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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住同上 被   告 潘木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7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1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除外)。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26

CYEV-114-嘉簡-72-202503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吳佳育(原名吳佳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9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應係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誤載,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5年11月 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2,599元,經萬泰商銀 將此債權轉讓給原告,幾經催討被告清償未果,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2,599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除原告撤回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21

CYEV-113-嘉簡-1003-202502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林清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3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89計算,另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9

TNEV-114-南小-15-202502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宋蒈婷即宋玉婷、宋玉英 被 上訴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郭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阮玉姵,將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人 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阮玉姵,原判 決關於命阮玉姵塗銷登記部分,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新台幣 (下同)9萬9,97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伊公司(原名稱 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30日,自萬泰 商業銀行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對上訴人起訴,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378號確定判決。嗣後伊公司 於112年10月3日,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878號民事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2年10月4日實施查封後,上訴人竟於地政機關尚 未辦理查封登記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弟媳阮玉姵,並於112年1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訴人與阮玉姵間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行 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 債權人即伊公司不生效力,依上開規定,伊公司得請求上訴 人及阮玉姵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及阮玉姵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及阮玉姵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不希望系爭房地遭拍賣,當初伊母 親宋陳足仔並非真正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僅係希 望伊藉此與伊弟宋幸生及弟媳阮玉姵談條件,條件談妥後, 伊即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阮玉姵所有,伊自始至終 均非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況系爭房地既已於112年11 月6日移轉登記為阮玉姵所有,系爭房地已非登記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阮玉姵,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伊公司不生效力,伊公司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阮 玉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阮玉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新台幣9萬9,975元本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原名稱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4年6月30日,自萬泰商業銀行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系 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母宋陳足仔所有,於112年8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又被上訴人前此已對上訴人起訴,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378號確定判決,並於112年10月3日聲 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87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4日下午 3時55分10秒發函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 ,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2分54秒到達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惟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未立即辦理查封登記,上訴人旋 於同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阮玉姵, 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 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而動產於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動 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不動產經法院實施查封後,尚未為查封登記前 ,如移轉登記與他人,對債權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得請 求該他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該他人於債權人尚未請 求其為塗銷登記而於查封登記前復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與第三人,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 ,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債權人得請求第三人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執 行法院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查封執行 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76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 第14378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878 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55分10秒發函囑 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6日 上午8時2分54秒到達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惟因112年1 0月5日小犬颱風來襲,恆春地區放假,致未辦理查封登記 等情,113年12月10日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恆地一 字第113050412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強制 執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系爭房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 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2分54秒執行法院為查封登記之通 知到達登記機關時,即已發生查封之效力。縱使上訴人於 112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阮玉姵所有,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移轉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並不生效力。就此,被上訴人固得請求阮玉姵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上訴人既已非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05

PTDV-113-簡上-61-202502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嗣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45,668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簡 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 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 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4

TNEV-113-南簡-1858-202501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則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消 費款本金新臺幣63,45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之利息未 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 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登報公告、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9-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0

SSEV-113-新簡-816-202501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李仁傑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郭正煌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簡木川 江鳳美 簡金田 簡金福 簡金標 鄭宇智 曾國隆 曾國慶 曾子齊 兼 上一 人 吳佩靜 ○○○○○ 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簡子涵之被繼承人簡啟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建物, 按附表二所示被告與簡子涵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簡木川、簡金標、鄭宇智、曾國隆、曾國慶、曾子齊、吳 佩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訴外人簡子涵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199,494元及利息、違 約金,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 發97年度執字第15475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與簡子涵 之被繼承人簡啟明所遺,被告與簡子涵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  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簡子涵已陷於無資力,其 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江鳳美、簡金田、簡金福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 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 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與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依序 調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及分割繼承 登記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江鳳美、簡金田、簡金福不爭 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請求代位簡子涵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與簡子涵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1.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 2.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附表二: 1.被告簡木川:8分之1 2.被告江鳳美:8分之1 3.被告簡金田:8分之1 4.被告簡金福:8分之1 5.被告簡金標:8分之1 6.被告鄭宇智:8分之1 7.被告曾國隆:24分之1 8.被告曾國慶:24分之1 9.被告曾子齊:48分之1 10.被告吳佩靜:48分之1 11.被代位人簡子涵:8分之1

2025-01-16

CYEV-113-嘉簡-994-2025011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93號 聲 請 人 張瑞仁 相 對 人 郭曜騰即郭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PCDV-113-司票-11993-20250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8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約定,延滯期間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而上開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則 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已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77,487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 銀行已於95年11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登報公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及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裁判費3,42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EV-113-南簡-1790-2024123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林銘輝 被 告 劉榮欽 劉雅冬 劉美卿 劉美真 劉冠群 受告知人 劉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劉維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 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受 讓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維德之債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2,313元及利息,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16827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 憑。被繼承人劉金波於民國75年4月3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被繼承人劉榮田、劉榮賓 及被告劉榮欽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嗣劉榮田過世後遺產由被 告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與被代位人劉維德再轉繼承取 得;被繼承人劉榮賓過世後遺產由被告劉雅冬再轉繼承,於 繼承人即劉維德、被告劉榮欽、劉雅冬、劉美卿、劉美真、 劉冠群未分割前,遺產仍屬公同共有。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繼 承人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拍賣受償,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代位劉維德訴請與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  ㈡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自萬泰銀行受讓對於劉維德之債權,且因 債權迄未清償,已對劉維德取得執行名義。經查知劉維德因 繼承而為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但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 權利,致伊對劉維德之債權無法藉由對系爭遺產強制執行受 清償乙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6827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 回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登字第1130085212號函檢附 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等核閱相 符,堪信為真實。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劉維德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㈣再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於劉金波過世後,原由劉榮田、劉 榮賓,及被告劉榮欽三人繼承,嗣劉榮田過世後,系爭遺產 由劉維德及被告劉美卿等人再轉繼承取得;劉榮賓過世,系 爭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劉雅冬再轉繼承取得,故系爭遺產應 由被告五人及劉維德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 二所示,則提出劉金波、劉榮田、劉榮賓之除戶謄本,及劉 榮欽、劉雅冬、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劉維德即劉聰洲 等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供參,核屬正確。  ㈤茲審酌系爭遺產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範之耕地,但符合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 、4款規定耕地可分割之例外情形。被告等人經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系爭遺產有不能分 割情形或約定,據此推知系爭遺產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被告等迄今未辦理分割,顯無協議分割之可能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劉維德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予 以裁判分割,洵屬有據,分割方法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代位劉維德即劉聰洲就被繼承人劉金波所遺之系爭遺產, 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劉維 德即劉聰洲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4, 52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84.39 全部 被告等公同共有1分之1。 ①劉榮欽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 ②劉雅冬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 ③劉美卿、劉美真、劉冠群、劉維德即劉聰洲各分得12分之1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劉維德即劉聰洲(原告代位) 12分之1 376.5元 2 劉美卿 12分之1 同上 3 劉美真 12分之1 同上 4 劉冠群 12分之1 同上 5 劉榮欽 3分之1 1,507元 6 劉雅冬 3分之1 同上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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