中,基於對 被上訴人之信任而就空白文件按捺指印,是系爭委任契約應 不成立。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成立,然被上訴人受雇於晛能法 律機構,委任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晛能法律機構間,非 存在於兩造間,且被上訴人並未協助上訴人申請學保,上訴 人均係自行申請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 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上 訴人就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雖在系爭委任書上按蓋指印,但仍須 符合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始生與簽名相同之效力,是系爭委 任契約未有效成立;縱認已成立,該契約關係亦存在上訴人 與訴外人晛能公司間。其次,原審就系爭委任契約有無成立 ,僅採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卻忽視上訴人提出之錄 音檔及證人李亞玲之證詞,顯然判決有重大瑕疵。此外,縱 認系爭委任契約成立於兩造間,然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依系 爭委任書所載內容履約,所採納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並不 足夠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並補充陳述略以:委任契約 非要式契約,與民法第3條規定無關,上訴人顯然誤解法律 規定,兩造間確實已成立有效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與晛能 公司為合作關係,不可能代理晛能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 約,系爭委任契約並非成立於上訴人與晛能公司間。又被上 訴人已履行兩造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自可依約請求報酬, 至上訴人稱原審未將錄音檔及證人李亞玲之證述納入考量, 然此等均屬間接證據,亦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關,縱未納 入,亦無瑕疵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之子○○○(即甲男)係0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  ㈡上訴人曾於系爭委任書上、下方按捺指印。  ㈢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委任書下方之委任人(乙方)欄簽名、填載 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  ㈣國泰人壽已於110年12月23日核付甲男失能保險金401,096元 。  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有原證2、7(鳳簡字卷 ㈠第33至48頁、第331頁)之LINE對話。 六、本件爭點在於:   被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即保險金30 %(120,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效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上所簽立上訴人之筆跡,因缺乏足量參考 筆跡而無法鑑定,系爭委任契約上指紋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7日函及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7頁),上訴人亦不否 認曾在系爭委任書上、下方按捺指印,然就此辯稱:應係其 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委任之過程中就空白文件所按捺指印云 云,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配偶邱姿穎間於111年2月10日之LI NE對話紀錄為證(下稱A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此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上開2人於111年2月8日之LINE 為佐(下稱B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7、329頁)。經 查,由上開A、B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要 求邱姿穎說明上訴人前所簽立契約書之內容,邱姿穎答稱契 約書已繳去公司,故拍攝黃色空白委任書供上訴人參閱,上 訴人表示其所簽署的是白色A4紙,但該張黃色書面亦有簽到 ,邱姿穎則解釋白色紙張文件只是學保案件內容記載。上訴 人嗣於111年2月10日再向邱姿穎表示「當初在你家要先簽白 紙的佣金契約時我就有跟偉印提出30%這麼多,…。」等語, 易言之,上訴人主觀認為其有分別簽立白色、黃色之契約書 ,惟邱姿穎已告知僅有黃色契約書,並無白色契約書存在, 惟前開所稱黃色契約書,應即指系爭委任書(見原審卷一第1 17頁),職是,上訴人所稱白紙(白色契約書)是否存在,尚 乏實證,又縱認有該份文件存在,但上訴人已自承其亦在上 面簽名,即非空白文件,可見上訴人所主張空白文件,與前 開白紙無關。若上訴人實指系爭委任書為所稱之空白文件, 但觀雙方爭執討論過程,上訴人從未表示其僅有按捺指印, 是被上訴人或他人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委任書上自行填載資料 ,並爭執契約之效力等意旨,而只有就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按 照委任契約付出相當勞力與服務費過高等情表明質疑之意, 再參以上訴人捺蓋指印之位置,分別在系爭委任書上方第一 條約定之簽名處、下方委任人欄處,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之 成年人,對於所簽署文件當已瞭解知悉其內容,殊難想像在 契約條件均屬空白情形下,竟會按捺指印於契約書上,是綜 上可認,兩造間確已有效成立委任契約。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必須經2人簽名 證明始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故上訴人在契約書上捺蓋指印, 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云云,惟查,民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以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簽訂委 任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是縱使上訴人僅 只捺蓋指印,亦足生契約效力,無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所為主張,自有誤會。  3.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委任契約有效成立,惟被上訴人係受僱 於晛能公司,故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邱姿穎證稱:被上訴人與晛能公司有合 作關係,由被上訴人及我接案後告知晛能公司,由晛能公司 派有經驗的人員共同協助被上訴人及我處理保險申請事宜。 我和被上訴人勞保投保在鳳山的廚具工會,是我們自己投保 的。我們與晛能公司合作期間,並無義務定期與主管或任何 人回報,不用打卡,要請假或不想上班,也無需任何人同意 ,我們有簽署切結書以保障雙方權益。我、被上訴人與晛能 公司是合作關係,也有使用晛能公司的資源,如果我們收到 酬金,晛能公司也能分配部分酬金,這筆學保已經請領下來 ,所以晛能公司也會詢問我們,我和被上訴人夾在晛能公司 與上訴人之間也很為難,因為我跟上訴人是朋友,晛能公司 找不到上訴人時就會來找我,問我可否聯絡到上訴人。被上 訴人就是代表自己跟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35 2、353頁),並有被上訴人復提出其與晛能公司簽立之切結 書,其上載明晛能公司為被上訴人提供法律諮詢、教育訓練 、行政支援、相關硬體設備及印製晛能公司名片供被上訴人 使用,被上訴人每月則須支付行政管理費予晛能公司等(見 原審卷一第271頁),及參照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表,被上 訴人當時勞保投保單位為大高雄廚具爐具裝置運送職業工會 (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凡此得見被上訴人與晛能公司 間應存在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尚非僱佣關係,上訴人 復未有其他證據可證,則其遽謂被上訴人受僱於晛能公司, 自非的論。  ⑵又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委任書下方之委任人(乙方)欄簽名、填 載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可見 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至其與晛能公司間如何約定、應負 何種契約義務,則應視其與晛能公司之內部約定,但此已屬 另事,無從逕認上訴人係與晛能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上 訴人雖舉證人邱姿穎與證人李亞玲之錄音譯文、與訴外人徐 麗媜之錄音譯文為據,以證明晛能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惟 查,證人邱姿穎固然於與證人李亞玲對話中提及「那我們剛 進來做我們也不是很懂,就照公司跟我們講的下去簽這份委 任書嘛」、「啊我先跟妳說我們的委任書是收三成…是阿, 阿就公司規定的就是這樣子啊」、「(所以她算是委任妳幫 她申請囉?)對對對,就委任偉印、我老公待的公司這樣子 」、「(那她當時是跟誰簽約?是跟妳們公司對不對?)其實 當下的名稱是偉印,偉印跟她簽約,可是偉印有跟公司簽約 ,所以偉印也算是公司的人。」、「(那實際的簽約是偉印 跟她?)沒有,偉印就是代表公司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65至367頁),於與徐麗媜對話中提及「因為淑滿她那個後 面有這樣的糾紛是因為,她的錢有下來了,然後因為她不願 意付這筆錢給公司,所以她會有後面的一些紛爭」、「公司 這邊我剛離職,那淑滿這樣公司一定會覺得,是不是我教淑 滿這樣做,所以他們收不到錢,妳看我自己沒有賺到錢,我 這幾個月下來其實講我都沒有賺到半毛錢,我可能還要背這 個黑鍋」、「我跟她講我們沒有收到這筆錢我們也沒有關係 ,可是公司要不要追那是公司不是我的問題,因為我不是老 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惟由對話內容配合證人 邱姿穎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證人邱姿穎依照其與 晛能公司簽訂之內部契約,負有一定之給付義務,為免擔負 違約責任,即必須向上訴人追討酬金,然尚不足以認定委任 契約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晛能公司之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確有履約行為:  1.依系爭委任書第壹、貳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代為申請辦理 甲男學保理賠事宜,為此應為一切必要且有利於委任人之行 為之契約義務(見原審卷一第31頁)。經查,證人邱姿穎證稱 :本件申請學保事件,是我跟被上訴人一起行動。委任過程 主要是上訴人,但因為上訴人是我朋友,所以上訴人有問題 都會透過我來詢問,我也會問被上訴人後再回應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9、353頁),而觀上訴人就學保相關事宜,的確 多與證人邱姿穎問答、聯繫,此有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詳下述,並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48、101至111、275 至277、329、331頁),足見證人邱姿穎上開證述內容,真實 有據,證人邱姿穎性質上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使用人或代 理人,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有如下履約作為:  ⑴證人邱姿穎證稱:我們約時間請晛能公司有經驗的團隊夥伴 跟我們一起去上訴人家看甲男的狀況,看手腳的狀況來確定 如何申請診斷證明書並評估理賠申請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47頁),此有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討論至 上訴人家中查看甲男狀況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至上訴人家中評估甲男 身體狀況等語,可認為實。  ⑵證人邱姿穎證稱:我們有告知上訴人要準備什麼資料,並陪 同上訴人申請資料,包括戶口名簿、在學證明、甲男、上訴 人與乙○○之印章及甲男存摺、病歷資料與診所證明書。我們 本來與上訴人約好要陪同上訴人前往申請前開資料,也約好 幾點在哪裡見面及集合,後來上訴人可能覺得這些個人資料 需要她本人申請,就等她蒐集好之後我們再去她家拿就好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核與證人邱姿穎曾以LINE訊息告 知上訴人申請資料包含戶頭影本、父母身分證影本、戶政謄 本、印章、在學證明、歷年殘障手冊申請表、戶政社會科申 請等,及兩人討論如何申請在學證明,上訴人並交付幼兒園 巡迴鑑定評估表及戶政、區公所資料予證人邱姿穎,也請證 人邱姿穎代刻乙○○、甲男印章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 5至4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告知上訴人應取得何種申請 學保之資料乙情,當得認定。  ⑶證人邱姿穎證稱:訪視剛後,我與被上訴人就陪上訴人攜同 甲男去高雄長庚醫院回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並告訴上訴人 要如何跟醫師闡述甲男狀況,協助上訴人讓醫師可以開立有 利甲男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8頁),並有 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討論攜同甲男至高雄 長庚醫院就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可 見被上訴人有建議就甲男重新開立腦部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書 乙情,其此部分主張,可認屬實。  ⑷被上訴人主張有陪同送件學保資料,及於保險訪視員訪視甲 男時在場陪同等情,此據證人邱姿穎證稱:我跟被上訴人有 陪同甲男去學校護理站送學保的申請資料,保險人員訪視時 ,我及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約好在大寮後庄的7-11和訪視人 員見面訪視甲男,我們有協助上訴人如何跟訪視人員闡述甲 男狀況。這段過程中,上訴人有什麼不懂的我們都會儘量答 覆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頁),並有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 討論由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交付資料予學校護理師之時間及 文件等相關細,及證人邱姿穎與上訴人討論學保人員訪視之 時間、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至44 、47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2.又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與證人邱姿穎之LINE對話中,提及 「我跟○○討論後都覺得佣金還是太高,畢竟跑這些流程都是 我去的還有要到學校送件的時候也是我親自去的,當時我也 有提出你們代辦應該是你們幫我處理直接去學校,怎麼還要 我親自跟學校申請學保。如果委任你們代辦的話那這些事情 程序也應該都是你們幫我跑才對而不是我自己親自出面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依上訴人語意,並未否認被 上訴人、證人邱姿穎曾有上開作為,但不滿之處在於上開申 請學保流程都是上訴人自行出面辦理,故質疑被上訴人於申 請過程中缺乏作為,惟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詢問、提供建議 、陪同申請必要文件、陪同就醫及接受訪視等,均為履約行 為之一部分,而部分屬於個人資料之申請、到校交付申請文 件等,衡情應由本人或親屬申請及家長親自答詢說明較為   合宜,故而,尚不能以上訴人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未盡其義務 ,即遽認被上訴人沒有履約作為。  3.從而,被上訴人確有依約辦理受任事務,而上訴人既已受領 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401,096元,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 任書第伍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理賠金額30%之委任報 酬(計算式:401096×30%≒12032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 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20,000元,合法有據。 八、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2-06

KSDV-113-簡上-139-2024120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黃婉琪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如順 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公司所在地應徵行政助理之職缺,由被上訴人 人力資源部門經理林彩鳳及資深經理林宏斌面試,面試時被 上訴人並未告知該職缺係派遣工作,亦無訴外人怡東人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東公司)人員在場。面試完畢同日 下午,林彩鳳先以電話詢問上訴人可否接受每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經上訴人應允後,林彩鳳告知於107 年9月3日報到及通知工作地點、時間等相關事宜,並於同日 寄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中首次提及怡東公司, 因上訴人從未聽聞派遣員工一詞,仍應被上訴人要求簽屬員 工派遣確認單及人才派遣同意書。上訴人到職後,依被上訴 人指示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設於臺北車 站5樓之機務處車輛科工作至108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總經 理詹家維指示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起調至被上訴人總公司 5樓工作,再於109年1月6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調至被上訴 人總公司9樓工作。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面試錄取,工作地點 、內容、工資等勞動條件均係由被上訴人決定,顯見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從事長期 繼續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㈡詎詹家維於109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將於109年 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於109年8月27日下班後無 預警註銷上訴人之門禁卡,更於工作群組中向所有人表示資 遣上訴人並禁止上訴人進入公司。惟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解僱 事由即違法解僱上訴人,復於訴訟進行中始主張上訴人對擔 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 人解僱上訴人自非合法。況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均非事實,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無 據。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係於次月10日給付 薪資,其於109年8月27日註銷門禁卡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 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 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利息。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上訴人工作每滿12個月之當月加發1個月工資,上訴人於1 07年9月3日任職後已滿12個月,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9 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3萬 2,000元及其利息。且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為上訴人提繳1,99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欄所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載 (其餘敗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28日至109 年8月31日間工資4,267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面試上訴人時,已明確告知其所應 徵之職位為派遣勞工之職缺,非正式員工,林彩鳳並於面試 當日下午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內載派遣公司為怡東公司,檢 附檔案亦為怡東公司之人事資料相關表單,經上訴人於108 年8月28日簽回表示同意。而上訴人於107年9月至109年8月 間受怡東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期間,需定期將其實 際之出勤狀況整理成出勤紀錄表,該出勤紀錄表左上角標示 怡東公司商標「carewell®」,記載被上訴人為要派企業, 上訴人則為派遣人員。且上訴人請假須填寫載有怡東公司、 被上訴人為要派企業之請假卡,一併提呈給被上訴人主管確 認簽核,再提供予怡東公司,以便怡東公司確認上訴人實際 出勤狀況以核算其每月薪資。又上訴人之薪資係怡東公司於 每月10日將上個月薪資匯至其指定之匯款帳戶,並以電子郵 件檢附薪資單寄予上訴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由怡 東公司辦理投保,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1月間亦曾數次 以電子郵件與怡東公司人員聯繫詢問投保事宜。況上訴人於 109年9月間,以怡東公司為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表達其仍 願繼續提供勞務予怡東公司之意願,自承原係受怡東公司派 遣至被上訴人工作。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時,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確認其與怡東公司為僱傭關係 ,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之雇 主為怡東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始知悉且同意受 僱於怡東公司,由怡東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及接 受指揮監督,並擔任被上訴人受臺鐵局委託辦理「空調通勤 電聯車520輛獨立驗證與認證(IV&V)委託專業服務」專案( 下稱臺鐵520專案)之駐點助理。上訴人受派遣至被上訴人 工作時,因勞基法第17條之1係於108年6月19日增訂,尚未 生效,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縱認發生規範效力,仍應依信 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上訴人簽立勞動契約時,既已知悉訂 約對象為怡東公司,且其在開始提供被上訴人勞務之日即10 7年9月3日起90日內,上訴人從未曾以任何方式向被上訴人 提出欲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上訴人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顯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受派擔任臺鐵520專案駐 點助理時,有主觀、客觀上無法勝任其擔任工作情事,檔案 文書處理及寄送郵件屢生錯誤、工作能力及效能不佳、破壞 公司內部職務劃分及僭越權責、未依主管指示行事、與同仁 間無法順暢溝通及工作態度不佳等,經被上訴人舉行三次績 效改善會議、指示其他同仁進行小型會議、指派林瓊美及湯 侑樺等人提供輔導或協助、調整上訴人工作內容等因應措施 後,仍未見改善。而被上訴人軌道運輸部門總經理詹家維於 109年6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因其不適任工作,欲於109年12 月31日終止上訴人之外派服務,因上訴人109年7月15日回信 表示不接受終止派任,被上訴人再將上訴人之工作調整為更 基礎之工作,然上訴人之工作狀況仍未改善,亦不願意承諾 改善工作上所生疏失,鑑於被上訴人已歷經長達半年以上績 效改善計畫期間,客觀上實難期待有以解僱外之懲處手段以 繼續僱傭關係之可能,詹家維遂於109年8月27日之第三次績 效改善會議當場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為解僱通知之意思表示 ,並通知人事部門與怡東公司辦理相關終止契約手續。如認 上開終止不合法,被上訴人再以111年1月17日民事答辯㈢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 造間至遲於111年1月18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到職日為107年9 月3日,最後工作日為109年8月27日;又上訴人已領取資遣 費(含預告工資)4萬2,890元,有109年9月1日至同月7日自 訂員工薪資條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7頁),並為兩造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446至447頁、卷四第132頁),堪認為真 實。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傭關係之當事人 ,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致之必要之點 ,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依約服勞務者, 為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又為因應微利時代 的環境、國際競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結構也 隨之快速調整,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 大量專門職業人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 函示自87年4月1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 無法否認人力派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顯見勞動派遣制度在 我國社會之實務運作上,已實際存在。嗣勞基法於108年5月 15日及同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2條第7至10款、第9條 、第17條之1、第22條之1 及第63條之1等規定,業將「勞動 派遣」法制化。依勞基法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 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 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 款「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 勞務者」、第10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 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之規定,可知所謂勞動派遣 ,係指派遣事業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 司)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 供勞務,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 勞基法上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 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亦即派 遣勞工依要派公司指示提供勞務,給付薪資者則為派遣公司 。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面試後,經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門經 理林彩鳳於同日下午4時51分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信件中記載:「Dear Ms. Huang,以下是台鐵駐站行政助理 薪資福利相關訊息,9/3早上8:30報告,報到地點:台鐵5樓 ,連繫承辦人:機務處蘇怡誠先生。02xxxxxxxx。若有任何 問題請與我聯繫。1.派遣公司: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Carewell Taiwan Ltd.。2.合約期間:2018/9/3至專案結束 日。3.工作地點:台北車站5樓。4.工作時間:每週至少工 作5天(依臺鐵局駐點辦公室為標準),出勤時間:8:30~17 :30。5.固定月薪:NT$32000(勞健保費需自付)。6.固定 第十三個月獎金:每服務滿12個月的當月加發一個月月薪。 7.各項假別、保險、勞退:依政府相關法令。8.附件請填妥 後傳回」,附件為「怡東-人才派遣同意書」、「怡東-員工 基本資料表」、「怡東-員工派遣確認單」等3個檔案;經上 訴人填載上開附件文件後於107年8月28日寄回給林彩鳳等情 ,有系爭電子郵件、上訴人寄送「回傳報到資料」之電子郵 件兩封及派遣員工報到資料表、員工派遣確認單、人才派遣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原審卷三第57 至65頁)。觀諸上開人才派遣同意書已載明「立同意書人( 下稱派遣人員)茲同意與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勞 動派遣關係,同意…此致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 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27在立同意書人處簽名回傳(見原審卷 一卷第87頁即卷三第65頁),難謂上訴人無與怡東公司締結 勞動契約之意。再觀諸員工派遣確認單下方記載怡東公司為 契約當事人,其內容復載有「派遣期間」、「要派企業」、 「服務類別:轉掛」、「工作時間」、「休假制度」、「薪 資報酬」等重要事項,文件首欄並載有「重要聲明,請即閱 讀:…若台端不接受本次派遣或不同意上述約定者,請台端 立即通知本公司,並勿前往要派企業報到」,上訴人並於「 派遣員工簽名或簽章」欄簽名回傳,至上訴人填載之派遣員 工報告資料表上員工編號該欄位亦記載「由怡東填寫」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85頁、卷三第59、63頁),而上開文件既經 上訴人瀏覽後簽名於上,堪認上訴人斯時已知悉該職務係於 107年9月3日起至專案結束日受僱於怡東公司,派遣至被上 訴人處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仍經上訴人簽名於上而為同意 到職之意。  ⒉又上訴人提供勞務之薪資均係由怡東公司給付,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亦均由怡東公司 為其投保等情,此有薪資明細暨各該月份之員工薪資條、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退保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三第48 1至506頁、第507至508頁),且上訴人於108年4月起至109 年1月間曾陸續以電子郵件與怡東公司邱姿穎及何欣姿詢問 及確認有關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級距是否有需要調整等事 宜,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1至72頁) ,益證上訴 人確知其薪資係由怡東公司發給而與怡東公司間具有僱傭契 約。此外,上訴人於107年9月至109年8月間須將其出勤狀況 整理成出勤紀錄表,該出勤紀錄表左上角標示怡東公司商標 「carewell®」,其上亦記載被上訴人為要派企業,上訴人 則為派遣人員,而上訴人所填載之請假卡亦記載「怡東人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_年請假卡」(見原審卷二第53、57、59 頁),難認上訴人不知其與怡東公司間具有僱傭契約。至上 訴人雖以系爭電子郵件上方主旨有「offer from TUV」,主 張此為來自被上訴人之錄取通知之意,可見僱傭關係確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等語。然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已明確告知怡東公 司為派遣公司,業如前述,而契約解釋應綜觀全體約定之文 義,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得僅以系爭電子郵件標題所示 率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伊係經由被上訴人之林彩鳳、林宏斌於107 年8月24日面試並決定僱用,未曾接觸怡東公司人員,實際 與伊成立僱傭契約之人為被上訴人云云。然查:  ⒈林彩鳳、林宏斌於107年8月24日固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人 力資源部門經理、軌道運輸部門資深經理,但經證人林宏斌 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與台鐵公司間的台鐵520專案,伊擔任 計畫經理,知道有台鐵駐點助理的職缺,這個助理工作很穩 定,就介紹上訴人來,請上訴人來面試看看。伊跟上訴人約 在92、93年間離婚。伊進去面試的會議室時,林彩鳳與上訴 人及另一名應徵者已經在座,因為伊是用人單位,只有負責 面談工作內容、需求問題,問可否穩定工作,因為這個專案 預計要10年,不希望中途換人,但與人事相關的薪資、福利 、勞健保等事項就沒有參與,面試中途伊就離開。該駐點助 理聘雇方式是以正式員工或派遣方式,伊沒有決定權,是人 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9頁);又證人林彩鳳於 原審到庭證稱:伊於107年8月24日有面試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公司標得台鐵520專案,台鐵要求在專案期間要有助理派 駐在臺鐵局,協助台鐵行政事務及聯繫,故被上訴人公司比 照之前類似的經驗以派遣方式招聘助理,上訴人面試的職缺 就是這個專案的約聘助理。面試後,與單位主管詹家維及面 試專案經理林宏斌討論後決定錄取上訴人,之後有寄送系爭 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中有3個附件檔案,目的是要讓上訴人 有充分時間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7至569頁),可知證 人林宏斌並無人事決定權,甚至在面試過程中先行離開,證 人林彩鳳則係以派遣方式代表被上訴人面試、招聘該專案之 台鐵駐點助理,並於面試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供上訴人確認 ,顯見其等均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僱傭契約的意思 。是以,林彩鳳、林宏斌雖與上訴人面試後決定僱用上訴人 ,但其等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之意思。 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既為怡東公司,即不能僅 因林彩鳳、林宏斌為被上訴人之員工,逕謂兩造間已因意思 表示一致而成立僱傭契約。  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以其公司名義徵求職 稱為「長期約聘行政助理Assistant (工作地點:台北車站 )」,薪資為「30000-32000」,休假制度「依公司規定」 ,工作地點為「台北車站」之人員1名,而此一職務即係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面試錄取後所從事之助理工作,可知被上訴 人係以其公司之名義徵才,其上薪資、休假制度係由被上訴 人決定,徵才內容亦無提及「派遣」等字,並舉104人力銀 行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光碟列印求才廣告清單為 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第397頁)。然上訴人係透過被上 訴人員工林宏斌之介紹而為此職務之面試等情,業經林宏斌 證述如上,並有林宏斌將上訴人之履歷資料寄送給林彩鳳之 電子郵件為參(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4頁),自無從僅以被 上訴人有刊登上開廣告清單所示之求才訊息即認僱傭關係存 於兩造之間。   ㈣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詹家維於108年11月19日在臺 鐵局6樓辦公室外,林瓊美、林永吉、吳心如在場時宣布已 爭取一行政職缺給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調 至被上訴人總公司5樓,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斯時 確有僱用上訴人之意思,主張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詹家維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 臺鐵局承辦找我們反應,被上訴人經理林永吉一直沒有處理 上訴人不適任的情形,所以要伊立即處理。臺鐵局承辦人員 想要寫不適任的信函,但伊考慮上訴人日後找工作及公司的 形象,所以請臺鐵局承辦人員不要寫,因為前開事情,伊就 開始處理上訴人調整工作的事,調整上訴人工作的事情是伊 決定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約是520專案,但因為林永吉 告訴伊上訴人有父母要奉養,是否可以派遣其他工作,伊答 應,調上訴人回來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軌道運輸部副理林瓊美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是由怡東公司派遣到臺鐵局520專案的專案助理 ,因為臺鐵承辦不信任上訴人,找不到上訴人,所以要求撤 換。將上訴人調回被上訴人公司,是因為林永吉詢問詹家維 上訴人有父母要奉養,考量是否可讓上訴人回到公司協助其 他助理,調回公司後負責520專案發文的工作,其他部分是 協助其他公司助理文書的工作。108年11月19日當時我在臺 鐵局6樓辦公室外,並沒有聽到「詹家維宣稱已幫上訴人爭 取一個行政職缺,要求上訴人於108年12月1日回被上訴人公 司上班這件事」,因為我們公司行政職缺要經過很多流程才 可以取得,且行政職缺的事情詹家維會跟我討論,但詹家維 並沒有跟伊提過,只有問伊派遣回公司是否可協助其他助理 。詹家維並沒有跟上訴人講是正式職缺,就是回來協助其他 助理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相符。可知上訴人 於擔任臺鐵520專案之駐點助理期間,因發生臺鐵局人員向 被上訴人反映上訴人不適任乙事,證人詹家維因考量其他員 工告知上訴人有奉養父母需求,遂選擇對上訴人影響較小之 方式,即將上訴人工作地點調整派遣至被上訴人總公司軌道 事業部門辦公室,尚難遽此認定其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締結僱傭契約之意。此外,詹家維亦有於109年2月19日第一 次績效改善會議中向上訴人表示其並非正職等語,有上訴人 所提109年2月19日第一次績效改善會議錄音譯文所載「但是 我還是要這邊跟妳說,我當初妳這個不是正職的職缺」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06頁),益證證人詹家維將上訴人由臺鐵 局調任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乙事,並非有與上訴人簽訂僱傭 契約之意思存在。  ㈤本件上訴人係與怡東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薪資係由怡東公司 給付,勞保及健保亦由怡東公司為其投保,業經認定如前,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為要派單位,得就上訴人勞務提供 之內容上實施指揮監督。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出勤先後由 臺鐵520專案資深經理林宏斌、林永吉核可每月出勤請假紀 錄加以管理,109年2月20日起改由被上訴人副理林瓊美簽核 ,出勤紀錄卡、請假單亦是寄送給被上訴人,並提出其將出 勤表、請假卡傳送給林瓊美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5頁、卷一第81至83頁),然此 亦為勞動派遣新型態僱傭契約常見之要派單位指揮監督派遣 事業單位勞工之本質,不能因此即謂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  ㈥末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8年6月 19日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2 項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 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 為。」、「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 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 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本件怡東 公司於107年9月3日就僱用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謂轉掛服 務時,該時勞基法增訂第17條之1尚未施行,並無溯及適用 之條款(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當時仍屬法無明文禁止轉掛服務之狀態,自不得僅 以被上訴人有面試該派遣勞工之行為,遽認由怡東公司僱傭 上訴人並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即屬脫法行為。況考諸 上訴人於提供勞務後90日內,甚或自勞基法第17條之1增訂 施行後90日內,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締結勞動契約,自無 從僅因怡東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所謂轉掛服務,遽謂兩造間已 成立僱傭契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以怡 東公司為派遣公司之員工派遣確認單、派遣員工報到資料表 及人才派遣同意書等行為,係欲規避直接僱用規定,規避勞 動法上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屬脫法行為等語,自非可採。至上 訴人所援引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1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見原審卷一第33至53頁),係每年由不同之派遣事業單位出 面與員工簽約,10年來每年均與不同派遣公司簽約而形式上 變更僱傭關係之名義人,使該員工長達十年工作年資因契約 轉換而遭受損害,或因勞動契約轉換致原有工作年資中斷所 生之不利益,而無法受到勞基法為勞工年資及解僱所定最低 標準之保護,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為無理由, 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之薪資、每年加發1個月薪 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契約 、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 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 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0年9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 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永吉,以資證明被 上訴人總經理詹家維於108年11月19日在臺鐵局6樓辦公室外 宣布已爭取行政職缺給上訴人而有僱用上訴人之意思及上訴 人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惟其聲請之待證事項 ,業經證人詹家維、林彩鳳、林瓊美、何湘婷等人於原審   證述明確,並無再予傳訊林永吉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上訴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7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第2項至第5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⒉至⒌項部分均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第三、四、五項之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2-03

TPHV-112-勞上-91-202412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姿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195號、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姿穎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便利商店○○門市),將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另用LINE告知提款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 戶的使用控制權後,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甲、乙或丙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案經譚○○、廖○○、鍾○○、曾○○、林○○、蔣○○、李○○、盧○○、 徐○○、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姿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一卷第90頁,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7 至23頁、第35至36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1頁,警二卷第 15至18頁、第23至25頁、第37至40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 第51至52頁、第75至7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 、存摺交易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9至75頁,警二卷第 19至21頁、第27至49頁,偵一卷第23頁、第29至39頁、第49 頁、第55至67頁、第79至83頁)、甲、乙、丙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警一卷第65至68頁,警二卷第41至42頁 ,偵一卷第93至97頁)、被告寄送帳戶之交貨便照片(警一 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如有所得, 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甲、 乙、丙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 刑之輕重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 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則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 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 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 以下,雖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 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後,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參考其修 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 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 明。   ㈡罪名:   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甲、乙、丙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共 10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且供稱並未因提供帳戶獲得 報酬等語(院卷第6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 犯行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難認被告領有犯罪所得, 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乙、丙帳 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助長洗錢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告 訴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提供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獲得報酬 等語(院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固幫 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甲、乙、 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警一卷第67至68頁,警二卷第41至 42頁,偵一卷第97頁),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譚○○佯稱:其在「kickstage」網站購買商品時,誤設定為批發商,已多下6筆訂單,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15分 7051元 甲帳戶 2 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廖○○佯稱:其在「kickstage」網站購買商品時,誤加購其他商品,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43分 1萬123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47分 4012元 甲帳戶 3 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鍾○○佯稱:無法在「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標,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3分許 4萬9987元 乙帳戶 4 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佯稱:其在「kickstage」網站購買商品時,誤註記成每月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6時46分許 4萬9980元 丙帳戶 5 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佯稱:無法在「旋轉拍賣」賣場下標購買商品,須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6時55分許 1萬6161元 丙帳戶 6 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蔣○○佯稱:其「蝦皮購物」賣場遭凍結,必須重新簽署權益保障後才能恢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6時25分許 2萬9985元 丙帳戶 7 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佯稱:欲在其「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標購買包屁衣,惟因其尚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致無法下標,須設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13分許 4萬889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25分 5345元 甲帳戶 8 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盧○○佯稱:其在「TOYSELECT」網站購買商品時誤設定為每年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25分許 1萬2012元 甲帳戶 9 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徐聖○○稱:無法在「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標,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27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 10 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佯稱:無法在「旋轉拍賣」賣場下標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50分許 4萬9987元 乙帳戶

2024-10-28

KSDM-113-金訴-719-202410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 9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宇犯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realme11×5G),及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9行:周宏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鄭至斌(本院另行審結)、暱稱「鱷魚」、「龍柱阿泰」,及其他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周宏宇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另由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審理中),並加入該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所成立群組「鱷魚歸來」內,暱稱「程風」或「宇」,與鄭至斌1組,周宏宇負責駕車載鄭至斌至各銀行或便利商店輪流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指示轉交上手,即俗稱「車手」工作,每日可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與鄭至斌(暱稱「爆」)、負責指揮車手之暱稱「鱷魚歸來」、擔任收水之「龍柱阿泰」、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收水成員,及其他暱稱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2、附表編號3「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欄有 關「高楨瑋」之記載均更正為「高偵瑋」;「詐騙金額」 欄有關「9998元」之記載更正為「9988元」。   3、附表編號3、5至7、10、11「提款金額」欄有關提領金額 之記載均刪除5元手續費。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周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 218、23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被告周宏宇使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44290 號偵查卷偵查卷第39至43、第103至1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安倫、吳 芸嫻、高偵瑋、邱姿穎、曾子倩、陳建宇、謝祖儀、翁苙 榛、陳思婕、段思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 派出所(告訴人陳思婕)、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告訴人 邱姿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告訴 人吳芸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 (告訴人曾子倩)、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告訴人謝祖儀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告訴人陳建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告訴人翁苙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告訴人鄭安 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被害人潘 昱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告訴人 高偵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 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起即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規定另由行政院公佈施行 日外,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周宏宇與同案被告鄭 至斌、及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鱷魚」、「龍柱阿泰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依上述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遭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合計未逾500萬元,即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卷內 事證並查無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逕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綜合比較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周宏宇與詐欺集團共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周宏宇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自白洗錢犯行,均與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準此,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在上述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所量處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與同案被告鄭至斌 、暱稱「鱷魚」、「龍柱阿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2、5、6所示告訴人,而陷於錯誤 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及被告周宏宇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均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周宏宇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 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周宏宇所犯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駕駛 ,除載送車手成員提領、轉交詐欺款外,並依指示擔任車 手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危害被 害人財產法益,一般正常交易秩序,並危害社會治安,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 、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 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被害人受損情狀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外,尚 有另案遭查獲,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與本件犯行有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犯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 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已坦認本件犯行負責接送擔任車手之鄭 至斌提領款項及轉交,其亦依指示提領,報酬為每日2500 元或3000元不等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可徵被告 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金額部分,被告稱其已不記 得本件該2日所收取報酬金額,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即被告所收受報酬金額為2500元,被告本件分別於11 2年9月2日、同年月6日所犯,則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5000元,並查無其他不宜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必 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 使用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上手、同案被告鄭至斌聯繫提領 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事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231頁)該行動電話雖經警方扣案,但已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發還被告周宏宇(第44290號偵查卷第67頁),而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 至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 所提領轉交金額均屬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據卷內資料,可認詐欺集團向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同案被告繳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受,且被告、同案被 告均屬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依指示駕車接送、提領款項、轉 交之人員,犯罪所得如被告所述每日2500元至3000元,同 案被告鄭至斌所述提領金額1%計算均屬低廉,且被告周宏 宇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再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鄭安倫)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吳芸嫻)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高偵瑋)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潘昱靜)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邱姿穎)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曾子倩)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陳建宇)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謝祖儀)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翁苙榛)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陳思婕)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段思誠) 周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16號   被   告 周宏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至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宇、鄭至斌(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已提 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周宏宇、鄭至斌均 擔任「車手」工作,由周宏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接送鄭至斌至不同地點ATM提款,周宏宇可獲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2、3千元不等之報酬,鄭至斌則可獲取 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周宏宇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鄭至斌,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所示時、地,由鄭至斌或周宏宇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並將領得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倫、吳芸嫻、高偵瑋、曾子倩、邱姿穎、陳建宇、 謝祖儀、翁苙榛、陳思婕、段思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周宏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鄭至斌,於附表所示時、地,由被告周宏宇或被告鄭至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鄭至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周宏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鄭至斌,於附表所示時、地,由被告周宏宇或被告鄭至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倫、吳芸嫻、高偵瑋、曾子倩、邱姿穎、陳建宇、謝祖儀、翁苙榛、陳思婕、段思誠、被害人潘昱靜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鄭安倫等10人及被害人潘昱靜遭騙而有如附表所示匯款等事實 4 提領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913ATM熱點提領一覽、0918ATM熱點提領一覽、0906ATM熱點提領一覽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佐證被告周宏宇、鄭至斌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宏宇、鄭至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罪嫌間 ,犯意各別,請均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者、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安倫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18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安倫佯稱要販售ipad pro云云,致告訴人鄭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9時2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112年9月6日19時37分許、38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路0號五城郵局 6萬元、 58,000元 2 吳芸嫻(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18時4分許起,陸續佯以買家、客服人員、華南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芸嫻佯稱告訴人吳芸嫻是高風險賣家,要簽屬銷售保證云云,致告訴人吳芸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9時33分許、34分許 49,985元 、49,986元 3 高楨瑋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5時許,陸續佯以買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楨瑋佯稱有匯款購買商品,因設定問題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高楨瑋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9時56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6日20時1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凡賽絲店 9,005元 4 潘昱靜(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19時40分許起,陸續佯以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潘昱靜佯稱沒有完善三大保障條例,蝦皮賣場下單失敗云云,致被害人潘昱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20時1分許 22,035元 112年9月6日20時4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街000號十四份郵局 23,000元 5 邱姿穎(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4時47分許起,陸續佯以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姿穎佯稱沒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蝦皮賣場下單失敗云云,致告訴人邱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4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023元、26,123元 112年9月2日15時42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店區安民街206號十四份郵局 47,000元 112年9月2日15時52分許 被告周宏宇、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凡賽絲店 20,005元、6,005元 112年9月2日18時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3,172元 112年9月2日18時6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店區安康路3段41號統一超商康耀店 73,000元 6 曾子倩(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3時44分許起,陸續佯以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子倩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要轉帳證明身分云云,致告訴人曾子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5時56分許、16時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13元、28,123元 112年9月2日16時7分許、8分許 被告周宏宇、新店區安康路二段157號全家超商永安店 20,005元、17,005元 7 陳建宇(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6時48分許起,佯以買家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建宇佯稱蝦皮賣場要開通銀行認證,不然無法交易成功云云,致告訴人陳建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6時48分許 9,123元 112年9月2日16時52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農會德安分部 9,005元 8 謝祖儀(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5時57分許起,佯以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祖儀佯稱因設定錯誤,購買商品多扣1筆款項,需要止付云云,致告訴人謝祖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7時5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123元 112年9月2日18時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玫瑰店 40,000元 9 翁苙榛(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4時47分許起,陸續佯以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中華郵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苙榛佯稱沒有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蝦皮賣場下單失敗云云,致告訴人翁苙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8時32分許 7,012元 112年9月2日18時39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安峰店 7,000元 10 陳思婕(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4時47分許起,陸續佯以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思婕佯稱沒有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在7-11賣貨便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陳思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6時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3元 112年9月2日許16時7分至9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 20,005元4次 112年9月2日許16時11分、12分、14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店區安康路2段157號全家超商永安店 20,005元、20,005元、18,005元 11 段思誠(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4時47分許起,陸續佯以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段思誠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段思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6時7分許 38,073元 112年9月2日16時7分至9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 20,005元4次 112年9月2日許16時11分、12分、14分許 被告鄭至斌、新店區安康路2段157號全家超商永安店 20,005元、20,005元、18,005元

2024-10-14

TPDM-113-審訴-84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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