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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屏東禧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瑞珠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上訴人 鄧鈞元 訴訟代理人 鄧世明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05

PTDV-112-簡上-23-2025030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鄧鈞元 被 告 呂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18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 12月2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 駁回,並於114年1月2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及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21

PTDV-114-訴-105-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鄧鈞元 相 對 人 呂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未表明抗告理由(見 本院卷第9-1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依卷存資料,斟酌 全意旨後為裁定。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號、第104號事件審 理中作偽證,法院因此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 段0○段000○號建物之地下二層編號28機車停車位返還訴外人 洪湧智。抗告人因此受有賠償洪湧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8,387元之損害、不能出租上該車位損失20,022 元、喪失該車位權利之損害58,500元及營業信譽損失100萬1 ,096元,合計108萬8,0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上該本息,有抗告人113年9月25日起訴 狀可考。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2,500元,及抗告人主張之車位面積1.8平方公尺,據 此核算其主張之車位權利損失58,500元(1.8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32,500元=58,500元),以此加計抗告人其餘金錢 損失主張之金額,合為108萬8,005元。是而原審以此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8,005元,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 1萬1,791元,自無違誤。 三、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而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15

KSHV-114-抗-13-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鄧鈞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呂德川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113年補字第6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13

PTDV-113-補-618-202412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明 洪嘉霙 王選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未分配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洪嘉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未分配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選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鄧世明、洪嘉霙、王選鴻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禧事 大廈住戶,因與屏東禧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屏東禧事大廈管 委會)間就地下停車場之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爭議,詎其等見屏 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將該大廈地下停車場原有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更換為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 23時30分許,在屏東禧事大廈地下2樓、3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 車場)內,由鄧世明、洪嘉霙徒手接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所張貼之附表編號1至18、20至72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王 選鴻則徒手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而竊得前揭 貼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世明、洪嘉霙、王選鴻(下合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鄧世明辯稱: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所標示的機車停車位都是我兒 子鄧鈞元營業使用的機車停車位,告訴人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本來就不應該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張貼在屬於 我們所有的機車停車位,而且本案係因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先撕除我們原本貼的停車位辨識貼紙,更換為附表所示機車 停車位辨識貼紙,妨礙、侵奪我們的權利,經我們表示反對 、陳情或公告,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均置之不理,我和我配 偶即被告洪嘉霙才動手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實屬正當權利行使,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且 當時處理的警員有說我們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 紙拿下來,我們也問過律師說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 識貼紙拿下來作為證據,才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撕下並保存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本院 卷二第56、83頁);被告洪嘉霙辯稱: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不應該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張貼到我兒子鄧鈞元 的機車停車位,當時我們向警方報案,經警員告知我們可以 撕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我們才將這些停車位辨 識貼紙撕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卷二第83頁) ;被告王選鴻則辯稱:本案案發時我確實有到本案停車場內 ,但我只是陪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4頁,本院卷二第83頁)。經查: ㈠、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有於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 0分間,在本案停車場內,徒手接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所張貼之附表編號1至18、20至72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 紙等情,為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且有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一 第324至332、339至375頁)、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35頁)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選鴻有於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 在本案停車場內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並將之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   被告王選鴻前於警詢、偵訊時一致供承:我有與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前往本案停車場,當時因為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先 撕掉我們的停車位辨識貼紙,我看到我的權利遭受損害,除 了報警以外,我就當場把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張貼的停車位 辨識貼紙撕下來,但是我只有撕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 辨識貼紙等語(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78頁),佐以證人即 時任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監察委員陳秀麗於警詢時證稱:11 2年1月31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30間,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 識貼紙共計72張遭人撕下後取走等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鄧世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撕兒子鄧 均元有使用權的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我不確定我撕了幾張 停車位辨識貼紙,但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72張並不 全部是我撕除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 嘉霙於警詢時證稱:證人陳秀麗所稱遭撕下的72張機車停車 位辨識貼紙並不全部是我和被告鄧世明撕下的等語(見警卷 第21至22頁),以及被告鄧世明、洪嘉霙繼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保存的很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可知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並非全遭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撕下,然其後俱為被告鄧 世明、洪嘉霙持有之。再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本案停車場 之監視器影像,可見112年1月31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30間, 僅有被告王選鴻陪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在本案停車場內, 參之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即勘驗筆錄一之㈡ 、㈣、二之㈠、㈤、㈦、三之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31、3 39至375頁】即有可稽,是倘非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一同 進入本案停車場之被告王選鴻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 位辨識貼紙後,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實無可能取得之,足佐被告王選鴻於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王選鴻確實有於本案案發時, 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將之交付給被告 鄧世明、洪嘉霙,被告王選鴻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有陪 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前往本案停車場等詞,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 : 1、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 益,即告成立。又刑事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 權源,圖對物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 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 監督權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世明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屏東禧事大 廈管委會貼的,我將這些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以後,就 將這些貼紙放在我們住處內保管,打算要作為證據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洪嘉霙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的委員陳秀麗所張貼,我們將這些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後, 放在我們住處保存得好好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二 第8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27日警 員偵查報告記載:「一、職警員陳威志於112年2月1日受理 報案人陳秀麗所報竊盜、毀損案,陳民稱於112年1月31日23 時至23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停 車場所黏貼之機車車位辨識牌共72張遭撕下並取走,故代表 屏東禧市大樓管理委員會向警方報案…三、 經警方通知鄧世 明及洪嘉霙到場製作筆錄,…兩人均稱不確定撕下之機車車 位辨識牌之數量,鄧嫌另於筆錄中表示,其不願將所撕下並 取走之機車車位辨識牌交付警方,並將用以作為另一案件之 證物自行交付予法院」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佐,可知被 告鄧世明、洪嘉霙均知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非 其等所有,且其等撕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自行保留而取得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占有,客觀上已破壞屏東禧 事大廈管委會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持有關係,另其等事後拒 絕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返還給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更不交由警方處理,僅供作為自己訴訟上使用,表彰其 等主觀上有占有使用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意,其 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 2、證人即屏東禧事大廈住戶馬子瑋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警員 林景盛有跟被告鄧世明表示說若機車停車位是我們的,我們 要自己維權,可以撕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但是 不能破壞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7頁),以及證人即 屏東禧事大廈住戶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2年1月31日 承辦警員林景盛到場時我也在,他有跟我們說,只要我們覺 得機車停車位是我們的,要直接把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撕下來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然: ⑴、證人馬子瑋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12年2月1日白天警方 到場處理時在場,警員林景盛當場有說如果機車停車位產權 是被告3人的,可以自己作主等語,現場被告鄧世明亦有撥 打電話給律師,並轉述律師告訴他說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作為訴訟案件的呈堂證供等語,但我並不清楚 當時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否已經被撕掉,也不曉 得112年1月31日晚上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的警察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2、45、47頁),可見證人馬子瑋係證述被 告鄧世明、洪嘉霙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後之翌 日,即112年2月1日,始聽聞警員林景盛向被告3人言及如認 其等有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可自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所張貼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語,果爾,自無從 以證人馬子瑋之證述,證明被告3人係因警員林景盛所言始 於112年1月31日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⑵、證人陳素真另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鄧世明報警後,警 員林景盛到場處理,被告鄧世明有再打電話聯繫律師,並轉 知我們說律師表示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 做為證據,當時我的機車停車位也有被換成與附表所示機車 停車位辨識貼紙一樣的樣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55 頁),嗣改稱:112年1月31日晚上警員林景盛到場處理時我 有在現場,但當時只有聽到警員林景盛跟我們講的話,被告 鄧世明是何時撥打電話給律師的我真的不知道,可能是隔天 早上吧,我沒有當場聽到被告鄧世明與律師對話的經過,另 外我自己有購買機車停車位,所以我的車位上並沒有屏東禧 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的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3至55頁),可見證人陳素真對於112年1月31日警員林 景盛獲報到場處理時,本案停車場內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 否遭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更換、被告是否撥打電話聯繫律師 等之重要情節,前後有所出入,佐以證人陳素真結證:屏東 禧事大廈的機車停車位糾紛爭執已有5年已上,有時候警察1 天要來好幾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核與被告洪 嘉霙供稱:因為機車停車位的糾紛已經很多年,報案次數很 多,1天會報案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一致,可 見證人陳素真實因被告3人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因機車停 車位糾紛曾有多次報案,經警員反覆到場處理,致其就警員 到場處理內容、現場情況、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存否等情事 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自難逕認證人陳素真證稱其見聞警員林 景盛向被告3人表示可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 時點,係在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被告3 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前。 ⑶、又證人林景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2年1月31日22時許,被 告鄧世明曾經報案他們的停車位辨識貼紙遭他人撕除,這個 地方我們接過很多次報案,當時現場被告3人都在,被告鄧 世明拿了很多判決書等文件給我看,但是我只知道被告鄧世 明與管委會間有停車位糾紛,沒辦法判斷這些機車停車位的 使用權應該歸屬何人,警察也只能處理刑事案件,不會介入 別人的民事糾紛,所以我只有向被告3人表示如果確定自己 有使用權,可以在合法範圍自己處理,但我不會建議他們將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至24、27至2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續報〕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黃 憲昌 2023/01/31 22:19:32:員警到達現場,經詢無特殊狀 況,依規定處理後回報」、「〔結報〕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陳炳宏 2023/02/01 15:05:36:管委會與住戶決議有關車 位重新劃分部分有異議,故兩方對於標示車位部分不滿意, 已請管委會自行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可資佐證 ,是以,證人馬子瑋、陳素真前開證述其等見聞警員林景盛 向被告3人表示可以撕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語,前者發 生在本案案發之後,後者則無從特定究否在本案案發之前, 復為證人林景盛所否認,自難以核實,故無從採為對被告鄧 世明、洪嘉霙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王選鴻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 2、被告王選鴻有於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 在本案停車場內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並將之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 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 以【即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一之㈡編號3、5及二之㈤編 號2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329、341至345、363至3 65頁】: ⑴、影像時間23:06:06至23:08:00,畫面右側有一名身穿黃色外 套男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鄧世明)、一名身穿長版紅色格 子上衣女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洪嘉霙),及一名頭戴深色 鴨舌帽、身穿灰色外套男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王選鴻)出 現。3人先走向畫面右側柱子後方之機車停放處後,再走往 監視器鏡頭對面機車停放區,被告洪嘉霙自機車停放區牆壁 上逐一撕下停車位貼紙,被告鄧世明、被告王選鴻則持手電 筒在旁協助照明,3人嗣一同走向畫面左側離開監視器畫面 (擷圖4至6)。 ⑵、影像時間23:18:05至23:19:20,被告鄧世明、王選鴻、洪嘉 霙依序自畫面左側出現,被告鄧世明先走向畫面中央柱子處 ,並持手電筒朝柱子照明,回頭向被告洪嘉霙示意,被告洪 嘉霙即趨前朝柱子處伸手撕取該柱子上之停車位貼紙,被告 鄧世明、王選鴻則在其身後持手電筒協助照明,隨後3人走 向畫面右側離開監視器畫面(擷圖7)。 ⑶、影像時間23:14:51至23:17:48,畫面顯示為停車場內部,畫 面右上方有3人出現(經當庭確認分別為被告鄧世明、洪嘉 霙及王選鴻),3人持拿手電筒照鏡頭對面牆壁,並往畫面 左側走去,待3人走往畫面左側後,牆面上停車位貼紙即已 消失(擷圖26、27)。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王選鴻在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在 本案停車場內撕除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過程中,全 程跟隨未曾離去,復有持手電筒協助照明之舉,佐以被告王 選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是鄰居, 我認為鄰居本來就應該要守望相助,因此本案是為了要幫助 他們2個我才跟著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足以 推論被告王選鴻已見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撕下附表編號1至1 8、20至72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犯行,仍參與其中,甚 而隨之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後交付給被 告鄧世明、洪嘉霙,是其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 共同負責。 4、從而,被告王選鴻主觀上有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共同竊盜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 識貼紙之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鄧世明、洪 嘉霙共同負責。 ㈤、被告3人撕取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行為,與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之要件未合: 1、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 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又緊急避難之成 立,則以行為人客觀上面臨緊急危難,而有避難之行為,且 該避難行為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出於避難 之意思,始克當之。是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防衛或避難之 意思,即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之阻卻 違法。 2、證人林景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12年1月31日22時許接 獲被告鄧世明報案後,到本案停車場處理這個案件,被告3 人當時都在場,當天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則無人在場,我有 請保全人員通知管委會的人,但是沒有人下來處理,當時考 慮到這是民事糾紛,所以告知被告3人如果與屏東禧事大廈 管委會調解不成的話,再來找我處理提告毀損的事情,但是 後來被告3人並沒有來找我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 6、28至29頁),可知警員林景盛獲報到場處理被告鄧世明 報案有關其所張貼機車停車位貼紙遭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撕 下之事時,已有建議被告3人先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協商 調解,如調解未果再循刑事報案程序處理,然被告3人於同 日23時起即逕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附表所示機 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推由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保管之,並 未採取警員林景盛所建議之處理方式辦理。復參以被告鄧世 明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們有委託律師對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提告刑事案件,所以我們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撕下來,為了要作為該案件的證據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更彰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意在 持以作為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間訴訟案件之證據使用,顯 非基於防衛或避難之意思為之,揆之前開說明,是與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而無從據以阻卻違法。 ㈥、被告3人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1、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 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 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 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 ,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 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 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 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 2、經查,警員林景盛並未於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 辨識貼紙前,告知被告3人可以逕行撕下停車位辨識貼紙等 情,已據認定如前。又證人馬子瑋、陳素真雖有證及被告鄧 世明曾撥打電話聯絡律師,律師說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 位辨識貼紙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49頁), 然證人馬子瑋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我是白天的時候到場, 現場很混亂,我不確定被告鄧世明通話的對象是律師,但是 他講完電話之後有轉述給我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 ),證人陳素真則結證:被告鄧世明跟律師通話的事情我是 後來才聽說的,我沒有當場聽到被告鄧世明跟律師通話的過 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知證人馬子瑋、陳素真證 稱律師曾告知被告鄧世明可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 紙作為證據部分,實係被告鄧世明所轉知,而以被告鄧世明 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間就機車停車位使用權糾紛之對立立 場,本有為迴護自己而正當化其行為之可能,是其轉述內容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況查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且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王選鴻分別具有高職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節,有被告3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85 、89頁)存卷可考,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能理解 應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始能取走他人財物,否則將有違法之虞 等情。又被告鄧世明前於107年間起訴請求屏東禧事大廈管 委會返還停車位,鄧鈞元則於108年間起訴請求屏東禧事大 廈管委會返還停車位,另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亦曾於110年 間起訴請求鄧鈞元返還停車位等節,有卷附本院107年度屏 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見警卷第281至287頁)、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24、344號民事判決(見警卷第301至312頁)、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見警 卷第151至16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 民事判決(見警卷第161至171頁)可稽,復參以證人馬子瑋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屏東禧事大廈的機車停車位爭議已經持 續好幾年了,迄今仍未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以 及證人陳秀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屏東禧事大廈之機車停車 位的使用權歸屬,目前仍有民事訴訟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9頁),可見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時,仍與屏東禧事大 廈管委會就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多所爭執,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更歷經前開訴訟案件,主觀上應知悉屏東禧事大廈 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歸屬應循司法程序調查審認,始屬確實 。是縱令被告鄧世明確有向其委任之律師詢問可否撕下附表 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經律師表示可將之撕下作為證據 ,被告3人主觀上仍意識其等逕行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 辨識貼紙具有不法性,且知悉在屏東禧事大廈機車停車位使 用權歸屬仍有爭議之情形下,應循適法途徑處理,要非逕行 撕除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難謂被告3人僅憑律師 所述即確信其等可自行撕除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㈦、被告3人另以:時任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郭思延、管 理員周文樟前曾撕取被告鄧世明張貼在屏東禧事大廈內管理 室電梯外牆之建設公司買賣合約書、分管契約說明、判決書 等文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作為控告他人不法侵害之證據使用具有正當性等詞(見 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置辯,查被告鄧世明前就郭思延、 周文樟於112年2月22日13時許,撕取被告鄧世明張貼在屏東 禧事大廈電梯內、地下停車場內之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 ,共同涉犯毀損罪之犯行提出告訴,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固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存卷可稽,然觀諸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禧市大樓108年元月份會議紀錄貳 、議題討論八決議:『全體委員會討論並決議通過,爾後未 經由委員會同意,請勿擅自張貼於電梯公佈欄,另請管理員 巡查時發現立即撕下並回報管委會。』,又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禧市大樓管委會為提 昇居住環境品質與保障住戶權益,自得依據上開決議及規定 ,而對違反該規定之住戶,進行合法、適宜之處置,被告周 文樟、郭思延是否有毀棄損壞之犯意,洵屬有疑。」、「被 告周文樟雖將告訴人於禧市大樓電梯、地下室所張貼之公告 撕下,該等公告均擺放於警衛室,並無將該等公告丟棄,有 卷附擺放於警衛室之公告照片在卷可佐。況倘若被告2人具 有毀損之意圖,自可逕行將該海報就地撕毀或強行拆下,而 依廢棄物方式處理即可,何須將該等公告張貼放置於警衛室 之理」,可知檢察官調查後,認郭思延、周文樟雖有撕下被 告鄧世明張貼在屏東禧事大廈電梯內、地下停車場內之民事 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然因郭思延、周文樟將之置放在屏東 禧事大廈警衛室內,未將該等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占為 己有,且其等依據屏東禧事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撕下被告鄧世明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逕行 張貼之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主觀上難認有毀損之犯意 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與本案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後放置在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住處內,拒絕返 還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更不提交警方處置之情形,並不相 同,況郭思延、周文樟前揭所涉毀損案件,乃其等撕下被告 鄧世明未經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同意所張貼之民事判決書與 確定證明書,或有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會議決議由管理員逕 行撕除之規範適用,而本案被告3人所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則為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要非屏東 禧事大廈管委會會議決議得由管理員逕行撕除之範圍,綜合 以上,前揭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與本案顯然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之。 ㈧、公訴意旨雖以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經被告3人撕除後 ,無法牢固黏貼在梁柱、牆面等經油漆後不易再行黏著之材 質,因而喪失原有效用,因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 損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5頁),然: 1、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係以他人文書經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為要件,此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文書 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文書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文書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文書形 式之方法,使其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另觀刑法第 320條竊盜罪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破壞他人財物之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為要,是倘行為 人僅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持有,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即非可罰之行為,而刑法所規範之毀棄損壞罪章,則以行為 人侵害他人財物而使其效用喪失或減損為要件,本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是毀棄損壞罪章所規範侵害 他人財物而使其效用喪失或減損之行為,應排除行為人僅單 純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之行為,否則無異於行為人主觀上 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僅破壞他人持有財物之不罰行為,均應 另論毀棄損壞罪章之各罪。從而,行為人如僅破壞文書所有 權人對於文書之使用,或剝奪其持有者,文書本身未受直接 影響,仍不得逕以毀損文書罪相繩。 2、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上除記載機車停車位之編號外 ,另記載有「屏東禧事大廈管理委員會印製」字樣,且經屏 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標示該機車停車位之使用者代稱如:「5F -9」、「管理員」等情,觀諸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35頁)即明,堪認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乃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製作 ,並列印、書寫前揭文字於紙本,用以表彰各該機車停車位 所使用權歸屬之文書。 3、證人陳秀麗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遭被告3人撕除以後,就失去黏性而無法再使用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被我們撕下來以後都 還好好的保存在我們住處內,沒有撕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6頁),復觀諸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35頁),亦可見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並無缺損,其上由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列印、 書寫之字樣復未遭刪除、塗改或遮蔽,可佐被告鄧世明、洪 嘉霙所供非虛,足認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本體未遭 被告3人毀壞滅棄或損傷破壞,且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原有表彰各該機車停車位所使用權歸屬之效用猶存,是 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行為,應僅破 壞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對於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 持有,對於文書本身並無直接影響。 4、是以,被告3人雖有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然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本體未遭被告3人毀壞滅棄或 損傷破壞,且其效用亦無一部或全部效用喪失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侔, 自無從對被告3人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 有誤會。 ㈨、綜合以上,被告3人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其等前揭所辯徒為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3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時行前開竊盜犯行 ,其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3人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3人之 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3人僅撕下附表編號1至26、28至72所示 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見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而未論及 被告3人竊取附表編號27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部分,雖 有誤會,然此業為起訴書所載敘,自為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附此說明。 ㈤、被告3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自陳係因屏東禧 事大廈管委會先撕除原有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始實行前開 犯罪等語(見偵卷第37、78頁,本院卷二第86頁),堪信被 告3人基此動機共同實行前開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其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都留存在我們住處內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迄未歸還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是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被告3人有利之量刑認定;且 被告3人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洪嘉霙、王選鴻前未有犯罪前科,被告鄧世明 則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等節,參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即明,可認被告洪嘉霙、王 選鴻素行良好,被告鄧世明則素行尚可;另酌以被告3人之 犯罪情節輕重以及行為分工等情形,兼衡被告鄧世明自陳其 軍校畢業,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等語,被告洪嘉 霙陳稱其國中畢業,與被告鄧世明同需照顧子女等語,被告 王選鴻陳明其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3人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3人共同實行本案犯罪竊得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 識貼紙,業如前述,又被告鄧世明、洪嘉霙自承附表所示機 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均放置在其等住處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3頁),堪信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對於所竊得附表所示機車 停車位辨識貼紙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無證據顯示被告鄧世 明、洪嘉霙彼此間就所竊得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已 有具體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 告鄧世明、洪嘉霙共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卷證出處 1 B2-06 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6、182至202頁) 2 B2-10 3 B2-13 4 B2-20 5 B2-22 6 B2-25 7 B2-26 8 B2-27 9 B2-28 10 B2-29 11 B2-30 12 B2-31 13 B2-33 14 B2-34 15 B2-39 16 B2-41 17 B2-44 18 B2-47 19 B2-52 20 B2-60 21 B2-61 22 B2-62 23 B3-01 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167至181、203至235頁) 24 B3-02 25 B3-03 26 B3-04 27 B3-06 28 B3-09 29 B3-10 30 B3-11 31 B3-12 32 B3-13 33 B3-14 34 B3-15 35 B3-16 36 B3-17 37 B3-18 38 B3-19 39 B3-20 40 B3-21 41 B3-22 42 B3-23 43 B3-24 44 B3-25 45 B3-26 46 B3-27 47 B3-28 48 B3-29 49 B3-30 50 B3-31 51 B3-32 52 B3-33 53 B3-34 54 B3-35 55 B3-36 56 B3-37 57 B3-45 58 B3-46 59 B3-47 60 B3-48 61 B3-49 62 B3-50 63 B3-51 64 B3-52 65 B3-53 66 B3-54 67 B3-56 68 B3-57 69 B3-58 70 B3-59 71 B3-60 72 B3-61

2024-11-29

PTDM-112-易-851-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鄧鈞元 被 告 呂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8,0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萬8,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27

PTDV-113-補-61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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