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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06號 上 訴人即 反 訴被告 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簡明仁 被上訴人即 反 訴原告 陳俊發 胡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蔣美龍律師 張珉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俊發、胡淑惠就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附表壹項次3 至8、11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 三、確認陳俊發、胡淑惠對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依民國一O三 年四月二十四日合建契約書就附表壹項次3至8、11至18建物 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四、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指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附表甲項次1、2、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俊發、胡淑惠。 五、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陳俊發、胡淑 惠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俊發負擔三分之二,胡淑惠負 擔三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俊發負擔 九分之四,胡淑惠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大家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陳俊發、胡淑惠共同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俊發、胡 淑惠(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合建案中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為伊分得,被上訴人無分配之權利,依民國103 年4月24日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1項前 段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 示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原審卷 二第17頁)。原判決以兩造間就合建案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所核准之獎勵容積、得 分配之建物範圍有爭議,上訴人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就合建 案可分回權利達成合意而得定建物分配位置為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稱:因合建完成已取得使 用執照、完成建物門牌初編,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予以補 充更正為附表壹,另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450坪建物則特定 為附表貳,伊已依信託契約將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受託 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本院卷 一第465至471、501至545頁、卷四第155至156頁),而更正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所示建物公開銷 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上訴人另追加主張 :被上訴人反對伊銷售附表壹建物係因認為對於該建物有分 配權利,伊否認被上訴人有此權利,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就附表壹所示建物之建物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本院 卷二第22至24頁)。是被上訴人就附表壹之建物有無分配權 利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合建案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 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上訴人追加提起確 認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 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 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 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被上 訴人就附表壹所示18間建物無分配權利,不得妨礙、禁止伊 公開銷售。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伊基於合建關 係得請求分配新大樓總樓地板坪數之65%,並選擇如附表甲 所示建物(其中編號1至18之建物與上訴人之附表壹相同) ,上訴人應交付予伊等語,嗣變更主張:因該建物所有權人 現登記為安信建經公司,請求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 將附表甲所示之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後 就伊請求分配建物面積不足部分追加請求找補款新臺幣(下 同)1810萬7655元本息,復再減縮金額為1706萬4577元本息 (本院卷二第285至287、469至471頁、卷三第369至372頁、 卷四第25頁)。核其反訴係就本訴同一合建契約之訴訟標的 ,所延伸請求交付建物及找補款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有利兩 造間紛爭一次性解決,經核合於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本訴 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得於反訴中援用,並無礙於上訴人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三、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為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提起上 訴後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79至585頁),上訴人之法人格仍為同 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雙方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約定陳俊 發可於新大樓興建完成後分回包含達原店鋪面寬之一樓店鋪 在內總計450坪之建物。嗣陳俊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其妻胡淑惠,被上訴人於105年1 月22日、同年12月8日與寶吉第公司另行簽訂補充協議,同 意由胡淑惠承受陳俊發所贈土地之合建契約效力。於107年1 月12日、同年3月19日,被上訴人與寶吉第公司、伊簽立補 充協議,約定由伊承受系爭合建契約。為履行前開契約,兩 造及原審共同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 行)另簽訂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信託契約,委 託瑞興銀行為上開合建案之興建資金、土地及建物之受託人 ,執行信託管理。嗣伊積極整合系爭合建案之地主,並以起 造人之名義,自行籌資規劃、設計、興建地上15層地下3層 之新大樓,因具有綠建築及耐震設計,並於3年內完成整合 送件,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下稱 危老獎勵辦法)第4、6、7條規定而取得28%之容積獎勵;興 建完成後伊應將建物分配給各地主係立於債務人之給付地位 ,依民法第208條規定伊具有選擇權,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補充協議之約定,選定分得包含附表壹在內之建物,並指定 附表貳之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另依信託契約請求瑞興銀行 給予附表壹建物之虛擬帳戶號碼,被上訴人竟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瑞興銀行不得配合,瑞興銀行因此拒絕提供,爰依民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信託 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求為命: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建照號碼: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248號)之公開銷售不得 為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瑞興銀行應給予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之虛擬帳戶號碼。(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瑞興銀行之上訴,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 所示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追加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就附表壹所示建物 之建物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㈡就被上訴人反訴答辯略以:依系爭合建契約,伊得選擇分配4 50坪建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不足坪數22.84坪係請 求建物,其請求找補款與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不符 。又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如認被上訴人之反訴為有理由, 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陳俊發、胡淑惠應同意瑞興銀行 交付並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 196.58、100000分之4598.2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伊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 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依危老條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危老獎勵容積28%獲准。上 訴人先刻意隱瞞上情,復企圖將該容積獎勵佔為己有,而未 將伊應得之坪數予以分配,亦未依約讓伊優先選屋即逕委託 代銷公司進行預售屋銷售,剝奪伊優先選屋、換屋之權利, 逕自將特定位置分配予伊;兩造就前揭爭議既無法達成共識 ,基於信託財產分配須由兩造協議或應經兩造共同用印出具 「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上訴人不得銷售爭議之建物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危老條例獎勵容積所獎勵的對象為老 舊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實施興建之建商,上訴人應 將危老獎勵容積衍生之效益返還予伊等;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103年4月24日補充協議約定,伊等可分回新大樓面積450坪 或以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65% ,擇其優者,且不排除因危老容積獎勵所增加之新大樓坪數 ,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地約34.69%,新大樓總 樓地板面積為7750.41平方公尺,故伊等可分回建物坪數528 .65坪。又依105年12月8日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伊得於建築 執照核發時,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上訴人未與伊就具體 分配建物位置達成合意,即委請代銷公司進行銷售,伊於10 9年4月1日發函主張選屋、換屋後應分配如附表甲所示之建 物,上訴人不願交付伊主張分得之建物,並將建物信託給安 信建經公司及出售部分建物,伊就分配坪數不足部分請求給 付找補款,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98條準用 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反訴 聲明:⒈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甲所示之建物交 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706萬4577元,及自民事反訴追加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俊發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 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000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241-244頁)。陳俊發於105 年初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胡淑惠。  ㈡寶吉第公司與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代 刻印章委託書、補充協議。寶吉第公司與陳俊發、胡淑惠另 於105年1月22日簽署補充協議、105年12月8日簽署另份補充 協議(原審卷一第33-53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買受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二第217頁),107年2月26日買受取 得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二 第247、253、259、265頁)。  ㈣兩造及寶吉第公司於107年3月間簽署補充協議(即原審卷一 第57頁),約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之合建契約暨歷次補充協議。上訴人另於107年6月12日與同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振惠、黃美蓮簽立合建 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1-350頁)。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 地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 筆土地,面積共6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提供230平方公尺( 占總基地面積34.69%),上訴人提供370平方公尺(占總基 地面積55.81%),劉振惠、黃美蓮提供63平方公尺土地(占 總基地面積9.5%)(見原審卷一第275頁)。  ㈤兩造於107年3月14日與瑞興銀行簽署信託契約書;再於107年 8月9日與瑞興銀行、安信建經公司簽署信託契約書(即本院 卷一第93-167頁)。  ㈥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危老條例,上訴人及寶吉第公司於106 年12月26日擔任起造人,就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7筆土地合建案掛件辦理建造執照(000-0000號 ),嗣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 二第269頁)。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向都發局申請危老獎 勵容積,於108年10月7日獲得容積獎勵額度28%(原審卷一 第261-263頁),上訴人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總樓地板 面積由6577.46平方公尺變更為7750.41平方公尺(原審卷一 第26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以新莊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主張應分 配之建物如附表甲所示(本院卷一第209-217頁)。  ㈧系爭合建大樓於112年2月9日興建完成並取得都發局112使字 第00號使用執照,於大樓完工後,合建之8筆土地合併為1筆 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77-478頁),被上訴人原有之 基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瑞興銀行名下,附表甲所示建物則 由上訴人信託登記在安信建經公司名下,安信建經公司得否 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係受上訴人指示(見本院卷四第17 1、191-233頁)。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23日、25日分別 致函被上訴人及瑞興銀行,通知自即日起指定附表貳所示共 計450.06坪建物分予被上訴人辦理受領(見本院卷一第487- 496頁)。  ㈨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家雄涉嫌盜用印章申請危 老獎勵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35 -442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關於合建之建築 規劃均係由伊處理,伊規劃興建之新大樓因符合危老獎勵辦 法第4、6、7條規定而取得28%之容積獎勵,與被上訴人無關 ;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2項及103年4月24日補充協 議第1條約定,以自新大樓1樓連續向上水平分配之方式,將 唯一符合被上訴人舊店鋪淨面寬(450公分)之1樓店鋪即B 店鋪(面寬465公分),及2至3樓全部、4樓120.1坪,共450 .06坪建物(詳如附表貳所示20間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 附表壹所示由頂樓連續向下分配之18間建物則屬伊所分得之 部分建物;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附表甲所示建物,伊亦 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瑞興銀行移轉基地應 有部分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約 定,伊可分回新大樓面積450坪或以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 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65%,擇其優者,且可於建築執 照核發時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面積 佔全案基地約34.69%,新大樓總樓地板面積為7750.41平方 公尺,伊可分得528.65坪建物,伊選擇如附表甲所示23間建 物,並就坪數不足部分請求找補;在系爭合建案中,上訴人 除為建商,也具合建地主身分,在分配樓層時,上訴人亦須 立於地主之地位由下往上選屋,卻未分配任何低樓層建物; 且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始整合000地號之土地,與另一地 主劉振惠、黃美蓮簽立合建契約,造成合建面積愈大,低樓 層的建物愈多,全部強迫伊吸收,顯不合理;另被上訴人舊 店鋪面寬510公分,扣除牆壁之淨面寬為480公分,上訴人指 定分配予伊之B店鋪面寬僅461.5公分,與約定不符,而C、D 店鋪寬度分別為184.5公分、330.5公分,合計515公分,扣 除牆面厚度為485公分,與伊提供原舊有店鋪面寬較為相符 ,應由伊取得等語。兩造均主張附表壹建物為自己應分得之 建物,對於附表甲編號19、20、21,即3樓A9、4樓A5、4樓A 9建物由被上訴人分得則無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 人得分配之建物坪數若干?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應如何分配建物?被上訴人舊店鋪之面寬若干?㈢上訴 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建物坪數若干?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 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 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 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就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與寶吉第 公司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嗣陳俊發於105年初將 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胡淑惠後,寶吉第 公司與陳俊發、胡淑惠另於105年1月22日簽署補充協議,約 定胡淑惠同意概括承受原陳俊發與寶吉第公司系爭合建契約 之全部權利義務(見原審卷一第51頁);其後兩造及寶吉第 公司於107年3月間簽署補充協議(即原審卷一第57頁),約 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建契 約暨歷次補充協議,是系爭契約及歷次補充協議即存在兩造 之間。  ⒉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一、建物:本案興建完成後之 建物(以下簡稱新大樓),新大樓公共設施依甲(即被上訴 人)乙方(即上訴人)各分得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合計面積 比例分配之;新大樓樓層由雙方以水平方式分配之,甲方由 新大樓壹樓店面(含)連續向上分配,乙方由頂樓(含)連 續向下分配;如經雙方合意,甲方得用追加減帳更換其分配 建物之位置或樓層。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 積」之誤)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 乙方分得剩餘百分之四十。二、店舖:雙方同意規劃為有騎 樓之店面,面寬須達原舊建建物之面寬」(見原審卷一第35 、37頁);補充協議前言則載明:「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補 充協議條款如下以調整合建契約(以下簡稱本約)内容,並 增加甲方得分配權利,本補充協議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 力優先於主契約……」;第一條約定:本約第柒條第一項:「 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積」之誤)佔本基地 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乙方分得剩餘百分之 四十」。調整後:「甲方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共計肆佰 伍拾坪(權狀登記),整棟公共設施每戶比率不得超過百分 之三十五」或「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積」 之誤)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五,乙 方分得剩餘百分之三十五」(見原審卷一第49頁),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共 計450坪,或依000、000地號土地占總基地面積之比例(即3 4.69%),分回新大樓坪數65%。上開兩造分回坪數之約定係 在106年5月10日危老條例公布施行前之103年4月24日所為, 自未及考量危老條例之制訂施行及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獲 得危老容積獎勵額度28%,總樓地板面積由6577.46平方公尺 增加為7750.41平方公尺等節。則於上訴人獲得容積獎勵, 大幅增加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後,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僅得 分得450坪建物,或被上訴人抗辯可擇優選擇分得528.65坪 建物(新大樓總樓地板面積7750.41平方公尺×34.69%×65%×0 .3025=528.65坪),兩者相差78.65坪,以系爭合建案房地 實價登錄資料平均每坪至少70萬元以上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125-131頁),即相差5505萬餘元,既非雙方締約時所得預 料,無論採何種分配方式,對他造而言均顯有不公,自有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系爭合建案依危老條例取得28%之危老獎勵容積,包含:⑴危 老獎勵辦法第4條: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符合危老 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 等級者」規定,獎勵基準容積8%;⑵危老獎勵辦法第6條:建 築物耐震設計,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 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第2級,獎勵基準容積4%;⑶獎勵辦法第 7條:取得候選銀級等級綠建築證書,獎勵基準容積6%;⑷符 合危老條例第6條第2項:於危老條例施行後3年內申請重建 計畫,獎勵基準容積10%。足見系爭合建案得以取得28%之危 老獎勵容積,提供危老建物參與合建之地主即被上訴人與負 責設計規劃興建之建商即上訴人均有貢獻,本院認因此新增 之樓地板面積應依雙方貢獻之比例分配;上述⑴部分為被上 訴人所貢獻,⑵、⑶部分為上訴人所貢獻,⑷之時程獎勵則由 兩造共同促成,故被上訴人貢獻之獎勵容積為13%(⑴8%+⑷5% ),上訴人貢獻之獎勵容積為15%(⑵4%+⑶6%+⑷5%),則於系 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建物坪數 應調整為507.15坪【(7750.41平方公尺-6577.46平方公尺) ×34.69%×13/28×0.3025=57.15坪;57.15坪+450坪=507.15坪 】,方屬公允。  ⒋雖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鑑定認為:兩造簽署 系爭合建契約書日期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公布日期,相隔三年以上,亦與全球流行新冠肺炎疫情 相隔約6年,堪信兩造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時,均未能預 見三年後政府之住宅政策是否改弦更張,更不可能預料109 年起發生之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營造成本大幅上揚;自109年2 月(開工)至111年11月(竣工前)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平均值 為99.195,為開工時之110.9315%,即施工期間平均工程物 價上升10.9315%。……獎勵容積乃植基於上訴人努力奔走整合 所付出之貢獻,及需大幅增加建造施工成本,實務上應將必 要支出之地上物拆除費用、拆遷安置費、鄰房鑑定費、設計 監造費、特殊結構委外審查費、耐震初步評估費、增加之建 造施工成本及申請容積獎勵需繳納保證金之利息、貸款(融 資)利息等費用併入建商總成本,再與地主土地價值比較估 算雙方貢獻度價值後,重新檢討並調整原合建契約書及補充 協議約定之分配比例進行分配,始符公允及誠信原則;經計 算後,被上訴人貢獻度價值為2億6413萬4696元,上訴人貢 獻度價值為2億784萬6686元,於核准危老獎勵容積後,依一 般實務作法,雙方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55.96295%,上訴人4 4.03705%,被上訴人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為455.161坪 (計算式:7,750.41×0.346908×55.96295%×0.3025=455.161 )(見卷外鑑定報告),即依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較危老條 例施行前僅應多分配5.161坪。然鑑定人未考量被上訴人自1 03年間即與建商洽談合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及簽署補充協 議增加分配權利,上訴人原規劃之合建大樓樓地板面積為65 77.46平方公尺,依103年4月24日補充協議所訂地主分回65% 之分配方式,被上訴人本可分得448.61坪(6577.46平方公 尺×34.69%×65%×0.3025=448.61),與同協議另一固定分回4 50坪之方案,相去不遠,如因危老條例之實施,重新追加計 算不論是否申請危老獎勵均已增加之成本(如物價上漲之營 建成本),將被上訴人依約原可分得之450坪或原樓地板面 積65%之比例調降為55.96295%,無異抹殺被上訴人率先與建 商成立合建契約及爭取分配權利所作之努力及成果,且因樓 地板增加,被上訴人若仍僅分得450坪,自會減少其分得之 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非公允;再上訴人縱使因申請危老 獎勵而增加建築成本,衡情亦會於銷售房地時提高每坪單價 ,更難認被上訴人必須因上訴人建築成本之增加即減少分屋 之比例。另被上訴人對於鑑定人用以估價之比較標的、上訴 人營造成本之計算,亦有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13頁), 核其理由尚非無據,是鑑定人前揭鑑定分配之坪數,為本院 所不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依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分配之建物坪數應調整為507.15 坪為當。 六、兩造應如何分配建物?被上訴人舊店鋪之面寬若干?  ㈠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新大樓樓層由兩造以水平方式分 配之,被上訴人由壹樓店面(含)連續向上分配,上訴人則 由頂樓(含)連續向下分配;如經雙方合意,被上訴人得用 追加減帳更換其分配建物之位置或樓層,已如前述。又依10 5年12月8日補充協議第三條約定:「甲方原先分配之樓層如 想選換乙方樓層,價值上如有所差異,乙方同意甲方屆時用 銷售底價九折找補之」,第四條約定:「選屋程序將於建築 執照核發時執行,甲方得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第六條 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欲用原分配建物換取玖樓時, 乙方同意換取貳戶內不需找補。」(見原審卷一第53頁)。 亦即被上訴人係由1樓店面以水平方式往上分配,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之建物則係自頂樓往下分配;如被上訴 人想選換上訴人之樓層,上開補充協議僅約定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屆時用銷售底價九折找補之,並未約明是否仍需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經雙方合意」方能更換樓層;惟觀 諸該補充協議前言「甲乙雙方同意訂立補充協議如下調整合 建契約書(以下簡稱本約)內容,並增加甲方得分配權利, 本補充協議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優先於主契約」等語 ,及第四條、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得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 業」、「被上訴人欲用原分配建物換取玖樓時,上訴人同意 換取貳戶內不需找補」,應認該補充協議確有增加被上訴人 選擇分配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以找補之方式,選擇將原應分 配之低樓層建物更換為上訴人分得之高樓層建物,並於選擇 更換9樓2戶內之建物時毋庸找補。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可分配 528.65坪,並得優先選擇換屋(詳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僅 請求分配如附表甲所示共計505.81坪之建物,就不足之坪數 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706萬4577元;然本院認被上訴人僅得分 配507.15坪之建物,如被上訴人選擇更換如附表甲所示高樓 層之建物,勢必按銷售底價九折補償上訴人房屋價差,然此 均非兩造聲明主張之分配方式,應認被上訴人僅得由店鋪往 上以水平方式分配相當坪數之建物,並得以2戶低樓層建物 更換9樓2戶建物而毋庸找補。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得附表貳所示建物,係將1樓店鋪 即B店鋪(面寬465公分),及2至3樓全部、4樓114.03坪, 共450.06坪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僅需按 系爭土地佔全部基地面積之比例即34.69%分配每層樓之建物 。查系爭合建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以水平分配方式由1樓店 面連續向上分配,並未約明被上訴人每層樓應分配之坪數, 惟觀諸上訴人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振惠、黃美蓮簽立 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1項及第四條約定,劉振惠、黃美蓮 得分配之建物面積共99.2坪,包含店面面積16坪及2樓以上8 3.2坪,選屋之原則以立體水平分配,劉振惠、黃美蓮由下 往上分配,上訴人由上往下分配為原則,若有二人以上同時 選定同戶時,則以抽籤決定並相互交換找補方式解決(見本 院卷二第342-343頁);及上訴人與原000、000之0、000、0 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材、卓娶治訂立之協議書約定 ,上訴人收購上開土地,並以分予陳明材、卓娶治共123.6 坪房屋為對價,陳明材、卓娶治係由2樓起往上分配,上訴 人則由開發基地位置由上往下分配,若與其他分配者有二人 以上同時選定同戶時,則以抽籤決定(見本院卷二第351-35 2頁),足見劉振惠、黃美蓮及上訴人應分予陳明材、卓娶 治之建物亦均由低樓層往上,上訴人將2、3樓建物全部分由 被上訴人取得,自屬無由,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與上開地主按 分得建物之坪數比例分配低樓層之建物,即被上訴人應分得 低樓層總坪數約69.48%之建物【507.15/(507.15+99.2+123 .6)=0.6948】(新大樓建物坪數如附表肆所示)。  ㈢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被上訴人分得之店鋪面寬須 達原舊建物之面寬。而系爭合建基地上原有三間店鋪,門牌 號碼由西往東依序為○○街000號、000號、000號,被上訴人 所有之000號店鋪位於中間,自與兩側建物(000、000號) 之共同壁牆心起算000號店鋪北側之寬度為510公分,有都發 局107年拆字第0號拆除建物測量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64年5月2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舊建築物照片及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人員李政達 之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247、卷二第437頁、 卷四第23、72頁);胡淑惠陳稱上開三間店鋪是伊公公監造 ,都是同一時間蓋的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上開店鋪 之外牆厚度應屬相同,則依上訴人提出舊000號店鋪照片顯 示其外牆厚度為3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處於中間 之000號店鋪扣除兩側自牆心起算之牆壁厚度各15公分,該 店面淨寬應為480公分(510-15×2=480)。而經本院會同土地 開發總隊人員至現場勘測,上訴人將新大樓一樓店鋪規劃為 4間,由西往東依序為○○街000號(店鋪A)、000號(店鋪B )、000號(店鋪C)、000-0號(店鋪D),其中店鋪B為南 寬北窄,店鋪C為南窄北寬,與被上訴人舊店鋪南北側等寬 (見本院卷二第437頁)之情形有別,且各店鋪自外牆或共 同壁牆心起算之面寬無論南北側均未達510公分,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圖、土地開發總隊113年11月20日北市 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69-77 、91、101-10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分得店鋪C、D, 南側面寬含外牆及共同壁牆心厚度共516公分(185+331=516 ),方符合契約約定等語,自屬有據。  ㈣據上所述分配方式,並考量兩造選擇之建物,本院認被上訴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應分得之建物為附表參所示共 計507.88坪建物(其中9樓A1、A2房屋係以被上訴人原應分 得之2樓A1、A2房屋所更換),被上訴人既已分得應分配之 坪數建物,自不得再請求找補款。其中附表參項次1、2、20 、21與上訴人主張為伊所分得之附表壹1、2、9、10建物相 同,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外,其餘為高樓層建物應由上訴人 分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分配附表壹項次3至8、11 至18建物,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項次3至8、11 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並追加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就附表壹項次3至8 、11至18建物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附表參項 次1、2、9、11、14、16、19、20、21與被上訴人主張分得 之附表甲1、2、9、10、19、20、21、22、23建物相同,是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甲1、2 、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指明其二人各應登記若干應有 部分,應為各二分之一),亦有理由。兩造其餘上訴、追加 之訴及反訴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第四項約 定:「分配方式及找補:本案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 其各應屬甲乙方之建物、停車位及土地持分分配如下:……四 、土地持分:本基地扣除新大樓停車位應分配之土地持分後 ,剩餘持分由甲乙雙方各依其分得之樓地板面積比例分配之 。」(見原審卷一第37頁)。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兩造依約應於大樓興 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房地互易之產權過戶程序,倘若 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同時負有依民法第398 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陳俊 發、胡淑惠應同意瑞興銀行交付並將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196.58、100000分之4598.29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計算式:系爭新大樓停車位47個、每 一停車位分配之基地持分為100000分之100,被上訴人依約 分得之11個停車位佔基地面積7.29平方公尺(663×11×100/1 00000=7.29)。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甲房屋占基地持分共計1 00000分之19796,共佔基地面積131.25平方公尺(663×19796 /100000=131.247),其應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 土地面積為91.4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30-7.29-131.25= 91.46),即佔基地持分100000分之13794.87(91.46/663=137 94.87/100000)。陳俊發、胡淑惠各自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 2、3分之1,即100000分之9196.58、100000分之4598.29(1 3794.87/100000×2/3=9196.58/100000;13794.87/100000×1 /3=4598.29)】。觀諸上開計算式,可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合建案之基地應有部分扣除被上訴人車位應有部 分、附表甲建物基地應有部分後,應同意受託人瑞興銀行交 付並移轉予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請求同時履行之部分為兩 造不爭執應分歸上訴人之基地應有部分。然上訴人自承系爭 合建案兩造未爭執部分之房地多已出售予第三人,並有實價 交易資料、已出售建物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13 3、339頁),堪認上訴人請求受託人瑞興銀行移轉其出售建 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並無受阻礙,且已移轉完畢,且 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建物並非全在其反訴請求範圍內,上 訴人縱依本判決所命對安信建經公司為指示之意思表示,亦 未全部履行其契約義務,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本院認被上訴 人分配之建物坪數應調整為507.15坪為當,上訴人依系爭合 建契約及補充協議,請求陳俊發、胡淑惠就大家地產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附表壹項次3至8、11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 對、禁止或妨礙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就附表壹項次3至8 、11至18建物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 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甲項次1、2、 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追加 之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反訴 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5-03-31

TPHV-111-上-806-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洪詠喻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峻雄 張美惠 張桂英 張益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7萬1000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6,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張小玲之兄弟姊妹,張 小玲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因病住院,同年11月23日死亡, 其遺產由伊等共同繼承。上訴人在張小玲住院期間,先後於 同年11月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21日、22日,自 張小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依序盜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6萬元、4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60萬元,在張 小玲死亡後,又於同年11月24日自前開帳戶盜領10萬元,侵 害應歸屬張小玲或伊等之利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70萬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筆電部分業經撤回,非本院 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之盜領行為背於 善良風俗,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有利 為判決,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49-150、169頁),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張小玲係男女朋友關係,一起生活超過30 年,張小玲於111年11月12日住院時叫伊返回同居處拿取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以LINE與伊視訊通話後,隨即傳 送其提款卡密碼「000000」授權伊提領,伊於張小玲生前提 領之60萬元係張小玲贈與;又伊為因應張小玲過世所需支付 之111年10月17日至11月23日住院期間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7 萬元、手尾錢1萬2000元及其他支出,遂於同年11月24日再 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伊自得保有系爭款項,不成立侵權 行為或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與張小玲為兄弟姊妹關係,張小玲於111年1 1月23日死亡,其遺產由伊等共同繼承,上訴人於前述日期 以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共8次,各次金額均如前述等 情,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95-197頁),並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一第15 、21、23、53-68頁),應堪信實。 四、本院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張小玲死亡前陸續提領60萬元,及於張小玲死亡後提領10萬元,致張小玲及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之存款減少而受有損害,侵害本應歸屬於張小玲、被上訴人之利益,參照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保有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伊與張小玲係男女朋友關係,一起生活超過30年,實質上如同夫妻,生活所需互通有無,伊於張小玲死亡前提領之60萬元係張小玲贈與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自承有配偶,育有一子約30餘歲,婚姻關係仍存續(本院卷第125頁),並稱因為自己有家庭,與張小玲的對話紀錄只有留下重要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依此觀之,上訴人仍然保有正常之家庭生活,縱其與張小玲有男女交往之關係,張小玲亦非當然有贈與金錢之必要。況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張小玲叫伊去提款支付住院費用(原審卷一第72頁),復改稱:張小玲與伊及訴外人張桂英合作開店賠本,說要把投資款返還伊與張桂英,原本要給張桂英40萬元,給伊20萬元,但張小玲生病2年期間的看護費、三餐都是伊照顧出錢,後來說那40萬元給伊當看護費,所以伊領了6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就其提領款項之原因前後相歧;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張美惠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與張小玲之LINE對話紀錄等(原審卷二第27-31頁),顯示張小玲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該次住院之住院醫療費用、看護費及雜支係先由張美惠代墊,張小玲再匯還張美惠,亦難認上訴人曾為張小玲支出長達2年之看護費;況111年10月至11月該次住院之費用同由張美惠於同年11月23日、24日墊付,亦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張美惠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足憑(同卷第33-45頁),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益見張小玲並無請求上訴人提款支付住院費用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憑信。上訴人雖又提出111年11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89頁),抗辯張小玲當日與伊視訊通話後,隨即傳送提款卡密碼授權伊提領云云。查前開對話紀錄中之圖像,與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張小玲與張美惠對話紀錄中張小玲之圖像相同,可認應係上訴人與張小玲之對話,被上訴人予以爭執,固無足取,惟依前開對話無從確認張小玲傳送之「102598」即為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且縱該組號碼確係提款卡密碼,張小玲將之設定為記事本,或係為備不時之需,該對話既無記載金額,亦無與贈與上訴人金錢或授權提領現金之相關言詞,即難認定張小玲有授權上訴人可逕自系爭帳戶提領60萬元,或有將前開款項贈與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伊於111年11月24日張小玲死亡後自系爭帳戶 提領10萬元,係支付張小玲111年10月17日至11月23日住院 期間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共7萬元、手尾錢1萬2000元及其他 支出等語。查上訴人於張小玲死亡後傳送訊息予張美惠:「 剛看了手尾錢有12000元...看護費用70000其他就一切費用 開銷,大約100000塊」、「這兩天我會把診斷書跟手尾錢放 在新莊你在叫你女兒上去拿」(本院卷第173頁),被上訴 人亦自承係在新莊客廳取得(同卷第183頁),佐以上訴人 向張美惠解釋前開款項「這是24號領10萬的開銷費用的明細 」時,張美惠覆以「了解」(原審卷一第185頁),就其已 知之手尾錢數額並無爭執,上訴人抗辯有支付手尾錢1萬200 0元,應屬可採。至看護費部分,張小玲於111年10月17日住 院,11月21日至11月22日進加護病房,11月22日轉普通病房 ,11月23日晚間10點23分死亡等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診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5頁),而依張美惠與訴外 人謝月理,及張小玲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 89頁,本院卷第191、227頁),可知張小玲於同年11月12日 、11月13日曾聘僱看護,但於11月13日解聘,並自11月16日 起,至11月21日張小玲進加護病房前,及自11月22日下午轉 出加護病房到11月23日下午死亡前等期間,改聘謝月理為看 護,上訴人就張小玲住院期間,除前開期間以外之其他時間 亦有聘僱看護照顧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已難採信。又依張 小玲於111年11月13日傳送LINE訊息予張美惠之女即訴外人 陳怡臻,告知其就所遺現金欲如何分配(原審卷一第19頁) ,並於同日向上訴人及張美惠反應要換看護等情,可知張小 玲於同年11月13日前仍有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佐以其先前 就看護費均自行支付或委請張美惠墊支之習慣,同年11月12 日至11月13日之看護費用衡情係由張小玲自行支付,且上訴 人就此亦未舉證其有代墊之事實,難認有為張小玲支付該次 看護費。惟觀諸張小玲於11月13日開始交代所遺金錢如何分 配,自11月16日起再度聘僱看護,11月21日轉入加護病房等 過程,可見張小玲自11月16日起身體狀況直下,日常生活端 賴他人協助照料,衡情已無餘力再計算金錢等瑣事,且在醫 院之短期看護通常3日或5日結算一次,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 應非張小玲自己支付。則被上訴人既自承未支付該段期間之 看護費,酌以張美惠欲使用張小玲所遺全家咖啡券時,係向 上訴人詢問「你知道小玲一般四位數密碼會設多少」等情( 原審卷一第93頁),及上訴人代為處理手尾錢之舉,可見上 訴人與張小玲之關係親密,其主張於張小玲病危之際有墊付 看護費,應屬可採。再謝月理照顧張小玲之期間為111年11 月16日下午至11月21日下午共5日,及11月22日下午至11月2 3日下午共1日,被上訴人按前5日每日2800元、第6日3000元 計算看護費(上訴人均按每日2800計算,本院卷第205頁) ,合計1萬7000元(2800元/日×5日+3000元),加計上訴人 支出之手尾錢1萬2000元,合計2萬9000元,上訴人抗辯有支 出此部分費用,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1000元(60萬+10萬-2萬9000),及自1 12年6月10日起(112年6月9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47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上開本息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經准許部分,是 本院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包括追加部分),均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31

TPHV-113-上易-69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柏銓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4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81號裁定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6260元,然伊遭相對人騙 取財產殆盡,無力負擔裁判費,且伊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 訟救助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供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主張: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受僱員工全年每 人每月總薪資平均僅5萬8545元,上開補費裁定無非命伊於 數日內繳交相當於一年之平均所得,且伊已於民國111年12 月30日對相對人及訴外人林育樺、張濬安、綽號汪姐之人、 綽號銀行吳特之人之詐騙行為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提出告訴,其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伊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 語。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受僱員工平均薪資新聞稿(見本院卷 第13頁),僅係一般受僱員工平均薪資之統計,並未能釋明 抗告人個人之財務經濟狀況,及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且依抗 告人聲請支付命令記載之原因事實,僅提及相對人涉有詐欺 等犯罪行為,而無訴外人林育樺、張濬安、綽號汪姐之人、 綽號銀行吳特之人共犯詐欺罪嫌之事實,難認符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要件, 自不能為暫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5-03-28

TPHV-114-抗-255-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侯信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適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33 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2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依本院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 「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033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28

TPHV-111-上-882-20250328-2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李信宮 劉睿湘(原名:劉桂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649 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6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80萬元(240萬元×2人),依本院發布自00 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649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28

TPHV-113-上-306-20250328-2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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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玖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敬唐律師即陳阿桶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 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8 4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所明定。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上訴人係在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 0年0月0日生效後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規定,納第三審裁判費33,84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28

TPHV-113-上-1167-20250328-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榮富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文倜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 度再字第10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288號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0號 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 序應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28

TPHV-114-聲-53-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李麗嫻 李宗樟 李麗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雷宇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及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45萬 元懲罰性賠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基於與原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110年3月30 日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為請求,並 就懲罰性賠償45萬元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0-181頁) ,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即訴外人李小求(於111年3月8日死亡)生前長年透過被上訴人業務員即訴外人何秀品,以電話委託下單方式處理股票買賣及融資融券事宜,110年3月30日因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到期辦理換約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月14日、同年1月17日委託被上訴人融券賣出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電子)股票共3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伊等於111年3月8日以李麗丘之LINE將李小求死亡之事實告知何秀品,並指示回補股票,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準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按當日每股73元回補。又李麗丘因何秀品告知須辦妥繼承程序後始得處分,依其指示於同年3月10日前往被上訴人松山分公司(下稱松山分公司)辦理繼承回補,將李小求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李麗丘之身份證件交予承辦人范聖欣查看,確認李麗丘係李小求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亦得於該日回補。再伊等於同年3月16日再次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要回補股票,證期局復於同年3月28日函命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回補,然其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致伊等受有價差之損害,顯未盡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45萬元本息,並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5萬元本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㈢項45萬元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麗丘於111年3月8日通知何秀品,稱李小求已死亡,上訴人要出售其所遺庫存股票,而未表示欲回補融券,何秀品遂以庫存股為一般現股之處理方式,告以應依繼承方式辦理。而李麗丘於111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時,范聖欣查得系爭股票為融券部位,告知得於當日或次日以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進行融券回補,惟李麗丘堅持以111年3月8日之股價回補,並旋即將李小求之死亡證明等文件取回後離開,伊無法辦理回補作業。嗣伊業務副理馬士迪、財務副理蔡玉霞多次以簡訊等方式向李麗丘說明以市價回補或以指定價格回補應檢附之文件,並於系爭股票價格趨近111年3月8日收盤價時予以提醒,李麗丘於此段期間雖曾表示欲回補其個人可繼承之部分(即系爭股份1/3),然系爭股份屬公同共有,無法由單一繼承人指定價格回補,迄金像電子公告之股票最後回補日111年3月30日止,上訴人均未提供相關文件辦理融券回補,伊遂於次日即同年3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4項規定逕行處分系爭股票,了結融券餘額,於法無違。又交易股票之盈虧受市場等因素影響,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伊何時處分系爭股票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伊已多次提醒上訴人最後回補日,上訴人拒不提供文件辦理回補,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李小求於83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設受託買賣有價證 券帳戶,89年4月17日設立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110年3 月30日辦理信用交易帳戶到期換約,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李 小求於111年1月14日以每股74.5元融券賣出金像電子股票20 張、同年1月17日以每股77元融券賣出10張,合計30張(即 系爭股票),嗣於111年3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麗嫻、李 宗樟、李麗丘。又金像電子於111年3月21日公告同年3月30 日為融券最後回補日,被上訴人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4項規 定於同年3月31日以每股88元強制回補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原審卷第338頁),並有系爭契約、融券餘額明細表、死 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等可稽(同卷第35-41、55-57、315頁 ),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融券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證券之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投資人向證券商借入證券並賣出之交易。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李小求)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之規定期限內還券了結…」(原審卷第64頁),操作辦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6個營業日(含)前,還券了結…」,同辦法第81條第4項規定:「證券商因委託人未依第76條規定還券了結,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可知李小求融券賣出之系爭股票,如未於停止過戶第6個營業日(即最後回補日)前還券了結,被上訴人即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此乃未於最後回補日回補之處理原則。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於李小求死亡之次一營業日即111年3月9日,以死亡當日即同年3月8日之收盤價格回補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死亡者,本契約當然終止。」,第3項約定:「本契約因甲方死亡當然終止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了結其融券餘額,並得於債務清償之必要範圍內處分其擔保品。」,前開約定與操作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定型化契約(即該條附件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契約書」)同條內容相同(本院卷第359頁),而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委託人有第1項及第2項情事時,證券商應自次一營業日起,於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或參加標購競賣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該項所稱第1項及第2項情事,係指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而未補足差額、交易款不足而未償還債務、有價證券終(櫃)前第10個營業日前未償還或還券了結、於最後回補日前未償還融券、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等其他違約情況。準此,系爭契約因李小求死亡而當然終止後,被上訴人得準用前開第81條第3項關於其他違約情況之規定,自李小求死亡之次一營業日起至最後回補日前該段期間內購入金像電子股票,以了結融券餘額,亦可選擇依同辦法第81條第4項規定,待上訴人未於最後回補日回補時再予強制回補,並無在最後回補日屆至前提前回補股票之義務,此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函說明二謂:「㈠『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契約書』第13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係因繼承問題繁複,考量證券商後續作業成本及避免糾紛所修正,俾證券商遇委託人死亡情事,可選擇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進行了結交易,非屬強制性規範…。㈡…至證券商處分時點或價格,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尚無具體規範。」等語(同卷第191-192頁),益可明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提前回補之義務,且須於李小求死亡之次一營業日即111年3月9日當日回補,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融券還券為繼承人之連帶債務,由一人即可處理,李麗丘於111年3月8日向何秀品表示李小求死亡,指示回補股票,又於同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提供死亡證明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予承辦人范聖欣,被上訴人此時已可確認李小求死亡,李麗丘為繼承人之一,於該日亦可提前回補;嗣伊等於同年3月16日再次向蔡玉霞明確表示要回補股票,證期局復於同年3月28日函命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回補,被上訴人卻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顯未盡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茲查:  ⒈證人何秀品於本院證稱:李麗丘在111年3月8日當天下午1點 多用LINE打給伊,說她爸爸走了,問伊股票怎麼賣。伊當時 不知道股票部位,因為李麗丘這樣講,伊的理解股票是買進 的部位,所以跟她說爸爸已經過世,她沒有授權不能幫爸爸 賣,必須去國稅局辦繼承登記、股票完稅,才能到公司辦相 關手續等語(本院卷第289頁),佐以上訴人自承並非專業 證券從業人員,且第一時間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審卷第 32頁),可見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當日尚不清楚李小求之 股票交易情形,李麗丘始會詢問「股票怎麼賣」,衡情應無 向何秀品明確告知要回補股票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該日已 向被上訴人指示回補股票云云,自無可信。  ⒉又李麗丘於111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提供其個人身分 證、健保卡、印章及李小求之診斷證明書,原欲辦理開戶及 繼承,經承辦人范聖欣查詢後,發現李小求所遺庫存並非一 般現股,而係融券部位,遂將診斷證明書正本退還李麗丘, 告知融券部位需以回補方式處理,且須提供李小求之死亡證 明文件、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李麗丘初始雖將死亡證明書 交予范聖欣,但因質疑為何非以李小求死亡當日之價格回補 、為何非將李小求融券部位移轉至其帳戶再由其自行決定回 補價格,且不接受范聖欣所為相關規定及處理流程之說明, 遂將范聖欣所執診斷證明書影本、死亡證明書正本及李麗丘 身分證影本逕予全數抽回後離去等過程,為上訴人不爭執( 本院卷第217-218、278頁),佐以李麗丘向證期局陳情時自 承:「開戶小姐一直索取父親的死亡證明書,又強調,總公 司即於這二天進行處分,而我們只能接受3月10日或3月11日 價格。我因而快速奔出松山分公司」(本院卷第241頁), 可知范聖欣當日應係告知李麗丘,被上訴人僅以當日或次日 之市價回補股票,要求李麗丘提供李小求之死亡證明書及其 身分證明文件俾供辦理,而李麗丘雖曾提出李小求之死亡證 明書正本予范聖欣,但堅持以111年3月8日之價格回補,且 要求先將融券部位移轉至其個人帳戶自行處分,遂在范聖欣 未及影印留存前即逕行取走,實與未提供無異,被上訴人在 無李小求死亡證明之情形下,自無從依操作辦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提前回補股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操作辦法或 民法均未規定須留存死亡證明書做為確認死亡之依據,被上 訴人於訴訟後始為此抗辯,乃加重法無明文之限制云云。然 死亡證明書係醫療院所或法醫所出具,用以證明自然人確已 死亡之文件,乃行政機關、金融機構、民間團體通常採用認 定死亡之方式,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李小求之死亡證明 書以確認李小求死亡之事實,應屬合理,毋庸法規特予規定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⒊再被上訴人業務副理馬士迪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簡訊予李麗 丘以:「今天注意金像電(2368)盤中的價格最低來到73.3 元,已趨近於3/8的收盤價73元,也提醒您如果爸爸帳戶有 需要做回補的話,可以留意一下這幾天的價格。如果您不方 便臨櫃的話,在您備妥相關文件後,也可與我們聯繫,我們 將會盡全力協助您把事情處理完成」;被上訴人財務副理蔡 玉霞於同日繼而告知須備妥之文件包括「⒈公司處分專戶, 以市價回補:A.死亡證明。B.繼承人身分證(其一即可); ⒉公司處分專戶,由繼承人指定價格回補:A.死亡證明。B. 繼承系統表。C.全部繼承人出具聲明書,推派其一繼承人指 定價格回補。」,同時提醒「若金像電公告股東會其最後回 補日前仍未處理,總公司仍將於隔日發盤處分市價回補」( 原審卷第71頁),馬士迪於次日即同年3月16日又傳送簡訊 予李麗丘:「今天金像電盤中價格已經來到73元以下,目前 盤中看到最低曾有到71.4元了,也再次提醒您留意價格的變 化,有任何需要協助及了解的再與我們聯繫」(同卷第73頁 ),可知被上訴人為賦予上訴人指定價格回補之權,避免由 自己逕行回補,已告知上訴人須備妥之文件,並2次提醒系 爭股票之價格有下跌,以避免上訴人受有損失,然上訴人仍 未提供前開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訴人指定 之價格提前回補股票。  ⒋另李麗丘曾於111年3月16日告知蔡玉霞:「要掛單回補,先處理我的部分10張,因為繼承人有3位,想先處理自己繼承的部分。」(本院卷第87頁電話譯文),明確表示僅就自己部份回補,而非為上訴人全體指示回補系爭股票。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李小求死亡後,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共同承受,故被上訴人雖同意由上訴人指定價格回補,然此項指定權因事涉遺產盈虧,自仍須由上訴人三人共同為之,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回補義務既須負連帶責任,李麗丘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李麗丘僅回補系爭股票之1/3。  ⒌再觀諸證期局111年3月28日函說明二:「按『證券商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書』第13條第3項規定,證券商與客戶簽 訂之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因客戶死亡當然終止,證券商得 準用『證券商辦理有償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81 條第3項規定,了結其融資融券餘額,並得於清償債務之必 要範圍内處分其擔保品,爰有關台端(即李麗丘)申訴事項 ,已請元大證券妥適處理並逕復。」等詞(本院卷第91頁) ,僅在告知該局已轉知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妥適處理,並 無強制命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準用操作 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回補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依 證期局前開函文提前回補,亦屬無稽。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8日、3月10日、3月15日指示被 上訴人提前回補,及證期局於同年3月28日命被上訴人提前 回補,被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 回補,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核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何秀品於111年3月8日告知李麗丘開戶辦理繼承後即可處分系爭股票,惟李麗丘於同年3月10日前往松山分公司辦理開戶時,范聖欣卻告知系爭股票之處分權屬被上訴人,將於同年10日、11日逕予回補,顯與何秀品告知之處理方式不同,伊等遂透過立法委員向證期局申訴,經該局人員告知被上訴人有權回補系爭股票,伊等無權決定回補時間及價位。嗣被上訴人又指派馬士迪、蔡玉霞提供其自行創設「可以市價回補」、「由繼承人指定價格回補」之方案,不斷要求伊等配合提供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復與證期局告知之處理方式不同,致伊等無所適從,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3月31日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亦屬未盡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查何秀品在知悉李小求死亡後,未先確認其帳戶所遺為何種部位之股票,即率予回應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可處分,而范聖欣僅告知上訴人融券部位須以市價回補處理,至111年3月15日蔡玉霞始告知得指定回補價格,前後固未臻一致。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3月16日先後提醒李麗丘,系爭股票之價格已降至與111年3月8日相當甚至更低,備妥文件後即可協助辦理回補,且依111年3月金像電子之各日成交資訊顯示,系爭股票於3月15日之盤中最低價每股73.3元,收盤價73.7元,3月16日之盤中最低價71.4元,收盤價72.7元,3月17日之盤中最低價亦有73.8元,此後節節飆漲(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上訴人已適時提供上訴人免於虧損之正確資訊,倘上訴人配合提供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全體出具推派李麗丘指定價格回補之聲明書,供被上訴人辦理回補作業,即可不受損害或減少損害,甚至獲利。又馬士迪先後於111年3月15日、3月16日提醒李麗丘系爭股票價格下跌,可協助辦理回補作業,李麗丘均未提供文件,且依其於同年3月16日與蔡玉霞之對話顯示,蔡玉霞於李麗丘要求先回補其個人1/3部分後,回以:「李小姐若您要掛單,請您要先提供昨天跟妳提的資料,才能讓您指定價格回補,若您目前不方便前來,我們可以前去協助您取資料,請您備好第2方式文件(分批掛單回補),還是文件取得不方便,也可以使用第1方式處理(一次回補),由總公司市價發盤回補,就不能指定價格,還有因為是融券回補是由分公司將資料轉公司總公司,由總公司下單至專戶回補,所以會有時間差,這個要先跟李小姐報告。」(本院卷第87頁),重申必須提供前開文件始可辦理提前回補,然李麗丘僅稱「我再看看」,迄111年3月30日融券最後回補日為止,均未提供前開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從依其指定價格提前回補,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從而,李小求融券賣出系爭股票後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操作辦法第81條第4項規定,於系爭股票最後回補日即111年3月30日前還券了結,其既未於期限屆至前回補,被上訴人逕於次一營業日即同年3月31日以3月30日盤中成交價每股88元強制回補(本院卷第95頁113年3月2368金像電各日成交資訊),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準用操作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以每股73元提前回補系爭股票,遲至同年3月31日始以每股88元之高價強制回補,致伊等受有受有價差之損害,未盡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價差損害45萬元本息,自無理由,至其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酌定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袼,甲方(即李小求)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原審卷第38頁),則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補系爭股票之價差,其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萬元價差,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77條準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 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差45萬元本息,及追加請求懲罰性賠償 4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26

TPHV-113-上易-743-202503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劉宣承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被上訴人 謝茗幀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 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 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 ,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珠寶2件(下合稱系爭珠寶) ,另主張如被上訴人無法返還,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或賠 償系爭珠寶之價值即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365萬元 本息(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上訴人 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此種特定物之代 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為訴之 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上訴人於原審誤以預備 合併之訴為聲明,嗣於本院前審更正其聲明為單純合併(本 院前審卷第74頁),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以銷售珠寶為業,被上訴人於民 國108年12月12日向伊商借系爭珠寶,並簽署108年12月12日 估價單(單據號碼000000,下稱系爭估價單),兩造成立委 賣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售出系爭珠寶後交付伊價金1365 萬元,如未售出系爭珠寶則應返還之。詎被上訴人迄未履行 前開義務,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於111年4月6日解除契約,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款、第6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珠寶;如不能返還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365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 院,不贅)。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珠寶返還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1365 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見過或受領系爭珠寶,亦未與上訴人 就系爭珠寶成立委賣或借用契約。伊係受上訴人所託,簽立 多件空白之估價單,供上訴人持向他人調借珠寶以出賣予伊 相熟之顧客,系爭估價單之內容係上訴人於伊簽名後虛偽記 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頁):  ㈠兩造均以銷售珠寶為業,被上訴人在新竹市城隍廟旁西門傳 統市場內開設販售玉佩、寶石、翡翠、玉手環等玉石珠寶之 商店「桂緹行」。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書狀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收受前開書狀。  ㈢系爭估價單一式三聯均未交付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2月12日交付系爭珠寶予 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則簽立系爭估價單 予伊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則上 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就 系爭珠寶有委託出售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2月12日將系爭珠寶交付委託被上訴 人銷售,係提出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品名、數量、金額之系爭 估價單為證(司促卷第7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其下方「謝 茗幀」是由其所簽,然徵諸系爭估價單僅記載品名、重量及 金額,並無任何交付被上訴人收取保管或接受委賣之用語, 是否足已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珠寶並委託被上訴人出售, 已屬有疑。再徵諸上訴人主張:伊曾於附表二保管條欄所示 時間,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珠寶委由被上訴人銷售時,被上 訴人簽立保管條交付伊,嗣被上訴人未依期履行付款,並請 求延期,故簽立票面金額與珠寶價值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 並於估價單上簽名云云(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 至第139頁),則依上訴人所述兩造交易模式,並參照前開 保管條印有「茲替_公司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毀損,本 人願照此單之總金額全額賠償...」等語,上訴人交付珠寶 委託被上訴人販售時,應會由被上訴人簽立保管條,嗣於被 上訴人逾期給付款項時,才會補簽估價單,而上訴人並未提 出被上訴人所簽之系爭珠寶保管條,則其是否確有交付系爭 珠寶予被上訴人,亦非無疑。  ㈢再觀諸兩造如附表二編號3、5、6、8等次交易之保管條簽立 日期及對應本票之發票日期均相同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於開 立保管單交付珠寶同時,亦簽發與交付珠寶價值相當之本票 以為擔保之用;雖附表二所示之其餘保管條與對應本票之發 票日非同日(附表二編號2及4之對應本票錯置,應係估價單 誤載所致,故應屬發票日與保管條上所載日期相同之情形) ,然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均有記載「抽票換本票」或「抽票 」等文字,若上開抽票或換票之記載屬實,亦會有先前所簽 發而遭抽取或更換之票據存在,益見上訴人於交付珠寶之同 時,應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與保管單所載金額相當之本票。 參以系爭估價單記載系爭珠寶金額總計高達1365萬元,遠高 於附表二所示珠寶之價值,而附表二所示較低價之珠寶既均 有對應簽發之本票,則上訴人若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 ,衡情更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其卻未提出相 應之本票,益難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另觀 之附表二所示估價單所載日期均係在保管條簽發日後3個月 前後,足知估價單上記載之日期並非珠寶交付日期,而係交 付珠寶約3個月後之日,則上訴人及證人廖明珊稱:上訴人 於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之108年12月12日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 訴人云云(原審卷一第310頁、第319頁、第332頁),亦難 憑信,自不得逕以被上訴人在系爭估價單簽名及證人廖明珊 上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  ㈣此外,觀之附表二所示之保管條及估價單,均有記載寶石證 書及證書號碼,上開寶石價值遠低於系爭珠寶價值,即使是 附表二編號7、8所示價值僅80萬元之「祖母綠戒」及81萬元 之「無燒紅寶」,亦各有寶石證書及證書號碼(原審卷一第 89頁、第101頁),反觀系爭珠寶卻無寶石證書,亦與上訴 人先前交易模式有異。上訴人雖稱:系爭珠寶是在泰國買的 ,只有簡易卡而已,可以補證書,因為證書太貴了,一張證 書都好幾萬,伊取得系爭珠寶之後,被上訴人馬上說她有客 戶要看可以賣,伊來不及開珠寶鑑定證明書云云(原審卷一 第153頁至第154頁);然審酌價值高達1365萬元之系爭珠寶 竟無珠寶鑑定書,已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稱:系爭珠寶已 放置在與伊合夥購買系爭珠寶之黃梓銘處數年等語果若屬實 (原審卷一第217頁),更無不及取得珠寶鑑定書之理,則 上訴人前開所述悖於雙方交易習慣及常情,亦難採信。  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珠寶係於103年12月19日支付價金680萬元 泰銖購得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二第15頁),然上 訴人若有支付泰銖420萬元、泰銖260萬元而取得上述收據, 衡諸680萬元泰銖至少相當於新臺幣598萬4000元(以2015年 12月間1泰銖約兌換0.88元新台幣之匯率計算,計算式:680 萬泰銖×0.88匯率),應有相關提款或匯款等支付價金之證 明,上訴人卻未為提出,亦無隨身攜帶系爭珠寶返回臺灣進 入海關之貴重財產申報,則上訴人是否有在泰國購買系爭珠 寶,亦屬有疑。雖證人黃梓銘證稱:伊將系爭珠寶作成戒指 攜帶方便,入出境時戴在手上就不用申報,伊有錢放在泰國 朋友那,購買系爭珠寶之600多萬泰銖係伊用留在泰國朋友 那裡的錢支付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45頁),惟其並未提出 其他佐證,且就是否親自帶回系爭珠寶等節,先稱:系爭珠 寶係由伊製成戒指後帶回臺灣保管(本院前審卷第141頁) ,後又稱:系爭珠寶係上訴人帶回臺灣(本院前審卷第145 頁),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詞可信性自有疑義。參以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系爭珠寶之照片已鑲嵌戒台,並稱:照片是泰國 那邊傳來給伊的(原審卷一第219頁、第221頁,下稱系爭照 片),是法官要伊找資料,伊再去泰國問是不是這2件,確 定後就請他們查資料寄給伊云云(原審卷一第337頁至第338 頁),則系爭珠寶照片應係由泰國賣方提供。惟上訴人稱: 泰國商家為考量客戶之便利,會將客戶購買之珠寶鑲入水鑽 銀台云云(原審卷一第217頁),惟與證人黃梓銘於本院前 審證稱:伊在珠寶市場買的是裸石,買到後會在泰國當地請 人做銀台,目的是有銀台作成戒指方便攜帶等語(本院前審 卷第145頁),存有歧異,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卷附泰文送 貨單及收據均係記載「真緬甸紅寶石(未經加熱)」及「哥 倫比亞祖母綠(少量注油)」等情(原審卷一第223頁、第3 59頁,原審卷二第15頁、第17頁),僅記載珠寶係裸石而未 有任何戒台之記載,足認證人黃梓銘稱係以裸石之形式購買 ,於購買後才製作戒台等情,較為真實,然若泰國賣方係以 裸石出售,則留存於泰國賣方之系爭珠寶照片應係裸石,而 非上開照片所示已鑲嵌於戒台之狀態,則上開照片是否為系 爭珠寶之照片,亦非無疑。參以系爭估價單上對系爭珠寶係 記載「無燒紅寶鑽戒」及「祖母綠鑽戒」(司促卷第7頁) ,亦與系爭照片上顯示之無鑲鑽寶石戒指不符,足認系爭照 片應非系爭珠寶之照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珠寶之照片 或其他證明系爭珠寶存在之證據,益難認其主張有交付被上 訴人系爭珠寶等語屬實。  ㈥雖證人廖明珊證稱:系爭估價單為伊所寫,並親見被上訴人 在系爭估價單簽名後取走系爭珠寶云云。惟其另證稱:108 年12月12日兩、三天前,伊就在Line上看到系爭照片,覺得 賣相不錯,剛好客戶有能力購買,才向上訴人借去賣云云( 原審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核與上訴人所稱:伊12月初 打算要賣的時候,找客人的方式是打電話問,這種東西伊不 會亂傳照片,因貴的東西曝光率太高價格就不好,所以伊都 是當面談,伊確定系爭照片沒有放在LINE群組上面等語(原 審卷一第341頁至第342頁),顯有不同,則倘若上訴人未以 Line傳送系爭照片或放於Line群組內,證人廖明珊自不可能 透過Line看見系爭照片後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珠寶出售,更遑 論得因此親見上訴人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其上開證詞 亦難憑採。再者,經本院勘驗與系爭估價單同本之其他估價 單,發現編號2757號估價單下方之簽名為上訴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編號2757號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156頁、第1 75頁),核上訴人自行簽立系爭估價單應有就估價單上所載 珠寶為開價之意思,並無可能係委託自己出售珠寶,且依一 般交易常情,簽立估價單通常只具有開價之功能,則被上訴 人縱有簽立系爭估價單亦難逕認其有收珠寶並接受委託銷售 系爭珠寶之意思,其辯稱其簽發空白估價單係供上訴人向賣 主調貨等節,尚非無據,益難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估價單等 節即逕認其有收受系爭珠寶並受託販售之情事。  ㈦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證明其有將系爭珠寶交付被上訴人 及系爭珠寶存在等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珠寶有委託 銷售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珠寶,被上訴人即未受有系爭珠寶之不當得利或有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珠寶,及請求於不能返還系爭珠寶時給付 系爭珠寶價額,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珠寶;如不能返還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5 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珠寶之內容 編號 估價單記載品名 (原審促字卷第7頁) 記載重量 (克拉) 記載金額 (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其外觀樣式 1 無燒紅寶鑽戒 5.09 10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19頁(即原證30) 2 祖母綠鑽戒 5.40 315萬元 原審卷一第221頁(即原證31) 附表二:上訴人提出歷來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珠寶之情形 編號 時間 估價單 記載內容 金額(新臺幣) 保管單 簽發本票 備註 1 105年10月8日 1314號 藍寶星石戒×1,抽票換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30萬元(20.08克拉) 615號(日期記載:105年7月8日)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面額:30萬元、35萬元、165萬元; 發票日期: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17日、106年1月5日。 原審卷一第103頁、第119頁、 第121頁、第123頁、第139頁。 2 105年9月28日 1316號 GIA鑽石(ORANGE) 0000000000 抽票換本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 100萬元(1.07克拉) 616號(日期記載:105年6月28日) 號碼:000000; 面額:10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6月10日。 原審卷一第99頁、第111頁、第135頁。 3 105年9月18日 1317號 藍寶石戒子×1,中國寶石證書00000000, 抽票換本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 150萬元(12.20克拉) 617號(日期記載:105年6月18日) 號碼:000000; 面額:150萬元; 發票日期:105年6月18日。 原審卷一第97頁、第113頁、第133頁 4 105年9月8日 1318號 無燒藍寶墜×1 GRS證書 GRS000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 100萬元(15.48克拉) 618號(日期記載:105年6月10日) 號碼:000000;面額:100萬元; 發票日期:105年6月28日。 原審卷一第95頁、第115頁、第131頁。 5 105年8月28日 1319號 綠鑽石戒×1 GIZ 000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 250萬元(6.52克拉) 619號(日期記載:105年5月28日) 號碼:000000;面額:25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5月28日。 原審卷一第93頁、第109頁、第129頁。 6 105年8月18日 1321號 祖母綠戒×1 中國寶石證書 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 162萬元(21.57克拉) 621號(日期記載:105年5月22日) 號碼:000000;面額:162萬元;發票日期:105年5月22日。 原審卷一第91頁、第107頁、第127頁。 7 105年7月18日 1322號 祖母綠戒×1 GRS證書 GRZ000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 80萬元(11.48克拉) 622號(日期記載:105年4月30日) 號碼:000000; 面額:80萬元; 發票日期:107年11月20日。 原審卷一第89頁、第105頁、第125頁。 8 105年11月8日 1323號 無燒紅寶×1 GRS證書 GRZ0000000000 抽票 本票號碼000000-000,000 81萬元(3.17克拉) 623號(日期記載:105年8月2日) 號碼:000000; 面額:81萬元; 發票日期:105年8月2日。 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17頁、第137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26

TPHV-113-重上更一-42-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告 張榮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再 審被告 范文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前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拆 除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二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廢棄豬舍、鐵架停車棚、花台及圍牆,並將其上水泥地面 剷除,及將土地騰空返還再審被告,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 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 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 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始發現有該 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0日核發之謄本為憑 (本院卷第19頁),是其於同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戳),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4年1月10日取得系爭申報書,始得知 系爭土地曾於35年6月15日由當時土地(重測前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所有權人范增松申報土地租賃關係,承租人 為伊之父親張火堂,足證35年間伊父親為系爭土地承租人, 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而再審被告係自出租人范增松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當然繼受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伊於30幾年就在該處及祖先自己之土地上建屋居住近70幾年 ,可知坐落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為伊父親張火堂承租系爭土 地時所興建,則系爭房屋、廢棄豬舍、鐵架停車棚、花台及 圍牆、水泥地面等即有合法占有權源,再審被告既繼受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其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即屬無由。系爭申報 書之記載,性質屬依我國法所為之土地登記,如經斟酌可證 明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 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認係前開規 定所稱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為光復後接收治理,於35年間公 告「所有土地權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 規定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逾 期不申報之土地,一律作為公有土地,由政府代管;為加強 地籍整理,行政院及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分別於35年、36年 間頒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 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係依前開規定提出之申報資料,申報書上設有土地標示 「地之部」、「定著物之部」,及權利關係、他項權利取得 等欄位。次查,再審原告提出35年6月15日系爭申報書,屬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而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抗辯伊自62年起即建屋於系爭土地及祖 先土地上等語,其主張係於發現系爭申報書後始知伊父親與 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等語,雖非全無可信,然觀諸 系爭申報書僅記載「申報人:范增松,土地使用: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現在承租人:張火堂」,其餘定著 物、租金等欄位為空白,僅得推認35年間范增松曾出租予張 火堂,至出租土地範圍、租金、存續期間、究竟為租地耕種 或建屋,均無從知悉,且倘該租賃關係於62年間仍存在,何 以再審原告不知悉亦從未主張父親或自己曾繳過租金等情, 顯與常情不符,故尚難僅憑系爭申報書即認定張火堂承租系 爭土地並得興建系爭房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 范增松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應繼受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等語 ,即非可採,系爭申報書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26

TPHV-114-再-1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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