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調查報告表㈠
、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
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
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
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良,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擦撞他人汽車致人受傷,已肇事致生實
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
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且已與被害人
潘信良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117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6號
被 告 陳俊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平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漁屋海鮮燒烤五甲店」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3日)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3
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南榮路交叉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潘信良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
之傷勢(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35分對陳俊平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信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駛人車籍資料查詢、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
照片10張等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KSDM-114-交簡-12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