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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張道壹 瑞榮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世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丕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宜誼 被 告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洋淵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張道壹、方世榮、楊丕暄、翰 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旭堯、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請求:㈠被告應清除廢棄物。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98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具狀撤回對鄭旭堯 、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追加瑞榮昌有限公司、城 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洋淵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卷一第139頁附圖A面積1800平方公尺之 土地廢土(以實測為準)回復原狀(與附圖B之土地同高)。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32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民國(下同)111年9月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3,840元之損害金。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77至178頁)。嗣於測量後,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23 65.79平方公尺之土地廢土回復原狀(與附圖B之土地同高)。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237元,及其中184,230元自113年 3月1日起,其餘86,917元自民事準備暨聲請狀(三)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1年9月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47元之 損害金。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13、1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而撤回對被告鄭旭堯、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之起訴部分,係於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均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瑞榮昌有限公司(下稱瑞 榮昌公司)於108年間向被告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翰可公司)承攬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施作内容為打樁、鋼 構、太陽能板、機電等工程,施作地點包括與系爭土地相臨 之同段1033地號土地(下稱1033土地),被告城市發展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興業公司)再向瑞榮昌公司承攬上開 工程之整地與基樁工程。嗣於108年7、8月間,因1033土地 為袋地未臨道路,且低於道路1.3公尺,被告翰可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洋淵、被告城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楊丕暄、被告瑞榮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方世榮等人為 方便人車進入施作工程,竟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推由被告 方世榮僱用被告張道壹,指示其回填廢土方於同段1034號及 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即附圖A部分),與同段1036地號土地( 下稱1036土地)成斜坡方便車輛進出(10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已將土地填土與道路同高),俾利工程進行。被告等7人未 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張道壹擅自回填廢土方於系爭土地中如 附圖A之2365.79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自得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7人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之土地回復原狀。  ㈡另被告等7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9條、第179條類推適用土地法第 97條、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起至112 年8月止,按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42,257元(計算式:2365.79×256×10 %×4=242257) ,及自112年9月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 付5,047元之損害金。至被告瑞榮昌公司辯稱未經由系爭土 地前方進入施作工地云云,惟系爭土地及1033土地之左、右 後方區域之土地均係低於林邊鄉竹林路1.3公尺積水之爛泥 巴袋地,人車均無法進入,再者,被告方世榮依被告翰可公 司、訴外人城巿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電業公司) 指示之施作區域,指示被告張道壹施作,而被告張道壹施作 時並未鑑界而係依空照圖抓比例施作,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2365.79平方公尺之土地廢土回 復原狀(與附圖B之土地同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23 7元,及其中184,230元自113年3月1日起,其餘86,917元自 民事準備暨聲請狀(三)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起至回復原狀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47元之損害金。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瑞榮昌有限公司、方世榮:   ⑴訴外人城巿電業公司前為開發太陽能光電事業,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於屏東縣林邊鄉内多 筆土地設置太陽能發電廠並獲得許可,城市電業公司嗣被 訴外人寳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公司)收購,寶 晶公司並將上述太陽能發電廠開發設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陽光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陽光公司再將 上開電廠設置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瑞榮昌公司,再透過被 告翰可公司與被告瑞榮昌公司於108年6月4日簽訂台灣林 邊21MW太陽光電專案中7MW工程(下稱一期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光電工程契約書),施工範圍包含1033地號及同 段1007、1017-1、1027、1044、1045、1046、1070、1071 、1078、1080、1081、1083、1103、1111地號等土地之整 地、打樁、機電、蓋板(太陽能板安裝)及圍籬施作工程 ,但不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⑵一期工程施作初期,1033土地經被告瑞榮昌公司與下包商 祥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琪公司)評估後並無填土之必要 ,惟其後1033土地因大雨導致土壤流失而積水,故寶晶公 司認為須將1033土地填土墊高以免再次積水,被告方世榮 經被告楊丕暄結識施作填土工程之健騰工程行負責人張道 壹,另以25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張道壹於1033土地填土。 系爭土地既非一期工程施作範圍,被告瑞榮昌公司並未通 行系爭土地,亦無自費購買土方於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之必 要,而依上開一期工程用地之範圍及被告翰可公司、訴外 人城巿電業公司指定之施工路線(被證三),被告公司之施 作廠商確得行走其他路線施工,且行經系爭土地並無特別 便利之情。被告亦不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廢土為何人所為, 就該廢土亦無處分權限,故原告請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丕暄:   被告公司(原名:城巿發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主要從事土 地居間業務,由被告公司出面協助投資商與地主簽署租賃契 約及辦理公證。本件業主為訴外人城巿電業公司,城巿電業 公司為訴外人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被告於108 年間居間原告與城巿電業公司簽署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因 平時皆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地主接洽租賃事宜,原告才會以 被告公司為被告。惟被告公司之業務僅限於土地仲介,就本 案工程及內容均不知悉,亦無任何侵權行為,此有屏東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處分書可證,故原告 之請求毫無根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洋淵:   ⑴被告翰可公司將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含打樁、鋼構、太陽 能板、機電等工程)分包予被告瑞榮昌公司承攬,並於108 年6月4日簽訂系爭光電工程契約書,被告翰可公司為定作 人(即甲方)、被告瑞榮昌公司為承攬人(即乙方)。依系爭 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6項約定:「分包商:乙方得雇用分包 商協助執行某些部分工事,但乙方與甲方雙方而言,各家 分包商所執行的一切工事和執行工事過程中所發生的一切 作為及疏失,仍須由乙方負擔完全責任。分包商受託執行 之工事凡價金超過5000萬新臺幣者,均應事先呈報甲方給 予書面核准(含電子郵件確認),始可開始執行工事。但 縱然甲方作此批准,甲方對該分包商從事工事執行所生責 任無論如何皆不負責,乙方無論如何不得藉此理由主張解 除責任。」、第2條第10項約定:「甲方對乙方之行為無 法負責:關於工事及乙方對其產品保證義務之履行,甲方 概不負責,對其施工之方法、技術、順序、程序、工安措 施、警戒規定,一概無法控制,亦無法擔當負責人之責; 乙方若未能按照合約規定執行工事或未履行乙方之產品保 證義務,則甲方對此委實難以負責。甲方對於乙方、分包 商、彼等任何受雇人及代理人,和任何執行工事或履行乙 方保證義務之人的行為及疏漏不負擔責任,亦無法管控, 更無法擔當負責人之責。」,定作人被告翰可公司就被告 瑞榮昌公司承攬執行該合約書約定工程所衍生相關事項, 均不擔負法律責任。   ⑵被告張道壹回填土方一事,因被告張道壹係受被告瑞榮昌 公司僱用,且被告翰可公司就此亦不知情,顯然屬於被告 瑞榮昌公司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翰可公司無關,更與被告 翰可公司之定作及指示無關,則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1049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6號等判決之旨及民 法第189條規定,被告翰可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原告就被告翰可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洋淵有何歸責 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以及其主張 一期工程之施工單位係自系爭土地前方進出等情,均無未 舉證,故其請求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道壹:系爭土地上的土方不是我填的,我在原告起訴後有 去系爭土地查看,發現我們土地比較高,原告的土地比較低 ,填土前兩塊土地高度是一樣的,後來是瑞榮昌公司說我們 的土地與道路有落差,所以需要回填土。土方我是從嘉益土 資場購買,也有土方證明,填土前被告方世榮有給我鑑界書 面及施工圖,書面資料都在瑞榮昌公司那裡,瑞榮昌公司也 有人陪同指界。我依照方世榮指示的範圍舖設,當時他們先 舖設鐵板、安裝好太陽能支柱,我才進去填土,我從頭到尾 都是從系爭土地後方進入施作,因為後方低窪處,城巿電業 公司有提供我400萬元的經費購土方填補後方低窪處,供車 輛進出,資料都在城巿電業公司那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瑞榮昌公司 於108年間向被告翰可公司承攬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施作 内容為打樁、鋼構、太陽能板、機電等工程,施作地點包括 與系爭土地相臨之1033土地,被告方世榮僱用被告張道壹, 指示其回填土方於同段1033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3年5月 7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 ),嗣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上情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等7人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張道壹擅自回填廢土方於系爭 土地中如附圖A之2365.79平方公尺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是否有 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之2365.79平方公尺土地上回填廢土方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上 回填廢土方等情,為被告否認,是上揭有利原告主張之關於 所有權妨害請求回復原狀之原因存在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  1.被告瑞榮昌公司、方世榮上開答辯稱:訴外人城巿電業公司前為開發太陽能光電事業,向台電公司申請於屏東縣林邊鄉内多筆土地設置太陽能發電廠並獲得許可,城市電業公司嗣被訴外人寳晶公司收購,寶晶公司並將上述太陽能發電廠開發設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陽光公司,陽光公司再將上開電廠設置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瑞榮昌公司,再透過被告翰可公司與被告瑞榮昌公司於108年6月4日簽訂系爭光電工程契約書,施工範圍包含1033地號及同段1007、1017-1、1027、1044、1045、1046、1070、1071、1078、1080、1081、1083、1103、1111地號等土地之整地、打樁、機電、蓋板(太陽能板安裝)及圍籬施作工程,但不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渠等提出被告翰可公司與被告瑞榮昌公司「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設計、採購與興建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堪信屬實。又渠等復答辯稱:一期工程施作初期,1033土地經被告瑞榮昌公司與下包商祥琪公司評估後並無填土之必要,惟其後1033土地因大雨導致土壤流失而積水,故寶晶公司認為須將1033土地填土墊高以免再次積水,被告方世榮經被告楊丕暄結識施作填土工程之健騰工程行負責人張道壹,另以25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張道壹於1033土地填土。系爭土地既非一期工程施作範圍,被告瑞榮昌公司並未通行系爭土地,亦無自費購買土方於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之必要,而依上開一期工程用地之範圍及被告翰可公司、訴外人城巿電業公司指定之施工路線,被告公司之施作廠商確得行走其他路線施工,且行經系爭土地並無特別便利等情,亦據渠等提出被告瑞榮昌公司與下包商祥琪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施工人員進出一期工程工區動線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並核與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3年5月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實可由系爭土地及1033土地後方進入無誤,並有法院勘驗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渠等所辯與常理並無違背,所辯即堪可採信。  2.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1033土地之左、右後方區域之土地 均係低於林邊鄉竹林路1.3公尺積水之爛泥巴袋地,人車均 無法進入;又被告方世榮依被告翰可公司、訴外人城市電業 公司指示之施作區域,指示被告張道壹施作,而被告張道壹 施作時並未鑑界而係依空照圖抓比例施作云云,原告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以原告臆測之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而觀諸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112年度偵字第79 1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楊丕暄辯稱:伊公司從事不 動產租賃、買賣、仲介,並沒有從事土地開發工程。伊只知 道系爭地號地主姓黃,地目是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地貌要 問公司業務才清楚等語。被告張道壹辯稱:大約兩年前,伊 施作方世榮填土工程,項目是填土,他有給伊25萬元工程款 ,施作期間約10天,土來源是從嘉益土資場過來,約5、6月 間進土,有120台,1台大約13立方公尺。1034地號係在旁邊 ,有被回填到,不知道是誰去做的,與1033地號有落差30公 分。伊是從後面填的,填到前面。伊僅依照方世榮指示回填 1033地號土地等語。被告方世榮供述:伊係瑞榮昌公司負責 人,施作太陽能光電工程,翰可公司找伊公司施作,施作內 容是打椿、鋼構、太陽能板、機電,施作地點包括林邊鄉鎮 安段第1033地號土地,沒有用到同段第1034地號土地,伊等 都是按照業主給伊等之區域施作。被告張道壹本來是作被告 楊丕暄其他地方工程,鎮安段第1033地號是後來業主說有積 水,叫伊等補土,才請被告張道壹順便處理,伊等本來是找 被告楊丕暄,被告楊丕暄說可以找被告張道壹。鎮安段第10 33地號有填薄薄一層不到30公分高度,讓它不要積水,因為 業主要求後續人員進出不要陷在水中。伊有看過鎮安段第10 33地號填的東西,是黃色的土,沒有磚塊、混凝土塊,也沒 有夾雜東西」等語,足見於該案中被告楊丕暄、張道壹、方 世榮等均未曾承認有回填土方至系爭土地之情。  4.又該案檢察官其後以「證人蘇益帆證述:伊任職城市發展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公司經營業務為仲介不 動產出租、買賣,本公司是仲介土地給城市電業公司,母公 司為寶晶公司)開發使用。城市電業公司早期是本公司楊丕 暄董事長另家公司,但已經於106、107年間將股權全數賣給 寶晶公司。本公司無從事工程,工程是由寶晶公司發包給其 他廠商施作。伊曾於110年1月間到告訴人土地謄本地址去找 他,找不到後打電話給他,發現他已是伊通訊錄朋友。伊想 起之前他有主動打給伊說有塊土地,想詢問太陽能工程開發 事宜,及了解租金條件等,但沒有告知詳細土地資料,可能 是想探行情而已。後來伊110年6月又傳Line給告訴人,因為 當時伊有仲介鄰近之鎮安段第1015號土地給天方城市能源公 司要開發太陽能工程,該筆土地坐落在他土地右後方(從外 面馬路看進去),所以才聯絡告訴人,想找他一起出租土地 給天方公司做太陽能開發或出租過路權供工程通行,後來沒 有成交,再後來他就直接傳訊息給伊,說伊等公司倒廢土到 案地,因為行為不是本公司做的,伊有告知他可以幫他了解 看看,並反應給本公司統籌部門主管鄭超文,他應該有轉達 給被告楊丕暄及寶晶公司。110年9月9日伊有與公司副總張 忠義出席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城市電業 公司也有派員出席,方世榮也有出席,因為旁邊1033地號土 地是城市電業公司負責開發,方世榮是城市電業公司的工程 包商。起因是告訴人認為本公司非法填土到他工地,請伊等 來協調,伊有陳述本公司是仲介土地給城市電業公司開發太 陽能工程,本公司張忠義有陳述之前是本公司前副總鄭旭堯 負責聯絡被告張道壹來負責回填低漥土地,但張忠義陳述的 是回填本公司承租的土地,不是案地。伊與告訴人Line對話 提及已向『楊董』及『寶晶公司』反應,伊意思是要幫忙地主協 調城市電業及寶晶公司人員後續處理。伊當時是跟本公司鄭 超文總監反應,後來主管認為若不是本公司行為,就由對方 去申請調解或其他程序。Line對話中告知告訴人『有誠意要 處理』,是想約他見面親自了解他的訴求,用語是想安撫他 ,想幫他後續尋求處理,但他不願跟伊見面或溝通,伊也不 知道他實際地址,後續伊就在調解會跟他碰面了等語。故城 市發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經營業務為仲介不動產出租、 買賣,被告楊丕暄擔任董事長,與本件回填剩餘土石方一節 ,應無關聯。」等語之證詞,及原告與證人蘇益帆LINE對話 紀錄為據,並參以「告訴人先於110年9月9日聲請調解,調 解協同人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蘇益帆,於110年6 月間與告訴人聯絡,欲承租告訴人所有位於屏東縣○○鄉鎮○ 段0000地號土地,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發現其土地被無故 掩埋廢棄物,致生糾紛,案經本會調解如下:目前尚無法確 定本件事件之填土行為人,協同調解人之城市發展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工務副總張忠義自述本事件起初係由其公司工務副 總鄭旭堯(已離職)負責聯繫,其填土行為人為相關人張道壹 。待釐清後,再續行調解,有110年9月9日林邊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又本件復於110年9月29日,由瑞榮昌 有限公司負責人方世榮與告訴人於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調解內容為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發現其所有位於屏東縣○○ 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無故掩埋廢棄物致生糾紛,案經 本會調解不成立,內容如下:對造人自述108年7月間與翰可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後,再將該簽約之整土、填土及大椿 工程承包予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主張非本事件 之填土行為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有110年9月29日林邊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足稽。第1次調解時雖已提及相關 填土行為人為相關人張道壹,惟仍待確認」之調解過程,再 佐以「警方會同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3月21日前往系爭林 邊鄉鎮安段第1034號土地稽查,該處原為低漥地區,面積約 為3分,地表回填剩餘土石方,長約170公尺、寬約18公尺。 以挖土機現地開挖9個坑洞,座標分別為⑴#22.452664,120.5 06294⑵#22.452610,120.506386⑶#22.452807,120.506367⑷#2 2.453008,120.506364⑸#22.453251,120.506314⑹#22.453458 ,120.506245⑺#22.453703,120.506177⑻#22.453855,120.506 097⑼#22.454052,120.506156,坑洞開挖1.1至1.8公尺,坑 洞開挖後發現大多為土方、混凝土塊、磚塊為可再生利用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僅在第4坑洞挖出1根塑膠管,第5坑洞挖 出電話線1條、1、2根木材,第6坑洞1、2根木材,第8及第9 坑洞塑膠飼料袋各1只,並無大量廢棄物回填情形,有南區 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開挖現場相片30張、本署電詢環保署系 爭土地廢棄物性質資料在卷可考。本件遭回填物係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因廢棄物僅屬微量,涉及隨意回填、棄置營建剩 餘土石方,致污染環境土壤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2款規定,屬同法第50條第3款行政裁罰範圍」之稽查結果 ,而認「告訴人指稱:伊土地原本低於大馬路約1.3公尺、 寬約17.5公尺、長約170公尺,面積3分,相鄰施作太陽能建 置工程鎮安段第1033地號土地,遭被告等強行侵入填埋廢棄 物,竊佔充當道路,佔為己有,供工程車進出通行使用等語 ,惟被告縱有該行為,亦僅便於施工之工程車一時進出方便 而填埋,工程結束即已他去,並無長期佔用土地供己使用之 意,尚與竊佔之繼續狀態者有違;亦非當告訴人之面,以強 暴脅迫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何權利,自難以竊佔或強制罪 責相繩。」等情,而對被告楊丕暄、張道壹、方世榮、翰可 公司、訴外人鄭旭堯、寶晶公司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6頁), 可見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等有回填土方之行為。至被告瑞榮 昌公司、方世榮並未因上述事件受行政裁罰,業據渠等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益徵渠等並無於系爭土地上回 填、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  5.至原告上開主張應係以該案(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被告鄭 旭堯前於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案以證人身分證述:「伊係 城市發展興業有限公司工務副總,工作性質是太陽能所有一 切,都由伊負責處理。城市發展電業向城市發展興業買這個 案子,城市電業發包給方世榮之公司,方世榮之公司再把整 地與基椿施作發包給城市興業。鎮安段第1033地號整地係伊 等做的,整地基椿都有做。因為當時上面都是雜草,有請被 告張道壹用怪手把草跟爛泥巴推成土堤,希望可以乾。時間 大約是108年5到7月左右,有提供當時施作照片給警方,那 邊不用回填,因為那塊地地勢伊等機具可以進入。被告張道 壹施作時間約2至2天半,可能會用到1034鄰地,因為當時並 無鑑界,伊等整理是依照空照圖抓比例進去。整地完伊等要 打基椿,伊等是基椿設置,基椿打約2週。之後被告方世榮 他們舖設模具,再做極電線路走向。伊用怪手一天8、9千元 算給被告張道壹。」等語為其論據。惟觀諸證人鄭旭堯上開 證詞,可知僅係證人鄭旭堯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況尚且為檢察官所不採而對之為不起訴,遑論「可 能使用到系爭土地」即表示有無使用仍屬不確定,若有使用 ,其範圍、面積亦付之闕如,而均無從認定,故原告依此不 確定用語而採為主張,顯乏憑據。 (三)又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 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 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 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故定作過失及指示過失, 係二個不同之負責態樣,應予辨明。次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 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 成工作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倘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 ,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 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9號、109年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翰可公司將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施作内容為打樁、鋼 構、太陽能板、機電等工程分包予被告瑞榮昌公司承攬,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翰可公司與被告瑞榮昌公司簽訂之 系爭光電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321頁), 則被告翰可公司為定作人(即甲方)、被告瑞榮昌公司為承攬 人(即乙方),應可認定。  2.原告就被告翰可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就被 告翰可公司、陳洋淵是否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 說明,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 積2365.79平方公尺土地上回填土方等情,則原告以被告等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回填土方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面積2365.79平方公尺之土地廢土回復原狀(與附圖B之土地 同高),並無理由,尚難准許,而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9條、第179條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起 至112年8月止,按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 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42,257元,及自112年9月起至 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5,047元之損害金部分,依原告 主張,應係以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為前提,則 前提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其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 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05

PTDV-112-訴-558-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延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0號、第5935 9號、第69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睿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捌小時之法 治教育。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唐睿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 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 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94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392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582號帳戶,以上3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帳 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Happy」(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Happy)之人 ,復於翌(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 號三重總站,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Happy」 所指定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容任「Happy」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Happ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李輝雄、彭嘉煒及連文嘉等3人(下稱李輝雄等3人)行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再轉入如附表 所示各層帳戶(含本案3帳戶)後轉帳或提領殆盡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唐睿延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並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李輝 雄等3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 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輝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61至164 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先將本案3帳戶之帳號、密碼以Telegram傳送給 「Happy」,再將本案3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Happy」 所指定之空軍一號中南站,事後並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1年11月間,因在牛排館共事2、3年的同事蔡聖鴻介紹我 一個投資管道,並稱他自己也有投資,也有賺錢,且投資門 檻低有賺會再分給操作者,蔡聖鴻也有介紹另一名同事李鎮 安這個投資管道,我相信蔡聖鴻,就讓蔡聖鴻協助我下載Te legram的APP,完成註冊流程,讓我取得與「Happy」的聯繫 方式,「Happy」說他可以代為投資、操作虛擬貨幣,有賺 再分給我,中信銀392號帳戶是我平常在使用的帳戶,中信 銀940號、582號帳戶都是新設立的帳戶,其中中信銀940號 帳戶是外幣帳戶、中信銀582號帳戶則是虛擬帳戶,我就將 這3個帳戶都給「Happy」,並設定外國銀行帳戶作為受款人 ,他說是投資用的,後來我再詢問本案3帳戶後續情形,「H appy」都不理會我,甚至刪除所有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蔡 聖鴻也是避不見面,我才知道受騙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 案係因蔡聖鴻以介紹投資方法為由告知被告,被告始將本案 3帳戶交付「Happy」,而蔡聖鴻事後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4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無構成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可能,況被告交付帳戶之後,有持續 詢問蔡聖鴻跟Happy相關投資進度,直到收到警察通知書才 之受騙,請考量被告行為時才20歲,工作經驗不多,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先將 本案3帳戶之帳號、密碼以Telegram傳送給「Happy」,再將 本案3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Happy」所指定之空軍一號 中南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輝雄、被害人彭嘉煒及連文 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再轉入如附表 所示各層帳戶(含本案3帳戶)後提轉帳或領殆盡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且經李輝雄等3 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0 號卷【下稱偵53700卷】第8至10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9359號卷【下稱偵59359卷】第11至12頁,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609號卷【下稱偵69609卷】第10至12 頁反面),並有李輝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 單據、報案資料(見偵53700卷第11至23頁反面)、彭嘉煒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見偵5935 9卷第32至46頁)、連文嘉提供之IG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截圖、報案資料(見偵69609卷第13至31頁)、被告本 案3帳戶之存款帳戶相關資料(見偵59359卷第14至15頁反面 、第19至21頁反面、第52至55頁,偵53700卷第30至32頁、 第34至38頁、第51至56頁)、如附表各層帳戶相關資料(見 偵53700卷第26至28頁反面,偵59359卷第23至28頁、第30至 31頁,偵69609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4頁反面、第46至52 頁反面)、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貨運單(偵53700卷第39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李輝雄等3人確 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 (含本案3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之本案3帳戶確 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 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 已年滿20歲,於案發時正於大學就讀,並在牛排店做兼職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 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 ⒊就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原因:其於112年5月5日警詢供稱: 因為我要投資虛擬貨幣,在網路上認識「Happy」,他要我 創設新的一個外幣帳戶並寄給他,所以我就將本案3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見偵53700卷第6至7頁 反面);於偵訊供稱:中信銀392號帳戶是我是高中辦的薪 轉戶,其他2個帳戶是111年12月中旬辦的,會辦帳戶的原因 是當初是我是在網路看到一則廣告,廣告內容是翻轉你的人 生、清空你的負債,聯繫後,廣告的聯絡人就要我去申辦帳 戶,提供給對方操作虛擬貨幣,對方若有獲利,每天3,000 元,是交易提成,所以我就將本案3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 偵53700卷第60至61頁);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是因為 同事蔡聖鴻表示有個投資管道,投資門檻低有賺會再分給操 作者,我因為相信他,所以透過他與「Happy」聯繫上,「H appy」並要我去辦理新帳戶,我就將本案3帳戶寄給「Happy 」,並將中信銀582號帳戶綁定外國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 卷第75頁,本院卷第165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 告雖係透過蔡聖鴻而與「Happy」聯繫,然其亦供稱與「Hap py」未曾見面,就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且除了Telegr am外並無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則雙方 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⒋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將本 案3帳戶資料交付後,直至112年1月16日始詢問「Happy」進 度如何、怎麼還沒開始等語(見偵35700卷第40頁),然細 繹被告所關心之內容,實係為何迄今未取得「提成」,並非 擔心本案3帳戶是否可能遭到他人不法使用,且被告於交出 本案3帳戶前,未曾與「Happy」見過面,且對於「Happy」 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之內容均無所悉,然其卻僅需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暨配合與自己毫不認識之外國銀行帳戶進行綁定( 見偵59359卷第7至10頁反面),即可因此獲得每日3,000元 之提成,顯與具有一定風險之投資顯然有別外,實質上與將 個人金融帳戶租借與自己毫無所悉之陌生人之情形並無不同 。 ⒌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前,已據「Happy」告知將以本案3帳 戶操作虛擬貨幣。縱被告依「Happy」指示綁定外幣帳戶, 並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然被告 既為本案3帳戶之所有人,倘其事後自覺受騙,本得隨時前 往報警及辦理帳戶掛失,惟遍查本案事證,亦無被告自行報 警或辦理帳戶掛失之相關證據,且依被告所述,「Happy」 除無法提供所綁定外國銀行帳戶所有人之相關資料,卻反而 指示被告向銀行人員謊稱,中信銀582號帳戶所設定外國銀 行之受款人,為自己之外國親戚等語(見偵59359卷第7反面 至第8頁,偵53700卷第60頁反面),除可說明對方使用被告 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外,亦可認被 告對於「依指示設定綁定外國銀行帳戶,及將本案3帳戶任 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 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已有所預見,然為圖得對方 所稱報酬「提成」,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3帳戶用於合 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為前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 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 料,將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轉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 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會將本案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等詞,要無可採。 ⒍至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主張係因信任友人蔡聖鴻,才會交出本 案3帳戶,且蔡聖鴻事後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4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被告所交付本案3帳 戶之對象並非蔡聖鴻,而係對其真實真份毫無所悉之「Happ y」,故自不得僅以信任蔡聖鴻為由,將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 為合理化,仍應由被告自行判斷,而蔡聖鴻事後雖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認定之結果並當然不拘束法院,是 被告暨其辯護人執此主張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 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 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 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 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 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 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否認犯行,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屬得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受5年限制);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開說明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 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Happy」,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李輝雄等3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致李輝雄等3人遭詐騙所受之金 錢損失非微,其雖始終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即與李輝雄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197頁、第221至222頁之匯 款申請書及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彭嘉 煒、連文嘉係因未到庭始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1頁之 刑事報到單),且於本院審理時將犯罪所得1萬5,000元全部 繳回(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在牛排店工作,每月收 入約3萬8,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但須貼補家用, 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其於犯後雖自始否認犯行,然考 量其積極與李輝雄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 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 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防止被 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 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 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自陳共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0 頁),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該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 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 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 而返還被害人,有對其諭知沒收必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李輝雄等3人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而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 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民國)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五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1 李輝雄 (提告) 111年11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8日8時50分許、12時42分許 王昌麒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3分許 中信銀帳940號帳戶 5萬元、 36萬元 20萬元 2 彭嘉煒(未提告)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1月9日11時10分、11時12分許 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20分許 李冠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21分 中信銀392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25分許 中信銀582號帳戶 5萬元、 5萬元 34萬7,000元 18萬元 18萬元 3 連文嘉(未提告) 111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 假交友、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6時39分許 紀威志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0分許 林淑鈺之關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2分許 徐翊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59分許 中信銀392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8分許 中信銀582號帳戶 4萬元、 1萬元 10萬元 15萬元 30萬元 35萬314元

2025-01-16

TPHM-113-上訴-4810-202501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03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佩伶              送達地址:高雄巿鹽埕區五福四路178 號10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旭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鄭旭堯之財產並請求執行,屬 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 設籍臺中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 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9039-20241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王志豪 被 告 鄭旭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 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5日某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門口,將其名 下已依指示申請綁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冠緯一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漫長」之人(下稱「漫長」)使 用。嗣「漫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 CHEERS」,以暱稱「小雅」之身分對原告佯稱可帶領其投 資,須依指示至EBC虛擬貨幣投資平臺操作匯款,即可獲 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9日9時54分許匯款 新臺幣5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至「李冠緯一 銀帳戶」後再層轉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2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4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9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簡-122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榮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李劻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建榮與告訴人鄭旭堯本係朋友關係,對於其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應尋求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 於偵審期間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於調解期日到場, 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但仍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警棍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惟係證 人李劻哲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李劻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10頁反面),顯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8號   被   告 王建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榮與鄭旭堯為朋友,王建榮於民國113年5月4日18時2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徒手搶下鄭旭堯手中之警棍後,再朝鄭旭堯背部毆打 ,致鄭旭堯受有下背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旭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鄭旭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0-25

PCDM-113-簡-4339-202410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劉明興 被 告 鄭旭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 明請求金額為15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 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 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開通網路銀行,並申 請綁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在該分行門口將其名下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漫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 用。嗣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暱稱「小欣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欣」聯繫原告, 並對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成為網路店主,可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15 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以網銀及約定轉帳方式層 轉至訴外人李冠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年112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 1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李冠緯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 匯款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 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 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 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 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3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09

CLEV-113-壢簡-1050-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旭堯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2、29374、35579、40290、45048、 52565、40994、53052、54065、56684、58236號,113年度偵字 第559號;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904號) 及原審依職權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旭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旭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 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 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掩飾或隱匿 詐得金錢所用,即其已預見提供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 幫助詐欺行為人以之作為取款工具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詐欺行為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洗錢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前往安 泰商業銀行分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及綁 定三組高額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 在該分行門口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旭堯安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漫長」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收受使用 ;復於112年1月5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開 通網路銀行,並申請綁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其中一組即 為下開「李冠緯一銀帳戶」)後,旋在該分行門口將其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旭 堯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漫長」收受使用。嗣該「漫長」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前述帳戶工具、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阿月玉山帳戶」、「鄭旭堯土銀帳戶」 )内,旋遭詐欺集團以網銀及約定轉帳方式層轉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層(即「鄭旭堯安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緯一銀帳戶」)帳戶及 其他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 分別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啟宇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原審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鄭旭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第213至22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旭堯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因LINE 群組應徵工作,經指示辦妥網銀後,將上開帳戶綁定轉帳帳 戶及提供網銀密碼截圖,伊也算受害人,不知被害人所有的 金錢流向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上開土銀及安泰實體及網路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密 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一節,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 1頁),並有其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9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 第1120002619號函暨附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轉出入明 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2年10月2日安泰銀營支 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檢附網銀、金融卡約定轉帳帳戶申 請書及交易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2 偵26015卷第19至27頁及113偵559卷第61至64頁及原審卷第1 89至197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施詐被害情 節及其等匯款經過,均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 「書證」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陳阿月玉山帳戶 」或被告「鄭旭堯土銀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 第二層之被告「鄭旭堯安泰帳戶」、「李冠緯一銀帳戶」及 第三層帳戶之事實,且依被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 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嗣經他人分次提領而出,益見被 告上述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他人提領 ,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及申辦提款卡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 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帳 戶供不法之使用,當有所預見。況且我國現行法律僅有公益 彩券、運動彩券外,其餘賭博行為均屬違法行為;且如為合 法博弈業,因金流控管及稅負之需,絕無任意使用私人帳戶 規避管制及稅捐之可能,常人對於提供帳戶予非法賭博集團 ,亦有違法使用之預見。查被告行為時早逾不惑之年,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41頁),其年齡及智識對上情 自有預見。參以其尚於95年間提供己之日盛銀行帳戶予詐騙 集團,經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及本院卷 第55至58頁),其對於帳戶之提供不詳他人將為不法之詐欺 及洗錢使用,更應具有高於一般人之瞭解與認識。另被告甚 且於對話中亦詢問「會有什麼風險問題嗎」、「還是利用帳 號轉帳洗錢」(見原審卷第81頁),尤認被告本身亦對於提供 帳戶將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被告更無僅因對方回覆或保證 無風險或不會作犯罪使用,即予信賴之理。抑且對方在對話 中明確要求被告至銀行開通網銀時,同時約定轉帳帳戶及「 大額」轉帳,「櫃檯要是問你開通約定轉帳帳戶的用途是什 麼,你就跟他說你是做電商的,要轉貨款」、「所以你要去 開通大額,額度越高越好」、「如果您的額度是一百萬我們 使用的話您的酬金是3000兩百萬是6000三百萬的話是l0000 額度越高您能拿到的酬金也就越多」等語(見同上卷第83、8 5頁),參諸被告安泰銀行辦理開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單 日有高達單筆金額100萬元之轉帳情況(見原審卷第191頁存 款交易明細表),可見其約定單筆轉帳額度甚高,以帳戶約 定高額轉帳,此種迥於常情之處置,又能輕易獲得所稱之每 日至少薪資3,000元之不勞而獲之利益(見同上卷第81、85頁 ),是被告應已認識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及設定高額轉帳之 網銀密碼提供他人,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 款項工具,領出詐款後製造金融斷點,難以查緝而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情事。凡此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 戶及密碼一事,至堪認定。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以想找兼職增加收入,看到廣告而掉入工作陷阱,對方 單純利用被告之網路銀行存每日收益,不會有違法問題,被 告並無獲利,不清楚錢的動向云云為辯。然前已詳述本案關 於被告所稱線上博弈業卻要被告私人網銀設定大額單筆轉帳 後提供使用之諸多乖違事理之處,且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前案犯行,更有預見犯罪發生之能力與機會,卻為貪 圖每日酬金,即使其網銀帳戶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以 為意,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自非單純尋找工作 增加收入云云所能推諉,所辯要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開立且約定大額轉帳而交付前述二帳戶網銀 密碼,其有預見容任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至為顯 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認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移送倂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2、29374、35579、 40290、45048、52565、40994、53052、54065、56684、582 36號,113年度偵字第559號移送原審;上訴後移送本院之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0904號併辦部分;原審依職權併辦(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8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 所偵辦之告訴人賴妤婷、陳正貴、鄭林月津、被害人陳駿陞 之部分),與起訴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處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之行為後經前述比較結果,關於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 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而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⒉法律所設的處罰,仍應對應該犯罪行為的不法與罪責程度, 並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的危害、行為人責任的輕重相符,此 為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核心概念。被告雖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及洗錢犯行所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共計新臺幣20 0餘萬元,所為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幫助犯行,原審所為 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之量刑,幾與正犯之責任無異,亦 與被告行為所生實害尚非一致,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業經詳述如上。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能預見至此仍不以為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高中畢業、未婚、撫養父母、目前任工廠保全,月薪3萬餘元之其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供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未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229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益,茲不另諭知沒收。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洗錢之財物經轉出 至第三層帳戶或另行領出,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 對其沒收詐騙及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邱偉傑、李允煉 、楊挺宏、李宗翰、楊舒涵、鄭珮琪、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朱啓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52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宜得利家居之業務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購之櫃子,因業務人員錯誤操作,導致設定成訂購10組櫃子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取消訂單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7分許 49,987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1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王頌夫中信帳戶」) ↓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3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1分許 40,975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 41,000元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朱啟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49-53頁】 2 鄭勝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大大大」、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chen」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投資網站名稱「huobi」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 10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1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50,000元、15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鄭勝宏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第29頁、第35頁、第69頁】 3 陳郁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克」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有一個股票的破冰計劃,有高收益報酬,須依指示至指定之網址操作匯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 2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3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陳郁雯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65-67頁、第85-99頁】 4 日欣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Sir」、「LL SHOP在線客服」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至電商平台「LL SHOP」賣東西,透過向平台之電子錢包匯入保證金,待對方收到貨品後,即可將貨款及保證金領出,即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3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 50,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日欣筠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9374號卷,第101-109頁、第116-117頁】 5 劉明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欣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欣」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成為網路店主,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分許 15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9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1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50,000元、15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劉明興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0290號卷,第101-107頁】 6 楊郁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透過Google散布投資訊息,藉此吸引被害人,於被害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金牌分析師-杜金龍」、「助理陳美茹」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群組會報名牌,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 48,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分許 221,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分許、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10,000元、111,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楊郁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5048號卷,第48-63頁】 7 藍梅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上午8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世界一把抓-節目主持」、「助理 玲子」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相關資訊,依指示操作下載利興證券APP及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 84,167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依原審調取之交易明細表,可見於112年6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轉出314,243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藍梅桂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2565號卷,第35-39頁】 8 鄭美慧 (以「楊耀能」帳戶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時,透過Youtube散布投資廣告,藉此吸引被害人,於被害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阮老師」、「Erin陳乃蜜(阮)」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銀獅證券」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0分許 300,86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 3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3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鄭美慧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4065號卷,第77-93頁】 9 彭嘉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透過Youtube發布影片,藉此吸引被害人,於被害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杜金龍」、「陳思雅」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免費幫大家操作,須依指示下載萬和投信APP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 347,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2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80,000元、167,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12分許 50,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彭嘉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3052號卷,第79頁、第84-85頁】 10 邱紅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散布廣告,藉此吸引告訴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慕驊理財學堂」後,以此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睿晉證券」股票投資APP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 25,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52分許 608,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52分許、5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300,000元、308,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9分許 30,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邱紅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72頁】 11 鄭玉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透過網路散布廣告,藉此吸引告訴人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以暱稱「馮志源」、「欣怡」、「Aileen」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國興證券」APP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 271,422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4分許 27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36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130,000元、14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鄭玉嬌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6684號卷,第55頁、第59-65頁】 12 王志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小雅」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帶領告訴人投資,須依指示志EBC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 50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 500,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500,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王志豪提出之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112年度偵字第58236號卷,第69頁】 13 沈駿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琳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達linda」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有可在「購物網」網站賺錢之方法,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36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土銀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3時2分許 75,000元 「李冠緯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6日下午3時3分許、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30,000元、45,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 25,000元 書證: ⒈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北中壢字第1130000297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325-328頁】 ⒉被告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17-23頁】 ⒊第二層帳戶即李冠緯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994號卷,第37-41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沈駿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59號卷,第74頁、第79-93頁】 14 賴妤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6時8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天藍小舖之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誤將告訴人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解出錯誤設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6時59分許 99,105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56分許 99,0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5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99,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賴妤婷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0768號卷,第43頁】 15 陳正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透過樂天市場平臺暱稱「樂天*」假冒樂天官方小編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匯款,用以開啟金流授權,否則客戶無法付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7分許 49,985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 50,2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睿豐電商有限公司) ↓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3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1分許 49,989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3分許 50,000元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陳正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281-283頁】 16 陳駿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2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先前參加之皇冠路跑活動,因人為疏失造成重複報名,24小時候銀行會跟系統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躲避銀行扣款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7分許 49,987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9分許 50,0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3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1分許 6,012元 11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 56,000元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被害人陳駿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卷,第304頁】 17 鄭林月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告訴人之親友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 1,000,000元 「陳阿月玉山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1,000,000元 「鄭旭堯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23日下午2時46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000,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證: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51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1-186頁】 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安泰銀支存押字第1120012927號函暨函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1312號函暨函覆資料。【原審卷,第189-197頁、第331-334頁】 ⒊被告鄭旭堯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卷,第21-27頁】 ⒋被告鄭旭堯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1-143頁】 ⒌告訴人鄭林月津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317-318頁】 18 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54分許,匯23萬76元入被告土銀帳戶。 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簡訊、聯絡人資訊)(113 偵20904 卷第111 至131 頁、第139 至201 頁、第207 至209 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8 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603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13 偵20904 卷第211 至214 頁)

2024-10-08

TPHM-113-上訴-302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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