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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騰文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騰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筆錄內容,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騰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蔡崇恩、鍾煜慶施以強暴行為並侮辱,惟被害之國 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 務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並侮辱,所為非僅 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 行公權力之尊嚴性,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蔡崇恩、鍾煜慶達成調解而取得諒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 人蔡崇恩、鍾煜慶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已如前述,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 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 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又 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000元。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   被   告 范騰文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騰文係屏東縣屏東市市民,於民國113年7月13日9時3分許 ,因不詳原因撥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1 0報案專線報案,惟其報案時語焉不詳,民族派出所乃指派 員警蔡崇恩、鍾煜慶前往報案地點查訪。嗣蔡崇恩、鍾煜慶 於113年7月13日9時19分許,抵達范騰文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巷0號之住處時,范騰文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礙公務 之犯意,持續以三字經怒罵員警蔡崇恩、鍾煜慶並向其2人 吐口水,足以貶損蔡崇恩、鍾煜慶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而當 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足以影響渠等執行公務。 嗣後,蔡崇恩、鍾煜慶欲以現行犯逮捕范騰文時,范騰文復 以徒手之方式攻擊蔡崇恩、鍾煜慶,致蔡崇恩受有嘴唇撕裂 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鍾煜慶則受有左胸以上及面部有明 顯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騰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撥打110報案電話及向員警吐口水之事實。 2 員警蔡崇恩、鍾煜慶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3 屏東縣民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佐證被告有撥打110報案之事實。 4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 佐證於員警蔡崇恩、鍾煜慶執行職務時,因喝酒而有妨害公務之事實。 5 錄影光碟1張、范騰文妨害公務案錄音錄影譯文1份及錄影畫面擷圖17張。 佐證被告有向員警蔡崇恩、鍾煜慶辱罵三字經、吐口手及動手毆打蔡崇恩、鍾煜慶,致蔡崇恩、鍾煜慶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執行及同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揭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均係於同 一時地,基於同一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聲請人 蔡崇恩     鍾煜慶 相對人 范騰文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刑案:113 年度易字第 10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上午09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鈺豐   書記官 邱淑婷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蔡崇恩       鍾煜慶   相對人 范騰文   在場人 賴俊佑律師   調解委員陳惠蓉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崇恩新台幣(下同)18,000元,當場   給付現金5,000 元,點收無訛(簽名:蔡崇恩),餘款13,0 00元,於民國114 年6 月3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臺灣銀 行中屏分行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鍾煜慶18,000元,當場給付現金5,000   元,點收無訛(簽名:鍾煜慶),餘款13,000元,於民國11 4 年6 月30日前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當場向聲請人二人道歉。 ㈣、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04案件,願原諒被告。 ㈤、聲請人對本件刑事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   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鍾煜慶                  蔡崇恩             相 對 人 范騰文             在 場 人 賴俊佑律師             調解委員 陳惠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邱淑婷             法  官 林鈺豐

2025-03-31

PTDM-114-簡-359-202503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吉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 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被   告 陳吉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全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 飲用高粱酒之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7時至8時期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8 時2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753巷路口時 ,因與林君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時 ,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 同日8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 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3-25

PTDM-114-交簡-215-202503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左側臀部挫傷」之記 載,應更正為「右側臀部挫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信凱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2日退 伍),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役政異動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因其行為時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其本案犯 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生本件 車禍,造成被害人黃吳阿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 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 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政 良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 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凱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成功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與成功街2段134巷交會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 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 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之 規定,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吳阿玉( 已歿,113年5月15日11時57分自然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黃 信凱疏於注意,未遵守雙向限制線不得跨越之規定即貿然超 車,不慎擦撞黃吳阿玉所騎乘之機車,致黃吳阿玉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吳阿玉之子黃政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 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高 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2張及事故現場照片2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吳阿玉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 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 ,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 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3-21

PTDM-113-交簡-1108-202503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源 莊顯榮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888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顯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慶源、莊顯 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⑴被告蘇慶源部分:  ①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被告蘇慶源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②再依被告蘇慶源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蘇慶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本案 未查獲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 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其最高刑 度經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之 限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最 高刑度經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③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蘇慶源所犯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⑵被告莊顯榮部分:  ①本案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莊顯榮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 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且查被告莊顯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 洗錢犯行,已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規定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莊顯榮所犯幫助洗錢之法 條,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蘇慶源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莊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慶源亦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 帳戶罪嫌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提供 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 並酌作文字修正,即本案被告蘇慶源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 效施行。而揆諸前開規定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蘇慶源行為業經認定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 ,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 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慶源所為尚同時構成上開罪嫌,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慶源 於本案配合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者「五星」之要求,尋覓 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其主觀上對各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 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應足 以預見,並為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從犯罪結構觀之,被告蘇慶源係受「五星」之委託向 被告莊顯榮詢問出售人頭帳戶之事,非受被告莊顯榮委請始 尋覓買家,另依被告蘇慶源於偵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所示(見偵卷第73、75至80頁),於詐欺集團無法轉匯陽 信銀行帳戶內詐欺款項時,被告蘇慶源更為詐欺集團聯繫被 告莊顯榮要求其前往銀行提領,足徵被告蘇慶源所為應視為 詐欺集團上游「五星」之延伸,而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一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於詐欺集團行為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蘇慶源與「五星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蘇慶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 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 ,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 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蘇慶源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侵害 如附表所示8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莊顯榮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侵害如附表所示8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蘇慶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茲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莊顯榮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慶源為詐欺集團之人 頭帳戶收購者「五星」尋覓人頭帳戶來源,而被告莊顯榮為 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高額報酬,任意交付陽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蘇慶源轉交不 明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 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且提供網路銀行更使 詐欺集團得以快速轉出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 在,不但增加司法追查成本,益使被害人求償困難,且被告 蘇慶源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被告莊顯榮進而至銀行臨 櫃提領無法轉匯之詐欺贓款,所為實屬不該,幸被告莊顯榮 未從之,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559萬元,被害人數8人, 情節堪認極為嚴重;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然未能賠償任何被害人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被 告2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均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蘇慶源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㈦沒收:  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 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前,帳戶內餘額為4,185元,經詐欺款項匯入提 領後,餘額為115萬9,260元,復經扣押後餘額為0元,有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 90072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故如對其等沒收其餘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莊顯榮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15萬元之 對價(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其犯罪所得 為15萬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吳品宏(提告) 35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琪婷(提告) 40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董育明(提告) 20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春美(提告) 67萬5,000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朱菊香(提告) 40萬0,125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建宏(提告) 20萬5,000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佳甄(提告) 300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國豪(未提告) 36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2025-03-20

PTDM-113-金訴-820-202503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韋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擅闖紅燈,經警攔查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 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7號   被   告 張韋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又因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高雄 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 月,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30日2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薑 母鴨店飲用啤酒之酒類飲料後,仍於113年12月1日凌晨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 上。嗣其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1巷與 恆南路之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 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時47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韋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3-18

PTDM-113-交簡-1363-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竣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自陳已返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4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幃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 里○鄉○○路00○0號前,因見林至謙放置在店內之愛心箱,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愛心箱 內之零錢,共計竊得新臺幣(下同)40元,旋即騎乘上開自行 車離去。嗣經林至謙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 點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至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竣幃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至 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取之40元,依被告自陳已返還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所陳相符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爰不向法院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3-17

PTDM-113-簡-1520-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兆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兆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兆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14頁)、年齡、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9號   被   告 曾兆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兆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7時37分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 福利中心)屏東民族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 價值新臺幣518元之挺立鈣強立錠1罐,並放置其胸前包包後 ,未向櫃台結帳即逕行離開。嗣經店內警報器大響,店員黃 茹玉攔下曾兆堂,從其包包內拿出上開商品,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委由黃茹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兆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黃茹玉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分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取 之挺立鈣強立錠1罐,業經被告交付扣押並實際返還予告訴 人全聯福利中心,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3-17

PTDM-113-簡-1485-2025031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比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比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比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 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先前之刑 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其再犯 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案外,另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且 均已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 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未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9號   被   告 湯比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比亞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11日19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檳榔攤飲用啤酒之酒類飲料後,仍 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 三林路與壽全路口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 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1時 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比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執 行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及法益侵害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3-03

PTDM-113-原交簡-216-202503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違規停車於斑馬線上,下車至便利商店購物,經員 警於店外等候欲勸導其違停行為,待被告步出店外,員警始 發現被告眼神呆滯並散發酒味,被告隨即向員警坦承有飲酒 之情事,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巡佐兆明福 、警員鍾畇青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 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 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 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0號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明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5樓住家處飲用 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113年11月12日0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 鄉中興路與文化路口前,因違規停車於道路紅線上為警攔查 ,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於同日0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3-03

PTDM-113-交簡-1246-20250303-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淑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6號   被   告 陳淑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苓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枋寮漁港與同事飲用啤酒之酒類飲 料後,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38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前,因警巡邏時,發現該車為簡嘉榮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案遭侵占之車輛(侵 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將其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 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2時38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2-27

PTDM-114-原交簡-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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