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昱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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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陽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3年8月。檔名「IMG_6093.mov」及「IMG_6094.mov」之電子訊 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SOUL結識代號AD000- A110525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渠等於110年3月14日開始交往。甲○○明知A女當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及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10年9 月26日前某時許,佯充為自己前女友「李素西」,數次透過 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宇程」、「啊嘍哈」、「王成 語」等帳號及通訊軟體QQ暱稱「小西瓜」、「狐狸愛心西瓜 (圖案)」等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佯稱其握有甲○○與A女為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A女須另行拍攝並提供更多 與甲○○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的影片或照片與「李素西」,否則 將散布其持有之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的影片及照片,使A女 信以為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有罪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6月,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甲○○於110年10月3日9時 前某時許,告知A女倘不依「李素西」之要求,拍攝A女為猥 褻行為及與甲○○性交之影片,「李素西」會將其與甲○○性交 、猥褻之影片及照片散布於眾,以此方式脅迫A女於110年10 月3日9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住處的2樓房 間內,由甲○○持A女手機拍攝A女全身赤裸之猥褻影片(檔名 :「IMG_6093.mov」),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10時許, 在本案房間床上,強迫A女全裸並為甲○○口交而拍攝之(檔 名:「IMG_6094.mov」),使A女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各1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製作的判決書屬必須公示的文書,依前揭規定,不得於本判 決內揭露足以辨識證人即告訴人A女身分的資訊,故本案就A 女、A女之母親、A女之輔導老師的姓名、年籍、住居所,及 A女、被告各自就讀的學校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的資訊,均予 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6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 及前案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7088號偵查卷宗 第4至14、16至18、34至36背面、111年度偵字第2079號偵查 卷宗第8至9背面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338至365 頁),並有證人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0525A於警詢、偵 查及前案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同上他字卷第20至23、36背面 至3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第366至379頁),且有證 人即A女之輔導老師於前案審理時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93號卷第380至384頁),另有上開影片檔及本院 於前案「檔名:「IMG_6093.mov」、「檔名:IMG_6094.mov 」之勘驗筆錄、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暱稱「啊嘍哈」、「 王成語」、「小西瓜」及QQ帳號「狐狸愛心西瓜(圖案)」之 IG及QQ帳號與A女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0年他字第7 498號彌封卷第25至5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證件 存置袋、206、207、215至2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 行,該條第1項、第3項部分,係將拍攝、製造而成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 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 實質內容,亦未變更法定刑,修正後雖增列「語音」為犯罪 行為客體,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罪名:    按刑法上之「猥褻」,是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含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 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 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亦即,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 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850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A女遭拍攝的影片為A女全身裸露及為被 告口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該影像的整體特性及被 告取得的目的而為觀察,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顯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與藝術性、醫學性、教 育性均無關聯,確屬「猥褻之電子訊號」無疑。次按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所謂脅迫,是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 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脅迫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 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 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即已構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 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A女意思自由之作用者 ,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只要行為人是以 惡害通知被害人,而足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以壓抑被害人的 意思形成自由,即屬脅迫手段。本案被告偽以「李素西」之 身分,以將其所擁有之A女猥褻及性交行為影片散佈出去為 由,威脅A女再行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等事實,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手段即屬以惡害通知A女,而使A女心生畏懼,自已 該當該條文所示之「脅迫」要件。另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 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A女遭脅迫而替被告為口交的行為,依上 開規定,即屬性交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9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被害人為錄影之強制性交罪, 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被拍 攝猥褻及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  ㈢罪數:   ⒈所謂接續犯,是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 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為,是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 地點之密切時間內,先後對A女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的影片 各1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其所為,目的均是為拍攝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的影片, 而偽裝「李素西」之身分,以揚言散佈A女猥褻及性交行為 的影片為手段脅迫A女,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 認其是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且犯罪時間相近,地點 相同,應屬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對被害人為錄影之強制性交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上 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對被害人 為錄影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甚重。而同為違反意願之拍攝強制性交行為,犯罪情 節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能尊重 A女而以前述方式使A女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影像,對A女 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其行為時與A 女仍係男女朋友,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衡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因A女及A女之母親均 未於本案到庭,被告未能取得A女、A女之母親的原諒,但於 本院表達和解之意願,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案件判決其應支 付A女新臺幣50萬,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 第103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辯護人稱:因殘傷而沒 有自信,最初與A女交往而重獲新生,因發現A女與其他男生 聊天,怕A女消失,所以做了本案要強留住A女的行為,事後 非常後悔,當時是拿A女手機拍攝,相關的錄影內容都在A女 手機裡面,沒有再看過,也沒有散佈狀況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已願意努力 彌補其過錯及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再念及被告 年紀尚輕,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A女身體之其他傷害、所 獲取之電子訊號亦查無對外散布之情事,而被告之前科紀錄 、素行,衡酌其應係一時衝動始涉犯本案,本院認以整體犯 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綜合觀之,對被告處以上開罪名之法 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當 時交往中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案發時年僅16歲,思慮 未臻成熟,且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 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狀態,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欲或因懷 疑A女與其他男生有聯繫,而使A女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影 片,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交往而有親 密關係,被告卻未因此照顧及珍惜A女,反而分飾二角,利 用數位時代下女性擔憂私密影片外流導致名譽受創而無法回 復的心理弱點,佯以「李素西」名義,使A女拍攝猥褻及性 交行為影片,其手段對A女造成龐大心理壓力、精神傷害及 心靈嚴重受創,危害A女的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生損害 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能面對自己所作所為而坦承犯行,且 一再表示悔悟之意,並希望能向A女道歉,在經歷此次偵、 審程序,被告應已知道自己之行為錯誤,且亦瞭解對A女造 成嚴重之傷害,但迄今未能取得A女之原諒,已給付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之賠償內容,已於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被告因手部關節移動及肌肉力量 障礙為身心障礙人士一節,有被告提出的身心障礙證明、身 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及ICD診斷代碼表可佐(見本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第89至93頁),並考量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加油站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卷第7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是指同 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 查:本案檔名:「IMG_6093.mov」、檔名:「IMG_6094.mo v」分別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然鑑於上開電子訊 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 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等訊號確已完全滅 失,均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SONY XPERIA手機(顏色:粉色,IMEI:000000000000 000)、SONY筆電(品牌:VAIO,顏色:黑色),雖屬被告 所有,然經新北地檢署數位採證勘驗後,查無本案相關電磁 紀錄一節,有勘驗報告2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見110年度他 字第7088號偵查卷宗第66至70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所規範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本案勘驗光碟之截圖僅是為調查本案,於本院勘驗列 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審理中所衍生之物,非 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31

PCDM-113-侵訴-173-20250331-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原 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原 告 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原 告 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被 告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王憶綺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盧可明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邱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勝隆開發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建設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薛郁翰,嗣變更為杜修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按,並經杜修蘭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王玉蘭、劉秀琴前係原告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昌慶建設公司)、勝隆建設公司、蒲陽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蒲陽建設公司)、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蒲陽工程公司)、勝隆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工 程公司)(合則稱原告公司,分則逕稱其名稱)之財務經理 、出納,負責保管、管理公司大、小章及實質使用之帳戶, 其中即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支存帳戶以及訴外人張家銘提供予 原告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原告公司法律上雖各具獨立法人格,統一編號 及核准設立日期均有不同,然係人事、經營、財務彼此共通 之公司,同屬蒲陽集團(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及核准設日期 如附表一所示),受實際負責人杜修蘭指揮監督,由於杜修 蘭前曾旅居國外,遂將工務、業務、開發等事務委由訴外人 薛宗賢處理,財務部分則委由王玉蘭負責,經由聽取2人報 告蒲陽集團之營運狀況、財務報告並做成決策交由2人執行 ,並於內部規定開立支票須填載受款人,以資追溯資金往來 ,確認公司資金流向。  ㈡原告公司並有開立支票須填載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內部 規定,以利核對查帳,詎王玉蘭竟趁杜修蘭常居國外之機會 ,利用其保管公司大、小章、管理如附表二所示支存帳戶之 職務上之便,先於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盜用原告公司大 、小印章,偽造開立附表二所示金額之16紙支票,為避免日 後遭人發覺,復違背原告公司開立支票需記明支票受款人之 內部規定,刻意不記載受款人,任令持有支票之任意第3者 皆可兌現支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係由王玉蘭自己或 交由劉秀琴於兌現日期先行存入張家銘之帳戶,再全數轉匯 予王玉蘭之親密友人即被告邱安中之帳戶,剩餘附表二編號 8至16所示支票則由王玉蘭自己或交由劉秀琴或王玉蘭之友 人即被告盧可明、邱安中、王玉蘭之親妹即被告王憶綺等人 前往銀行存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合計總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1,856萬0,777元後侵占入己,朋分花用。  ㈢又劉秀琴原即負責原告公司之出納業務,由其負責將王玉蘭 所盜開之支票提示兌現於王玉蘭之指定帳戶中,進而轉匯或 隱匿之,是劉秀琴與王玉蘭共同謀議,後由劉秀琴實際至銀 行執行提示兌現、匯款作帳之行為,即有主觀上意思聯絡、 客觀上行為分擔,自屬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於盧可明、邱安中及王憶綺部分, 除王玉蘭自承均係「出於親友道義提供」,盧可明亦具狀表 明曾於97年間提供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交由王玉蘭,可見渠等確有提供帳 戶予王玉蘭,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操作,縱使渠等與王 玉蘭間並無就掏空公司之舉有主觀上意思聯絡,渠等提供帳 戶之行為亦屬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便退 萬步言,亦屬幫助行為,自為共同侵權行為。是劉秀琴、盧 可明、邱安中及王憶綺應與王玉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王玉蘭雖辯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薛宗賢,原告公司請款 流程均須薛宗賢簽核云云,惟前開所辯不僅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左,亦與劉秀琴於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號、鈞院101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及杜修蘭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 第8號等案件中具結之證述截然相反,亦與訴外人鄭朝陽於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案件及本案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不同,亦即依據前揭人等所為之具結證述,可知王玉 蘭不僅多次交辦劉秀琴將公司報表、財報資料等足以表彰公 司營運狀況之文件,整理、交付(郵寄)予杜修蘭,甚至係 交辦劉秀琴整理後再交由王玉蘭自行交付(郵寄)予杜修蘭 ,以利其得以即時掌握公司業務狀況,擬定經營決策,在在 可證杜修蘭確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關於財務請款過 程,僅憑財務部主管王玉蘭之印信即可辦理,無需工務部主 管薛宗賢之同意方可作業,益徵王玉蘭前揭抗辯,顯與事實 相悖,並不可採。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6萬0,777元,及自民 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王玉蘭部分:  ⒈原告公司雖稱張家銘曾提供原告公司使用其名下之合作金庫 銀行松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惟該帳戶 為張家銘自然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而張家銘與原告公司於 法律上為不同且獨立之人格,是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不 當然因原告公司單方面文字敘述,得進而為本件侵害財產權 之主張,故原告公司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部分,並 無原告適格。  ⒉又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為薛宗賢,公司內部相關存摺印 章亦均係由薛宗賢所親自保管,王玉蘭為財務經理,僅為公 司員工,由薛宗賢所指揮監督,有關公司財務資金調度、本 件所涉金流放款等事項,均係承薛宗賢指示辦理,王玉蘭並 無權限:  ⑴張家銘雖曾形式上掛名蒲陽建設公司董事長,實際上僅為業 務部兼開發部經理;而杜修蘭於其子(亦為薛宗賢之子)國 小至海外求學時即旅居海外,時間至少長達25年之久,直至 約108年始回到臺灣治療舊疾。長期以來,杜修蘭均未涉足 原告公司之營運,實際上亦完全不清楚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內 容。至於曾掛名昌慶建設公司董事長之薛宗賢,始為原告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原告公司內部公司大小章等印鑑及公司存 摺、向員工所借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由薛宗賢親自保管 ,而未假手他人。而薛宗賢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乙節,亦 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 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且由原告公司資歷十餘年之資深員工蕭義韋、陳淨芬於鈞院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所為之證述,亦均認定薛宗賢為實際 決策者,並為原告公司所有員工所知悉之事實。  ⑵又原告公司內部請款放款等流程十分嚴謹,亦即由欲請款之 員工向公司檢附單據原本並提出請款單,依具體所涉業務內 容提交給公司各部門主管或直接提交予薛宗賢先做確認,再 由薛宗賢將上開資料交給公司會計陳淨芬製作傳票後,交付 予出納劉秀琴跑程序,後續又由會計陳淨芬進行金額之再核 對等,並將取款條、請款單、單據憑證等資料原本送交薛宗 賢覆核。嗣後,可能係薛宗賢自己為取款印鑑用印,也可能 係行政人員黃靖貽或陳淨芬依據薛宗賢授權為取款印鑑用印 。待公司用印畢,上開資料均會再交由薛宗賢確認,並由薛 宗賢放置於其辦公室之資料夾內,最終再由出納劉秀琴跑最 末之付款流程。俟劉秀琴至銀行辦畢付款流程後,會將匯款 相關證明文件等,再度放回薛宗賢辦公室桌上之資料夾,併 參以蕭義韋、陳淨芬於鈞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事件為證 人時,經隔離訊問後仍作出相同之證詞,堪認前揭放款流程 應係固定且員工均習以為常之慣行,並非係王玉蘭可任意侵 占。然薛宗賢約於110年6月左右因重病倒下,此際與薛宗賢 育有一子之杜修蘭,始勉強接手原告公司之業務。而王玉蘭 於107年年底至108年3月間,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所擔任職 位為財務經理,綜理公司稅務及會計等事項,並均為實際負 責人薛宗賢所指揮監督,王玉蘭與薛宗賢曾有男女朋友關係 ,且亦育有一子.故於公於私皆十分信賴薛宗賢,彼時所有 資金調度、處理等事項,均係依薛宗賢指示辦理。況本件所 涉每筆金流均為大額,可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薛宗賢必然 知悉,且均同意上開處理。  ⑶本件支票金流,係薛宗賢聲稱為規劃及處理原告公司資金運 用等情,指示王玉蘭為金流操作,惟王玉蘭不清楚薛宗賢為 何如此指示之具體詳細原因。而邱安中、王憶綺、盧可明之 帳戶係分別由渠等基於與王玉蘭之親友道義,提供予王玉蘭 作為原告公司相關資金金流操作使用,並非共同侵權行為甚 明。且附表二所示金流均係由王玉蘭聽從薛宗賢指示後,經 由前揭放款流程為之,最後則係由出納劉秀琴聽從王玉蘭指 示將支票存入張家銘、邱安中、王憶綺及盧可明等人之帳戶 兌現,以供原告公司資金規劃運用,惟王玉蘭並不清楚薛宗 賢如此指示之詳細原因。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薛宗賢指 示並同意本件支票金流,王玉蘭純粹係聽從指示為之,自無 與其他被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共同 侵權行為。況原告公司就與本案相類事實對王玉蘭提起刑事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269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公司雖不服提 起再議,然亦經承辦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再度作成不起 訴處分,且原告公司以相同事實提起之民事訴訟,亦業經鈞 院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原告 公司之訴;另原告公司就與本案相類事實尚有對王玉蘭、劉 秀琴及邱安中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者,尚有 與本案相類事實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32744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 公司提起再議,惟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160號駁回在案,且附表二所示支票恰好依序對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一之編號19、20、21、31、32、22、23、14、 33、15、24、25、30、29、16、17,亦即原告公司本件起訴 事實業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認定、高檢署為再議駁回之決 定,顯然原告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秀琴部分:  ⒈原告公司主張劉秀琴應與王玉蘭連帶給付1,856萬0,777元云 云,惟觀諸原告公司所提附表二可知,原告公司陳稱遭他人 侵占之上開所示金額之金流竟無一筆係匯入劉秀琴之帳戶中 。  ⒉又原告公司復主張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由王玉蘭及劉秀琴共同 盜蓋原告公司印章並將支票兌現後存入邱安中、盧可明、王 憶綺等人之銀行帳戶中,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然劉秀 琴於當時僅係蒲陽建設公司之財務部出納職員,核其於蒲陽 建設公司之職位僅係基層職員,是其與蒲陽建設公司間之勞 務關係當為民法僱傭關係,就公司事務之處理並無自主裁量 權限,而必須依照公司內部之規定辦理出納事務,基此,劉 秀琴均係依據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辦理款項出納作業,於該 請款單之簽核流程到達劉秀琴之時,其上均已蓋有請款單位 人員章、會計部主管章及當時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薛宗賢之 印章,劉秀琴見相關單位之核章均已完成後,始會依公司內 部出納作業程序辦理款項匯出,果爾,劉秀琴並無如原告公 司所稱與王玉蘭共同將附表二所列支票之票款轉移至私人帳 戶之事實,況原告公司另行對劉秀琴等人提起之刑事告訴, 亦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益徵原告公司主張 劉秀琴與王玉蘭共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並不實在。從 而,劉秀琴自無構成對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同無與王玉蘭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理。  ⒊再者,原告公司指稱劉秀琴保管過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云云, 惟迄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 採,而實際上原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係由當時原告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薛宗賢親自保管,而未假手他人,益徵原告公司 起訴指摘關於劉秀琴盜用原告公司款項乙節,純屬無稽。  ⒋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邱安中部分:  ⒈邱安中與王玉蘭係朋友關係,邱安中僅係將帳戶提供予王玉 蘭使用,至於存入帳戶之支票往來情形,邱安中並不清楚, 詳情應該要問王玉蘭。又邱安中先前亦有於蒲陽公司工作, 陳淨芬與蕭義韋於另案所述均為事實,惟鄭朝陽及鄒文欽現 仍在原告任職,應該會受到杜修蘭之壓力,所述可能非屬事 實。  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王憶綺部分:  ⒈原告公司主張王憶綺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共同侵占原告公司 財產,因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能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況王憶綺與原 告公司間並未有任何財務、業務往來,王憶綺對於原告公司 內部狀況、請款流程及人事狀態,根本不知悉,又何能與他 人共同謀議侵占原告公司財產,顯見原告公司實欲以本件訴 訟致王憶綺乏於訟累,其心可議,自應予駁回。  ⒉又關於王憶綺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支票,該支票上 之簽名並非王憶綺本人所簽,自不能證明王憶綺直接侵害原 告公司之財產權,該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曾於107年1 2月12日、12月17日存入支票所示之金額至王憶綺開立之華 南銀行永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然存入支 票金額之理由百種,況據王憶綺所知,前開帳戶係供做家人 間照顧母親費用之使用,不清楚為何會用以兌現支票,且該 帳戶係由王玉蘭保管,原告公司就主張侵權行為乙節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況縱使本件與王憶綺有關之證物支 票金額合計為245萬2,655元,原告公司卻請求王憶綺應與其 他被告連帶給付1,856萬0,777元,惟就連帶部分,並無王憶 綺明示,而就法律是否有明定乙節,原告公司對此亦欠缺說 明,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其訴自不應准許之。  ⒊原告公司就本件起訴之事實,亦同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該署詳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 併3274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王憶綺尚無以本件原告公司所 主張之罪嫌相繩之餘地,予以王憶綺不起訴處分,益徵原告 公司本件舉證尚屬不足。原告公司除本件民事訴訟外,尚提 起多件刑事告訴,意欲使被告疲與訟累,其心昭然,且現刑 事部分亦經檢察署詳查並予以不起訴處分,可知原告公司主 張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⒋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盧可明部分:  ⒈盧可明長期從事飾品設計及生產製造,王玉蘭對於盧可明從 事之行業亦展現高度興趣,雙方於92年間認識後,王玉蘭即 積極尋求與盧可明合作拓展事業。嗣王玉蘭於97年間以合作 事業為由,請盧可明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予王玉蘭,惟其後合作事 業並未順利開展,由於盧可明認為合作仍有可能,故未取回 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況盧可明現亦已對前揭帳戶全無印 象,因此尚未將存摺及印章取回,然前揭帳戶確實完全與盧 可明無涉,盧可明現亦已將該帳戶廢止。  ⒉又王玉蘭是否涉及原告公司指述之侵權行為,盧可明並不知 悉,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究竟有無存入?其原因關 係如何?均與盧可明全無任何關係,盧可明從未使用過該帳 戶,倘有領取亦絕非盧可明所領取。  ⒊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各係獨立法人,統一編號及核准設立日期如附表一所示 。  ㈡王玉蘭前係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劉秀琴前係原告公司之出 納。  ㈢張家銘曾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87年至111年(曾於 92年短暫離職),另自100年6月29日至108年3月11日擔任蒲 陽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㈣附表二編號1之發票人係昌慶建設公司;附表二編號2、3之發 票人係蒲陽工程公司;附表三編號4、5之發票人係勝隆建設 公司;附表二編號6至16之發票人係勝隆工程公司,上開支 票之票號、發票日期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且兩造對於系 爭16紙支票之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㈤邱安中、王憶綺、盧可明與原告公司並無任何財務、業務上 之來往。  ㈥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王憶綺 所申請。  ㈦王憶綺與王玉蘭係姐妹關係,王玉蘭係王憶綺之大姐。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被告既否認對於原告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公司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復按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各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各自具有 獨立法人格之公司,乃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各有其 獨立之財產。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乃分別由附表二所示 之發票人所簽發,各該發票人既屬不同之公司,自各具有獨 立之法人格及獨立之財產,是僅堪認定各該支存帳戶內之資 金屬於各該發票人所有,故原告公司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公 司,均同屬蒲陽集團,經濟上實質同一,故因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均受有1,856萬0,777元之全部損害云云,委不 足採。從而,堪認僅昌慶建設公司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 票資金之權利人,金額計42萬7,483元;僅蒲陽工程公司為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資金之權利人,金額共計70萬4, 545元;僅勝隆建設公司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支票資金 之權利人,金額計84萬1,622元;僅勝隆工程公司為如附表6 至16所示支票資金之權利人,金額計1,658萬7,127元。是以 ,蒲陽建設公司本件請求部分及其餘各公司非屬權利人而逾 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均已然無據,合先敘明。至被告另雖抗 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部分,因係由張家銘帳戶提示 兌現後轉匯予邱安中,原告公司並無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被告前開抗辯 ,自難憑採。 ㈢又原告公司主張王玉蘭、劉秀琴前擔任財務經理、出納,受 實際負責人杜修蘭指揮監督,因杜修蘭曾旅居國外,遂將工 務、業務、開發等事務委由薛宗賢處理,財務部分委由王玉 蘭負責,並由杜修蘭做成決策交由薛宗賢、王玉蘭執行。詎 王玉蘭、劉秀琴竟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管理包含張家銘 帳戶等公司使用帳戶之職務上機會,盜用公司大、小章而偽 造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除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 票由自己或交由劉秀琴先行存入張家銘帳戶兌現,並全數轉 匯至邱安中之帳戶外,另將如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支票由 自己或交由劉秀琴或交由盧可明、邱安中、王憶綺等人,分 別存入後開三人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而侵占入己,致原告公 司受有損害1,856萬0,777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薛宗賢為蒲陽集團經營運作之實際負責人、曾將王玉蘭、杜 修蘭、杜修利、林呂盈等人印章、個人資料做為蒲陽集團人 頭供投標使用一節,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 第1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  ⒉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會計人員之陳淨芬在偵查中證稱: 「我曾在蒲陽公司擔任會計,任職大約十幾年,我在108年 就離開了。我也會經手昌慶公司、勝隆公司會計事務。就我 在公司任職期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薛宗賢,我來上班時就 知道他是老闆,公司事務的決策者、簽核文件上都有薛宗賢 。王玉蘭是財務部的,張家銘好像是開發,我知道杜修蘭與 薛宗賢有關,但是什麼關係是他們之間的事情,不過杜修蘭 跟公司有什麼關係我不確定,我不知道杜修蘭有無參與公司 決策。就我所知,王玉蘭無法自己決定公司出帳,一定要薛 宗賢簽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3 0號偵查卷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是薛宗賢,處理公司 資金規劃和運用的人是薛宗賢,蒲陽集團的公司大小章、公 司實際支配的存摺、支票等物品,是放在老闆薛宗賢的辦公 室,就薛宗賢自己可以用。公司請款放款的流程是當事人會 先寫請款單給部門主管簽名,再放到薛宗賢的辦公室簽核, 核准之後,我們才可以做傳票,再看請款單的內容送回老闆 的辦公室,老闆看沒有問題之後,就會開支票用印。在流程 中,我負責切傳票。薛宗賢會在請款單上簽名,他看過傳票 之後,沒問題就拿支票簿給出納先開票,之後他在支票上蓋 大小章,有時候他自己蓋,有時候他叫我或黃靖貽蓋大小章 。支票簿跟公司使用的存摺、大小章、印鑑章全部都是由薛 宗賢保管在他的辦公室。公司所有款項的請款放款都是這樣 。公司使用的存摺當中有員工鄭朝陽、張家銘個人的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  ⒊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土地開發人員之張家銘在偵查中證 稱:「我曾在蒲陽公司擔任過土地開發人員,這3間公司是 一起的,我在那邊任職十幾年了,我在111年過農曆年前離 職了。我有當過掛名的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當時薛宗賢拜託王玉蘭傳話請 我擔任掛名負責人,說要幫我培養經歷,當時這些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是薛宗賢。就我所知,杜修蘭並無參與公司決策、 經營,杜修蘭人在加拿大,在薛宗賢110年左右生病之後, 杜修蘭在回來台灣1年後才開始處理公司事情,杜修蘭應該 是在109、110年左右開始處理公司事情,但是時間點不太確 定。我能確認在杜修蘭接手處理公司事務之前,昌慶公司、 勝隆公司、蒲陽公司事務都是薛宗賢在處理。在我到公司之 後、杜修蘭接手公司之前,公司都是薛宗賢在經營。我覺得 王玉蘭就公司事務只有建議權而已,決策要通過還是要經過 薛宗賢,因為我在公司都是聽薛宗賢的,王玉蘭不會給我指 示,王玉蘭如果要給我指示,也會跟薛宗賢說,由薛宗賢再 給我指示。公司相關帳戶由出納人員辦理,薛宗賢不會去辦 這種事。就我所知,若公司帳戶內款項要出帳,要經過薛宗 賢簽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30 號偵查卷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  ⒋證人即於蒲陽集團任職開發經理之蕭義韋在偵查中證稱:「 我在昌慶擔任開發經理,任職14、15年,中間有離開4年, 目前還在職,已經回來4年了,在公司大約10年左右。這3間 公司為關係企業,彼此間有業務往來或人員重疊。我剛到職 時,我的主管是薛宗賢,他說他是經理人,公司老闆是杜修 蘭。我在公司期間,若有公司事務要決策,過去是薛宗賢, 差不多不到3年前改成杜修蘭,因為薛宗賢生病。王玉蘭在 公司職務為財務經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9230號偵查卷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第3至5頁)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薛宗賢是蒲陽集團公司實際 上決策者,三間公司決策者都是他。我剛進公司的時候,薛 宗賢告訴我負責人是杜修蘭,我叫薛宗賢副總,中間有換過 公司掛名的負責人,負責人我們其實不太過問,實際決策者 是薛宗賢,我們都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 。  ⒌至原告公司雖主張王玉蘭所辯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左,亦與劉秀琴於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案件、鈞院101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及杜修蘭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 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案件中具結之證述截然相反,亦與訴 外人鄭朝陽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民事事件 及本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同,並提出各該審理筆錄、經公 證之薛宗賢陳述狀及薛宗賢於110年8月20日、111年4月22日 之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92頁、卷二第119至 125頁)。然查,劉秀琴、杜修蘭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 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案件之證言,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證據之採證而認定並不足採。另觀諸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理由可知 ,僅依據薛宗賢在審理時之供承及出具之陳報狀,而認定杜 修蘭係蒲陽、日月、仲力、蒲懋等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未經證據之調查程序;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315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因屬民事訴訟而著重舉證責任 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 舉證責任,是均不足以推翻前開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有關 薛宗賢為蒲陽集團經營運作之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另證人鄭 朝陽於11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民事事件雖證述:「我在蒲陽 建設擔任業務經理,蒲陽建設負責人是杜修蘭,薛宗賢、王 玉蘭是杜修蘭部下,我是薛宗賢部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陽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是杜 修蘭,是薛宗賢告訴我的,我知道杜修蘭去國外,常常聽到 薛宗賢打電話跟杜修蘭討論公司的事,杜修蘭回台後也會找 我們一起開會,公司大、小印鑑章、空白支票簿都是由財務 部保管,但不知道由誰保管,我有看到財務部用印及製作支 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惟觀諸證人鄭朝陽 目前仍在原告公司任職,現蒲陽集團相關事務均由杜修蘭處 理,足見其與杜修蘭關係密切,難免迴護杜修蘭;再參以依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刑事判決理由之 記載可知玉玉蘭、杜修蘭分別為薛宗賢第2任、第1任女友, 各與薛宗賢之間育有一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且依 杜修蘭自106年4月1日至109年9月1日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見 本院卷一第393頁),長達3年5個月之期間,杜修蘭在台停留 期間僅約120日,則杜修蘭旅居國外期間能否作為資本總額 高達上億元之蒲陽集團在營運上及財務上之決策者,亦非無 疑,是證人鄭朝陽之前開證言,顯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至原告公司雖復提出經公證之薛宗賢陳述狀及薛宗賢於110 年8月20日、111年4月22日之錄影檔案及譯文,然上開公證 內容,依時間序及陳述狀之記載,顯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補充陳述, 而此陳述事實並不可採,依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即 明;另原告雖提出薛宗賢生前生病時於110年8月2日在臺北 榮民總醫院及111年4月22日在自宅,由杜修蘭及其子對薛宗 賢進行詢問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惟觀該等對話內容,多為誘 導性問題,薛宗賢之回答簡略,未讓薛宗賢自由連續陳述, 且當時薛宗賢因病在身,其意識及所陳內容是否有受他人影 響,在錄影中並無法判斷,且其所述內容,亦無法透過訊問 程序以查明實情,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此 外,原告公司就其所主張王玉蘭、劉秀琴有保管公司大、小 章及管理包括張家銘帳戶等公司帳戶,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⒍綜上,原告公司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即107年12月至10 8年3月之期間,依證人陳淨芬、張家銘及蕭義韋既均證稱蒲 陽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薛宗賢,由薛宗賢決策、核准、下指示 給員工,且使用公司及人頭等帳戶出帳,須經薛宗賢核准、 同意,方得為之,足認薛宗賢對於蒲陽集團有實際管理、決 策權限,其確屬有權指示王玉蘭、劉秀琴等人進行相關財務 操作事宜之人,並有保管蒲陽集團各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 及支票,亦為有權開立支票及支出款項之人。則王玉蘭、劉 秀琴既無填具支票或蓋印印鑑之權限,尚難認定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係由王玉蘭、劉秀琴所偽造。再查,原告公司既有 依薛宗賢指示使用人頭帳戶,並由薛宗賢實質管領而為資金 調度行為之常態,則王玉蘭主張係依薛宗賢指示而向盧可明 、邱安中及王憶綺等人借用帳戶供原告公司使用,並依薛宗 賢指示為金流操作等語,尚難認不足採信,是亦難認定被告 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資金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從而, 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昌慶建設公司兌付金額 42萬7,483元、蒲陽工程公司兌付金額70萬4,545元、勝隆建 設公司兌付金額84萬1,622元、勝隆工程公司兌付金額1,658 萬7,127元,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856萬0,77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統一編號 核准設立日期 1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77年6月7日 2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7年2月14日 3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1年4月17日 4 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8年1月3日 5 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0年1月23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 兌現日期 票面金額 兌現帳戶 證據 1 昌慶建設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13日 427,483元 ⒈於原告公司員工張家銘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3,761,800元。 ⒉之後匯款存入邱安中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原證2 2 蒲陽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13日 380,500元 3 蒲陽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13日 324,045元 4 勝隆建設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5日 108年3月7日 411,089元 5 勝隆建設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5日 108年3月13日 430,533元 6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7日 1,320,500元 7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7日 466,627元 8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2月17日 885,900元 王憶綺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3 9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5日 107年12月26日 982,500元 邱安中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4 10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2月12日 785,955元 邱安中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5 11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7年12月12日 995,675元 邱安中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6 12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7年12月17日 3,156,780元 盧可明(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7 13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0日 107年12月12日 1,566,755元 王憶綺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8 14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0日 107年12月17日 2,762,735元 邱安中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9 15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2月7日 1,308,000元 邱安中之合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10 16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2月7日 2,355,700元 邱安中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11 合             計 18,560,777元

2025-03-31

PCDV-112-重勞訴-8-202503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徐園貞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代理人 龔成民 原 告 徐臺秀 原 告 徐圓生 被 告 徐尚明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徐台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尚明與訴外人楊玉清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 ,權利範圍10萬分之79之土地,暨其上同段二一四七建號(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十四樓之1),權利範圍2分之1之 建物,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徐尚明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 因,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徐台安應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徐台安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徐台安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參仟 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 照)。原告徐園貞主張被告趁兩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玉清 心智缺陷時,將訴外人楊玉清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過戶於其名下,依民法 第75條規定,該契約行為應為無效,故原告徐園貞乃提起確 認訴訟訴請確認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參北院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債 權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徐園貞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㈡又原告徐園貞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其中就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之請求,乃係主張繼承訴外 人楊玉清之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 ,該等債權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行使,於訴訟請求上乃係有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 要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於訴訟程序已列為被告者外,其 餘繼承人均須一同列為原告應訴,是本件原告徐園貞於起訴 時原僅以自己為原告,除列被告二人外,未與楊玉清之其他 繼承人即原告徐臺秀、徐圓生共同起訴,嗣於訴訟過程中原 告徐臺秀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98頁及第309頁) ,而原告徐圓生則因原告徐園貞聲請而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 告確定,是本件原告訴訟當事人並無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  ㈢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徐臺秀 、徐圓生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應訴,然 共同原告徐園貞既已到庭為辯論,是其本件到庭辯論行為利 益仍得及於其他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徐園貞到庭辯論 利益不及於其他原告,然被告聲請對未到庭之上開二原告為 一造辯論判決,業經本院准許而行之(見本院卷四第130頁 至第131頁),是本件業已合法辯論終結,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徐園貞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楊玉清於民國111年5月29日 死亡,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五人。原告徐園貞於調 查楊玉清相關遺產不動產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徐尚 明與楊玉清於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另就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 玉清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10房地(下稱蘆 竹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 等費用後,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訴外人楊玉清帳 戶後,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出侵吞己用。惟訴外人楊玉清早 於110年2月19日即患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有缺損可能, 於系爭房地作成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當時,自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 ,其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系爭房地 自仍屬楊玉清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 條之規定,為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徐 園貞自得求為確認被告與楊玉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 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被 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蘆竹房地處分後共計 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楊玉清帳戶由被告徐台安分筆提 出侵吞己用等情,因楊玉清當時精神狀態已陷入中度失智為 無行為能力人,是該等行為應非楊玉清所同意而為被告徐台 安所擅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及後段 與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 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2.如主文第3項所示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原告徐臺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民事補正追加原 告起訴狀,主張:同原告上開對被告徐台安之主張所述,並 聲明:1.如主文第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原告徐圓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尚明則以:訴外人楊玉清死亡前並未經依民法第14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非屬民法第15條所稱之無行為能力之人, 則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有效。至楊玉清固患有失智症,然失 智症並非時刻皆全無識別能力,無從僅以病歷片刻記載,逕 認楊玉清自110年2月間起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況被 告與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贈與契約及於11 0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楊玉清意識清楚、有行 為能力,楊玉清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法律行為均屬有 效。縱楊玉清於110年8月26日經本院精神鑑定時失智症已達 嚴重程度,仍無從反推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時楊玉清已陷入 無意識之狀態。系爭房地本為訴外人徐園華所有,惟徐園華 於109年12月17日死亡後,登記在楊玉清名下,因徐園華喪 葬費、系爭房地之房貸、信用卡債務等,本應由其繼承人楊 玉清負擔,惟均由被告墊付之;又楊玉清生活費等費用亦均 由被告墊付支出,故楊玉清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台安則以:蘆竹房地之價金並非流到被告徐台安處, 而係匯入楊玉清戶頭,徐台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得楊玉 清同意且為依楊玉清指示花用,並無侵佔問題;另嗣後將款 項中134萬元匯予被告徐尚明作為徐尚明墊支訴外人徐園華 房貸及楊玉清喪葬費之用,剩餘部分用於楊玉清醫療及日常 生活費以及徐園華喪葬費。且楊玉清雖於出賣蘆竹房地時已 受相關精神鑑定,但尚未受監護宣告,意識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徐尚明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徐尚明,而將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徐尚明,嗣楊玉清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共五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 第73頁至第78頁、北院卷第69頁至75頁),並有系爭房地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影本足證(見北司補卷一第61頁至 第72頁、第79頁至第86頁),且為被告徐尚明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徐尚明 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有民法第75條規定情形,楊玉清所為上 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徐尚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徐尚明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 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 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 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 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倘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而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非 為無效。  ②觀諸被告徐尚明所提另案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30號)法院勘驗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6頁 至第111頁)顯示訴外人楊玉清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徐尚明之錄影畫面,經法院勘驗後,顯示過程中 楊玉清先詢問:「找我簽名幹什麼?」,顯然對於當下是否 係要處理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一事,不復記憶;繼而對於陳 雪梅先後問:「你這個房子,你這個房子,同意要給你兒子 ,是不是?」「您好,我請問一下,你這個房子,這間房子 是不是要過給他?你兒子,對不對?」「你房子,是不是要 過給兒子?」等問題後,答以:「我不曉得耶」「這房子也 不是我的」;再經陳雪梅追問:「對齣,這個房子是你的名 字。阿你現在要贈與,現在是你的名字,現在是你的名字沒 錯,阿你要贈與給你兒子,對不對?對嗎?」,亦仍答以: 「我不曉得耶。」再經被告問:「你不是剛剛不是講說要給 我嗎?」,亦答以:「喔~這樣子啊。」;陳雪梅再問一次 :「你現在是不是要給你兒子?房子要給你兒子住?是不是 ?」則回答:「給他住是可以啦。」最後陳雪梅再問:「要 不然就這樣子好不好?你就說房子你同意要送給兒子嗎?你 兒子叫徐尚明對不對?」則點頭答:「嗯」,及陳雪梅問以 :「那你同不同意房子過給徐尚明?」回答:「都可以阿。 可以給他或給誰都可以阿。」「(陳雪梅:你就說房子同意 過給你兒子徐尚明,同不同意?)同意嘛」「陳雪梅:喔, 同意過給徐尚明就對了。」「楊玉清:欸」,上情,可知, 楊玉清在對話過程中,對於「贈與」「過戶」「送」「給兒 子住」之差別、法律效果為何,並無任何回應,且針對陳雪 梅多次重複提示、詢問是否確實同意要將系爭房地過戶或送 給被告等問題時,並未能主動且明確表達要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之意思;反而只有簡短之「嗯」「都可以啊」「欸」等 情。據此,實難認定楊玉清在簽署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書時, 係出於其自身意願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亦難認其有理解 贈與房地之意義及法律效果。  ③復參以楊玉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11 0年度監宣字第339號監護宣告事件,經法官於110年8月26日 訊問時,對於法官問:法官問:「付100元買30元東西,要 找你多少錢?」答以:「我不會算」;法官又問:「現在誰 與你同住?剛在場的三位子女,哪位與你同住?」亦答以: 「他已經不在了」,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 卷第41頁),足徵楊玉清此時雖仍可辨別其子女人別,惟就 經濟及社會生活活動相關事務,其辨識、認知能力實已有缺 損。另觀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中該法院檢附楊玉清死亡前就診 病歷資料、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86號楊玉清監護宣告事件之該院囑託陳炯旭診所對楊玉清 所做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110年8月26日訊 問筆錄,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就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申請印鑑 證明、110年4月1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期間之意思能力為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法院函文影本),萬芳醫院 於112年9月5日以萬院精字第1120007757號函送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67頁鑑定報告書影本)作成 鑑定結論表示:「㈠楊君(即: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110年4月11日就其名下之不動 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约及110年5月6日委請地政士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確實係罹患『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 致之失智症』……⒈楊君在109年12月2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病歷記載楊君已呈現重複問話、 近期記憶減損、無法處理自身財物等,診斷為失智症。⒉楊 君在110年2月29日所進行之心理衡鑑,簡式智能狀態評估( MMSE)總得分10分(滿分30分)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總得分為2分,符合失智症之認知功能表現。⒊楊君在110年5 月1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經綜 合所有檢查與評估後,因考量楊君腦部陳舊性小洞性梗塞及 梅毒感染或為其失智症致病原因,因此將其診斷修正為歸類 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仍係為失智症之診斷。」( 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及「㈡……⒈楊君在110年4月11日就其名 下之不動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約時,並未理解要書寫什麼、並 未閱讀或端看所簽署文件之內容,推估楊君或未能清楚瞭解 其簽署契約之內容文義。…⒉楊君以其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 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已達障礙程度,已無法完整綜合所 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推估楊君應未能充分理解該等行為之 法律效果。」「㈢…其失智症所導致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 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之認知缺損,推估影響 其財務管理與操作能力顯著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頁),足徵楊玉清於為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 然欠缺閱讀、理解及書寫表達之能力。復佐以上開勘驗錄影 過程中,楊玉清皆係被動受陳雪梅或被告等人之指示、提問 下,方為「嗯」「都可以啊」「欸」之回應,已未能完整陳 述整段文句回應陳雪梅之提問,則在無旁人協助之情形下, 顯難獨立決定或執行上開贈與行為之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 為,難認其能理解申辦印鑑證明、簽署贈與契約、辦理所有 權移轉所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內容文義及其法律效果,其精 神作用顯已發生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精神錯亂程度 ,至為明確。準此,原告徐園貞主張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 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已為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 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應屬有據。是原告徐園貞訴請確認系爭 房地上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 即為有理由。至被告徐尚明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2742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3194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5810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3 09頁),欲據此辯稱楊玉清為行為時非無意識能力之人云云 。惟查,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僅以相關證人及被 告之證詞為判斷之依據,並未就楊玉清行為時之意識能力為 鑑定,自難以該等偵查結果,即認楊玉清於行為時無欠缺意 識能力,附此敘明。  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有明文。同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贈 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無效不存在,又楊玉清已於111年5月 29日死亡,原告為楊玉清之繼承人,則系爭房地仍屬楊玉清 之遺產,楊玉清、被告徐尚明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本 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徐尚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徐台安之訴部分:  ①另原告主張被告徐台安於111年1月6日代理楊玉清將蘆竹房地 ,出賣予訴外人黃金海後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 ,共計獲有422萬3,937元,後匯入楊玉清帳戶後,由被告徐 台安分筆提領完畢,為被告徐台安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 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徐台安就上開款項係擅自提領而 侵吞,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 玉清之全體繼承人等節,則為被告徐台安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酌訴外人楊玉清是否於生前確有同 意被告徐台安領取上開款項,茲敘述如後述。  ②經查,楊玉清於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難獨立 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而於管理財產上為意 識欠缺之人,業如前述,故於同一時期,對於被告提領上開 款項,難認有何意識能力,縱形式上有同意之意思,然實質 上亦應為意識欠缺而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是本件被告徐台安 辯稱其係經楊玉清同意而提領上開款項,以清償其先前為楊 玉清代墊支出之相關款項云云,即難認可採,自難認被告徐 台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得楊玉清同意且為依楊玉清指示 而為,是其提領上開款項顯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訴外人楊玉 清之金錢所有權,且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等款項,故原告 作為楊玉清之繼承人,繼承楊玉清對被告徐台安之相關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原告依該等債權請求被 告徐台安給付上開款項422萬3,937元予被繼承人楊玉清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徐台安給付上開422 萬3,937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 定利息之債,則被告徐台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 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0日已送達被告徐台安,有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51頁),故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422萬3,937元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為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就上開如主文第3項所示勝訴部分,有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徐台安聲請宣告被告徐台安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1-重訴-514-20250328-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廖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王榮義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萬元, 及其中26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即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 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出售予原告,買賣總價金為81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其後,原告依約給付價金,並於110年9月22日辦畢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 約定,指名登記於胞弟廖嘉輝名下。  ㈡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之 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勾選「否」。然 因系爭房屋屋內本即存在諸多漏水瑕疵問題(詳系爭買賣契 約所附增補契約),故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多次 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以利原告或胞弟 廖嘉輝後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進行全 面性漏水整修及重新裝潢等事宜,然被告卻一再藉故推託而 不願協助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予原告,並要求原 告自行向主管機關為申請。原告基於善意相信被告前開保證 之情況下,即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完畢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自行於110年11月1日委請訴外人順 泰防水工程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為申請,並於110年11 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竟察覺系爭房屋之(1) 室內外出入口位置、(2)室內前陽台出入口設置、(3)公寓樓 梯上下方向等現況均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上所示內容不同。且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 結果圖之測繪結果亦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室內尺 寸不符(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縱向尺寸由上至下分別為100公 分、340公分、430公分、100公分;下方橫向尺寸由左至右 分別為300公分、320公分;而系爭契約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之測繪結果所示縱向尺寸由上 至下則分別為0.8公尺、6.1公尺、1.2公尺;橫向尺寸由左 至右則分別為3公尺、4.3公尺,甚且二圖間之屋內右下方格 局亦有所不同)。堪認系爭房屋前已存有與經主管機關審核 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畫設計內容不同之違建重 大瑕疵,原告遂於111年5月3日委請胞弟廖嘉輝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 詳原證5號,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減 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基礎下返還或賠償340萬元予原告。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 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而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依前者得 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 364 條)之權利,依後者則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惟系爭封閉空間及設施被新北市政府 認定為違建,於民國102年6月間予以拆除變為供公眾使用之 頂蓋型開放空間,上訴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致無法補正,其 交付具有上開瑕疵之系爭房地予買受人,致買受人受有價值 減損之損害,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構成不完全給付,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上開請求權」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12年台上字第924號、109年台上字第1289號及110年台上 字第31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房地早自原告向被告購置之際即已存有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畫設計內容不同 之違建重大瑕疵,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所為給付內容實 不符合兩造間買賣之債務本旨而應屬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及 廖嘉輝曾數度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要求被告應提出使用執 照平面圖,被告卻一再推託,顯見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不告 知瑕疵之情事而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359、360條等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或賠償340萬元。  ㈤本件鑑定人蔡政穎估價師已明確證稱伊與建築師及其他估價 師討論後得知系爭房屋樓梯間因存在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 之瑕疵至少有高達500萬元之價值減損等語,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40萬元,自屬合理。  ㈥被告雖辯稱系爭存證信函係由廖嘉輝所為寄發,並非原告所 寄發,且該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解除契約,而認原告起訴請 求減少價金有所違誤,原告再為起訴已逾除斥期間已不能行 使權利云云。惟查,廖嘉輝是原告胞弟,也是本件系爭房地 的登記名義人,於本件買賣交易中參與各項磋商事宜,其寄 發存證信函,乃是基於原告隱名代理人之地位,為原告行使 權利,此事應為被告所明知。故系爭存證信函雖係由廖嘉輝 作為寄件人,然被告主觀上實已明知該存證信函係廖嘉輝基 於為原告本人之意思,而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具有重大瑕疵 ,為相關買賣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實無逾越除斥期間之問 題。況且,原告及廖嘉輝曾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數度要 求被告提出使用執照平面圖,被告卻一再推託而不願協助配 合向主管機關申請調取,亦顯見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事,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故被告於本件 亦不得主張有除斥期間之適用。且原告、廖嘉輝均非係具有 法律專業背景之人,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正 確引用相關民法條文,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主張,但系爭房 地具有瑕疵,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請求返還溢付價金、 不當得利等權利,性質上亦近似於瑕疵損害賠償,均涵蓋於 物存在瑕疵導致價值降低的請求類型,應可認系爭存證信函 寄予被告時,已生原告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更何 況原告亦有以民法第360條之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 張,而關於民法第360條之請求權更未罹15年之消滅時效。  ㈦被告又辯稱其本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第一手屋主,亦無對之為 任何裝修違建,並不知悉系爭房地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等 情事,故被告雖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四 十九項有勾取無其他重要事項等,並非被告保證系爭房地無 違建物之品質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60條定有明文。又依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 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 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本件原 告前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以利原 告確認,後續要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 告卻一再推託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 甚久,而並無裝修過系爭房屋等語,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中明確保證無其他重要事項(針 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存在,自堪認被告已向原告保證 系爭房屋並無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之核准規畫設計內容有不相 符合之瑕疵。故本件原告在系爭房屋缺少被告所保證品質之 情況下,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屬有理由。    ㈧關於「就建築物尺寸不符及樓梯行向標示錯誤一事,依新北 市政府回函表示,如屬竣工圖筆誤或漏列,得依『新北市政 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部分,原告於112年11 月2日庭期後,即遵鈞院諭示委託林金鋒建築師著手辦理系 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更正程序等相關事宜,而在林金鋒 建築師依其建築專業評估下,認此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 更正案因牽涉到所在公寓樓梯上下方向之變動,故須取得該 公寓全體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且亦須有相關如系爭房屋在 興建當時及過程中之施工照片以作為更正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平面圖之佐證資料,顯非原告能片面決定或依能力得達成者 ,其後林金鋒建築師前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科洽詢辦理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更正程序時,即經該管人員當面 明確告知因系爭房屋之實際整體格局、尺寸及樓梯上下位置 均與使用執照平面圖差異過大,且原告除無法提出相關足以 佐證系爭房屋興建當時之原貌外,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平面圖是出於筆誤或漏列,故不予辦理更正等語。除 此之外,原告亦委託林金鋒建築師就系爭房屋向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然同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系 爭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平面圖符故不予核發許可,導致原告 現實上根本無法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原告前亦曾 委請裝潢業者沈君益協助確認系爭房屋得否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仍無法辦理。職是,本件系爭房屋所存在之「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劃設計內容不同 」一事,確屬事實上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被告就此仍應對 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㈨就原告所受損失之價額部分,對於113年6月27日亞太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估字第108號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實有諸多違誤,不足採信。 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鑑定人蔡政穎於鈞院 已證稱:就系爭房屋現況因存在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之瑕 疵,評估至少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等語,原告爰請求鈞院於 該500萬元損害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價 金及請求返還溢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或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 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 存有瑕疵而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者,其除斥期間原則上乃為 通知出賣人後6個月內,要無疑義。  ㈡再按,選擇之債者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為給付之債是 也,至於選擇之債其種類有二,其一為約定選擇之債,即由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其二為法定選擇之債,即由法律直接 規定者是,民法第359條所定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即屬於法 定選擇之債。又買受人如欲行使法定選擇之債之選擇權,洵 應以意思表示向出賣人為之,買受人於選擇後,則已將選擇 之債變成單純之債,經選擇後即為特定,選擇為一種形成權 ,因其行使而使權利發生變動之效果。從而,上開法定選擇 之債,本有相互排斥之法效果,此就法理上推論可得至明。  ㈢經查,本件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於110年11月9日取得順 泰防水工程行所申請調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嗣因 認系爭房屋乃有重大違建瑕疵,乃於111年5月3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主張應負民法所定物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等 責任。然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係由廖嘉輝所為寄發,並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原告所寄發,廖嘉輝並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並無主張買賣契約上所生物之瑕疵擔保等權利 。復以該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表示解除契約,則本件原告再 起訴主張減少價金,即有違誤。故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原告本件起訴顯為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減 少價金之權利。至原告主張廖嘉輝係代理其本人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予被告云云,被告爰予否認。  ㈣又查,廖嘉輝前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等涉犯刑事 詐欺之罪嫌,業經承辦檢察官認定並非事實,而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5、1283 1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查明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第 一手屋主,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期間亦無任何裝修違建,或 其他顯能證明被告知情違建有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等情事 。從而,被告雖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四 十九項有所勾取無其他重要事項等,亦不能證明被告已保證 系爭房地為無違建物之品質。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0 條規定起訴而為主張,洵非有理。申言之,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亦非有理。  ㈤原告就本件另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檢方曾 就本案何以出現使用執照圖面與現況不相符之情形進行調查 ,又兩造於協議過程中,曾洽議員協助處理,初步得悉此確 係當年行政作業產生之問題,與被告無任何關聯,應非可歸 責於被告。  ㈥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有調查本件系爭房地建 案歷年調取使用執照圖資等檔案,無從證明被告前曾有調取 系爭房地建案之使用執照圖資,而有明知本件系爭房地內部 隔局與使用執照圖資不符之情事。被告於偵查中已說明本身 非為第一手買受人,多年所有均未變更系爭房地內部隔局等 ,不知使用執照等情。是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不告知原告瑕 疵之情。  ㈦又本件系爭不動產經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本件 估價報告書。內容略以:(一)本件不動產經估價:1.估價 日期:110年8月20日,正常件約計817萬8700元,瑕疵件減 少市價約計40萬47852元。2.估價日期:112年8月10日,正 常件約計887萬0100元,瑕疵件減少市價約計42萬8392元。 原告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 告起訴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故應將買賣契約簽訂 後之變動情形列入。故應以起訴時112年8月10日作為估價基 準日。依此,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112年8月10日正常價格約 計887萬0100元,扣除可能減少市價約計42萬8392元,仍有8 44萬1708元市值,對照原告其時買賣價金約計818萬元,亦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核無理由。  ㈧末查,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蔡政穎估價師於鈞院已 明確證述,因本件房地十分老舊,且樓梯錯位如要回復不但 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現今亦無修復必要,況原告當初 有口頭陳明目前就是現況居住等待都更,然訴訟時卻強人所 難,就所謂技術性貶值無限上綱,殊違誠信原則。且本件經 鑑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正常價格約887萬0100元,扣除可能 減少市價約42萬8392元,仍有844萬1708元市值,較原告當 時買價818萬元為更高。被告已表示願意原價買回,被告卻 悍然拒絕,反獅子大開口主張至少受有500萬元以上損害, 請鈞院鑒察上情,賜為符合社會常情及誠信原則之判定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總價金為818萬元。原告依約給付 價金完畢,被告並依原告之指示,於110年9月22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弟廖嘉輝名下。  ㈡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之 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勾選「否」。  ㈢系爭房地存在現狀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之情形,其中房屋 尺寸與樓梯上下行向、房屋內外出入口位置不符部分,應係 房屋興建時即屬如此。  ㈣廖嘉輝以寄件人身分於111年5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於同年5月4日收受,內容略為:本人於民國111年10 月2日透過永慶房屋板橋新站直營店(下稱永慶房屋)向台 端(即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中略)而台端將上開房屋點交 予本人後,本人竟發現該房屋使造圖與現況不符,以致無法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致本人無法居住,顯然具有重大瑕疵 。台端出售系爭房屋予本人時,未告知上情,期間本人請永 慶房屋向台端提出查閱使造圖之需求,為台端所拒,永慶房 屋向本人表示台端為一手屋未變更格局,令本人深信房屋現 況並無違反建築法之問題。本人認為台端與永慶房屋均刻意 隱瞞交易重要資訊,致使本人誤判情事而購屋,台端故意不 告知上情,即有構成詐欺罪之可能,按民法第359條、184條 等相關規定,本人自可解除與台端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相 關損害賠償。另本人將依民法第19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向未善盡調查義務的永慶房屋請求返還仲介費用及相關 賠償。由於本人之前已多次透過永慶房屋與台端連絡,促請 出面處理,但台端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以此函通知台端,自 即日起向台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將本 人前所給付之價金共818萬元返還本人,並賠償相關損失123 萬元,否則本人將依法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等語。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存證信函係由廖嘉輝所寄發,並非原告所 寄發,故本件原告請求物之瑕疵擔保,已逾法律規定之除斥 期間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其弟弟即登記之所有 權人廖嘉輝代理原告所寄發,對原告本人亦生效力,此事為 被告所明知,並無所謂逾除斥期間的問題等語。就此爭點,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於系爭買賣過程中,原告的弟弟廖嘉輝 也多有參與,最後並受原告指定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其內部關係究係原告借廖嘉輝之名登記,或原告與廖 嘉輝之間係基於兄弟信任關係而由一人出名簽約、一人出 名登記,固為外界所不知。然廖嘉輝與原告之關係親密, 且於本件房地買賣中亦擔任重要角色一節,應為被告所明 知,故原告委請廖嘉輝代為寄送存證信函,依常情自有相 當之可能性,亦應不在被告意料之外。且依系爭存證信函 之內容以觀,已明確記載「本人向台端購買」、「台端出 售系爭房屋予本人」、「本人請永慶房屋向台端...」、 「致使本人誤判情事而購屋」、「本人自可解除與台端間 之買賣契約」等文字,均可判斷此函文之真意係以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身分所為之意思表示,當無誤認之可能。 故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其本人向被告所為之 意思表示,僅係廖嘉輝代理其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 應可得而知之等語,核與上述情狀相符,較屬可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存證信函,業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得事後再改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原告則主張因其 本人與廖嘉輝均為不諳法律之人,系爭存證信函的意思係表 示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也應包含減少價金的請求在內等 語。就此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 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 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六個月行使期 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次按選擇之債,謂於數 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 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 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選擇權之行 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再按所謂選擇之債,係 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其數宗 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為當事人所 重視,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倘已因選擇權人之選擇,而 成為單純之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54號、78年台上 字第1753號、71年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選擇之債者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為給付之債是 也,至於選擇之債其種類有二,其一為約定選擇之債,即 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其二為法定選擇之債,即由法律 直接規定者是,民法第359條所定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即 屬於法定選擇之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359條、第20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 質,果若屬實,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解 除買賣契約,兩者間原告有選擇權,此係法定選擇之債。 原告欲行使選擇權,應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為之,原告於選 擇後,則已將選擇之債變成單純之債,經選擇後即為特定 。由於選擇為一種形成權,一經行使,即有使權利發生變 動之效果。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倘若本件原告不 行使上開請求減少價金、解除買賣契約之選擇權,始得根 據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 已載明「由於本人之前已多次透過永慶房屋與台連絡,促 請出面處理,但台端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以此函通知台端 ,自即日起向台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台端於函到七日 內將本人前所給付之價金共818萬元返還本人,並賠償相 關損失123萬元,否則本人將依法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 」等語,依其文義觀之,原告業已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明確的傳達於被告,依據前述說明,自堪認原告已於法定 選擇之債的種類中,選擇了解除契約的項目,此一選擇乃 屬形成權,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法律效果,而使 上述法定選擇之債變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的單純之 債。原告雖主張其本人與廖嘉輝乃不諳法律之人,故系爭 存證信函的意旨應不限於解除契約,亦包含請求減少價金 之意思云云。惟本院認為,一般民眾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 本不以熟諳法律為前提,其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如依我國 社會一般成年人之理解能力不致誤解時,即應生相應之法 律效果,況查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不但引用相關法條, 關於請求內容之用語亦相當精確,其遣詞用字並非一般口 語,明顯帶有法律文書的特徵,衡情應為原告諮詢具有法 律專業之人後所出具之文書,故依據上情,本院認原告就 此主張其意思表示因不諳法律而不明確故應為擴張解釋云 云,尚難遽予採認。況且,本件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亦已同 意解除契約,並將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惟為原告所拒絕 ,是以,原告於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 而生效後,復行翻悔,自非法之所許。   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既存在現況與使用執照圖面不符 致無法進行合法修繕之嚴重瑕疵,原告向被告行使解除契 約之權利,自屬於法有據。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行使解除契 約暨返還價金之請求權,其性質為形成權,因意思表示已 到達被告,即已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即不得再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依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是否有理 由?   本院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由 條文意旨可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 人於選擇「不解除契約」或「不請求減少價金」之前提下, 可以選擇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業已選擇 對被告解除契約,業見前述,從而,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 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乃屬適用上述法律當然之結果。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40萬元部分,是 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受領買賣價金有即失 其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原告本得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818萬元。惟依原告起訴之內容,其所請求 被告給付之340萬元係指系爭房地一現狀與使用執照圖面 不符之價值減損,顯然並非買賣價金之返還。原告雖稱因 系爭房屋有上述瑕疵,致其以溢付之價格購買,被告因此 而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此種說法,即屬物之瑕疵擔保 中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而於本案中本院業已認 定原告不得再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苟原告復得以曲解不 當得利法律規定之方式請求相同之金額,自非法之所平。 故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34 0萬元,應認其並未能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何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存在,故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㈤原告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 4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依物之瑕疵擔保行使契 約解除權,依民法第360條之意旨,應已不得再選擇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業見前述。   ⒊況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 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 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 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 ,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 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 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縱主張被告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以被告可歸責為前提,且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再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亦即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691號、87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之瑕疵,係其現狀之房屋尺寸、上 下樓梯之行向、內外出入口之位置與其原核准使用執照之 圖面不符,業見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係屬公寓,其樓梯乃是由地面連接到頂樓,為建築物 之重要結構部分,樓梯是走那一邊上下樓,顯然是興建完 成即已確定,依一般常情,樓梯興建完成之後,並無再行 改造整棟建築物樓梯上下行向之可能性,而房屋內外出入 口一定是連接到樓梯間,當樓梯的上下行向不同,房屋的 內外出入口位置也一定會跟著改變,不可能樓梯在左而出 入口在右,此為事理所不許。由是可知,本件原告所指系 爭房地上述瑕疵,應係於興建系爭房地並申請使用執照繳 驗圖面時,即已存在。此究係屬未依使用執照施工之瑕疵 ,或屬實質上已依使用執照興建但繳驗時出現圖面錯誤之 瑕疵,因年深日久,已難以確定。惟此一瑕疵並非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一事,當可確定無疑,是以,該瑕 疵之出現顯非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 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34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⒌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買賣過程中推拖不願協助申請使 用執照平面圖,乃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惟此節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其買受系爭房地後從未變更格局,亦不知有現 狀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之事等語。本院查,故不論兩造 就此部分爭執何者為是,然原告主張「故意不告知瑕疵」 一節,乃屬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院業已論述如 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或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340 萬元,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2-訴-1958-20250227-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劉文濱 薛名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下文山清水祖師 法定代理人 王瑞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第24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命法官或法 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同法第274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尚須函詢相關機關及第三人,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復因本件針對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 屋(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是否為訴外人鴻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仂公司)所興 建,涉及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A、B地,就此部分尚須進行相關調查(或可能傳喚證人), 自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 三、上訴人應於114年2月27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 造: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廖金枝為鴻仂公司前 總經理,請提供廖金枝之身分證字號及聯絡地址供參。 ㈡、鴻仂公司就系爭房屋前委託何人興建、增建?歷次興建時間 及範圍(例如於何時興建第一層,何時增建第二層)?請提 供關於興建系爭房屋之所有相關資料供參。 ㈢、關於證據調查部分,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是否聲 請傳喚證人廖金枝? 四、被上訴人應於114年2月27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 對造: ㈠、是否爭執系爭房屋最初興建範圍如被上證1航照圖所示,不包 含被上證2、3航照圖所示增建部分?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部分,是否不包含被上證2、3 航照圖所示增建部分? ㈢、是否同意修正本院整理之不爭執事實㈦為:「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占有A地面積23.63平方公尺、B地面積134.44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第293頁)」? ㈣、被上訴人不爭執「鴻仂公司前就承租之A地、B地,給付被上 訴人自57年起至81年間之租金」,是否爭執雙方未簽立書面 租賃契約?如不爭執,鴻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為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雙方租賃契約是否仍然存續? ㈤、關於證據調查部分,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是否 聲請傳喚證人廖金枝?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A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06年10月28日重測前為直潭段屈尺小段507之30地號土地,於101年3月16日分割自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 B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6年10月28日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025-02-17

TPDV-113-簡上-229-20250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徐園貞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代理人 龔成民 原 告 徐臺秀 追加 原告 徐圓生 被 告 徐尚明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徐台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 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徐圓生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 ,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 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本文、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楊玉清對被 告徐台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即係對 公同共有之該等債權主張為行使,自應由訴外人楊玉清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故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徐圓 生為訴外人楊玉清之共同繼承人之一,其目前所在不明,原 告聲請裁定命徐圓生為追加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3項本文、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徐 圓生為追告原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14

TYDV-111-重訴-514-202502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0號 原 告 林麗姿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傑勝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立明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其餘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嗣因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欠繳租金,原告乃去函聲明期滿不再續租;詎被告雖已補繳同年2至4月租金,及表示欲以押租金抵繳同年5至6月租金,然原告不同意被告以押租金抵繳同年5至6月租金,故被告迄今仍積欠2個月租金共12萬2,000元;又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固同意被告延長搬遷期間至同年7月6日,然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利益。爰㈠擇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或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00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1,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就系爭房屋原本訂有5年期之 租約,嗣原告於110年5月購得系爭房屋後,其表示先約定租 期為3年,待租期屆滿後將適度調漲租金,屆時再與被告重 新簽約,被告乃同意將系爭房屋租期減為3年;惟自112年初 起,因新冠疫情肆虐,被告營業額驟降、資金調度困難而有 短暫遲付租金,但仍全力籌資、優先給付租金與原告;又被 告於接獲原告起訴狀後,為表續租意願,已主動依兩造先前 之口頭約定,增加每月租金至6萬4,000元,一次給付原告11 3年7月至114年6月之1年期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110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租金 為每月6萬1,000元(不含稅)。 (三)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租金。 (四)原告於113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屆期即不 再續租,被告於113年4月15日收受該通知。 (五)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請求延長租約至113年7月6日。 (六)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 (七)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匯款76萬8,000元至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應繳納積欠之2期租金 及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利?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期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3 年6月5日止,原告於113年4月12日通知被告租期屆至後不再 續租,被告又於租期屆至後請求原告延長租期至同年7月6日 等情,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因原告已告知被 告系爭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另為便於被告搬遷而延長租期 至同年7月6日,則系爭租約於同年7月6日即已屆期;被告復 未提出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之抗辯,故被告 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期租金12萬2,000元,為無理由:   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被告於簽訂系爭 租約時,即給付原告12萬2,000元作為押租金乙情,業經載 明於系爭租約第5條,且原告亦未就之提出爭執,堪以認定 。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欠繳2期租金(即12萬2,000元); 依前開說明,被告於簽約時繳納之押租金即當然抵充其欠租 數額,則原告對被告該2期租金之債權應已消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2期租金12萬2,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再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 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 而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 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 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查被告於 113年8月27日匯款76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乙事,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之日起至11 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所受之損害已經填補,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此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對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後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尚未到期,屬對將來 給付之請求;然被告屆時是否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確定發生、是否有請求權到期後不 履行之虞等節,均屬未定,而原告未能主張及舉證其就基準 時點後方到期之債權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存在,尚難認此段 期間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則其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 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31

TPDV-113-訴-444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廖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王榮義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擴張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依原告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擴張後聲明所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4,660元,扣除前已繳納26,740元後,應再補繳7,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30

PCDV-112-訴-1958-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磊皋 代 理 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鄭致新 陳建男 袁世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6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磊皋以被告鄭致新、陳建男、 袁世華(下稱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4條第3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46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6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6號駁回聲請人聲 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於113年5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 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 證據。 四、訊據被告鄭致新等三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強制 未遂、侵入住宅、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被告鄭致新辯稱:聲請人原以台北家居展匯有限公司(下稱 本案公司)名義向第三人林韋伶租用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182號地下2樓、180號地下2樓及178號地下2樓等房 屋(下合稱本案房屋)後,原本打算做家具店裝潢館使用, 所以聲請人找伊合作,並請伊幫忙裝潢本案房屋,本案房屋 之裝潢共分3期,但在伊裝潢完第1期後,聲請人卻不願意如 數付款,伊因而與聲請人間產生糾紛,後來在112年2月間, 伊與聲請人達成協議,約定由伊完成本案房屋後面2期之裝 潢,聲請人則應把本案房屋其中4年之經營權給伊經營(因 聲請人與林韋伶就本案房屋之租約為10年期),伊復透過被 告袁世華之介紹,找來被告陳建男租賃、經營本案房屋,聲 請人與被告陳建男並於112年2月26日就本案房屋簽立租賃契 約(下稱本案租約),當時有伊、聲請人、被告陳建男、被 告袁世華在場,而且本案租約是聲請人提供的,聲請人現在 卻表示本案租約不是他簽的,伊覺得聲請人是在仙人跳,伊 也未於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等語;被 告陳建男辯稱:伊係因為與聲請人簽立本案租約,所以才於 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舉辦活動,並向 本案公司員工表示要接管業務,過程中並無恐嚇取財、強制 、公然侮辱、誹謗之舉動等語;被告袁世華辯稱:伊係因為 友人即被告陳建男與聲請人租賃本案房屋,所以才於112年3 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過程中並無恐嚇取財 、強制、公然侮辱、誹謗之舉動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確為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有以本案公司名義向林 韋伶租用本案房屋經營本案公司業務,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 1日至121年10月31日等情,此有本案房屋權狀、公證書、聲 請人與林韋伶間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 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9至102頁),且為被告鄭致新等三人 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次查,觀諸被告陳建男提出之本案租約末端「出租人」簽名 處(偵字卷第395至396頁),記載有「陳磊皋」(即聲請人 之姓名)之字跡,惟前開簽名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認定本案租約末端「出租人」簽名處之 「陳磊皋」之字跡,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為聲請人、被告鄭 致新等三人之字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7日刑理字第1136025733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91頁), 難認上開「陳磊皋」之簽名係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所簽立,卷 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偽造本案租約之 行為及行使偽造本案租約之主觀上犯意,自無從逕認被告鄭 致新等三人有行使、偽造本案租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  ㈢再查,被告鄭致新確有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進行本案房 屋之裝潢等情,此有施工申請書、裝潢施工切結書、東方麒 麟裝潢施工作業流程表、保證金退款申請書、東方麒麟社區 裝潢修繕管理辦法、裝潢保證金支票、羅莎艾倫國際有限公 司(即被告鄭致新經營之裝潢公司)請款單、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29至261頁)。而證人即本案房屋 裝潢施工設計師曾國勝證稱:伊是本案房屋之設計師,本案 案主是聲請人,當時沒有約定利潤,聲請人跟伊、被告鄭致 新說要三方合作,由伊負責規劃設計、被告鄭致新負責施工 、聲請人負責家具部分,等完成第1期裝潢工程後,再來談 成本如何分擔,第1期裝潢工程完成後,聲請人就表示不願 意負擔這個錢,伊後來就跟聲請人沒有聯絡,由被告鄭致新 跟聲請人聯絡等語(偵字卷第320至321頁),參以被告鄭致 新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 確實有持續與被告鄭致新商議本案房屋裝潢、活動規劃、經 營策略等事宜,並向被告鄭致新表示要在本案房屋裝設兒童 積木樂園增加來客(偵字卷第239至247頁),被告鄭致新則 表示:「如果你不想要做裝潢館,提早跟我說,原則上兒童 遊樂園這部分我是不同意的,如果你要做,也沒人能攔著你 哈哈哈,如果有要繼續合作就多多交換一下意見吧」、「我 還在等你回覆喔,有要合作就坐下來把合約簽一簽」(偵字 卷第249頁),後續聲請人表示:請把本案房屋裝修費用代 墊帳單整理好,伊會付清等語(偵字卷第251頁),被告鄭 致新傳送估價單後,聲請人表示金額誇大、不願付款(偵字 卷第253頁),被告鄭致新憤而表示:聲請人騙伊入股、作 裝修等語(偵字卷第253頁),是參諸前開證人證述及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確有與被告鄭致新商議本案房屋 裝潢、後續經營合作之事宜,而非如聲請人所述僅係短暫、 無償提供被告鄭致新使用本案房屋場地,是被告鄭致新辯稱 伊係因為與聲請人合作破局,聲請人與伊有本案房屋裝潢款 之爭議,後續始有商討以本案房屋經營權處理裝潢款爭議之 情形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疑,亦難逕認被告陳建男 、袁世華等人前往本案房屋要求交出經營權時,主觀上確有 侵入住宅之犯意,而難認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 之侵入住宅犯行。  ㈣又證人即本案公司員工陳淑杏證稱:被告陳建男於112年3月1 0日在本案房屋有要伊把本案公司的東西給他,被告陳建男 說要接管本案公司,伊說不交,被告陳建男是沒說不交資料 會怎麼樣等語(偵字卷第15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於當日有何強暴、脅迫或惡害告知之舉, 尚難認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取財、強制 犯行。此外,聲請人雖稱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有於112年3月10 日、112年3月13日在本案房屋內以言詞指摘「聲請人騙第三 人謝薔薇2棟房子、聲請人欠他上千萬元不還」之公然侮辱 、誹謗之行為,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 為上開陳述,且聲請人與謝薔薇(即聲請人公司股東)間存 有財務糾紛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偵字卷第158頁、第288 頁),而被告鄭致新與聲請人間存有裝潢款糾紛乙節,業如 前述,是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縱有於前開時、地為前開言論, 亦難逕認渠等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而難認被 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公然侮辱、誹謗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涉犯上開罪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 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已達起訴門檻,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聲自-142-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奇哲 被 告 林繼敏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邱昱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 3、16368、16780、1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林繼敏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 」採購案)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說明有關林弘銘(業經判刑確定)供稱曾將裝有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的紙袋1個,在(臺北市信義區)冠德○○ 社區交付被告一事,被告雖坦承曾自林弘銘之手收受1個紙 袋,但被告始終供稱:林弘銘交付的紙袋内並沒有其所說的 25萬元,我住處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我有將該紙袋捲捆 拿在手上,該紙袋内容物確實為儀器型錄等語。而由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偵辦案件錄音錄影資料存放袋的記載, 可知承辦的檢調人員在偵辦案件之初,已前往冠德○○社區調 閱林弘銘於民國100年2月1日晚間前往該社區的監視器錄影 光碟,但檢調人員及第一審均未曾依法定程序勘驗該監視器 錄影光碟,以作為佐證本案事實的證據資料。經原審當庭勘 驗冠德○○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由 勘驗結果可知,林弘銘手持該紙袋行走時,該紙袋一直隨著 林弘銘肢體擺動而同步晃動,如紙袋内裝有25萬元現金,縱 使是千元大鈔,亦有相當重量,能否如此隨意晃動,不無疑 問。再者,當林弘銘將該紙袋交付給被告時,被告是以捲捆 方式單手拿起放在掌中,如果該紙袋內裝有25萬現金,被告 是否可將之捲捆放在手掌中,亦有疑義。何況經原審於113 年6月12日當庭播放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時,林弘銘證稱:「 (問:在閱覽室時,你把紙袋交給被告,被告是用捲起來的 方式,有可能裝25萬嗎?)我看25萬元的錢袋應該不會像很 輕、飄起來的樣子,針對捲起來的方式我無法判斷。(問: 有無錢在裡面?)當時案子很多、業務很多,我印象錢都是 跟哥哥拿的,會有什麼情況我無法判定,但我自己認為那個 紙袋輕飄飄的不像有25萬元。」、「(問:你方稱所謂輕飄 飄是你主觀上的意思還是剛剛看到影片?)看影片的認知。 」等語。綜合前述林弘銘的證詞、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及說 明,可知林弘銘當日前往被告住處交付的紙袋內是否裝有25 萬元現金,尚有疑義,應認被告辯稱該紙袋内僅有儀器型錄 較為可採。因認林弘銘所稱前往被告住處時有交付25萬元一 事,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無從作為補強證據,甚至使一般通常 理性之人高度合理懷疑林弘銘此部分供述內容並不可採等旨 (見原判決第27頁第29列至第29頁第1列),而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然原審於勘驗冠德○○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時, 有關附件二:一樓閱覽室部分,編號5至8之截圖及動態說明 記載:「檔案時間7分03秒,林弘銘交付該紙提袋給被告。 」、「檔案時間8分44秒,林弘銘與被告一同從沙發座位離 開,被告以捲捆方式將物品單手拿著。」、「檔案時間8分4 6秒,林弘銘與被告一同走至閱覽室大門。」、「檔案時間8 分48秒,林弘銘開門與被告一同離開閱覽室。」另有關附件 三:客貨梯部分,編號1至6之截圖及動態說明分別記載:「 檔案時間9分31秒,被告手持紙製物品進入電梯。」、「檔 案時間9分32秒,被告進入客貨梯之時,翻看衣服口袋。」 、「檔案時間10分05秒,未知名人士(按被告之代理人稱係 被告之兄,以下仍稱未知名人士)隨後一同進入客貨梯。」 、「檔案時間10分12秒,被告將手中物品交付該未知名人士 。」、「檔案時間10分16秒,該未知名人士注視手中的物品 。」、「檔案時間10分26秒,電梯門打開,被告與該未知名 人士一同離開客貨梯。」(見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卷〈 下稱原審聲再卷〉二第240至245頁)。原審請兩造就上開截 圖及動態說明表示意見時,檢察官已稱:有關一樓閱覽室部 分「編號6之動態說明文字部分應修改成:『林弘銘與被告, 一同從沙發座位離開,被告手持的紙袋,以面積來看是將紙 袋對折單手拿著。』。因為重點就是被告有無捲捆,就此部 分可否多截圖幾張…」;有關被告收受該紙袋進入客貨梯部 分,「(法官問:就附件三…從勘驗過程看起來,當時被告 手上確實有拿著捲捆的紙類,有何意見?)被告右手似乎有 拿著東西,但是是否是捲捆紙類,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 聲再卷二第232、233頁)。換言之,有關附件二:一樓閱覽 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是將紙袋對折單手拿著,而非捲捆, 並請求原審多截圖幾張,至於附件三:被告收受該紙袋進入 客貨梯部分,編號1至6所示截圖,被告右手有拿著東西,但 是否是捲捆紙類,檢察官認為無法判斷。則有關附件二:一 樓閱覽室部分,被告收受林弘銘交付之紙袋後究竟是以捲捆 方式將物品單手拿著?抑或係將紙袋對折單手拿著?尚有不 明。且依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截圖似未見被告有將紙袋捲捆 。另被告於附件三編號2有翻看上衣口袋之情形,有相關截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再卷二第243頁)。再者,附件三並 非每秒均截圖,則附件三編號1被告進入客貨電梯時手上所 持之紙製物品,是否即為林弘銘交付之紙袋?若是,至附件 三編號4被告將手中之物品交付該名未知名人士前,被告有 無將紙袋內之物品取出?又依附件三編號5之截圖及動態說 明記載:「檔案時間10分16秒,該未知名人士注視手中的物 品。」其「注視」手中的物品多久時間?此牽涉該紙袋內係 25萬元,或如被告所稱為儀器型錄?另被告於走出客貨電梯 前是否將所交付該名未知名人士之物品取回?此外,林弘銘 於偵訊時證稱:交給被告的牛皮紙袋內有25萬千元紙鈔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05、3 08頁)。則25萬元的千元紙鈔應有250張,其厚度及重量各 為多少?放在紙袋內能否輕易捲捆或對折?被告於客貨電梯 將手中物品交付該未知名人士,該未知名人士只以左手拿住 紙袋的右下角,有附件三編號4之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聲 再卷二第244頁)。若該物品即為林弘銘交付之紙袋,且內 有25萬元,該未知名人士是否有可能只以左手拿住該紙袋的 右下角?以上各節,未臻明瞭,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原確定判 決所指之罪名,仍有疑義,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且客 觀上似非不易調查。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調查釐清,遽行判 決,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㈢以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特別救濟方法,以確定判決為其對象。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七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款 之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第 一審僅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 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再審前之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但仍論處被告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部分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為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對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至於其他部分與本件無涉,不再贅述)聲請 再審,原審就此部分裁定開始再審,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為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抗告駁回。可見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範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開 始再審後,自應以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22號判決事實三為對象,原判決仍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七為其對象(見原判決第3頁第3列至第6頁第24列), 亦有微疵,案經發回後,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70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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