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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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鄭文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上午7時30分 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山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附卷 憑參,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 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SCDM-114-易-8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增發 選任辯護人 陳柏霖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92號、第43296號、第5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欣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代表向戊○○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鐵皮廠房 及空地(地號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欣鈞公司作驗布工 廠(下稱本案工廠)使用;壬○○(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欣鈞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前為乙○○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前配偶關係;另本案工廠旁之鄰近 房屋及所有人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詎乙○○因故對壬○○不 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潛入本案工廠南側 之防火巷(即本案工廠1樓「成品區1中央一側南端窗戶1」處 ),先後以不詳方式搬開鐵窗,放入不詳之易燃物共計2次, 藉此引燃本案工廠內之之布料,著手放火燒燬本案工廠。嗣 本案工廠迅即產生火勢延燒,致其內物品燒損、建築之鋼骨 鐵皮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變色、彎曲、變形及倒塌而 喪失主要效用,且上開火勢亦延燒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相 鄰房屋之外牆、水管、車庫採光罩、空調室外機、窗戶、窗 簾、電線等物。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進行鑑定,查 悉係人為縱火,始由警追知上情。 二、案經壬○○、戊○○、庚○○、癸○○、辛○○、己○○、丁○○、子○○、 丙○○、丑○○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 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46號【下稱本院卷】第160頁至 第161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 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112年5月9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消 防局大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現場相片拍攝位置 圖、火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 發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員警於112年4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檢附之案發時序表、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3296 號卷【下稱偵字第4329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 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57頁、第187頁至第353頁、112年度 他字第5464號【他字第5464號卷】第51至第55頁反面、112 年度他字第3204號卷一【下稱他字第3204號卷一】第5頁至 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 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告訴 人壬○○之配偶,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壬○○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起訴書漏未 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爰予補充。  ㈢查本案工廠實際由告訴人壬○○經營,而證人即告訴人壬○○於 消防隊員詢問及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2年2月初居住在本案 工廠至今等語(偵字第43296號卷第37頁、第169頁),惟依 消防局就火災現場(即本案工廠)勘察及現場照片所示,卻 未見有何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物品放置於本案工廠內(偵字 第43296號卷第121頁至第155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31 頁至第289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本案工廠存在有 人住居之痕跡(如衣物、盥洗用具等),足認本案工廠於案 發時係非供人居住之住宅,且於案發時亦無人在內乙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43296號卷 第4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字第3204號卷一第37頁),基上,本案 工廠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規範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另按刑法第174條 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 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 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 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 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不顧火勢延燒之危險,即輕率而為放火犯行, 致使本案工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燒損情形,並延燒至如附 表編號3至7所示相鄰房屋之外牆、車庫、採光罩、空調室外 機、窗物等物品,是被告之犯行已危及公共安全及他人之財 產,並造成附近住戶精神上的恐懼,亦據告訴人壬○○、庚○○ 、劉國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2頁、第110頁),犯罪情節甚重。且被告之犯罪動 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故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最低度刑,仍無過重之嫌,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予以減輕其刑。是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上 開縱火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不足為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排解情 緒,竟率爾在本案工廠縱火,燒毀本案工廠,更延燒至附表 編號3至7所示之相鄰房屋,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渠等 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上開行為所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之程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4329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另參酌告訴人壬○○、庚○○、辛○○、丁○○、己○○對本案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0頁、第30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火災殘骸2包,乃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原因所為現 場採樣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等應予 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翁貫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相鄰建築物之地址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壬○○ 本案工廠之實際負責人 ⒈告訴人壬○○於消防局隊員詢問、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413頁至第415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⒉台灣公司網查詢欣鈞公司負責人變更歷程(本院卷第177頁) 2 戊○○ 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鐵皮建物所有人、桃園市○○區○○段地號36至38號之土地所有人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10頁) ⒉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偵字第43296號卷第47頁) ⒊告訴人戊○○與欣鈞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字第43296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3 癸○○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302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83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5頁) ⒋告訴人癸○○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4 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73頁) 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7頁) ⒋告訴人己○○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5 丁○○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字第43296號卷第91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9頁) ⒋告訴人丁○○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1頁反面) 6 子○○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101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41頁) ⒋告訴人子○○及丑○○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7 丑○○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103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12年他字第5464號卷第43頁) ⒋告訴人子○○及丑○○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2025-03-27

TYDM-113-訴-4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合建找補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高張軟金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被 告 瑋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建找補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簽立合建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及其他地主共同提供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被告則提供資金,以此方式 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並 明定以1坪土地分得5.5坪建物之比例分配系爭大樓之所有權 ,因系爭大樓實際建築面積為1041.57坪,已逾系爭契約預 定之1000坪,經計算後,被告應再找補原告7.19坪,相當於 新臺幣441萬1,25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建找補款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合建契約之 一部分,同具約束效力,本約中如有未盡事宜,雙方願本合 作立場依有關法令規定,並依風俗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 解釋辦理,若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就系爭契約所 生之訴訟,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本件自應由兩造合 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27

TPDV-114-訴-1856-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LE HOANG MINH NHUT(中文姓名:黎黃明日)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7

TPBA-113-訴-1234-20250327-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澄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俊儒 張晟 被 付懲戒 人 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0000000000000000 送 達代收 人 李珮瑜 辯 護 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 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先後擔任高雄市那 瑪夏區(下稱那瑪夏區)第1屆及第3屆區長,其職務須綜理 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課室辦理工程(勞務)採購,為依據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尹 正光、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 等人,係下述承包那瑪夏區公所相關標案廠商之負責人、實 際負負人或員工等。 ㈡、被付懲戒人不違背職務向尹正光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尹正光於102年12月間(即被付懲戒人擔任第1屆區長任期內 ),以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標得「103年度那瑪夏 區〈東岸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案」,被付懲戒人於 103年2月15日某時,邀約尹正光至當時仍營業中之「85度C 」咖啡店(即高雄市○○區○○○路000號)見面,並基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將參加紐西蘭考察活動為由,向伊 正光索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尹正光為求其標案工程日 後能順利進行,交付6萬元現金與被付懲戒人收受。 ㈢、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準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陳偉迪因事前獲悉那瑪夏區公所因故,欲終止榮承發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向那瑪夏區公所承包之「107至108年度那 瑪夏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案(開口契約)」(原定履約期間 橫跨被付懲戒人第2、3屆區長任期),於被付懲戒人當選第 3屆區長後未就職前之107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前往被付懲 戒人競選總部辦公室(址設那瑪夏區○○巷00號旁附屬建物) ,向被付懲戒人表示不希望該契約遭片面終止,被付懲戒人 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預以日後就職區長後之職務上行為 ,即以將來不會終止該契約作為對價,向陳偉迪要求及收受 賄款60萬元既遂,被付懲戒人嗣於就任第3屆區長後,並以 其職權履行其對陳偉迪之上開承諾。 ㈣、被付懲戒人就本案刑事部分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 判決)附表(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暨勞務 採購(不包括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7所示工程部分) ,分別向陳偉迪、林崇義、董立寬、李嘉芳、薛博壬、陳坤 銘、吳清玲收取回扣(賄賂)犯行部分。 1、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林崇義、董立寬收取回扣(即刑事第 二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8至18、22、24至43所示工程)部 分: 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底當選第3屆區長後,透過陳偉迪向 董立寬、林崇義借款880萬元,嗣被付懲戒人基於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透過陳偉迪,向董 立寬、林崇義轉知其無力償還借款,欲自其等得標之相關工 程中,收取回扣並用以抵償債務,經董立寬、林崇義同意後 ,被付懲戒人於108年至109年間,就此部分相關工程合計收 取工程回扣至少現金1,034萬7,400元暨抵償債務690萬6,820 元(合計1,725萬4,220元)。 2、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李嘉芳、薛博壬收取回扣(即刑事第 二審判決附表編號20、21、23所示工程)部分: 被付懲戒人承前揭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 8年8月30日,就李嘉芳標得此部分之相關工程,收受由薛博 壬經由林崇義交與陳偉迪,再由陳偉迪轉交與被付懲戒人之 工程回扣共110萬8,000元。 3、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董立寬、陳坤銘、吳清玲收受賄賂( 即刑事第二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19所示勞務採購)部分 : 被付懲戒人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指示陳 偉迪向陳坤銘轉達,欲從此部分標案中收取回扣(賄賂)之 意,陳偉迪乃委由董立寬向陳坤銘轉知上情,嗣陳坤銘與吳 清玲商量後,由吳清玲先後將15萬元、8萬元之現金交與陳 坤銘,陳坤銘再經由董立寬交與陳偉迪,並由陳偉迪於108 年6月24日,將上述共23萬元之賄款等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 ㈤、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9年度易字第357號 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罪刑(即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 ;犯準收受賄賂〈1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六年在案。被付懲戒人除觸犯刑 罰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行為嚴重敗壞官箴, 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廉潔形象,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 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三、經查: ㈠、被付懲戒人不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刑事第二 審判決就如本判決理由欄二之㈢、㈣、1至3所載之違法行為部 分,維持刑事第一審關於論處被付懲戒人犯準收受賄賂(1 罪);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共5罪,詳如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就上述部分在刑事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被付懲戒人上述所犯共6罪所處之刑(即上訴駁回部 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褫奪公權 六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述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刑事判 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有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及 第三審判決附卷可稽。 ㈡、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述刑事判決 關於有罪確定部分之認定記載,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 前揭所為,除觸犯刑事法令外,並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即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 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所為影響公 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 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 予以懲戒之必要。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那瑪夏區區長職 務,竟未能潔身自愛,收受工程回扣及賄賂之時間甚長,所 收受回扣及賄賂之金額甚多,違反義務之程度至為嚴重,以 及行為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繳回鉅額之犯罪所得,行為後 之態度不佳,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認以判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為適當。 四、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 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 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 免職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中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 9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 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 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 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 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最長者為褫奪公權 終身或十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 ㈡、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甫於114年 3月6日,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褫奪公權六年確定, 已如前述。則揆諸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 戒人除應予免職外,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 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被付懲戒人本應受之懲戒處分( 即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在內,是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 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 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 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監察院移送意旨雖另指:被付懲戒人有本判決理由欄二之 ㈠所載之違法行為,並提出刑事第一審判決作為證據。然查 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此部分 之違法行為。又監察院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之此部分違 法行為,雖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但被付懲戒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業經刑事第二審判決撤銷刑事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判決,並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關於此部分無罪,因檢察 官並未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已確定,有刑事第一審、 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附卷可稽。移送機關關於此部分所舉之 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違法行為。因本案 已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諭知,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 人不受懲戒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2025-03-25

TPPP-111-澄-6-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三官大帝(公廟) 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金量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官大帝(神明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培穎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確認土地所 有權等事件,為相對人三官大帝(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王展東及 其他會員均無異議,王展東並以管理人自居且聘請律師應訴 。詎王展東於鈞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確認土地所有權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時,陳稱其任期至民國108年1 月22日結束,之後沒有人要接管理人等語,並出具113年10 月28日聲明書為據,顯見王展東不願再擔任管理人。又觀諸 相對人於106年間同意出售土地之會員除有王展東外,尚有 王貴平、王健次、王永裕(已歿)、王永安、王英坤、王英 三、王裕仁、王明一、王奇一、王世揮、王世典、王淳厚( 已歿)、王啟亮、王宗伯(已歿)、王一峰、王若松、王展 南、王若竹、王咨富、王英男等人,且王世揮於另案亦稱相 對人之金錢為其與王展東、王建次及王英男共同管理等情, 則渠等對於系爭事件自知之甚詳,且均適合被選任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等規 定,聲請於相對人之現存會員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 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 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 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 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 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王展東係自103年1月23日至108年1月22日擔任相對人 之管理人,且王展東任期屆滿後,相對人未經再選任新任管 理人等情,此有王展東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民宗字第1132294627號 函等件為證,是相對人確無管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而有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現存會員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惟經本院發函詢問後,除王英男、王啟亮、王世揮 、王世典、王展南、王若竹、王展東等人具狀明確表示拒絕 外,其餘會員則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 複雜,且已進行相當時間之訴訟程序,自應選任專業律師擔 任較為適當。經本院徵詢更審前(案號: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568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許献進律師、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後,渠等雖均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此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佐,惟本 院考量廖培穎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於更審前之110年12月1 7日、111年2月11日、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親自到庭進 行辯論,對於本案訴訟應有相當之瞭解,應較能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況亦無拒絕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正當理由,則依首揭 規定,選任廖培穎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本案之案 情繁簡程度,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5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8

PCDV-114-聲-20-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彥焜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陳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彥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邱彥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將款項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人士金融機構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間,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 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 即於同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自稱「強盛」,向陳俊宏佯 稱:可出售天堂M之交易幣云云,致陳俊宏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間8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邱彥焜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蔡」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將上開匯入款項全數 提領,再前往統一超商以「小蔡」提供之虛擬代碼繳費,以 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邱彥焜(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8頁 ),且有告訴人陳俊宏(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37至 39頁)、證人即李唐車隊後台人員吳誌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可佐(本院卷第202至212頁),並有被告與「小蔡」之對 話紀錄截圖(原審審金訴字卷第65至79頁)、告訴人提供之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4頁)、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卷第22至31頁 ,原審金訴字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 之定義及處罰,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 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然觀諸前揭被告與「小蔡」之對話紀錄截圖, 並未提及其餘共犯,而告訴人固稱向其詐騙之人為「強盛」 、「阿沅」,然不能排除可能僅係由「小蔡」一人分飾多角 ,是尚難證明本案有「小蔡」、被告以外之人參與,罪證既 然有疑,即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因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小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後轉出,參與詐 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固有未該,惟詐得金 額為4,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8,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3頁 ),再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復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綜合以上犯罪情狀,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予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本案 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000元,關於其 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且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得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後述),原審不及審 酌而為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00元,尚欠妥適。是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諭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款後轉出,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 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汙水處理廠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11 6頁,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報酬 200元(原審金訴字卷第116頁),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有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 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4,000元已全數自被告受償,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4,000元,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洗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知 己過,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 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 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 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 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 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 案教訓,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 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訴-6066-202503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吳牧群(Payan.Islituan,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 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8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牧群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所 載,於高雄市那瑪夏區(下稱那瑪夏區)第3屆區長就職前 之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陳偉迪(此部分未據起訴)收受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準收受賄賂犯行,以及有事實三所載 ,於任職第3屆那瑪夏區區長期間㈠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確 定)、林崇義、董立寬(上2人經判處罪刑,林崇義併諭知 緩刑確定)以收受現金或抵償前欠款項之方式收受原判決附 表編號(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3、8至18、22、24至43所 示那瑪夏區工程標案之公共工程回扣,合計1725萬4220元等 犯行;㈡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確定)、李嘉芳、薛博壬( 上2人經判處罪刑確定)收受編號20、21、23所示之公共工 程回扣,合計110萬8000元等犯行;㈢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 確定)、董立寬、陳坤銘、吳清玲(均業經判處罪刑,陳坤 銘、吳清玲均宣告緩刑確定)收受編號4、19所示賄賂各15 萬元、8萬元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二論上訴人 以刑法第123、121條之準收賄罪刑(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 主刑種類均相同〉2年6月),暨關於事實三㈠㈡㈢論上訴人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刑 (事實三㈢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編號1至4、8至 19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分別依交付回扣之時間各處上 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2年,褫奪公權6年、11年4月,褫 奪公權5年、11年,褫奪公權5年、11年6月,褫奪公權5年, 以及12年,褫奪公權6年;另其被訴收受編號5至7所示之工 程款回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 之上訴,已確定),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改定其應執行刑15年10月 ,褫奪公權6年(至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已確定),已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上開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準收賄罪部分: ⒈伊因突遭羈押,身心狀況不佳而未能完整說明借款之來源及去 向,但已主動供出伊透過陳偉迪向陳偉迪的朋友借得430萬元 ,並在109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要將錢借給朱代表(朱家祺) 等語。而109年12月20日與陳偉迪協商借款乙事時,伊妻林瑞 金確實有在現場泡茶,只是因為林瑞金僅在旁泡茶,伊才會一 度說成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伊前後所供並無原判決所指之矛 盾情事。原判決認為伊供述前後矛盾,核與卷附伊之訊問筆錄 不符,依法亦不能以伊前後所供不符以及證人與伊有無重大恩 怨作為補強證據。而上開借款430萬元,伊除將一部分現金(5 0萬元)借給朱家祺之外,部分現金(各40萬元)借給林淑華 、林佩君,其餘300萬元連同自己手邊的100萬元,用以清償伊 前向李嘉芳借得之400萬元借款。朱家祺、林淑華、林佩君等 人也陸續在111年5、6月間償還部分款項給伊,此均有證人等 供述證據及帳冊、保管書、本票等非供述證據可佐。而伊及林 瑞金經常幫忙鄉民,亦有吳惠美、杜吳秀櫻、顏金花、陳蕊花 、曾慶國簽署之其等向林瑞金借錢之聲明書或借貸契約書可憑 。原判決認定陳偉迪於107年12月20日交付之60萬元,並非借 款之一部,而係賄款,復誤認伊積欠他人千萬元債務,不可能 向陳偉迪借款,均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 ⒉伊替鄉親跟陳偉迪借錢或交付款項時,陳偉迪之母鄭素真並不 在場,鄭素真僅聽聞來自陳偉迪所轉述之內容,其證詞不得作 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另依榮承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承發公司)代表江一成、那瑪夏區公所之黃建銘以及李勝瑜 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陳偉迪在107年12月21日函文送達榮承 發公司(陳偉迪係該公司南部地區業務人)之前,不可能知道 那瑪夏區公所與上開公司之契約即將終止,所以陳偉迪於107 年12月20日以放置於冰箱之方式交付60萬元給伊,並非榮承發 公司得以延續合約為代價而交付之賄賂。再依那瑪夏區公所10 8年1月14日內部簽文可知,是黃建銘及何正品自行詢問高雄市 政府法制局之後,認為那瑪夏區公所單方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始由黃建銘於108年1月14日以簽呈向伊報告,伊才會批示「依 規辦理」,伊沒有指示何正品、黃建銘要讓榮承發公司繼續履 約。原判決以李勝瑜之證詞,推論陳偉迪在107年12月20日交 付60萬元時,已經知悉李勝瑜建議要終止榮承發公司之開口契 約,理由前後矛盾。如果伊收受60萬元賄款,榮承發公司擔任 設計監造之107年開口契約可以延至108年12月31日即可,何需 要求下屬辦理108年開口契約招標事宜,讓榮承發公司陷於無 法得標之風險?原判決所引證人何正品之證詞係檢察官威逼而 為之推測之詞;而證人李勝瑜之證詞則係其自行推測之詞,均 不得援為不利於伊之證據。另原審復因誤會伊與陳偉迪有特殊 信任關係,而偏採陳偉迪之證詞,所為論斷,與一般邏輯事理 不合。 ㈡關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部分: ⒈伊在第一審已爭執陳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之證據能力,該 軌跡紀錄並非原始證據,然原審未經驗真程序,即引為不利於 伊之證據,原判決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載敘 :「陳偉迪108年1月31日基地台位置在『○○市○○○區○○○○里○○巷 000號4F頂』」等旨,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再依109年1月17日陳 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陳偉迪在當天上午10時9分起至11時55 分及下午1時31分起至2時31分,基地台位置均在OOO區OOOO里O O巷000號4樓頂、同區OO里OO段000地號間不斷來回,則陳偉迪 顯然是在前開2處間活動,而不是在那瑪夏區公所;況基地台 涵蓋範圍甚廣,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所示,陳偉迪本即經常出現於施工地點中,而施工 地點、履約地點所在位置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可能在OOO區OOO O里OO巷000號4樓頂,自不能以陳偉迪手機基地台位置來證明 陳偉迪於其所指交付回扣之時間,確出現在那瑪夏區公所,仍 應調查基地台涵蓋之範圍始得認定犯罪事實。原審未逐一調查 並於判決中說明其認定伊出現在陳偉迪所指之交付回扣之地點 (即那瑪夏區公所)之得心證理由,併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以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另員警於陳偉迪警詢時未提示陳 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之完整紀錄供其辨認,而是直接提示調查 官自行製作之表格,誘導陳偉迪從中選擇5次交付回扣之時點 ,應認陳偉迪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依景崴營建有限公司(下稱景崴公司)之K∕S對帳總表、分表, 董立寬與陳怡璇係透過對拆之模式分配得標工程之利潤,董立 寬分得3分之1,陳偉迪及陳怡璇分得3分之2,董立寬沒有必要 透過陳偉迪轉交工程回扣款。另景崴公司108年7月帳冊中之支 出明細「安燈83.6+青52.5」中之「青」係編號23之「青山劉 耀明農路災復工程」(由李嘉芳所屬之章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得標)之簡稱,且扣押物編號7-7-14之「總表、帳冊」內,亦 明顯記載李嘉芳(青魚525000、魚2隻836000,合計136萬1000 元),可見陳偉迪就李嘉芳交付之回扣款有指示陳怡璇記載於 景崴公司帳冊內,但該公司108年7月之收支明細表中「7月暫 餘」為「1156.5+清待回92.5=1249」、108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 中之「7月暫餘」亦同樣為1156.5;108年8月收支明細表中「8 月暫餘」為「1455.2」、108年9月收支明細表為「1455.2」, 可見前開該收支明細表具有延續性,108年7月至9月之每月收 支明細表之「支出」部分均未記載前述136萬1000元之回扣款 相應之支出,並均與該公司前開月份之支出傳票相符,由此足 見,上開回扣款是陳偉迪中飽私囊,原判決就此部分僅以陳偉 迪、陳怡璇虛偽證稱其等均未清點現金之詞,說明上開公司帳 冊中「標案明細總表」中之數額與李嘉芳所供交付回扣款之數 額為何不相合致之理由,另載敘「陳偉迪、陳怡璇有將與李嘉 芳相關之金額列(記)入帳冊、支出明細」等旨,與卷內事證 不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且此部分業經伊於原審 詳為答辯,但原判決並未就此說明其不採信上訴人前述答辯之 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定編號20、21、23所示工程回扣款係透過薛博壬、林 崇義、陳偉迪層層轉交,最後由陳偉迪交付給伊,是因為陳偉 迪收受回扣款並未清點即交付伊,故依林崇義所述之支付回扣 比例計入景崴公司之帳冊內(即標案金額除以1.1,再乘以回 扣比例,復乘以0.8),但結論復稱其支付回扣數額是以標案 得標金額的10%計算回扣款,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又依李嘉芳 所述,前開編號之回扣款各為30萬8000元、28萬元、52萬元, 但依扣押物編號7-1-14之扣案帳冊(標案明細總表)記載之比 例記載,各為55萬4400元、28萬1600元、52萬4800元,與前開 證人所供其交付之數額不符,亦與標案明細總表記載為「98萬 9670元」(按:為40萬3200元、20萬4800元、38萬1670元總和 )不符,不能互相印證,無法作為本案交付回扣之證據。另伊 於108年9月11日清償伊向李嘉芳之借款全部(借貸金額400萬 元),伊向李嘉芳借款之事,陳偉迪並不知情,且既一次全部 還給李嘉芳,不可能有扣抵一半的問題,但其標案明細總表上 竟記載李嘉芳之回扣中有一半是抵扣「欠款」,亦可見前開標 案明細總表並不實在,況李嘉芳於偵查中供稱百分之10的回扣 是要安撫監造,應該與公務無關等語,更難想像伊會大費周章 先收受李嘉芳在108年6、7月交付之回扣款,再於108年9月11 日清償前述借款,是以本案之扣案帳冊、傳票均不得作為伊被 訴向李嘉芳收取工程回扣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伊向李嘉芳收取 回扣,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 。 ⒋陳偉迪於偵訊時供稱,其代替董立寬及林崇義轉交給伊之680萬 元,全部是面額2000元之鈔票,後來改稱也有1000元現鈔等語 。董立寬則供稱其所提領之現金,有部分為面額1000元之鈔票 ,也有部分是2000元鈔票。林崇義則於原審作證時則證稱其未 提供面額2000元之鈔票,所以只要函詢董立寬提領現金之彰化 銀行鹽埕分行調取董立寬當日提領現鈔之相關紀錄,即可知伊 究竟有無向董立寬及林崇義借款,伊於112年12月22日調查證 據聲請狀已經為上開聲請,然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未調 查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且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另陳偉迪 於113年2月7日原審審理時將其所指於108年1月31日收取回扣 交付給伊時所裝現金之背包提出供原審法院勘驗,但該款背包 係LV M44658 Trio秋冬款式,於108年1月15日之該年度男裝系 列初次登場,108年10月以後才在自由時報介紹此新款包,此 有相關新款包之報導、相片可憑,可知在108年1月31日,此款 背包還未上市,陳偉迪不可能以尚未上市之背包裝錢並送錢給 伊,又陳偉迪繪製其於108年1月31日送880萬元至區長辦公室 之示意圖是新的區長辦公室,該辦公室是108年2月中才啟用, 此有葛勝輝所立關於區長辦公室整修及搬遷時間之證明書可憑 ,陳偉迪不可能在108年1月31日就到該處送錢給伊,何況區長 辦公室不如伊家裡隱密,選擇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也不符常 理,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證據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 ⒌林崇義於原審證稱陳偉迪有答應林崇義,倘若陳偉迪能成功自 官司抽身,就要還林崇義借款,可見陳偉迪會假借名目強逼廠 商給錢,亦即會假借伊名義來騙取林崇義借款。原判決曲解上 開證人的意思,並據此稱辯護人主張陳偉迪答應返還林崇義25 0萬元乙節是辯護人自行推衍,並非依憑證人之證詞,難謂有 據,判決理由不備。 ⒍原判決認定伊基於區長職權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多數工程 案之設計監造廠商,進而使董立寬(兆陞營建有限公司〈下稱 兆陞公司〉之負責人)、林崇義(奕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志 公司〉負責人)所屬公司順利得標施作編號1至3、9至18、22、 24至33、35至43所示工程,可見伊非但對陳偉迪毫無防備,仍 以不成比例之數量將工程設計監造案分配予榮承發公司(36案 中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匠公司〉僅5案),伊既與陳 偉迪存在特殊信任關係,所以董立寬、林崇義會相信陳偉迪所 稱伊欲向其2人借款以及收取回扣云云,但力匠公司是因為有 其他標案,並無施作那瑪夏區公所之能量,才會只有取得那瑪 夏區公所標案5案,是力匠公司不願辦理那瑪夏之公共工程案 件之故,並非伊與陳偉迪有何特殊信任關係。伊在知悉陳偉迪 委託徵信業對伊為拍照後,即已對陳偉迪有所防備,且陳偉迪 與伊是敵對派系,伊不可能於108年6月24日以後仍委請陳偉迪 擔任白手套,況伊在上任第3屆區長後,拔除榮承發公司獨家 擔任那瑪夏區公所工程之設計監造,可見伊與陳偉迪之間並無 「特殊信任關係」。反之,伊與李嘉芳之關係良好,倘伊要向 李嘉芳收賄也應該直接找李嘉芳,不可能找敵對派系之陳偉迪 。又倘若伊從108年2月起至同年4月底累計已取得369萬5000元 之回扣或賄款,不可能在108年5、6月間沒有繼續向陳偉迪收 取回扣,而改成向陳偉迪借款150萬元並簽下保管書。再參酌 證人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等人 證稱其等並未確認所交付予陳偉迪之回扣款是否確實是由伊收 取,僅推測有可能是由伊收取等語,且其中多人尚且證稱,在 本件標案之前所作之工程曾經被陳偉迪刁難過,在交付回扣款 後即未被陳偉迪刁難,由此可知本案是陳偉迪假借伊名義收取 回扣,原判決就此未調查釐清,即認伊收取回扣,有調查職責 未盡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⒎再查,原判決雖然認定林崇義交付給伊的250萬元借款有記載在 景崴公司之帳冊內,然查該公司之收入傳票中有大量記載前開 250萬元以外來自於林崇義之「奕志公司」之款項,而奕志公 司並沒有與景崴公司合作,景崴公司記載來自奕志公司之收入 ,已有可議。比對編號29由奕志公司工程決標金額為128萬900 0元,計算結果回扣款為6萬4450元,恰(約)為景崴公司帳冊 「收入傳票」記載為「意」、「替代」之放款金額6萬4500元 ,而此部分沒有相對應之支出記載,尤有進者,在108年10月2 5日「支出傳票」中摘要欄位為「意:18.6+26.7=50.3」旁, 有手寫「意未列支出-18.6」,並於該支出傳票欄位金額後記 載「317000」(按應為503000-186000=317000),足見陳偉迪 並沒有將林崇義交付之款項轉交上訴人,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收取林崇義回扣部分之認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未調 查何以景崴公司之帳冊就林崇義交付之250萬元以及李嘉芳交 付之136萬1000元,僅後者記入帳冊,前者卻未記入,而此部 分之記載既屬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均未加以調查,亦未說 明其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 誤,所為論斷亦違反論理法則。 ⒏景崴公司、兆陞公司之工程款相關文件資料中已經清楚載明「W ∕大哥」欄位之利潤包含K環鄉、K108排水、K2期、S公設、S自 強、K野溪、K物通、K箱函、K林春花、K綠美化等工程之利潤 等係由代號「S」之陳怡璇取走,而非記載由董立寬取走。倘 董立寬先向陳怡璇借款支付回扣,則董立寬取得工程款後必然 就此部分與陳怡璇結算返還金額,將此部分記載於拆帳表中, 然而扣押物A-15資料中完全無返還金額之註記。原判決依董立 寬、陳偉迪之證詞認定景崴公司、兆陞公司之回扣款係董立寬 先行向陳怡璇借款支付,或用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後再自「 W∕大哥」欄位所示之利潤中取得補償云云,即與卷內客觀事證 不符。況且伊不知道景崴公司與兆陞公司彼此間有合作關係, 且伊對於陳偉迪也有債務,倘若伊有收取回扣款,必定會讓景 崴公司全額繳足,或主張回扣款用伊對陳偉迪之債務抵償,不 可能以用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是原判決認定景崴公司之回 扣款有半數係以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 ⒐原審辯護人於112年12月27日詰問證人董立寬時,因審判長以其 訴訟指揮權強壓辯護人之異議權,訴訟指揮不當,導致董立寬 認為可以作偽證而不必負責,持續閃躲問題,致使辯護人無法 藉由詰問董立寬之過程,彈劾陳怡璇所製帳冊之憑信性,影響 判決之公正性,而辯護人已於審理時就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提出 異議,但原判決未針對辯護人之異議於理由中敘明原審就前開 異議為如何之處理,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並違反 憲法應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規定。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就上訴人否 認收受賄賂、收取回扣所持辯解各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 節,如何俱不足採信,就事實二部分說明:①陳偉迪於107年12 月20日上午與上訴人在競選總部辦公室見面後,於同日再度前 往辦公室放置60萬元,放置金錢之過程業經陳偉迪委託徵信業 者蒐證,且未簽立借據,倘係借款,僅簽立借據即可,並無蒐 證之必要;②那瑪夏區第2屆區長林民傑卸任前,黃建銘上簽並 發函榮承發公司通知終止契約辦理結算,因黃建銘、江一成均 曾任職榮承發公司,與陳偉迪關係好是公開的事,故黃建銘在 發函前先通知陳偉迪有前開通知終止契約之事,符合人之常情 ;③107年12月28日陳偉迪母親鄭素真及榮承發公司員工江一成 前往那瑪夏區公所溝通榮承發公司終止契約之事之後未久(即 108年1月10日),經上訴人批示「既已親赴釐清、餘依規辦理 」等旨,陳偉迪方得繼續履約;④上訴人坦承收取前述陳偉迪 交付之款項,雖自稱收取金錢之原因為借貸,但因上訴人對於 所謂借款用途之說法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自身負債百萬元,不 可能逕以自己名義借款再轉借第三人,依上訴人與陳偉迪之關 係,難以想像上訴人在未上任前會向陳偉迪借款並拍照存證等 旨,詳予指駁,並說明景崴公司之會計作帳資料等,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9、35至39頁) ;就其事實三部分說明:①那瑪夏區長期僅少數廠商與榮承發 公司配合在該區投標工程,廠商進入該區標工程要經過陳偉迪 同意,且上訴人對於原住民區工程特性知之甚稔,故利用其職 務上機會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乙事,可間接 影響那瑪夏區工程各廠商投標意願以及後續施作、驗收,是以 即便陳偉迪、董立寬、陳怡璇就其等合作之標案各取得3分之1 之利潤以及李嘉芳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陳偉迪供稱本案相 關工程回扣均透過伊轉交給上訴人,均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②依薛博壬、李嘉芳108年9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 嘉芳向薛博壬表示:「那個一件事跟你講一下,那個…你朋友… 那天我去找伊,我有把『東西』…有把事情都跟伊講了」、「伊 說叫你忍耐點,今年把它走完」、「那個東西伊有和我處理了 」等語;③依108年6月24日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可 見上訴人先向黃建銘確認當日陳偉迪會到場(按:指那瑪夏區 公所),並表示開會前欲與陳偉迪談話等語;④108年1月31日 係丙技術服務案辦理評選日,陳偉迪出現在那瑪夏區公所亦屬 合理,而證人董立寬證稱當日伊有看見陳偉迪當場在那瑪夏區 公所拿680萬元現金放入包包後上樓,下樓時包包明顯變扁;⑤ 董立寬證稱:108年底某日伊開車載陳偉迪前往上訴人位於OO 區OO村住處交款;⑥卷附陳偉迪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 顯示陳偉迪於108年1月3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10月22日、1 09年1月17日、同年2月27日之基地台位址均曾有「○○市○○○區○ ○○○里○○巷000號 (4F頂)」乙址,而108年8月30日則有「○○市 ○○區○○路0號D棟」乙址之紀錄;⑦上訴人在已知陳偉迪有將交 付賄款之過程存證後,仍以不成比例之數量將工程設計監造分 配予榮承發公司(36案,力匠公司僅5案)等情,可見上訴人 與陳偉迪有特殊信任關係。倘陳偉迪私下以收回扣為名而詐取 財物,其與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等人沒有必要承認法定刑 較重之行賄罪或誣告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亦無必要承 認行賄;⑧扣案景崴公司之帳冊資料中即關於編號20、21、23 之記載部分,雖與李嘉芳所證其交付之回扣款數額不符,惟因 陳偉迪已證稱其並未清點李嘉芳所交付之回扣款,故前開回扣 款數額之不同,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⑨依陳偉迪、陳怡 璇、董立寬針對景崴公司帳冊記載中「W∕大哥」部分之說明, 足見景崴公司就董立寬透過陳偉迪轉交之賄款,經結算後已列 入董立寬應分配之利潤內,自非未記載回扣如何支出等旨,詳 予指駁,並說明陳偉迪購買千萬元跑車代步等情,以及區公所 司機即證人湯雄心所證關於其與區長形影不離,如果區長不在 ,訪客無法進入辦公室、董立寬曾供稱陳偉迪可能中飽私囊、 林崇義於原審證稱陳偉迪稱要返還借款,以及林崇義前曾遭陳 偉迪刁難、陳坤銘證稱編號4、19二案之履約並不順利等證詞 ,俱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4至2 8、39至46頁)。所為論列說明,經核並未以上訴人前後所供 述不符或其與陳偉迪有無重大恩怨作為補強證據,而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位證據泛指以數位型 態存在之資訊內容,該等內容通常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不易於法庭內以勘驗方式呈現,倘先經由複製、擷取方式取得 數位證據之產出物,並以該產出物於法庭上提示之方式調查證 據,本無不可,除非當事人對該擷取自數位證據資料內容與數 位證據本身之內容之同一性有所爭執,始有調查該產出物之產 出過程,用以證明該產出物與電磁紀錄同一之必要;然若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該等產出物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3之規定意旨,只要該數位 證據之產出物經合法取得,並經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供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後,即屬合法調查而得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不得事後翻稱該等數位證據之產出物未經驗 真程序而任意指摘為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 三㈠至㈢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刑,除對向共犯之證述、 各相關帳冊資料外,另援引陳偉迪之手機基地台軌跡作為陳偉 迪供述(含警詢)之補強證據之一。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 就檢察官所提之陳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中,除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下稱偵一卷)六第431頁中 所示之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部分(按此部分上訴人於113年3月 9日所提言詞辯論狀(二)中載明該部分為審判外製作之文書 ,且非特信性文書,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關於「門號0000 000000號(上訴人)、0000000000號(陳偉迪)之雙向通聯紀 錄(即偵一卷七第53、54、63、70、71、75頁以及原審卷四第 16頁之基地台軌跡紀錄部分),於第一審受命法官於109年12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表示:「請辯護人陳述」、「犯罪 事實三(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下同)編號6、犯罪事實四編 號14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06頁,就 事實三部分之前開手機基地台紀錄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同年月22日所提之刑事準備書狀對上開基地台位址紀錄之證 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83、185頁、 卷六第356頁、卷七第81、83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軌跡紀錄之證據能力,並說明其援引 第一審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等旨(見原審卷四第165頁、卷六 第114至115頁、卷八第13頁)。原判決所援引之基地台軌跡紀 錄既未經上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前述上訴人曾爭執證據能力 之基地台軌跡〈即偵一卷六第431頁之基地台軌跡部分〉並未經 原判決引為證據,此見原判決第26頁第30列至第27頁第18列)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前段,自有證據能力。另依卷內資料,陳 偉迪於108年1月31日之基地台軌跡於同日14時47分及15時55分 分別出現在「○○市○○○區○○○○里○○巷000號4F頂」基地台位址( 見偵一卷七第23頁),縱原審僅說明前開基地台位址資料而漏 未引用出處,然該等資料既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見原審卷八 第47頁,編號59部分),原判決此部分出處之漏引,尚不影響 本案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一㈤說明前述引用之基 地台軌跡部分及於理由壹一㈠說明陳偉迪警詢中之證詞,如何 均有證據能力等旨,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以及卷內無108年1月31日基地台軌跡 紀錄及未說明前開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等,俱與卷內資料不符 。 ⒉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 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 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 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而言。證人陳偉迪關於其轉交上訴人向董立寬、林崇義借得之 款項,以及編號1至3、8至43等十一波標案之回扣款予上訴人 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各節,經核尚無前後不符情形 ,並與各該編號之工程承包廠商之負責人所證情節、景崴公司 帳冊記載以及手機基地台軌跡相符。至陳偉迪108年1月31日交 付上訴人回扣時所使用之包包款式、交付之現金面額(究為哪 一年之LV包款、面額是否全部均為2000元),以及陳偉迪108 年1月31日至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時,區長辦公室之擺設等枝 節之前後歧異,尚不影響陳偉迪轉交借款以及108年8月30日轉 交編號20至25之第四、五、六波標案回扣款等事實之認定。原 審已就其中陳偉迪交付上訴人向董立寬、林崇義借款之現鈔面 額等枝節部分,說明其不影響其對事實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25至26頁),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 前開LV包款、現鈔面額以及區長辦公室之擺設等枝節既對本件 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得執LV包新款報導、相片、區長辦 公室秘書葛勝輝辦公室整修之證明書,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同理吳惠美、杜吳秀櫻、 顏金花、陳蕊花、曾慶國簽署之其等向林瑞金借錢之聲明書或 借貸契約書,觀其內容分別為立書人聲明其於103、105、106 年間向林瑞金借款或與林瑞金於86年間簽署借貸契約書,從時 序來看,亦顯與本案事實無關,對本案事實之認定,當不生影 響。 ⒊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事實審法院本於審 理所得之心證,就證據所為之取捨係其適法之職權行使,倘該 證據之取捨並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已說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難率指其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李嘉 芳交付之回扣款數額係本於李嘉芳供稱其所交付之回扣款即編 號20、21、23所示工程款之得標金額之10%(見原判決第54頁 ),並均說明該等金額與帳冊記載不符部分並不影響事實之認 定;另依景崴公司之帳冊中雖將林崇義以「另分列:250」之 方式計入帳冊內,但因該筆進帳並未記載為「收入」,即無所 謂「支出」,故陳偉迪轉交後未列「支出」之結果,亦不能執 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4至45頁),原判決 雖未說明該記載與李嘉芳回扣款記載方式何以不同,然「回扣 款」與「借款」之本質不同,陳怡璇就該等款項為不同之記載 ,本屬當然,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可言;又景崴公司帳冊內雖 有來自奕志公司之「收入」部分,但由其記載之金額來看,與 本案毫無關聯,原判決未調查、說明該部分收入及有無相對應 之支出,自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依卷附資料,原審審判長於112年12月27日檢察官 、原審辯護人對董立寬進行交互詰問時僅曾提醒辯護人避免僅 陳述自己的意見,要提出問題讓證人回答,或偶有在證人回答 檢辯雙方問題不明確時,適時確認證人所述之真意究何所指, 而原審已給予上訴人對董立寬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經辯護 人在場為實質辯護,經核尚無訴訟指揮不當之情形;況依該次 審理筆錄之記載,原審辯護人自始至終沒有提出異議(見原審 卷六第213至242頁),而訴訟程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倘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未適時提出,當無從再以交互詰問之訴訟 程序指揮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 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審判長 於審理期日適法之訴訟指揮,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 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3-台上-258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孫山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被 告 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雄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楊壽慧律師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2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3所示斜線部分寬約8米,長約80米,訴訟後實際測 量)、面積共591.37平方公尺(訴訟後實際測量)及同區段 639地號土地(下稱63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3所示斜線部 分寬約8米、長約35米,訴訟後實際測量)、面積約235.2平 方公尺(訴訟後實際測量),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原 告通行,並不得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訟中,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指現場範圍測量 ,原告追加確認就被告所有同區段640、637、63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640⑴、637⑴、638⑴部分亦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測 量結果更正聲明如貳、一、㈢所示,核乃基於主張其就坐落 被告所有土地之柏油道路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 ,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就通行權具體坐落地號及 範圍為聲明之更正,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為周孫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周孫山,周孫山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訴字卷第369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就被 告所有如貳、一、㈢聲明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影響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前開範圍土地之權利,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74年12月11日股東會決議不再營業,故將全部土 地、房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資產出售,後被告現今法 定代理人吳維雄決定購入被告廠房土地資產,並與當時被告 法定代理人周賢寬簽訂受讓盤契約,約定取得全部資產並取 得經營權。當時雙方約定,被告應提供公司內土地路寬8米 供旁鄰之原告永久通行,特別在前開受讓盤契約約定:「本 件第三人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經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道路寬八米路使用權,永久供甲方使用通行與隆鎰使用 權利。」,此亦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維雄、訴外人許德義 於74年12月11日所簽訂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吳維雄、許德 義等二人承買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經營權及產權在案 ,前為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道路八米寬路需經上開本 公司道路,本同意人將特立同意書供台端永久共同通行權利 ,此證。」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佐。故原告依受 讓盤契約或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實際上係有永久通行被告 8米寬土地之權利,被告亦履行承諾,35年來均任由原告及 人員通行,包含運送貨物之大貨車通行。  ㈡然被告於112年1月20日竟違反約定,擅自使用木製棧板圍堵 原告大門及側門,阻礙原告之人車通行,被告並於同年3月 起改以鐵製藍色層架繼續擋住原告之大門及其側邊小門,阻 礙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編號640⑴、 637⑴、638⑴、639⑴、642⑴所示部分(下稱系爭道路),屬於 被告依前開受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應提供之8米寬 道路範圍內,因原告之廠房位於同區段658地號土地上係向 後延伸,考量廠區之有效利用及法規有關消防通道之需求, 雙方約定8米寬度之真意係至658地號土地末端,否則原告豈 有不能通行至自己地之理?原告之廠房為工業使用,系爭道 路乃供原告進出貨、倉儲及運輸之功能,並供員工及客戶上 下班進出及通行之用,且係原告廠房坐落土地與外界聯絡之 唯一道路,可謂係承載原告業務得以順利運行之關鍵,被告 所有642地號土地亦是「交通用地」,故被告將系爭道路違 約拒絕原告通行使用,又以障礙物阻擋,顯然違法。無奈之 下,原告只好先為便宜之計,原告暫時商借他人之土地為臨 時短期之進出,然此種臨時商借,甚為不便,無法持續使用 。被告無視前開約定,以堆置障礙物之方式阻礙原告人車通 行,原告依約取得之通行權即受有侵害,爰請求確認原告對 於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道路有通行權 存在(即附圖編號640⑴地號土地、面積共157.45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637⑴、面積共411.9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638⑴、面 積376.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639⑴、面積419.65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642⑴、面積409.59平方公尺),被告應容許原告通 行,並不得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⒉被告應將坐落639 地號土地阻礙原告通行之藍色層架等障礙物(如原證2所示 )清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在110年10月停止磁磚生產製造業,計畫出售廠房及土 地,故而資遣多數員工,留部分辦理出售設備與庫存貨品之 業務員工在廠,尤以夜間僅留1個守衛人員看守約1萬坪廠域 地區及近5,000坪廠房之安全,因被告曾於94年7月、97年3 月、107年3月間有多次發生宵小趁夜間進入廠房竊取溫度計 及轆斗之電線,並破壞廠內生產工具及設備,致使被告受有 損失之情事,使被告對於停止生產線後之工廠門禁安全倍感 其重要性。被告曾因基於與原告間通行權契約及睦鄰之情, 同意相鄰而不便對外出入(非完全不能對外出入,僅出入習 性較不方便)之原告車輛及人員,無償藉由其大門經由系爭 道路進入原告之工廠內,長年來相安無事,惟原告因上開安 全問題發生,為防止再度受宵小入侵破壞,即出面邀請原告 高層人員出面協商無償借用系爭道路問題。原告之周孫翁董 事長、周順標副總經理因而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 前來與被告之吳忠治總經理、曾文胤副總經理洽談,當時被 告之管理部經理許陳淑娟在旁陪同,吳忠治總經理向原告說 明前開顧慮,懇請原告能終止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契約約定, 並自行向其廠區土地所相鄰溝渠之管理單位申請水溝加蓋而 另建置自有通道,或請原告及其租客改由另一毗鄰土地內且 較為方便之通道進出,原告前開2位代表對於被告之說明與 憂慮之考量,皆表示瞭解並同意終止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契約 ,且承諾其公司爾後不再借由被告之大門及系爭道路進出, 也將立即告知其租客勿再借用,改由另一邊毗鄰土地通道通 行,故被告已無義務再無償提供大門及系爭道路供原告對外 出入通行使用,原告已無權通行系爭道路。被告因此於112 年1月24日指示許陳淑娟派人先以棧板堆疊方式阻隔原告大 門與系爭道路相鄰之出入口,後於112年3月間為美觀起見, 改以橫向排列鐵架之方式阻隔此一出入口,自111年12月14 日起亦未再見原告之人車進出系爭道路,此後6月期間亦未 就出入口遭封閉一事向被告提出異議。然原告卻在111年12 月14日後約7個月後,違背其同意終止系爭道路通行權契約 之約定,對許陳淑娟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又於前開終 止後11個月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難苟同。退步言之,倘若 認被告應同意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原告只需通行642地號 土地,無庸通行現編定為一般農業區內丁種建築用地之639 地號土地,原告之請求背於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袋地 通行權「行使應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 定。  ㈡又受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64 條所定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已合意終止 該使用借貸關係。退步言之,倘若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受 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均記載系爭道路僅供原告通行使用, 而原告實際上已停止營業,並將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四川土產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川公司)、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麗公司),原告於未經被告協商、未取得被告同意之 同意下,即允許四川公司及合麗公司使用系爭道路,顯違反 民法第4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72條第2款 規定,以民事答辯續(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明確表示終止 系爭道路之使用借貸契約。再退步言,倘認被告並未合法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隨時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已於111年12月1 4日向原告表示不再提供系爭道路供其通行,已向原告請求 返還借用物,被告僅再以民事答辯續(三)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重申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 又自74年至今已近39年,歷經時空變遷,兩造之營業狀況、 廠房及系爭道路之使用情形、聯外道路等情況均與當初不同 ,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要求被告無期限、無償提供系爭道路 予原告使用,甚至可能拘束其後繼受被告廠房土地之第三人 ,嚴重減損被告廠房、土地價值,可見其不合理與不公平之 處。而關於法定通行權之規定及立法理由,於本件亦得類推 適用,原告所有同區段655地號土地與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 路230巷之道路間只間隔寬度2至3米水溝,原告只需於該水 溝上設置溝蓋或便橋即可與公路有適宜之通行,原告能為而 不為,此係原告消極不作為所致,參考民法第787條立法理 由禁止任意行為所致之袋地通行權,應認原告已無通行之必 要,且原告工廠於92年間關廠停止營運,已無繼續通行系爭 道路之事實與必要,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已使用 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已歸消滅。縱依原告所述為無名契約, 亦屬類似使用借貸關係,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  ㈢原告於100年間將廠房出租他人,早無通行系爭道路之事實, 原告於相當期間未通行系爭道路,被告因而信賴原告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詎料,原告因知悉被告即將出售廠房及土地, 為阻撓被告出售,減損被告廠房及土地之價值,而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有通行權,其所為有違誠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顯屬權利濫用,應認原告權利已失效,不 得再主張系爭道路之通行權,且其權利應無保護之必要。甚 至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道路尚需行經水利局所有之水利地,將 使被告需向水利局給付租金以無償供原告出租予其承租人通 行使用,原告實際上並未通行之通行權,外觀上徒具權利行 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且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範圍 不包含前開國有土地,原告所謂8米寬道路將割列為數段不 相互連接之土地,原告事實上並無可能通行。又系爭道路自 74年以來未達8米寬,倘若要求被告保留8米寬供原告通過, 被告甚至需拆除部分建物,此絕非系爭道路使用借貸約定被 告無償提供予原告通行之目的,且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往公路 反方向前進之必要,追加主張欲通行土地部分並非約定通行 之範圍,顯無須受保障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約定就被告所有系爭道路有通行權,被 告卻於自112年1月20日起以木棧板、鐵製藍色層架等障礙物 阻擋原告人車通行,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等 語,被告就其曾同意提供系爭道路供原告通行之事實並不爭 執,然就其應否繼續提供系爭道路予原告通行,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合意終止 土地通行權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㈡原告就系爭道路有無通 行權存在?經查:  ㈠兩造已合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  ⒈兩造合意通行土地範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維雄、許德義於74年12月11日簽 立受讓盤契約時,於該契約約定:「第三人隆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經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八米路使用權永久供甲方 (即吳維雄、許德義)通行與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使 用權利。」,且被告與吳維雄、許德義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 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吳維雄、許德義等二人承買宏洲窯 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經營權及產權在案,茲為隆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通行道路八米寬路需經上開本公司道路,本同意人 特立同意書供台端永久共同通行權利。此證。」,兩造間有 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8米寬道路權利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受 讓盤契約、系爭同意書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81頁、第89頁 ),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頁 ),且證人即被告總經理吳忠治於本院證稱:長輩有告知原 告是我們鄰居,我們有同意原告通行我們的土地對外出入等 語(見訴字卷第112頁、第115頁),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 堪認兩造間確有原告得使用被告土地上寬8米寬道路對外通 行之約定存在。  ⑵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寬8米道路為附圖編號640⑴、637⑴、638⑴ 、639⑴、642⑴地號土地等語,雖有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依原告主張範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第337頁),然依原告起訴時自行於地籍圖謄本上繪製 藍色斜線主張通行範圍僅有639、642地號土地,並提出現場 照片稱被告以鐵製藍色層架阻隔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原告廠 房出入口緊鄰被告之639地號土地上等情(見板司調字卷第7 3頁),且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 容「…緣宏洲窯業(以下簡稱:甲方)基於敦親睦鄰之因素 ,提供隆鎰工業(以下簡稱:乙方)可經由甲方所有之基地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內 之道路通行使用權,…」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被告自 承其提供予原告通行之土地為639、640、642地號土地,可 徵原告對外出入僅需自639地號土地開始並接續642、640地 號土地即可對外通行。參酌證人即原告承租人合麗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建龍於本院證稱:藍色斜線道路靠近被告大門口, 之前走藍色斜線道路對外通行時,小型車、20呎貨櫃車、40 呎大板車都沒有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亦足證原告過往使用被告土地對外通行之範圍,係自原告大 門口旁之639地號土地至被告大門口之640、642地號土地, 故原告主張其得通行之土地範圍於639、640、642地號土地 部分應為可採,其餘位於637、638地號土地部分,則屬無據 。  ⑶原告雖主張其廠房位於658地號土地上係向後延伸,考量廠區 有效利用及法規有關消防通道之需求,雙方當初約定真意係 至658地號土地末端即包含637、638地號土地部分,否則豈 有原告不能通行至自己土地之理,且臨658地號土地之建築 物有煙囪、瓦斯、倉庫等,車輛無法通行則無法更新云云。 然受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僅載明供「通行」之用,原告得 否有效利用其廠區及消防通道之需求,顯已逾「通行」之目 的範圍,況原告廠區大門仍可經由639、642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其因相關設備更新而需車輛通行尚無受影響,至於原告 將其建築物之煙囪、瓦斯及倉庫配置於臨658地號土地,乃 原告自行所為,尚無從以此推論兩造有因原告廠區使用目的 而約定通行範圍包括637、638地號土地部分。  ⒉兩造合意終止部分:  ⑴被告辯稱兩造間土地通行權契約業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 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周順標於本 院證稱:111年12月14日我與公司股東周孫山一起與被告總 經理吳忠治見面,我記得我一開始跟被告說抱歉,我們股東 沒有辦法簽系爭協議書,當天離開後,經過四川公司時,有 跟四川公司的人說如果之後對外出入被被告擋住的話,請他 們跟隔壁的陳永霖地主借路對外通行,不要跟被告他們起衝 突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觀諸證人周順標所稱系爭協 議書主旨為「宏洲窯業提供隆鎰工業之道路通行使用權說明 」,可知兩造斯時見面係為討論土地通行權問題,而證人周 順標於碰面結束後,主動向其承租人四川公司表示被告土地 通行出入口若遭阻擋,可透過地主陳永霖所有土地對外通行 ,顯見證人周順標可預見其承租人日後將無法直接通行被告 之土地對外通行,方有特別向其承租人主動說明之必要,與 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 乙情,並無不符。又參酌證人即四川公司總經理白秋玲於本 院證稱:有一次剛好我跟周順標、陳先生有碰到面,我因為 周順標才知道陳先生是地主,有跟陳先生說之後路借我們過 ,陳先生也說好等語(見訴字卷第212頁),亦表示其曾與 證人周順標碰面,並向陳姓地主商借土地對外通行一事,與 證人周順標前開關於111年12月14日與被告見面後,即主動 與四川公司人員說明向地主陳永霖借用土地對外通行之證詞 ,互核相符,益證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當日確有同意終止 兩造間土地通行權契約。  ⑵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可能同意終止 土地通行權契約云云。然被告總經理即證人吳忠治於111年1 2月14日當日上午11時52分曾以LINE傳送「Jason,我早上有 約隆昌他們兩個兄弟聊通道的事,還不錯,基本上他不是那 種"不願意"簽,他們只是想單純不想有簽名負擔,所以他們 同意我們就開始管制進出就好,他會跟房客說不要由宏洲這 邊進出,他們也已經跟隔壁陳先生說好要借過他們那邊,所 以他們沒困擾。」,有證人吳忠治於本院提出手機之畫面翻 拍照片、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9頁、 第127頁),衡酌證人吳忠治並無可能預見原告將於1年後之 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而先行繕打不實訊息供日後訴訟使用,堪認前開LINE對話 內容確為證人吳忠治於111年12月14日會面後所傳送,則證 人吳忠治表示原告將主動向承租人表示不要通行被告土地, 並另向地主陳永霖借用土地對外通行乙節,與證人周順標、 白秋玲前開證述內容一致,可徵證人吳忠治前開LINE內容與 事實相符,故證人吳忠治斯時已提及原告雖未簽立系爭協議 書,但同意不再通行被告土地對外通行,可徵原告是否簽立 系爭協議書與其是否同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尚屬二事, 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又證人周順標雖於本院另證稱:當天雙方就在閒聊等語,並 未證稱兩造111年12月14日當日合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 惟證人周順標另證稱:被告一開始擋住我們出入的時候,我 們並不知道為何被告要這樣做,想說被告是不是在氣頭上, 可能過一陣子就會撤除,但是等了3個月發現還是沒有拆除 ,我們股東也生氣了,所以就對許陳淑娟提出刑事告訴,刑 事告訴結果出來之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訴字卷第108 頁至第109頁)。然觀諸證人白秋玲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 們公司之間的交界處,被告在那邊放了鐵架我們就沒有辦法 從那邊進出,我就跟我的員工說我們就走另外一條路,周順 標來也會看到,當時我跟他說沒有關係,大家都是鄰居,如 果被告那邊不能走,我們就走另外一條路等語(見訴字卷第 211頁),及證人陳建龍於本院證稱:我忘記是幾年前,原 告的另外一個租客把原告旁邊的土地買下來開路,忘記是什 麼時候,被告跟我們說請我們之後走另外一個租客新開的路 ,所以我們後來都走新開的路等語(見訴字卷第208頁), 可知對外出入直接受影響之承租人四川公司猶能平靜接受被 告以鐵製藍色層架阻擋對外出入口一事,且合麗公司對改道 對外通行一事亦無異議,僅為出租人之原告卻先訴諸刑事手 段表達不滿,於其承租人均無意見之情形下再提起本件訴訟 ,其反應顯與常情有違,故證人周順標前開證述內容,難認 可採。  ⑷而證人白秋玲雖於本院證稱:在跟周順標、陳先生碰到面之 前,我們就已經自己借用陳先生的土地對外通行,周順標並 沒有主動跟我們說可以走陳先生的土地云云(見訴字卷第21 2頁),且證人陳建龍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印象原告有人來 跟我說要改走新開的路,我很少碰到原告的人等語(見訴字 卷第208頁),然證人白秋玲已自承其不認識地主陳先生, 且被告將出入口擋住之事係在其與周順標碰面之前或之後, 其時間順序有點亂等語(見訴字卷第212頁),則其稱已自 行借用陳先生土地對外通行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證人陳 建龍雖非經原告告知而改道對外通行,惟其自陳很少與原告 接觸,故原告是否曾尋證人陳建龍未果方未能直接告知,亦 非無可能,均無猶否認兩造間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土 地通行權契約之事實。   ⑸至於原告雖提出兩造間空地租賃契約書(見訴字卷第235頁至 第245頁),及援引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若達成 協議必會留下書面紀錄,並非以口頭約定,否則被告起初亦 不會拿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蓋章云云。然終止通行權契約並 不以書面協議為必要,故無從單憑書面協議之有無,論斷兩 造間有無達成終止之合意,況前開空地租賃契約書為被告向 原告承租空地,被告應給付租金予原告,充其量僅能證明對 原告權利主張較為有利者,原告曾要求被告簽立書面,而系 爭協議書、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對原告並無利益,自無法以 兩造是否簽立書面協議逕行認定有無達成協議,原告前開主 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道路並無通行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道路如附圖編號639⑴、640⑴、642⑴所示部分有土 地通行權契約,其餘附圖編號637⑴、638⑴所示部分則無約定 通行權,而如附圖編號639⑴、640⑴、642⑴所示部分雖有土地 通行權契約,惟已經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均如 前述,被告於通行權契約終止後,自得以鐵製藍色層架阻隔 原告通行,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639地號土地上阻礙原告通行之藍色層 架等障礙物清除,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土地通行權契約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為其他阻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639地號土地上阻礙 原告通行之藍色層架等障礙物清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7

PCDV-113-訴-2-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首句補充 為「鄭文龍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凌晨1時1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初領汽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可見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 係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 人黃芷鈴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之規定,而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已告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未注意行經設有 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停讓其他車輛先行同過,因而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害,傷 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致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告 訴人亦疏未注意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同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3號   被   告 鄭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212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山北路1段之交岔口,欲左轉 進入中山北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 ,應停讓其他車輛先行同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路口停讓,即貿然左轉,適有黃 芷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由 南往北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見鄭文龍之車輛自 巷口駛出而緊急煞車,致黃芷鈴自摔且人車倒地,黃芷鈴機 車往前滑行復撞擊鄭文龍小客車前車頭,並受有右側脛骨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芷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黃芷鈴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芷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談話記錄表2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光碟1張 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交岔路口向左轉向駛出時,未注意停讓告訴人機車優先通過,不慎與左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5-02-25

SLDM-114-審交簡-6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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