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8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約定,延滯期間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而上開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則
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已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77,487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
銀行已於95年11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登報公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及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裁判費3,42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TNEV-113-南簡-179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