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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曹延平 被 告 歐怡均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給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詐騙集團再以假投資(抽中股票)名義欺騙原告將新 臺幣(下同)24,000元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轉入合庫帳 戶,當日18時原告接到國泰世華銀行電話通知合庫帳戶為警 示戶,足知該款項仍然在合庫帳戶內,但被告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468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為 避免被告攜帶不起訴處分書解除警示戶,原告已於113年11 月2日依法提出再議。被告主觀上雖沒有幫助詐欺故意,卻 有重大過失,客觀上將自己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 目前詐騙猖獗,只要貸款、兼職工作要求提供自己提款卡及 密碼一定是詐騙,不可不詳查,不能因不起訴而卸除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況過失侵害他人財產,仍須負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就讀成功大學之碩三學生,先是想找 打工,112年6月16日在臉書看到徵才訊息,對方要被告加 入LINE帳號,LINE帳號暱稱「Rm瞳瞳」表示他們是幫案主 投資獲利的公司,被告只需網路登入某平台幫案主接案且 將交易記錄截圖給LINE帳號暱稱「財神登記處」,達一定 次數後即可領取薪水,並邀請被告加入成員人數破百人之 「Rm發財之家」群組。被告並因看見「Rm發財之家」群組 內之投資專案訊息,訛稱投入本金10萬元可以獲利60萬元 ,便報名該專案,並於112年6月26日匯款100,000元至「 史佳汶」之帳戶,作為投資本金。嗣「Rm瞳瞳」並指導被 告如何隨「Rm發哥」接案投資,並另加入「fA_S00000000 」群組,由「Rm發哥」實際帶被告操作,因操作問題,被 告很快賠光100,000元。「Rm發哥」並稱可破例給被告機 會將獲利賺回,於112年8月7日復向被告稱有老闆願意幫 忙被告補足投資本金之差額,然因投資平台之系統有固定 用戶之設定,只限本人才能購買,所以老闆會先匯投資款 到被告帳戶,再以被告帳戶於系統上進行投資買賣,被告 不能亂動老闆匯入被告帳戶內的錢,被告因而於112年8月 22日7時至空軍一號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寄給「詹新傑」。 被告迄112年10月18日經合作金庫銀行通知有人報案,並 向「Rm發哥」尋求協助,因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被告此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案發時為學生,並無匯款、 社會工作及投資經驗,被告於本案遭詐騙損失共計125,21 2元,身兼被害人身分,遭詐騙的金額比原告還多,且自 被告經合作金庫銀行通知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向詐騙集團 傳送之內容,足認被告自始自終均不知其合庫帳戶已遭詐 騙集團作為利用收受贓款之工具,被告自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受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後,匯款24,000元至 被告之合庫帳戶等情,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紙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即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 件之一。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 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 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 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為準。 (三)原告主張被告縱無幫助詐欺故意,然亦有過失等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過失一 節,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RM 瞳瞳」、「RM發哥」之對話紀錄觀之(本院卷第75至89、 93至109、113至122、125至140、143至146頁),「RM瞳 瞳」先告知被告工作內容及教導被告如何使用交易平臺並 註冊,其後並由「RM瞳瞳」將被告加入「fA_S00000000」 群組,「Rm發哥」並指導被告如何操作投資獲利,因被告 操作失利,將投資的100,000元賠光,「Rm發哥」則再稱 可幫忙被告,但需提供帳戶,被告因而將合庫帳戶之金融 卡寄至「Rm發哥」指定之地址,可知詐騙集團係先以兼職 訊息誘導被告加入聊天,嗣誘騙被告先提供100,000元作 為投資啟動資金,並使被告相信其已投資失利,只需「Rm 發哥」之幫忙,其係有機會將100,000元取回及獲利之可 能,始進一步提供合庫帳戶予對方,而在投資已確定賠本 之情況下,及參酌被告於事發時約24歲,就讀碩士中,尚 無何社會經驗,依照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在被告之上開情境下,應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之結果 ,故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EV-114-南小-11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王春長 王有進 王招治 蔡王麗華 王聰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上訴人 徐余金蜜 劉余秀緞 余明賢 余依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陳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春長負擔10分之3,上訴人王有進 、王招治、蔡王麗華連帶負擔10分之3,上訴人王聰仁負擔10分 之4。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上訴人王春長、王有進、王招治 、蔡王麗華如以新臺幣1,541,23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王聰仁如以新臺幣1,021,18 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土地、00000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000土地於民國88 年地籍圖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000土地 係於91年12月19日逕為分割出00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上現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61.8 4平方公尺)、A2(93.68平方公尺)、A3(0.16平公尺)、 B(103.15平方公尺)部分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編 號A1、A2、A3部分為上訴人王春長、王有進、王招治、蔡王 麗華(以下以姓名稱之,並合稱王春長等4人)共有之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A建物), 編號B部分為上訴人王聰仁(下稱王聰仁)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B建物,並就A建物 及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 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陳快所有,陳快於大 正4年(民國4年)死亡後,由其獨子陳和尚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陳和尚於昭和5年(民國19年)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 人王盤,雙方簽立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雖未辦理移 轉登記,惟陳和尚已將系爭土地交付王盤占有使用,依當時 日本民法規定,王盤於雙方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時 ,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須登記。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 登記時,陳和尚已死亡,系爭土地改登記為其女即訴外人余 陳靜所有,被上訴人為余陳靜之後人,因繼承、贈與等原因 ,輾轉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 人仍應為王盤。王春長等4人均為王盤之子孫,於王盤死亡 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又王盤購入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興建王姓家族 之家屋,供王姓家族成員居住,嗣因家屋老舊,預計於58年 拆除再蓋新屋,王盤便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其子王春長、訴外 人王春成及同姓親屬訴外人王湧全、王左柏、王双寬,供其 等建立各自家屋之用,王春長、王春成、王湧全、王左柏、 王双寬等5人,並於55年11月2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東側由王春長、王春成使用,西側由 王湧全、王左柏、王双寬使用,嗣王春長、王春成於59年1 月間興建A建物,王左柏亦於59年1月間興建B建物。王盤提 供系爭土地給王左柏使用建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王左柏 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王聰仁繼承取得B建物後, 同時繼受王左柏就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即該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基於占有連鎖,亦非無權占有。另余依欣係於10 9年5月5日,自張余麗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其受贈時對於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長期占有,且為實際所有 權人之事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足使上開買賣契約發生債權 物權化之效力,上訴人仍可對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 余依欣係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相較於上訴人之祖先王盤係 花費龐大價金購得系爭土地,余依欣訴請上訴人拆除建物所 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失極大,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  ㈡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如附圖(原審卷一第241頁)所示:   ⒈A建物為王春長與王春成於59年1月間興建並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之一層樓木石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街○段0 0巷00弄00號,原審卷一第55、56頁);王春成於107年4 月11日死亡後,其就A建物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王有進 、王招治、蔡王麗華等3人繼承,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A建物現由王春長及其配偶、王有進及其配偶與子女居 住使用中。   ⒉B建物為王左柏於59年1月間興建之一層樓木石磚造平房( 門牌號碼○○街○段00巷00弄0號,原審卷一第363頁),王 左柏於77年8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子女王聰敏、王 聰明、王聰仁及配偶黃娥,協議由王聰仁單獨繼承取得B 建物所有權,B建物現由王聰仁及黃娥居住使用中。  ㈢陳快於大正4年(民國4年)4月18日死亡,繼承系統表如本院 卷第167頁所示。陳快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洪雹(於5年6月2 9日死亡)、長男陳和尚及次男陳亭贊(於6年12月25日死亡 )。陳和尚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配偶陳孫廷(64年3月26日死亡)、女兒余陳靜(原審 卷一第285、287頁)。余陳靜於108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 為配偶余枝清(108年5月11日死亡)、長男余明賢、長女徐 余金蜜、次女張余麗珠、三女劉余秀緞(原審卷一第289至2 97頁)。余依欣為張余麗珠之女。  ㈣王有進、蔡王麗華、王招治為王春成(107年4月11日死亡, 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71頁所示)之子女,王春長、王春 成均為王盤(69年1月21日死亡)之子(原審卷一第299、33 3、337、339、343、345頁)。王盤之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 第169至171頁所示。  ㈤王聰仁之父為王左柏,王左柏於77年8月29日死亡(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其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73頁所示。  ㈥000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 000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移轉過程如下:   ⒈重測前000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業主氏名欄位記 載為陳快(原審卷一第203頁)。   ⒉重測前000土地,於光復初期人工舊簿、人工登記簿,登記 於35年12月18日收件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快(原審卷一第 1 78、205頁。   ⒊重測前000土地於88年地籍圖重測後,成為000土地(原審 卷一第201頁)。   ⒋000土地於88年10月8日,以「名義更正」為原因,登記為 為余陳靜所有(原因發生日期記載:4年4月18日,原審卷 一第173頁、第209、213頁)。   ⒌000土地於91年12月19日,逕為分割出00000土地(原審卷 一第173、175、209頁)。   ⒍余陳靜於108年3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8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徐余金蜜(8分之1 )、劉余秀緞(8分之2)、余明賢(8分之4)、張余麗珠 (8分之1)共有。於109年5月5日,張余麗珠再將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余依欣所有(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第210至211頁 、第215至219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下列合法占有權源,有無理由:   ⒈陳和尚於昭和5年(民國19年)3月31日,曾與王盤就系爭 土地簽立系爭賣渡證(本院卷第95頁,中譯文如本院卷第 175頁),王盤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王盤將系爭土地提供王左柏建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 於占有連鎖,王左柏之繼承人王聰仁亦得就系爭土地主張 有權占有。   ⒊余依欣雖非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然應受系爭賣渡證 所生債權物權化效力拘束,且余依欣係因贈與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王春長 等4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l、A2、A3建物、請求王聰仁拆 除占用000土地之B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 所示,其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執前詞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 合法占有權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述有合法 占有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上訴人雖辯稱陳和尚曾於昭和5年(民國19年)3月31日,與 王盤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賣渡證,王盤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王盤再提供系爭土地供王左柏建屋,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基於占有連鎖,王左柏之繼承人王聰仁亦得就系爭土地 主張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系爭賣渡證、系爭合約書為證, 然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 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 據。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 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賣渡證(本院卷第95頁)、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97至98 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舉證其真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賣渡證、合約書上 有當事人之簽名及用印,依照紙張材質認定,確實為當年 所做成之文書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然查,經以目視 方式觀察系爭賣渡證左方所示「陳和尚」、「王盤」之字 樣,與整紙系爭賣渡證內容手寫部分之文字,筆跡之撇捺 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上均屬相同,應係 出自同一人所書寫,無法看出係由王盤或陳和尚親自簽署 ,其上雖有「陳和尚」及「王盤」之印文,然亦無證據資 料顯示係其二人當時之真正印文。另系爭合約書全部之手 寫內容,包含最末簽立人處所載「東側所屬人王春成、王 春長」、「西側所屬人王湧全、王左柏、王双寬」之文字 ,以目視方式觀察,亦應係由同一人書寫,無法看出係由 「王春成、王春長、王湧全、王左柏、王双寬」親自簽署 ,姓名下方之印文,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證確屬真正。至 系爭賣渡證、系爭合約書縱然從其紙質及顏色觀之,似已 有相當年分,惟縱然年分久遠,亦不足逕以推認該等文書 即為其上所載名義人所作成之真正私文書,而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系爭賣渡證、系爭合約書, 既無法證明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即不具備形式上之證據 力,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提出重測前000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99 頁,下稱系爭土地權狀),辯稱王盤已與陳和尚簽立系爭 賣渡證,王盤並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權狀,而為系爭土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權狀上未有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 蓋章為由,否認系爭土地權狀之真正,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 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觀諸系爭土地權狀,其上記載 「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安南字第參玖貳伍柒號)為發給 土地所有權狀事據臺南市土地所有權人陳快聲請登記左 記土地所有權業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准予登記合行發狀以 憑執業此狀」等語,並於土地標示欄記載「臺南市土城 字壱參零地號柒捌等則」、登記年月日及字號為「參陸 年捌月壱日土城子字伍壱零號」、收件年月日及字號為 「參伍年壱貳月壱捌日南市地字五五九一九號」、「右 給陳快」、「臺南市長卓高煊」、「中華民國三十六年 十二月」等語,依其程式及意旨,可認係由原臺灣省臺 南市政府就重測前000土地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而 得認作公文書,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 雖否認系爭土地權狀之真正,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權狀,固應推定為真正,然上 訴人就其係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權狀乙節,於原審係稱由 陳和尚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給王盤等語(原審卷一第222 頁、原審卷二第37頁),惟依系爭土地權狀所載,系爭 土地權狀係於36年12月核發,而陳和尚已於昭和19年( 民國33年)8月15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土地權狀,顯非由核發當時已死亡之陳和尚 交付與王盤。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系爭土地權狀於36 年12月核發時,應係由陳和尚之繼承人余陳靜取得,並 交付王盤收執並留存迄今,足認余陳靜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已由王盤取得乙事,知悉且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87 頁),然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原審所辯系爭土 地權狀係由陳和尚交付乙節,顯有出入,且依上訴人所 述:系爭土地權狀原本是王春成持有,王春成過世後由 王有進保管,一開始是何人取得,上訴人不清楚,因36 年12月當時,陳快已過世,應是陳快之繼承人余陳靜取 得系爭土地權狀,並交付給王盤持有保管等語(本院卷 第128頁),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權狀一開始究係 由何人、因何原因取得,並不知悉,僅以推論方式主張 係由余陳靜取得後,交付王盤持有保管云云。且如依上 訴人所述,余陳靜於36年12月間系爭土地權狀核發時, 即取得系爭土地權狀,並因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王 盤取得,遂同意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王盤等情,則王盤 理應於余陳靜交付系爭土地權狀時,一併請求余陳靜協 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王盤,此對王盤而 言應無窒礙難行之處,而余陳靜既同意將系爭土地權狀 交付王盤,對王盤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無拒 絕之理,應不會僅由余陳靜交付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陳快」之系爭土地權狀給王盤收執保管而已。是上 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權狀係由余陳靜因知悉王盤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交付王盤保管收執等語,難認可採 。    ⑶況若如上訴人所辯,系爭賣渡證係王盤與陳和尚所簽立 ,陳和尚已於昭和5年(民國19年)3月31日,將系爭土 地出售給王盤,王盤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真 ,則王盤於光復後總登記時,應得執系爭賣渡證為證, 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保自身權益,並杜 日後糾紛。惟查,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仍登記所有權 人為已於大正4年(民國4年)4月18日死亡之陳快,並 登記其地址為「臺南市○○○000號」,有重測前000土地 之光復初期人工舊簿、人工登記簿影本附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205至208頁),而上開光復初期人工舊簿、人工 登記簿上所載收件日期及字號(35年12月18日南市地字 55919號)、發給所有權狀之書狀字號(安南字第39257 號),與系爭土地權狀上所載相同,堪認當時之臺灣省 臺南市政府,應係依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之土地登記 內容,據以核發系爭土地權狀。而依上訴人所述,系爭 土地權狀係由其等先祖王盤取得,則王盤當於取得系爭 土地權狀時,當可知悉系爭土地權狀上記載所有權人為 「陳快」,而非「王盤」,如王盤確已與陳快之子陳和 尚簽立系爭賣渡證,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則王 盤理應執系爭賣渡證主張其已買受系爭土地,請求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保障自身就系爭土地已取得 之合法權益。然王盤自系爭土地於35至36年間經登記為 陳快所有,並核發系爭土地權狀後,至其69年1月21日 死亡時止,超過30年之期間,均未執系爭賣渡證主張權 利,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甚且至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 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距離系爭土地因總登記而登記 為陳快所有時起,已超過75年之期間,王盤之子孫即王 春長等4人,在長年保留記載「陳快」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系爭土地權狀之情形下,亦不曾持系爭賣渡證, 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快係屬有誤,請求登記 王盤或其子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實與常情有違 。從而,亦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權狀,認定王 盤已於臺灣日據時期向陳和尚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遲至88年之地價稅,均由上訴 人王姓家族繳納,可證系爭土地由王盤購入取得所有權, 並持續由其後代占有使用至今等語,並提出臺南市稅捐稽 徵處(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就000土地之8 6年、88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01、213頁)。 然查:    ⑴上訴人提出000土地之86、88年地價稅繳款書,其上納稅 義務人欄為「陳快 代表人王朝乘 使用人王三井」( 本院卷第101、213頁),王聰仁並陳稱王三井、王朝乘 為兄弟,是王聰仁之堂叔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足 見上開繳款書所載繳納地價稅之代表人、使用人亦非上 訴人。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000土地之88年地價稅繳款 書,其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係空白未經 蓋章,被上訴人並主張88年度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或其 被繼承人余陳靜繳納,而否認係由上訴人或王姓家族繳 納(本院卷第196頁),是尚難認定系爭土地於88年之 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所提出000土地之8 6年地價稅繳款書,其上固蓋有台南市農會86年12月13 日收稅之章,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 分局關於系爭土地地價稅係由何人繳納、系爭土地係自 何時開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代表人王朝乘 使用人王 三井」、以及有無當時登記之相關資料等節,經該局回 覆以:依據本局稅籍資料所載,000土地僅88年度地價 稅納稅義務人登載為「陳快 代表人王朝乘 使用人王 三井」,00000土地於91年12月19日始分割自000土地, 該地號88年度地價稅係包含於000土地,000土地地價稅 業已繳納,實際係由何人繳納該筆稅款無法查知,亦查 無當時登載為該2人之相關資料,另80至87年地價稅納 稅義務人為何人,因無相關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3年7月1日南市財安字 第1132406065號、113年9月11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83 53號、113年9月26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8935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81至183頁、第217頁 )。足認稅捐機關現已無系爭土地登記納稅義務人為「 代表人王朝乘 使用人王三井」之相關資料,亦無留存 除88年度以外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相關資料,是除上訴 人所提出蓋有台南市農會86年12月13日收稅之章之86年 地價稅外,系爭土地其餘年度之地價稅,是否確係由上 訴人或其所述之王姓家族繳納,仍屬有疑。    ⑵又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固然規定,土地有「一、納稅 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 分之地價稅,惟代繳使用土地之地價稅為使用該土地者 之公法上義務,與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有別(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 陳稱:王姓家族實際上係自何時開始繳納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已不可考,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所以由王姓家族 繳納,係因當時臺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向王姓家族成員 表示,臺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僅有系爭土地地號,卻無 法得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聯絡資訊,系爭土地又是由王 姓家族使用中,遂由王姓家族推派王朝乘、王三井登記 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表人、使用人,嗣因系爭土 地於88年登記為余陳靜所有後,王姓家族成員即未曾再 收到地價稅單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縱認稅捐機 關係因系爭土地於88年前因登記為已死亡之陳快所有, 主管稽徵機關因而指定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負責代繳地價 稅,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繳款書上所載「王朝乘」或「 王三井」等王姓家族之人,占用登記於陳快名下系爭土 地之事實而已,並不能當然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 合法之權源。是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前揭地價稅繳 款書,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辯稱,王盤購入系爭土地之資金,係由王盤及王 姓親屬一起籌措,王盤購地後提供王姓親屬建屋使用,亦 即王盤讓王左柏使用系爭合約書約定使用之範圍以建屋,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王聰仁繼承取得B建物後,同時繼受 王左柏就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即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基於占有連鎖,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 書(本院卷第97至98頁)為證。然查,系爭合約書為私文 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屬真 正,從而系爭合約書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無法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所述王盤購入系爭 土地之資金,係由王盤及王姓親屬一起籌措,王盤購地後 提供王姓親屬建屋使用等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證,所 述亦難認可信。且若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由王盤於 19年購入,王盤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授權王姓 親屬使用系爭土地,則以王盤係於69年1月21日死亡,於 系爭合約書所載簽署時間「55年11月25日」仍尚生存之情 形下,卻係由非土地所有權人之王春成、王春長、王湧全 、王左柏、王双寬簽立約定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使 用分配範圍,且內容均未記載王盤為所有人、授權王姓家 族成員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旨,亦未經王盤於其上簽名或蓋 章確認,此實難認合理。是尚難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約 書確屬真正,無法認定以系爭合約書,認定王盤與王聰仁 之父親王左柏,已就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況系爭賣渡證難認為真正,已如前述,本件既 無法認定王盤已向陳和尚購入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則 縱認系爭合約書係王盤之子即王春成、王春長與王左柏等 王姓家族之人所簽立,上訴人亦無法基於占有連鎖、繼承 等原因,就系爭土地取得合法占有權源。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王盤曾就系爭土地與陳和尚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3月31日簽立系爭賣渡證,王盤因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土地供王左柏建屋,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上訴人基於繼承、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就系 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情,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就爭執事項㈠⒊關於上訴人抗辯「余依欣雖非依繼承關係 取得系爭土地,然應受賣渡證所生債權物權化效力拘束, 且余依欣係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之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 土地有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王春長等4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l、A2、A3建物、請求王 聰仁拆除占用000土地之B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王春長等4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Al、A2、A3建物、請 求王聰仁拆除占用000土地之B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 分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 細表(原審卷一第121至124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徐余金蜜  8分之1   劉余秀緞  8分之2   余明賢   8分之4   余依欣   8分之1   附表二:地上物使用情形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地上物門牌   所有權人       A A1 00000 61.84 ○○街○段00巷00弄00號 王春長(1/2) 王有進(公同共有1/2) 王昭治(公同共有1/2) 蔡王麗華(公同共有1/2) A2 000 93.68 A3 000 0.16 B 000 103.15 ○○街○段00巷00弄0號 王聰仁

2025-03-18

TNHV-113-上-93-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寶雲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29日20時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之農地,取得陳韻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復於113年6月29日20時2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保正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寄出上開提款卡, 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本 案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 為未成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乙○○、子○○、戊○○、丁○○、丑○○、癸○○、甲○○、 丙○○、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2頁,本院卷第77、155 至156、17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兆豐帳戶所有人陳韻琴、 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告訴人壬○○、乙○○、子○○、戊○○ 、丁○○、丑○○、癸○○、甲○○、丙○○、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2、37至38、39至40、41至47、49至5 3、55至56、57至59、61至65、67至69、71至73、75至78、7 9至81頁),並有被害人己○○、告訴人壬○○、戊○○、丁○○、 丑○○、甲○○、辛○○分別提供其等之匯款證明(見警卷第199 、207、265、282至283、293、338、359頁)、被害人己○○ 、告訴人壬○○、乙○○、戊○○、丁○○、丑○○、癸○○、甲○○、丙 ○○分別提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201至207、219至235、241至248、267、277至282、303至30 9、321至322、329至337、345至349頁)、被告與證人陳韻 琴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7至10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至179頁)、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警卷第191頁)、本案兆豐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9至37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被 害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 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 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均就洗錢 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 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7 頁),核其於警詢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是本案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為自白,且於警詢時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 警卷第20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 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應減輕其刑。準 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 中,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雖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 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預見本案可 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恐將該提供之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 用,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惟因自身金融帳戶已遭 警示,為求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貸款款項,在取得證人 即本案兆豐帳戶所有人陳韻琴同意後,仍率然將本案兆豐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被告與證人 陳韻琴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7至109頁)、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至179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觀諸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經過,尚與專為詐 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即俗稱之「取簿手」),而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情形有別, 又依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之內容,僅可得知被害人、告 訴人等匯入本案兆豐帳戶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是本案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說明,僅得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僅 係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不同,而非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⒊被告以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嗣經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1 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3月確定,並於112年度11月2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構成累犯等語,並提出上開 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為證。經查, 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但檢察 官並未提出證據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雖被告所犯罪名均為幫助洗錢罪,但 被告於前案係因尋求兼職而交付帳戶資料,與本案為辦理貸 款而交付之原因及動機尚有不同,且被告前案、本案交付帳 戶資料數量亦有差異,自不能一概而論,則被告就本案是否 基於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 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遽認被告本件犯行,應按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 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後述)。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為由,請求本件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可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故其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 過重」之情況存在,是衡酌全案情節,難認被告本案在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或有何倘不依 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本案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罹有上開疾病等情, 自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詳後述),附 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曾先後因提供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18號不起訴 處分、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1055號判決有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73、75至79頁,本院卷第13至 16頁),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 之財產,仍為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得 之貸款利益,輕率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 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失,被告罹有失覺失調症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 65、67、143頁),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兆豐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0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被害人等 因詐欺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後, 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如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己○○ (未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分 2、113年7月1日12時17分 3、113年7月1日12時50分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2 壬○○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4分 2、113年7月1日12時35分 1、2,000元 2、1,000元 3 乙○○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1分 2、113年7月1日12時37分 1、4,000元 2、20,000元 4 子○○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6分 2、113年7月1日12時41分 1、2,000元 2、2,000元 5 戊○○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26分 4,000元 6 丁○○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8分 2、113年7月1日12時50分 1、2,000元 2、2,000元 7 丑○○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28分 10,000元 8 癸○○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9分 2、113年7月1日12時40分 3、113年7月1日12時52分 1、2,000元 2、2,000元 3、20,000元 9、 甲○○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30分 2、113年7月1日12時40分 1、2,000元 2、2,000元 10 丙○○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49分 2,000元 11 辛○○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51分 2,000元

2025-03-11

TNDM-113-金訴-2542-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5055號、114年度偵字第985、4895、4908、5467號),而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54號),佐以卷內事證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超小川拓海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筆桿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瓶吊飾1個 」、「吐司吊飾1個」、「帆布包6個」、「保溫杯2個」、「消 毒噴槍1支」、「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包1個」 、「鐵製公事包1個」、「行動電源3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94至96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3、三1 、2、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1、4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平白蒙受財產損 失;又未經他人允准,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內,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及毒品、偽造文書 等犯罪前科,並於109年9月4日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 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期間及對他人造成侵擾之程度、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7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 、所侵害法益大部分均係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 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 刑之教化效果,兼衡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依限制加重 原則,就被告上開9罪所處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警方於113年10月30日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扣案之伸縮筆 桿1支(第一分局警一卷第13至19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3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證(第一分局 警一卷第57、65頁),且經被告供明在卷(第一分局警一卷第 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3犯行 所竊得之「啤酒瓶吊飾1個」、「吐司吊飾1個」;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三1犯行所竊得之「帆布包6個」;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三2犯行所竊得之「保溫杯2個」、「消毒噴槍1支」、「 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包1個」、「鐵製公 事包1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源3 個」,均尚未發還予各被害人,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 沒收之竊盜所得財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 行之,特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五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事後業經 警查獲,發還各該被害人,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見第一分局警一卷第21頁、第一分局警二卷第2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5號 114年度偵字第985號 114年度偵字第4895號 114年度偵字第4908號 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原名王俊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律扶助)         孟士珉律師(法律扶助)         黃立緯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超小川拓海已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畜殖事業部(下稱台糖公 司畜殖部)之員工,其明知台糖公司畜殖部在大門口設有守 衛室及保全人員,目的係為管制進出,避免他人任意進入台 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5分許,趁台糖公司畜殖部大門之保 全人員未及注意,擅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入侵台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並肆意在廠區內 走動、拍攝影片。嗣台糖公司畜殖部員工在網路上發現王俊 超小川拓海入侵後所拍攝之影像,調閱台糖公司畜殖部監視 器影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0月23日1時30分許,以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出 貨洞口之方式,著手竊取林忻叡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 物品,惟因故未能得逞。   2、於113年10月27日5時8分至5時25分許,以徒手及以伸縮 桿伸入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蔣永禹設置並 委託林忻叡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麻將吊飾4個(每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50元)、球鞋吊飾5個(每個價值80元) 。   3、於113年10月28日3時16分至3時24分許,以徒手及以伸縮 桿伸入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蔣永禹設置並 委託林忻叡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啤酒瓶吊飾1個(每個 價值90元)、吐司吊飾1個(每個價值80元)。   4、於113年10月30日1時21分許,以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出 貨洞口之方式,著手竊取蔣永禹設置並委託林忻叡管領 之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嗣林忻叡即時觀看監視器影像 ,發現上情,旋到場阻止並報警處理,王俊超小川拓海 始未能得逞。 三、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1月23日9時24分至9時58分許,以不詳物品伸入 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陳世傑設置之選物販 賣機內之帆布包6個。   2、於113年12月1日5時25分至5時43分許,以萬用鑰匙打開 機臺櫥窗之方式,竊取陳世傑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保 溫杯2個、消毒噴槍1支、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 包1個、鐵製公事包1個。嗣陳世傑發覺遭竊,調閱監視 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7日10時27分至1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以萬用鑰匙打開機臺櫥窗之方式,竊取蔡承富 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行動電源3個(每個價值600元)。嗣 蔡承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1月1日4時53分至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以身體鑽進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蘇豐洲設置 之選物販賣機內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500元)、招財貓擺 飾1盒(價值300元)、手提音響1臺(價值500元)、藍色背 包1個(價值300元)、黑色背包1個(價值300元),並將上 開物品放在甲車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蘇豐洲即時 觀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 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六、案經台糖公司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林 忻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世傑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我不是無緣無故入侵台 糖公司畜殖部,是因為我反映的職業災害問題都沒有獲得改 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春雄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台糖公司畜殖部大門及廠區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告在YOUTUBE頻道上傳其拍攝之影片截圖附卷可 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知悉台糖公司畜殖部於大 門口設置守衛室及保全人員之目的係為管制人口進出,其亦 有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檢舉、申請與台糖公司畜殖部調 解,是被告縱對台糖公司畜殖部有所訴求,然其知悉台糖公 司畜殖部並未開放他人隨意進入,且其訴求透過向勞工局提 出申訴、調解之管道,已可表達予台糖公司畜殖部知悉,實 無入侵台糖公司畜殖部建築物之必要,況被告於案發當日入 侵台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後,亦非與台糖公司畜殖部之職 員表達其訴求,是被告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忻叡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至告訴人雖指稱:經清點後,發現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 竊得濕紙巾5包、香腸吊飾40個、可樂吊飾25個、飲料瓶吊 飾76個、鈔票吊飾58個;113年10月27日尚有竊得零錢包3個 、電鍋吊飾76個;於113年10月30日有竊得麻將吊飾66個、 球鞋吊飾80個等語。然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與 其上開指訴未合,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又告訴人另 指稱: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共竊得啤酒瓶吊飾38個、吐司 吊飾40個等語。而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雖無從辨識被 告竊取啤酒瓶吊飾、吐司吊飾之正確數量,然顯未有告訴人 指稱之數十個之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 告於113年10月28日竊得之啤酒瓶吊飾、吐司吊飾數量各為1 個。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承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豐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七、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入侵他人建築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2、3及上開犯罪 事實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上 開犯罪事實二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除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 忻叡、被害人蘇豐洲之物品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 可稽,其餘竊得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簡-710-2025022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8號 原 告 林合春 林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陳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4

PTEV-114-屏補-8-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楊志宏 陳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志誠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志宏之父親楊 茂松於民國102年3月23日過世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志宏 等人就其遺產簽訂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及其基地全部所有權(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及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先過戶於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楊志宏之母親名下,待母親過世後再辦理繼承登記,上 訴人楊志宏於母親過世後卻不願意履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被上訴人為此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楊志宏履行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業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於112年6月15日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楊志宏及其配偶即上訴人楊慧珠應於同年7月1日前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遷出登記,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下稱租管條例)第6條規定已明文排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 適用,則於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情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時,即無不排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道理,否則 將會產生有租賃關係的租金數額,因適用租管條例第6條規 定而趨向市場行情,無權占用他人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因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反較市價為低之詭異情形 ,造成有權占用,租金較高,無權占用,租金較低之不合理 現象,形同鼓勵占用他人房地之違法行為,要非事理之平, 上訴人主張本件計算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數額應適用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已與租管條例之立法理由不符,且造成 不公平現象,原審依系爭房屋之市場行情即每月新臺幣(下 同)18,100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無違 法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楊志宏與被上訴人之母親過世後,上訴 人楊志宏以6,00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經被 上訴人同意,雙方約定上訴人楊志宏於出售依系爭遺產分配 協議可得之其他房地後,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及辦理移轉登記,於此期間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楊志宏占有使 用,故上訴人楊志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 約,並以簡易交付方式移轉占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楊志宏 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兩造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本件並無適用租管條例之餘地,而應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但系爭房屋老舊,未附車庫,位 於寬約3米狹小巷弄內,停車不易,未曾作營利使用,租金 之計算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5%為適 當,依此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每月1, 913元,原審判令上訴人每月給付逾1,913元部分,應予廢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 記,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8,100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部分並未上訴(此部 分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不在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僅就 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 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逾1,91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14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7月21日。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以新竹建中存證郵局號碼361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於112年6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㈢上訴人戶籍地址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於被上訴人登記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至今 。  ㈣兩造未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  ㈤系爭不動產於原審經估價113年租賃市場行情為每月18,100元 。  ㈥系爭房屋110年課稅現值為61,600元。  ㈦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年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7,360元,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54平 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 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市場租金行情 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1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 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 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計算依據,始屬公 平。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 訴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經被上訴人通知應於同年7月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 上訴人仍未遷讓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判令上訴 人應遷讓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核屬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 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11 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獲有相當於使用 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 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12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至遷讓返還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無不動產租賃關係,本件並無適用租 管條例第6條之餘地,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計算應受土地法第97條1項規定之限制,不得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等語。惟查: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租管條例第 6條已明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 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謂:公告地價及房 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 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住宅,造成同樣為租 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尊重市場機制,爰 以上開規定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  2.基上可知,有關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既已排除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適用,俾城市地區住宅及非城市地區住宅之房 屋租賃契約,專依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以尊重私法自治及 市場機制,並反映房屋之實際收益價值,則遭他人無權占用 房屋,房屋所有人所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 算基礎自無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理,否則將產生無 權占有他人房屋居住使用,因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所 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反倒遠低於依市場機制向出租人承 租房屋應付之租金,此等有違公平原則、形同鼓勵侵奪他人 財產權益之不合理現象,顯非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立法原意 。是上訴人猶拘泥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主張給付被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週年利率5%計算(即每月1,913元)等語,尚非可採 。 3.本院審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致被上訴人無法將 之出租而收取租金,上訴人形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 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所述,此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而應以市場租 金標準核算,始屬公平。又原審就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市場 價格,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估價結果占 用系爭房屋(含基地)租金利益價額每月為18,100元等情, 有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4月30日長興(估函)字 第1130431001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因上 開估價之數額,乃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 為專業意見分析,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成本法進行評 估,另以一定期間收益價格扣除建物價值推算合法建物使用 土地權利價值,採用比較法及積算法評估租金,最後得出鑑 定結果,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公平性,堪可憑採,上訴人亦不 爭執上開估價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應按月給付18,100元,洵屬允當,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遷出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8,100元,於法有據,均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 高,逾1,913元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9

TNDV-113-簡上-233-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葉秋芬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南地院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前依被上 訴人聲請,於民國89年6月7日對伊核發89年度促字第24109 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5萬4741 元,及自8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暨自8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149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並未於核發 後3個月內送達予伊,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所載債權 扣除被上訴人已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葉麗華強制執行獲償部 分,及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經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部 分,所餘本金247萬7167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計算之違約金,暨違約金16萬4421元(下稱系爭債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爰就系爭債權法律關係,求為 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上揭已受償部分,在原審減縮其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自91年11月7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不存 在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麗華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未依約還款,經伊於88年間向臺南 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伊於取得確定證明書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系 爭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改 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理由如下: 葉麗華於83年9月3日邀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為 系爭借款,嗣未依約還款,經臺南地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對 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年8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 書,系爭債權尚未受償,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固 因逾3個月未送達上訴人,失其效力。惟被上訴人持之聲請 法院對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未 因要件欠缺而駁回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被上訴人亦未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所為強制執行發生中斷時效效果,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足見因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如未經執行法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 回其聲請時,自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果。本件原審 綜合相關事證,以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支付 命令雖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然強制執行所發生之中斷時效效 果,尚無因要件欠缺遭駁回、撤銷執行處分,或撤回強制執 行聲請等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執行名義而不合法,依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視 為不中斷,就系爭債權為時效抗辯,求為確認該請求權不存 在,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 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 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 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2261-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葉子涵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翰建設有限公司、廉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4,2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15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7

TNDV-114-補-63-20250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李偵令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李濃 訴訟代理人 盧茂森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璧如 被 告 李蕙米 呂昆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房屋遷 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設於前項房屋之戶籍登記遷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1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 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即○○ 區○○段OOO建號【重測前為○○○段OOO建號】,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其等戶籍 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19元(調 卷第9、57至58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依不當得利 為請求權基礎而變更第3、4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 ,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1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濃為原告之兄,被告呂璧如則為被告李濃之前配偶 ,被告李濃、呂璧如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被告李蕙米、呂 昆福等2名子女,李錫湍(已歿)則為原告、被告李濃之 父親。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前因李錫湍生前罹 病,為使被告李濃、呂璧如得以就近照顧李錫湍,便允許 被告李濃、呂璧如一同與李錫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於 李錫湍喪禮舉辦期間,曾與被告李濃、呂璧如訂立有期限 之使用借貸契約,借用期間約定至李錫湍離世滿一週年之 日止。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屆滿時搬離,原告於112年6月5 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802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再次要求被告李濃、呂璧如於文到後 3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經被告呂璧如 於112年6月6日簽收,惟未獲被告李濃、呂璧如置理。被 告迄今仍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之前提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並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甚至在系爭房屋內裝設監 視器,顯已將系爭房屋作為個人財產使用,惡意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占為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 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二)又原告與李錫湍間從未曾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縱原告與李錫湍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李錫湍於110年5 月9日逝世後,被告李濃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於同年6月30日准予備查,是原告為李錫湍之唯一繼承 人,原告仍將因繼承李錫湍之遺產而取得李錫湍對於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 (三)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已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房屋不能脫 離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占有而存在,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 ,自包括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全部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7.53平方 公尺,112年度並未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故112年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52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8萬9,400元,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7日起至原告 起訴之日即113年8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1 ,394元【計算式:(3,200元/㎡×77.53㎡+89,400元)÷12個 月×10%×3(7/30)個月+(3,520元/㎡×77.53㎡+89,400元) ÷12×10%×7(12/31)個月=31,394元】;自113年8月13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3,019元【計算式:(3,520元/㎡×77.53㎡+89,400 元)÷12×10%=3,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3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019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祖厝由李錫湍於67年購買,嗣李錫湍於91年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配偶李郭櫻所有,李郭櫻於103年3月 逝世後,由李錫湍與原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原告固於李 錫湍逝世前於10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單獨所有權人,然李錫湍生前從未提及將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一事,亦無從自李錫湍之存摺明細尋 得相關金流,加上李錫湍無力支付生前醫療費用,而係由 被告李濃代為支出,李錫湍之喪葬費用亦均由被告李濃、 呂璧如支出,可見原告並未向李錫湍購買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原告自非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僅係 暫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李錫湍生前曾向被告李濃、 呂璧如表示欲將系爭房屋留給被告一家人居住,並約定居 住至被告李濃逝世之日止。 (二)又被告自始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非因原告之同意方得 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水電稅費自始均為被告李 濃、呂璧如一家所繳納,加上原告多年來均未照顧雙親, 雙親之生活起居及所需費用均為被告李濃及呂璧如照顧、 支付,考量扶養責任之分配、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狀況及 李錫湍所有財產分配之安排,應可認原告與被告李濃間成 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應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 而相較原告現名下擁有兩筆土地,被告李濃自102年中風 以來,謀生能力顯著降低,且原告多年來未負擔雙親之扶 養費用,遽以興訟方式令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使被告失去 唯一安身立命之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已屬權利濫用,故原告之主張均顯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李錫湍係於103年5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復於10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自李錫湍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而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單獨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 79至80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 (三)本件被告抗辯李錫湍並未取得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之價金,原告與李錫湍間應不存在買賣關係,且被告自始 居住系爭房屋,水電稅費亦為被告繳納,李錫湍亦由被告 李濃、呂壁如照顧,故應認原告與被告李濃間成立默示之 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李錫湍之存摺內頁影本、存摺 內頁自動扣繳水、電費證明及水電費帳單為證(調卷第12 1至141、163至183頁),然縱使原告與李錫湍間就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具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僅回復為李錫湍所有,並因李錫湍業 已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繼承,惟被告李濃業 已向本院聲請拋棄對於李錫湍之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李濃於李錫湍 死亡後,並未繼承取得李錫湍所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至默示使用借 貸契約部分,參照○○○段OOO建號之地籍異動索引(調卷第 191頁),固可認系爭房屋係李錫湍於67年購買,且應係 作為一家人生活居住使用,而原告嗣後結婚遷出,李錫湍 及被告李濃一家則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此均為社會之常 見現象,本件復無依原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且原告於李 錫湍110年5月9日逝世後之112年6月5日即以系爭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 份附卷可參(調卷第21、23頁),可知原告先前僅為共有 人時或成為單獨所有權人後李錫湍逝世前,未要求被告遷 離應係顧慮李錫湍需家人照顧之故,難認原告與被告李濃 間於李錫湍逝世後就系爭房屋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 可能,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扶 養雙親部分,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正當占有權源一事無 涉,顯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之戶籍目前均仍設 籍於系爭房屋,有個人戶籍資料4紙在卷可憑(調卷第77 至83頁),惟被告既無繼續住於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 仍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自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行使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將戶籍辦理遷出 登記,均屬有據。 (四)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 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77.53平方公尺,113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卷第25頁),112年之公告地 價為4,000元一節,有公告地價查詢1紙附卷可參(調卷第 27頁),而原告主張其並未申報地價,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故112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為3,200 元,另系爭房屋114年之課稅現值為8萬9,400元等情,亦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調卷第29頁)。又本院審酌 系爭房屋位於都市計畫區,惟建築完成日已為66年9月23 日,距今已有47年之久,且被告僅係作為居住使用,並未 進行商業活動,周邊多為住宅等情,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7%做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 應符合當地市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7日至113 年8月12日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3,0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113元(計算式:【3,520元×77.53平方公尺+89, 400元】×7%÷12=2,1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暨將 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及請求被告給付2萬3,0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調卷第89至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 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之聲明第1、3、4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 屋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 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使用期間 申報地價×面積×7%÷12×月份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9月7日至112年12月31日 (3,200×77.53+89,400)×7%÷12×(3+24/30) 7,481 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12日 (3,520×77.53+89,400)×7%÷12×(7+12/31) 15,612 合計:23,093元

2025-02-14

TNEV-113-南簡-1750-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己○○於民國87年間結婚,並於88年9 月13日離婚,二人於婚姻期間育有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 ),現因相對人無法自力更生,並於113年9月4日因竊盜 未遂而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逮捕,且 於翌日即113年9月5日遭認定其精神狀況已無法自理而移 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強制治療,須由聲請人為其支出就 醫及看護費用,堪認相對人現已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 (二)然於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之成長過程中,其均係與姑婆 戊○○同住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相對人則係與其父 親庚○○、母親丙○○○(即聲請人祖父母)同住在臺南市○○ 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而相對人雖自聲請人 出生至成年為止,均於○○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司機,然 其工作收入均未曾作為聲請人生活、教育上之支出所用, 甚至經常向蔣家親戚借貸。而聲請人於生活、教育上之花 費,均係由聲請人祖父母、關係人戊○○、丁○○○、癸○○及 叔公(已歿)等蔣家親戚共同分擔,生活照顧及教養則是 主要由與聲請人同住之姑婆戊○○進行照顧,並與聲請人叔 叔辛○○、壬○○一同分擔照顧責任,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之 學校活動,亦大多係由祖父庚○○或姑婆戊○○陪同出席,相 對人均未曾參與,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情事認定,足見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 前,鮮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實際照顧聲請人,更經 常向父母及親戚借貸金錢,且免除扶養義務之認定,本不 以受扶養權利者完全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 限,而就聲請人成年以前之整體扶養過程以觀,相對人確 實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此即已符合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 ,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維聲 請人權益,縱認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非屬 重大(假設語氣),亦可認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1款得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亦請法院減輕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甲○○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甲○○既為相對人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另本件相對人無 法維持自己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故其等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甲○○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 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 ?)我是聲請人的姑婆,相對人的姑姑。聲請人小時候都 是由我跟我母親在養,相對人都沒有在養聲請人,相對人 沒有跟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都住在我們這邊,相對人住哪 邊我不知道,相對人也沒有來看聲請人。」等語明確(見 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故聲請人甲○○主張其未成 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 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父親,於聲請人甲○○成年 前,依法對聲請人甲○○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甲○○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甲○○之義務,有違身為人 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 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甲○○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3

TNDV-113-家親聲-36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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