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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安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雄 林德浩 林進漢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全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共同代理人 李華松 相 對 人 郭春煌 郭秋雄 郭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即承租人郭清波(後由其子郭文良繼承)前於民國62 年11月8日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簽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耕地 租約),承租前開土地。郭文良於同段第19地號(重測後為 建興段第618地號)、第19之32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第616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 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有不自任耕作 之情,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郭文良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嗣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5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詎相對人郭春煌、郭秋雄、郭淑薰主張其各為如附件編 號甲、乙、丙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稅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土 竹造(純土造);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3年度沙簡字第8 83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 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無涉,依法無以 排除強制執行,但原裁定逕裁准全部停止執行,實有嚴重違 法之情事。  ㈡又郭文良於系爭確定判決亦自承「僅有被告(即郭文良)及 其配偶居住使用,未供被告之其他家族成員居住使用」等語 ,核與郭文良於系爭執行事件表示系爭房屋非其所有,顯有 不符。郭文良於系爭執行事件後始將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 相對人顯係故意妨礙債權之行使,且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已久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再者,抗告人已支付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包括拆除工程解約損失、人員 差旅損失及合法使用土地時間損失等,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因 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為4842元 ,遠不符抗告人所受損害,本件擔保金應提高至40萬元為當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末按法院 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金額 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 提高或降低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參照 )。 三、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為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實務上多認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參照)。然如執行標的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對此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其 實際上已得排除原所有權人對該執行標的之所有權行使,即 原所有權人對於該執行標的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 ,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亦可認屬上 開法文所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應可再為討論。 是相對人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是否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之爭執,猶待實體認定 ,且依形式觀之,該本案訴訟並無明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 事;又原裁定審酌相對人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倘 依前開執行名義而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騰空之結果,無異 使系爭房屋一併遭拆除,確實難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 在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停止強制執行之 聲請,業經原裁定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則抗告人逕認 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容有錯誤。 抗告人指摘系爭房屋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且相對人 非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抗 告人執此提出抗告,核無所據。  ㈡又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縱經停止執行,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未全部停止,抗告人原已請求就郭文良之系爭地上 物之執行程序將繼續進行。準此,原裁定在審酌因停止系爭 房屋之執行程序所命提供之擔保,當僅能審酌因系爭房屋之 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自 應依系爭房屋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即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認應審酌 其已給付拆除費用40萬元等語,即無理由。又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此項擔保 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原裁 定既已參酌系爭房屋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3年2月),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部分、面積172.2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復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 附資料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並非繁榮、相鄰土地多種 植農作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等情,認定本件損害為4842元【計算式:172.2平方公尺× 296元/平方公尺×年息3%×(3+2/12)=48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無違誤,該金額亦屬適當,並無過低情事。是抗告 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4842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 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14

TCDV-114-簡聲抗-2-202503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員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聖王公 法定代理人 郭坤地 送達代收人 郭騰澤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文良等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 存在事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 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 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如 無溢收情事,或裁判費非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自不得聲請返還。 查本件上訴人前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第二審判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中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項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其 雖於111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4日補提民事上訴理由狀,並按其 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366萬1,507元(即上訴人財產清冊 所載財產總價值2,959萬9,931元×被上訴人郭文良等6人所占會 員比例6/13≒1,366萬1,507元;原審卷第227、235至244、263 、275、393頁)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9萬8,444元,但逾期未委 任律師或具有前述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到院,本院因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於111年5 月11日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核上訴人並無溢繳第三審裁判費,或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 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裁判費情事,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 判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3-04

TPHV-110-重上-547-20250304-5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及變更共有物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抗 告 人 郭坤地 訴訟代理人 郭騰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郭坤地與相對人即原告郭文良等人間請求塗銷 及變更共有物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命 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就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不符,而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係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 法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之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0

PCDV-112-重訴-652-20241220-4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883號 原 告 郭春煌 郭秋雄 郭淑薰 被 告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安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雄 林德浩 林進漢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全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591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與訴外人郭文良(即執行債 務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被告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一審為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70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郭文良聲請將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第618地號《及同段第19之32地 號《重測後為建興段第616地號》,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 號判決(下稱該判決)附圖(亦即如附件「占用面積說明表 欄」所示之二層建物、增建建物(含車庫)、圍牆)所示之 建物及圍牆(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下稱前開建物及圍牆 )拆除,並將同段第1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該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同段第19之32地號土地騰空 返還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尚未終結,且原告郭春煌 、郭秋雄、郭淑薰主張各為起訴狀附件編號甲、乙、丙所示 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稅 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 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相對人不得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⒊確認郭春煌、郭秋雄、郭 淑薰分別就附件編號甲、乙、丙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此觀本案訴訟卷附原告起訴狀即明,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及本案訴訟案卷查核無訛。依原告前揭主張,可 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下均同 )位置,與前開建物及圍牆及其坐落土地(即前開建物及圍 牆之坐落土地,下均同)位置不同,此觀該判決附圖(併見 附件所示之相對位置),並審酌原告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且依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 形下,倘依前開執行名義而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騰空之結 果,無異使系爭房屋一併遭拆除。於此情形,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未遭拆除系爭房屋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坐 落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並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 所有權之利益。。  ㈡承上,參諸系爭房屋(面積為172.2平方公尺)之課稅現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9,300元,此觀本案訴訟卷附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見原證9)及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13年7月18日復執行法院函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即明 。則原告免除拆除系爭房屋之利益為前揭課稅現值9,300元 。另原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面積172.2平方 公尺)部分,堪認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此部 分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條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系 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損失,並佐以同段第19之32地號土地11 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及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所示之 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並非繁榮、相鄰土地多種植農作物等情 ,堪認被告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就此部 分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5,291元(172.2平方公尺×296元/ 平方公尺×年息3%×10年=15,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 同 )。依前開說明,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9 1元(9,300+15,291=24,59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3

SDEV-113-沙簡-883-20241213-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春煌 郭秋雄 郭淑薰 相 對 人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安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雄 林德浩 林進漢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全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4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 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編號甲、乙、丙所示之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沙 簡字第8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 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與訴外人郭文良(即執行債務人) 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一審為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70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郭文良聲請將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第618地號《及同段第19之32地號《重 測後為建興段第616地號》,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 決(下稱該判決)附圖(亦即如附件「占用面積說明表欄」 所示之二層建物、增建建物(含車庫)、圍牆)所示之建物 及圍牆(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下稱前開建物及圍牆)拆 除,並將同段第1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同段第19之3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 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尚未終結;又聲請人郭春煌、 郭秋雄、郭淑薰主張各為附件編號甲、乙、丙所示未保存登 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稅籍編號均 為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下合稱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 83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相對人不 得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㈢確 認郭春煌、郭秋雄、郭淑薰分別就附件編號甲、乙、丙房屋 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案訴訟案卷查核無訛,堪 以認定。  ㈡聲請人以上情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查:  ⒈依聲請人前揭主張,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房 屋之坐落土地,下均同)位置,與前開建物及圍牆及其坐落 土地(即前開建物及圍牆之坐落土地,下均同)位置不同, 此觀該判決附圖(併見附件所示之相對位置),則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與聲請人有關者僅為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逾此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與聲請人無涉,堪以 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依 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形下,倘依 前開執行名義而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騰空之結果,無異使 系爭房屋一併遭拆除。於此情形,聲請人以前開事由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承上,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參諸系爭房屋(面積為172.2平 方公尺)之課稅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300元,此觀本 案訴訟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證9)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7月18日復執行法院函附系 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即明。再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 該部分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係系爭房屋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基此,聲 請人免除拆除系爭房屋之利益為其前揭課稅現值9,300元。 另聲請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面積172.2平方 公尺)部分,堪認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此部 分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條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系 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損失,並佐以同段第19之32地號土地11 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及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所示之 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並非繁榮、相鄰土地多種植農作物等情 ,堪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就 此部分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2.2平方公尺×296元/平方 公尺×年息3%×10年=15,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4,591元(9,300+15,291=24,591)。  ⒊再者,依本案訴訟之前開訴訟標的價額24,591元,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 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 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 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前揭 3年2月期間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4,842元【172.2平方公尺×296元/平方公尺×年息3%   ×(3+2/12)=4,842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2

SDEV-113-沙簡聲-3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郭文良 相 對 人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浩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全 林德安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雄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林進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1,51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 6號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8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 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拆屋交地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3 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相對人 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上(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701號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面積367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1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 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19-32地號土地騰 空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得利用該部分土地時間必然延後,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使用該 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利益。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條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 損失。經查,系爭19地號土地、19-32地號土地之113年度申 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6元、296元(按: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可憑,且依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所示,聲請人就系爭19地號土 地應返還之面積為4317.2平方公尺、系爭19-32地號土地應 返還之面積為1309平方公尺;審酌系爭土地臨臺中市幼獅工 業區,距61號快速道路及日南車站約為5分鐘之車程距離, 相鄰土地多種植農作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google地 圖可佐,堪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允當。又依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3萬5,186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 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6 月,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此部分損害額為20萬15 10元【計算式:(256元/㎡×4317.2㎡)+(296元/㎡×1309㎡)×年 息3﹪÷12月×54月=201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 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0萬151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7

TCDV-113-聲-336-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郭文良 被 告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浩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全 林德安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雄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林進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5,186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債務人就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乃 為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其本於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 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 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占用暫編地號:19(1)二層建物,面積:170㎡、19(2) 增建建物,面積:108㎡、19(3)東側圍牆,面積:5㎡、19(4) 西側圍牆,面積:15㎡,應予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又依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之內容為:「原告應 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上, 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面積36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19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將19-32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揆諸 上開說明,應以原告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為準。 三、查關於免除拆除地上物部分之利益,參酌原告占用被告土地 之地上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且其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沙鹿分局113年7月1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33615105號 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得受上開價額之利益;另關於繼續占 用前開土地部分,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 用前開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本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 用系爭土地之損失。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占用被告臺中 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98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元,此有系爭 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審酌系爭土地臨臺中市幼獅工業 區,距61號快速道路及日南車站約為5分鐘之車程距離,相 鄰土地多種植農作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google地圖 可佐,堪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允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萬5,186元(計算式:12300+298㎡×256㎡/元×3%×10 年=3518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5,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7

TCDV-113-訴-3418-202411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及變更共有物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郭坤地 訴訟代理人 郭騰澤 被 上訴人 郭文良 郭林花子 郭錦揚 郭木林 郭騰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郭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及變更共有物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08號核定為19 ,874,816元,並經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9,874,8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4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2-重訴-652-2024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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