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三川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胡茂崧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陳韋彤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江東祐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江侑翰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昌毅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捌月。 二、胡茂崧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陳韋彤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   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陳皓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楊宗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胡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徐兆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曾敏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詹學竹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李兆曜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江東祐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二、朱志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李政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林旻炫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五、簡宏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蕭翰蔚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  十八、魏呈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 十九、陳奕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鍾尚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一、胡翔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二、江侑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三、郭富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四、鍾尚霖被訴販賣及轉讓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緣林昌毅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BC-55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茂崧,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   路3 段之際,與甲○○所駕駛搭載其胞弟乙○○之車牌號碼   3F-3893號(起訴書誤載為3F-398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林昌毅要求甲○○停車,甲○○乃將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停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處後,下   車並報警,然報錯地址,林昌毅接著亦停車在甲○○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處,其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旋以通訊軟體或撥打行動   電話等方式,邀集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   、簡宏育及丙○○等人前來,楊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宏育及徐兆群、陳皓揚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韋彤、胡楷及丙○○等   人則分別以乘坐不詳車輛或步行等方式,渠等陸續抵達上址   後,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等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胡   楷、簡宏育及丙○○等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暨林昌毅、胡茂崧、陳韋   彤、陳皓揚、楊宗翰、徐兆群、胡楷、簡宏育及丙○○暨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陳韋彤先以徒手方式毆打甲○   ○巴掌,林昌毅亦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身體多處,胡茂崧   、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見狀旋即蜂湧而上,以徒手及以   腳踹等方式毆打甲○○及乙○○之頭部、背部等身體部位,   致甲○○受有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及致乙○○受有面部與   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及乙○○均撤回   告訴,詳後述),胡楷、簡宏育及丙○○則在場助勢;林昌   毅復強迫甲○○及乙○○下跪道歉,而使甲○○及乙○○行   無義務之事,陳韋彤再向甲○○及乙○○恫稱:「以後你們   不要在竹東讓我看到,不然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致甲○   ○及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並因此等聚眾毆打、恐嚇及強制等之外溢效應,致周邊居民   及往來之不特定公眾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緣林昌毅與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等人於110 年4 月30日   22時30分至23時37分許,陸續至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B1   處之八號會所,並於9 號包廂內飲酒作樂;又蕭翰蔚(綽號   惡魔)與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   華等人亦於翌日(即5 月1 日)凌晨零時許陸續至位於上址   之八號會所,並於VIP 包廂內喝酒作樂。其後原在9 號包廂   內玩樂之曾敏豪於同日(即5 月1 日)凌晨2 時許進入蕭翰   蔚等人所在之VIP 包廂內敬酒示意,卻因故與蕭翰蔚等人發   生口角,詎蕭翰蔚等一同徒手毆打曾敏豪(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曾敏豪遭毆打後,旋即返回原所在之9 號包廂內告知   林昌毅此情,林昌毅、胡茂崧及曾敏豪遂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韋彤   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犯意,欲一同前往蕭翰蔚等人所在處而打開9 號包廂門走出 ;適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 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鍾尚霖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均從上揭VIP 包廂走出,雙方人 馬因此在該9 號包廂門口外之公眾得出入之走道遭遇,林昌 毅、胡茂崧及曾敏豪等此方,與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彼方遂發生互毆等肢體衝突,陳 韋彤則在場為被告林昌毅等此方助勢,鍾尚霖亦在場替蕭翰 蔚等彼方助勢(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渠等因此等聚眾互 毆之方式造成該會所之員工及不特定出入來往之客人等畏懼 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嗣因該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指示服 務生洪嘉文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林昌毅、胡茂崧、陳韋 彤及曾敏豪等,暨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 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相繼離去。 三、緣蕭翰蔚因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乃於同日(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魏呈翰及陳奕嘉,抵達新竹縣○○鄉○○路000   號(以下簡稱德豐路198 號)處後入內等候林昌毅等人,欲   談論該衝突事件和解事宜;胡茂崧則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   ,駕駛陳韋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昌毅與陳韋彤,一同返抵該德豐路198 號處後入內。詎雙   方又發生口角衝突,蕭翰蔚等人乃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   去。曾敏豪又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搭乘江東祐所駕駛同   時搭載詹學竹及李兆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911 車行   (以下簡稱911 車行),再與蕭翰蔚談論和解事宜仍未果,   蕭翰蔚乃嗆聲要來掃等語,曾敏豪等人遂駕車離開,於同日   凌晨3 時37分許返抵德豐路198 號處。蕭翰蔚隨即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指揮聚集;魏呈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郭富華、何得瑋、林家   㠙及陳易勤(以上3 人另案審結)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又蕭翰蔚及魏   呈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蕭翰蔚駕駛搭載   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前,而江侑翰駕駛搭載胡翔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郭富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得   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家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易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均跟隨在後,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至43分間   某時許抵達德豐路198 號處。而林昌毅等人自監視器畫面中   得知蕭翰蔚等人前來後,林昌毅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揮聚   集;又陳韋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暨明知如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朝經人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射擊,將會致坐於車內之人   遭槍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詎其仍另與某身著帽Τ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帽Τ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暨殺人之未必故意等犯意聯絡;胡茂崧、曾敏豪、   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暨其他   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陳韋彤係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未扣案,   以下簡稱乙槍)及子彈、該帽Τ男子另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   詳槍枝1 支(未扣案,以下簡稱丙槍)及子彈、林昌毅、胡   茂崧、曾敏豪、手持短棒之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炫、江東   祐、朱志龍、李政奎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等20餘人相繼自德豐路198 號衝出,陳韋彤持該具有殺傷力   之乙槍及子彈,暨該帽Τ男子則另持具有殺傷力之丙槍及子   彈,渠等2 人均朝蕭翰蔚所駛至搭載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   霖等人並已停放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並擊中共5 次,而下手實施強暴, 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左 後車門、車窗及左前車門等處均受損(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林昌毅以外之其他人則均在場助勢,渠等以此方式妨害社 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持。蕭翰蔚見狀,乃指示魏呈翰向德 豐路198號建築物丟擲鞭炮類物品,該物因此掉落在上址院 子內,造成爆炸及揚起煙塵,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暨何得瑋、林家 㠙及陳易   勤均在場助勢,渠等所為因此致生危害於林昌毅等人之安全   全,並破壞公共安寧秩序。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   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暨何得瑋、林家㠙及陳易勤旋   即分別駕駛前述各該自用小客車離去,陳韋彤開槍射擊之行   為因而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四、緣林昌毅因不滿蕭翰蔚等人所為前述至德豐路198 號處聚集   及丟擲鞭炮類物品之行為,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指揮聚集;胡茂崧另與詹學竹、江東祐及林旻炫等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暨陳韋彤、曾敏 豪、李兆曜及朱志龍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 犯意聯絡;暨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 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等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 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欲前往911 車行洩憤,林昌毅復與 胡茂崧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林昌毅於同   日(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3 時51分許,在德豐路198 號   路邊,自前述帽Τ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至少5 顆等物後,即無故持有之。林昌毅接著   將彈匣從該槍枝中取出檢視後裝回,並將之交予胡茂崧,胡   茂崧因此收受該具有殺傷力之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無故持   有之。其後,胡茂崧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昌毅;朱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人;江東祐駕駛車牌   號碼AYD-9575號自用小客車;林旻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   碼ALJ-6161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陸續抵達   911 車行,渠等均下車,胡茂崧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朝911 車行內茶水間、休息室及休息站、停放在內為林   暐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為劉驊毅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未據劉驊毅告   訴)等開槍射擊而擊中5 次,致茶水間之窗戶玻璃及牆壁、   休息室牆壁及窗戶暨車行外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後行李廂蓋等均受損;林昌毅、詹學竹、江東祐及林 旻炫等人則分持棍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行門口處檳榔攤,造成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右前側照後 鏡、後擋風玻璃、左後保險桿、葉子板板金、後行李廂蓋外 側板金、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車窗玻璃及晴雨 窗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後車 燈罩、後擋風玻璃、左前、左後車門車窗玻璃、右前車窗及 晴雨窗等處均受損,且致在場之林暐埕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林暐埕旋駕駛車牌號碼AUM-0199號自 用小客車倉皇逃避,林昌毅等方駕車離去,返回德豐路198 號。而林昌毅及胡茂崧抵達並走回德豐路198號時,則係由 林昌毅右手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無故繼續持有 之。 五、嗣林暐埕逃離後,隨即於同日在911 車行對面路邊報警處理   ,警方獲報後,於同日6 時許至911車行調查,在該車行處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①至④號所示之彈殼4 顆、編號4 之   ①及②號所示之彈頭2 顆、在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編號4 之③號所示之彈頭1 顆等物;及在   德豐路198 號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⑤及⑥號所示之彈殼   2 顆、編號4 之④號所示之彈頭1 顆等物;暨在蕭翰蔚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⑤   至⑨號所示之彈頭5 顆;以及在林暐埕所駕駛逃離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⑩號所示之   彈頭1 顆。而胡茂崧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渠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於同日   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旁廣場主動向   警方陳述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暨在911 車行   內開槍射擊而自首渠此部分犯行,並當場報繳如附表三編號   1 號所示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如編號2 號所示   之手槍1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方再於110 年9   月2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拘提林昌毅到   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7   時許拘提徐兆群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德豐路198 號處分別拘提曾敏豪、詹   學竹、李兆曜及江東祐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   )至(六)所示之物;於同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 巷0 號處拘提蕭翰蔚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七   )所示之物;於110 年8 月25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處拘提魏呈翰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於110 年8 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0巷0 弄00號3 樓處拘提陳奕嘉到案,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段000號處拘提鍾尚霖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十)號所示之物;於110 年9 月23日10時4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處拘提胡翔偉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15樓之7 處拘提江侑翰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所示之物;於110 年9 月22日17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處拘提郭富華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林昌毅、胡茂   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敏豪、詹   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李政奎、林旻炫、簡宏育   、丙○○、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   侑翰及郭富華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以上被告等   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99至229、300至330、374至404頁、卷三第110至140、251   至280、351、352、398至486頁、卷四第110、147、111、27   6至303、323至350、425至475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案發地點: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  1、訊據被告林昌毅坦承有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    下手實施,但我不是首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8 頁);    又訊據被告胡茂崧及陳韋彤均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四第    477 頁);又訊據被告陳皓揚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在場,有動手打1、2下,但我沒有恐嚇被害人, 其他人恐嚇的部分,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369 頁、卷三第489 頁);又訊據被告楊宗翰坦承 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在場,但沒有聽到有人 說恐嚇及強制的話,因為太吵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4 、489頁);又訊據被告胡楷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 我全部否認,案發當時是上班時間,我是在湖口火車站附 近之日式鐵板燒上班,我沒有在案發現場。我是擔任後廚 ,上班時間是早上11時至晚上9 時,是排班制,要看當天 人手夠不夠才能排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9至491頁); 又訊據被告徐兆群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 制被害人,也沒有恐嚇被害人,這是其他共犯的行為,我 不應一起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0 頁);又訊據被告 簡宏育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搭楊宗翰開的車到 現場,我看到有糾紛,我有去阻攔、勸架,可是場面太混 亂,我第一時間就躲到旁邊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5、4 88、489 頁);又訊據被告丙○○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 稱:我有在場,我聽到有口角糾紛,我要過去阻攔,但現 場有點混亂,我就直接去旁邊云云(本院卷三第105、490 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當天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我弟弟乙    ○○,長春路上直行往新竹方向,對方駕駛黑色福斯(AB    C-5525)在我前方突然煞車迴轉,我就按了一聲喇叭,並    且罵一聲「幹」,對方黑色福斯立刻掉頭開到我的自小客    車右側,駕駛(嗣經指認為林昌毅)就罵我說:你罵我什    麼意思,我說:你突然煞車迴轉,我差點撞到,黑色福斯    駕駛說:我沒有錯,並用客家話罵我幹你娘,叫我停在路    邊下來講,我把車停在路邊後,就打110 報警,但是報錯    地址,之後黑色福斯也停在我後面,我看到車上有2 個人    下來,我看到林昌毅一直打電話叫他朋友來,我有聽到林    昌毅在報地址,林昌毅打完電話沒多久,陸續就有車子來    ,我印象中有10來個人到現場。黑色賓士副駕駛座下來穿    白色衣服的陳韋彤,就徒手一巴掌打我嘴巴,導致我流血    ,之後一群人蜂擁而上打我及乙○○。黑色福斯駕駛林昌    毅動手打我,副駕駛(嗣經指認係胡茂崧)也有動手打我    ,還有簡宏育(嗣經指認)當時有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背    部,我跟乙○○有倒在地上,後來我們要往斜對面的愛心    聯盟逃跑,一堆人繼續追著我們打,林昌毅大叫逼我們跪    下道歉,我不肯,就有人在後面一直打我,最後我跟乙○    ○下跪道歉,陳韋彤就說以後不要來竹東給他們看到,不    然不會放過我們。陳韋彤還有跟其他人說要記住我們的車    牌。後來陳韋彤是從副駕駛座上車,搭乘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我的頭頂及後腦勺紅腫暈眩,身體多處    擦挫傷,全身都有受傷,我有去臺大新竹分院就診。基本    上他們都是徒手及腳踹毆打我,我覺得很害怕,怕被他們    報復,也覺得很羞辱人,我們當下不願意跪,但是他們打    完之後就叫我們下跪,我有起來,但是林昌毅又叫我們下    跪,大概重覆3、4次等語明確,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當時我哥甲○○開車載我,行駛在竹東鎮長春    路3 段之內車道上,1 輛黑色福斯汽車從外車道往內車道    切,我哥就按他喇叭,對那臺車罵「幹」,對方就回說:    你罵什麼東西,當時我和我哥就在路邊停車,對方就直接    回頭過來找我們理論,對方車上下來2 個人,其中1 個穿    黑色衣服的人(嗣經指認係林昌毅)就打電話叫人來,之    後有車來到現場,有1 個穿白色衣服的人(嗣經指認係陳    韋彤)先動手打甲○○一巴掌,現場有大約10幾人,其他    人也開始動手,他們是徒手毆打,我頭部、下背部、腳部    都有被他們打到受傷,我倒地後,他們還是繼續毆打,並    持續用腳踹我。經我指認,林昌毅有動手打我,胡茂崧也    有用拳頭打我,楊宗翰是被找來的人,他也有揍我。他們    還有逼我和我哥下跪,我們都有下跪,我想站起來,對方    不給我站起來。他們就是對我和甲○○一起出言恐嚇,也    一起打我們,對方捶我肚子踹我腳,我牙齒有斷掉,我也    是去臺大新竹分院就診,我當時很害怕等語綦詳(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1至3、10至13頁、卷四第168至170頁),    並經證人李崑揚於警詢時證述:當時陳皓揚駕駛黑色國瑞    自小客車開到竹東鎮愛心聯盟的巷口時忽然停車並下車查    看路邊的行車糾紛,後來陳皓揚有徒手打我不認識的人一    拳等語,及證人郭中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李崑揚搭陳    皓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到愛心聯盟    時他突然停車,我們3 人有下車,後來就有起爭執等語甚    明(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60至62頁),且為被告林昌毅坦    承有為前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及強制犯行、被告胡茂崧及陳韋彤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均坦承有為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暨被告簡宏育及丙○○均坦    承有為在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等情不    諱,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份(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一第55至58、118至121、127至130、152至155頁、    卷二第4至7、15至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5 份(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8 至10、24至    26頁)、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5 幀、告訴人甲○○及    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刑警大隊偵二隊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2幀、被告徐兆群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    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勘察報告1 份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防制「喪禮告別    式公開活動」辨識資料照片5 幀等附卷足稽(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二第8、9、9-1、14、37至44、83、102至105、210    -2頁)。   ⑵被告林昌毅辯稱:我並非首謀云云。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    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    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6229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林昌毅駕駛上開福斯廠牌、黑色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並搭    載證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林昌毅要求告訴人甲○○停車,告訴人甲○○    因此將車輛停在案發地點並報警,被告林昌毅隨即停車在    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後下車,撥打    電話,被告胡茂崧亦下車,渠2 人接著與告訴人等面對面    ,再僅約3 分鐘至7 分鐘之短時間內,被告陳皓揚、楊宗    翰、徐兆群、簡宏育、丙○○、陳韋彤及胡楷等人即陸續    或駕車、或搭車、或步行等方式抵達案發地點,並均走至    被告林昌毅及胡茂崧與告訴人等所在處,被告陳韋彤先出    手毆打告訴人甲○○巴掌,其他共犯亦上前毆打告訴人等    ,接著被告林昌毅追打、拉扯告訴人等過街,被告胡茂崧    、陳皓揚、楊宗翰、丙○○、陳韋彤及胡楷等人緊跟其後    陸續過街,在對面愛心聯盟超商處,告訴人等再遭毆打及    被逼下跪道歉等情,有前述刑警大隊偵二隊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2幀附卷可據(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37至44    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證述:一開    始與黑色福斯駕駛林昌毅發生行車糾紛後,是他打電話叫    人來,後來是他叫我下跪道歉,所以我認為是他在指揮等    語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3 頁),被告徐兆群於偵    訊時亦自承:我跟楊宗翰一起出門,原本他是要載我回湖    口,後來車上有人接到電話,所以才前往案發現場,楊宗    翰就開車過去。我看到大家動手,我就動手等語明確(見    偵字第10101 號卷第231至233頁),是以綜合上情相互勾    稽以觀,可知本案確係被告林昌毅因與告訴人等發生行車    糾紛,見告訴人等停車後,隨即停車在告訴人甲○○所駕    駛車輛後方,旋主動邀集,被告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因此接續到場,復觀諸    被告林昌毅接著在現場所為毆打告訴人等、逼迫告訴人等    下跪道歉等舉措,在在均可見被告林昌毅在現場支配,以    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等下跪道歉才願終止紛爭,被告    林昌毅確處於首倡謀議,需依其意思而為之策劃、支配對    告訴人等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地位,而該當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昭然若揭    。被告林昌毅空言否認居首謀地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被告胡楷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林昌毅於警詢    時已就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後供述:相片P9    是胡楷沒錯。當天就是陳韋彤、簡宏育、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丙○○等人到場等語綦詳(見軍偵字第    14號一第40頁、卷二第41頁之刑警大隊偵二隊照片),觀    諸被告林昌毅於警詢斯時係就警方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一一指認後陳述分別係陳皓揚、徐兆群、丙○○、    陳韋彤及胡楷等人沒錯等情,且對於警方所提示之相片如    果拍攝距離太遠導致無法辨識者亦會明白陳述看不清楚等    語,而被告林昌毅所指認案發當時有在場之人除被告胡楷    外,尚有指認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徐    兆群、簡宏育及丙○○,亦為各該被告均坦認確有到場等    情不諱,已如前述,顯見確與實際情況相合,從而依被告    林昌毅警詢斯時所為指認狀況,堪認其確係依據實際發生    情形而為陳述至明。再者,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41頁)所拍攝之人,觀諸容貌、    五官及長相等經比對結果確與被告胡楷相符,且身高及體    型等亦核與被告胡楷前參加某喪禮告別式經警方蒐證所拍    攝之影像相合(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210-2 頁背面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辨識資料照片),綜合以上相互勾稽以觀    ,堪認被告胡楷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並為前述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無訛。而被告胡楷    初始於離案發時間最近之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係供述;    (你是否記得110 年4 月29日10時30分許你人在哪裡?做    何事?)我忘了,反正不是工作就是休假在家等語(見軍    偵字第14號卷一第134 頁),是其僅空泛否認有在案發現    場,卻完全未陳述係在何處;接著於同日偵訊時,及嗣後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陳述案發當日究竟所在何處(見偵字    第10101 號卷四第186至188頁、本院卷三第105、145頁)    ),迄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當天我在湖口火車站附近之    日式鐵板燒上班,擔任內廚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489、4    90頁),顯見被告胡楷對其案發當日行蹤為何之歷次供述    內容已有出入;況且苟若真有其所辯稱在鐵板燒上班之情    事,則提出斯時到班及下班時間之相關紀錄資料並非難事    ,為何其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案發當日確係在其所辯稱之    工作地點上班之具體證據資料供以調查審酌?益徵被告胡    楷辯稱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云云,顯然無稽,無足憑採。   ⑷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徐兆群、簡宏育及丙○○均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而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林昌毅與告訴人甲○    ○及乙○○間發生前述行車糾紛且告訴人等已停車在該處    ,是以被告林昌毅打電話聯繫,接著被告陳皓揚、楊宗翰    、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即因此或駕車或搭乘車輛抑    或藉由其他方式陸續抵達案發地點,顯見被告陳皓揚、楊    宗翰、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糾紛現場會發生強暴、    脅迫、恐嚇及強制等情事可以想見,且渠等在現場已親眼 見到正有衝突及爭執之狀況,卻仍在被告林昌毅、胡茂崧    及陳韋彤分別為前述毆打告訴人等、對告訴人等恐嚇暨強    逼告訴人等下跪等犯行之際均在場,且被告陳皓揚、楊宗    翰及徐兆群同時對告訴人等毆打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    告簡宏育及丙○○則均同時在場助勢,是以綜觀上情,堪    認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陳韋彤當場對告訴人等所為前揭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非逸脫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徐兆群、    簡宏育及丙○○等人意思之範圍,被告陳皓揚、楊宗翰、    徐兆群、簡宏育及丙○○均具有視他人行為為自己所為之    共同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犯,彰彰明甚。   ⑸再查被告林昌毅因與告訴人甲○○間有前述行車糾紛,是    以邀集被告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    宏育及丙○○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至案發    地點聚集,再與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及原已在場    之被告胡茂崧共同毆打告訴人甲○○及乙○○,被告胡楷    、簡宏育及丙○○均在場助勢,暨被告等人共同以前揭方    式恐嚇告訴人甲○○及乙○○,暨逼迫告訴人甲○○及乙    ○○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而案發地點所在之新竹縣竹東    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暨對面之愛心聯盟超商門口等    處均為公共場所,是認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    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人所為    客觀上均對告訴人甲○○及乙○○造成危害,主觀上均可    預見渠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是以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    宗翰及徐兆群等均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暨被告胡楷、簡宏育及丙○○等均該當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等構成要件,而被告林    昌毅則屬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灼然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林昌毅、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    、簡宏育及丙○○等上開所辯均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    為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    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此    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案發地點:八號會所):  1、訊據被告林昌毅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一打開包廂門口,蕭    翰蔚他們一群人就在外面,我就被蕭翰蔚打一拳,我沒有    還手,當時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在我旁邊,他們在勸    架,叫蕭翰蔚不要打,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492、493頁)。又訊據被告胡茂崧及曾敏豪均否認有何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    胡茂崧辯稱:我當時是被打的,我沒有跟人發生拉扯或肢    體衝突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77至479頁);被告曾敏豪則    辯稱:當時蕭翰蔚打電話邀請我去他的包廂喝酒,他的朋    友誤以為我是仇人,就動手打我,我就回9 號包廂跟林昌    毅講,之後我們都要走了,兩方人馬在走廊遇到,就打起    來,我在勸架,我不知道誰有動手,我就在攔,要把雙方    的人推開,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3、494頁    )。又訊據被告陳韋彤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包廂裡面    喝酒而已,他們沒有在9 號包廂內發生衝突,外面走道發    生的事情我不清楚,等我走出來到走道時,警察已經來了    ,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衝突,我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477至479頁)。又訊據被告蕭翰蔚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    們的包廂剛好在隔壁,當時我們兩方人馬剛好都要走了,    就在包廂門口遇到,只有我1 個人動手打林昌毅而已,林    昌毅沒有還手,兩邊其他人都在攔,我否認有犯罪云云。    又訊據被告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均    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被告魏呈翰辯稱:當時我走出包廂外,就看到蕭翰    蔚打林昌毅,我們兩邊的人都在阻攔,就是雙手打開要擋    ,避免進一步的衝突,我全部否認云云;被告陳奕嘉辯稱    :當時是蕭翰蔚與林昌毅有爭執,蕭翰蔚打林昌毅,我們    就去擋,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否認犯罪云云;被告胡    翔偉辯稱:當天我沒有動手,是蕭翰蔚與林昌毅在吵架,    後來蕭翰蔚就打林昌毅,我們在場其他人都在攔,我否認    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3至506頁);被告江侑翰辯    稱:我只是去攔架而已,我沒有打人,可能是攔架時不小    心揮到,我不承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92、493頁    );被告郭富華辯稱:我當天喝完酒出包廂時就看見有人    打其他人1拳,然後就有人上前攔,我在後面沒有看到發    生什麼事,後來警察來,我們就走了,我否認犯罪云云。    又訊據被告鍾尚霖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包廂內有聽到    爭吵聲,我不知道有沒有打人,等我走出包廂時,雙方就    散開了,警察也來了,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505 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昌毅於110 年5 月1 日、同月2 日    警詢時供述:當時曾敏豪去蕭翰蔚的VIP 包廂敬酒,不知    什麼原因與蕭翰蔚發生爭執,後來曾敏豪回來我們9 號包    廂,說他被別人打,我跟胡茂崧便走出去包廂外面看,看    見蕭翰蔚等共7、8人在包廂門口,還沒有說話,我就被蕭    翰蔚以徒手方式,打我的眼睛及鼻樑,造成我右眼皮及鼻    樑擦挫傷,蕭翰蔚等7、8人繼續打胡茂崧,我們也不甘示    弱,雙方就毆打起來,後來警方有來,我們就停止,我就    由胡茂崧駕車搭載離去,曾敏豪自己離去,我們3 人都返    回湖口鄉德豐路198 號。經我指認,編號15號(即胡翔偉    偉)及編號16號(即蕭翰蔚)是在現場打我、胡茂崧及曾    敏豪之人等語(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1、31、34、36頁    ),及於110 年8 月24日偵訊時具結後供述:蕭翰蔚及他    朋友有動手打我,是在走廊上動手,還有打胡茂崧,是蕭    翰蔚跟他朋友一起圍毆我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099 號    卷第85至87頁);被告胡茂崧於110 年5 月2 日警詢時供    述:曾敏豪1 個人去蕭翰蔚的包廂敬酒,回來包廂後就跟    我們說他被打,我跟林昌毅去包廂外看情況,才剛出門,    就在包廂外走道被蕭翰蔚他們幾個人徒手毆打,當時目測    大約7、8人左右,我當時右手有扭到,經我指認編號16號    (即蕭翰蔚)有打我等語,於110 年5 月12日警詢時供述    :我跟林昌毅出去看情況,一出去,我跟林昌毅及曾敏豪    就遭到對方圍毆,時間約10分鐘,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甚    明(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5、16、18至20頁、卷二第20    5 頁);被告曾敏豪於110 年5 月1 日及同月2 日警詢時    供述:我與胡茂崧及林昌毅在包廂內喝酒,我接到蕭翰蔚    的電話,叫我過去他的包廂坐一下,當時蕭翰蔚以為我在    自己包廂內跟綽號夾子的人一起喝酒,我回答說沒有此事    ,但是蕭翰蔚的友人就抓我的語病及口氣,藉此群毆我。    我被打後,隨即跑出來,回到自己包廂,後來我和林昌毅    及胡茂崧離開包廂的門口時,在走廊上,他們前來攔住我    們,跟我們發生拉扯,動手打我們3 人,後來有人報警,    警方有到場。(警方提供指認紀錄表給你指認,編號幾之    人有打你與林昌毅、胡茂崧?)相片編號20號(即江侑翰    )等語(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7、50、51、54、56頁)    、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當時蕭翰蔚打給我,叫    我過去喝酒,我就過去,胡翔偉喝多了,把我認錯人(前    面有不明男子闖進他們包廂),就跟我大小聲,胡翔偉就    出拳打我,後來我返回自己包廂,跟林昌毅、胡茂崧及陳    韋彤講,林昌毅及胡茂崧出去時,就被蕭翰蔚的人打了。    我確定有打我的是胡翔偉及江侑翰,他們是徒手等語,及    於偵訊時供述:我後來要回包廂,在走廊的路上,對方蕭    翰蔚那邊的人跟著出來,後來我同行的人出來在走廊上,    二邊的人在吵架,走廊上很混亂,我知道林昌毅及胡茂崧    有被打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101 號卷一第62、64頁);    被告蕭翰蔚於110 年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跟曾敏    豪在我的包廂內起了衝突,我有揮了他一拳,之後他就回    自己包廂叫人出來,我也跟過去,在包廂外面現場碰到啾    啾(即林昌毅)口氣很差,我就跟他互毆,之後店家就報    警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們打開包    廂門到走道,雙方起口角,我有動手打林昌毅,林昌毅及    胡茂崧有要衝過來扁我等語,於同日偵訊時供述:曾敏豪    來我們包廂,我跟他有口角,我有推他及打他一巴掌,後    來我跟林昌毅在走廊起衝突,我有傷害打林昌毅。(當時    誰跟林昌毅一起?)還有胡茂崧及其他人等語明白(見偵    字第5375號卷一第101、104、106、107頁、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8 、73頁);被告魏呈翰於110 年8 月26日警詢    時供述:當時曾敏豪走出我們包廂,之後我們一群人出包    廂就碰到曾敏豪及林昌毅以及他們的年輕人,當下起口角    ,發生衝突,我有看到蕭翰蔚出手毆打林昌毅,林昌毅也    還手打蕭翰蔚,我也有出手打人,我不知道打到誰,都是    徒手,我看蕭翰蔚、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都    有出手打人,鍾尚霖在最後面,我沒有看到他打。我看到    林昌毅、曾敏豪及他們帶的2 個年輕人都有出手。(【警    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以查看】所稱2 個年輕人有無    在指認表上?)編號7 號,我知道他叫阿崧(警方提示胡    茂崧)。當時林昌毅及阿崧最大聲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    供述:(110 年5 月1 日在八號會館有誰動手打人?)有    我,林昌毅。發生衝突時,兩邊的人就出手互毆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二第160、161、165至168、228 頁    );被告陳奕嘉於110 年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曾敏豪在    我們的包廂內與蕭翰蔚起口角,蕭翰蔚就打曾敏豪,後來    我們到包廂外,曾敏豪自己包廂內的人有出來,蕭翰蔚有    搥了啾啾(即林昌毅)一拳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    時供述:當時我們在包廂內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跟    魏呈翰及鍾尚霖等人就出去,在包廂外走廊看到蕭翰蔚與    曾敏豪包廂內的人吵起來,蕭翰蔚有徒手打林昌毅,其他    人在旁邊互相嗆來嗆去等語,及於111 年2 月24日偵訊時    供述:蕭翰蔚及林昌毅後來在包廂外走廊有發生推擠衝突    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14頁、偵字第10100號    卷一第92、93頁、卷二第235 頁);被告鍾尚霖於110 年    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曾敏豪在我們的包廂內與蕭翰    蔚起爭執,蕭翰蔚就推曾敏豪,曾敏豪回他自己的包廂,    對方就出來很多人,我們雙方就開始起爭執,對方的啾啾    (即林昌毅)臉被蕭翰蔚打了一拳,後來新竹市警方就到    場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我們包廂的人陸    續出去,我也跟著出去,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等人就    和對方發生口角、推擠等衝突,現場雙方都有人在叫囂,    蕭翰蔚、魏呈翰及陳奕嘉都有跟對方叫囂等語,於同日偵    訊時供述:當時原包廂內的人全部都走出去了,我也走出    去,是在包廂外面的走道,我們包廂的人與對方包廂的人    互相罵來罵去,對方應該有4、5人等語,及於110 年9 月    13日偵訊時供述:(除了蕭翰蔚,還有誰在那邊?)我只    認識魏呈翰、陳奕嘉等語在卷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    第119 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6、7、119、120、143 頁    );被告胡翔偉於11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述:當時初包    廂後,雙方就開始爭吵,雙方互相打起來,雙方我都有認    識,對方有林昌毅、陳韋彤、曾敏豪。我有看到蕭翰蔚毆    打綽號啾啾之林昌毅,是徒手毆打,其他人有圍上去,我    有被林昌毅打到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陳述:蕭翰蔚等人    都叫我小貢丸,當時曾敏豪在我們包廂內講完之後,我們    這邊在包廂內的人都走出去,後來就在包廂外起衝突,兩    邊有推來推去,當時動手的人是蕭翰蔚及林昌毅,還有1    個高高的人,我不知道是誰,陳韋彤有在場,但他沒有動    手等語甚明;被告江侑翰於11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述:    我有看到曾敏豪來包廂敬酒,當時我跟陪酒小姐在玩,突    然就看到有人衝出去包廂,我也一起衝出去,我人有在走    道,現場很混亂,我只記得大家推來推去和嗆聲,我有看    到曾敏豪和一群人在互相推擠,有看到魏呈翰衝過去,現    場都沒有人拿武器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在    包廂外起衝突時,你人在?)我也在包廂外,因為包廂裡    面的人都出去了等語在卷;被告郭富華於110 年9 月23日    警詢時供述:當天是蕭翰蔚相約前往八號會所,現場係蕭    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我。    曾敏豪被蕭翰蔚叫去包廂,問他認不認識剛走進來走錯包    廂的人,曾敏豪就開始大小聲,他就被惡魔(即蕭翰蔚)    打一巴掌,再被小貢丸(即胡翔偉)打一巴掌,曾敏豪就    推胡翔偉,魏呈翰、江侑翰及我就出拳打曾敏豪,曾敏豪    就嗆我們說「等我,我回去叫人」,然後我們就走出去,    對方人馬也走出來,雙方就開始叫囂互毆。(當時現場情    形如何?)曾敏豪回去他的包廂後就跟裡面的人說「我被    打了,還不趕快出來」,所以他包廂裡面的人就衝出來叫    囂,徒手推蕭翰蔚及胡翔偉,我們就上去擋,蕭翰蔚就開    始揮拳,綽號啾啾(即林昌毅)被蕭翰蔚打到流鼻血,我    們其他人都是在攔人還有跟對方推擠,對方還是一直叫囂    (罵三字經),場面很混亂,之後警方就來了。我知道胡    翔偉有被他們打到臉,我有被推,我有看到林昌毅揮拳要    打蕭翰蔚,但是沒打到。(何人於現場叫囂?)大家都有    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時曾敏豪與蕭翰    蔚起口角後,誰打曾敏豪一巴掌?)小貢丸(即胡翔偉)    、蕭翰蔚打曾敏豪一巴掌。當時在曾敏豪離開包廂前,我    跟魏呈翰及江侑翰也有出手打曾敏豪。(曾敏豪回去以後    有找啾啾(即林昌毅)等人再回去包廂起衝突?)對。(    第2 次衝突有誰動手?)就是在包廂外走廊的時候,當時    場面很混亂。(有參與推擠或是在場的人?)我們都有。    (一開始打是在包廂內,後來推擠是在包廂外?)對,還    有蕭翰蔚有打林昌毅,打到流鼻血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    667 號卷第4、56、57、59、60、72、127、136、137、18    8 、189、191頁)。觀諸被告林昌毅、胡茂崧、曾敏豪、    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    富華等人所為上揭供述內容之時間均距離案發時間為接近    ,是以人之記憶確屬清晰且深刻,復參諸110 年5 月1 日    案發當天因凌晨2 時許在前述八號會館內所發生此案件,    進而衍生後續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及址設新竹    縣○○鄉○○路0 段000號處之911車行等案件,且斯時被    告等雙方多次往返二地,人數又多(均詳後述),故因時    日經過及該等因素,以致被告等人之記憶會日趨模糊而無    從回想及無法就案發經過情形詳細描述,當可想見,此觀    諸被告林昌毅、胡茂崧、蕭翰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曾供    述:記不清楚,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93、504頁、    卷四第478 頁),亦可得知,從而應認被告林昌毅、胡茂    崧、曾敏豪、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    、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分別所為前開陳述內容均屬真實而    均堪以採信。此外,並經證人即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於警    詢時證述:5 月1 日凌晨2 時許,我進到VIP 包廂,看到    蕭翰蔚,9 號包廂之曾敏豪有進入VIP 包廂內,他們2 人    發生爭吵,曾敏豪出包廂,蕭翰蔚追著出去,9 號包廂的    客人衝出來,VIP 包廂的客人也全都衝出,至兩包廂中間    走廊,雙方開始互相推擠,我有看到有人出拳頭,因為雙    方衝突擴大,我趕快用店內對講機請服務人員報警。我有    看到林昌毅被打,還有聽到曾敏豪一直問蕭翰蔚:為什麼    打我。當時雙方都是徒手互毆,沒有持工具等語明確,及    證人即八號會所服務生洪嘉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負責樓    下領檯職務,係在前面,我沒有去後面看,打架部分我沒    有看到,但我有聽到吵架和摔杯子的聲音,然後我就直接    報警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1至226頁),復    有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    品收據1 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8至23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份、八號會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    、25、34、36、40、41、106、107、111至113、117、118    、122、123、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55至58、73至79、    171至174頁、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37至39-1、63至66、79    至82、94至97、126至128-1、139至140-1、112至115、15    9、160、162至166頁)、被告曾敏豪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    鑑識萃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數位勘察報告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1、93至    97頁)、警員潘奕汝於110 年5 月7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偵查佐吳元彰於110 年5 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偵查佐韓墉於111 年11月1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暨所附八號會所平面圖1 份及現場照片3 幀等附卷足憑    (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01、210頁、軍偵字第14號卷四    第293、294頁)。   ⑶被告胡茂崧固辯稱:我是被打的,我沒有跟人發生拉扯或    肢體衝突云云,然其苟若並未和任何人發生肢體衝突,何    有其所供述有遭人毆打之情事?是其所辯此言顯屬前後矛    盾之詞;經本院再質之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怎麼會被打等    情時,被告胡茂崧即供述:我不知道,當時的事情我也忘    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78 頁),足認被告胡茂崧    所為辯解並非事實,難以憑採。   ⑷又被告陳韋彤辯稱:當時我在包廂內喝醉了,不知道發生    何事云云,然被告林昌毅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述:我跟    蕭翰蔚發生肢體衝突時,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在我旁    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3 頁),而被告林昌毅與被    告陳韋彤為友人,自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陳韋彤之    理,顯見案發當時被告林昌毅等此方與被告蕭翰蔚等彼方    在上揭包廂外走道處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及推擠時,被告陳    韋彤確正在旁邊無訛。再者觀諸上揭八號會所現場於凌晨    2 時17分許及2 時2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頁),可知斯時被告陳韋彤    係自主站立,觀看手機,毋需他人攙扶,是其舉止、行為    狀態確與常人無異,更無喝醉以致無法站立及精神不濟等    情形,從而堪認被告陳韋彤所辯與真實有悖,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曾敏豪、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及江侑    翰等均辯稱:只有蕭翰蔚打林昌毅而已,林昌毅沒有還手    ,剩下兩邊的人都在攔,都在勸架云云,然苟若真僅有被    告蕭翰蔚一人單獨徒手毆打被告林昌毅,被告林昌毅尚且    沒有還手,剩餘其他人亦均無意讓事態擴大而僅有攔阻勸    架之舉,則斯時被告蕭翰蔚此方尚有被告魏呈翰、陳奕嘉    、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共6 人,被告林昌毅    這方亦有被告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共3 人,衡情在6    人阻止1 人即被告蕭翰蔚、暨3 人阻止完全未還手之1 人    即被告林昌毅之狀況下,衡情僅需各挾人數之優勢,分別    迅速拉走被告蕭翰蔚,暨同時將被告林昌毅拉離開被告蕭    翰蔚力所能及毆打之範圍即足,且此當可馬上消弭被告蕭    翰蔚與林昌毅間劍拔弩張之態勢,又豈會終釀成讓證人即    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認為事態擴大而趕緊請員工報警處理    之狀況?況且果若僅為被告蕭翰蔚1 人單獨徒手毆打被告    林昌毅,且被告林昌毅並未還手,如此僅存在被告蕭翰蔚    與林昌毅2 人間肢體接觸而已,又豈會有被告魏呈翰所自    承:當時兩邊的人就是雙手打開如此之場面?益徵被告曾    敏豪、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及江侑翰等所為    辯解均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⑹再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    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    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    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    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    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    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    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    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    能之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林昌毅、胡茂崧、曾敏豪及陳韋彤等人因    被告曾敏豪在上揭VIP 包廂內遭毆打之情事,是以與被告    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郭富華及鍾    尚霖等人發生前述推擠及互毆之肢體衝突,而案發地點係    在上揭八號會所之包廂內走道等情,已為證人李俊坤於警    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1 頁背面),且    為被告林昌毅、胡茂崧、曾敏豪、蕭翰蔚、魏呈翰、陳奕    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自承在卷,顯    見該處確屬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被告林昌    毅等此方,與被告蕭翰蔚等彼方,均各因渠等推擠及互毆    之肢體衝突等所形成之強暴行為強度,及造成之攻擊狀態    ,暨因此形成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已足以    波及該會所不特定之人或物,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就此,依證人李俊坤於警詢時所證稱在目睹被告林    昌毅等此方,與被告蕭翰蔚等彼方在上揭八號會所包廂外    走道所發生之互毆情事,且認雙方衝突擴大,因此報警處    理之證述,暨證人洪嘉文於警詢時所證稱當時所在位置係    在店內前面領檯處,而非實際發生互毆衝突所在之走道,    然依舊能聽見吵架及摔杯子之聲響之證詞,更堪認被告等    人之衝突互毆已然生外溢滋擾導致該會所員工及不特定客    人惶恐不安之狀態,已該當刑法第150 條之構成要件,至    為灼然。從而被告等人均空言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云云,    均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蕭翰    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 等所辯均與真實有違,難以憑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蕭翰蔚、魏呈翰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此部分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案發地點:德豐路198 號):    1、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 及郭富華部分;   ⑴訊據被告蕭翰蔚矢口否認有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    迫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是過去德豐路198 號處談,其他    人怕我有危險,就陪我一起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6 頁    );又訊據被告魏呈翰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會丟鞭炮類物品是因為對方    開槍,我想要吸引他們注意力,以爭取逃脫時間云云;又    訊據被告陳奕嘉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坐蕭翰蔚開的車,是陪他    一起去,因為怕他被怎麼樣,我有下車躲在車後面,我不    知道有鞭炮云云;又訊據被告鍾尚霖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陪蕭    翰蔚去現場,因為怕發生衝突,但我沒有下車,也沒有看    到誰丟鞭炮云云;又訊據被告胡翔偉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搭江    侑翰開的車去現場,是陪蕭翰蔚一起去,我有躲在車子旁    邊云云;又訊據被告江侑翰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開車載胡翔偉    一起去,那時他們都開著車,我也開著去,因為我不知道    要去哪,他們開車,我就跟著一起去云云;又訊據被告郭    富華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    行,辯稱:當天我有自己開車去,是要陪同蕭翰蔚過去,    我不知道他去那邊做什麼,就是陪著一起去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506至509頁、卷四第494、495頁)。   ⑵經查: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郭富華於警詢時供稱:曾敏豪於同     日凌晨有與江東祐、詹學竹及李兆曜至911 車行找蕭翰     蔚談和解,惟和解未成談判破裂,曾敏豪就率眾離開返     回德豐路198 號,我當時有在現場。我之前有聽蕭翰蔚     說他當時有跟對方道歉,但對方說不給過,就是要開戰     的意思,所以之後曾敏豪才帶人來要再講和,不知道講     到什麼話,我就聽到蕭翰蔚跟曾敏豪說「要掃就來掃」     。當時我們原本就在911 車行,蕭翰蔚就跟我們說跟他     去找曾敏豪,我們一群人就跟他車後面一起過去德豐路     198 號。之後蕭翰蔚駕駛ABJ-7035號搭載魏呈翰、陳奕     嘉及鍾尚霖,江侑翰駕駛BEY-3379號搭載胡翔偉,我駕     駛BFN-7728號沒有載人,BLK-6662號、BEQ-5060號及AN     D-2070號等車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的。到場後之車輛停放     順序:第1 臺是蕭翰蔚駕駛自小客車ABJ-7035號,第2     臺是BLK-6662號,第3 臺是江侑翰駕駛BEY-3379號,第     4 臺是BEQ-5060號,我BFN-7728號是第5 臺,第6 臺是     AND-2070號。我們是跟隨蕭翰蔚到現場去談判,沒想到     對方就開槍了。警方提示照片中蹲於外牆水溝邊以手勢     叫魏呈翰丟擲爆裂物之人是蕭翰蔚,是魏呈翰丟擲的,     應該是因為被開槍的原因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警詢時所述屬實。(蕭翰蔚當時在911 車行與曾敏豪談     判時你是否在場?)是。(在911 車行,曾敏豪談判時     ,因談判不成,蕭翰蔚有跟曾敏豪嗆聲說要掃就來掃?     )有。蕭翰蔚要前往德豐路198 號時,有說是要去找對     方談判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7至139、18     8至190頁),而被告郭富華為被告蕭翰蔚之友人,又與     其共同為前述在八號會所所發生之犯行,渠等間並無任     何怨隙仇恨,是以已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蕭翰蔚     之必要,況且被告郭富華於偵訊時已具結承擔偽證罪之     刑事責任後猶仍為前揭證詞,益徵被告郭富華所為陳述     內容確屬實在而堪以採信。此外,亦經被告曾敏豪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述:發生槍擊案之前,蕭翰蔚有先至德豐     路198 號找我跟林昌毅、胡茂崧談毆打我們的事情,但     後來談不攏,蕭翰蔚就生氣離開,之後江東祐開車載我     及詹學竹、李兆曜去911 車行與蕭翰蔚談和解,但對方     不太願意,我們要離開時,就有人嗆聲說要來掃。我們     回到德豐路198 號大約10分鐘後,我看到監視器外面有     約6、7臺自小客車停在門口。我有聽到蕭翰蔚對屋內叫     囂,他們有丟1 個類似土製炸彈爆裂物到德豐路198 號     之空地,經檢視照片,是蕭翰蔚指揮丟擲的等語甚詳(     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7、38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     160 頁、卷三第128、12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30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     、41、55、58、60、61、73至79、86、87、91、92、96     至98、106至109、111至113、117、118、122、123、17     1至174、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偵字第24     26號卷一第37至39-1、63至66、79至82、94至97、112     至115、126至128-1、139至140-1、145至148、153至15     6 頁)、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     人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9幀(見軍偵字第14號     卷二第52至64頁)、德豐路198 號屋內監視器攝錄位置     圖1 份及GOOGLE地圖1 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19     、220 頁)、被告蕭翰蔚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取     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6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勘察報告6 份(見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181至214頁)     存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     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8、535至547頁),     且經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及     江侑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案發當時確為被告蕭翰     蔚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魏     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等人為第1 臺車,其餘被告江侑     翰、胡翔偉及郭富華亦分別駕車、搭車,渠等共同前往     德豐路198 號處等情不諱,暨被告魏呈翰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有在德豐路198 號處丟擲鞭炮類物品,造成爆炸     並揚起煙塵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06至509頁)。    ②被告蕭翰蔚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曾敏豪前往91     1 車行與被告蕭翰蔚商談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之和解     事宜時,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蕭翰蔚因此稱要掃就     來掃一節,除為被告曾敏豪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外     ,亦為證人即被告郭富華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互核相符,而被告蕭翰蔚自八號會所返回後,先係前往     德豐路198 號處商談和解事宜未果。且生口角衝突,繼     而被告曾敏豪與被告江東祐、詹學竹及李兆曜又前來91     1 車行商談此事,仍未有結果,被告蕭翰蔚甚至口出上     開言語嗆聲,在二度不歡而散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     蕭翰蔚有何理由要再度商談是以前往德豐路198 號。況     且,如其目的真僅係為達成和解而已,為何需共駕駛6     臺車合計共10人如此浩蕩前往德豐路198 號處?且被告     陳奕嘉及鍾尚霖又何需因唯恐被告蕭翰蔚遭受不利是以     跟隨前往?是以綜合以上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蕭翰     蔚確係因不滿是以率眾前往德豐路198 號尋釁洩憤無訛     。       ③次查被告魏呈翰、陳奕嘉於警詢時均供述:蕭翰蔚是第     1 臺車,我們是搭他開的車等語(見偵字第10100 號卷     三第162 頁、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94頁),被告鍾尚     霖於偵訊時供述:蕭翰蔚說要去德豐路198 號,我是給     蕭翰蔚載,他是第1 臺車,是他帶頭出發的等語(見偵     字第10098 號卷第120 頁),被告胡翔偉於警詢時供述     :是蕭翰蔚開車帶我們去的,我們就是跟著蕭翰蔚駕駛     的自小客車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是因為蕭翰蔚說要     去德豐路198 號等語(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5 、58頁     ),被告郭富華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就在911 車行     ,蕭翰蔚就跟我們說跟他去找曾敏豪,我們一群人就跟     他車後面一起過去。去的路線我不知道,我們都是跟在     蕭翰蔚車後面的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從911 車行 到德豐路198 號時,第1 臺車是蕭翰蔚開的?)對。(     你們都是跟著蕭翰蔚去的?)對。(後來蕭翰蔚開車離     開,你們就一起跟著他離開?)對。(蕭翰蔚要前往德     豐路198 號時,有說要去找對方談判?)對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8、189頁),是以可認前往德     豐路198 號之決定、前去路線及過程等,均為被告蕭翰     蔚所決定,其餘被告等人均係跟隨。又被告鍾尚霖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供述:魏呈翰就聽從蕭翰蔚指示對德豐路     198 號投擲爆裂物,從影片上看來是蕭翰蔚指示的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7 頁背面、121 頁),被     告郭富華於警詢時亦供稱:是蕭翰蔚以手勢叫魏呈翰朝     建築物丟水雷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從監視器畫面有     看到是蕭翰蔚叫魏呈翰丟水雷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6     7 號卷第138 頁背面、139、190頁),再依前述本院當     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可明確得知係被告     蕭翰蔚以手勢指示後,被告魏呈翰方丟擲該鞭炮內物品     ,造成爆炸及引起煙塵,是認被告蕭翰蔚對於是否實施     丟擲會引起爆炸致被告林昌毅彼方心生畏懼之物此犯行     具有決定權且足以令被告魏呈翰服從指示而為。綜觀在     發生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後,係被告蕭翰蔚駕駛搭載     被告魏呈翰及陳奕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捯風路198 號,其後被告曾敏豪搭乘被告江東祐所     駕駛並搭載被告詹學竹及李兆曜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91     1 車行後,也係與被告蕭翰蔚商談,在談判破裂後,口     出前揭嗆聲言語之人係被告蕭翰蔚,接著,亦係被告蕭     翰蔚決定要再度前往德豐路198 號,同時亦係其駕駛搭     載被告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作為第1 臺帶隊之車輛,其餘5 臺     車在後跟隨依序抵達德豐路198 號,之後亦係被告蕭翰     蔚指示後,被告魏呈翰方丟擲鞭炮類物品,是以在在均     可見被告蕭翰蔚確居於首謀倡議之地位,且具有統籌、     策劃、決定之權限,已該當首謀之構成要件無訛。    ④又被告魏呈翰辯稱:會丟擲鞭炮類物品係因對方開槍,     要爭取脫逃時間云云。然衡情被告魏呈翰如初始即無任     何恐嚇之犯意,為何竟會隨身攜帶鞭炮類物品至德豐路     198 號處?且如當真因發覺遭槍擊是以要逃跑,僅需馬     上駕車儘速離開現場即足,為何卻捨此而不為?況且依     被告蕭翰蔚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斯時其係將所駕駛至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左前方,是在198 號對面處等情(見本院卷三第     507 頁),而被告陳韋彤持槍射擊之地點係德豐路198     號門口旁圍牆處,又被告蕭翰蔚指示被告魏呈翰之位置     係在圍牆邊,被告魏呈翰丟擲鞭炮類物品之位置亦在圍     牆外一節,有前述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幀附卷可佐(見本院三第400、401、540至543頁),     則被告魏呈翰苟若真係擔心遭槍擊是以希冀能逃離,又     豈有可能反而特意自停車處即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處     走至門口旁圍牆外之位置處,再依照被告蕭翰蔚指示向     德豐路198 號建築物丟擲該鞭炮類物品,讓該物掉落於     院子內造成爆炸及揚起煙塵,如此豈非更令自己陷於與     開槍之被告陳韋彤以及其餘林昌毅等人所在位置更為接     近之處?益徵被告魏呈翰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可採信     ,其於案發當時受被告蕭翰蔚指示後丟擲鞭炮類物品,     造成爆炸揚起煙塵之舉,確具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灼     然甚明。     ⑤又被告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     雖以上開情詞資為辯解,然查被告曾敏豪及江東祐、詹     學竹及李兆曜等人前來911 車行與被告蕭翰蔚商談和解     事宜卻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蕭翰蔚揚言要掃就來掃等情     ,已如前述,則斯時均在911 車行內之被告陳奕嘉、鍾     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已難諉為不知和解     談判破裂及被告蕭翰蔚已放話嗆聲一事,況且觀諸被告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均已親見     前往德豐路198 號處係多達6 臺車共計10人如此聲勢,     在在均可見渠等確已認知被告蕭翰蔚此行會有就來掃如     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狀況,渠等猶仍分別駕車及搭車     跟隨其後到場以憑恃人數優勢以壯大聲勢,是被告陳奕     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均確有在場助勢     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灼。      ⑶綜上所述,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    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所為前開辯解,均顯屬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   2、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    、江東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部分;   ⑴訊據被告林昌毅矢口否認有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    迫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在場,但我不是首謀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495 頁);又訊據被告胡茂崧坦承有妨害秩序    犯行(見本院卷四第477 頁);又訊據被告陳韋彤於本院    審理時固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背面有    黃色交叉箭頭圖樣)的男子即勘驗筆錄中所指甲男係其本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暨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我不在現場,開槍的人不是    我,我當時在德豐路198 號裡面睡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    328、482頁);又訊據被告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    東祐、李政奎、林旻炫等均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96、497、49    8頁、卷四第486頁);又訊據被告朱志龍矢口手否認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    ,辯稱:我當時都在德豐路198 號包廂內,沒有出去,是    等到蕭翰萬他們離開,我才出去的,我不知道發生何事云    云。   ⑵經查:    ①被告林昌毅等人於前揭時地自監視器畫面中得知被告蕭     翰蔚等人相繼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達德豐路198 號後,被     告林昌毅、胡茂崧、持乙槍之被告陳韋彤及持丙槍之帽     Τ男子、被告曾敏豪、手持短棒之被告詹學竹、李兆曜     及林旻炫、被告江東祐、朱志龍及李政奎暨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0餘人相繼自德豐路198 號衝     出,被告陳韋彤持乙槍及該帽Τ男子持丙槍先後開槍射     擊4 槍及3 槍,渠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被     告蕭翰蔚所駛至搭載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等人並已     停放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槍擊中共5 次,受有前述損害,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林旻炫、江東祐     、朱志龍及李政奎等則在場助勢等情,業據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林旻炫、江東祐     、朱志龍及李政奎等人坦承渠等所為犯行,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德豐路199 號監視器畫面屬實,製有勘驗人別對     照表1 份、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幀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8、535至547、557至5     6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份、被告曾敏豪     、詹學竹、李兆曜及江東祐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     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數位勘察報告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0、81、84     、85、90至97、106至113頁)、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59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41     、55、58、60、61、73至79、86、87、91、92、96至98     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86至89、106至109、171至174     、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卷二第52至64頁     )、德豐路198 號現場、車損及彈孔照片共38幀、屋內     監視器攝錄位置圖1 份及GOOGLE地圖1 份(見偵字第53     75號卷一第167至185頁、卷二第219、220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彈(著)孔及彈道示意圖4 份、現場     勘察照片共97幀、新湖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及證物清單2 份(見偵字第53     75號卷二第242至255、313至338、340至342、346 頁)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林昌毅所有且供為此部分犯     行所用之之鐵綁1 支及鋁棒1 支、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⑸     號及3 之⑥號所示之彈殼2 顆、編號4 之⑷號至4 之⑼     號所示之彈頭6 顆扣案足資佐證。而前述扣案之彈殼2     顆及彈頭6 顆經送鑑定結果,亦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⑸號     3 之⑹號、4 之⑷號至4 之⑼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1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共13幀附卷可憑(見     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16至119頁)。    ②被告林昌毅辯稱:我不是首謀云云。經查被告曾敏豪在     前述八號會所9 號包廂內告知被告林昌毅自己遭毆打情     事後,被告林昌毅出包廂門後,在走道上即先遭被告蕭     翰蔚毆打一節,業據被告蕭翰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並經被告林昌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均     如前述,嗣為解決此紛爭,被告蕭翰蔚於同日凌晨2 時     52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魏呈翰及陳奕嘉至德豐路198 號,     渠等進入後,係等候被告林昌毅返回並與其談判未果,     被告蕭翰蔚等人方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林昌毅於警詢時供述:蕭翰蔚突然帶了2 人來,     我感覺他是要講和,但口氣不是很好,我們便請他先回     去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2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前述勘驗人     別對照表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4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62頁、卷四第32     5至330、372至377頁),又被告曾敏豪於警詢時亦供述     :(110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2分許,蕭翰蔚駕車搭載     魏呈翰及陳奕嘉到德豐路198 號為何事?屋內有何人?     )是來聊八號會所鬥毆的事情,我只有待在1 樓,1 樓     有我還有李兆曜、詹學竹及江東祐。(同日凌晨2 時56     分許,胡茂崧駕車搭載陳韋彤及林昌毅到德豐路198 號     ,進入屋內做何事?)他們一來就直接上去2 樓,只有     跟我打招呼後就直接上去了。我從來德豐路198 號就只     待在1 樓等語在卷(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9、160 頁     ),被告蕭翰蔚等人斯時進入德豐路198 號後既係和被     告林昌毅談判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之解決事宜,益徵被告     林昌毅方係對該衝突善後處理方式具有決定權限之人至     明。再參以後續被告林昌毅等因不滿被告蕭翰蔚駕車並     率多車且數人前來德豐路198 號滋事及丟棄鞭炮類物品     使之爆炸揚起煙塵之舉,是以聯袂前往任被告蕭翰蔚等     人所在之上揭911 車行前,係由被告林昌毅交付扣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被告胡茂崧帶往911 車 行等情(詳後述)綜合以觀,足見被告林昌毅確係處於     首倡謀議,而得依其之意思支配、決定、策劃之首謀地     位,至為顯然,被告林昌毅所辯無從憑採。        ③又被告陳韋彤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⓵被告陳韋彤辯稱:我不在現場,是在屋內睡覺,開槍      的人不是我云云,而被告胡茂崧亦附和其詞而辯稱:      當天我穿2 件上衣,一進入到德豐路198 號內,因為      怕被認出來,所以我就把穿在外面的白色短袖上衣脫      下,露出裡面原本穿的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      色短袖上衣。監視器畫面中時間顯示03:43:41時持      槍走入院子,之後有做出手拉滑套上膛動作之人是我      ,在時間顯示03:44:07至03:44:11時持槍朝右斜      上方連開數槍之人也是我。後來我回到德豐路198 號      屋內,才又把原本的白色短袖上衣穿回去云云。經查      被告陳韋彤於案發當時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係身穿      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      ,即為勘驗筆錄中所稱甲男之人一節,業據被告陳韋      彤於本院114 年2 月17日審理時坦承甚明(見本院卷      四第328 頁),且有被告陳韋彤案發當日在八號會所      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及勘驗影片人別對照表      1 份附卷足憑(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      頁、本院卷三第557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日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可知,身穿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甲男即被告      陳韋彤,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2:57:13時由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步行進入德豐      路198 號內,其開關車門之動作連貫,行走間步伐穩      定,面部神情正常,皆與一般人無異,絲毫未有肢體      不協調的或身形搖晃等酒醉模樣,是以被告陳韋彤於 本院審理時初始辯稱當時已喝醉,全程無記憶,不知 發生何事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再者,案發當 時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院子處開槍之人除該帽Τ男子 外,另1 位則係身穿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的白色 短袖上衣之人,而被告陳韋彤當天所穿著就係背面有 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至於 被告胡茂崧進入德豐路198 號時係穿著白色上衣及牛 仔長褲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 製有前開勘驗影片之人別對照表1 份、勘驗筆錄2 份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 401至403、536至539、557至562頁、卷四第327至336 、374至379、382至384頁),均如前述,是以開槍之 人絕非案發當日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長褲之被告胡茂 崧,堪以確定。至被告胡茂崧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 告陳韋彤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 時從未提及案發當時其在進入德豐路198號後有將原 本穿著之白色上衣脫掉後,露出原本裡面就穿好之背 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再走出來, 之後再進入德豐路198號,才又將原本白色上衣穿回 去如此情事,且觀諸被告胡茂崧於警詢時係經警方提 示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供以辨識後,其完全未供述 此情;在本院第1 次審理時當庭播放及勘驗案發當時 監視器畫面,確認案發當時係斯時身穿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之被告陳韋彤即為開槍之 人後,原本滯留國外故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並未到庭嗣 後突然回國始到庭之被告胡茂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猶仍未曾供述有上揭入屋後脫衣等情事,卻直至本 院第二次審理且被告陳韋彤同時在庭之際,經再度當 庭播放及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後,被告胡茂崧才 突然為上揭內容之辯詞,則苟若真有此情事,其為何 從未提及?反而直至被告陳韋彤與其同時到庭時方為 如此陳述?又被告胡茂崧辯稱之所以會脫下原本穿著 之白色上衣,係因唯恐遭認出云云,然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較諸被告胡茂崧初始走入 德豐路198號時所穿著之素面白色上衣而言,無疑為 更具特徵且令人印象深刻堪能事後指證之衣著,此觀 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C1-5及C3-1)2 幀(見本院卷四第376、377頁)充分可證,則謂擔心 事後易遭人指認之被告胡茂崧,卻反而脫去平凡無奇 之素面白色上衣,改穿著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如 此顯而易見特徵之白色短袖上衣後,自德豐路198號 走出後即開槍,更屬匪夷所思且有違常理之事。況且 被告胡茂崧如真有此擔憂,為何再走進德豐路198 號 內並穿回原本之白色上衣走出後,卻反而當場在眾目 睽睽下即有恃無恐毫無遮掩的收下被告林昌毅所交予 之槍枝,繼而其後為在911車行內之開槍射擊犯行? 再者,經本院2 次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凌晨2 時14分起 至同日4 時4 分57秒止德豐路198 號處之監視器畫面 之過程中,被告陳韋彤已坦承畫面中之甲男即其本人 之情況下,全程亦從未見到同時有2 位身穿相同之背 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之人出現,益 徵被告胡茂崧所為此部分供述內容確與真實有悖,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陳韋彤因此所為虛假之詞,無足採信 ,堪認案發當時在德豐路198號院子內開槍之人除帽Τ 男子外之人確為被告陳韋彤,至為明灼。     ⓶又查被告蕭翰蔚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當時是我開車      ,我把車子停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507頁),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跟隨被告蕭翰蔚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抵達德豐路198 號之被告江侑 翰於偵訊時亦供稱:我一到那邊時就有2 個人開槍, 1 個是往蕭翰蔚的車子之後車廂開槍,另外1 個人是 往門口開槍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667號卷第127頁) ,被告郭富華於偵訊時亦供述:第1 臺車號000-0000 號是蕭翰蔚開的,對方是朝第1臺車開槍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12667號卷第188、189頁);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德豐路198號前院子」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 畫面時間03:44:00至03:44:05時,甲男(即被告 陳韋彤)右手持槍向前奔跑向圍牆外。於畫面時間03 :44:03至03:44:04時,帽Τ男右手持槍朝畫面左 方開數槍(依所冒出火花次數判斷為3槍),及經本 院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前路邊」之監視器畫面可 知:於畫面時間03:44:07至03:44:11時,甲男( 即被告陳韋彤)右手持槍進入畫面,朝向畫面右斜上 方連開數槍一節,有前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及 翻拍照片5 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34、335、38 3、384、387頁),再綜合德豐路198 號之位置圖( 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19頁)觀之,被告蕭翰蔚駕 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停車在 德豐路198號門口對面,堪認斯時在圍牆外處之被告 陳韋彤確有開槍擊中該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灼然甚明。而觀諸該自用小客車因遭擊中,致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損害一節,有上揭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彈(著)孔及彈道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陳建忠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並經 射擊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至為顯然。     ⓷又被告胡茂崧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就是持扣案之槍      枝在德豐路198號處開槍云云,然被告胡茂崧並非在 該處之人一節,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該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911車行 現場彈殼4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是以可認均係由前開手槍所擊發(詳後述),又同時 間在911車行內及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扣得之 彈頭4顆(即如附表三編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號 )經鑑定結果均具5條左旋來復線,與在德豐路198號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扣得之彈 頭4顆(即如附表三編號4之⑷號至4之⑼號)經鑑定結 果為均具右旋來復線並不相同(見附表三編號4之⑴號 至4之⑽號之鑑定結果所載),足認被告陳韋彤在德豐 路198號持以開槍射擊之槍枝並非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被告胡茂崧此部分所述當無可採,從而應認被告陳 韋彤係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及子彈而為此 部分犯行無訛。     ⓸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 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 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殺人未 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犯意之存 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如本案持 槍射擊之情形,雖不得僅因係持槍射擊,即遽認必有 殺人之故意,惟就行為人之動機、事前準備、謀議內 容及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 距離、方向、射擊之部位等情,仍得予以綜合論斷其 主觀犯意為何。查被告蕭翰蔚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勘察結果:後車廂行李蓋 、後保險桿及擋風玻璃共計發現5處彈孔,分別予以 編號F1、G1、H1、I1及N1,其中F1及G1彈孔為貫穿, 整體彈道均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 ;左後車門外側、車窗共計發現2處彈孔,分別予以 編號J1、K1,其中K1彈孔為貫穿。編號J1彈孔未貫穿 ,整體彈道大致為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編號K1彈 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下往上、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 ;左前車門內側及駕駛座油門處腳踏墊共計共計發現 4處彈孔,分別予以編號M1、L1、L2、L3,編號L1及L 2彈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車 外往內;編號M1彈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上往下、由 後往前、由車外往內。德豐路198號為鄰馬路之2層樓 透天厝,建築物前方有一空地,經勘察建築物外觀、 空地及前方馬路,均未發現明顯之彈(著)孔或爆裂 物之情形等情,有前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43至2 53頁),觀諸該車係後車廂、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 、左後車門、車窗及左前車門等多處均遭開槍擊中, 以及德豐路198 號建築物前方馬路並未發現明顯之 彈(著)孔或爆裂物之情形,顯見案發當時被告陳韋 彤確係朝著上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且擊中無訛。辯 護人辯稱被告陳韋彤係朝地面開槍等語,顯非事實。 再者,被告蕭翰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是我開車 ,我把車子停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一開始被開 槍時我還在車上,被開槍過程中我就下車了,當時車 上還有魏呈翰、陳奕嘉及鍾尚霖等語甚詳,被告魏呈 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車上就有聽到對方先開槍 。(ABJ-7035號車子何處中殫?)駕駛座玻璃、後方 玻璃、後檔玻璃還有車門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三第162、163、2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你們到達現場時,。就是坐在車上被開槍嗎?) 對,被開槍過程中我就下車了等語至明(見偵字第10 100號卷三第162、163、228頁、本院卷三第508頁) ,被告陳奕嘉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們的車子(車號 000-0000號)停在德豐路198號門口的左前方,車子 被打中約7、8槍,我跟魏呈翰及鍾尚霖趕緊下車躲在 車子後面等語,於偵訊時供述:子彈有打穿車子鋼板 ,中了7、8個彈孔等語明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 115頁、偵字第10100號卷一第94頁背面、146頁), 被告鍾尚霖於110 年8 月24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坐在 車上後座,被人開槍,我有聽到一堆槍聲等語,及於 111 年9 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來不及下車,對 方是往車子的玻璃開槍,是往駕駛座方向,應該是2 個人開槍,因為兩邊玻璃都碎了,我認為對方應該是 有讓車上的人致死的意思,我們是頭車,我記得當時 我們剛停車就被對方開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120、188頁),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 、鍾尚霖、江侑翰等人所為供述內容均互核一致,則 被告蕭翰蔚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甫抵達德豐路198號門口對面並停車之際,斯時車 上會有人一節,當可想見,堪認此為被告陳韋彤所明 知,而開槍射擊行為之彈道、角度、彈著點均非普通 人所能掌控,亦可能會擊穿車輛,在客觀上堪認得以 預見將槍持向有人所在車輛發射子彈,足以致人當場 死亡或大量出血,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陳韋彤 猶仍持槍對著該自用小客車射擊,是被告陳韋彤顯然 容任車輛中被擊中之人可能死亡,主觀實不違背被告 陳韋彤之本意,彰彰明甚,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陳 韋彤開槍,其亦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④又被告朱志龍雖以上揭情詞辯解,然查被告蕭翰蔚等駕 駛多車且數人到達德豐路198號,林昌毅等自監視器畫 面看到此情,是以被告陳韋彤持乙槍、帽Τ男子持丙槍 、被告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炫等均持短棒、連同被告 林昌毅、胡茂崧、江東祐、李政奎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0餘人自德豐路198號衝出時,被 告朱志龍亦同在其中而一起衝出等情,業據被告曾敏豪 、江東祐及林旻炫等於警詢時均供述甚明(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一第102、159、212頁),且觀諸被告林旻炫於 警詢時係明確供稱:我有看到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 、曾敏豪、李兆曜、江東祐、詹學竹、朱志龍都有衝出 來外面等語甚詳,而渠等所為供述內容相符,參以渠等 與被告朱志龍間並無任何怨隙仇恨,且均已坦承自身所 為此部分犯行,是以更無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 朱志龍之必要及動機,從而堪認被告曾敏豪、江東祐及 林旻炫等所為供詞內容足以採信,被告朱志龍空言辯解 ,難以憑採。       ⑤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法 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案發當時雖係被告詹學竹、李兆曜及林 旻炫各持屬兇器之短棒,惟被告胡茂崧、曾敏豪、江東 祐、朱志龍及李政奎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有 共犯攜帶兇器以壯大聲勢,卻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 兇器繼續助勢之舉止,並利用被告詹學竹、李兆曜及林 旻炫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應認被告胡茂崧、曾 敏豪、江東祐、朱志龍及李政奎等對此加重要件與被告 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炫間應有犯意聯絡,應同負其責 。   ⑶從而是認被告林昌毅、陳韋彤及朱志龍所為上開辯解,均 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3、查此部分案發地點係在德豐路198號建築物外之路邊,此為 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無疑,被告蕭翰蔚亦 率眾丟擲鞭炮類物品,仰仗數車多人之聲勢;被告林昌毅 率眾或開槍射擊且擊中自用小客車、或持短棒,挾人數優 勢壯大強暴力道;是以被告蕭翰蔚等此方,與被告林昌毅 等彼方,均各因聚眾攜帶兇器施強暴或施強暴脅迫之集體 情緒作用及所生加乘效果,暨巨大行為強度,顯然極易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等人所為均 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無訛。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 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暨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 志龍、李政奎、林旻炫等所為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均予依法論科。  (四)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案發地點:911 車行):     1、訊據被告胡茂崧及林旻炫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四第487 頁卷三第503頁);又訊據被告林昌毅坦承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毀損及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暨攜帶兇器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辯稱:我不是首謀,當時因為該帽Τ男子和胡茂崧是 朋友,胡茂崧要求該帽Τ男子把槍交給他,我基於好奇, 才拿起來看一下槍是真的還是假的,看完後就把槍還給胡 茂崧,我只是偶爾、短暫之經手,沒有想要長期持有槍彈 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9至5 01、519至521頁);又訊據被告陳韋彤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辯稱:我當時喝醉,我搭朱志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 德豐路198號出來到1 間7-11便利商店前,我就自己下車 ,叫車回去了,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911車行,也沒有再 回去德豐路198號,我沒有為此次犯行云云;又訊據被告 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均坦承有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犯行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犯行,被告曾敏豪辯稱: 我們是最後1 臺車到911車行的,我們到時,其他人都走 掉了云云、被告詹學竹辯稱:我沒有下車云云、被告李兆 曜辯稱:我們到911車行時都沒有人了,我沒有下車云云 ;又訊據被告朱志龍僅坦承在場助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我到的時候沒有人,我也沒有 下車,就開車離開了云云;又訊據被告江東祐坦承攜帶兇 器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記得現場沒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8至503、519 至521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胡茂崧及林旻炫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且經告訴人林暐埕及胡幸羚於警詢時均指訴綦詳,並經被 害人劉驊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暨證人葉皓羽及盧德威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24、125、130 至132、135、136頁、卷二第211頁),且為被告林昌毅、 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及朱志龍均坦承有搭車 或駕車前往該911車行等情不諱,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6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 41、60、61、73、74、86、87、91、92、126、127頁、軍 偵字第14號卷一第55至58、73至79、106至109、171至174 、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911車行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61幀、告訴人林暐埕之指認照片5幀(見 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22、23、66至78頁)、911車行涉案 車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主照片22幀、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5幀、911車行之現場、車損及彈孔照片共36 幀、槍枝照片6幀(鑑字第5675號卷一第153至180、199-6 至199-8頁)、911車行現場位置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911車行現場示意圖1份、 現場勘察照片共229幀、新湖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 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及證物清單3份、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4份及重大刑案通報單1份(見偵字第5375號 卷二第212、234至237、242至313、340至342、346頁)、 被告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等人之行動通訊載 具數位鑑識萃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各1 份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各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 第80、81、84、85、90至97、106至113頁)在卷可稽。此 外,復有被告林昌毅所有且供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之鐵綁 1支及鋁棒1支、如附表三編號1、3之⑴號至3之⑷號所示之 彈殼4 顆、編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號所示之彈頭4 顆 扣案足資佐證。而前述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殼4顆及 彈頭4顆經送鑑定結果,亦如附表三編號1、3之⑴號至3之⑷ 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51790 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9幀、110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00 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共13幀附卷可憑(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114至119頁)。再者,該制式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911車行現場彈殼4 顆(現場編號1至4號,即附表三編號3之⑴號至3之⑷所示之 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前 開手槍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 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44228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四第313頁),是以堪認被告胡茂崧確係持扣案之非制式 手槍在911車行處開槍射擊無訛。   ⑵被告林昌毅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林昌毅在德豐路198號處要前往911車行前係自該帽Τ 男子處收受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且將彈匣從 手槍中取出檢視後裝回,之後方交予被告胡茂崧收受並 持有;之後被告林昌毅夥同被告胡茂崧、陳韋彤、曾敏 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共同至 911車行為前述妨害秩序、恐嚇及毀損犯行,暨被告胡 茂崧單獨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開槍射擊之犯行後,渠等 均返回德豐路198號並陸續抵達,其中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到達之被告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及朱 志龍等人均持棍棒下車後進入屋內,是以依渠等舉止態 樣觀之,係將自己在911 車行為前述犯行所持用之工具 攜帶下車,從而林昌毅斯時既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在手 ,堪認其確對該槍枝具有係自己持有且有支配權限之主 觀意思,至為明灼,否則苟若依被告林昌毅所辯係因好 奇,故拿來看一看,無持有之犯意等情為真,則其在出 發前往911車行前就已經向該帽Τ男子拿取該槍枝觀看, 並且檢視彈匣後裝回,足認已然滿足其所供稱之好奇心 ,其又何有可能竟在之後親眼目睹被告胡茂崧在911車 行時係持該槍枝開槍射擊,衡情一般人唯恐遭疑與持槍 犯罪有所關連是以會避之唯恐不及之情況下,其卻反而 反其道而行的在德豐路198號處下車時,仍係在被告胡 茂崧已同行時卻仍係由被告林昌毅自己持該槍枝在手, 並一路走進德豐路198號內?再參以前往911車行前係被 告林昌毅將該非制式手槍自帽Τ男子處取過,且觀看及 檢視後才交予被告胡茂崧,自911車行開槍射擊離去後 返回德豐路198號下車時,又係被告林昌毅持槍在手一 路走回屋內,在在均可見並非被告林昌毅所辯僅短暫拿 在手上並無持有之犯意,昭然若揭,從而被告林昌毅所 辯無持有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及無客觀行為云云,顯為 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憑採。    ②次查被告林昌毅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去911車行是 要去砸車子,因為他們在德豐路198號放鞭炮,所以我 們才要過去砸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01頁), 再參諸因前述八號會所肢體衝突事件中被告林昌毅係先 遭被告蕭翰蔚毆打,之後被告蕭翰蔚前往德豐路198號 商談和解事宜時係等被告林昌毅返回後與其談判,嗣因 不滿被告蕭翰蔚率眾前來並丟擲鞭炮類物品,是以欲過 去911車行前,亦係被告林昌毅自該帽Τ男子處拿取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觀看檢視後才交予被告胡茂崧,繼而被 告林昌毅係搭乘被告胡茂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911車行,同車之被告胡茂崧即開槍 射擊,等返回德豐路198號後,又由被告林昌毅持槍在 手,是以綜觀此過程,足見被告林昌毅基於報復滋事之 想法,率眾而聚集三人以上攜帶棍棒前往該車行,交付 比鞭炮類物品更具威力之非制式槍彈予被告胡茂崧開槍 射擊而下手實施,被告林昌毅確居於首倡謀議,而得依 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地位,自該 當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首謀犯行至明。從而被告林昌毅辯稱並非首謀云云, 難以採信。    ⑶又被告陳韋彤固以上開情詞辯解,惟查:     ①被告陳韋彤係搭乘被告朱志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911車行,同車之人尚有被告曾敏豪 、詹學竹及李兆曜等人;之後,亦係與被告朱志龍、曾 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人同乘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回到德豐路198號等情,業據被告曾敏豪、 詹學竹及李兆曜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被告詹學竹於警 詢時另供述:前往911車行途中,我們沒有再去其他處 所等語甚詳(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60、161、179、1 97頁),互核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德豐路198號監 視器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43至346、398至400頁 ),顯見與被告陳韋彤同車前往911車行之被告曾敏豪 、詹學竹及李兆曜人從未供稱被告陳韋彤有在中途下車 之情事,從而綜合被告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所為 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陳韋彤確有與渠等一同前往911車 行,之後並隨同渠等同車一起返回德豐路198號處無訛 。而被告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人與被告陳韋彤並 無仇恨怨隙,渠等對於自己確有前往911車行之舉亦未 否認,是以亦不存在藉虛構係被告陳韋彤前往而非自己 前去既以推諉卸責之情,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 渠等有共同謀議及串通是以虛偽陳述被告陳韋彤有至91 1車行此情節之狀況存在,堪認被告曾敏豪、詹學竹及 李兆曜等人此部分所為陳述內容均堪可採信。      ②又證人即被告朱志龍雖於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時證述 :當時我開車從德豐路198號出來後,途中停留在某7-1 1,陳韋彤說要叫車回去,我就放他下車,然後我就開 走了,陳韋彤沒有一起去911車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 59頁),然查被告朱志龍初始於110年5月1日警詢及同 年8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完全否認其有前往911車行一 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95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 83頁、偵字第10101號卷第57頁),於本院113 年9 月1 0日準備程序時,斯時被告陳韋彤亦同時在庭,被告朱 志龍尚且供稱:當時我有開車去911車行,但是車上載 著幾個人及載什麼人,我都已經忘了,到那裡後,車子 停在什麼地方我也忘記了等語在卷,且被告陳韋彤於同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述:我當時不是在德豐路198號 睡覺,就是已經回家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9頁), 亦絲毫未提及有何同車出德豐路198號後在某7-11車後 自行離去之情事,則謂案發當日隨即接受警詢暨3個月 後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前往、距離案發後已相隔3年4 月後於本院受訊問時還供述完全不記得細節之被告朱志 龍,暨斯時也完全記不清楚自身行蹤之被告陳韋彤,竟 會於再相隔5個月後之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突然全 部回憶起細節而分別證述及供述上情,實屬匪夷所思, 悖於常理。再參酌被告陳韋彤事後確與有去911車行為 此部分犯行之被告資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同車且持棍 報下車後走回德豐路198號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畫面屬實,已如前述,則苟若被告陳韋彤真如其所 辯已於車出德豐路198號後即下車返回住處,又有何可 能及必要竟與剛至911車行為此部分犯行後離開之被告 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同車返回德豐路198號?綜上 足認證人即被告朱志龍所為此部分證詞顯為事後迴護被 告陳韋彤之詞,無以為採,被告陳韋彤空言辯稱並未前 往911車行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朱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及李兆曜等同往911車行,此 外,尚有被告胡茂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林昌毅、被告江東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被告林旻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另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計5部車至911車行,而第1次抵 達時,被告朱志龍所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第1輛到達,之後5部車又離開,隨即約1分鐘後,被 告朱志龍所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23秒時到達911車行,隨後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凌晨4時2分26分 到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40秒時到 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凌晨4 時2 分44秒時到達,而各該車輛上則分別有被告胡 茂崧下車開槍射擊,被告林昌毅、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 炫分別持棍棒砸車、911車行內及檳榔攤,在告訴人林暐 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逃離時,在車行 門口,遭被告江東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擦撞,車上之人又持棍棒砸車等情,有前述911車行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幀附卷足憑(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 第71至76頁),從而被告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朱志 龍及江東祐所辯稱抵達車行時已經沒有人,故隨即離開, 沒有為毀損行為云云,均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再者 ,開槍射擊及持棍棒砸損車輛、911車行內設備及門口檳 榔攤等所會發出之聲響極為巨大,對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危害甚鉅,同在第1臺抵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的被告朱志龍、陳韋彤及曾敏豪等人,暨下車 持棍棒為前述毀損犯行之被告詹學竹及李兆曜等又豈有可 能不知?此參以告訴人林暐埕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倉皇逃離,即可得知,然其卻在車行門口時即 遭棍棒砸車,接著遭被告江東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副駕駛上之人續持棍棒砸車等情, 均有前述監視器畫面附卷足憑,是認在911 車行處開槍射 擊及持棍棒砸車之行為,均足以使在車行內之告訴人林暐 埕心生畏懼,而該當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而被告陳 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朱志龍及江東祐等人隨 同被告林昌毅前往911車行之因即係對先前率眾前來德豐 路198號並丟擲鞭炮類物品之被告蕭翰蔚等人,出發前被 告朱志龍及林旻炫有持棍棒,接著被告林昌毅即在德豐路 198號門口處交付槍枝予被告胡茂崧,抵達車行後,被告 胡茂崧開槍射擊,被告林昌毅、詹學竹、李兆曜及林旻炫 分別持棍棒為前述毀損及恐嚇犯行,是認被告陳韋彤、曾 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朱志龍及江東祐等就毀損及恐嚇 犯行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林旻炫間具有犯意聯絡,彰 彰明甚。被告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朱志龍 及江東祐等空言否認此情,顯與事實有悖,均難以憑採。      ⑸再查此部分案發地點係在911車行,該處為白牌計程車招呼 站,當屬不確定公眾得往來出入之場所,德豐路198號建 築物外之路邊,此為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 無疑,被告林昌毅等所為前述聚眾開槍射擊及持棍棒混損 車輛及911車行之行為,對該車行財產及車輛造成嚴重損 害,且危急附近居住安寧,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更因其等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氛圍暨所生加乘效果 ,已生外溢效用波及周遭不特定人或物,堪認係危害公眾 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而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無 訛。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 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暨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 志龍、李政奎、林旻炫等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    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 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    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    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    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    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    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    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    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    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    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    然,最高法院109 年臺上字第2708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    3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    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並無將加重條    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    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    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    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特殊    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  1、核被告林昌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核    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核被告胡楷、簡宏育及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應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罪等語,惟被告陳皓揚、楊宗翰及徐    兆群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案發當時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89、490頁),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被告楊宗翰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案審理    時當庭陳述其所為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90、391頁);是無礙於被告楊宗翰防禦權之 行使,此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陳皓揚及徐兆群部分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告知渠等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3、394頁),是無礙 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又公訴意旨雖陳述案發當時係被告林昌毅逼迫告訴人甲○    ○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    3 段與中和街口,雙方下車後,被告林昌毅旋對告訴人甲    ○○及乙○○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告訴    人甲○○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    全;暨被告林昌毅等人尚有手持棍棒方式毆打告訴人甲○    ○及乙○○等情。然此已為被告林昌毅等人堅詞否認在卷    ,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係證述:當時林昌    毅係叫我停在路邊下來講,我把車停在路邊後,就打110    報警。他們基本上都是徒手及腳踹毆打我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和我哥就在路邊停車    ,對方就直接回頭來找我們理論,後來他們是徒手毆打及    持續用腳踹我等語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 、10、    11頁),顯見證人甲○○之所以在路邊停車,並非因遭被    告林昌毅駕車逼迫始然,且被告林昌毅為對告訴人等口出    上揭恐嚇言詞,暨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    、楊宗翰及徐兆群等均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及乙○    ○至明,是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昌毅有逼車行為暨被告    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群等有    持棍棒毆打等部分,均有未洽,本院均不為此認定;另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3、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及徐兆    群等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就前揭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被告胡楷、    簡宏育及丙○○等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犯行間、暨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    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就前    揭恐嚇及強制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    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均係各以    一行為分別各觸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被告林昌毅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    宗翰及徐兆群等均各分別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胡楷、簡宏育及丙○○均    各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4、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    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暨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名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分別以如事實    欄第一段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甲○○及乙○○之身體成傷    ,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    人甲○○及乙○○告訴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    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傷害部分    ,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    ○○均與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    回渠等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 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1頁),是就被告林昌毅、胡茂    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    丙○○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    渠等所為前揭妨害秩序、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而經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1、核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曾敏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又核被告陳韋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又核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    翰及郭富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核被告    鍾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昌毅及蕭翰蔚此部分所為均各係犯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嫌等情。按刑法所稱「首謀」,須於人群 中為首倡議,犯罪主體為多數人,對群體中有指揮他人動 手且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第 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林昌毅及蕭翰蔚均堅 詞否認有何首謀施強暴犯行等情,均辯稱:我不是首謀等 語。經查被告胡茂崧於警詢時係供述:曾敏豪1 人前往蕭 翰蔚所在包廂敬酒,回來後就說他被打,我和林昌毅出去 包廂外看狀況,才剛出門就被蕭翰蔚他們幾個人徒手毆打 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5頁);又被告曾敏豪 於警詢時係供述:我被打後返回自己包廂,林昌毅及胡茂 崧出來要了解狀況,他就被蕭翰蔚的人揍了。(現場是否 蕭翰蔚帶頭率眾毆打你們?)沒有,是胡翔偉先出手後, 其他人就圍上來。林昌毅及胡茂崧來後就亂成一團等語( 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58、159頁),及於偵訊時供述: 我後來要回包廂,在走廊,蕭翰蔚那邊的人就跟著出來, 跟我同行的人他們就出來,兩邊的人在吵架。(蕭翰蔚有 無指示他同行之人打人?)沒有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10 1號卷一第62頁);又被告魏呈翰於110 年8 月26日警詢 時供述:(現場是否為蕭翰蔚率眾毆打林昌毅及胡茂崧等 人?)不算,就是雙方起衝突就打起來了。本案不是蕭翰 蔚帶頭、召集、指揮幫眾犯罪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二第161 頁);又被告陳奕嘉於偵訊時供述:這是偶 然發生的,不是約好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一 第145 頁);又被告江侑翰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看到一 群人衝出去,我也一起衝出去,我沒有看到或聽到是誰叫 人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72頁背面);又被 告郭富華於警詢時亦供稱:(現場是否為蕭翰蔚率眾毆打 林昌毅及胡茂崧等人?)沒有,是因為現場有叫囂,所以 蕭翰蔚才出手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7 頁) ,顯見依前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林昌 毅及蕭翰蔚各有對前述在上揭包廂外走道上之推擠及互毆 之肢體衝突等情事之發生具有首倡謀議,處於得各依渠意 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而公訴意旨復未提 出認為被告林昌毅居於首謀地位並有令被告胡茂崧及曾敏 豪、陳韋彤均需依渠之意思各遂行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 暨認為被告蕭翰蔚居於首謀地位並有令被告蕭翰蔚、魏呈 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鍾尚霖均需依渠 之意思各遂行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等之具體依憑及證據資 料,是以均無從認定被告林昌毅及蕭翰蔚此部分所為各係 該當首謀施強暴犯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韋彤所為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然被告陳韋彤於案發當時 係在被告林昌毅旁邊,並未見其有何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亦有未洽,惟亦因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曾敏豪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又被告蕭翰蔚、魏 呈翰、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就前揭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 列「共同」之文字。 (五)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      1、核被告蕭翰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於安 全罪;又核被告魏呈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 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 侑翰及郭富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所為係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等語。經查被告魏呈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述其 於案發當時已事先將自己有攜帶鞭炮類物品前往德豐路19 8號處此事告知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 人,而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於歷次警詢 及偵訊時均供稱事先不知被告魏呈翰有攜帶鞭炮類物品, 也不知悉其會向德豐路198號建築物丟擲等語甚詳,且觀 諸本案之緣起係因被告曾敏豪至911 車行處與被告蕭翰蔚 商談前述八號會所事件之和解事宜,卻不歡而散,是以被 告蕭翰蔚首謀倡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魏呈翰 、陳奕嘉及鍾尚霖,並邀集被告江侑翰駕車搭載被告胡翔 偉,被告郭富華另行駕車,渠等一同前往德豐路198號一 節,已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 郭富華等人就提供助力壯大聲勢此情確有認知並有犯意聯 絡,然非謂如此即可遽認在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 及郭富華等均不知悉被告魏呈翰有攜帶鞭炮型物品且嗣後 會向建築物丟擲之情形下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需承擔此 部分共犯責任,誠屬當然。再者被告魏呈翰所攜帶之鞭炮 型物品體積甚小,外觀難以察覺是否攜帶在身,且案發當 時係被告蕭翰蔚指示被告魏呈翰丟向德豐路198號建築物 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製有前述勘 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404、542至545頁),顯見被告陳奕嘉、胡翔偉、 江侑翰及郭富華均非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從而應認被告陳 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所為尚不該當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之構成要件,且渠等對於被告魏呈翰攜帶兇器乙情並無 認識,應無從論以此加重要件,僅能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 渠等所為係該當「在場助勢」之參與態樣(見本院卷三第 394、402頁、卷四第424頁),已無礙於被告陳奕嘉、胡 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 華等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被告蕭 翰蔚及魏呈翰均係各以一行為分別各觸犯上開2 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蕭翰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脅迫罪;被告魏呈翰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奕嘉、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此 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等語,惟渠 等對於被告魏呈翰攜帶鞭炮類物品並進而丟擲一節尚無認 知,已如前述,是以尚難認渠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自 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爰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又核被告林昌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又核被告胡茂崧、曾敏豪、詹 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又核被告陳韋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陳韋彤與該帽Τ男子就前揭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殺人未 遂罪及攜帶兇器聚眾實施強暴罪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韋彤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 4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雖 未記載被告陳韋彤所為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殺人未遂罪 等,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陳韋彤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陳韋彤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見本院卷三第416頁、卷四第320頁), 是以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又起訴書 漏未記載被告曾敏豪此部分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載犯罪 事實,僅記載被告曾敏豪所涉犯罪名,惟業經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補充更正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2、393頁),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茂崧、 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所為 均應成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惟案發當時被告胡茂 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 等均未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尚難認 被告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 及林旻炫等應對渠等並未實施之下手施強暴行為承擔共犯 責任,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 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97 頁、卷四第48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茂崧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惟因被告胡茂崧並未為此部分犯行, 業如前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胡茂崧所為前揭經判處罪刑之刑法第150條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又被告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 東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等就上揭攜帶兇器聚眾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六)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      1、核被告林昌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胡 茂崧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陳韋彤、曾敏豪 、李兆曜及朱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 核被告詹學竹、江東祐及林旻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 全罪。又被告林昌毅及胡茂崧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5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胡茂崧所為此 部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胡茂崧業經起訴 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 及毀損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胡茂崧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見 本院卷四第320頁),是以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依法審理。又被告陳韋彤、曾敏豪、李兆曜及朱志龍亦 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詹學竹、江東祐及 林旻炫亦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又公訴意旨認 被告陳韋彤、曾敏豪、李兆曜及朱志龍所為成立刑法第15 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惟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案發當時被告陳韋彤、曾敏豪、李兆 曜及朱志龍等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陳韋 彤、曾敏豪、李兆曜及朱志龍等應對渠等並未實施之下手 施強暴行為承擔共犯責任,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渠等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497 頁、卷四第320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又被告林昌毅及胡茂崧就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犯行間;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 、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等就上揭毀 損他人物品及恐嚇等犯行間;被告林昌毅、胡茂崧、詹學 竹、江東祐及林旻炫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被告陳 韋彤、曾敏豪、李兆曜及朱志龍等就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七)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 祐、朱志龍、李政奎及林旻炫、暨蕭翰蔚及魏呈翰等所為 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被告詹學竹、江東祐及林旻炫 等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各次集結之人數非少 ,且攜帶棍棒等兇器下手實施強暴或強暴脅迫,造成公眾 畏懼不安,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亦使告訴人林暐埕及 胡幸羚、被害人劉驊毅財物受損,是渠等所為均已嚴重危 害社會安寧甚明,是上開被告等人均應依刑法第150 條第 2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及陳韋彤所為上開4罪(如事實欄 第一段至第四段)間;被告曾敏豪為上揭3罪(如事實欄 第二段至第四段)間;被告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 志龍、林旻炫等所為前開2罪(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 )間;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 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所為前揭2罪(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 段)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九)又被告林昌毅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1 月2 日確定,    並於109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詹學竹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9 月17日確定,    並於108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李政奎因    恐嚇取財及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    108 年6 月17日確定,並於108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三第4、5    、34、55頁、本院卷三第611、620、621、629頁);且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林昌毅 、詹學竹及李政奎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強制及恐嚇取財等 案件均與本案所犯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具有相同及類似之性 質,足見被告林昌毅、詹學竹及李政奎等3 人均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從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 等所犯之罪各加重其刑,除被告林昌毅所犯如事實欄第四 段所示之罪外,其餘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十)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定其處斷刑。而所謂自首,係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    謂,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9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胡茂崧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於113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起施    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採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    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胡茂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經查被告胡茂崧於警方尚不知悉其有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在911 車行開槍射擊犯行 前,即於110 年5月1日17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 及 2 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手槍1 支向警方自首並報繳    該槍枝等情,業據被告胡茂崧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字    第5375號卷一第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 年1    月9 日竹縣警刑字第1144900088號函1 份及所附偵查佐吳    元彰於114 年1 月2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四第207、209頁),顯見被告胡茂崧於警方尚未 查獲前即自首而供述有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等情,是以被 告胡茂崧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 自首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攜帶該槍枝予警方查扣,堪認 渠所為已符合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要件,爰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另參以被 告胡茂崧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犯罪情節等情狀,認尚不足以 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    (十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昌毅(綽號啾啾)係「三環幫」之    領導階層人物,以其為首,於110 年4 月29日前某日,在    以德豐路198 號作為據點,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林    昌毅指揮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    徐兆群、曾敏豪、簡宏育及丙○○等參與組織之幫眾,於    110 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傷害、妨害自由、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等    犯意聯絡,分別為前述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    又被告蕭翰蔚係「太陽會」位於桃竹苗地區之領導階層人    物,於110 年5 月1 日前某日,以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361 號處之911 車行作為據點,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集團犯    罪組織。被告蕭翰蔚指揮被告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參與組織之幫眾,於110 年5    月1 日分別為前述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因認    被告林昌毅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    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胡茂崧及陳韋彤等所為均    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與其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又被告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    宏育及丙○○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渠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    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等罪名間,均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曾敏豪所為    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蕭翰蔚所為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等罪名間,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魏呈翰、陳奕嘉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等所    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    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又被告鍾尚霖所為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    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名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等語。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可知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 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 ,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亦即所謂犯 罪組織,除應有3 人以上並實施特定罪名之要件外,該組 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而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 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 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訊據被告林昌毅及蕭翰蔚 均堅詞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辯稱:我沒 有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等語;又訊據胡茂崧、陳韋彤、陳 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敏豪、簡宏育及丙○○、 暨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 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辯稱: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等語。經查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 、胡楷、徐兆群、曾敏豪、簡宏育及丙○○等均未陳述被告 林昌毅、暨被告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 翰及郭富華等亦均未陳述被告蕭翰蔚,分別對渠等有指揮 且發起或指揮渠等所加入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該犯罪組 織的特徵究竟為何?內部上下從屬之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 關係又係為何?如何可認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被告林 昌毅和被告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 ○○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和被告胡茂崧及陳韋彤 為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暨和被告曾敏豪為 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與該組織間;以及被告 蕭翰蔚和被告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 及郭富華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與該組織 間,分別如何認具有緊密之連結等情節,亦完全付之闕如 ,從而何以認被告林昌毅有指揮且被告胡茂崧等人有參與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可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暨如何認被告蕭翰蔚有發起、指 揮且被告魏呈翰等人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可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均已 不無所疑。再查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 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為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示犯行,然此係起因於被告林昌毅與告訴人甲○○及乙 ○○間偶發之行車糾紛,進而導致渠等為此部分妨害秩序、 恐嚇及強制犯行;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 豪固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暨被告蕭翰 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 等固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然如事實欄 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案件為同一日所發生,肇因於被告曾 敏豪至被告蕭翰蔚等所在包廂內敬酒時遭毆打,其返回後 告知被告林昌毅等人此情,進而發生雙方在如事實欄第二 段所載地點即八號會所之肢體衝突,嗣雙方雖有商談和解 之舉,卻因談判破裂,進而衍生被告蕭翰蔚此方先至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載地點即德豐路198號,被告林昌毅彼方接 著至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載地點即911車行,因而各別為前 述犯行,雙方一來一往而各有違法之舉,然僅屬個別發生 之特定事件,堪認係被告等人各依據個案情形分工而共同 實施犯罪,客觀上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 犯結構,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昌毅、胡茂崧 、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敏豪、簡 宏育及丙○○等、暨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斯時主觀上各均認知係參 與犯罪組織且彼此間具有指揮性、歸屬性或從屬性關係, 更無從證明渠等各共同為前述各該犯行時,已具有結構性 、組織性之集團犯罪組織的特徵,因而可以與一般共犯、 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    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更無法排除被告林昌毅等各為如事 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被告蕭翰蔚等為如事實欄 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各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從而在被告林昌毅等、被告蕭翰 蔚等,是否各有組成犯罪集團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均不 明之情形下,即無法遽為被告林昌毅有指揮犯罪組織、被 告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 敏豪、簡宏育及丙○○等有參與此犯罪組織之認定,亦無從 遽為被告蕭翰蔚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魏呈翰、陳 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有參與該犯罪 組織之認定。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 均無從證明被告林昌毅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蕭翰蔚 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胡茂崧、陳韋彤、陳 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曾敏豪、簡宏育、丙○○、 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 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之心證,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等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各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林昌毅因與本不認識之告訴人甲○○及乙○    ○間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光天化日之下 在屬公共場所之路邊,首謀而聚集被告胡茂崧、陳韋彤、 陳皓揚、楊宗翰、胡楷、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對告 訴人乙○○及甲○○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實施強暴脅迫、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又被告林昌毅 、胡茂崧、陳韋彤及曾敏豪、暨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 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均不思妥適解 決紛爭,先在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各為下手實施強暴 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繼而被告蕭翰蔚首謀而聚集被告 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在 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犯行;被告林昌毅亦首謀而聚集被告胡茂崧、陳 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李政 奎及林旻炫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 勢犯行,被告陳韋彤更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甫停車之自 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而為殺人未遂犯行,接著被告林昌毅亦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交予被告胡茂崧持有外,又首謀 而聚集被告胡茂崧、陳韋彤、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 江東祐、朱志龍及林旻炫等在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時地為 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毀損 及恐嚇犯行,被告胡茂崧並朝車行內及車輛開槍射擊,殃 及無關之被害人等,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非微,並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另考 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所生危 害情形、被告林昌毅、陳皓揚、楊宗翰、徐兆群、簡宏育 、丙○○、曾敏豪、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朱志龍及林 旻炫均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韋彤僅坦承少部分犯行, 對於妨害秩序、持有槍彈科槍射擊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均一 再飾詞辯解、被告胡楷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胡茂崧雖坦承 自身犯行及自首報繳槍枝,惟卻虛言陳述係其於如事實欄 第三段所示時地朝甫停車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致妨害真 實之發現、暨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 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均否認全部犯行等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林昌毅、胡茂崧、陳韋彤、陳皓揚、楊宗翰、胡楷 、徐兆群、簡宏育及丙○○等均與告訴人甲○○及乙○○達成和 解,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渠等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 份及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1頁), 此外並未與告訴人林暐埕暨被害人胡幸羚、劉驊毅達成和 解;復衡酌被告林昌毅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5歲之小孩、從事工地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胡茂崧之素行、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現無業、經濟狀況 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陳韋彤之素行、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已離婚,小孩與前妻同住、從 事貨運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 告陳皓揚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楊宗翰之素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 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胡楷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徐 兆群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曾敏 豪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修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詹學竹 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被告李兆曜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 活狀況;被告江東祐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房仲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朱志龍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李政奎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 在工廠上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林旻 炫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簡宏育 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 餐飲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 之素行、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賣 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蕭翰蔚之 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 、自己開店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一般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魏呈翰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陳奕嘉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 告鍾尚霖之素行、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 胡翔偉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江侑翰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2 歲之小孩隨前妻居住、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之 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郭富華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美髮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 昌毅所犯各罪、被告胡茂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罪、被告陳韋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及(四)所示之罪、被告曾敏豪、李兆曜、朱志龍、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所犯各罪之 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 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渠等各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    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胡茂崧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韋彤 共同持有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之不詳槍枝2支(乙 槍及丙槍)均確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是認亦屬違禁 物,雖未扣案,仍不問屬於被告陳韋彤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 ①所示之鋁棒1 支及②所示之鐵棒1 支等物均為被告林昌毅 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所示犯行時所 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林昌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4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③、編號(二)至 (十三)所示之物等均未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 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昌毅、徐兆群、曾敏豪、詹學竹 、李兆曜、江東祐、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 院卷三第429至437頁、卷四第430至436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 案有何直接密切關係,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及4號所示之彈殼及彈頭等物,    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    被告詹學竹、江東祐、林旻炫等人於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 示犯行時所持之棍棒等物,雖亦分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 物,然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 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無諭 知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尚霖明知摻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之彩虹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或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轉讓第   三級毒品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賺取如附表四編 號1、2、4至8號所示之不法所得(附表四編號7 號部分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販賣彩虹菸5 支)。嗣於110 年8 月23日10時50分許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鍾尚霖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2 樓220 室之居所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鍾尚   霖就如附表四編號1、2、4至8號所為均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如附表四編號3   號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 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4年臺覆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 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尚霖涉有前揭販賣三級毒品暨轉讓禁藥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鍾尚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姜   Ο姍、陳穎柔及陳奕嘉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監   聽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等資為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如後述),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   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鍾尚霖固坦承有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   ,分別販賣或轉讓彩虹菸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   ,然被告鍾尚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在施用K 他命,   並不清楚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是否含有卡西酮及其異   構物、K 他命或其他不法成分,警方查扣之彩虹菸是我要自   己施用的,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與扣案彩虹菸來源相   同,都是一樣的東西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鍾尚霖有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或    轉讓彩虹菸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除據被告    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卷三第510、511、52    3至526頁),並經證人姜Ο姍、陳穎柔及陳奕嘉等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至85、102    至104 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9至21、90至91、94、95    頁、他字第1451號卷第118至121、125、126頁),且有被    告鍾尚霖與證人姜Ο姍間之監聽譯文1 份(編號A1-1、A1    -2)、被告鍾尚霖與劉錦洪間之監聽譯文1 份(編號A2-1    、A2-2)、證人姜Ο姍所出具指認被告鍾尚霖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證人陳穎柔之    匯款轉帳紀錄1 份、證人陳穎柔所出具指認被告鍾尚霖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暨搜索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3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742 號卷第35    、38至40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24至27、29至32、34至    37、69至76、88至89、163、164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經查公訴意旨係記載被告鍾尚霖將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之彩虹菸販賣或轉讓予如附表    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然被告鍾尚霖於警詢、偵訊乃    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其並未明確對於其所販賣或轉    讓之彩虹菸「摻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有    自白之供述(見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40至51、118至122頁    、聲羈字第154 號卷第73至79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14    0、148至154、157、161、162、166、186至189 頁、本院    卷二第198 頁、卷三第378至529頁),另觀證人姜Ο姍、    陳穎柔、陳奕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供稱有於如附表四各    該編號所示時地及方式向被告鍾尚霖購買或無償取得彩虹    菸,亦無一人證述該等彩虹菸實際摻有何種毒品成分(見    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至85、102至104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9至21、90至91、94、95頁、他字第1451號卷第11    8至121、125、126頁),復比對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監聽譯文等事證,亦無從查知任何關於本次販賣彩虹菸    中摻有何毒品成分之討論或關連性,以上互核可知被告鍾    尚霖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中是否摻有毒品以及摻有何種    毒品成分,即屬有疑。 (三)又被告鍾尚霖於110 年8 月23日10時50分許為警執行拘提    及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等情,有    搜索扣押筆錄2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可參,已如    前述,然扣案之彩虹菸1 支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證物外觀香菸、數量1 支、毛重    1.32 公克、定性檢驗結果『alpha-Pyrrolidinoisohexan    ophenone』(簡稱α-PiHP,中文名稱: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以下均稱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毒品級數非列    管毒品」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委驗單位    證物編號:刑大014 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1 份及檢驗物照片2 幀在卷可佐    。復經被告鍾尚霖於偵訊供稱:(你今日遭警查扣彩虹菸    1 支,你賣予姜Ο珊及陳穎柔的彩虹菸也是相同的?)對    。(你施用彩虹菸完以後有感覺?)睡不著覺,還有奶味    。(你賣的彩虹菸每一批品質是否一樣?)基本上我賣給    姜Ο姍、陳穎柔、陳奕嘉那段時間我拿到的是一樣的彩虹    菸,但是之後一段時間可能就不一樣等語(見偵字第1009    8 號卷第119 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01 頁),再觀諸    證人姜Ο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如何施用海洛因、安    非他命毒品、彩虹菸?)我不知道彩虹菸内含有什麼毒品    ,施用就跟一般香菸一樣吸食,聞起來是牛奶味,但抽的    味道很惡心不會想繼續抽。(【提示110.8.23鍾尚霖住處    扣得之彩虹菸翻拍照片】這是你跟鍾尚霖購買的彩虹菸?    )對,這是鍾尚霖洗鞋店的地板,我跟他購買的就是這種    的彩虹菸,菸嘴是黃頭的,前端會有點變色是因為菸草會    出油,放久都會這樣等語(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10    4 頁);證人陳穎柔於偵訊時證稱:(你向鍾尚霖購入或    取得彩虹菸後,並且施用彩虹菸後有何感受?)有點亢奮    ,還有甜甜的牛奶味,與我向其他人購入之彩虹菸施用的    感覺類似。(鍾尚霖賣彩虹菸給你很多次有無不同?)長    的差不多,只是有的濾嘴有點不一樣、(【提示扣案彩虹    菸照片】與照片是類似的彩虹菸?)對等語(見偵字第14    742 號卷第94、95頁);證人陳奕嘉於警詢時證稱:(吸    食毒品彩虹菸有何感覺?)沒有特別感覺,就有甜甜的感    覺。(提示照片,鍾尚霖給你的彩虹菸外型,是否為警方    查扣鍾尚霖之彩虹菸1 支相同?)他給我的就是這一種類    的外型等語(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120、125頁),觀諸上    開證人姜Ο姍、陳穎柔及陳奕嘉之證言,均供稱從被告鍾    尚霖處所取得之彩虹菸與扣案彩虹菸照片外觀相同或類似    ,彩虹菸具甜味、奶味也與被告鍾尚霖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益徵被告鍾尚霖供稱該等彩虹菸均是從相同來源取得,    所辯當時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是自己施用所剩餘等情,非    屬無稽,堪信上開彩虹菸與查扣之彩虹菸均係出於同一來    源,可認本案雖經搜索查扣被告所有上開彩虹菸等物品,    惟扣案彩虹菸未檢出含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    分,公訴意旨率論被告所販賣及轉讓之彩虹菸摻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尚乏依據。 (四)又按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    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    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次按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    ,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    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    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    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    增減之。此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    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公告內容為如何    之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    公告以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適用。又藥事法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 條規定之。    是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各項之罪,係屬空白刑法,其所    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    政命令補充之。依上開說明,行政機關公告補充規範之作    用僅為認定空白刑法所規範之事實之具體標準,而非構成    要件之具體規範,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    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    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五)又扣案之彩虹菸雖如上述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惟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1 年8 月26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    法字第111002583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    分級及品項,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並於112 年4 月25日經    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21020690 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    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分別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及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等情,    此觀卷附之上開字號行政院公告2 份內容即明(見本院卷    三第563至566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被告鍾尚    霖販賣或轉讓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彩虹菸之期間既係於    110 年7 月10日至110 年8 月13日,斯時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尚未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則該等彩虹菸縱含有上    開成分,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屬行為    不罰,自難遽以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又被告鍾尚霖轉讓如附表編號3 號彩虹菸之期間係於    110 年8 月3 日,斯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未經公告列    為禁藥或藥品予以管理,則該等彩虹菸縱含有上開成分,    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屬行為不罰,亦    不能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尚霖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鍾尚霖所持有之彩虹菸未經檢出有   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   成分,此外上開彩虹菸雖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惟被告鍾尚霖行為當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並非列管之毒   品或禁藥,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鍾尚霖之行為不罰,應依   法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另關於事實欄第三段部分,被告胡茂崧供稱自己為開槍之人 ,是否另涉頂替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一):事實欄第一段(案發地點: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       街口)   ①林昌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胡茂崧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陳韋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二):事實欄第二段(案發地點:新竹市○○路000 號B1之八號會       所)   ①林昌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胡茂崧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陳韋彤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曾敏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蕭翰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魏呈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陳奕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⑧鍾尚霖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胡翔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⑩江侑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⑪郭富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三):事實欄第三段(案發地點:新竹縣○○鄉○○路000 號)   ①林昌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棒壹支及鋁棒壹支    均沒收。   ②胡茂崧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③陳韋彤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不詳槍枝貳    支均沒收。   ④曾敏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⑤詹學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李兆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⑦江東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⑧朱志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⑨林旻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⑩蕭翰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⑪魏呈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⑫陳奕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⑬鍾尚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⑭胡翔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⑮江侑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⑯郭富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四):事實欄第四段(案發地點: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       之911車行)   ①林昌毅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及鋁棒壹支均沒收。   ②胡茂崧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三Ο一九七九一號)沒收。   ③陳韋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曾敏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詹學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李兆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江東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⑧朱志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林旻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一)被告林昌毅部分:    ①鋁棒1 支    ②鐵棒1 支    ③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黑色手機1 支 (二)被告徐兆群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黑色手機1 支 (三)被告曾敏豪部分:    ①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 MAX 型黑色手機1 支    ②蘋果廠牌I PHONE XS MAX 型香檳色手機1 支 (四)被告詹學竹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XS MAX 型香檳金色手機1 支 (五)被告李兆曜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 型白色手機1 支 (六)被告江東祐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X 型黑色手機1 支 (七)被告蕭翰蔚部分:    ①開山刀1 支    ②武士刀1 支    ③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紅色手機1 支 (八)被告魏呈翰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8 型白色手機1 支     (九)被告陳奕嘉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7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十)被告鍾尚霖部分: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 本    ②太陽會徽章1 個    ③蘋果廠牌I PHONE 8 型黑色手機1 支       ④蘋果廠牌I PHONE 6S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⑤蘋果廠牌I PHONE 8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⑥香菸1 支    (十一)被告胡翔偉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SE型黑色手機1 支       (十二)被告江侑翰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型太平洋藍色手機1 支    (十三)被告郭富華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黑色手機1 支            附表三: 編 號 名     稱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 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 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 年 8 月10日刑鑑字 第1100051790號 鑑定書 2 手槍1 支 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 匣 同上 3之⑴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1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 年 6 月17日刑鑑字 第1100000000號 鑑定書 3之⑵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2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⑶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3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⑷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4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⑸ 彈殼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 吋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12號 德豐路198 號前 馬路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⑹ 彈殼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 吋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13號 德豐路198 號前 水溝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⑴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6 號 911 車行休息室 桌子下 同上鑑定書 4之⑵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7 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⑶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11號 911 車行內沙發 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⑷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14號 德豐路198 號對 面鐵皮屋前地上 同上鑑定書 4之⑸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15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⑹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制式銅包 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 來復線 現場編號16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右 後座腳踏墊上 同上鑑定書 4之⑺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口徑0.40吋制式銅包衣彈 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 線 現場編號17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駕 駛座油門處腳踏 墊下方 同上鑑定書 4之⑻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 1 條右旋來復線 現場編號19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後 側車底盤 同上鑑定書 4之⑼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20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內 頂棚內側 同上鑑定書 4之⑽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A 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內 右後座上 同上鑑定書 附表四:(元: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相對人 交易情形 1 110 年7 月17日 凌晨零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姜Ο姍 陳穎柔 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2 支 2 110 年7 月26日 23時30分 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與中 山路(和興鎮陸橋下) 姜Ο姍 陳穎柔 以25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1 支 3 110 年8 月3 日2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陳奕嘉 無償轉讓彩虹 菸2 至3 支 4 110 年8 月12日 13時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50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1 支 5 110 年8 月12日 14時30分      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4 支 6 110 年8 月12日15時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80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2 支 7 110 年8 月12日 15時30分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5 支 8 110 年8 月13日 8 時至9 時許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陳穎柔 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4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SCDM-112-訴-225-20250331-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劉美滿 代 理 人 鄭三川律師 相 對 人 彭文彥 關 係 人 彭義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文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文彥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文彥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滿為相對人彭文彥之母,相對人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倘法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宣告 監護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或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 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應答本院詢問目 前與何人同住、是否上班、過往喜歡什麼科目,但無法計算 簡單數學問題。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 我照顧功能、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 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WAIS-IV測驗結果顯示 ,相對人全量表智商(FSIQ=42),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 ,但因為情緒緊張而粗心大意、放棄作答,且平時具基本生 活自理能力,故可能造成低估之狀況,故推估整體認知表現 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此外,其對於複雜的生活事務處理 判斷能力較不周全(如,金錢管理觀念、決策後果),加上 人際互動技巧不足,以致容易做出超過其能力所及的決定,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有父母及1名弟弟為 最近親屬,惟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彭義展與聲請人離異, 久未與聲請人及相對人聯繫,且聲請人與弟弟均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 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 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認由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882-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鄭三川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 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 稱聲請人)原向本院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 )、戊○○(000年0月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 4月8日具狀減縮請求之扶養費數額,並追加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前開減縮及追 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兩造嗣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卷附113年度婚字第77號離婚等事 件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就所育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暨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未達成協議。因聲請人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3項規 定之家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審 理,本件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此等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部 分依家事非訟程序續為審理、裁判,並以裁定終結之。又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113年5月20日反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因相對人反聲請之原因事 實與本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爰由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12月9日結 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4月11日經本院和解離 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 議。相對人為宗教狂熱之基督教徒,價值觀偏差,會禁止未 成年子女使用廟宇廁所、施打疫苗、持香祭拜聲請人母親, 且拒絕讓未成年子女以電腦自主學習,又不斷在訴訟程序中 捏造謊言,無法給與未成年子女正確之教育觀念,對未成年 子女人格養成恐造成不利影響,相對人還貿然告知未成年子 女兩造離婚之事,丙○○因此幾乎天天與相對人吵架,並經常 曠課,相對人卻毫無辦法,相對人之行為已然影響未成年子 女健康及就學,且相對人薪資並不穩定,若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相對人恐將因面臨困境而攜未成年子 女走上絕路。此外,相對人對教會奉獻大方,卻對未成年子 女吝嗇無比,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獨自承擔 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工作狀況良好,係因身體健康問題方 不得不離職,過往都由聲請人幫未成年子女洗澡,聲請人亦 會親自下廚為未成年子女準備餐食。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 條規定,請求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 ,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 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每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聲請人,又若認 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較為妥適,聲請人亦願 給付同樣金額予相對人等語。並聲明:㈠本案聲請部分:⑴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 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2,0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期間為全部到期;⑶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丁○○之扶養費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為 全部到期;⑷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戊○○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戊○○之扶養費2,0 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為全部到期。㈡反聲請部 分: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丁○○及戊○○就讀國 小後,因擔憂家中經濟而外出工作,現工作正常,有穩定薪 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現住處亦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不但 負擔家用、未成年子女費用及房貸,且一手打理家務及照顧 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聲請人則自112年初 失業迄今,未有工作、收入,只想出售兩造現住處,並表示 離婚後將與未成年子女搬至屏東居住,而劇烈變動未成年子 女生活環境,於兩造離婚後又始終拒絕搬遷,並多次言語辱 罵相對人,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品質,還藉口欲 透過牧師協助以拖延案件進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則採 取被動放任方式,毫無教育作為,造成相對人管教未成年子 女之困難,復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較符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行使人,並以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基準,由兩造平均分 擔,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之,並僅 請求聲請人就每名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8,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本案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 ⑴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聲 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 0元予,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4月11日 在本院和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 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4月11日和解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5頁 ),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今兩造所生子女尚未 成年,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兩造分別請求酌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提出離婚爭取監護權動機主 要目的在於聲請人財務之考量,聲請人傾向透過變賣房產 獲得資金,有意投資基金、股票增加被動收入,其次為兩 造觀念不一多有爭吵,相對人考量避免房產及財產損失, 無意願離婚,兩造皆有意願爭取未成年人監護人,惟相對 人傾向維持婚姻以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⑵親權能力:聲請人有失眠、高血糖之情形,失業1年多,雖 有進行雲端廚房工作,迄今尚未有穩定收入來源,家庭支 持系統有待商榷;相對人過去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對 於未成年子女習慣、掌握度高,因聲請人失業關係外出工 作維持家計,同時須負擔家庭事務,具備監護能力;聲請 人未能考量到財務風險及衍生照顧人力問題,未顧及到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及適應性。整體而言,相對人親權能 力較優於聲請人。   ⑶親職時間:聲請人創業中可配合未成年子女時間,必要時 可接送未成年子女就醫或接下課等,有充足時間,相對人 白日工作,亦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實質相處時 間相對人較優於聲請人。   ⑷照護環境:兩造居住社區大樓5樓,2房1廳1衛,環境乾淨 、無異味,物品多皆有歸納整齊,客廳備有未成年子女桌 椅,基本家電設備,符合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兩造住所 之外部環境皆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等需求,初步 評估,目前照護環境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住所變賣有待 確認兩造居住環境之規劃。   ⑸親權意願: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皆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相對人係考量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異動而適應 不良,故期待維持兩造婚姻,反觀聲請人未能站在未成年 子女立場思考,初步評估,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優於聲請 人。   ⑹教育規劃:聲請人表示有意搬遷至屏東,教育規畫尚未有 明確安排,聲請人工作收入尚未穩定,欲仰賴變賣房產及 股票投資來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費用,現實感有待商 榷;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學習概況皆相當了解,皆可具 體說出國高中之教育規劃,並有穩定收入來源,以及申請 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源,相對人在教育規劃上較優於聲請人 。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有穩定工作收入,身心狀況佳且 具正向,親子關係互動佳,能掌握未成年子女之喜好之外 ,給予關心陪伴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雖親屬支持 較薄弱但有教會支援系統協助,本會提供資源亦有意願接 受並調整自我狀態;聲請人目前尚未有穩定收入,尚有存 款以支應生活開銷,因疾病之影響有待評估其社會性功能 ,提供資源部分接受度較低;兩造雖有教養觀念不一致引 發衝突,但某程度尚可合作,建議朝向共同親權。未成年 子女在學校適應良好,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關係 較為親密且具有安全及信任感,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 、「最小變動原則」方向,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 待評估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議題,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居住 權,建議針對此部分作評估裁定,惟仍應審酌當事人當庭 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 該協會113年2月7日(113)心桃調字第086號函檢附之未 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  4.本院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 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經濟 部分,過去男方扮演家庭經濟支柱,女方扮演家庭照顧者, 因此男方經濟優於女方,惟112年4月男方離職後,改從事雲 端廚房一年餘收入較不穩定,爾後113年7-8月從事吊車助手 、113年9月19日從事司機兼職掛號員迄今,尚無法確認工作 與經濟之穩定度,相較女方112年3-4月迄今皆於小學擔任特 教助理人員,工作較穩定,再從親職時間觀之,男方工時較 不定,有時較晚回家,女方上下班時間可配合子女上下學時 間,故可提供之親職時間較男方多。論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 形,過去男方為經濟負擔者,女方為家庭主婦,故子女照顧 以女方為主,惟112年4月男方離職後改在家從事雲端廚房、 吊車、司機工作,並觀之女方112年3-4月開始工作,在兩造 同樣有工作情況下,對子女之照顧,參照三名子女之說法, 子女生活照顧和家務張羅仍以女方為主,故評估子女受照顧 情形即使兩造工作後,女方付出仍較男方多。從兩造提出之 照顧計畫觀之,因為兩造現住房屋為女方名下,男方若擔任 照顧者可預見受住處限制,其照顧計畫需綑綁女方願意同住 並協助照顧,而女方之照顧計畫可單獨執行,無須男方配合 照顧子女。再從三名子女意願觀之,皆陳述女方較多照顧付 出,皆對男方有一定之情感,對父母各有喜愛的部分。綜上 考量兩造親職時間、子女受照顧情形、子女意願等上述評估 ,避免子女因兩造婚姻離異受太多變動影響身心發展,建議 由女方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並勸諭無論誰任 親權行使人,誰任探視方,皆能讓子女與兩造有一定之會面 互動,讓子女不因兩造離異分開能持續獲得父愛母愛,俾利 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3號調 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其背面)。  5.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宗教狂熱、捏造謊言、收入不穩、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且貿然告知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之事,造成丙○○曠課卻毫無辦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云云。然拒絕讓未成年子女使用廟宇廁所、施打疫苗或以電腦自主學習之原因本有多端,而因宗教信仰不拿香祭拜,亦不代表無追思之孝心,縱認相對人確有上開行為,而與聲請人之意見不合或有不同宗教信仰,仍無從逕認相對人對宗教之信仰已達狂熱且價值觀偏差而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程度。又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本就會擇有利於己之方向而為陳述,尚無從僅因對方主張與己方不同,即謂對方有捏造謊言之情,並逕而評判對方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人,遑論聲請人並未具體陳述相對人有何故意捏造謊言之情,更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難認有據。再依兩造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訊問時時所陳,可知兩造過往係由聲請人在外工作負擔家計,相對人則在家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112年4月離職後,於112年11月開始經營餐車,但實際營業時間及收入有限,於113年7月改從事吊車助手,於113年9月改擔任司機及掛號員,相對人則因聲請人離職,擔心家計,而於聲請人離職前後開始在陽明國小擔任特教助理人員迄今(見本院卷第30、73、108頁),是相對人過往未有收入而未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實係兩造家務分工之結果,且相對人於聲請人112年4月離職後即穩定工作迄今,並無聲請人所述收入不穩之情形,況且兩造現住處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由相對人持續負擔房貸(見本院卷第67至70、97頁),顯見相對人並非如聲請人所稱之未分擔家用,反而是聲請人於112年4月離職後工作未臻穩定,其空言主張相對人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未成年子女吝嗇云云,難以採憑,又縱然相對人收入有限,不若聲請人,惟此可藉由聲請人按時負擔部分扶養費用履行其扶養義務而獲得解決,亦非相對人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之事由。而是否、何時、如何告知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之事,本為父母離婚時常見之難題,難以判斷孰是孰非,更不宜以事後諸葛之態度予以評斷父母就此之處理方式,尚無從因兩造對此不同調而逕認相對人積極告知未成年子女之作法不適當,而丙○○於知悉兩造離婚後採取爭吵、曠課方式表達不滿,身為父母之兩造均應積極輔導、安撫丙○○心理,聲請人就此卻只會一味指責相對人,而忽略己身亦有作為義務,誠屬可議。至於聲請人另主張過往會幫未成年子女洗澡,且會親自下廚為未成年子女準備餐食,並提出育兒計畫,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養育,絕非僅有洗澡、備餐而已,而聲請人所提育兒計畫亦僅侷限於金錢問題(依聲請人要求予以保密,僅擇要論述),且於113年4月11日兩造離婚後,聲請人迄今仍與相對人同住在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內,而無搬遷計畫,顯見聲請人雖為主動提起離婚之人,然實未認知離婚後所面臨之居住問題,亦未認知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所應擔負之責任,難認聲請人已做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準備。  6.綜合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兩造陳述暨所提證據,審酌 相對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事 務掌握度較高,且有明確之居住、教育規劃,聲請人則未有 具體照顧規劃,未來住處仍有未定,而繫於相對人之決定, 且過往實際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有限,現在之工作時 間亦不穩定,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均不若聲請人 ;再者,兩造教養觀念不一,聲請人慣於指責相對人,而未 有自省能力,相對人亦有所堅持,致兩造多有衝突,且已造 成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實難期待兩造能理性溝通、合作而 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此情形,倘若由兩造共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恐將使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 行而影響其權益。基上,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向家事調查官所 陳(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面對兩造所承受之壓力,故 不予提供兩造閱覽),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 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所育子女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兩造雖於本院和解 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 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 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 ,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復已酌定由相對人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且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金額,是相對人反聲請酌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即屬有據,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111、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 ,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分別為1,449,549元、1 ,490,814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86, 559元、668,253元、675,951元,名下有2部汽車,財產總額 9,790元;相對人於前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902元、3,576 元、9,035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即兩造現住處)及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731,070元(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又聲 請人自陳自112年4月離職後,於112年11月開始開餐車,沒 有固定時間,每日營收約1千元,每月營業1、2日,於113年 9月迄今擔任司機兼掛號員,月薪5萬至8萬元,相對人則於1 12年3、4月起擔任國小特教助理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近 期因工作時數減少,每月收入減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30 、73、108頁),然相對人63年次,尚屬有勞動能力之中年 ,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 工資之收入。是兩造前開收入狀況實遠低於桃園市之每戶平 均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相對人主張以111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 準,顯非妥適。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市 地區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參考桃園 市政府公告之111、112、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 、15,977元、15,977元等情,又相對人之收入雖不若聲請人 ,然名下有資產,且同意與聲請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費用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6,000元為 合理,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 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各8,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僅需就每名未成年子女負擔2,000元扶養費云云,則屬過低 ,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 2期視為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 兩造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 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31

TYDV-113-家親聲-199-2025033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胡茂崧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陳韋彤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江東祐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江侑翰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天○○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捌月。 二、丙○○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酉○○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   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丑○○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亥○○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   十五、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李湘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寅○○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  十八、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 十九、申○○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卯○○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一、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二、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三、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四、卯○○被訴販賣及轉讓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緣天○○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BC-552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   路3 段之際,與甲○○所駕駛搭載其胞弟乙○○之車牌號碼   3F-3893號(起訴書誤載為3F-398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天○○要求甲○○停車,甲○○乃將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停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處後,下   車並報警,然報錯地址,天○○接著亦停車在甲○○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處,其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旋以通訊軟體或撥打行動   電話等方式,邀集酉○○、戌○○、子○○、宙○、巳○○   、辰○○及李湘瑋等人前來,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及巳○○、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酉○○、宙○及李湘瑋等   人則分別以乘坐不詳車輛或步行等方式,渠等陸續抵達上址   後,丙○○、酉○○、戌○○、子○○及巳○○等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宙   ○、辰○○及李湘瑋等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暨天○○、丙○○、酉○   ○、戌○○、子○○、巳○○、宙○、辰○○及李湘瑋暨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酉○○先以徒手方式毆打甲○   ○巴掌,天○○亦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身體多處,丙○○   、戌○○、子○○及巳○○見狀旋即蜂湧而上,以徒手及以   腳踹等方式毆打甲○○及乙○○之頭部、背部等身體部位,   致甲○○受有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及致乙○○受有面部與   手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及乙○○均撤回   告訴,詳後述),宙○、辰○○及李湘瑋則在場助勢;天○   ○復強迫甲○○及乙○○下跪道歉,而使甲○○及乙○○行   無義務之事,酉○○再向甲○○及乙○○恫稱:「以後你們   不要在竹東讓我看到,不然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致甲○   ○及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並因此等聚眾毆打、恐嚇及強制等之外溢效應,致周邊居民   及往來之不特定公眾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緣天○○與丙○○、酉○○及癸○○等人於110 年4 月30日   22時30分至23時37分許,陸續至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B1   處之八號會所,並於9 號包廂內飲酒作樂;又寅○○(綽號   惡魔)與壬○○、申○○、卯○○、宇○○、戊○○及午○   ○等人亦於翌日(即5 月1 日)凌晨零時許陸續至位於上址   之八號會所,並於VIP 包廂內喝酒作樂。其後原在9 號包廂   內玩樂之癸○○於同日(即5 月1 日)凌晨2 時許進入寅○   ○等人所在之VIP 包廂內敬酒示意,卻因故與寅○○等人發   生口角,詎寅○○等一同徒手毆打癸○○(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癸○○遭毆打後,旋即返回原所在之9 號包廂內告知   天○○此情,天○○、丙○○及癸○○遂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酉○○   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犯意,欲一同前往寅○○等人所在處而打開9 號包廂門走出; 適寅○○、壬○○、申○○、宇○○、戊○○及午○○等人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卯 ○○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均從上揭VIP 包廂走出,雙方人馬因此在該9 號包 廂門口外之公眾得出入之走道遭遇,天○○、丙○○及癸○○等此 方,與寅○○、壬○○、申○○、宇○○、戊○○及午○○等彼方遂發生 互毆等肢體衝突,酉○○則在場為被告天○○等此方助勢,卯○○ 亦在場替寅○○等彼方助勢(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渠等因 此等聚眾互毆之方式造成該會所之員工及不特定出入來往之 客人等畏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嗣因該八號會所經理李 俊坤指示服務生洪嘉文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天○○、丙○○ 、酉○○及癸○○等,暨寅○○、壬○○、申○○、卯○○、宇○○、戊○○ 及午○○等相繼離去。 三、緣寅○○因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乃於同日(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壬○○及申○○,抵達新竹縣○○鄉○○路000   號(以下簡稱德豐路198 號)處後入內等候天○○等人,欲   談論該衝突事件和解事宜;丙○○則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   ,駕駛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天○○與酉○○,一同返抵該德豐路198 號處後入內。詎雙   方又發生口角衝突,寅○○等人乃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   去。癸○○又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搭乘己○○所駕駛同   時搭載丑○○及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911 車行   (以下簡稱911 車行),再與寅○○談論和解事宜仍未果,   寅○○乃嗆聲要來掃等語,癸○○等人遂駕車離開,於同日   凌晨3 時37分許返抵德豐路198 號處。寅○○隨即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指揮聚集;壬○○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   申○○、卯○○、宇○○、戊○○、午○○、何得瑋、地○   ○及未○○(以上3 人另案審結)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又寅○○及壬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寅○○駕駛搭載   壬○○、申○○及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前,而戊○○駕駛搭載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得   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均跟隨在後,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至43分間   某時許抵達德豐路198 號處。而天○○等人自監視器畫面中   得知寅○○等人前來後,天○○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揮聚   集;又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暨明知如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朝經人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射擊,將會致坐於車內之人   遭槍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詎其仍另與某身著帽Τ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帽Τ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暨殺人之未必故意等犯意聯絡;丙○○、癸○○、   丑○○、庚○○、己○○、丁○○、辛○○及亥○○暨其他   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酉○○係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未扣案,   以下簡稱乙槍)及子彈、該帽Τ男子另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   詳槍枝1 支(未扣案,以下簡稱丙槍)及子彈、天○○、丙   ○○、癸○○、手持短棒之丑○○、庚○○及亥○○、己○   ○、丁○○、辛○○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等20餘人相繼自德豐路198 號衝出,酉○○持該具有殺傷力   之乙槍及子彈,暨該帽Τ男子則另持具有殺傷力之丙槍及子   彈,渠等2 人均朝寅○○所駛至搭載壬○○、申○○及卯○   ○等人並已停放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並擊中共5 次,而下手實施強暴, 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左 後車門、車窗及左前車門等處均受損(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天○○以外之其他人則均在場助勢,渠等以此方式妨害社會 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持。寅○○見狀,乃指示壬○○向德豐路19 8號建築物丟擲鞭炮類物品,該物因此掉落在上址院子內, 造成爆炸及揚起煙塵,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申○○、 卯○○、宇○○、戊○○及午○○暨何得瑋、地○○及未○   ○均在場助勢,渠等所為因此致生危害於天○○等人之安全   全,並破壞公共安寧秩序。寅○○、壬○○、申○○、卯○   ○、宇○○、戊○○及午○○暨何得瑋、地○○及未○○旋   即分別駕駛前述各該自用小客車離去,酉○○開槍射擊之行   為因而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四、緣天○○因不滿寅○○等人所為前述至德豐路198 號處聚集   及丟擲鞭炮類物品之行為,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指揮聚集;丙○○另與丑○○、己○○及亥○○等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暨陳韋彤、癸○○、庚○○及 丁○○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暨天 ○○、丙○○、酉○○、癸○○、丑○○、庚○○、己○○、丁○○及亥○○等 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欲前往911 車行洩憤,天○○復與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天○○於同   日(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3 時51分許,在德豐路198 號   路邊,自前述帽Τ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至少5 顆等物後,即無故持有之。天○○接著   將彈匣從該槍枝中取出檢視後裝回,並將之交予丙○○,胡   茂崧因此收受該具有殺傷力之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無故持   有之。其後,丙○○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天○○;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酉○○、癸○○、丑○○及庚○○等人;己○○駕駛車牌   號碼AYD-9575號自用小客車;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   碼ALJ-6161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陸續抵達   911 車行,渠等均下車,丙○○持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朝911 車行內茶水間、休息室及休息站、停放在內為林   暐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為劉驊毅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未據劉驊毅告   訴)等開槍射擊而擊中5 次,致茶水間之窗戶玻璃及牆壁、   休息室牆壁及窗戶暨車行外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後行李廂蓋等均受損;天○○、丑○○、己○○及亥○○等人 則分持棍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行門口處檳榔攤,造成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右前側照後鏡、後擋 風玻璃、左後保險桿、葉子板板金、後行李廂蓋外側板金、 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車窗玻璃及晴雨窗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後車燈罩、後 擋風玻璃、左前、左後車門車窗玻璃、右前車窗及晴雨窗等 處均受損,且致在場之林暐埕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 身體之安全,林暐埕旋駕駛車牌號碼AUM-0199號自用小客車 倉皇逃避,天○○等方駕車離去,返回德豐路198 號。而天○○ 及丙○○抵達並走回德豐路198號時,則係由天○○右手持前揭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無故繼續持有之。 五、嗣林暐埕逃離後,隨即於同日在911 車行對面路邊報警處理   ,警方獲報後,於同日6 時許至911車行調查,在該車行處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①至④號所示之彈殼4 顆、編號4 之   ①及②號所示之彈頭2 顆、在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編號4 之③號所示之彈頭1 顆等物;及在   德豐路198 號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⑤及⑥號所示之彈殼   2 顆、編號4 之④號所示之彈頭1 顆等物;暨在寅○○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⑤   至⑨號所示之彈頭5 顆;以及在林暐埕所駕駛逃離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之⑩號所示之   彈頭1 顆。而丙○○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渠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前,於同日   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旁廣場主動向   警方陳述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暨在911 車行   內開槍射擊而自首渠此部分犯行,並當場報繳如附表三編號   1 號所示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如編號2 號所示   之手槍1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方再於110 年9   月2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處拘提天○○到   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7   時許拘提巳○○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德豐路198 號處分別拘提癸○○、丑   ○○、庚○○及己○○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   )至(六)所示之物;於同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 巷0 號處拘提寅○○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七   )所示之物;於110 年8 月25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處拘提壬○○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於110 年8 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0巷0 弄00號3 樓處拘提申○○到案,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段000號處拘提卯○○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十)號所示之物;於110 年9 月23日10時4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處拘提宇○○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15樓之7 處拘提戊○○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十二)號所示之物;於110 年9 月22日17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處拘提午○○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天○○、丙○   ○、酉○○、戌○○、子○○、宙○、巳○○、癸○○、丑   ○○、庚○○、己○○、丁○○、辛○○、亥○○、辰○○   、李湘瑋、寅○○、壬○○、申○○、卯○○、宇○○、戊   ○○及午○○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以上被告等   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99至229、300至330、374至404頁、卷三第110至140、251   至280、351、352、398至486頁、卷四第110、147、111、27   6至303、323至350、425至475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案發地點: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  1、訊據被告天○○坦承有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    下手實施,但我不是首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8 頁);    又訊據被告丙○○及酉○○均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四第    477 頁);又訊據被告戌○○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在場,有動手打1、2下,但我沒有恐嚇被害人, 其他人恐嚇的部分,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369 頁、卷三第489 頁);又訊據被告子○○坦承有 犯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及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在場,但沒有聽到有人說 恐嚇及強制的話,因為太吵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4、4 89頁);又訊據被告宙○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全 部否認,案發當時是上班時間,我是在湖口火車站附近之 日式鐵板燒上班,我沒有在案發現場。我是擔任後廚,上 班時間是早上11時至晚上9 時,是排班制,要看當天人手 夠不夠才能排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89至491頁);又訊 據被告巳○○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被害 人,也沒有恐嚇被害人,這是其他共犯的行為,我不應一 起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0 頁);又訊據被告辰○○坦 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搭子○○開的車到現場,我看 到有糾紛,我有去阻攔、勸架,可是場面太混亂,我第一 時間就躲到旁邊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5、488、489 頁 );又訊據被告李湘瑋坦承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有 在場,我聽到有口角糾紛,我要過去阻攔,但現場有點混 亂,我就直接去旁邊云云(本院卷三第105、490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當天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我弟弟乙    ○○,長春路上直行往新竹方向,對方駕駛黑色福斯(AB    C-5525)在我前方突然煞車迴轉,我就按了一聲喇叭,並    且罵一聲「幹」,對方黑色福斯立刻掉頭開到我的自小客    車右側,駕駛(嗣經指認為天○○)就罵我說:你罵我什    麼意思,我說:你突然煞車迴轉,我差點撞到,黑色福斯    駕駛說:我沒有錯,並用客家話罵我幹你娘,叫我停在路    邊下來講,我把車停在路邊後,就打110 報警,但是報錯    地址,之後黑色福斯也停在我後面,我看到車上有2 個人    下來,我看到天○○一直打電話叫他朋友來,我有聽到天    ○○在報地址,天○○打完電話沒多久,陸續就有車子來    ,我印象中有10來個人到現場。黑色賓士副駕駛座下來穿    白色衣服的酉○○,就徒手一巴掌打我嘴巴,導致我流血    ,之後一群人蜂擁而上打我及乙○○。黑色福斯駕駛天○    ○動手打我,副駕駛(嗣經指認係丙○○)也有動手打我    ,還有辰○○(嗣經指認)當時有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背    部,我跟乙○○有倒在地上,後來我們要往斜對面的愛心    聯盟逃跑,一堆人繼續追著我們打,天○○大叫逼我們跪    下道歉,我不肯,就有人在後面一直打我,最後我跟乙○    ○下跪道歉,酉○○就說以後不要來竹東給他們看到,不    然不會放過我們。酉○○還有跟其他人說要記住我們的車    牌。後來酉○○是從副駕駛座上車,搭乘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我的頭頂及後腦勺紅腫暈眩,身體多處    擦挫傷,全身都有受傷,我有去臺大新竹分院就診。基本    上他們都是徒手及腳踹毆打我,我覺得很害怕,怕被他們    報復,也覺得很羞辱人,我們當下不願意跪,但是他們打    完之後就叫我們下跪,我有起來,但是天○○又叫我們下    跪,大概重覆3、4次等語明確,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當時我哥甲○○開車載我,行駛在竹東鎮長春    路3 段之內車道上,1 輛黑色福斯汽車從外車道往內車道    切,我哥就按他喇叭,對那臺車罵「幹」,對方就回說:    你罵什麼東西,當時我和我哥就在路邊停車,對方就直接    回頭過來找我們理論,對方車上下來2 個人,其中1 個穿    黑色衣服的人(嗣經指認係天○○)就打電話叫人來,之    後有車來到現場,有1 個穿白色衣服的人(嗣經指認係酉    ○○)先動手打甲○○一巴掌,現場有大約10幾人,其他    人也開始動手,他們是徒手毆打,我頭部、下背部、腳部    都有被他們打到受傷,我倒地後,他們還是繼續毆打,並    持續用腳踹我。經我指認,天○○有動手打我,丙○○也    有用拳頭打我,子○○是被找來的人,他也有揍我。他們    還有逼我和我哥下跪,我們都有下跪,我想站起來,對方    不給我站起來。他們就是對我和甲○○一起出言恐嚇,也    一起打我們,對方捶我肚子踹我腳,我牙齒有斷掉,我也    是去臺大新竹分院就診,我當時很害怕等語綦詳(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1至3、10至13頁、卷四第168至170頁),    並經證人李崑揚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戌○○駕駛黑色國瑞    自小客車開到竹東鎮愛心聯盟的巷口時忽然停車並下車查    看路邊的行車糾紛,後來戌○○有徒手打我不認識的人一    拳等語,及證人郭中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李崑揚搭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到愛心聯盟    時他突然停車,我們3 人有下車,後來就有起爭執等語甚    明(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60至62頁),且為被告天○○坦    承有為前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及強制犯行、被告丙○○及酉○○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戌○○、子○○及巳○○均坦承有為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暨被告辰○○及李湘瑋均坦    承有為在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等情不    諱,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份(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一第55至58、118至121、127至130、152至155頁、    卷二第4至7、15至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5 份(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8 至10、24至    26頁)、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5 幀、告訴人甲○○及    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刑警大隊偵二隊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2幀、被告巳○○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    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勘察報告1 份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防制「喪禮告別    式公開活動」辨識資料照片5 幀等附卷足稽(見軍偵字第    14號卷二第8、9、9-1、14、37至44、83、102至105、210    -2頁)。   ⑵被告天○○辯稱:我並非首謀云云。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    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    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6229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天○○駕駛上開福斯廠牌、黑色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並搭    載證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天○○要求告訴人甲○○停車,告訴人甲○○    因此將車輛停在案發地點並報警,被告天○○隨即停車在    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後下車,撥打    電話,被告丙○○亦下車,渠2 人接著與告訴人等面對面    ,再僅約3 分鐘至7 分鐘之短時間內,被告戌○○、子○    ○、巳○○、辰○○、李湘瑋、酉○○及宙○等人即陸續    或駕車、或搭車、或步行等方式抵達案發地點,並均走至    被告天○○及丙○○與告訴人等所在處,被告酉○○先出    手毆打告訴人甲○○巴掌,其他共犯亦上前毆打告訴人等    ,接著被告天○○追打、拉扯告訴人等過街,被告丙○○    、戌○○、子○○、李湘瑋、酉○○及宙○等人緊跟其後    陸續過街,在對面愛心聯盟超商處,告訴人等再遭毆打及    被逼下跪道歉等情,有前述刑警大隊偵二隊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2幀附卷可據(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37至44    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證述:一開    始與黑色福斯駕駛天○○發生行車糾紛後,是他打電話叫    人來,後來是他叫我下跪道歉,所以我認為是他在指揮等    語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3 頁),被告巳○○於偵    訊時亦自承:我跟子○○一起出門,原本他是要載我回湖    口,後來車上有人接到電話,所以才前往案發現場,子○    ○就開車過去。我看到大家動手,我就動手等語明確(見    偵字第10101 號卷第231至233頁),是以綜合上情相互勾    稽以觀,可知本案確係被告天○○因與告訴人等發生行車    糾紛,見告訴人等停車後,隨即停車在告訴人甲○○所駕    駛車輛後方,旋主動邀集,被告酉○○、戌○○、子○○    、宙○、巳○○、辰○○及李湘瑋因此接續到場,復觀諸    被告天○○接著在現場所為毆打告訴人等、逼迫告訴人等    下跪道歉等舉措,在在均可見被告天○○在現場支配,以    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等下跪道歉才願終止紛爭,被告    天○○確處於首倡謀議,需依其意思而為之策劃、支配對    告訴人等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地位,而該當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昭然若揭    。被告天○○空言否認居首謀地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被告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天○○於警詢    時已就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後供述:相片P9    是宙○沒錯。當天就是酉○○、辰○○、戌○○、子○○    、宙○、巳○○、李湘瑋等人到場等語綦詳(見軍偵字第    14號一第40頁、卷二第41頁之刑警大隊偵二隊照片),觀    諸被告天○○於警詢斯時係就警方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一一指認後陳述分別係戌○○、巳○○、李湘瑋、    酉○○及宙○等人沒錯等情,且對於警方所提示之相片如    果拍攝距離太遠導致無法辨識者亦會明白陳述看不清楚等    語,而被告天○○所指認案發當時有在場之人除被告宙○    外,尚有指認被告丙○○、酉○○、戌○○、子○○、巳    ○○、辰○○及李湘瑋,亦為各該被告均坦認確有到場等    情不諱,已如前述,顯見確與實際情況相合,從而依被告    天○○警詢斯時所為指認狀況,堪認其確係依據實際發生    情形而為陳述至明。再者,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41頁)所拍攝之人,觀諸容貌、    五官及長相等經比對結果確與被告宙○相符,且身高及體    型等亦核與被告宙○前參加某喪禮告別式經警方蒐證所拍    攝之影像相合(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210-2 頁背面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辨識資料照片),綜合以上相互勾稽以觀    ,堪認被告宙○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並為前述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無訛。而被告宙○    初始於離案發時間最近之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係供述;    (你是否記得110 年4 月29日10時30分許你人在哪裡?做    何事?)我忘了,反正不是工作就是休假在家等語(見軍    偵字第14號卷一第134 頁),是其僅空泛否認有在案發現    場,卻完全未陳述係在何處;接著於同日偵訊時,及嗣後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陳述案發當日究竟所在何處(見偵字    第10101 號卷四第186至188頁、本院卷三第105、145頁)    ),迄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當天我在湖口火車站附近之    日式鐵板燒上班,擔任內廚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489、4    90頁),顯見被告宙○對其案發當日行蹤為何之歷次供述    內容已有出入;況且苟若真有其所辯稱在鐵板燒上班之情    事,則提出斯時到班及下班時間之相關紀錄資料並非難事    ,為何其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案發當日確係在其所辯稱之    工作地點上班之具體證據資料供以調查審酌?益徵被告宙    ○辯稱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云云,顯然無稽,無足憑採。   ⑷被告戌○○、子○○、巳○○、辰○○及李湘瑋均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而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天○○與告訴人甲○    ○及乙○○間發生前述行車糾紛且告訴人等已停車在該處    ,是以被告天○○打電話聯繫,接著被告戌○○、子○○    、巳○○、辰○○及李湘瑋等即因此或駕車或搭乘車輛抑    或藉由其他方式陸續抵達案發地點,顯見被告戌○○、子    ○○、巳○○、辰○○及李湘瑋等糾紛現場會發生強暴、    脅迫、恐嚇及強制等情事可以想見,且渠等在現場已親眼 見到正有衝突及爭執之狀況,卻仍在被告天○○、丙○○    及酉○○分別為前述毆打告訴人等、對告訴人等恐嚇暨強    逼告訴人等下跪等犯行之際均在場,且被告戌○○、子○    ○及巳○○同時對告訴人等毆打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    告辰○○及李湘瑋則均同時在場助勢,是以綜觀上情,堪    認被告天○○、丙○○及酉○○當場對告訴人等所為前揭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非逸脫被告戌○○、子○○、巳○○、    辰○○及李湘瑋等人意思之範圍,被告戌○○、子○○、    巳○○、辰○○及李湘瑋均具有視他人行為為自己所為之    共同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犯,彰彰明甚。   ⑸再查被告天○○因與告訴人甲○○間有前述行車糾紛,是    以邀集被告酉○○、戌○○、子○○、宙○、巳○○、辰    ○○及李湘瑋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至案發    地點聚集,再與被告戌○○、子○○及巳○○及原已在場    之被告丙○○共同毆打告訴人甲○○及乙○○,被告宙○    、辰○○及李湘瑋均在場助勢,暨被告等人共同以前揭方    式恐嚇告訴人甲○○及乙○○,暨逼迫告訴人甲○○及乙    ○○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而案發地點所在之新竹縣竹東    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街口,暨對面之愛心聯盟超商門口等    處均為公共場所,是認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人所為    客觀上均對告訴人甲○○及乙○○造成危害,主觀上均可    預見渠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是以被告丙○○、酉○○、戌○○、子    ○○及巳○○等均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暨被告宙○、辰○○及李湘瑋等均該當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等構成要件,而被告天    ○○則屬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灼然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天○○、戌○○、子○○、宙○、巳○○    、辰○○及李湘瑋等上開所辯均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    為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天○○、丙○○、酉○    ○、戌○○、子○○、宙○、巳○○、辰○○及李湘瑋此    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案發地點:八號會所):  1、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一打開包廂門口,寅    ○○他們一群人就在外面,我就被寅○○打一拳,我沒有    還手,當時丙○○、酉○○及癸○○在我旁邊,他們在勸    架,叫寅○○不要打,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492、493頁)。又訊據被告丙○○及癸○○均否認有何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    丙○○辯稱:我當時是被打的,我沒有跟人發生拉扯或肢    體衝突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77至479頁);被告癸○○則    辯稱:當時寅○○打電話邀請我去他的包廂喝酒,他的朋    友誤以為我是仇人,就動手打我,我就回9 號包廂跟天○    ○講,之後我們都要走了,兩方人馬在走廊遇到,就打起    來,我在勸架,我不知道誰有動手,我就在攔,要把雙方    的人推開,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3、494頁    )。又訊據被告酉○○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包廂裡面    喝酒而已,他們沒有在9 號包廂內發生衝突,外面走道發    生的事情我不清楚,等我走出來到走道時,警察已經來了    ,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衝突,我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四    第477至479頁)。又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    們的包廂剛好在隔壁,當時我們兩方人馬剛好都要走了,    就在包廂門口遇到,只有我1 個人動手打天○○而已,天    ○○沒有還手,兩邊其他人都在攔,我否認有犯罪云云。    又訊據被告壬○○、申○○、宇○○、戊○○及午○○均    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被告壬○○辯稱:當時我走出包廂外,就看到寅○    ○打天○○,我們兩邊的人都在阻攔,就是雙手打開要擋    ,避免進一步的衝突,我全部否認云云;被告申○○辯稱    :當時是寅○○與天○○有爭執,寅○○打天○○,我們    就去擋,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否認犯罪云云;被告宇    ○○辯稱:當天我沒有動手,是寅○○與天○○在吵架,    後來寅○○就打天○○,我們在場其他人都在攔,我否認    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3至506頁);被告戊○○辯    稱:我只是去攔架而已,我沒有打人,可能是攔架時不小    心揮到,我不承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92、493頁    );被告午○○辯稱:我當天喝完酒出包廂時就看見有人    打其他人1拳,然後就有人上前攔,我在後面沒有看到發    生什麼事,後來警察來,我們就走了,我否認犯罪云云。    又訊據被告卯○○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包廂內有聽到    爭吵聲,我不知道有沒有打人,等我走出包廂時,雙方就    散開了,警察也來了,我否認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505 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天○○於110 年5 月1 日、同月2 日    警詢時供述:當時癸○○去寅○○的VIP 包廂敬酒,不知    什麼原因與寅○○發生爭執,後來癸○○回來我們9 號包    廂,說他被別人打,我跟丙○○便走出去包廂外面看,看    見寅○○等共7、8人在包廂門口,還沒有說話,我就被寅    ○○以徒手方式,打我的眼睛及鼻樑,造成我右眼皮及鼻    樑擦挫傷,寅○○等7、8人繼續打丙○○,我們也不甘示    弱,雙方就毆打起來,後來警方有來,我們就停止,我就    由丙○○駕車搭載離去,癸○○自己離去,我們3 人都返    回湖口鄉德豐路198 號。經我指認,編號15號(即宇○○    偉)及編號16號(即寅○○)是在現場打我、丙○○及癸    ○○之人等語(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1、31、34、36頁    ),及於110 年8 月24日偵訊時具結後供述:寅○○及他    朋友有動手打我,是在走廊上動手,還有打丙○○,是寅    ○○跟他朋友一起圍毆我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099 號    卷第85至87頁);被告丙○○於110 年5 月2 日警詢時供    述:癸○○1 個人去寅○○的包廂敬酒,回來包廂後就跟    我們說他被打,我跟天○○去包廂外看情況,才剛出門,    就在包廂外走道被寅○○他們幾個人徒手毆打,當時目測    大約7、8人左右,我當時右手有扭到,經我指認編號16號    (即寅○○)有打我等語,於110 年5 月12日警詢時供述    :我跟天○○出去看情況,一出去,我跟天○○及癸○○    就遭到對方圍毆,時間約10分鐘,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甚    明(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5、16、18至20頁、卷二第20    5 頁);被告癸○○於110 年5 月1 日及同月2 日警詢時    供述:我與丙○○及天○○在包廂內喝酒,我接到寅○○    的電話,叫我過去他的包廂坐一下,當時寅○○以為我在    自己包廂內跟綽號夾子的人一起喝酒,我回答說沒有此事    ,但是寅○○的友人就抓我的語病及口氣,藉此群毆我。    我被打後,隨即跑出來,回到自己包廂,後來我和天○○    及丙○○離開包廂的門口時,在走廊上,他們前來攔住我    們,跟我們發生拉扯,動手打我們3 人,後來有人報警,    警方有到場。(警方提供指認紀錄表給你指認,編號幾之    人有打你與天○○、丙○○?)相片編號20號(即戊○○    )等語(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7、50、51、54、56頁)    、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當時寅○○打給我,叫    我過去喝酒,我就過去,宇○○喝多了,把我認錯人(前    面有不明男子闖進他們包廂),就跟我大小聲,宇○○就    出拳打我,後來我返回自己包廂,跟天○○、丙○○及酉    ○○講,天○○及丙○○出去時,就被寅○○的人打了。    我確定有打我的是宇○○及戊○○,他們是徒手等語,及    於偵訊時供述:我後來要回包廂,在走廊的路上,對方寅    ○○那邊的人跟著出來,後來我同行的人出來在走廊上,    二邊的人在吵架,走廊上很混亂,我知道天○○及丙○○    有被打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101 號卷一第62、64頁);    被告寅○○於110 年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跟癸○    ○在我的包廂內起了衝突,我有揮了他一拳,之後他就回    自己包廂叫人出來,我也跟過去,在包廂外面現場碰到啾    啾(即天○○)口氣很差,我就跟他互毆,之後店家就報    警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們打開包    廂門到走道,雙方起口角,我有動手打天○○,天○○及    丙○○有要衝過來扁我等語,於同日偵訊時供述:癸○○    來我們包廂,我跟他有口角,我有推他及打他一巴掌,後    來我跟天○○在走廊起衝突,我有傷害打天○○。(當時    誰跟天○○一起?)還有丙○○及其他人等語明白(見偵    字第5375號卷一第101、104、106、107頁、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8 、73頁);被告壬○○於110 年8 月26日警詢    時供述:當時癸○○走出我們包廂,之後我們一群人出包    廂就碰到癸○○及天○○以及他們的年輕人,當下起口角    ,發生衝突,我有看到寅○○出手毆打天○○,天○○也    還手打寅○○,我也有出手打人,我不知道打到誰,都是    徒手,我看寅○○、申○○、宇○○、戊○○及午○○都    有出手打人,卯○○在最後面,我沒有看到他打。我看到    天○○、癸○○及他們帶的2 個年輕人都有出手。(【警    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以查看】所稱2 個年輕人有無    在指認表上?)編號7 號,我知道他叫阿崧(警方提示丙    ○○)。當時天○○及阿崧最大聲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    供述:(110 年5 月1 日在八號會館有誰動手打人?)有    我,天○○。發生衝突時,兩邊的人就出手互毆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10100 號卷二第160、161、165至168、228 頁    );被告申○○於110 年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癸○○在    我們的包廂內與寅○○起口角,寅○○就打癸○○,後來    我們到包廂外,癸○○自己包廂內的人有出來,寅○○有    搥了啾啾(即天○○)一拳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    時供述:當時我們在包廂內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跟    壬○○及卯○○等人就出去,在包廂外走廊看到寅○○與    癸○○包廂內的人吵起來,寅○○有徒手打天○○,其他    人在旁邊互相嗆來嗆去等語,及於111 年2 月24日偵訊時    供述:寅○○及天○○後來在包廂外走廊有發生推擠衝突    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14頁、偵字第10100號    卷一第92、93頁、卷二第235 頁);被告卯○○於110 年    5 月1 日警詢時供述:當時癸○○在我們的包廂內與寅○    ○起爭執,寅○○就推癸○○,癸○○回他自己的包廂,    對方就出來很多人,我們雙方就開始起爭執,對方的啾啾    (即天○○)臉被寅○○打了一拳,後來新竹市警方就到    場等語,於11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述:我們包廂的人陸    續出去,我也跟著出去,寅○○、壬○○、申○○等人就    和對方發生口角、推擠等衝突,現場雙方都有人在叫囂,    寅○○、壬○○及申○○都有跟對方叫囂等語,於同日偵    訊時供述:當時原包廂內的人全部都走出去了,我也走出    去,是在包廂外面的走道,我們包廂的人與對方包廂的人    互相罵來罵去,對方應該有4、5人等語,及於110 年9 月    13日偵訊時供述:(除了寅○○,還有誰在那邊?)我只    認識壬○○、申○○等語在卷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    第119 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6、7、119、120、143 頁    );被告宇○○於11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述:當時初包    廂後,雙方就開始爭吵,雙方互相打起來,雙方我都有認    識,對方有天○○、酉○○、癸○○。我有看到寅○○毆    打綽號啾啾之天○○,是徒手毆打,其他人有圍上去,我    有被天○○打到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陳述:寅○○等人    都叫我小貢丸,當時癸○○在我們包廂內講完之後,我們    這邊在包廂內的人都走出去,後來就在包廂外起衝突,兩    邊有推來推去,當時動手的人是寅○○及天○○,還有1    個高高的人,我不知道是誰,酉○○有在場,但他沒有動    手等語甚明;被告戊○○於11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述:    我有看到癸○○來包廂敬酒,當時我跟陪酒小姐在玩,突    然就看到有人衝出去包廂,我也一起衝出去,我人有在走    道,現場很混亂,我只記得大家推來推去和嗆聲,我有看    到癸○○和一群人在互相推擠,有看到壬○○衝過去,現    場都沒有人拿武器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在    包廂外起衝突時,你人在?)我也在包廂外,因為包廂裡    面的人都出去了等語在卷;被告午○○於110 年9 月23日    警詢時供述:當天是寅○○相約前往八號會所,現場係寅    ○○、壬○○、申○○、卯○○、宇○○、戊○○及我。    癸○○被寅○○叫去包廂,問他認不認識剛走進來走錯包    廂的人,癸○○就開始大小聲,他就被惡魔(即寅○○)    打一巴掌,再被小貢丸(即宇○○)打一巴掌,癸○○就    推宇○○,壬○○、戊○○及我就出拳打癸○○,癸○○    就嗆我們說「等我,我回去叫人」,然後我們就走出去,    對方人馬也走出來,雙方就開始叫囂互毆。(當時現場情    形如何?)癸○○回去他的包廂後就跟裡面的人說「我被    打了,還不趕快出來」,所以他包廂裡面的人就衝出來叫    囂,徒手推寅○○及宇○○,我們就上去擋,寅○○就開    始揮拳,綽號啾啾(即天○○)被寅○○打到流鼻血,我    們其他人都是在攔人還有跟對方推擠,對方還是一直叫囂    (罵三字經),場面很混亂,之後警方就來了。我知道宇    ○○有被他們打到臉,我有被推,我有看到天○○揮拳要    打寅○○,但是沒打到。(何人於現場叫囂?)大家都有    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時癸○○與寅○    ○起口角後,誰打癸○○一巴掌?)小貢丸(即宇○○)    、寅○○打癸○○一巴掌。當時在癸○○離開包廂前,我    跟壬○○及戊○○也有出手打癸○○。(癸○○回去以後    有找啾啾(即天○○)等人再回去包廂起衝突?)對。(    第2 次衝突有誰動手?)就是在包廂外走廊的時候,當時    場面很混亂。(有參與推擠或是在場的人?)我們都有。    (一開始打是在包廂內,後來推擠是在包廂外?)對,還    有寅○○有打天○○,打到流鼻血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    667 號卷第4、56、57、59、60、72、127、136、137、18    8 、189、191頁)。觀諸被告天○○、丙○○、癸○○、    寅○○、壬○○、申○○、卯○○、宇○○、戊○○及午    ○○等人所為上揭供述內容之時間均距離案發時間為接近    ,是以人之記憶確屬清晰且深刻,復參諸110 年5 月1 日    案發當天因凌晨2 時許在前述八號會館內所發生此案件,    進而衍生後續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及址設新竹    縣○○鄉○○路0 段000號處之911車行等案件,且斯時被    告等雙方多次往返二地,人數又多(均詳後述),故因時    日經過及該等因素,以致被告等人之記憶會日趨模糊而無    從回想及無法就案發經過情形詳細描述,當可想見,此觀    諸被告天○○、丙○○、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曾供    述:記不清楚,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93、504頁、    卷四第478 頁),亦可得知,從而應認被告天○○、丙○    ○、癸○○、寅○○、壬○○、申○○、卯○○、宇○○    、戊○○及午○○等人分別所為前開陳述內容均屬真實而    均堪以採信。此外,並經證人即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於警    詢時證述:5 月1 日凌晨2 時許,我進到VIP 包廂,看到    寅○○,9 號包廂之癸○○有進入VIP 包廂內,他們2 人    發生爭吵,癸○○出包廂,寅○○追著出去,9 號包廂的    客人衝出來,VIP 包廂的客人也全都衝出,至兩包廂中間    走廊,雙方開始互相推擠,我有看到有人出拳頭,因為雙    方衝突擴大,我趕快用店內對講機請服務人員報警。我有    看到天○○被打,還有聽到癸○○一直問寅○○:為什麼    打我。當時雙方都是徒手互毆,沒有持工具等語明確,及    證人即八號會所服務生洪嘉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負責樓    下領檯職務,係在前面,我沒有去後面看,打架部分我沒    有看到,但我有聽到吵架和摔杯子的聲音,然後我就直接    報警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1至226頁),復    有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    品收據1 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8至23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9份、八號會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    、25、34、36、40、41、106、107、111至113、117、118    、122、123、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55至58、73至79、    171至174頁、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37至39-1、63至66、79    至82、94至97、126至128-1、139至140-1、112至115、15    9、160、162至166頁)、被告癸○○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    鑑識萃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數位勘察報告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1、93至    97頁)、警員潘奕汝於110 年5 月7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偵查佐吳元彰於110 年5 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偵查佐韓墉於111 年11月18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暨所附八號會所平面圖1 份及現場照片3 幀等附卷足憑    (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01、210頁、軍偵字第14號卷四    第293、294頁)。   ⑶被告丙○○固辯稱:我是被打的,我沒有跟人發生拉扯或    肢體衝突云云,然其苟若並未和任何人發生肢體衝突,何    有其所供述有遭人毆打之情事?是其所辯此言顯屬前後矛    盾之詞;經本院再質之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怎麼會被打等    情時,被告丙○○即供述:我不知道,當時的事情我也忘    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78 頁),足認被告丙○○    所為辯解並非事實,難以憑採。   ⑷又被告酉○○辯稱:當時我在包廂內喝醉了,不知道發生    何事云云,然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述:我跟    寅○○發生肢體衝突時,丙○○、酉○○及癸○○在我旁    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3 頁),而被告天○○與被    告酉○○為友人,自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酉○○之    理,顯見案發當時被告天○○等此方與被告寅○○等彼方    在上揭包廂外走道處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及推擠時,被告酉    ○○確正在旁邊無訛。再者觀諸上揭八號會所現場於凌晨    2 時17分許及2 時2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軍偵    字第14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頁),可知斯時被告酉○○    係自主站立,觀看手機,毋需他人攙扶,是其舉止、行為    狀態確與常人無異,更無喝醉以致無法站立及精神不濟等    情形,從而堪認被告酉○○所辯與真實有悖,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癸○○、寅○○、壬○○、申○○、宇○○及戊○    ○等均辯稱:只有寅○○打天○○而已,天○○沒有還手    ,剩下兩邊的人都在攔,都在勸架云云,然苟若真僅有被    告寅○○一人單獨徒手毆打被告天○○,被告天○○尚且    沒有還手,剩餘其他人亦均無意讓事態擴大而僅有攔阻勸    架之舉,則斯時被告寅○○此方尚有被告壬○○、申○○    、卯○○、宇○○、戊○○及午○○共6 人,被告天○○    這方亦有被告丙○○、酉○○及癸○○共3 人,衡情在6    人阻止1 人即被告寅○○、暨3 人阻止完全未還手之1 人    即被告天○○之狀況下,衡情僅需各挾人數之優勢,分別    迅速拉走被告寅○○,暨同時將被告天○○拉離開被告寅    ○○力所能及毆打之範圍即足,且此當可馬上消弭被告寅    ○○與天○○間劍拔弩張之態勢,又豈會終釀成讓證人即    八號會所經理李俊坤認為事態擴大而趕緊請員工報警處理    之狀況?況且果若僅為被告寅○○1 人單獨徒手毆打被告    天○○,且被告天○○並未還手,如此僅存在被告寅○○    與天○○2 人間肢體接觸而已,又豈會有被告壬○○所自    承:當時兩邊的人就是雙手打開如此之場面?益徵被告癸    ○○、寅○○、壬○○、申○○、宇○○及戊○○等所為    辯解均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⑹再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    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    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    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    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    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    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    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    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    能之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天○○、丙○○、癸○○及酉○○等人因    被告癸○○在上揭VIP 包廂內遭毆打之情事,是以與被告    寅○○、壬○○、申○○、宇○○、戊○○、午○○及卯    ○○等人發生前述推擠及互毆之肢體衝突,而案發地點係    在上揭八號會所之包廂內走道等情,已為證人李俊坤於警    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21 頁背面),且    為被告天○○、丙○○、癸○○、寅○○、壬○○、申○    ○、卯○○、宇○○、戊○○及午○○等人自承在卷,顯    見該處確屬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被告天○    ○等此方,與被告寅○○等彼方,均各因渠等推擠及互毆    之肢體衝突等所形成之強暴行為強度,及造成之攻擊狀態    ,暨因此形成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已足以    波及該會所不特定之人或物,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就此,依證人李俊坤於警詢時所證稱在目睹被告天    ○○等此方,與被告寅○○等彼方在上揭八號會所包廂外    走道所發生之互毆情事,且認雙方衝突擴大,因此報警處    理之證述,暨證人洪嘉文於警詢時所證稱當時所在位置係    在店內前面領檯處,而非實際發生互毆衝突所在之走道,    然依舊能聽見吵架及摔杯子之聲響之證詞,更堪認被告等    人之衝突互毆已然生外溢滋擾導致該會所員工及不特定客    人惶恐不安之狀態,已該當刑法第150 條之構成要件,至    為灼然。從而被告等人均空言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云云,    均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天○○、丙○○、酉○○、癸○○、寅○    ○、壬○○、申○○、卯○○、宇○○、戊○○及午○○等所辯均與真 實有違,難以憑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天○○、丙○○、酉○○、癸○○、寅○○、壬○○    、申○○、卯○○、宇○○、戊○○及午○○等此部分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案發地點:德豐路198 號):    1、被告寅○○、壬○○、申○○、卯○○、宇○○、戊○○及午○○部分;   ⑴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    迫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是過去德豐路198 號處談,其他    人怕我有危險,就陪我一起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6 頁    );又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會丟鞭炮類物品是因為對方    開槍,我想要吸引他們注意力,以爭取逃脫時間云云;又    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坐寅○○開的車,是陪他    一起去,因為怕他被怎麼樣,我有下車躲在車後面,我不    知道有鞭炮云云;又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陪寅    ○○去現場,因為怕發生衝突,但我沒有下車,也沒有看    到誰丟鞭炮云云;又訊據被告宇○○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搭戊    ○○開的車去現場,是陪寅○○一起去,我有躲在車子旁    邊云云;又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開車載宇○○    一起去,那時他們都開著車,我也開著去,因為我不知道    要去哪,他們開車,我就跟著一起去云云;又訊據被告午    ○○矢口否認有犯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恐嚇犯    行,辯稱:當天我有自己開車去,是要陪同寅○○過去,    我不知道他去那邊做什麼,就是陪著一起去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506至509頁、卷四第494、495頁)。   ⑵經查: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癸○○於同     日凌晨有與己○○、丑○○及庚○○至911 車行找寅○     ○談和解,惟和解未成談判破裂,癸○○就率眾離開返     回德豐路198 號,我當時有在現場。我之前有聽寅○○     說他當時有跟對方道歉,但對方說不給過,就是要開戰     的意思,所以之後癸○○才帶人來要再講和,不知道講     到什麼話,我就聽到寅○○跟癸○○說「要掃就來掃」     。當時我們原本就在911 車行,寅○○就跟我們說跟他     去找癸○○,我們一群人就跟他車後面一起過去德豐路     198 號。之後寅○○駕駛ABJ-7035號搭載壬○○、申○     ○及卯○○,戊○○駕駛BEY-3379號搭載宇○○,我駕     駛BFN-7728號沒有載人,BLK-6662號、BEQ-5060號及AN     D-2070號等車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的。到場後之車輛停放     順序:第1 臺是寅○○駕駛自小客車ABJ-7035號,第2     臺是BLK-6662號,第3 臺是戊○○駕駛BEY-3379號,第     4 臺是BEQ-5060號,我BFN-7728號是第5 臺,第6 臺是     AND-2070號。我們是跟隨寅○○到現場去談判,沒想到     對方就開槍了。警方提示照片中蹲於外牆水溝邊以手勢     叫壬○○丟擲爆裂物之人是寅○○,是壬○○丟擲的,     應該是因為被開槍的原因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警詢時所述屬實。(寅○○當時在911 車行與癸○○談     判時你是否在場?)是。(在911 車行,癸○○談判時     ,因談判不成,寅○○有跟癸○○嗆聲說要掃就來掃?     )有。寅○○要前往德豐路198 號時,有說是要去找對     方談判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7至139、18     8至190頁),而被告午○○為被告寅○○之友人,又與     其共同為前述在八號會所所發生之犯行,渠等間並無任     何怨隙仇恨,是以已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寅○○     之必要,況且被告午○○於偵訊時已具結承擔偽證罪之     刑事責任後猶仍為前揭證詞,益徵被告午○○所為陳述     內容確屬實在而堪以採信。此外,亦經被告癸○○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述:發生槍擊案之前,寅○○有先至德豐     路198 號找我跟天○○、丙○○談毆打我們的事情,但     後來談不攏,寅○○就生氣離開,之後己○○開車載我     及丑○○、庚○○去911 車行與寅○○談和解,但對方     不太願意,我們要離開時,就有人嗆聲說要來掃。我們     回到德豐路198 號大約10分鐘後,我看到監視器外面有     約6、7臺自小客車停在門口。我有聽到寅○○對屋內叫     囂,他們有丟1 個類似土製炸彈爆裂物到德豐路198 號     之空地,經檢視照片,是寅○○指揮丟擲的等語甚詳(     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7、38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     160 頁、卷三第128、12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30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     、41、55、58、60、61、73至79、86、87、91、92、96     至98、106至109、111至113、117、118、122、123、17     1至174、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偵字第24     26號卷一第37至39-1、63至66、79至82、94至97、112     至115、126至128-1、139至140-1、145至148、153至15     6 頁)、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     人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9幀(見軍偵字第14號     卷二第52至64頁)、德豐路198 號屋內監視器攝錄位置     圖1 份及GOOGLE地圖1 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19     、220 頁)、被告寅○○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取     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6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     位勘察報告6 份(見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181至214頁)     存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     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8、535至547頁),     且經被告寅○○、壬○○、申○○、卯○○、宇○○及     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案發當時確為被告寅○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     ○○、申○○及卯○○等人為第1 臺車,其餘被告戊○     ○、宇○○及午○○亦分別駕車、搭車,渠等共同前往     德豐路198 號處等情不諱,暨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有在德豐路198 號處丟擲鞭炮類物品,造成爆炸     並揚起煙塵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06至509頁)。    ②被告寅○○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癸○○前往91     1 車行與被告寅○○商談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之和解     事宜時,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寅○○因此稱要掃就     來掃一節,除為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外     ,亦為證人即被告午○○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互核相符,而被告寅○○自八號會所返回後,先係前往     德豐路198 號處商談和解事宜未果。且生口角衝突,繼     而被告癸○○與被告己○○、丑○○及庚○○又前來91     1 車行商談此事,仍未有結果,被告寅○○甚至口出上     開言語嗆聲,在二度不歡而散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     寅○○有何理由要再度商談是以前往德豐路198 號。況     且,如其目的真僅係為達成和解而已,為何需共駕駛6     臺車合計共10人如此浩蕩前往德豐路198 號處?且被告     申○○及卯○○又何需因唯恐被告寅○○遭受不利是以     跟隨前往?是以綜合以上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寅○     ○確係因不滿是以率眾前往德豐路198 號尋釁洩憤無訛     。       ③次查被告壬○○、申○○於警詢時均供述:寅○○是第     1 臺車,我們是搭他開的車等語(見偵字第10100 號卷     三第162 頁、偵字第10100 號卷一第94頁),被告卯○     ○於偵訊時供述:寅○○說要去德豐路198 號,我是給     寅○○載,他是第1 臺車,是他帶頭出發的等語(見偵     字第10098 號卷第120 頁),被告宇○○於警詢時供述     :是寅○○開車帶我們去的,我們就是跟著寅○○駕駛     的自小客車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是因為寅○○說要     去德豐路198 號等語(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5 、58頁     ),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就在911 車行     ,寅○○就跟我們說跟他去找癸○○,我們一群人就跟     他車後面一起過去。去的路線我不知道,我們都是跟在     寅○○車後面的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從911 車行到 德豐路198 號時,第1 臺車是寅○○開的?)對。(     你們都是跟著寅○○去的?)對。(後來寅○○開車離     開,你們就一起跟著他離開?)對。(寅○○要前往德     豐路198 號時,有說要去找對方談判?)對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8、189頁),是以可認前往德     豐路198 號之決定、前去路線及過程等,均為被告寅○     ○所決定,其餘被告等人均係跟隨。又被告卯○○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供述:壬○○就聽從寅○○指示對德豐路     198 號投擲爆裂物,從影片上看來是寅○○指示的等語     甚詳(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7 頁背面、121 頁),被     告午○○於警詢時亦供稱:是寅○○以手勢叫壬○○朝     建築物丟水雷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從監視器畫面有     看到是寅○○叫壬○○丟水雷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6     7 號卷第138 頁背面、139、190頁),再依前述本院當     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可明確得知係被告     寅○○以手勢指示後,被告壬○○方丟擲該鞭炮內物品     ,造成爆炸及引起煙塵,是認被告寅○○對於是否實施     丟擲會引起爆炸致被告天○○彼方心生畏懼之物此犯行     具有決定權且足以令被告壬○○服從指示而為。綜觀在     發生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後,係被告寅○○駕駛搭載     被告壬○○及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捯風路198 號,其後被告癸○○搭乘被告己○○所     駕駛並搭載被告丑○○及庚○○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91     1 車行後,也係與被告寅○○商談,在談判破裂後,口     出前揭嗆聲言語之人係被告寅○○,接著,亦係被告寅     ○○決定要再度前往德豐路198 號,同時亦係其駕駛搭     載被告壬○○、申○○及卯○○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作為第1 臺帶隊之車輛,其餘5 臺     車在後跟隨依序抵達德豐路198 號,之後亦係被告寅○     ○指示後,被告壬○○方丟擲鞭炮類物品,是以在在均     可見被告寅○○確居於首謀倡議之地位,且具有統籌、     策劃、決定之權限,已該當首謀之構成要件無訛。    ④又被告壬○○辯稱:會丟擲鞭炮類物品係因對方開槍,     要爭取脫逃時間云云。然衡情被告壬○○如初始即無任     何恐嚇之犯意,為何竟會隨身攜帶鞭炮類物品至德豐路     198 號處?且如當真因發覺遭槍擊是以要逃跑,僅需馬     上駕車儘速離開現場即足,為何卻捨此而不為?況且依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斯時其係將所駕駛至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左前方,是在198 號對面處等情(見本院卷三第     507 頁),而被告酉○○持槍射擊之地點係德豐路198     號門口旁圍牆處,又被告寅○○指示被告壬○○之位置     係在圍牆邊,被告壬○○丟擲鞭炮類物品之位置亦在圍     牆外一節,有前述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幀附卷可佐(見本院三第400、401、540至543頁),     則被告壬○○苟若真係擔心遭槍擊是以希冀能逃離,又     豈有可能反而特意自停車處即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處     走至門口旁圍牆外之位置處,再依照被告寅○○指示向     德豐路198 號建築物丟擲該鞭炮類物品,讓該物掉落於     院子內造成爆炸及揚起煙塵,如此豈非更令自己陷於與     開槍之被告酉○○以及其餘天○○等人所在位置更為接     近之處?益徵被告壬○○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可採信     ,其於案發當時受被告寅○○指示後丟擲鞭炮類物品,     造成爆炸揚起煙塵之舉,確具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灼     然甚明。     ⑤又被告申○○、卯○○、宇○○、戊○○及午○○等人     雖以上開情詞資為辯解,然查被告癸○○及己○○、丑     ○○及庚○○等人前來911 車行與被告寅○○商談和解     事宜卻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寅○○揚言要掃就來掃等情     ,已如前述,則斯時均在911 車行內之被告申○○、卯     ○○、宇○○、戊○○及午○○等人已難諉為不知和解     談判破裂及被告寅○○已放話嗆聲一事,況且觀諸被告     申○○、卯○○、宇○○、戊○○及午○○等均已親見     前往德豐路198 號處係多達6 臺車共計10人如此聲勢,     在在均可見渠等確已認知被告寅○○此行會有就來掃如     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狀況,渠等猶仍分別駕車及搭車     跟隨其後到場以憑恃人數優勢以壯大聲勢,是被告申○     ○、卯○○、宇○○、戊○○及午○○均確有在場助勢     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灼。      ⑶綜上所述,被告寅○○、壬○○、申○○、卯○○、宇○    ○、戊○○及午○○所為前開辯解,均顯屬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   2、被告天○○、丙○○、酉○○、癸○○、丑○○、庚○○    、己○○、丁○○、辛○○及亥○○部分;   ⑴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    迫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在場,但我不是首謀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495 頁);又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妨害秩序    犯行(見本院卷四第477 頁);又訊據被告酉○○於本院    審理時固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背面有    黃色交叉箭頭圖樣)的男子即勘驗筆錄中所指甲男係其本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暨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我不在現場,開槍的人不是    我,我當時在德豐路198 號裡面睡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    328、482頁);又訊據被告癸○○、丑○○、庚○○、己    ○○、辛○○、亥○○等均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96、497、49    8頁、卷四第486頁);又訊據被告丁○○矢口手否認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    ,辯稱:我當時都在德豐路198 號包廂內,沒有出去,是    等到蕭翰萬他們離開,我才出去的,我不知道發生何事云    云。   ⑵經查:    ①被告天○○等人於前揭時地自監視器畫面中得知被告寅     ○○等人相繼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達德豐路198 號後,被     告天○○、丙○○、持乙槍之被告酉○○及持丙槍之帽     Τ男子、被告癸○○、手持短棒之被告丑○○、庚○○     及亥○○、被告己○○、丁○○及辛○○暨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0餘人相繼自德豐路198 號衝     出,被告酉○○持乙槍及該帽Τ男子持丙槍先後開槍射     擊4 槍及3 槍,渠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被     告寅○○所駛至搭載壬○○、申○○及卯○○等人並已     停放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槍擊中共5 次,受有前述損害,被告天○○     、丙○○、癸○○、丑○○、庚○○、亥○○、己○○     、丁○○及辛○○等則在場助勢等情,業據被告天○○     、丙○○、癸○○、丑○○、庚○○、亥○○、己○○     、丁○○及辛○○等人坦承渠等所為犯行,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德豐路199 號監視器畫面屬實,製有勘驗人別對     照表1 份、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幀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8、535至547、557至5     6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份、被告癸○○     、丑○○、庚○○及己○○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     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數位勘察報告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0、81、84     、85、90至97、106至113頁)、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59幀(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41     、55、58、60、61、73至79、86、87、91、92、96至98     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86至89、106至109、171至174     、189至192、203至206、223至226頁、卷二第52至64頁     )、德豐路198 號現場、車損及彈孔照片共38幀、屋內     監視器攝錄位置圖1 份及GOOGLE地圖1 份(見偵字第53     75號卷一第167至185頁、卷二第219、220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彈(著)孔及彈道示意圖4 份、現場     勘察照片共97幀、新湖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及證物清單2 份(見偵字第53     75號卷二第242至255、313至338、340至342、346 頁)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天○○所有且供為此部分犯     行所用之之鐵綁1 支及鋁棒1 支、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⑸     號及3 之⑥號所示之彈殼2 顆、編號4 之⑷號至4 之⑼     號所示之彈頭6 顆扣案足資佐證。而前述扣案之彈殼2     顆及彈頭6 顆經送鑑定結果,亦如附表三編號3 之⑸號     3 之⑹號、4 之⑷號至4 之⑼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17日刑鑑字第11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共13幀附卷可憑(見     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16至119頁)。    ②被告天○○辯稱:我不是首謀云云。經查被告癸○○在     前述八號會所9 號包廂內告知被告天○○自己遭毆打情     事後,被告天○○出包廂門後,在走道上即先遭被告寅     ○○毆打一節,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並經被告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均     如前述,嗣為解決此紛爭,被告寅○○於同日凌晨2 時     52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壬○○及申○○至德豐路198 號,     渠等進入後,係等候被告天○○返回並與其談判未果,     被告寅○○等人方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天○○於警詢時供述:寅○○突然帶了2 人來,     我感覺他是要講和,但口氣不是很好,我們便請他先回     去等語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32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前述勘驗人     別對照表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4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62頁、卷四第32     5至330、372至377頁),又被告癸○○於警詢時亦供述     :(110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52分許,寅○○駕車搭載     壬○○及申○○到德豐路198 號為何事?屋內有何人?     )是來聊八號會所鬥毆的事情,我只有待在1 樓,1 樓     有我還有庚○○、丑○○及己○○。(同日凌晨2 時56     分許,丙○○駕車搭載酉○○及天○○到德豐路198 號     ,進入屋內做何事?)他們一來就直接上去2 樓,只有     跟我打招呼後就直接上去了。我從來德豐路198 號就只     待在1 樓等語在卷(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9、160 頁     ),被告寅○○等人斯時進入德豐路198 號後既係和被     告天○○談判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之解決事宜,益徵被告     天○○方係對該衝突善後處理方式具有決定權限之人至     明。再參以後續被告天○○等因不滿被告寅○○駕車並     率多車且數人前來德豐路198 號滋事及丟棄鞭炮類物品     使之爆炸揚起煙塵之舉,是以聯袂前往任被告寅○○等     人所在之上揭911 車行前,係由被告天○○交付扣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被告丙○○帶往911 車行 等情(詳後述)綜合以觀,足見被告天○○確係處於     首倡謀議,而得依其之意思支配、決定、策劃之首謀地     位,至為顯然,被告天○○所辯無從憑採。        ③又被告酉○○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⓵被告酉○○辯稱:我不在現場,是在屋內睡覺,開槍      的人不是我云云,而被告丙○○亦附和其詞而辯稱:      當天我穿2 件上衣,一進入到德豐路198 號內,因為      怕被認出來,所以我就把穿在外面的白色短袖上衣脫      下,露出裡面原本穿的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      色短袖上衣。監視器畫面中時間顯示03:43:41時持      槍走入院子,之後有做出手拉滑套上膛動作之人是我      ,在時間顯示03:44:07至03:44:11時持槍朝右斜      上方連開數槍之人也是我。後來我回到德豐路198 號      屋內,才又把原本的白色短袖上衣穿回去云云。經查      被告酉○○於案發當時即110 年5 月1 日凌晨係身穿      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      ,即為勘驗筆錄中所稱甲男之人一節,業據被告酉○      ○於本院114 年2 月17日審理時坦承甚明(見本院卷      四第328 頁),且有被告酉○○案發當日在八號會所      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及勘驗影片人別對照表      1 份附卷足憑(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49頁背面、50      頁、本院卷三第557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日德豐路198 號監視器畫面可知,身穿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甲男即被告      酉○○,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2:57:13時由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步行進入德豐      路198 號內,其開關車門之動作連貫,行走間步伐穩      定,面部神情正常,皆與一般人無異,絲毫未有肢體      不協調的或身形搖晃等酒醉模樣,是以被告酉○○於本 院審理時初始辯稱當時已喝醉,全程無記憶,不知發 生何事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再者,案發當時 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院子處開槍之人除該帽Τ男子外 ,另1 位則係身穿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的白色短 袖上衣之人,而被告酉○○當天所穿著就係背面有黃色 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至於被告 丙○○進入德豐路198 號時係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長褲 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並製有前 開勘驗影片之人別對照表1 份、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 03、536至539、557至562頁、卷四第327至336、374 至379、382至384頁),均如前述,是以開槍之人絕 非案發當日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長褲之被告丙○○,堪 以確定。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酉○○而 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提及 案發當時其在進入德豐路198號後有將原本穿著之白 色上衣脫掉後,露出原本裡面就穿好之背面有黃色交 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再走出來,之後再進入 德豐路198號,才又將原本白色上衣穿回去如此情事 ,且觀諸被告丙○○於警詢時係經警方提示案發當時之 監視器畫面供以辨識後,其完全未供述此情;在本院 第1 次審理時當庭播放及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 確認案發當時係斯時身穿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 白色短袖上衣之被告酉○○即為開槍之人後,原本滯留 國外故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並未到庭嗣後突然回國始到 庭之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仍未曾供述有 上揭入屋後脫衣等情事,卻直至本院第二次審理且被 告酉○○同時在庭之際,經再度當庭播放及勘驗案發當 時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丙○○才突然為上揭內容之辯詞 ,則苟若真有此情事,其為何從未提及?反而直至被 告酉○○與其同時到庭時方為如此陳述?又被告丙○○辯 稱之所以會脫下原本穿著之白色上衣,係因唯恐遭認 出云云,然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 較諸被告丙○○初始走入德豐路198號時所穿著之素面 白色上衣而言,無疑為更具特徵且令人印象深刻堪能 事後指證之衣著,此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C1-5及C3-1)2 幀(見本院卷四第376、377頁 )充分可證,則謂擔心事後易遭人指認之被告丙○○, 卻反而脫去平凡無奇之素面白色上衣,改穿著背面有 黃色交叉箭頭圖樣如此顯而易見特徵之白色短袖上衣 後,自德豐路198號走出後即開槍,更屬匪夷所思且 有違常理之事。況且被告丙○○如真有此擔憂,為何再 走進德豐路198 號內並穿回原本之白色上衣走出後, 卻反而當場在眾目睽睽下即有恃無恐毫無遮掩的收下 被告天○○所交予之槍枝,繼而其後為在911車行內之 開槍射擊犯行?再者,經本院2 次當庭勘驗案發當日 凌晨2 時14分起至同日4 時4 分57秒止德豐路198 號 處之監視器畫面之過程中,被告酉○○已坦承畫面中之 甲男即其本人之情況下,全程亦從未見到同時有2 位 身穿相同之背面有黃色交叉箭頭圖樣之白色短袖上衣 之人出現,益徵被告丙○○所為此部分供述內容確與真 實有悖,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酉○○因此所為虛假之詞, 無足採信,堪認案發當時在德豐路198號院子內開槍 之人除帽Τ男子外之人確為被告酉○○,至為明灼。     ⓶又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當時是我開車      ,我把車子停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507頁),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跟隨被告寅○○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抵達德豐路198 號之被告戊○○於 偵訊時亦供稱:我一到那邊時就有2 個人開槍,1 個 是往寅○○的車子之後車廂開槍,另外1 個人是往門口 開槍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667號卷第127頁),被告 午○○於偵訊時亦供述:第1 臺車號000-0000號是寅○○ 開的,對方是朝第1臺車開槍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6 67號卷第188、18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德豐路 198號前院子」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03:4 4:00至03:44:05時,甲男(即被告酉○○)右手持 槍向前奔跑向圍牆外。於畫面時間03:44:03至03: 44:04時,帽Τ男右手持槍朝畫面左方開數槍(依所 冒出火花次數判斷為3槍),及經本院當庭勘驗「德 豐路198 號前路邊」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 03:44:07至03:44:11時,甲男(即被告酉○○)右 手持槍進入畫面,朝向畫面右斜上方連開數槍一節, 有前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5 幀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34、335、383、384、387頁) ,再綜合德豐路198 號之位置圖(見偵字第5375號卷 二第219頁)觀之,被告寅○○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停車在德豐路198號門口對面 ,堪認斯時在圍牆外處之被告酉○○確有開槍擊中該車 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灼然甚明。而觀諸 該自用小客車因遭擊中,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損害 一節,有上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彈(著)孔及彈 道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陳建忠 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並經射擊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至為顯然。     ⓷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就是持扣案之槍      枝在德豐路198號處開槍云云,然被告丙○○並非在該 處之人一節,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該非制式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911車行現 場彈殼4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是 以可認均係由前開手槍所擊發(詳後述),又同時間 在911車行內及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扣得之彈 頭4顆(即如附表三編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號 ) 經鑑定結果均具5條左旋來復線,與在德豐路198號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扣得之彈頭 4顆(即如附表三編號4之⑷號至4之⑼號)經鑑定結果 為均具右旋來復線並不相同(見附表三編號4之⑴號至 4之⑽號之鑑定結果所載),足認被告酉○○在德豐路19 8號持以開槍射擊之槍枝並非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被 告丙○○此部分所述當無可採,從而應認被告酉○○係持 某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及子彈而為此部分犯行 無訛。     ⓸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 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 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殺人未 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犯意之存 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如本案持 槍射擊之情形,雖不得僅因係持槍射擊,即遽認必有 殺人之故意,惟就行為人之動機、事前準備、謀議內 容及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 距離、方向、射擊之部位等情,仍得予以綜合論斷其 主觀犯意為何。查被告寅○○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勘察結果:後車廂行李蓋、 後保險桿及擋風玻璃共計發現5處彈孔,分別予以編 號F1、G1、H1、I1及N1,其中F1及G1彈孔為貫穿,整 體彈道均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 左後車門外側、車窗共計發現2處彈孔,分別予以編 號J1、K1,其中K1彈孔為貫穿。編號J1彈孔未貫穿, 整體彈道大致為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編號K1彈孔 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下往上、由後往前、由車外往內; 左前車門內側及駕駛座油門處腳踏墊共計共計發現4 處彈孔,分別予以編號M1、L1、L2、L3,編號L1及L2 彈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車外 往內;編號M1彈孔,整體彈道大致為由上往下、由後 往前、由車外往內。德豐路198號為鄰馬路之2層樓透 天厝,建築物前方有一空地,經勘察建築物外觀、空 地及前方馬路,均未發現明顯之彈(著)孔或爆裂物 之情形等情,有前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43至253 頁),觀諸該車係後車廂、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 左後車門、車窗及左前車門等多處均遭開槍擊中,以 及德豐路198 號建築物前方馬路並未發現明顯之彈 (著)孔或爆裂物之情形,顯見案發當時被告酉○○確 係朝著上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且擊中無訛。辯護人 辯稱被告酉○○係朝地面開槍等語,顯非事實。再者,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是我開車,我把車 子停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一開始被開槍時我還 在車上,被開槍過程中我就下車了,當時車上還有壬 ○○、申○○及卯○○等語甚詳,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在車上就有聽到對方先開槍。(ABJ-7035號車 子何處中殫?)駕駛座玻璃、後方玻璃、後檔玻璃還 有車門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100號卷三第162、163 、2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們到達現場 時,。就是坐在車上被開槍嗎?)對,被開槍過程中 我就下車了等語至明(見偵字第10100號卷三第162、 163、228頁、本院卷三第508頁),被告申○○於警詢 時供述:當時我們的車子(車號000-0000號)停在德 豐路198號門口的左前方,車子被打中約7、8槍,我 跟壬○○及卯○○趕緊下車躲在車子後面等語,於偵訊時 供述:子彈有打穿車子鋼板,中了7、8個彈孔等語明 白(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15頁、偵字第10100號卷 一第94頁背面、146頁),被告卯○○於110 年8 月24 日偵訊時供述:我是坐在車上後座,被人開槍,我有 聽到一堆槍聲等語,及於111 年9 月15日偵訊時供稱 :我當時來不及下車,對方是往車子的玻璃開槍,是 往駕駛座方向,應該是2個人開槍,因為兩邊玻璃都 碎了,我認為對方應該是有讓車上的人致死的意思, 我們是頭車,我記得當時我們剛停車就被對方開槍等 語明確(見偵字第10098號卷第120、188頁),被告 寅○○、壬○○、申○○、卯○○、戊○○等人所為供述內容均 互核一致,則被告寅○○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甫抵達德豐路198號門口對面並停車之 際,斯時車上會有人一節,當可想見,堪認此為被告 酉○○所明知,而開槍射擊行為之彈道、角度、彈著點 均非普通人所能掌控,亦可能會擊穿車輛,在客觀上 堪認得以預見將槍持向有人所在車輛發射子彈,足以 致人當場死亡或大量出血,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 告酉○○猶仍持槍對著該自用小客車射擊,是被告酉○○ 顯然容任車輛中被擊中之人可能死亡,主觀實不違背 被告酉○○之本意,彰彰明甚,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 酉○○開槍,其亦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④又被告丁○○雖以上揭情詞辯解,然查被告寅○○等駕駛多 車且數人到達德豐路198號,天○○等自監視器畫面看到 此情,是以被告酉○○持乙槍、帽Τ男子持丙槍、被告丑○ ○、庚○○及亥○○等均持短棒、連同被告天○○、丙○○、己○ ○、辛○○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20餘 人自德豐路198號衝出時,被告丁○○亦同在其中而一起 衝出等情,業據被告癸○○、己○○及亥○○等於警詢時均供 述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02、159、212頁), 且觀諸被告亥○○於警詢時係明確供稱:我有看到天○○、 丙○○、酉○○、癸○○、庚○○、己○○、丑○○、丁○○都有衝出 來外面等語甚詳,而渠等所為供述內容相符,參以渠等 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怨隙仇恨,且均已坦承自身所為 此部分犯行,是以更無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丁 ○○之必要及動機,從而堪認被告癸○○、己○○及亥○○等所 為供詞內容足以採信,被告丁○○空言辯解,難以憑採。        ⑤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法 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案發當時雖係被告丑○○、庚○○及亥○○各 持屬兇器之短棒,惟被告丙○○、癸○○、己○○、丁○○及辛 ○○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有共犯攜帶兇器以壯 大聲勢,卻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兇器繼續助勢之舉 止,並利用被告丑○○、庚○○及亥○○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 嚇力道,應認被告丙○○、癸○○、己○○、丁○○及辛○○等對 此加重要件與被告丑○○、庚○○及亥○○間應有犯意聯絡, 應同負其責。   ⑶從而是認被告天○○、酉○○及丁○○所為上開辯解,均顯屬事 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3、查此部分案發地點係在德豐路198號建築物外之路邊,此為 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無疑,被告寅○○亦率 眾丟擲鞭炮類物品,仰仗數車多人之聲勢;被告天○○率眾 或開槍射擊且擊中自用小客車、或持短棒,挾人數優勢壯 大強暴力道;是以被告寅○○等此方,與被告天○○等彼方, 均各因聚眾攜帶兇器施強暴或施強暴脅迫之集體情緒作用 及所生加乘效果,暨巨大行為強度,顯然極易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等人所為均足以妨害 社會秩序安寧無訛。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壬○○、申○○、卯○ ○、宇○○、戊○○及午○○;暨被告天○○、丙○○、酉○○、癸○○ 、丑○○、庚○○、己○○、丁○○、辛○○、亥○○等所為此部分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案發地點:911 車行):     1、訊據被告丙○○及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四第487頁卷 三第503頁);又訊據被告天○○坦承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毀損及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暨攜帶兇器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 稱:我不是首謀,當時因為該帽Τ男子和丙○○是朋友,丙○ ○要求該帽Τ男子把槍交給他,我基於好奇,才拿起來看一 下槍是真的還是假的,看完後就把槍還給丙○○,我只是偶 爾、短暫之經手,沒有想要長期持有槍彈及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9至501、519至521頁 );又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當時喝 醉,我搭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德豐路198號出來到1 間7-11便利商店前,我就自己下車,叫車回去了,我沒 有跟他們一起去911車行,也沒有再回去德豐路198號,我 沒有為此次犯行云云;又訊據被告癸○○、丑○○、庚○○均坦 承有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 嚇犯行,被告癸○○辯稱:我們是最後1 臺車到911車行的 ,我們到時,其他人都走掉了云云、被告丑○○辯稱:我沒 有下車云云、被告庚○○辯稱:我們到911車行時都沒有人 了,我沒有下車云云;又訊據被告丁○○僅坦承在場助勢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我到的時候 沒有人,我也沒有下車,就開車離開了云云;又訊據被告 己○○坦承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我記得現場沒有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498至503、519至521頁)。  2、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亥○○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經 告訴人林暐埕及胡幸羚於警詢時均指訴綦詳,並經被害人 劉驊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暨證人葉皓羽及盧德威於警詢 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5375號卷一第124、125、130至132 、135、136頁、卷二第211頁),且為被告天○○、癸○○、 丑○○、庚○○、己○○及丁○○均坦承有搭車或駕車前往該911 車行等情不諱,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6份(見偵字 第5375號卷一第24、25、34至36、40、41、60、61、73、 74、86、87、91、92、126、127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 55至58、73至79、106至109、171至174、189至192、203 至206、223至226頁)、911車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1 幀、告訴人林暐埕之指認照片5幀(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 第22、23、66至78頁)、911車行涉案車輛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車主照片22幀、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 、911車行之現場、車損及彈孔照片共36幀、槍枝照片6幀 (鑑字第5675號卷一第153至180、199-6至199-8頁)、91 1車行現場位置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份及所附911車行現場示意圖1份、現場勘察照片共229 幀、新湖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表1份、勘察採證同 意書3份及證物清單3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4份及 重大刑案通報單1份(見偵字第5375號卷二第212、234至2 37、242至313、340至342、346頁)、被告癸○○、丑○○、 庚○○、己○○等人之行動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取匯出結果總 結歸納分析報告各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 各1 份(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80、81、84、85、90至97 、106至11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天○○所有且供 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之鐵綁1支及鋁棒1支、如附表三編號 1、3之⑴號至3之⑷號所示之彈殼4 顆、編號4之⑴號至4之⑶ 號、4之⑽號所示之彈頭4 顆扣案足資佐證。而前述扣案之 非制式手槍1支、彈殼4顆及彈頭4顆經送鑑定結果,亦如 附表三編號1、3之⑴號至3之⑷號、4之⑴號至4之⑶號、4之⑽ 號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51790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9 幀、110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鑑 定照片共13幀附卷可憑(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14至119 頁)。再者,該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試射彈殼經與911車行現場彈殼4顆(現場編號1至4號,即 附表三編號3之⑴號至3之⑷所示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 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前開手槍所擊發等情,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442 28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13頁),是以堪認被 告丙○○確係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在911車行處開槍射擊無 訛。   ⑵被告天○○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天○○在德豐路198號處要前往911車行前係自該帽Τ男 子處收受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且將彈匣從手 槍中取出檢視後裝回,之後方交予被告丙○○收受並持有 ;之後被告天○○夥同被告丙○○、酉○○、癸○○、丑○○、庚 ○○、己○○、丁○○及亥○○共同至911車行為前述妨害秩序 、恐嚇及毀損犯行,暨被告丙○○單獨持扣案之非制式手 槍開槍射擊之犯行後,渠等均返回德豐路198號並陸續 抵達,其中於同日凌晨4 時2分許到達之被告酉○○、癸○ ○、丑○○、庚○○及丁○○等人均持棍棒下車後進入屋內, 是以依渠等舉止態樣觀之,係將自己在911 車行為前述 犯行所持用之工具攜帶下車,從而天○○斯時既持扣案之 非制式手槍在手,堪認其確對該槍枝具有係自己持有且 有支配權限之主觀意思,至為明灼,否則苟若依被告天 ○○所辯係因好奇,故拿來看一看,無持有之犯意等情為 真,則其在出發前往911車行前就已經向該帽Τ男子拿取 該槍枝觀看,並且檢視彈匣後裝回,足認已然滿足其所 供稱之好奇心,其又何有可能竟在之後親眼目睹被告丙 ○○在911車行時係持該槍枝開槍射擊,衡情一般人唯恐 遭疑與持槍犯罪有所關連是以會避之唯恐不及之情況下 ,其卻反而反其道而行的在德豐路198號處下車時,仍 係在被告丙○○已同行時卻仍係由被告天○○自己持該槍枝 在手,並一路走進德豐路198號內?再參以前往911車行 前係被告天○○將該非制式手槍自帽Τ男子處取過,且觀 看及檢視後才交予被告丙○○,自911車行開槍射擊離去 後返回德豐路198號下車時,又係被告天○○持槍在手一 路走回屋內,在在均可見並非被告天○○所辯僅短暫拿在 手上並無持有之犯意,昭然若揭,從而被告天○○所辯無 持有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及無客觀行為云云,顯為事後 圖卸之詞,無足憑採。    ②次查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去911車行是要 去砸車子,因為他們在德豐路198號放鞭炮,所以我們 才要過去砸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01頁),再 參諸因前述八號會所肢體衝突事件中被告天○○係先遭被 告寅○○毆打,之後被告寅○○前往德豐路198號商談和解 事宜時係等被告天○○返回後與其談判,嗣因不滿被告寅 ○○率眾前來並丟擲鞭炮類物品,是以欲過去911車行前 ,亦係被告天○○自該帽Τ男子處拿取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觀看檢視後才交予被告丙○○,繼而被告天○○係搭乘被 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91 1車行,同車之被告丙○○即開槍射擊,等返回德豐路198 號後,又由被告天○○持槍在手,是以綜觀此過程,足見 被告天○○基於報復滋事之想法,率眾而聚集三人以上攜 帶棍棒前往該車行,交付比鞭炮類物品更具威力之非制 式槍彈予被告丙○○開槍射擊而下手實施,被告天○○確居 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實施強暴脅 迫之首謀地位,自該當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     之首謀犯行至明。從而被告天○○辯稱並非首謀云云,難 以採信。    ⑶又被告酉○○固以上開情詞辯解,惟查:     ①被告酉○○係搭乘被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911車行,同車之人尚有被告癸○○、丑○○ 及庚○○等人;之後,亦係與被告丁○○、癸○○、丑○○及庚 ○○等人同乘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到德豐 路198號等情,業據被告癸○○、丑○○及庚○○等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被告丑○○於警詢時另供述:前往911車行途 中,我們沒有再去其他處所等語甚詳(見軍偵字第14號 卷一第160、161、179、197頁),互核相符,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德豐路198號監視器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 43至346、398至400頁),顯見與被告酉○○同車前往911 車行之被告癸○○、丑○○及庚○○人從未供稱被告酉○○有在 中途下車之情事,從而綜合被告癸○○、丑○○及庚○○等所 為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酉○○確有與渠等一同前往911車 行,之後並隨同渠等同車一起返回德豐路198號處無訛 。而被告癸○○、丑○○及庚○○等人與被告酉○○並無仇恨怨 隙,渠等對於自己確有前往911車行之舉亦未否認,是 以亦不存在藉虛構係被告酉○○前往而非自己前去既以推 諉卸責之情,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渠等有共同 謀議及串通是以虛偽陳述被告酉○○有至911車行此情節 之狀況存在,堪認被告癸○○、丑○○及庚○○等人此部分所 為陳述內容均堪可採信。      ②又證人即被告丁○○雖於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時證述: 當時我開車從德豐路198號出來後,途中停留在某7-11 ,酉○○說要叫車回去,我就放他下車,然後我就開走了 ,酉○○沒有一起去911車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59頁) ,然查被告丁○○初始於110年5月1日警詢及同年8月24日 警詢及偵訊時均完全否認其有前往911車行一節(見偵 字第5375號卷一第95頁、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83頁、偵 字第10101號卷第57頁),於本院113 年9 月10日準備 程序時,斯時被告酉○○亦同時在庭,被告丁○○尚且供稱 :當時我有開車去911車行,但是車上載著幾個人及載 什麼人,我都已經忘了,到那裡後,車子停在什麼地方 我也忘記了等語在卷,且被告酉○○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係供述:我當時不是在德豐路198號睡覺,就是已經 回家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9頁),亦絲毫未提及有 何同車出德豐路198號後在某7-11車後自行離去之情事 ,則謂案發當日隨即接受警詢暨3個月後警詢及偵訊時 均否認有前往、距離案發後已相隔3年4月後於本院受訊 問時還供述完全不記得細節之被告丁○○,暨斯時也完全 記不清楚自身行蹤之被告酉○○,竟會於再相隔5個月後 之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突然全部回憶起細節而分別 證述及供述上情,實屬匪夷所思,悖於常理。再參酌被 告酉○○事後確與有去911車行為此部分犯行之被告資敏 豪、丑○○及庚○○同車且持棍報下車後走回德豐路198號 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已如前述, 則苟若被告酉○○真如其所辯已於車出德豐路198號後即 下車返回住處,又有何可能及必要竟與剛至911車行為 此部分犯行後離開之被告癸○○、丑○○及庚○○同車返回德 豐路198號?綜上足認證人即被告丁○○所為此部分證詞 顯為事後迴護被告酉○○之詞,無以為採,被告酉○○空言 辯稱並未前往911車行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酉○○、癸○○、丑○○及庚○○等同往911車行,此外,尚有被 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天○○ 、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有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共計5部車至911車行,而第1次抵達時,被告丁○○所駕 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第1輛到達,之後5 部車又離開,隨即約1分鐘後,被告丁○○所駕駛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 23秒時到達911車行,隨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監視器畫面凌晨4時2分26分到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 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40秒時到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凌晨4 時2 分44秒時到達 ,而各該車輛上則分別有被告丙○○下車開槍射擊,被告天 ○○、丑○○、庚○○及亥○○分別持棍棒砸車、911車行內及檳 榔攤,在告訴人林暐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逃離時,在車行門口,遭被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車上之人又持棍棒砸車等情 ,有前述911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幀附卷足憑(見 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71至76頁),從而被告癸○○、丑○○、 庚○○、丁○○及己○○所辯稱抵達車行時已經沒有人,故隨即 離開,沒有為毀損行為云云,均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再者,開槍射擊及持棍棒砸損車輛、911車行內設備及 門口檳榔攤等所會發出之聲響極為巨大,對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危害甚鉅,同在第1臺抵達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的被告丁○○、酉○○及癸○○等人,暨下車 持棍棒為前述毀損犯行之被告丑○○及庚○○等又豈有可能不 知?此參以告訴人林暐埕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倉皇逃離,即可得知,然其卻在車行門口時即遭棍 棒砸車,接著遭被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撞及,副駕駛上之人續持棍棒砸車等情,均有前 述監視器畫面附卷足憑,是認在911 車行處開槍射擊及持 棍棒砸車之行為,均足以使在車行內之告訴人林暐埕心生 畏懼,而該當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而被告酉○○、癸 ○○、丑○○、庚○○、丁○○及己○○等人隨同被告天○○前往911 車行之因即係對先前率眾前來德豐路198號並丟擲鞭炮類 物品之被告寅○○等人,出發前被告丁○○及亥○○有持棍棒, 接著被告天○○即在德豐路198號門口處交付槍枝予被告丙○ ○,抵達車行後,被告丙○○開槍射擊,被告天○○、丑○○、 庚○○及亥○○分別持棍棒為前述毀損及恐嚇犯行,是認被告 酉○○、癸○○、丑○○、庚○○、丁○○及己○○等就毀損及恐嚇犯 行予被告天○○、丙○○及亥○○間具有犯意聯絡,彰彰明甚。 被告酉○○、癸○○、丑○○、庚○○、丁○○及己○○等空言否認此 情,顯與事實有悖,均難以憑採。     ⑸再查此部分案發地點係在911車行,該處為白牌計程車招呼 站,當屬不確定公眾得往來出入之場所,德豐路198號建 築物外之路邊,此為公眾得往來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 無疑,被告天○○等所為前述聚眾開槍射擊及持棍棒混損車 輛及911車行之行為,對該車行財產及車輛造成嚴重損害 ,且危急附近居住安寧,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更因其等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氛圍暨所生加乘效果, 已生外溢效用波及周遭不特定人或物,堪認係危害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而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無訛 。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壬○○、申○○、卯○ ○、宇○○、戊○○及午○○;暨被告天○○、丙○○、酉○○、癸○○ 、丑○○、庚○○、己○○、丁○○、辛○○、亥○○等所為前揭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    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 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    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    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    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    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    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    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    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    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    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    然,最高法院109 年臺上字第2708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    3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    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並無將加重條    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    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    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    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特殊    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  1、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核    被告丙○○、酉○○、戌○○、子○○及巳○○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核被告宙○、辰○○及李湘    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戌○○、子○○及巳○○應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強暴脅迫罪等語,惟被告戌○○、子○○及巳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案發當時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89、490頁),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被告子○○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案審理    時當庭陳述其所為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90、391頁);是無礙於被告子○○防禦權之行 使,此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戌○○及巳○○部分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告知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3、394頁),是無礙於渠等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又公訴意旨雖陳述案發當時係被告天○○逼迫告訴人甲○    ○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    3 段與中和街口,雙方下車後,被告天○○旋對告訴人甲    ○○及乙○○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告訴    人甲○○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    全;暨被告天○○等人尚有手持棍棒方式毆打告訴人甲○    ○及乙○○等情。然此已為被告天○○等人堅詞否認在卷    ,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係證述:當時天○    ○係叫我停在路邊下來講,我把車停在路邊後,就打110    報警。他們基本上都是徒手及腳踹毆打我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和我哥就在路邊停車    ,對方就直接回頭來找我們理論,後來他們是徒手毆打及    持續用腳踹我等語甚明(見軍偵字第14號卷二第1 、10、    11頁),顯見證人甲○○之所以在路邊停車,並非因遭被    告天○○駕車逼迫始然,且被告天○○為對告訴人等口出    上揭恐嚇言詞,暨被告天○○、丙○○、酉○○、戌○○    、子○○及巳○○等均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及乙○    ○至明,是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天○○有逼車行為暨被告    天○○、丙○○、酉○○、戌○○、子○○及巳○○等有    持棍棒毆打等部分,均有未洽,本院均不為此認定;另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3、又被告天○○、丙○○、酉○○、戌○○、子○○及巳○    ○等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就前揭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被告宙○、    辰○○及李湘瑋等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犯行間、暨被告天○○、丙○○、酉○○、    戌○○、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就前    揭恐嚇及強制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又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均係各以    一行為分別各觸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被告天○○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丙○○、酉○○、戌○○、子    ○○及巳○○等均各分別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宙○、辰○○及李湘瑋均    各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4、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暨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名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分別以如事實    欄第一段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甲○○及乙○○之身體成傷    ,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    人甲○○及乙○○告訴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傷害部分    ,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    ○○均與被告天○○、丙○○、酉○○、戌○○、子○○    、宙○、巳○○、辰○○及李湘瑋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    回渠等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 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1頁),是就被告天○○、丙○    ○、酉○○、戌○○、子○○、宙○、巳○○、辰○○及    李湘瑋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天○○、丙○○、酉○○、戌○○、子○○    、宙○、巳○○、辰○○及李湘瑋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    渠等所為前揭妨害秩序、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而經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1、核被告天○○、丙○○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又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又核被告寅○○、壬○○、申○○、宇○○、戊○    ○及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核被告    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天○○及寅○○此部分所為均各係犯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嫌等情。按刑法所稱「首謀」,須於人群 中為首倡議,犯罪主體為多數人,對群體中有指揮他人動 手且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第 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天○○及寅○○均堅詞否 認有何首謀施強暴犯行等情,均辯稱:我不是首謀等語。 經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係供述:癸○○1 人前往寅○○所在包 廂敬酒,回來後就說他被打,我和天○○出去包廂外看狀況 ,才剛出門就被寅○○他們幾個人徒手毆打等語甚詳(見偵 字第5375號卷一第15頁);又被告癸○○於警詢時係供述: 我被打後返回自己包廂,天○○及丙○○出來要了解狀況,他 就被寅○○的人揍了。(現場是否寅○○帶頭率眾毆打你們? )沒有,是宇○○先出手後,其他人就圍上來。天○○及丙○○ 來後就亂成一團等語(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一第158、159頁 ),及於偵訊時供述:我後來要回包廂,在走廊,寅○○那 邊的人就跟著出來,跟我同行的人他們就出來,兩邊的人 在吵架。(寅○○有無指示他同行之人打人?)沒有等語甚 明(見偵字第10101號卷一第62頁);又被告壬○○於110 年8 月26日警詢時供述:(現場是否為寅○○率眾毆打天○○ 及丙○○等人?)不算,就是雙方起衝突就打起來了。本案 不是寅○○帶頭、召集、指揮幫眾犯罪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10100 號卷二第161 頁);又被告申○○於偵訊時供述:這 是偶然發生的,不是約好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100 號 卷一第145 頁);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看到 一群人衝出去,我也一起衝出去,我沒有看到或聽到是誰 叫人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72頁背面);又 被告午○○於警詢時亦供稱:(現場是否為寅○○率眾毆打天 ○○及丙○○等人?)沒有,是因為現場有叫囂,所以寅○○才 出手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2667 號卷第137 頁),顯見依 前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天○○及寅○○各 有對前述在上揭包廂外走道上之推擠及互毆之肢體衝突等 情事之發生具有首倡謀議,處於得各依渠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認為被告天 ○○居於首謀地位並有令被告丙○○及癸○○、酉○○均需依渠之 意思各遂行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暨認為被告寅○○居於首 謀地位並有令被告寅○○、壬○○、申○○、宇○○、戊○○及午○○ 、卯○○均需依渠之意思各遂行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等之具 體依憑及證據資料,是以均無從認定被告天○○及寅○○此部 分所為各係該當首謀施強暴犯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所為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然被告酉○○於案 發當時係在被告天○○旁邊,並未見其有何實際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亦有未洽,惟亦因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又被告天○○、丙○○及癸○○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又被告寅○○、壬○○、申○○ 、宇○○、戊○○及午○○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五)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      1、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於安全 罪;又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申○○、卯○○、宇○○、戊○○及午○○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申○○、 宇○○、戊○○及午○○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經查被告壬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述其於案發當時已事先將自己有 攜帶鞭炮類物品前往德豐路198號處此事告知被告申○○、 宇○○、戊○○及午○○等人,而被告申○○、宇○○、戊○○及午○○ 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事先不知被告壬○○有攜帶鞭炮 類物品,也不知悉其會向德豐路198號建築物丟擲等語甚 詳,且觀諸本案之緣起係因被告癸○○至911 車行處與被告 寅○○商談前述八號會所事件之和解事宜,卻不歡而散,是 以被告寅○○首謀倡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 、申○○及卯○○,並邀集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宇○○,被告 午○○另行駕車,渠等一同前往德豐路198號一節,已如前 述,是以堪認被告申○○、宇○○、戊○○及午○○等人就提供助 力壯大聲勢此情確有認知並有犯意聯絡,然非謂如此即可 遽認在被告申○○、宇○○、戊○○及午○○等均不知悉被告壬○○ 有攜帶鞭炮型物品且嗣後會向建築物丟擲之情形下仍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而需承擔此部分共犯責任,誠屬當然。再者 被告壬○○所攜帶之鞭炮型物品體積甚小,外觀難以察覺是 否攜帶在身,且案發當時係被告寅○○指示被告壬○○丟向德 豐路198號建築物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屬 實,並製有前述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04、542至545頁),顯見被告 申○○、宇○○、戊○○及午○○均非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從而應 認被告申○○、宇○○、戊○○及午○○等所為尚不該當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之構成要件,且渠等對於被告壬○○攜帶兇器乙情並無認 識,應無從論以此加重要件,僅能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渠 等所為係該當「在場助勢」之參與態樣(見本院卷三第39 4、402頁、卷四第424頁),已無礙於被告申○○、宇○○、 戊○○及午○○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申○○、卯○○、宇○○、戊○○及午○○等就此部分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 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被告寅○○及壬○○均係各以一行 為分別各觸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 告寅○○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壬○○應從一重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申○○、宇○○、 戊○○及午○○等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 全罪等語,惟渠等對於被告壬○○攜帶鞭炮類物品並進而丟 擲一節尚無認知,已如前述,是以尚難認渠等就此部分有 犯意聯絡,自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爰應為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揭有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2、又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又核被告丙○○、癸○○、丑○○、庚 ○○、己○○、丁○○、辛○○及亥○○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核被 告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 被告酉○○與該帽Τ男子就前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殺人未遂罪及攜帶兇器聚眾實施 強暴罪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酉○○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4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酉○○所為此部分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及殺人未遂罪等,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酉○○業 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酉○○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見本院卷三第41 6頁、卷四第320頁),是以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依法審理。又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癸○○此部分所為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載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癸○○所涉犯罪名, 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392、393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癸○○、丑○○、庚○○、己○○、丁○○及亥○○所 為均應成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惟案發當時被告丙 ○○、癸○○、丑○○、庚○○、己○○、丁○○及亥○○等均未有實際 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丙○○、癸○ ○、丑○○、庚○○、己○○、丁○○及亥○○等應對渠等並未實施 之下手施強暴行為承擔共犯責任,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 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7 頁、卷四第486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惟因被告 丙○○並未為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為前揭經判處 罪刑之刑法第150條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丙○○、癸○○、丑 ○○、庚○○、己○○、丁○○、辛○○及亥○○等就上揭攜帶兇器聚 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六)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      1、核被告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酉○○、癸○○、庚○○及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核被告丑○○、己○ ○及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天○○及 丙○○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5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公訴 意旨雖未記載被告丙○○所為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惟因 此部分與被告丙○○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及毀損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丙○○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見本院卷四第320頁),是以應認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又被告酉○○、癸○○ 、庚○○及丁○○亦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丑 ○○、己○○及亥○○亦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又公 訴意旨認被告酉○○、癸○○、庚○○及丁○○所為成立刑法第15 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等語,惟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案發當時被告酉○○、癸○○、庚○○及丁 ○○等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酉○○、癸○○、 庚○○及丁○○等應對渠等並未實施之下手施強暴行為承擔共 犯責任,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94、497 頁、卷四第32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2、又被告天○○及丙○○就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犯行間;被告天○○、丙○○、酉○○、癸○○、丑○○、庚○○ 、己○○、丁○○及亥○○等就上揭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等犯行 間;被告天○○、丙○○、丑○○、己○○及亥○○等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犯行間;被告酉○○、癸○○、庚○○及丁○○等就上揭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七)又被告天○○、丙○○、癸○○、丑○○、庚○○、己○○、丁○○、辛 ○○及亥○○、暨寅○○及壬○○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 ;被告丑○○、己○○及亥○○等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 行,各次集結之人數非少,且攜帶棍棒等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或強暴脅迫,造成公眾畏懼不安,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 犯行亦使告訴人林暐埕及胡幸羚、被害人劉驊毅財物受損 ,是渠等所為均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甚明,是上開被告等 人均應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又被告天○○、丙○○及酉○○所為上開4罪(如事實欄第一段 至第四段)間;被告癸○○為上揭3罪(如事實欄第二段至 第四段)間;被告丑○○、庚○○、己○○、丁○○、亥○○等所為 前開2罪(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間;被告寅○○、壬○ ○、申○○、卯○○、宇○○、戊○○及午○○等所為前揭2罪(如事 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 予分論併罰。 (九)又被告天○○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9 年1 月2 日確定,    並於109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丑○○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9 月17日確定,    並於108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辛○○因    恐嚇取財及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    108 年6 月17日確定,並於108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見軍偵字第14號卷三第4、5    、34、55頁、本院卷三第611、620、621、629頁);且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天○○、 丑○○及辛○○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強制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均 與本案所犯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具有相同及類似之性質,足 見被告天○○、丑○○及辛○○等3 人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從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各 加重其刑,除被告天○○所犯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之罪外, 其餘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十)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定其處斷刑。而所謂自首,係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    謂,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9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於113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起施    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採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    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經查被告丙○○於警方尚不知悉其有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在911 車行開槍射擊犯行前 ,即於110 年5月1日17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手槍1 支向警方自首並報繳    該槍枝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字    第5375號卷一第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 年1    月9 日竹縣警刑字第1144900088號函1 份及所附偵查佐吳    元彰於114 年1 月2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四第207、209頁),顯見被告丙○○於警方尚未查 獲前即自首而供述有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等情,是以被告 丙○○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自首 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攜帶該槍枝予警方查扣,堪認渠所 為已符合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要件,爰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另參以被告丙 ○○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犯罪情節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 刑,僅得減輕其刑。    (十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綽號啾啾)係「三環幫」之    領導階層人物,以其為首,於110 年4 月29日前某日,在    以德豐路198 號作為據點,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天    ○○指揮被告丙○○、酉○○、戌○○、子○○、宙○、    巳○○、癸○○、辰○○及李湘瑋等參與組織之幫眾,於    110 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傷害、妨害自由、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等    犯意聯絡,分別為前述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    又被告寅○○係「太陽會」位於桃竹苗地區之領導階層人    物,於110 年5 月1 日前某日,以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361 號處之911 車行作為據點,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等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集團犯    罪組織。被告寅○○指揮被告壬○○、申○○、卯○○、    宇○○、戊○○及午○○等參與組織之幫眾,於110 年5    月1 日分別為前述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因認    被告天○○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    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丙○○及酉○○等所為均    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與其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又被告戌○○、子○○、宙○、巳○○、簡    宏育及李湘瑋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渠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同法第150 條第1 項    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等罪名間,均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癸○○所為    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名間,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寅○○所為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等罪名間,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又被告壬○○、申○○    、宇○○、戊○○及午○○等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等所    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    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名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又被告卯○○所為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其所為如事    實欄第二段所示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名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等語。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可知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 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 ,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亦即所謂犯 罪組織,除應有3 人以上並實施特定罪名之要件外,該組 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而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 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 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訊據被告天○○及寅○○均堅 詞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辯稱:我沒有發 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等語;又訊據丙○○、酉○○、戌○○、子○○ 、宙○、巳○○、癸○○、辰○○及李湘瑋、暨壬○○、申○○、卯○ ○、宇○○、戊○○及午○○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均辯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被告丙○○、酉 ○○、戌○○、子○○、宙○、巳○○、癸○○、辰○○及李湘瑋等均 未陳述被告天○○、暨被告壬○○、申○○、卯○○、宇○○、戊○○ 及午○○等亦均未陳述被告寅○○,分別對渠等有指揮且發起 或指揮渠等所加入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該犯罪組織的特 徵究竟為何?內部上下從屬之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又 係為何?如何可認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被告天○○和被 告戌○○、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為如事實欄 第一段所示犯行、和被告丙○○及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至 第四段所示犯行、暨和被告癸○○為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四 段所示犯行與該組織間;以及被告寅○○和被告壬○○、申○○ 、卯○○、宇○○、戊○○及午○○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 所示犯行與該組織間,分別如何認具有緊密之連結等情節 ,亦完全付之闕如,從而何以認被告天○○有指揮且被告丙 ○○等人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可認已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暨如何認被告寅○○ 有發起、指揮且被告壬○○等人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可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 織,均已不無所疑。再查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 示犯行,然此係起因於被告天○○與告訴人甲○○及乙○○間偶 發之行車糾紛,進而導致渠等為此部分妨害秩序、恐嚇及 強制犯行;又被告天○○、丙○○、酉○○及癸○○固有為如事實 欄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暨被告寅○○、壬○○、申○○、 卯○○、宇○○、戊○○及午○○等固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 段所示犯行,然如事實欄第二段至第四段所示案件為同一 日所發生,肇因於被告癸○○至被告寅○○等所在包廂內敬酒 時遭毆打,其返回後告知被告天○○等人此情,進而發生雙 方在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載地點即八號會所之肢體衝突,嗣 雙方雖有商談和解之舉,卻因談判破裂,進而衍生被告寅 ○○此方先至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載地點即德豐路198號,被 告天○○彼方接著至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載地點即911車行, 因而各別為前述犯行,雙方一來一往而各有違法之舉,然 僅屬個別發生之特定事件,堪認係被告等人各依據個案情 形分工而共同實施犯罪,客觀上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 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天 ○○、丙○○、酉○○、戌○○、子○○、宙○、巳○○、癸○○、辰○○ 及李湘瑋等、暨被告寅○○、壬○○、申○○、卯○○、宇○○、戊 ○○及午○○等,斯時主觀上各均認知係參與犯罪組織且彼此 間具有指揮性、歸屬性或從屬性關係,更無從證明渠等各 共同為前述各該犯行時,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集團犯 罪組織的特徵,因而可以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 別。    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更無法排除被告天○○等各為如事實 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被告寅○○等為如事實欄第二 段及第三段所示犯行,各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從而在被告天○○等、被告寅○○等,是 否各有組成犯罪集團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均不明之情形 下,即無法遽為被告天○○有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丙○○、酉 ○○、戌○○、子○○、宙○、巳○○、癸○○、辰○○及李湘瑋等有 參與此犯罪組織之認定,亦無從遽為被告寅○○有發起、指 揮犯罪組織、被告壬○○、申○○、卯○○、宇○○、戊○○及午○○ 等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認定。綜上所述,依卷內檢察官所 舉之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天○○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寅○○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丙○○、酉 ○○、戌○○、子○○、宙○、巳○○、癸○○、辰○○、李湘瑋、壬○ ○、申○○、卯○○、宇○○、戊○○及午○○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等人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各具有前述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天○○因與本不認識之告訴人甲○○及乙○    ○間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光天化日之下 在屬公共場所之路邊,首謀而聚集被告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對告訴人乙○○及 甲○○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實施強暴脅迫、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又被告天○○、丙○○、酉○○ 及癸○○、暨被告寅○○、壬○○、申○○、卯○○、宇○○、戊○○及 午○○等均不思妥適解決紛爭,先在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 地各為下手實施強暴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繼而被告寅 ○○首謀而聚集被告壬○○、申○○、卯○○、宇○○、戊○○及午○○ 等在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犯行;被告天○○亦首謀而聚集被告丙○○、酉 ○○、癸○○、丑○○、庚○○、己○○、丁○○、辛○○及亥○○為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示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被告酉○○ 更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甫停車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而 為殺人未遂犯行,接著被告天○○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後交予被告丙○○持有外,又首謀而聚集被告丙○○、酉○○、 癸○○、丑○○、庚○○、己○○、丁○○及亥○○等在如事實欄第四 段所示時地為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毀損及恐嚇犯行,被告丙○○並朝車行內及車輛開 槍射擊,殃及無關之被害人等,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對社會 秩序造成危害非微,並已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 足取;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 度、所生危害情形、被告天○○、戌○○、子○○、巳○○、辰○○ 、李湘瑋、癸○○、丑○○、庚○○、己○○、丁○○及亥○○均僅坦 承部分犯行、被告酉○○僅坦承少部分犯行,對於妨害秩序 、持有槍彈科槍射擊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均一再飾詞辯解、 被告宙○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丙○○雖坦承自身犯行及自首 報繳槍枝,惟卻虛言陳述係其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 朝甫停車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暨被 告寅○○、壬○○、申○○、卯○○、宇○○、戊○○及午○○等均否認 全部犯行等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天○○、丙○○、酉○○、戌○○ 、子○○、宙○、巳○○、辰○○及李湘瑋等均與告訴人甲○○及 乙○○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渠等告訴等情,有和 解書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327 至331頁),此外並未與告訴人林暐埕暨被害人胡幸羚、 劉驊毅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天○○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5歲之小孩、從 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 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現無業、 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酉○○之素行、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已離婚,小孩與前妻同 住、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被告戌○○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 狀況;被告子○○之素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宙○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 巳○○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癸○○ 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修 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丑○○之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 狀況;被告庚○○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己○○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 、未婚、無子女、從事房仲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被告丁○○之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被告辛○○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在工廠上班、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亥○○之素行、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辰○○之素行、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餐飲業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李湘瑋之素行、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賣車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寅○○之素行、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自己開店從事餐 飲業、經濟狀況一般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壬○○之素行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司機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申○○之素行、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卯○○之素行、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宇○○之素行、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戊○○之素行、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2 歲之小孩隨前妻居住、從 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午○○之 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美 髮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天○○所犯各罪、被告丙○○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被告酉○○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及(四)所示之罪、被告癸○○、庚 ○○、丁○○、申○○、卯○○、宇○○、戊○○及午○○等所犯各罪之 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 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渠等各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    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丙○○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酉○○共 同持有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之不詳槍枝2支(乙槍 及丙槍)均確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是認亦屬違禁物 ,雖未扣案,仍不問屬於被告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①所 示之鋁棒1 支及②所示之鐵棒1 支等物均為被告天○○所有 ,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 物一節,業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4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③、編號(二)至(十三 )所示之物等均未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天○○、巳○○、癸○○、丑○○、庚○○、己○○、 寅○○、壬○○、申○○、卯○○、宇○○、戊○○及午○○等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429至437頁、卷四第430至4 3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 號 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密切關係,爰亦不予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及4號所示之彈殼及彈頭等物 ,    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其沒收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    被告丑○○、己○○、亥○○等人於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 時所持之棍棒等物,雖亦分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 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並 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無諭知沒收 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明知摻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之彩虹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或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轉讓第   三級毒品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賺取如附表四編 號1、2、4至8號所示之不法所得(附表四編號7 號部分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販賣彩虹菸5 支)。嗣於110 年8 月23日10時50分許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卯○○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2 樓220 室之居所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卯○   ○就如附表四編號1、2、4至8號所為均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如附表四編號3   號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 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4年臺覆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 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有前揭販賣三級毒品暨轉讓禁藥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姜   Ο姍、陳穎柔及申○○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監   聽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等資為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如後述),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   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   ,分別販賣或轉讓彩虹菸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   ,然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在施用K 他命,   並不清楚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是否含有卡西酮及其異   構物、K 他命或其他不法成分,警方查扣之彩虹菸是我要自   己施用的,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與扣案彩虹菸來源相   同,都是一樣的東西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卯○○有於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或    轉讓彩虹菸予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除據被告    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卷三第510、511、52    3至526頁),並經證人姜Ο姍、陳穎柔及申○○等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至85、102    至104 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9至21、90至91、94、95    頁、他字第1451號卷第118至121、125、126頁),且有被    告卯○○與證人姜Ο姍間之監聽譯文1 份(編號A1-1、A1    -2)、被告卯○○與劉錦洪間之監聽譯文1 份(編號A2-1    、A2-2)、證人姜Ο姍所出具指認被告卯○○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證人陳穎柔之    匯款轉帳紀錄1 份、證人陳穎柔所出具指認被告卯○○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暨搜索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3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742 號卷第35    、38至40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24至27、29至32、34至    37、69至76、88至89、163、164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經查公訴意旨係記載被告卯○○將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之彩虹菸販賣或轉讓予如附表    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情,然被告卯○○於警詢、偵訊乃    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其並未明確對於其所販賣或轉    讓之彩虹菸「摻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分」有    自白之供述(見偵字第2426號卷一第40至51、118至122頁    、聲羈字第154 號卷第73至79頁、偵字第10098 號卷第14    0、148至154、157、161、162、166、186至189 頁、本院    卷二第198 頁、卷三第378至529頁),另觀證人姜Ο姍、    陳穎柔、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供稱有於如附表四各    該編號所示時地及方式向被告卯○○購買或無償取得彩虹    菸,亦無一人證述該等彩虹菸實際摻有何種毒品成分(見    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至85、102至104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9至21、90至91、94、95頁、他字第1451號卷第11    8至121、125、126頁),復比對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監聽譯文等事證,亦無從查知任何關於本次販賣彩虹菸    中摻有何毒品成分之討論或關連性,以上互核可知被告卯    ○○所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中是否摻有毒品以及摻有何種    毒品成分,即屬有疑。 (三)又被告卯○○於110 年8 月23日10時50分許為警執行拘提    及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等情,有    搜索扣押筆錄2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可參,已如    前述,然扣案之彩虹菸1 支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證物外觀香菸、數量1 支、毛重    1.32 公克、定性檢驗結果『alpha-Pyrrolidinoisohexan    ophenone』(簡稱α-PiHP,中文名稱: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以下均稱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毒品級數非列    管毒品」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委驗單位    證物編號:刑大014 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1 份及檢驗物照片2 幀在卷可佐    。復經被告卯○○於偵訊供稱:(你今日遭警查扣彩虹菸    1 支,你賣予姜Ο珊及陳穎柔的彩虹菸也是相同的?)對    。(你施用彩虹菸完以後有感覺?)睡不著覺,還有奶味    。(你賣的彩虹菸每一批品質是否一樣?)基本上我賣給    姜Ο姍、陳穎柔、申○○那段時間我拿到的是一樣的彩虹    菸,但是之後一段時間可能就不一樣等語(見偵字第1009    8 號卷第119 頁、偵字第14742 號卷第101 頁),再觀諸    證人姜Ο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如何施用海洛因、安    非他命毒品、彩虹菸?)我不知道彩虹菸内含有什麼毒品    ,施用就跟一般香菸一樣吸食,聞起來是牛奶味,但抽的    味道很惡心不會想繼續抽。(【提示110.8.23卯○○住處    扣得之彩虹菸翻拍照片】這是你跟卯○○購買的彩虹菸?    )對,這是卯○○洗鞋店的地板,我跟他購買的就是這種    的彩虹菸,菸嘴是黃頭的,前端會有點變色是因為菸草會    出油,放久都會這樣等語(見偵字第10098 號卷第83、10    4 頁);證人陳穎柔於偵訊時證稱:(你向卯○○購入或    取得彩虹菸後,並且施用彩虹菸後有何感受?)有點亢奮    ,還有甜甜的牛奶味,與我向其他人購入之彩虹菸施用的    感覺類似。(卯○○賣彩虹菸給你很多次有無不同?)長    的差不多,只是有的濾嘴有點不一樣、(【提示扣案彩虹    菸照片】與照片是類似的彩虹菸?)對等語(見偵字第14    742 號卷第94、95頁);證人申○○於警詢時證稱:(吸    食毒品彩虹菸有何感覺?)沒有特別感覺,就有甜甜的感    覺。(提示照片,卯○○給你的彩虹菸外型,是否為警方    查扣卯○○之彩虹菸1 支相同?)他給我的就是這一種類    的外型等語(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120、125頁),觀諸上    開證人姜Ο姍、陳穎柔及申○○之證言,均供稱從被告鍾    尚霖處所取得之彩虹菸與扣案彩虹菸照片外觀相同或類似    ,彩虹菸具甜味、奶味也與被告卯○○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益徵被告卯○○供稱該等彩虹菸均是從相同來源取得,    所辯當時販賣或轉讓之彩虹菸是自己施用所剩餘等情,非    屬無稽,堪信上開彩虹菸與查扣之彩虹菸均係出於同一來    源,可認本案雖經搜索查扣被告所有上開彩虹菸等物品,    惟扣案彩虹菸未檢出含有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成    分,公訴意旨率論被告所販賣及轉讓之彩虹菸摻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尚乏依據。 (四)又按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    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    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次按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    ,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    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    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    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    增減之。此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    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公告內容為如何    之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    公告以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適用。又藥事法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 條規定之。    是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各項之罪,係屬空白刑法,其所    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    政命令補充之。依上開說明,行政機關公告補充規範之作    用僅為認定空白刑法所規範之事實之具體標準,而非構成    要件之具體規範,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    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    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五)又扣案之彩虹菸雖如上述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惟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1 年8 月26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    法字第111002583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    分級及品項,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並於112 年4 月25日經    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21020690 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    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分別自前開公告日起列管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及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等情,    此觀卷附之上開字號行政院公告2 份內容即明(見本院卷    三第563至566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被告鍾尚    霖販賣或轉讓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彩虹菸之期間既係於    110 年7 月10日至110 年8 月13日,斯時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尚未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則該等彩虹菸縱含有上    開成分,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屬行為    不罰,自難遽以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又被告卯○○轉讓如附表編號3 號彩虹菸之期間係於    110 年8 月3 日,斯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未經公告列    為禁藥或藥品予以管理,則該等彩虹菸縱含有上開成分,    惟其行為時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屬行為不罰,亦    不能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卯○○所持有之彩虹菸未經檢出有   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及其異構物、K 他命等   成分,此外上開彩虹菸雖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惟被告卯○○行為當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並非列管之毒   品或禁藥,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卯○○之行為不罰,應依   法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另關於事實欄第三段部分,被告丙○○供稱自己為開槍之人, 是否另涉頂替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一):事實欄第一段(案發地點: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中和       街口)   ①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二):事實欄第二段(案發地點:新竹市○○路000 號B1之八號會       所)   ①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壬○○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申○○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⑧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⑩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⑪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三):事實欄第三段(案發地點:新竹縣○○鄉○○路000 號)   ①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棒壹支及鋁棒壹支    均沒收。   ②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③酉○○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不詳槍枝貳    支均沒收。   ④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⑤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⑦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⑧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⑨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⑩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⑪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⑫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⑬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⑭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⑮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⑯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四):事實欄第四段(案發地點: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       之911車行)   ①天○○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及鋁棒壹支均沒收。   ②丙○○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三Ο一九七九一號)沒收。   ③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⑥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⑧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一)被告天○○部分:    ①鋁棒1 支    ②鐵棒1 支    ③蘋果廠牌I PHONE 7 型黑色手機1 支 (二)被告巳○○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黑色手機1 支 (三)被告癸○○部分:    ①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 MAX 型黑色手機1 支    ②蘋果廠牌I PHONE XS MAX 型香檳色手機1 支 (四)被告丑○○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XS MAX 型香檳金色手機1 支 (五)被告庚○○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 型白色手機1 支 (六)被告己○○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X 型黑色手機1 支 (七)被告寅○○部分:    ①開山刀1 支    ②武士刀1 支    ③蘋果廠牌I PHONE 11型紅色手機1 支 (八)被告壬○○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8 型白色手機1 支     (九)被告申○○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7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十)被告卯○○部分: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 本    ②太陽會徽章1 個    ③蘋果廠牌I PHONE 8 型黑色手機1 支       ④蘋果廠牌I PHONE 6S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⑤蘋果廠牌I PHONE 8 PLUS型玫瑰金色手機1 支      ⑥香菸1 支    (十一)被告宇○○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SE型黑色手機1 支       (十二)被告戊○○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 PRO型太平洋藍色手機1 支    (十三)被告午○○部分:     蘋果廠牌I PHONE 12型黑色手機1 支            附表三: 編 號 名     稱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 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 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 年 8 月10日刑鑑字 第1100051790號 鑑定書 2 手槍1 支 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 匣 同上 3之⑴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1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 年 6 月17日刑鑑字 第1100000000號 鑑定書 3之⑵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2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⑶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3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⑷ 彈殼1 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9 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4 號 911 車行前空地 地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⑸ 彈殼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 吋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12號 德豐路198 號前 馬路上 同上鑑定書 3之⑹ 彈殼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0.40 吋制式彈殼 現場編號13號 德豐路198 號前 水溝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⑴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6 號 911 車行休息室 桌子下 同上鑑定書 4之⑵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7 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⑶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11號 911 車行內沙發 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⑷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14號 德豐路198 號對 面鐵皮屋前地上 同上鑑定書 4之⑸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15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 同上鑑定書 4之⑹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制式銅包 衣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 來復線 現場編號16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右 後座腳踏墊上 同上鑑定書 4之⑺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口徑0.40吋制式銅包衣彈 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 線 現場編號17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駕 駛座油門處腳踏 墊下方 同上鑑定書 4之⑻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 1 條右旋來復線 現場編號19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後 側車底盤 同上鑑定書 4之⑼ 彈頭1 顆 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彈頭鉛心 現場編號20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內 頂棚內側 同上鑑定書 4之⑽ 彈頭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5 條左旋來 復線 現場編號A 號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內 右後座上 同上鑑定書 附表四:(元: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相對人 交易情形 1 110 年7 月17日 凌晨零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姜Ο姍 陳穎柔 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2 支 2 110 年7 月26日 23時30分 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與中 山路(和興鎮陸橋下) 姜Ο姍 陳穎柔 以25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1 支 3 110 年8 月3 日2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申○○ 無償轉讓彩虹 菸2 至3 支 4 110 年8 月12日 13時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50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1 支 5 110 年8 月12日 14時30分      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4 支 6 110 年8 月12日15時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800 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2 支 7 110 年8 月12日 15時30分      新竹縣○○鄉○○村○○ ○街000 號(洗鞋達人新 竹湖口店) 陳穎柔 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 5 支 8 110 年8 月13日 8 時至9 時許 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0 號(維多 利亞出租套房) 陳穎柔 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彩虹菸4 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SCDM-112-原訴-7-202503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星合(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相關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先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名男子可能看 見我手中的現金,突然從我的左邊靠近我,並叫了一聲『小 姐』,我向聲音的方向看去後,這名男子便突然伸手抓住我 的右手將我控制到牆邊,試圖搶奪我的物品,因為我沒有辦 法抵抗他,所以我就大聲喊救命對方聽到我大聲呼救之後, 就立刻鬆手跑掉了;旁邊路邊攤老闆娘,有大喊說該男子被 其他人用機車載走了。」嗣證人林雅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轉過來之後,他抓著我的右手,因為一大早我不知道, 我只能喊救命,他就手放開,我也跳開了。他回頭就走掉了 ,我也不知道他往哪個方向走。是聽到那個餐車的老闆娘說 已經離開了;當時周圍就只有一個餐車、三個小姐在那邊聊 天,離我有點距離,都沒有路人經過,她們就跟我說那個人 就走掉了,因為我叫救命,她們有聽到。」是依據告訴人之 證述,案發當時同案被告李錦年對其下手行搶時,其曾大聲 呼救,且其呼救之聲量,是與其相隔一些距離之路邊餐車旁 之民眾均可聽見的。再佐以對照卷附監視器畫面(偵卷65、 69頁)及google地圖街景照(同卷第361頁),可見案發當 時有聽見告訴人呼救聲之民眾所站之處距離被告自承停車等 待同案被告李錦年(下逕稱姓名)之處約僅有三步之距,被 告自無可能毫無聽見告訴人呼救之聲。  ㈡被告與李錦年各自於警、偵、審之供述前後雖大致相同,然 互核其等彼此間之供述,多有不一,羅列如下:  1.被告稱當日李錦年突然至其住處邀其出門至市區逛逛,並未 表明要出門去何處、做什麼;然李錦年則證稱,案發當日早 上渠至被告住處,有跟被告說要去拿錢。  2.被告稱李錦年第二次下車後,過1、2分鐘就跑回機車後座, 一副很緊張的樣子請其趕快駛離現場,隨後其於途中詢問李 錦年去哪裡、做了什麼,李錦年答稱剛剛去搶錢,有搶到零 錢;然李錦年則證稱渠在仁四路彩券行搶完錢之後,第二次 上車時,被告並未詢問發生何事,渠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 說搶錢。  3.被告稱其聽到李錦年稱搶劫,其就說要回家了,便騎車沿○○ 路、○○路到○○○路右轉回其位在○○街之住所,其便在○○街下 方跟李錦年分開,讓李錦年把車騎走,其自己走回家;然李 錦年則證稱渠在彩券行搶到錢之後,被告騎車載渠至市立游 泳池那邊還錢,還完後,就去中華路的豆漿店買早餐,買完 早餐,渠與被告就在中華路分開,渠將機車停在中華路7-11 便利超商旁邊的巷子裡,之後渠跟被告就步行離開。   比對上開被告與李錦年之供詞,可見其等就案發前、後之情 節多有供述不一之情形,而李錦年更於審理中陳稱:「我怕 害到他,陳星合事先都不知道我要去幹嘛。」顯見李錦年之 證述多有維護被告之意,而不得全然遽信。  ㈢再查,被告自承其與李錦年交情普通,且李錦年並不會常去 找其,案發當天李錦年是突然至其住處邀其外出,衡情若平 日並無類似出遊習慣,突然相約外出多會詢問來意,但被告 卻辯稱其並未多問,即跟隨李錦年外出,漫無目的之騎車閒 晃,顯有可疑,且與李錦年證稱當日實有向被告稱要「上街 拿錢」不符,可見被告辯詞確有避重就輕之情。  ㈣固然承前所述,被告與李錦年因各自有脫免罪責、袒護友人 之動機,其等供詞難認可全然採信,惟屏除其等所述難以採 信之部分,綜合比對並佐以論理法則,尚堪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與李錦年共犯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詳言之,李錦年證 稱其於案發前至被告住處找被告陪同其「上街拿錢」,然被 告自稱知悉李錦年之經濟狀況非佳,且李錦年平時並不會很 常去找被告,被告對於李錦年突然上門找其陪同出門「上街 拿錢」,豈會毫無進一步詳問去處或目的而心生疑竇?再承 前所述,李錦年第一次在孝三路郵局行搶時,告訴人林雅芳 確有大聲呼救,且係被告所在之處可聽到的音量,從監視器 畫面亦可見李錦年倉皇離開現場之身影,則被告對李錦年之 異常舉動,豈會均未起疑或未察覺任何異狀?縱然退一步言 ,被告於當日與李錦年出門時,尚未明確知悉李錦年已預備 上街行搶,然被告至遲於李錦年第一次在孝三路郵局行搶之 後,即顯可預見李錦年所犯犯行,仍應允李錦年所託,搭載 同案被告李錦年上街尋覓下一個「拿錢的目標」,難認被告 主觀上毫無與李錦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林雅芳遭強盜地點的google 街景圖,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號被告經判 決搶奪罪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模 式相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 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告訴人林雅芳受搶奪未遂部分:  1.本案相關重要監視器影像截圖,依據時序,分列圖一、圖二 、圖三及圖四(偵卷65、69、71頁)。  【圖一】(07:56:07,被告與李錦年到達現場)  【圖二】(07:56:14,李錦年前往提款機處,被告已不在馬路 上原處)  【圖三】(07:56:**,李錦年未得手而離開,旁人無動靜) 【圖四】(07:56:30,李錦年上被告機車後座離開)  2.經查,告訴人林雅芳(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 ,雖均證稱伊有喊救命等語(偵卷34、388頁),惟其於檢 察官偵訊中亦證稱:「我沒注意到(對方有無武器),我一 頭霧水」、「.....當時我完全不知道對方要幹嘛,我叫救 命他就鬆手,鬆手他就往回離開,當時旁邊沒有人知道發生 什麼事」等語(偵卷388頁);並於原審證稱:「(叫救命 旁邊)沒有人聽到」、「當時周圍就只有一個餐車、三個小 姐在那邊聊天,離我有點距離,都沒有路人經過」、「(旁 邊三個小姐)沒有(看到案發經過),他們在聊天,她們也 不知道甚麼情況」,該3位女性「有聽到,可是她們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情,她問我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發生了什 麼事情」、「也沒有搶,就拉手,有人靠近我」等語(原審 卷293-295頁)。據上證詞,林雅芳對於「喊救命有無他人 聽到」乙節,前後陳述不甚一致,已非無瑕疵;且依據林雅 芳上開陳述,足見林雅芳突受李錦年之肢體接近時,一時之 間無法判斷具體情狀,僅因感受自身遭受威脅而語出救命, 李錦年隨即離開;在此同時,亦有合理懷疑周遭人群對於上 情,並未有特別強烈感受,亦無因此之驚駭語言、舉動或回 應。是林雅芳縱有於現場喊救命,但「是否有他人聽到(是 否已引起他人注意)」乙節仍待補強,則李錦年實行犯罪之 情形,是否同為被告所能知悉,亦有疑義。  3.再參照【圖一】顯示,被告與李錦年到達現場時,被告於馬 路上之停車點(圈起處)與提款機現場並無視線遮蔽,旁邊 確實有餐車、女性排隊,但後來被告停車在更遠處,因此【 圖二】隨即顯示被告與其騎乘機車不在監視器視線之內。又 李錦年實行犯罪行為之郵局提款機地點,距離證人林雅芳所 稱「餐車」、「三個小姐」所在位置並不甚遠,依據【圖三 】,李錦年搶奪未遂隨即離開之過程,現場並無他人有轉頭 、注視或表現出特別反應(見圖三畫面右側各人)。依據【 圖四】,以斑馬線為基準比較圖一顯示之停車處,李錦年欲 離開而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時,地點在馬路上更遠處,亦足 見被告與李錦年之實行犯罪處之間,視線已受建築物阻礙。 從而,依據【圖一】【圖二】【圖四】及檢察官所提出之go ogle街景圖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於馬路上停車讓李錦年下車 後,自己更在馬路上騎車直線前進,其視線與李錦年現場之 間,受到建築物阻礙。且依據前開李雅芳證述內容及截圖顯 示,李錦年於提款機處實行犯罪時,有合理懷疑可認林雅芳 因未能知悉自己身處情形,其所為呼救聲量無法明確為周遭 之人聽聞,周遭之人也不知發生何事,因此旁人才會無任何 反應或動作。從而,身在更遠處、視線受遮蔽之被告,亦可 能不清楚提款機現場發生何事。據上,前開監視器錄影截圖 ,無從為被告不利補強證據,反而可得加強上開有合理懷疑 之事實(他人未能聽聞,更遠處且受視線遮蔽之被告亦未能 認知)。是依上開證據,難以論斷被告確有參與犯罪或主觀 故意。  ㈡關於告訴人黃維受強盜部分:  1.李錦年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一再陳述僅自己決意而為犯 罪、而無關被告之情事;且關於告訴人黃維受強盜之過程, 本案客觀事證僅顯示李錦年持刀入彩券行實行強盜,則無論 事前、事中,均無從認定被告加工貢獻犯罪之具體作為。  2.又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 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僅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 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 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前案 犯罪紀錄不能直接作為被告客觀犯行之證據,僅能作為推斷 被告主觀不法事實之用,且必須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方 可為之。經查,被告既然可能不知悉李錦年先前在郵局提款 機前,(對林雅芳)已實行搶奪未遂之情事,亦不能僅憑被 告多年前之類似罪名之前科,逕予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李 錦年之行為即係參與犯罪,亦無從推論被告對李錦年之強盜 行為之認知,即不能論斷其可共同歸責。此外,被告固然坦 承:其於李錦年強盜既遂後,詢問李錦年,因而知悉李錦年 適才犯罪之事實,但此部分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事後知悉,並 非被告本於犯意聯絡而實行有助於犯罪之作為,仍無從據以 認定犯罪。  ㈢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固指出被告與李錦年就當天行跡, 彼此所述有所不一且不合理之處。就此,彼等當日行動軌跡 及相關陳述,與本案證據綜合評價而論,即使可認被告與共 犯之陳述不一,且彼此間所述不合情理,然因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犯行,自不能以被告與共犯所述不一、不合情 理,反證為犯罪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未能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 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年 (年籍住居詳卷)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星合 (年籍住居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錦年犯......。 二、陳星合無罪。   事 實 一、(李錦年構成累犯記載,略) 二、(李錦年加重搶奪未遂及強盜犯罪事實,略)   理 由 甲、被告李錦年有罪之部分   (......) 乙、被告陳星合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合、李錦年......共同涉犯......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陳 星合、李錦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等 云云。 二、(證據評價基準與證據能力,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共同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星合、李錦年2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黃維於警詢及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光碟暨截圖16張、GoogleMa ps路線圖、Google街景圖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    四、惟訊據被告陳星合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同案 被告李錦年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李錦年 要幹什麼,我不認識「阿海」這個人,他是李錦年的朋友, 李錦年說他要去市立游泳池還人家錢,李錦年就去找他朋友 ,我就在旁邊等他,還完錢後,我就叫李錦年載我○○街的街 口,李錦年有請我吃早餐,吃完我們就分開了等語。   被告陳星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星合當天有配戴口 罩,佩戴全罩式的安全帽,有戴過全罩式安全帽的應該都知 道,其包覆性是很好的,對外界音響的敏感程度會大幅降低 ,而依偵卷第65頁、第361頁的可見被告陳星合停車等候的 地方,其實是有被柱子擋住的,所以陳星合根本沒有辦法看 到李錦年在提款機前面對被害人做了什麼事情,所以也無從 知悉李錦年當時是在行搶,另外在被害人林雅芳陳述時可以 知道,她一開始是說旁邊的人聽不到,是後來經過檢察官的 詢問之下,她又改稱說應該是路人有聽到,但一開始其實是 聽不到的,而且她在偵訊的就跟檢察官說,旁邊的人都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當時陳星合的位置離被害人更遠,更不可能 知道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所以陳星合在第一個被害人郵局的 部分應該是完全不知道李錦年當時在做什麼,而根據今天共 同被告李錦年證述,他其實從偵訊到進入鈞院的審理期間, 都是只說當時都是他自己去決定這些事情的,事先也沒有跟 陳星合討論過,路線、地點當時就是臨時決定要去哪裡,騎 機車在市區亂晃,所以陳星合事先是沒有與李錦年有共同犯 意,在本件中也沒有任何行為分擔,而被告李錦年也有說陳 星合只是普通朋友,並沒有任何的特殊親誼關係,也沒有維 護被告的必要,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共同涉犯加重強盜 既、未遂罪嫌,固非無據,惟(......)就被告陳星合與同 案被告李錦年所犯上開二罪,其二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陳星合就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李錦年前往 各該案發地點乙節,並不爭執,且稽諸同案被告李錦年於 警詢中之供述:機車是我朋友張順生的,我跟張順生以工 作的名義借車,後來叫陳星合騎車載我,但我沒跟他說要 去強盜,我是今天早上請陳星合載我出門,我跟他說要去 拿一下錢,之後我們就騎車到孝三、忠二路口時,我叫陳 星合在路口等我,然後我就去搶一個女生,但是我搶她的 時候她就一直喊搶劫,我看她沒有要拿錢出來的意思,於 是我就跑去找陳星合叫他載我去廟口一下,之後他就騎車 到彩券行的前面一點停車,我下車後就去進去彩券行,到 彩券行我就直接跑進去看到櫃檯有放置零錢的盒子,我拿 了就跑走了,我於孝三路搶劫被害人時,陳星合應該沒有 聽到,因為他停在前面路口等語明確【見偵卷17至18頁】 ,核與其於偵查時之供述:我跟陳星合認識好幾十年了, 沒有固定時間見面,我們不會時常見面,平常不會出去逛 逛,112年12月28日,我叫陳星合載我去街上拿錢,事前 沒有聯繫陳星合說當日要去找他,一開始我騎車,後來換 陳星合,因為我跟陳星合他說我要去拿錢,換他騎,騎到 哪裏換人我忘了,陳星合就是這樣騎,我就讓他載,去彩 券行行搶時,陳星合不知道,陳星合有一直問我什麼事情 ,但我都沒有講,他不知道我要拿什麼錢,他也沒問我, 我說停車,我下去拿錢,陳星合不知道我要去搶劫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0頁、第371至372頁】,再互核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星合不知道我在外面有欠人家 錢,我是當天早上才去陳星合家裡找他的,而且也是早上 去找他的時候,跟他說要去拿錢,但沒有跟他說要找誰拿 什麼錢,我跟陳星合講怎麼走,跟他說走到孝三路郵局那 裡,就左右左右指揮他,孝三路郵局搶告訴人林雅芳時, 她沒有叫很大聲,下車時,我刀子放在包包裏,陳星合機 車停放位置應該看不到我拉被害人手的動作,我在十字的 中間,陳星合在斜對角那裡,從自動櫃員機那裡回到車上 時,我手上沒有拿著折疊刀,而是放在包包裡面等語情節 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301至306頁】, 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現場車輛、衣物、贓物等照片共24張)、Goog le Maps路線圖、Google Maps 街景圖4張:被告陳星合於 113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案發時接應位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相片黏貼單(監視器畫面手 機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87頁、第97 頁、第89至93頁、第245頁、第361至262頁】,因此,被 告李錦年上開供述之內容尚屬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情事 ,且參酌被告陳星合、被告李錦年上開供述情節之綜合勾 稽以觀,則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之間,是否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屬存疑。   ⒉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上開證述內容足證,其遭搶劫 之過程中,雖曾開口呼救,然並未引起周圍民眾太多注意 ,且證人曹曉鳳雖證稱:我在彩券店外賣水果,我 突然 聽到黃維大叫一聲「大姊搶劫」,我就看到一個男的穿著 雨衣帶著口罩拿了東西跑出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3頁 】,再互核比對與被告陳星合騎乘機車之先後2次停車等 待同案被告李錦年之地點,均距離案發地點間隔一小段距 離之事實,此部分亦參諸證人曹曉鳳於偵查時之證述:接 應李錦年之陳星合騎乘機車在金瓜石打金店轉彎處等李錦 年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03頁】,並有卷附之Google Maps 街景圖所示被告陳星合指稱案發時其所在等候之位置可 徵甚明【見偵卷第361至362頁】,是故,本案被告陳星合 倘非自始至終均密切注意同案被告李錦年之去向和舉動者 ,實難明確知悉被告李錦年之個人活動行為過程,亦無從 明確知悉附近發生何事,洵堪認定。   ⒊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間 具有特別深厚或有別一般普通朋友之特殊情誼,倘若被告 陳星合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衡諸常情,同案被告李錦年 當不致反陷己不利而為迴護被告陳星合之供詞,是以本案 並無被告陳星合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李錦 年共同實施加重搶奪或加重強盜之證據證明。此外,復查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二人有共同為上開犯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存在,尚難遽此即推論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有 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㈡綜上,公訴意旨憑恃被告陳星合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李錦 年之客觀行為表現,遽認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共同涉犯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稍嫌速斷。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共同涉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陳星合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星合確有上揭被訴共同犯行,被告 陳星合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為 被告陳星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2025-03-25

TPHM-113-上訴-5644-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張育君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蔡采臻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國 被 告 游怡珊 黃阿龍 黃碧麗 陳玄莊 黃志雄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玲玲 被 告 黃游淑霞 游秝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芳 被 告 游惠惇 訴訟代理人 陳翰林 被 告 游玲玲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 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應就繼承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 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共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不動產」欄位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 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依附表 二「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 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依附 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 被告游玉章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游玉章所有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起訴狀附表 二所示方法分割,其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 告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相當之價金」(111年 度桃司調字第139號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提出民事陳報一狀(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39號卷第30-32 頁),補正被繼承人游玉章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蔡采臻、游 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 芸、游惠惇、游玲玲,並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 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兩造共有如聲明狀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聲明狀附表一所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如聲明狀附表 二所示」(本院卷一第309-31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 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乃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至於原告確認被繼承人游玉章繼承人之身分,乃依據 被繼承人游玉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而為事實上之補 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采臻及法定代理人蔡金國、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 、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經本院合法 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另被繼承人游玉章於起 訴前即已死亡,然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 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 玲玲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一併請求游玉章之繼承人 就其等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再者,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進行估價後,鑑定之金額與市場價值差距過大,原告無力承 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其他應有部分,故主張應以變價分割 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 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應就被繼 承人游玉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游玲玲則 以:   同意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游淑霞、游秝芸前於本院辯論期日則以:   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  ㈢被告蔡采臻、游惠惇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游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 、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 游玲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 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游玉章於84年10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 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 ,上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39號卷第36-48頁、本院卷二第2 5-27頁),而上開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就游玉章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5- 6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 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 惇、游玲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雖尚請求游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游怡珊、 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 惠惇、游玲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於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然因該建物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本院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 7頁),該建物既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 登記,當亦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不動產,請求游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 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 惇、游玲玲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上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5-6頁),而上開土地均屬都 市計畫外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割無最小面積單位 限制,且無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亦非屬農業發 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無其他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桃園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3日桃都行字第1120005636號函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6日溪地測字第112000233 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37頁),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地號土地又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又均未提出事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  ⑵另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此為原告、被告游玲玲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1 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4年2月21日 桃稅溪字第1148402039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本院卷 二第19-23頁),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玉章就該建物所有之權 利為事實上處分權,亦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而因游玉章 業已過世,上開被繼承人游玉章所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其 繼承人所繼承,而兩造又皆未提出事證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 示建物共有人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亦屬有據。  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 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 方法,且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現有樹 木、種植作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26 3-271頁),另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之估價師至現場勘查,上開土地、建物之使用現況 為「面三層老街(3M)、私設道路(1M)之兩面臨路土地, 現況為加強磚造建物(門牌:大溪區三層老街78號)」,有 上開估價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可佐(估價報告卷第9、57頁) ,觀諸建物之現場照片,為木石磚造之建物,且坐落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若被告蔡采臻、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 志雄、黃游淑霞、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等人日後再為公 同共有部分之分割,因人數較為眾多,恐有礙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經濟效用之外,勢必影響該不動產之使用現狀,造成日 後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縱被告黃游淑霞、游 秝芸前於本院辯論期日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以原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86頁),然被告黃游淑霞、游秝芸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提出分割方案,且上開建物、土地若以 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亦恐造成日後共有關係過於複雜,衍 生後續之法律訟爭,為簡化所有權關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以原物分割,尚非適宜之分割方法。  ⑵再者,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估價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鑑定之總價為2,809,844元、編號3所示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鑑定之總價為89,499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估價報告卷第13頁),而原告稱該鑑定價格過高,其無力承購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等情(本院卷一第310頁),被告蔡采臻、游惠惇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案意見(被告黃游淑霞、游秝芸則於先前辯論期日主張原物分割),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本院亦無從逕採取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一造之分割方案。  ⑶而若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各不動產整筆予以 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附 表一所示各不動產之價值,應較可發揮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 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之完整 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不 動產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原告嗣主張 之變價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310頁),被告游怡珊、黃阿 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游玲玲亦皆具狀表示同意( 本院卷一第315-316頁),況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 拍賣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時,若兩造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另 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 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 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 ,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型態及 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予以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故,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繼承人游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采臻 、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 游秝芸、游惠惇、游玲玲就其等繼承游玉章所有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且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 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加以分配,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即請求被告蔡采臻、 游怡珊、黃阿龍、黃碧麗、陳玄莊、黃志雄、黃游淑霞、游 秝芸、游惠惇、游玲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為繼承登記 部分),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以,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提起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予以分擔 ,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各共有人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不動產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游玉章 二分之一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游玉章 二分之一  3 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 張育君 二分之一 游玉章 二分之一 附表二:判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不動產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怡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阿龍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碧麗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陳玄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志雄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游淑霞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秝芸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惠惇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玲玲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張育君 二分之一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怡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阿龍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碧麗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陳玄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志雄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游淑霞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秝芸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惠惇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玲玲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3 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 張育君 二分之一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怡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阿龍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碧麗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陳玄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志雄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游淑霞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秝芸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惠惇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玲玲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張育君 二分之一  2 蔡采臻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怡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阿龍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碧麗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陳玄莊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志雄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黃游淑霞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秝芸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惠惇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游玲玲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2025-03-21

TYDV-112-訴-280-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莊華玉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陳廷威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7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8,23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9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706元,及其中1,170,92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3,77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83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約12時與配偶劉建宇共同 於新北大都會公園自行車道上騎乘自行車,當時經過三重A 壘球場旁草地時,見硬式壘球急朝其方向疾飛而來,為了閃 避壘球,原告及配偶緊急剎車欲閃躲壘球,造成原告跌倒受 傷。原告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救 治,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會陰部擦傷、臉部挫傷、牙齒斷 裂、左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原告傷後又前往中 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治療,因原 告受傷嚴重,身體手臂及大腿等部位之腫脹情況歷經許久未 消退,台北醫院又為原告照X光片,並確認原告因本次意外 造成骨折,原告又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確認受有左侧尺骨鷹 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之傷害(下稱 乙傷害),原告因此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復於11 2年12月間接受左肘拔鋼板及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927元、勞動力減損613,779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1,284,70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84,706元,及其中1,170,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13,77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縱然被告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存有過失傷害,但行為之過失 與傷害並非絕對併存,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受到傷害,斯時 診斷並未有原告所述無法恢復之傷害存在,亦未有「左手肘 骨折」之病症,原告直至111年7月31日始就醫治療,原告此 3個月間未曾就乙傷害有任何醫療行為,原告迄未舉證證明 事發當下所受甲傷害及3個月後開刀治療有因果關係及乙傷 害與甲傷害中之「左肘擦挫傷」屬相同病症,則原告主張左 手肘骨折與被告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縱乙 傷害於111年4月22日已存在,然因原告疏失未能及時治療, 拖延3個月後才到長庚醫院開刀,致無法復原,此疏失與被 告無關,不得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雖有過失,但被告行為並未觸及原告身體,被告擊 球該地為長期辦理壘球活動地區,原告行經當地也可發現周 遭有多人進行壘球活動,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當地,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請鈞院查明並酌減原告請 求之金額。  ㈢原告於111年4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應 僅限111年4月22日及111年7月19日至台北醫院之醫療費用( 17627+10+23227+320=41,184),共41,184元,其他費用與 系爭事故無關。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為了閃避被告揮打之壘球(系爭 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跌倒受傷,並因而受有甲傷害,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簡字207 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事實 ,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受乙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  ⒉原告於111年4月22日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發生後,於同日至台 北醫院急診,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會陰部擦傷、臉部挫傷 、牙齒斷裂、左肘擦挫傷等甲傷害,又於111年5月30日前往 中山醫院治療,該院診斷為左腹股溝處血腫,嗣於111年7月 21日至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 診治療,確認原告受有左侧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 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之乙傷害,而於111年07月31日住院,11 1年08月01日接受左肘關節骨折、脫臼、重建手術,111年08 月2日出院,並陸續於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8日、111年9 月15日、111年09月22日、111年10月06日、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03日、112年2月2日至長庚醫 院門診治療,又於112年12月10日至該院住院,112年12月11 日接受該院所為左肘拔鋼板及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1 2年12月12日出院,此有台北醫院、中山醫院、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堪信屬實。經 核甲傷害中之左肘擦挫傷與乙傷害中之左侧尺骨鷹嘴突移位 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為同一部位外傷,且 經本院就「一、原告於111年7月間診斷發現受有『左側尺鷹 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之傷害,其 受傷原因為何?二、原告於111年4月22日騎乘自行車,為閃 躲被告所敲擊之壘球而跌倒受傷,原告前開傷害,是否可能 係因閃躲被告敲擊之壘球而跌倒受傷所造成?三、原告於11 1年7月間才診斷受有『左側尺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 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上開傷害於診斷發現時,是否為舊傷 (或新傷)所致?」等節函詢台北醫院及長庚醫院(見本院 卷第105頁),台北醫院於113年6月26日函覆表示:「二、 回覆1:外傷造成。三、回覆2:可能。四、回覆3:是為舊 傷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長庚醫院亦於113年7 月26日函覆表示:「二、據病歷所載,病人莊華玉君自111 年7月21日起陸續本院骨科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左側尺鷹嘴 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並接受骨折復 位補骨鋼板固定及鋼板移除補骨骨髓螺絲固定等二次手術治 療;而病人113年6月30日最近一次於本院骨科回診時,其左 側尺鷹嘴突移位骨折仍未癒合,惟握力及關節活動度有增加 ,故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三、另依病人之患處X光檢查影像 及病史研判,其上開病症應係舊傷而非急性骨折,且因骨折 通常為外力所造成,故無法排除係跌倒受傷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綜觀上開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於111年 7月間診斷發現受有之乙傷害,為外力造成之舊傷且可能因 跌倒所致,則原告主張係因其於111年4月22日騎乘自行車為 閃躲被告敲擊之壘球而跌倒所造成,已非無據;再者,依原 告於111年4月22日因上開事故受傷後前往台北醫院就醫時, 其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受傷後受有「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復 參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及後續治療期間之相關照片(見 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1頁),不僅原告之左手臂大面積瘀 青,瘀青位置更延伸至右手掌,左手肘部位也有嚴重瘀青、 破皮、流血,甚至後續有腫脹之病症,足見上開事故發生時 ,原告「左手肘」部位已受有傷害,又卷內無事證足認原告 於111年4月22日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受傷後,有再因其他外 力而造成骨折之傷害,交互參照本院向台北醫院、長庚醫院 、中山醫院之回函,益徵乙傷害即為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乙傷害與系爭過失傷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 告就此爭執,不足為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甲、乙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70,9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運動護肘等共 計155,927元,及因牙齒斷裂前往輝煌牙醫診所,經醫師診 斷需以固定牙冠補綴,而支出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 北醫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院門診收據憑單、 專品先嗇宮藥局收據、穩達診所收據、邱慧嫻皮膚科聯合診 所收據、輝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51至80頁),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證明書費用收據之真 正均無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⒉勞動力減損613,77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經本院囑託 長庚醫院就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鑑定,該院鑑定後函覆:「 依病歷所載,病人莊華玉於111年10月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 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 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 側尺股鷹嘴突骨折,尚有左手肘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狀;根 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3%。」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甚明,被告辯稱長庚醫院回函未寫勞動 力減損3%之原因,請求再送鑑定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65歲退休時為133年2月18日,又 原告受傷前任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其111年間薪資為1,362,2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1 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3,779元【計算方式為:40,868×14.0 0000000+(40,868×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 )=613,779.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0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613,77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乙傷害,迄未完全康復,且手肘部 分有蟹足腫之情況,且左手肘平日除了會有搔癢刺痛外,每 逢下雨或天氣變化,手臂更酸痛難耐,雖經手術治療,但手 臂相較於受傷前,顯然無力,也無法提重物,生活諸多不便 等節,本院參酌原告本次過失傷害事件所受傷害及醫療過程 ,需多次進出醫院,可知斯時受傷後,其身體應有相當疼痛 不適、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 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工作職業狀況,原告自述碩士畢業、受傷前任職渣打銀 行,年收入130多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年收入則為120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99、201、205頁), 復斟酌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致其需多次進出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身心煎熬,以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 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被 告辯稱其擊球該地為長期辦理壘球活動地區,原告行經當地 也可發現周遭有多人進行壘球活動,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當 地,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然查,原告於事 發時,係於新北大都會公園自行車道上騎乘自行車,為了閃 避被告揮擊出之壘球,而緊急剎車,則原告所為係為防免損 害發生,而無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以,被告辯稱 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4,70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4,706元,及自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訴-527-20250227-2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琪鈴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琪鈴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賴琪鈴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9日,應 予更正之)晚間6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將其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 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賴琪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均有證 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6號卷第43頁) ,且其等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琪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0808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101頁至第102頁、同上本院卷96卷第4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仟任、杜欣蕙、曾苡尹、王瑞福、陶宛萍、被害 人黃鈺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0808 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42頁、52頁、第57至59頁、第68至70 頁、第80至82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 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共23張、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1張、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葉仟任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 份、告訴人杜欣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王瑞 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 人陶宛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及帳號截圖各1份、被害人黃鈺文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0808號偵查卷第16至27 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 第47至51頁、第66至67頁、第77至79頁、第89至94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 檢察事務官質以:對於本件涉嫌幫助詐欺一事,是否坦承犯 行等語,被告答稱: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 而員警與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 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 觀諸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 詳實,應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 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暨被害人5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於審理時並與告訴人王瑞福、葉仟任、杜欣蕙、黃鈺 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 第67頁、第69頁),並已給付告訴人王瑞福、葉仟任、杜欣 蕙、黃鈺文賠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上 開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 的機會等語,足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 王瑞福、葉仟任、杜欣蕙、黃鈺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並已給 付告訴人王瑞福、葉仟任、杜欣蕙、黃鈺文賠償完畢,上開 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 機會等語,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46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罪之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惟衡酌本案各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多年前即已申辦使用, 非專供其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 個人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 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各該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 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 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 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 ,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帳戶,是否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 綜上,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紀錄 1 葉仟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13時26許,向葉仟任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演唱會門票,希望至「好賣+」平台交易,惟訂單於下單後被凍結需驗證身分云云,致葉仟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4時47分許 9萬9,123元 臺銀帳戶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29頁) 113年6月1日14時50分許 9,012元 2 杜欣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向杜欣蕙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二手保養品,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無法下單,須簽屬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並保證存款有五位書云云,致杜欣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5時19分許 2萬2,088元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29頁) 113年6月1日15時26分許 3,988元 113年6月1日15時27分許 1,088元 3 曾苡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15時18許,向曾苡尹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演唱會門票,希望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惟曾苡尹的銀行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曾苡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6時16分許 1萬1,011元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29頁) 4 王瑞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13時37許,向王瑞福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二手餐飲設備刊,希望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需驗證身分云云,致王瑞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5時43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31頁) 113年6月1日15時45分許 4萬9,985元 5 陶宛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7時20許,向陶宛萍佯稱欲購買六福村門票,惟訂單遭凍結需支付客服費用協助處理云云,致陶宛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6時36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33頁)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許 2萬9,970元 6 黃鈺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向黃鈺文佯稱欲購買其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驗證身分云云,致黃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已提領(113年偵字40808卷第33頁)

2025-02-24

PCDM-113-金易-96-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被告林昌毅等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   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宣判,因同案被告胡茂崧長   期滯留國外後始行到案,江東祐及江侑翰則分別經拘提、通   緝後始行到案,因此均較晚到案,故較晚辯論終結,以致於   所定宣判時間較晚,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本案爰延長宣判   期日為114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CDM-112-訴-225-2025022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被告林昌毅等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   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宣判,因同案被告胡茂崧長   期滯留國外後始行到案,江東祐及江侑翰則分別經拘提、通   緝後始行到案,因此均較晚到案,故較晚辯論終結,以致於   所定宣判時間較晚,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本案爰延長宣判   期日為114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CDM-112-原訴-7-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