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政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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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2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方文宗 黃方秀雲 黃方秀鳳 方金英 董方金葉 方秀美 方金美 方金燕 利害關係人 方火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整 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21

CYEV-114-嘉簡-92-202503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高國訓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案審理中之民國113年8月29日移轉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予訴外人高威,並經本院對 高威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之前揭規定,於 本件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各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 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建物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如88年6月24日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調字卷第17頁)所示地 下一層、第一層部分(面積共77.38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 單獨取得;如上開測量圖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屋頂突出物 部分(面積共133.5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分得 建物價值較高者應補償他造。另如無法按前開方案分割系爭 建物,原告願意以金錢補償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 。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欲互相承買各自之應有部分,然均無法 於價錢上達成合意,被告亦無意再與原告保持共有狀態,且 系爭建物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屬被告家族所有,被告家族有意將系爭土地與周遭 鄰地一起開發,無法讓原告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故請求變 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係由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堪以認定。又兩造就系爭 建物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建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 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鋼筋水泥造建物,並有地下室,一 樓設有2道大門,面對系爭建物左手邊大門通往一樓客廳; 面對系爭建物右手邊大門進入後為樓梯,經由該樓梯可至二 樓、三樓、屋頂平台,該樓梯有2道門可以出入,一道即一 樓外部大門,另一道通往一樓客廳;系爭建物一樓有客廳、 廚房、衛浴、1間房間;二、三樓均有2間房間、廚房、衛浴 ;四樓為屋頂平台,系爭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之事實,業經本 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現場測量筆錄1份 、現場照片28張、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88年6月16日測字 第1738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系爭房屋平面、立面、基礎 樑版配置竣工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 、第93頁、調字卷第17頁)。系爭建物雖有二獨立出入口, 並得以一樓樓梯間為界,將系爭建物二樓以上與一樓以下區 隔為獨立使用之空間,惟系爭建物之一樓樓梯間於構造上仍 難與一樓建物分離,分得二、三樓之共有人仍需使用一樓樓 梯出入;又屋頂平台具有逃生避難功能,應為區分所有建物 所有人所共有,不得單獨分予其中一造,是如以原物分割之 方法,兩造即須就特定空間成立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 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生法 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又因系爭土地係 屬訴外人高勝景所有,有系爭土地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1份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7頁),若將系爭建物全部分配 予原告,恐將衍生後續拆屋還地訴訟,徒生紛爭,對系爭建 物之經濟使用價值亦屬不利。況系爭建物應由何共有人分配 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因未受分配之金額為若干 等,兩造並無共識,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分割方 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參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透 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 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且系爭建物如值高 價,自有應買人競相出價,而得以對共有人最大利益之價格 賣出,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 人,且兩造亦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於第三人買受時主 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 爭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 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就當事人 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並可發揮系爭建物最大之經濟效 用。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 、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為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建物後將 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 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兩造各分擔2分 之1,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9

TNEV-113-南簡-1443-202503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邱政男 被上訴人 南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宏 訴訟代理人 林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的物即暫編1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號,面積合計55.62平方公尺,二層樓房 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上(下稱系爭土地),惟訴外人曾麗鐘占 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租賃關係。又縱然曾麗鐘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曾麗鐘承租系爭土 地係為農業之用,並非用以建築房屋,且系爭土地不得做為 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曾麗鐘自不得於系爭土地建 屋,而曾麗鐘違法於系爭土地建屋,自無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即不得據此主 張優先承買權。綜上,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即系 爭房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即 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於4、50年前即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亦為曾煥欽所建,嗣由曾麗鐘繼續承租,並逐年 依規定繳交租金至今,被上訴人與曾麗鐘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不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何,應皆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為法人,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屏東縣 潮卅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系爭土地沒有分 割、分管,被上訴人卻主張「特定區塊土地」承租給曾麗 鐘的祖父、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曾麗鐘於法不合,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曾麗鐘的祖父、曾煥欽、 曾麗鐘有租賃關係。  ㈡、原審未同意上訴人調查證據,上訴人是為證明曾麗鐘爺爺 當時承租系爭土地時,與系爭建物建築時間,比對到底是 誰建造系爭房屋。另上訴人亦聲請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 詢現在納稅義務人曾麗鐘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最初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及其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異動資料,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何人,其何系爭 土地有何關係,但原審未同意,在判決書亦未說明理由。 又訴外人曾麗鐘假使有租賃1分系爭土地,目前系爭土地1 分上有數棟房屋(含系爭建物),其分別建造時間明顯不 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本件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供給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 8025號表示優先承買權之文書形式上真正、無實質的證據 力、沒有法律上依據,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經公司合 法決議及公司流程同意將系爭土地1分承租給曾麗鐘的爺 爺且有「意定租地建屋」之約定。  ㈢、原審法官未探究當時系爭建物興建時,是否有取得當時系 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同意,未同意興建就不符合民法第426 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又依曾麗鐘證稱:其祖父 租系爭土地1分是為了養鴨使用,都沒有蓋房屋,而系爭 土地也是養鴨使用。依據曾麗鐘證稱及被上訴人歷次書狀 ,曾麗鐘祖父租系爭土地沒有立定契約,只是曾麗鐘祖父 和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又當時曾麗鐘祖父約 定系爭土地1分是養鴨使用,曾麗鐘的父親曾煥欽沒有和 被上訴人立定契約,而是延續承當繼受「曾麗鐘祖父和當 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口頭約定養鴨使用」,依每年租金為 2020元,一個月租金約為168元,可知為「限定只能養鴨 使用」之不定期約定,租賃的目的並非在林業用地來建築 房屋,又租系爭土地1分林業用地來建造27.81平方公尺基 地之系爭建物,不成比列,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因此 不管是曾麗鐘祖父、曾麗鐘父親曾煥欽或曾麗鐘都不能在 系爭土地建造房屋,這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判決不同,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無定讞。因 此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可能之 法律關係多端,並非必存有租賃關係,尚有被占用之可能 ,被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仍須舉證以實其說,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出租系爭土地1分。  ㈣、系爭土地係林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8條之1地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 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 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 1項本文亦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做為住宅、 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系爭建物做為居住使用不符合規 定。又系爭土地既為林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系爭建物並非 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又被允許建物的用途有限制,必須 是用於農場品的行銷、管理、培養及農產加工製造,又曾 麗鐘所承租土地面積不能以建造居住之房屋,故並不適用 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  ㈤、縱使證人曾麗鐘於112年8月17日在庭上證稱承租系爭土地 是爺爺為了養鴨,且該土地是林業用地約為1分土地實際上 是為了養鴨使用,養鴨使用多年後直到證人曾麗鐘證稱國 中畢業,證人曾麗鐘的父親為了曾麗鐘將來結婚蓋了系爭 建物,曾麗鐘的爺爺承租該系爭土地時,證人曾麗鐘還沒 有出生,未來的事都不知道,因此系爭建物和系爭土地沒 有意定租地蓋房的租賃關係,又曾麗鐘的爺爺租地其目的 為農業養鴨之用,而非用以建築房屋,且林業用地本即不 得作為居住使用,且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 3條第11款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不得供作其他用途,租 系爭土地不是為了興建系爭建物為由,並不適用民法第42 6條之2之規定。  ㈥、縱使證人曾麗鐘的爺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是約1分,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是27.81平方公尺,兩者土地面積相差 甚遠,按常理及經驗法則不可能租用969.9平方公尺林業 用地來蓋27.81平方公尺基地的房屋,不成比列。被上訴 人民國36年就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曾麗鐘證稱國 中畢業其父親建造完成系爭建物,2者時間相差甚遠,明 顯不是意定租賃關係。  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該條所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係指出租 人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契約 。系爭土地,沒有做為農業之用,且非用以建築房屋,又 耕地本及不得作為居住使用,則系爭建物之移轉,並不適 用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  ㈧、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優先購買權具物權之效力,該規定所示之承租人, 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基地租 用,係指承租人租用建築基地,以在該基地上建築房屋為 目的之租賃但本件並無意定租地建屋契約或約定。而土地 法第三編第三章自第102條以下,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所為之規定,是第104條第1項係就租地建屋所為之規範自 明。職此,房屋所有權人須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始具有 優先承買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 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否則買受人將無從 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㈨、系爭土地按農發條例第3條第10項「農業用地」規定,又按 同法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 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 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又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 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曾煥 欽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沒有農舍之使用執 照,地政機關也查不到系爭建物為農舍之資料,故系爭建 物非農舍,僅是違章建物,不適用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㈩、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農舍,惟按實施區城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謂農舍係指現耕農為經營農 事所必需,而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申請建 造之建物而言。是倘非現耕農,且未依法規申請,而擅自 在農地所興建之建物,僅是違章建物,尚非屬農舍。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申請建造 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辨理:一、現耕農身分證明。二、無自用農 舍證明。三、地籍圖謄本。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五、 基地位置圖。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分 之1。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百分之一。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増建、改建者,得免 附前項第2款證明文件。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 築圖樣者,得免附第1項第7款圖件。」且依同法第8條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 築使用之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 同意之證明。惟因起造人非現耕農,又非經主管機關同意 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且未依法規申請,而擅自在他人林 業用地興建,故僅是違章建物尚非農舍,不適用內政部93 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  、縱系爭建物為農舍,農舍坐落用地之土地法第104條及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與政策目的已經揭示農舍與 農地均供農業使用之目的一致,且農舍配耕農地,應同時 存在,系爭建物並非供農業使用。另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須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所使用之土地應受 建築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建築之規定雙重管制。鑑於時 空背景及所依據之法令不同,農舍與農地常有分屬不同人 之情形,爰為避免農舍或農地所有權人無法處分其財產, 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 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農地所有人與 農舍所有人應仍得分別自由處分其財產權,至於是否符合 土地法第104條仍依法認定。但本件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 ,系爭房屋非農舍,故不適用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 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等語。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執行程 序所拍賣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房屋65年3月興建迄今已48年之久,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為被上訴人之土地,且曾煥欽建屋迄今父子兩代均有向被 上訴人依法租地,並由會計師簽證,按期繳交租金暨依規 定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又依據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 26條之2規定,基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當然享有優先承買 權。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基地?被上 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屋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 2 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  ㈠、按土地法第104 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 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 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法第104 條 第1 項所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其承租人須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該基地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上訴人雖稱: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所謂基地,應係指 得為建築房屋使用,故係指建築用地。而系爭土地地目林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足見非屬建築用地,即無土地 法第104 條之適用云云。然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僅 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 用,故承租人苟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土地,並於該 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有房屋者,該承租的土地,即屬土地 法第104 條所謂之基地,並無限於租地建屋之土地,須屬 建築用地始足當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尚難採信。  ㈢、而土地法第104 條,其所謂基地係指建築用地而言,該基 地租賃係指承租人租用基地,以在該基地上自行建築房屋 為目的之租賃,故必須在租用之時,即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之租賃,始足當之;倘於租賃之時並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而租賃,復於租賃後始興建房屋,則不該當之。經查:證 人曾麗鐘雖證稱:聽長輩說是搬出來租地住,故租地蓋屋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然證人曾麗鐘亦證稱:從爺爺 就開始租地,一開始是養鴨,後來蓋了瓦屋,系爭房屋是 我爸爸想讓我娶老婆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據 證人證述可知,本件土地自證人爺爺開始承租,長期用以 養鴨,後來才蓋系爭房屋,倘其租用之初就係為建屋而租 ,怎會僅用於養鴨多年,遲至證人要結婚才蓋屋;復衡以 該土地地目為林,承租林地用以蓋屋本就非屬常態,益加 可見證人爺爺承租之始,並無係用蓋屋之意,才會多年來 均用以養鴨,嗣後才興起蓋屋之意並付諸實行,故難以後 來的蓋屋行為,進而反推承租之初即以蓋屋為目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然其未能證明 係出租基地供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能符合土地法10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 第1 項規定而無優先購買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系爭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9

PTDV-112-簡上-178-20250319-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政男 相 對 人 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 樂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員簡字 第2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 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 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 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 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3,310元 聲請人 113年05月17日 地政規費(謄本費) 80元 同上 113年07月03日 戶政規費(謄本費) 60元 同上 113年07月03日 合計:3,45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樂朝財 584/10000 201元 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 之遺產管理人 1/5 690元 (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楊潮海之遺產範圍內) 邱政男 7416/10000 聲請人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18

CHDV-114-司聲-8-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方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邱政男間聲請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即相對人利用不實假債權拍 賣不動產得利而造成聲請人損害之釋明文件)。 三、提出相對人邱政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陳明請求金額新臺幣264.93萬元之計算方式,並提出釋明文 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1

TPDV-114-司促-3177-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福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財福與告訴人邱政男因房屋拍賣之事素 有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4時14分許,被告在告訴人位 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43之1號之住家(下稱本案房屋)外左 側巷子道路,因本案房屋對外聯通道路因遭被告封閉而起爭執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巷子道 路,以「你這人很卑鄙」、「俗辣」等不雅之言詞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乃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43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2-10

PTDM-112-易-1095-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4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9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福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財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風 化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又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邱 政男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 中飾辯卸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 可。再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 43頁)。末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48號   被   告 林財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福與邱政男因房屋拍賣之事素有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27 日14時14分許,林財福在邱政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43之1 號之住家(下稱本案房屋)外左側巷子道路,因本案房屋對 外聯通道路因遭林財福封閉而起爭執,林財福竟基於公然侮辱、強 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邱政男將封閉物搬開,並要邱政男用 爬的爬出來,以此方式妨害邱政男自由進出之權利,並於爭吵 過程中,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巷子道路,以「你這人很卑鄙 」、「俗辣」等不雅之言詞辱罵邱政男,足以貶損邱政男之 名譽。 二、案經邱政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財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政男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當場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PTDM-114-簡-113-2025021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1號 聲 請 人 邱政男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聰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聰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聰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聰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聰源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聰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聰源(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4)同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並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訟(113年度嘉簡字第684號)。然被繼承人於11 2年11月7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均 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17號、113年 度司繼字第21號、第61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 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信律師 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林助信律師114年1 月8日之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 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1-21

TCDV-113-司繼-3741-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95號 債 權 人 邱政男 債 務 人 呂茂勝 呂茂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095-2024102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32號 原 告 邱宇謙 法定代理人 邱政男 被 告 陳群翰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亭宇 蔡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雙方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達成調解,應再開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4-10-21

SDEV-113-沙小-53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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