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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佑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4 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7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7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4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方佑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張軒貞」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張軒真」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第2頁第12行「不鏽鋼材質 餐影設備1個」,應更正為「不鏽鋼材質餐飲設備1個」、同 頁第16行「方佑宸於112年3月10日0時20分許」,應更正為 「方佑宸於112年3月12日0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方佑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如附表編號3、6、8至1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5罪)。  ㈡又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 告訴人張榮賢之住處大門鑰匙孔及機車輪胎2個;如附表編 號10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張軒 貞、張榮賢之機車鑰匙孔及張榮賢之住處大門鑰匙孔,均係 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 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及 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張軒真、張榮賢間之糾紛,竟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並恣意持快乾膠水、噴漆、三秒膠及刀片毀損告 訴人2人之機車鑰匙孔、輪胎及住家鐵捲門及大門鑰匙孔, 顯然未尊重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能賠償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毀損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 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並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7「主文欄」所示之物,屬 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迄今未返 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為賠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2、5 、7「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4所共同竊得之冷氣 室外機2台,屬其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經其等攜離 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已由另一人取走,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而難以區別各 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應就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㈢扣案之刀片2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8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快乾膠水、噴漆及三秒膠等物,因未據扣案,且 衡情應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對應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前半段-關於112年3月9日14時26分之犯行 方佑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禮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後半段-關於112年3月9日20時11分之犯行 方佑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參盒、洗衣粉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方佑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貳台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方佑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材質餐飲設備壹個、火爐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方佑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OLF變速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片貳支均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前半段-關於112年3月3日之犯行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後半段-關於112年3月5日之犯行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   被   告 方佑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佑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方佑宸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佑霖放置在娃 娃機台上方之餅乾禮盒1個,得手後離去;復於112年3月9日 20時11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林佑霖放置在娃娃機台 上方之洗衣球3盒、洗衣粉3包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林佑 霖於112年3月10日9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 (二)方佑宸於111年12月28日1時22分許,在張軒貞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住處前,以快乾膠水灌入張軒貞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導致張軒貞無法發動 機車,以此方式毀損張軒貞之機車鑰匙孔而不堪使用。(113 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0164號) (三)方佑宸於111年12月25日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前往陳昇志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前,共同徒手竊取陳昇志所有放置在上開住 處屋外之待維修冷氣室外機2台,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車輛後 車廂,旋由其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陳昇志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原112 年度偵字第16397號) (四)方佑宸於111年12月13日1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趙世瑋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津富鴻企業社前,徒手竊取趙世瑋所有放置在上 址騎樓處之不鏽鋼材質餐影設備1個、火爐6個等物,得手後 放置在上開車輛後車廂,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趙世 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7 4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7187號) (五)方佑宸於112年3月10日0時20分許,前往張軒貞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住處前,持噴漆在上址1樓鐵捲門噴字「我的 女友是我朋友的女友再賣2級毒品」等文字,以此方式破壞 上開鐵捲門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113年度偵緝字第2746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 (六)方佑宸於112年3月22日6時5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 與光華路口,徒手竊取劉佳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WOLF變速 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該腳踏車離去。(113年度偵緝字第274 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1205號) (七)方佑宸於111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在張榮賢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住處前,以快乾膠水灌入張榮賢上開住處大 門鑰匙孔及以刀片割破張榮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輪胎2個,以此方式毀損上開大門鑰匙孔及機車 輪胎而不堪使用,嗣張榮賢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現場遺 留之刀片2支。(113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 8207號) (八)方佑宸於112年3月3日某時,在張軒貞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住處騎樓,以三秒膠灌入張軒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以此方式毀損張軒貞之機車鑰 匙孔而不堪使用。復於112年3月5日某時,在張榮賢、張軒 貞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騎樓,以三秒膠灌入張軒 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榮賢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開住處大門鑰匙孔 ,以此方式毀損機車鑰匙孔及大門鑰匙孔而不堪使用。(113 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0035號) 二、案經林佑霖、張軒貞、張榮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趙世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佳其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方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之事實(112偵18165卷警詢筆錄、112偵緝2742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2.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毀損之事實(112偵緝1823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112聲羈443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112偵緝1824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4.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不鏽鋼桌子之事實(112偵緝1825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5.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噴漆毀損之事實。(112偵19993卷警詢筆錄、112偵緝1826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112聲羈443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6.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竊盜之事實(112偵緝1827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7.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以快乾膠灌大門鑰匙孔及以刀片割破機車輪胎之事實(112偵緝2748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8.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以三秒膠灌入張軒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榮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大門鑰匙孔之事實(112偵緝2749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2 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之指訴及監視器擷圖4張(112偵18165案警卷第11-15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竊盜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軒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路邊監視器擷圖5張(112偵10164案警卷第17-23頁) 1.被告方佑宸於111年12月28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下車走向騎樓,旋奔出駕車離開。 2.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毀損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昇志於警詢之指述及現場監視器擷圖6張、路邊監視器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2偵16397案警卷第9-17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竊盜之事實  5 告訴人趙世瑋於警詢之指訴及現場監視器擷圖5張、路邊監視器擷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2偵17187案警卷第2-7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竊盜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軒貞於警詢之指訴及路邊監視器擷圖12張、現場照片6張(112偵19993案警卷第10-12、18-26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毀損之事實  7 告訴人劉佳其於警詢之指訴及路邊監視器擷圖4張(112偵21205案警卷第1-3、9-11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竊盜之事實  8 告訴人張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現場照片6張、路邊監視器擷圖6張(112偵8207案警卷第3-17頁、偵卷第31-3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刀片2支、111年12月25日換鎖估價單影本1份、車號000-000號機車估價單1份(112偵緝2748卷112年12月15日詢問筆錄) 1.被告方佑宸曾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停留約24分後駕車離開。 2.佐證犯罪事實欄(七)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毀損之事實。  9 告訴人張軒貞、張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112年3月6日車號000-0000號機車估價單影本1份、112年3月6日機車維修單影本1份(112偵20035案警卷第4-7頁、112偵緝2749卷112年12月15日、113年4月17日詢問筆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八)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佑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三)、(四)、(六)等5次竊盜犯行及就 犯罪事實(二)、(五)、(七)、(八)等5次毀損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2025-03-28

KSDM-114-簡-125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張耀仁辯解之理由,除「告 訴人高鉦崴」均更正為「被害人高鉦崴」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爭執,卻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 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與被害人高鉦崴達成和解,經 被害人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油漆、麵包蟲,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不高,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 得之務,縱令諭知沒收尚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7號   被   告 張耀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與綽號「阿邦」及其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共3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3 日12時34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耀仁、「阿邦」,一同前往高鉦崴開設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懶人披薩雞排」店前,由張耀仁手持白 色油漆桶,朝高鉦崴及其店面之櫃台、地板、電動腳踏車、 廣告看板、菜單等物品潑灑油漆,並由「阿邦」朝店內潑灑 麵包蟲,使高鉦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高鉦崴 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鉦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耀仁坦承於上開時、地,由「阿邦」友人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其與「阿邦」,並由其等2人分持白色油漆及麵 包蟲對告訴人高鉦崴之店面潑灑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及告訴人店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明潤影像有限公司報價單 、萬有清潔報價單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6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1418400號函 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等事證附卷可佐,是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我只是要洩憤,沒有想要恐嚇告訴人等語,惟觀 諸被告與「阿邦」潑灑油漆及麵包蟲之舉,除使告訴人店面 上述物品之美觀效用均因此受損外,均有隱含使告訴人無法 順利營業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告訴人 亦因此感到害怕,恐自己會遭受不利,衡諸一般人遭受同等 之對待,應足以使人感受到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威脅 之程度,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卻仍恣意為之,難認其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被告所辯,委 無可採,是被告所涉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阿邦 」及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 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依上開犯罪事實 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 為,若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 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8月6日在 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 毀棄損壞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3-24

KSDM-114-簡-203-202503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3年2 月16日12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2月16日12時33分許」 ;最末段補充「陳宥杰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宥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宥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 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逆 向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 甚明。再者,告訴人郭俐伶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結果,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竟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逆向行駛,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調解不成立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9號   被   告 陳宥杰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杰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 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沿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 ,行至廣州一街40號前,適有郭俐伶自電動代步車左側下車 ,陳宥杰機車之左側把手不慎勾到郭俐伶之背包肩帶,致郭 俐伶摔倒在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肩挫傷扭傷、臉部挫傷 、背部挫傷、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俐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杰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俐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郭俐伶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3-交簡-2633-20250319-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多次業務侵占之 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擔任告訴人所經營「聰明媽咪兒童超跑」之 門市銷售人員時,本應忠於職守,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 ,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損失,然迄今均未履行等情 ,此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尚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9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犯罪所得為44萬元,且未據扣案。 雖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其日後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 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8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6月3日止,在高雄市○○區○○○○ 街00號聰明媽咪兒童超跑,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擔任門市銷售人 員期間,將上址店內商品出售後之金額共新臺幣44萬1238元 侵占入己,嗣經李啟維於112年6月3日下午1時許盤點上址店 內商品應有庫存與實際庫存有落差,遂向丙○○確認,並經丙 ○○主動坦承侵占上開金額,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國貞、證 人李啟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侵占物品價格一覽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 局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時間空間緊密,接連侵占相同被害人商品金額,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12

KSDM-113-審原易-22-202503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調查報告表㈠ 、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 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 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 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良,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擦撞他人汽車致人受傷,已肇事致生實 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 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且已與被害人 潘信良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117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6號   被   告 陳俊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平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漁屋海鮮燒烤五甲店」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3日)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3 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南榮路交叉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潘信良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 之傷勢(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35分對陳俊平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信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駛人車籍資料查詢、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 照片10張等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3-10

KSDM-114-交簡-128-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五福一路21號前之快車道時,因不勝 酒力在駕駛座上熟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 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陳品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豪於民國114年1月6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9分之前某時,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五福 一路21號前之快車道上,並在駕駛座上熟睡,員警接獲報案 後,於同日10時9分許前往現場對陳品豪盤查,發現其散發 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0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2-27

KSDM-114-交簡-377-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3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鄭天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伍拾壹點陸公 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油桶壹只、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送 達證書(院三卷第11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院三卷第115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三卷第1 17至118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論斷: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如附件) 。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作案工具固為老虎鉗,但該老虎鉗是我因為工作會隨身 攜帶的工具,並不是我故意攜帶去現場實行犯罪;  ㈡本案我是用20公升的桶子裝油,共2桶,至多裝載共40公升, 不可能有原判決所認定的80公升。何況單個油桶(後述所引 用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扣押物 品清單【院一卷第71頁】均將「油桶」記載為「水桶」,惟 「水桶」一詞具有歧異性,可能係指常見用以清掃的圓筒狀 用具,而與向來裝載油料的白色、含噴嘴的「油桶」不符, 佐以後述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於本案所持用者,應屬上 述「油桶」,因此本院以下均以「油桶」稱之)裝滿也沒辦 法加到20公升,因為會滿出來;  ㈢本案乃因我工作處所的怪手沒油,導致我無法工作賺錢,一 念之間決意偷他人油,本想待老闆加油後,就由我將油還回 去給告訴人李進成,詎料告訴人已經報警。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改量處較輕刑期等語 。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與卷 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被告固於上訴時 以前開上訴意旨㈠㈡等情詞置辯,但:  ⒈被告持扣案之老虎鉗行竊,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也不問該兇器 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⑵經查:  ①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剪開柴油輸油管以竊取其內柴油之老虎鉗1 支,已由被告交付予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警卷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 筆錄(警卷第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頁) 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頁;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觀察上開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供作本案竊盜所使用的工 具,應為常見的老虎鉗,雖前端夾取處為鈍角,難謂尖銳, 但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功能上具有便利行竊之作用 ,性質上如持之以傷人,當足以危害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 ,佐以前揭說明,即便被告攜帶之初並無竊盜犯意,仍與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要件相合。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者,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為柴油80公升 :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遭竊柴油為200公升等語 (警卷第20頁),可知告訴人所主張本案遭竊財物遠高於被 告所主張的40公升。  ⑵次查,被告於原審拘提到案之訊問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 部犯罪事實(院一卷第97至98頁),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我 與友人黃少軍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3時許至前鎮區漁港北 一路工地內,我叫黃少軍在旁等我,我則以我所有的老虎鉗 剪斷油管,再以我所有的桶子去裝取柴油,1次裝滿2桶,我 將其中1桶裝滿柴油的桶子請黃少軍幫我載,另1桶油桶我自 己載,我與黃少軍先載去前鎮區漁港北一路底即我工作的地 方,將油加入我工作的怪手的油箱內,隨後再折返被害人工 地再1趟,一樣也是將所竊取的柴油加到我工作的怪手油箱 內,而我所竊取的柴油共4桶20公升油桶裝,約80公升等語 (警卷第5至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以老虎鉗剪斷油管 ,並用我自備的油桶裝載柴油,再由我跟黃少軍載到我上班 的工地,將油加在怪手內,而我總共偷了4桶,其中3桶已經 加入怪手,1桶交給員警查扣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核 與證人黃少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57至59頁)、現場及沿途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27、61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37 至40、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49頁)及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至85頁;偵卷第83至85頁)(含扣 押油桶及其內油品、老虎鉗,且油桶及老虎鉗均已入本院贓 物庫,詳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 第71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於本案係以其所有的、上述 扣案之老虎鉗1只剪斷油管後,將油品裝載在其所有的油桶2 只,再利用不知情之黃少軍,來回載送2趟,共載送容量4桶 油桶數量之柴油,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的柴油;其中 扣案油桶1只即為其本案用以裝填所竊柴油的工具,佐以每 油桶可裝至少20公升,本案所竊得的油品,應至少為80公升 。因此被告改稱其僅竊得40公升的柴油云云,當不可採。  ⑶再查,上開經員警查扣的桶子內裝油品,經送請鑑定單位鑑 定,鑑定結果為柴油,容量為28.4毫升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521 00號函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技術 組品保課實驗室-品質試驗報告(報告編號OA-00000000號; 偵卷第65、67頁)在卷為參,可見被告所攜帶並用以行竊的 桶子容量,超過其所稱的20公升。是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竊得 的柴油每桶不足20公升云云,亦不足取。  ⑷末查,雖被告所使用的扣案油桶內裝填油品已逾20公升,衡 情若加計其他未扣案之3只油桶亦為相同容量的油桶,則其 所竊得的柴油數量應逾80公升,然因其他3只油桶未據扣案 ,究竟其內裝載油量為何,現有事證無從查核,亦無證據足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所竊得 者,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為柴油80公升。  ⒊執上情以觀,被告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均無理由。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 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並詳述對被告所犯量刑之依據(詳附件「事實及 理由三」所載),經核原判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 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犯罪情節而為整體之評價, 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 不當。是被告請求改諭知較原判決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竊得的柴油80公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行竊所用 之20公升油桶共2只,其中1只油桶及老虎鉗1支均為員警所 扣案,該等物品咸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法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另1只20公升油桶,雖屬 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因該物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鉅, 無證據證明現在仍存在,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影 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固非無見。但查:  ⒈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80公升柴油,於被告竊取得手時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核均「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有 28.4公升之柴油裝載於扣案之油桶1只等情,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是原判決誤認上開柴油28.4公升未據扣案,尚有未當 。  ⒉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油桶2只及老虎鉗1支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的 柴油80公升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均屬於其所有、供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其中油桶1只及老虎鉗1支均經員 警扣案在卷(保管字號: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在扣押物 品清單中,該油桶記載為「水桶」,已如前述)。然扣案之 油桶1只,既前經裝有28.4公升的柴油,則其容量必然不止2 0公升,是原判決錯認該油桶1只為「20公升之油桶」,亦有 未洽。  ⒊綜核上情,上述關於沒收部分雖非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惟 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前述柴油28.4公升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技術 組品保課實驗室鑑定後,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 表示可將鑑定後的油品倒除,故該實驗室人員已將該等柴油 盡數處分完畢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按(院三卷第171頁),應認該等油品已經滅失,無從 宣告沒收。此外,本院考量現行沒收制度應係準不當得利衡 平措施,當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時,被告即無從享有該部分之 利得,故若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經滅失之情形下,再予宣告追 徵,將對被告形成雙重剝奪,並不合理,因此就上述柴油28 .4公升部分,自不應宣告追徵。至於扣除上述柴油28.4公升 後,剩餘之51.6公升(計算式:80-28.4=51.6公升),因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油桶1只及老虎鉗1支,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油桶1只,核非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衡情 價值亦非高,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原判決【含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捌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20公升油桶壹只、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寶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共竊得之柴油80公升,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20公升油桶共2只,其中1只油桶及老虎鉗1支為警扣案,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供被告行竊所用之另1只20公升油桶,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   被   告 鄭天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與漁港中一路口工地內,持足作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程師李進成所管理放置該工地內之發電機與柴油桶間輸油管後,陸續以自備20公升油桶2只,竊取該柴油桶內約80公升柴油,得手後委請其不知情友人黃少軍(所涉竊盜,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協助載運上開油桶至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工地內,倒入伊所駕駛怪手內使用,嗣李進成發覺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鄭天寶到案,由鄭天寶自行提交20公升油桶1只、作案用老虎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天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少軍於警詢證述。 佐證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告鄭天寶委託代為載運油桶至鄭天寶工作工地內乙情。 3 告訴人李進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行。 4 上載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鄭天寶有以上載扣案物為上開竊盜犯行,嗣由伊自行提交供警查扣乙情。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佐證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毀損、加重竊盜等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8

KSDM-113-簡上-357-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朋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曾慶安」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更正為「… 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談話人答』欄位偽造『曾慶安』之 署押1枚」,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為隱藏身分躲避追緝,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 2次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 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通緝,率爾冒用 其友人「曾慶安」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押,足以生損 害於曾慶安及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慶安」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者姓名」欄位偽造「曾慶安」之 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曾慶安及司法警察機關對上開刑事案 件之處理調查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㈡經查,觀諸被告偵訊筆錄(見偵緝卷第117至119頁),可知 被告僅坦承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藍筆圈起處「曾慶安」 (即「談話人答」欄位,見偵字卷第49頁)是其所簽,並未 供稱「當事者姓名」欄位之「曾慶安」亦為其書立。再者, 上開二欄位上各書立之「曾慶安」,無論在筆順、連接、轉 折、字體結構等之筆劃特徵均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 筆,是自難僅因書立在同一文件上即逕認「當事者姓名」欄 位上之「曾慶安」必是被告所偽造。  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 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偵字卷第48頁) 「被測人」欄 「曾慶安」之署名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字卷第49頁) 「談話人答」欄 「曾慶安」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被   告 陳志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朋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博愛一路49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開啟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 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彎,適李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即因閃避 不及而與陳志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雅萍人車 倒地,進而受有左下肢、左上肢、右手擦挫傷、左肩挫傷等 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志朋於員警獲報上開交通事故到場處理時,因其另案遭通 緝,為避免本件遭員警查知其真實身分而受罰,竟基於偽造 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曾慶安」名義,先於同日22 時11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呼氣酒精 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位偽造「曾慶安 」之署押1枚,復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當事者姓名」、「談話人答」等欄位偽造「曾慶安 」之署押各1枚,以表示均係曾慶安所為,足生損害於曾慶 安及司法警察機關對上開刑事案件之處理調查正確性。嗣經 員警查證其真實身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 上情。 三、案經曾慶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雅萍、曾慶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邱外科醫院診斷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涉犯罪嫌: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 ,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 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 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談話紀錄表之 「當事者姓名」、「談話人答」等欄位偽簽其友人「曾慶安 」之署押,僅係基於被動受測及接受談話者之地位以簽名方 式表明對酒測單所載酒測時間、地點、牌照、測得數值、談 話紀錄表之接受談話者人別及回答等內容無異議,並用以擔 保測試結果及談話內容之憑信性,應非有製作何種文書以傳 達特定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冒名而為之,應僅論以偽造署 押罪嫌。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 告先後於上開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爰不予主張,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曾慶安」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2-11

KSDM-113-簡-4512-20250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人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車 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徐人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人賢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0號「享溫馨KTV屏東店」飲用啤酒9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自其位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8 公里內側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前方正在停 等紅燈之曾廣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 慶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曾廣騰、潘慶 忠均未成傷)。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7分測 得徐人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而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85-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斌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斌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斌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 6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薛斌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斌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4時至4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金巴黎大舞廳」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明華路口,因 停等紅燈時違規停駛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 酒味,並於同日5時2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斌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人車籍查 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2-07

KSDM-114-交簡-12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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