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莊家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
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一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3行「現儲憑證收據」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載有如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附件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QQ』、『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劉烔策、
伍志文(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QQ』、『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景路』、『小懶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行「現儲憑證收
據」部分,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現
儲憑證收據(其上載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
印文、署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宇倫、莊家豪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鄧宇倫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是依指示出
面與告訴人呂全錄、李芳欣2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被告莊家豪如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呂全錄收取款項
,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
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
回,詳後述);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犯行部分,以及被告莊家豪部分,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4年11月(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詳後述);其等
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
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印文
、署押」欄內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唐老大」、「千里眼」、「順風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思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鄧宇倫
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劉烔策、
伍志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天上人間」、「
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鄧宇倫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於113年3月12日
、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分別以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私文書,以向告訴人李芳欣詐取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60萬元、40萬元,均係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
及洗錢之目的,均係冒用「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
文祥」之名義,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被告鄧宇倫上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2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鄧宇倫於警詢
時供陳:我每日工作結束後,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會教我自行
抽取當日薪資,薪資算法為收取金額的1%計算,我當車手總
共已經獲得2至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
偵查卷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偵查卷第34頁);於
偵訊中供陳:我的薪資是以收取現金的1%計算,像我收取現
金100萬元,我報酬就是1萬,我就從現金裡面抽1萬元,160
萬我就拿1萬6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偵查卷
第17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的犯罪所得為提領
金額的1%計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並具狀陳報
其於113年3月25日遭到逮捕,故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一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於113年3月25日當日收取之160萬、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示於113年3月25日當日收取之40萬元,因
遭逮捕而未取得報酬(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卷第6
9至73頁),然就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於113年
3月12日面交100萬元、於113年3月15日面交60萬元部分之犯
行,被告鄧宇倫一致供陳有收到以收取現金的1%計算之報酬
1萬6000元(計算式:【100萬元+60萬元】×0.1%=1萬6000元
),迄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被告莊家豪供稱其就本案犯行無
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鄧宇
倫、莊家豪2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至被告鄧宇倫就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有領取犯罪所得,迄未繳回,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及被告鄧宇倫、莊家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犯
行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鄧宇倫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
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係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收據取信被害人,並將該等收據均交付告訴人呂全祿
、李芳欣2人,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工作證、收據,固均
為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收據替
代性高、價值甚低,且收據已交由上開告訴人等收執,並未
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
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工作證、收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收取款項1%計算之報酬,已如前述,故本案
被告鄧宇倫獲有1萬6000元之報酬,該所得未據扣案,亦非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莊家豪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7日,金額3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嘉明」印文1枚、「黃嘉明」署押1枚 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25日,金額16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12日,金額10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1枚 4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15日,金額6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1枚 5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25日,金額4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
被 告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莊家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千
里眼」、「順風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等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呂全祿施用
詐術,致呂全祿陷於錯誤,而與鄧宇倫、莊家豪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現金。
鄧宇倫、莊家豪即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里眼」、「順風耳」等人指示
,於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偽造之「正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彰其為該公司職員,向呂全
祿收取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呂全祿收執而行使之。鄧宇倫、莊家豪
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呂全祿發覺有異,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全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宇倫、莊家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全祿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7日、113年3月25日)、監視器
影像截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鄧宇倫
、莊家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鄧宇倫、莊家豪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鄧宇倫、莊家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鄧宇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請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件一之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使用假名 偽造工作證公司名稱 1 呂全祿 113年1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向告訴人呂全祿佯稱投入資金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30萬元 莊家豪 黃嘉明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113年3月25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60萬元 鄧宇倫 鄧文祥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
被 告 劉烔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
「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
「小懶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芳欣施用詐術,致李
芳欣陷於錯誤,再由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擔任向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烔策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指示,於附表所示面
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裕
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錢順發」,足生損害於他人。
劉烔策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伍志文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指示
,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
以表彰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足生損害於他
人。伍志文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公園內,而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鄧宇倫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指示,於附表所
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
表彰其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鄧文祥」,足生
損害於他人。鄧宇倫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暗巷
中或公廁內,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李芳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烔策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伍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伍志文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鄧宇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鄧宇倫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存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烔策就附表編號1、被告伍志文就附表編號2、被告
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示3次向告訴人取款,其時間密
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
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劉烔策、伍志文、鄧宇
倫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處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
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件二之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及使用名稱 1 李芳欣 112年11月間某日 以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再將告訴人加入「裕杰投資公司」、「正華投資公司」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或面交現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8萬5,000元 劉烔策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錢順發」 2 113年2月2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行天宮捷運站) 400萬元 伍志文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113年3月12日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100萬元 鄧宇倫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15日1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6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25日9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4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SLDM-113-審原訴-8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