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莊華玉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陳廷威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7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8,23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9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706元,及其中1,170,92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3,77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83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約12時與配偶劉建宇共同
於新北大都會公園自行車道上騎乘自行車,當時經過三重A
壘球場旁草地時,見硬式壘球急朝其方向疾飛而來,為了閃
避壘球,原告及配偶緊急剎車欲閃躲壘球,造成原告跌倒受
傷。原告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救
治,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會陰部擦傷、臉部挫傷、牙齒斷
裂、左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原告傷後又前往中
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治療,因原
告受傷嚴重,身體手臂及大腿等部位之腫脹情況歷經許久未
消退,台北醫院又為原告照X光片,並確認原告因本次意外
造成骨折,原告又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確認受有左侧尺骨鷹
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之傷害(下稱
乙傷害),原告因此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復於11
2年12月間接受左肘拔鋼板及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927元、勞動力減損613,779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1,284,70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84,706元,及其中1,170,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13,779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縱然被告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存有過失傷害,但行為之過失
與傷害並非絕對併存,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受到傷害,斯時
診斷並未有原告所述無法恢復之傷害存在,亦未有「左手肘
骨折」之病症,原告直至111年7月31日始就醫治療,原告此
3個月間未曾就乙傷害有任何醫療行為,原告迄未舉證證明
事發當下所受甲傷害及3個月後開刀治療有因果關係及乙傷
害與甲傷害中之「左肘擦挫傷」屬相同病症,則原告主張左
手肘骨折與被告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縱乙
傷害於111年4月22日已存在,然因原告疏失未能及時治療,
拖延3個月後才到長庚醫院開刀,致無法復原,此疏失與被
告無關,不得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雖有過失,但被告行為並未觸及原告身體,被告擊
球該地為長期辦理壘球活動地區,原告行經當地也可發現周
遭有多人進行壘球活動,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當地,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請鈞院查明並酌減原告請
求之金額。
㈢原告於111年4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應
僅限111年4月22日及111年7月19日至台北醫院之醫療費用(
17627+10+23227+320=41,184),共41,184元,其他費用與
系爭事故無關。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為了閃避被告揮打之壘球(系爭
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跌倒受傷,並因而受有甲傷害,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簡字207
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事實
,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受乙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
⒉原告於111年4月22日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發生後,於同日至台
北醫院急診,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會陰部擦傷、臉部挫傷
、牙齒斷裂、左肘擦挫傷等甲傷害,又於111年5月30日前往
中山醫院治療,該院診斷為左腹股溝處血腫,嗣於111年7月
21日至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
診治療,確認原告受有左侧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
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之乙傷害,而於111年07月31日住院,11
1年08月01日接受左肘關節骨折、脫臼、重建手術,111年08
月2日出院,並陸續於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8日、111年9
月15日、111年09月22日、111年10月06日、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03日、112年2月2日至長庚醫
院門診治療,又於112年12月10日至該院住院,112年12月11
日接受該院所為左肘拔鋼板及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11
2年12月12日出院,此有台北醫院、中山醫院、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堪信屬實。經
核甲傷害中之左肘擦挫傷與乙傷害中之左侧尺骨鷹嘴突移位
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為同一部位外傷,且
經本院就「一、原告於111年7月間診斷發現受有『左側尺鷹
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之傷害,其
受傷原因為何?二、原告於111年4月22日騎乘自行車,為閃
躲被告所敲擊之壘球而跌倒受傷,原告前開傷害,是否可能
係因閃躲被告敲擊之壘球而跌倒受傷所造成?三、原告於11
1年7月間才診斷受有『左側尺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
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上開傷害於診斷發現時,是否為舊傷
(或新傷)所致?」等節函詢台北醫院及長庚醫院(見本院
卷第105頁),台北醫院於113年6月26日函覆表示:「二、
回覆1:外傷造成。三、回覆2:可能。四、回覆3:是為舊
傷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長庚醫院亦於113年7
月26日函覆表示:「二、據病歷所載,病人莊華玉君自111
年7月21日起陸續本院骨科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左側尺鷹嘴
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内伸展未癒合,並接受骨折復
位補骨鋼板固定及鋼板移除補骨骨髓螺絲固定等二次手術治
療;而病人113年6月30日最近一次於本院骨科回診時,其左
側尺鷹嘴突移位骨折仍未癒合,惟握力及關節活動度有增加
,故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三、另依病人之患處X光檢查影像
及病史研判,其上開病症應係舊傷而非急性骨折,且因骨折
通常為外力所造成,故無法排除係跌倒受傷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綜觀上開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於111年
7月間診斷發現受有之乙傷害,為外力造成之舊傷且可能因
跌倒所致,則原告主張係因其於111年4月22日騎乘自行車為
閃躲被告敲擊之壘球而跌倒所造成,已非無據;再者,依原
告於111年4月22日因上開事故受傷後前往台北醫院就醫時,
其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受傷後受有「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復
參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及後續治療期間之相關照片(見
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1頁),不僅原告之左手臂大面積瘀
青,瘀青位置更延伸至右手掌,左手肘部位也有嚴重瘀青、
破皮、流血,甚至後續有腫脹之病症,足見上開事故發生時
,原告「左手肘」部位已受有傷害,又卷內無事證足認原告
於111年4月22日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受傷後,有再因其他外
力而造成骨折之傷害,交互參照本院向台北醫院、長庚醫院
、中山醫院之回函,益徵乙傷害即為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乙傷害與系爭過失傷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
告就此爭執,不足為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甲、乙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70,9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運動護肘等共
計155,927元,及因牙齒斷裂前往輝煌牙醫診所,經醫師診
斷需以固定牙冠補綴,而支出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
北醫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院門診收據憑單、
專品先嗇宮藥局收據、穩達診所收據、邱慧嫻皮膚科聯合診
所收據、輝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51至80頁),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證明書費用收據之真
正均無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⒉勞動力減損613,77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經本院囑託
長庚醫院就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鑑定,該院鑑定後函覆:「
依病歷所載,病人莊華玉於111年10月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
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
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
側尺股鷹嘴突骨折,尚有左手肘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狀;根
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3%。」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甚明,被告辯稱長庚醫院回函未寫勞動
力減損3%之原因,請求再送鑑定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65歲退休時為133年2月18日,又
原告受傷前任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其111年間薪資為1,362,2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1
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3,779元【計算方式為:40,868×14.0
0000000+(40,868×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
)=613,779.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0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613,77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乙傷害,迄未完全康復,且手肘部
分有蟹足腫之情況,且左手肘平日除了會有搔癢刺痛外,每
逢下雨或天氣變化,手臂更酸痛難耐,雖經手術治療,但手
臂相較於受傷前,顯然無力,也無法提重物,生活諸多不便
等節,本院參酌原告本次過失傷害事件所受傷害及醫療過程
,需多次進出醫院,可知斯時受傷後,其身體應有相當疼痛
不適、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
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工作職業狀況,原告自述碩士畢業、受傷前任職渣打銀
行,年收入130多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年收入則為120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99、201、205頁),
復斟酌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致其需多次進出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身心煎熬,以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
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被
告辯稱其擊球該地為長期辦理壘球活動地區,原告行經當地
也可發現周遭有多人進行壘球活動,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當
地,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然查,原告於事
發時,係於新北大都會公園自行車道上騎乘自行車,為了閃
避被告揮擊出之壘球,而緊急剎車,則原告所為係為防免損
害發生,而無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以,被告辯稱
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4,70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4,706元,及自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3-訴-527-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