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陳佳田
被 告 邱辛元
邱文賢
蘇邱秋香
邱寬賢
邱鸞香
邱美芳
邱美玲
邱奕維
呂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
,而上開土地面積為195.69平方公尺,且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800元,又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14,
000元,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分之1及200000分之33333
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659元(計算式:195
.69×15,800×1/12+114,000×33333/200000=276,65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補-452-20250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