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有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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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祥 遺產管理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壹佰參拾伍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天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起訴後,因 被告許天祥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亡,經本院以104年度重 易字第1號為判決公訴不受理。查扣之新臺幣100萬元、人民 幣佰元鈔135張,屬於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 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 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 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 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 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 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 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 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 ,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 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 事裁定)。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 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 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 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 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 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 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同旨)。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該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並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 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175 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4 月20日死亡,其已離婚,且無子女,其第二順位、第三順位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 人死亡,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尚屬不明,且未有親屬會議 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繼字第62號選任郭 有傳為被告即被繼承人許天祥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 定存卷可查。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僅包括: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復依同法第118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有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 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足見遺產管理人僅係基於潛在繼承 人之擬制代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其並未受讓遺產,並非遺 產之所有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謂「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不能裁定命其參與單獨宣告沒 收程序。然就犯罪行為人遺產單獨宣告沒收,可能致使遺產 減少,是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立於財產所有人之地位表示 意見,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稱遺產管理人「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本院因而通知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在本 案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到庭,惟遺產管理人屆期未到庭等情 ,有本院調查傳票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院 已有通知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以保障被告本得行使之權利 ,先此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09 2號等案提起公訴,嗣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死亡,而由本院 以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先認 定。 ㈡、員警為偵辦上開被告涉嫌之詐欺案件,於103年6月20日執行 搜索,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扣得現金新臺幣27 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張;另扣押被告隨身攜帶之現金新 臺幣73萬元,本件合計查扣新臺幣100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 35張等情,有104年度檢管字第2946號及104年度貴保字第7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卷第85頁 、第87頁)。 ㈢、惟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新臺幣27萬元,其中20萬元及人民 幣1萬3,500元是我前述以智瀛公司名義項投資人詐取的款項 ,前述新臺幣27萬元的另外7萬元是我女友呂惠心所有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6092號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2 頁反面);另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今日被調查處查獲時 ,身上鉅額的現金新臺幣93萬元是智瀛公司的資金,7萬元 是我女朋友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092號卷一第42頁 反面),足認上開扣案款項中新臺幣93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 135張係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物,且因被告死亡之原因致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 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新臺幣93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 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之新臺幣7萬元,依上開被告之供述,係屬被告女友呂 惠心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7

KSDM-114-單聲沒-5-20250317-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有傳(即陳德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德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德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 號、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陳德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德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德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繼字第8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陳德慶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陳德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繼字第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李連丁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14

ULDV-114-家催-8-2025031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4號 債 權 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森 債 務 人 郭有傳地政士即李曜羽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曜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1,3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364,245元。 二、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曜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ULDV-114-司促-904-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代 理 人 李俊賢 關 係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志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有傳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志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鄉○○村○○路00號、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志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志男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王志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志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王志男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 院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雲院隆96執 子字第2952號債權憑證、本院雲院宜家祥111年度司繼字第1 641、1647號公告(准被繼承人王志男之繼承人拋棄繼承)、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志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證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 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 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 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郭有傳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郭有傳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據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郭有傳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 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 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18

ULDV-114-繼-8-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關 係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金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有傳為被繼承人林金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市 ○○里○○路000巷0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金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金票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林金票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金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林金票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17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91 號准予備查在案,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前述債權,因此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准 予拋棄繼承備查公告、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113 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可供證明,並有被繼承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 (一親等)查詢結果、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記錄、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稿影本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 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 認為事實,可以證明被繼承人林金票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 繼承的狀態。因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 承人林金票之遺產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其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 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 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 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向 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郭有傳表示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1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以佐證,併考量關係人郭有傳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 務。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郭有傳擔任被繼承人 林金票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 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財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2.11 1/3 業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4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新臺幣118,862元拍定。

2025-01-16

ULDV-113-繼-100-20250116-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有傳(即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志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志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0 號、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吳志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志雄黃偉誠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志雄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繼字第7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吳志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繼字第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 無誤,爰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吳志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10

ULDV-114-家催-1-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代 理 人 李俊賢 關 係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坤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有傳為被繼承人李坤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坤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坤棋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李坤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坤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李坤棋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死亡, 其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又被繼承人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 務關係,尚未完全清償,惟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79號准予備查在案,且未 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 、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579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查核無誤,足認被繼承人李坤棋之遺產確實是無人承認繼 承的狀態。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查明 被繼承人名下確有遺產需管理,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 徵所113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32953339號函 附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坤棋之遺 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其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足見其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本 院徵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列冊名單中之人選,經郭有傳 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 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郭有傳為執業之地政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345 27/50

2024-12-25

ULDV-113-繼-90-20241225-1

簡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邱盛昶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黃秀珍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邱仁美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邱敏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提起抗告係有 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故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 其中一人提起抗告者,縱其他共同訴訟人未提起抗告,依前 揭說明,其中一人提起抗告之效力,仍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係黃丁國之債權人(現由法院裁定郭 有傳地政士為其產管理人),而黃丁國係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邱華構(已死亡由抗告人邱盛昶 、視同抗告人黃秀珍、邱仁美、邱敏為其繼承人,下稱系爭 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約定的存續期間為 民國88年2月3日至89年2月2日,清償日期是89年2月2日,是 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89年2月2日已確定 ,而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於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 從屬性因而回復,故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至104 年2月2日就罹於15年時效,再經5年即109年2月2日,因抗告 人及視同抗告人未實行抵押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因期 間經過而消滅等語,向原審訴請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經原審判決准許 相對人之請求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以抗告人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六簡字第23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對於抗告人全體即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從而,抗告人提起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 提起抗告之視同抗告人,爰併列視同抗告人為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於87年3月31日先父邱華構遭債務人黃丁國(已歿)利用詐術 誆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確認無誤,故而於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奈何因民法第125條、第880條 規定,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 ,合計20年,此法條之規定市井草民怎可能會了解,且先父 邱華構約自107年起病魔纏身,經常混沌度日,的確不可能 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㈡本案相對人提起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訴,意在爭取抵 押權順位,理應也要遵循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為 何判決獨厚相對人,將第一、二順位之債權人排除在外,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秉公處理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再按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 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 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所明定。是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對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 六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六簡卷第227頁) ,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9月30日裁 定命抗告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1,83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六簡卷第235頁)。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六簡卷第239頁)。惟抗告人迄至113年10月23日仍未補 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 六簡卷第247頁),其上訴顯不合法,則原審依前揭規定,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 述民法消滅時效及被繼承人邱華構無法行使其權利、不應獨 厚相對人等節,乃屬法院實體審理之問題,並無解於抗告人 未於期限內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情況。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06

ULDV-113-簡抗-13-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德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有傳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德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鄉○○村○○路00號、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德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德慶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陳德慶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德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德慶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死亡,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 院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雲院通102 司執壬字第39065號債權憑證、本院雲院宜家祥111年度司繼 字第956號公告(准被繼承人陳德慶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陳德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證被繼承人之遺產 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 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 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郭有傳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郭有傳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據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郭有傳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 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 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20

ULDV-113-繼-86-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1355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皮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吳皮所 遺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丁字第42527號拍定在案 ,爰聲請裁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皮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 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 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 民國113年10月15日雲院仕111司執丁字第42527號函、公示 催告繳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1年度司家催 字第4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111年度司執字第42527號清償 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吳 皮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及所付出之勞 力及時間,並衡酌被繼承人吳皮所遺遺產之拍定金額共新臺 幣699,600元,暨考量聲請人後續處理完結被繼承人吳皮遺 產管理人事務所需時間及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 ,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本 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吳皮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 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餘遺產管理人代 墊之費用等,聲請人可檢具相關單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 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非得由本院於酌 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中予以酌定;另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人 職務執行完畢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均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14

ULDV-113-繼-8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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