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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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欣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杜育欣過失致死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8

CTDM-114-審原交訴-2-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旭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2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72,25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7

TPDV-114-司票-6911-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陳柯絹仔 陳茂森 陳茂盛 陳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宥銘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羅慧吟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追加被告 陳宏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羅慧吟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柯 絹仔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陳茂森負擔百分之十五、陳茂盛負擔百 分之三十三,陳素貞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柯絹仔新台幣(下同)50 萬元本息、陳茂森20萬元本息、陳茂盛37萬6,320 元本息、 陳素貞2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追加陳宏偉 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81、282頁),依同一事實,請求陳宏 偉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核其追加部分所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蔡宥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無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蔡宥銘於110年5 月22日7時許,受雇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羅慧吟及陳宏 偉,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擔任臨時工,負 責採收芒果,因訴外人陳怡珊騎乘機車到場幫忙,並將機車 停放於上揭農地旁之碎石路上,適逢訴外人陳吉宗到相鄰農 地採收芒果見狀,認阻礙通行,發生口角,蔡宥銘本應注意 陳吉宗年事已高,體能與反應不佳,且現場碎石路面凹凸不 平、高低落差,站立穩定度低,且阻止陳吉宗時,應注意速 度與力道之控制,避免衝擊碰撞力量過大或不當,竟疏於注 意,以手拍打陳吉宗,致其跌倒,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 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經送醫治療,因肺炎 於同年月30日死亡,蔡宥銘自應負損害賠責任。又蔡宥銘受 雇於羅慧吟、陳宏偉,其係於工作中,出手拍打推擠陳吉宗 之手及胸部,致發生系爭事件,客觀上係執行受僱工作職務 之行為,羅慧吟、陳宏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未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分別係陳 吉宗之配偶、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188、193、194、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給付陳茂盛醫療 費用8萬243 元、喪葬費17萬6,320 元,及陳柯絹仔50萬元 ,陳茂森、陳茂盛、陳素貞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柯絹仔50萬元、陳茂森20萬元、 陳茂盛45萬6,563 元、陳素貞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㈠蔡宥銘則以:對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另喪葬費與精神慰 撫金元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羅慧吟則以:對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但伊不是雇主,陳 宏偉才是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陳宏偉則以:陳吉宗之死亡與蔡宥銘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且 蔡宥銘所為並非執行受雇職務之範圍,另蔡宥銘縱有過失, 陳吉宗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茂盛8萬243元本息,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柯絹仔50萬元、陳茂森20萬元、陳茂盛 37萬6,320 元、陳素貞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應與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項本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羅慧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羅慧吟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陳吉 宗於110年5月22日遭蔡宥銘拍打致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近端 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審附民卷第13頁),並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陳吉宗因上開傷勢致引發肺炎死亡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否認,而有關陳吉宗之死因,前經蔡 宥銘被訴傷害案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囑託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認:陳吉宗於 110年5月22日因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至枋寮醫 院就診,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5月24日接受 復健療程,認所受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不足 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又陳吉宗高齡合併多重疾病,術前胸部 X光檢查發現有雙側肺浸潤,因手術術式必要接受插管等處 置而有導致肺部功能惡化之可能性,此為臨床觀察重點非必 然導致病人死亡之結果,而陳吉宗在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 ,即於同年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使得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 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後,病人因肺部病灶病程進展, 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於5月27日至枋寮醫院救治, 終至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而死亡,其死亡與受有左側近端 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又   倘若陳吉宗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同年月25日自動出院,針 對其肺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 ,但因陳吉宗要求自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 療而提高死亡風險,復因返家後,陳吉宗亦未能即時就診, 出院後兩天(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 急病徵,此時,造成死亡機率極高等語。有鑑定報告可參( 系爭刑事卷第123至126頁)。以長庚醫院為醫學中心於醫療 專業具高度標準,所為鑑定應具高價值參考依據而屬客觀可 採。是依此一鑑定報告,可認陳吉宗之死亡係因肺炎導致, 而與所受骨折傷害無因果關係。就此,雖枋寮醫院於112年1 2月15日以枋醫病字第1121202087B號函表示:骨折本身極可 能導致肺部脂肪栓塞,因骨折導致的臥床及無法行動前也在 醫學上是明確會造成肺炎發生的危險因子,因此病人死亡原 因應有受其前因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之影響, 有該函足參(本院卷一第157頁)。惟再依枋寮醫院112年12月 15日枋醫病字第1121202075B號函則表示:陳吉宗肺部浸潤是 於110年5月27日X光檢查檢出,5月22日X光檢查並未發現有 肺部浸潤之情形,於5月22日至25日治療期間,並無出現肺 部浸潤之症狀,亦無肺炎之症狀,5月26日門診回診亦無, 此有該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86頁)。是依該二函文觀之,雖 骨折導致之臥床及無法行動係造成肺炎之危險因子,但陳吉 宗在骨折接受手術、復健期間,縱於住院期間之4日均臥床 ,亦未發現有肺部浸潤之情形,且無肺炎之症狀,於25日因 瞻妄要求出院後及26日回診亦尚未有肺炎症狀,是此時就陳 吉宗因骨折而可能併發肺炎之因果關係,於陳吉宗主動要求 出院之時應已中斷,則陳吉宗於5月27日再次住院檢出肺部 浸潤,其發生原因尚難遽而推認係因骨折所致。  ㈢綜上所述,陳吉宗係因系爭事件致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 及轉子下骨折之傷害,惟上開傷害並不足造成死亡之結果, 嗣陳吉宗因瞻妄而要求出院,於出院後之5月27日因肺炎再 次住院,並因引發敗血症、心肺衰竭過世,其死亡與蔡宥銘 之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茂盛因系爭事 件支付醫藥費8萬243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 審附民卷第15至25頁),為蔡宥銘所不爭執,是陳茂盛依上 開規定請求蔡宥銘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 主張因陳吉宗死亡致渠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因陳吉宗之死亡與蔡宥銘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  ㈤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 判足參)。上訴人主張羅慧吟、陳宏偉為蔡宥銘之僱用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羅慧吟、陳宏偉所否認,辯稱陳 宏偉才是蔡宥銘之老闆,但蔡宥銘之行為非執行職務,陳宏 偉不負僱用人責任等語。查:  ⒈蔡宥銘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於警方詢問現場有何人時,即表 示:伊老闆的老婆羅慧吟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5頁)。於本院 亦陳稱:是羅慧吟用臉書問伊說陳宏偉問伊要不要工作;好 像是陳宏偉談一天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另 證人陳怡珊於警詢時則表示:蔡宥銘是伊哥哥陳宏偉所聘請 的採果工人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4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表示:蔡宥銘是伊哥哥請來幫忙的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6 1頁)。而陳宏偉亦自認蔡宥銘係其所僱用(本院卷第307頁) ,是依此足認蔡宥銘之僱用人應為陳宏偉,非羅慧吟。就此 ,上訴人雖主張羅慧吟警詢時有陳稱「蔡宥銘是我們的臨時 工人」,故亦為僱用人等語。惟陳宏偉與羅慧吟為夫妻關係 ,蔡宥銘既係陳宏偉所僱用之採收工人,則其稱是「我們的 」臨時工人,亦無違常情,尚無從因此而遽認羅慧吟亦為僱 用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羅慧吟亦為 僱用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又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上訴人陳稱:係因陳怡珊騎乘機車到 場,並將機車停放於農地旁之碎石路上,陳吉宗認阻礙通行 ,發生口角,蔡宥銘為阻止陳吉宗,以手拍打陳吉宗致發生 系爭事件等語(原審附民卷第8頁)。而蔡宥銘亦稱:採芒果時 聽到上面有人罵髒話,伊站著看,有人說機車擋到路,老闆 娘的妹妹去牽機車,伊看到被害人拿石頭好像要丟人家,那 邊有一個邊坡,伊看到就衝上去拍被害人手上的石頭等語( 本院卷一第302頁)。是蔡宥銘拍打陳吉宗致發生系爭事件, 雖係在其工作之果園旁,且係於工作時間內,惟其係因他人 停車問題,為免他人受傷害,而上前為徒手拍打行為,屬偶 發行為,與其採收芒果之職務行為尚無關連,亦非利用採收 芒果之機會而為傷害行為,外觀上亦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是上訴人主張陳宏偉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尚無所據。而陳宏偉既不負僱用人之責任,其主 張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已罹於時效部分,即無庸審酌,附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茂盛依民法第184、193條請求蔡宥銘給付8萬2 4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至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羅慧吟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恰,羅慧吟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附帶上訴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26

KSHV-112-上易-257-2025032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玉如(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芬(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珍(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王曾咏雪 共同輔助人 王玉珍 王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111年9月2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尚達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戊○○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玖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 ,及自一百十一年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一百十一年元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遺產繼承發生原因日期為民國 112年12月10日,依法由配偶丁○○○、其女丙○○、甲○○、乙○○ (下稱乙○○等3人)及其子即被告繼承之,乙○○等3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丁○○○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已辦理拋 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有戊○○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重訴三卷第 349至381頁;重訴四卷第119、225頁)在卷可稽。       二、又戊○○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未聲明承受訴訟。 查就本件第一項聲明之債權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繼承人行使 債權,被告稱並未辦理拋棄繼承(重訴四卷第149、150頁) ;而被告為對造當事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是除原告王 曾詠雪拋棄繼承外,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繼承人以外 之其他繼承人即乙○○等3人承受訴訟訴,應認原告承受訴訟 之適格無欠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戊○○9,502,508元,…」。因戊○○去 世,原告承受訴訟人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戊○○ 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戊○○、丁○○○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及乙○○等 3人,原告自民國90年起,陸續以贈與之方式,分別將個人 名下現金及股票贈與被告,其中原告戊○○贈與被告之現金、 股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502,508元,原告丁○○○贈與 被告之現金共計840萬元(贈與日期、類型、價值詳如附表 一、二)。㈡詎被告為原告之直系卑血親,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①於67至69年間,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丙○○,以強暴 之方式,違反丙○○意願而強制性交,所為核屬刑法第221條 第1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惟丙○○當時年幼懵懂無知,擔 心被告會面臨牢獄之災,選擇隱忍未發。②約於68至71年間 ,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乙○○強制猥褻,被告以其性器官摩 擦乙○○之性器官,並達到射精之程度,所為核屬刑法第227 條第3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惟乙○○當時因年幼懵懂無知 ,擔心被告會面臨牢獄之災,選擇隱忍未發。③約於101年至 103年間,被告屢次於乙○○夜間睡覺時,摟抱、撫摸乙○○, 見乙○○隱忍不敢張揚,某次更進而使用蠻力,拉住乙○○的手 去撫摸自己生殖器,所為核屬刑法第224條應予處罰之犯罪 行為。④於110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丁○○○、甲○○、乙○○之 房間裝設監視器竊錄設備,窺視偷拍二人生活、更衣等私密 不對外公開之活動,嗣甲○○、乙○○發現後,將監視錄影設備 之電源拔除,惟被告竟改以銜接行動電源的方式,繼續對二 人偷拍窺視,所為核屬刑法第315條之1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⑤於110年3月15日,被告與乙○○因照顧父親而有言語上糾 紛,竟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將乙○○反鎖於 房間,限制乙○○之行動,所為核屬刑法第277條及302條第1 項應予處罰之行為,經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由 高雄少家法院核准在案。⑥被告於不詳時日,指控乙○○擅自 開拆通知書,並拒不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為由,認乙○○涉犯刑 法315條第1項妨害秘密、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5條第1項 侵占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認 被告指訴乙○○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洵無足採,以112年度 偵字第4398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對丙○○、乙○○意圖使該2人 受到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⑦被告於112年9 月28日,竊取原告丁○○○及乙○○之郵件,並令原告丁○○○、乙 ○○等人無從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青年一路住處 ),更將監視器損壞等情,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 452號起訴在案,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04條強制、第3 54條毁損等罪嫌。丁○○○於112年9月底就信件遭竊親自表示 要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更對被告不孝行為加以指摘。㈢又 原告丁○○○確有充足意思能力,可為合法訴訟行為,則丁○○○ 遲至112年間,仍有意思能力,提起本件訴訟。㈣被告上開對 原告之直系血親實施故意侵害行為,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 規定,原告戊○○自得撤銷前所贈與被告之現金、股票計9,50 2,508元、原告丁○○○則撤銷贈與被告之現金計840萬元,並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戊○○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依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 權乃專屬被繼承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丙○○、 甲○○、乙○○聲明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戊○○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暨法定利息,於法無據。㈡原告 戊○○、丁○○○多年與被告同住○○市○○區○○○路0號10樓之3(下 稱系爭房屋),由被告及妻何采憶負責照料日常生活起居, 被告為原告之獨子,因原告重男輕女,將其等不動產、現金 、股票等財產逐年贈與予被告,惟此舉造成原告之女即丙○○ 、甲○○、乙○○之不滿,乙○○對被告提起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刑 事告訴。乙○○以被告於68年至69年間對其涉犯加重強制猥褻 犯行,及100年至101年間對其涉犯強制猥褻犯行,提起刑事 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 高雄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駁回處分。㈢原告 主張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高雄地檢署於112年4月、5月間 ,以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縱以收受不起訴 處分書為原告知悉被告涉犯誣告罪之時點,原告113年12月1 9日,始主張此為撤銷贈與原因,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 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顯屬無據。㈣又該誣告案件係 因被告所有之兩棟相連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建物所有 權狀遺失,被告申請補發,嗣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 政)寄發通知書至該房屋,而為乙○○所收受,乙○○乃向新興 地政異議,主張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故新興地政駁回被告申 請,被告因此對乙○○提出妨害秘密、竊盜等告訴。而乙○○於 偵查中辯稱該寄發之通知書,係父母所開拆,該房屋所有權 狀為父母所持有,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因此被告 所提告訴僅係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無法證明被告 於告訴時有誣告犯意。㈤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令原告丁○○○ 、乙○○等人無從進入系爭屋,將監視器損壞等情,雖經高雄 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惟該案現繫屬於刑事 庭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以此認 定被告成立刑事犯罪,原告僅以起訴書作為撤銷贈與原因, 與法不符。㈥又丁○○○患有失智及記憶不清症狀,原告及何采 憶曾分別於111年1月5日、111年1月8日,以錄音錄影之方式 詢問原告真意,惟原告均表示並無委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是起訴並非原告之真意,實乃乙○○等3人違背原告真意,逕 以原告名義代為提起,被告對本件起訴內容均爭執之。綜上 ,原告起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及承受訴訟乙○○等3人均為原告戊○○、丁○○○   之子 女。   ㈡原告戊○○贈與被告現金、股票價值計9,502,508 元,原告 丁○○○贈與被告現金計840 萬元(贈與日期、類型、價值 詳如附表一、二)。   ㈢戊○○於112 年12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及乙○○等3人 。   ㈣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599 號核准、111年家護聲第120號延長至113 年8月22日在案。   ㈤戊○○、丁○○○原與被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甲○○(次女) 、乙○○(三女)搬入上開房屋同住,並與原告二人同住一 間房間,輪流照顧原告。   ㈥系爭房屋於111 年4 月17日開始整修,111年7月間整修完 畢。戊○○及王曾詠雪二人於整修期間暫時搬離該屋,待整 修完畢後再返還居住。   ㈦被告於110 年3 月15日20時許,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 顧父親之乙○○感到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 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及強制之犯意,在系 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 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 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 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 傷害。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277 條第一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一項強制罪,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認被告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 ,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㈧乙○○於110年間,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主張被 告於於68年至69年間某4 個不同日期,在高雄市苓雅區青 年一路某透天厝三樓房間,違反其意願,要求乙○○與其共 同躺在床上,或要求乙○○坐在其身旁,並拉乙○○的手握住 其陰莖上下抽動,以命乙○○替其打手搶至射精之方式,對 乙○○為猥亵行為共4 次(下稱系爭甲行為)。被告另於10 0 年至101 年間某天夜裡,在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一路公寓 之某和室内,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違反乙○○之意思,隔 著乙○○之衣服,撫摸乙○○之胸部及背部,對乙○○為強制猥 褻行為1次(下稱系爭乙行為)。嗣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 ,認被告所涉系爭甲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另系爭乙行為 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1 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嗣乙○○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經高雄高分檢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本院111年 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㈨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申請變更系爭 合庫帳戶之印鑑章。   ㈩丁○○○於113年12月18日,經高雄少家法院112 年度輔宣字 第12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乙○○為受 輔助宣告人丁○○○之共同輔助人。   被告前指稱乙○○涉犯誣告罪、偽證罪,另指稱乙○○、丙○○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偵字第16545 、16546 、16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指稱乙○○涉犯刑法第315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 20條第1項罪嫌提起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43 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5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推 論丁○○○於本件110年起訴時意思能力僅些微優於鑑定時狀 態,仍屬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丁○○○於本件起訴時是否欠缺訴訟能力?      ㈡戊○○、丁○○○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權,有無逾 越同法第416條第2項之一年除斥期間?  ㈢戊○○、丁○○○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戊○○、丁○○○於本件起訴時是否欠缺訴訟能力?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 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 義務,即無訴訟能力,包括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在內。且無從僅以其罹患失智症,認其 於系爭事件中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經查:  ⒈關於被告否認原告戊○○、丁○○○於本件起訴時欠缺訴訟能力一 節。戊○○前於111年5月31日本院審理為當事人詢問時,就自 己生日是否為12年2月24日表示點頭,就有幾名子女表示有1 個兒子、3名女兒,就目前住何處表示高雄市,就平常記憶 力好不好,會否常忘記事情,表示(搖頭)不會,就是否知 道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的現金及股票,表示(點頭)知 道;是否有請律師幫忙起訴,要求被告還錢,表示(點頭) 知道;是誰陪同去找律師的,表示(點頭)知道,我的小孩 ,第4個小孩(即乙○○);就現在有沒有要把錢要回來,表 示(點頭)要;就什麼原因要把錢要回來表示錢都是我的等 情(重訴一卷第51至54頁)。可見,戊○○知道要對被告起訴 返還贈與的現金及股票,知道有請律師幫忙起訴要求被告還 錢,是第4個小孩陪同去委任律師的,現在仍要把錢要回來 ,因那些錢都是伊的等情,是其就法院訊問事項能切旨應答 ,非屬欠缺訴訟能力之人已明。      ⒉又原告王曾詠雪雖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3 年12月18日,以112 年度輔宣字第12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經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日精神鑑定結論,認原告於110年10 月間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其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 社區活動能力、家居生活能力皆有輕度障礙,確罹患有失智 症,整體亦為輕度失智範圍(重訴三卷第413頁)。然參諸 王曾詠雪110年8月24日診斷目前意識清醒、表達能力良好、 長期門診追蹤等情;且於111年11月7日臨床智能評估,112 年9月11日經高齡醫學科診察,認其有失智症,然認知功能 穩定,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重訴三卷第217、2 65頁),尚難認其有認知功能不穩定之情。再參以王曾詠雪 於111年5月31日經本院當事人詢問時,就生日記得為25年12 月12日,就有幾名子女表示有1個男生、3名女生,目前住在 青年一路,跟乙○○、甲○○、兒子及先生同住;好像有見過2 位原告律師,是我女兒乙○○及甲○○陪同我去;我有去過事務 所,有印象跟律師討論;可以這麼說,要叫被告還錢給我, 因為現在沒有錢了;被告開在合庫的帳戶,之前應該是由我 使用,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現在想要把送給被告的錢拿回 來,我自己要管理等情(重訴一卷第56至58頁)。可見,王 曾詠雪知道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款項、有去事務所、請律師 幫忙要求被告還錢,現在要把送給被告的錢要回來,自己要 管理等情明確,就法院訊問事項能切旨應答,雖其認知能力 ,為輕度失智範圍,然其委任律師起訴當時,尚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堪認有訴訟能力。  ㈡戊○○、丁○○○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權,有無逾 越同法第416條第2項之一年除斥期間?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 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 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戊○○ 、王曾詠雪已於起訴時行使撤銷權,因贈與法律關係歸於無 效,並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逾越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而被 告則辯稱:原告提出原證35、原證36之撤銷事由,已逾民法 第416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查被告前以①110年8月間,乙 ○○無故開拆新興地政寄給伊之封箴,拒絕返還建物所有權狀 為由,對乙○○提起刑法第315條、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之告訴;②乙○○於110年6月15日,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 ,前往警局誣告被告對乙○○有恫嚇言詞,涉犯刑法第169條 之誣告罪嫌;③乙○○、丙○○於不詳時日,偽造醫院家暴事件 驗傷診斷書,充為民事通常報護令之證據,涉犯刑法第216 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先後於112年5月8日、同 年5月31日,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重訴四卷第47至54 頁)。然本件戊○○、王曾詠雪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起訴 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章戳、送達證 書可稽(審重訴卷第11、91頁),可見本件原告起訴,尚未 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尚屬無據。    ㈢戊○○、丁○○○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 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 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同法第419條規定: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次按 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以受贈人 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是贈與之撤銷 ,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因與乙○○有言語上糾紛 ,在復興二路住處,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 將乙○○反鎖於房間,限制乙○○之行動之行為,經乙○○聲請, 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9號,對被告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因被告在111年7月13日,在上開處所擅自偷安裝 監視器,致原告及甲○○之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經高雄少家法 院以111年家護聲第120號裁定,將上開通常保護令延長至11 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如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復於110年3 月15日20時許,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顧父親之乙○○感到 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 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以及強制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 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 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 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 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02 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 處拘役20日。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均無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受贈人被告對於贈與人 戊○○、王曾詠雪之直系血親乙○○,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並已 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堪以採信。  ⒊次查原告主張: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28日, 僱請鎖匠將青年一路住處門鎖換掉,致王曾詠雪、乙○○不得 其門而入,妨害其2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並將屋內監視器毀 損,且竊取郵箱內屬於王曾詠雪、乙○○之郵件等情,雖經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然尚未經法院判決審 認。是原告指稱被告有此故意侵害之行為,尚無依刑法相關 規定判刑確定,自無從為此認定。   ⒋至原告其餘主張:①就附表三編號1、2、3部分,被告對乙○○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惟無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不爭執 事項㈧)。②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已依刑法相關規定 判刑確定資料供參。③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刑事庭因證據 不足,而為無罪諭知。經被告與檢察官上訴後,業由高雄高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不爭執 事項㈦)。④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有對丙○○、乙○○意圖 使該2人受到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然未經 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自無從為此認定。從而,就原告 主張被告對贈與人戊○○、王曾詠雪或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 害之行為,尚不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云 云,尚無從為此認定。  ㈣被告雖再辯稱:戊○○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後,其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款提起之本件訴訟,無法由其繼承人丙○   ○、甲○○、乙○○繼承戊○○之撤銷權一節。  ⒈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贈與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 承權標的。而此固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 標的,故贈與人於贈與後死亡,其繼承人並不得依前開規定 向受贈人撤銷贈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被繼承人生前已 經行使撤銷贈與之權,其死亡後,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理 ,行使請求返還撤銷後之贈與物(債權)。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戊○○死亡後,丙○○、甲○○、乙○○聲明 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法無據云云。然查,本件戊○○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之起訴狀,於111年1月 5日送達被告,雖其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2月10日過世,然 戊○○一旦起訴即屬得為繼承之標的。從而,戊○○之繼承人對 被告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自為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益,不 應因承受訴訟之程序上障礙而受影響。從而,被告既於訴訟 中已知悉戊○○撤銷贈與內容,則其辯稱:乙○○等3人聲明承 受訴訟,撤銷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云云,尚有誤會,自無可 採。  ㈤承上,本件被告為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戊○○、王曾詠雪之直 系血親乙○○,有附表三編號5故意侵害之行為,而受刑法處 罰之宣告確定,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要件 相符。是本件原告戊○○、王曾詠雪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於撤銷贈與後 ,原告王曾詠雪、戊○○之承受訴訟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贈與物,應屬於法有據 。又被告就戊○○遺產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且二造就戊○○遺囑 之效力及應繼財產仍有糾紛(重訴四卷第150、233至245頁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返還予戊○○之全體繼承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第1項、第2項撤 銷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戊○○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 之950萬2508元、應給付原告王曾詠雪如附表二之84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戊○○贈與部分) 項次 日期 贈與物類型 金額(新台幣) 1 91.12.23 現金 100萬元 2 92.12.5 現金 100萬元 3 93.12.28 現金 100萬元 4 94.12.1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95,920元 5 97.2.1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9,988元 6 99.4.28 現金 220萬元 7 101.12.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96,600元 總計                     950萬2508元 附表二(丁○○○贈與部分) 項次 日期 贈與物類型 金額(新台幣) 1 90.12.18 現金 100萬元 2 91.12.5 現金 100萬元 3 93.12.27 現金 100萬元 4 94.10.20 現金 100萬元 5 99.4.7 現金 220萬元 6 100.12.1 現金 220萬元 總計                       840萬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之侵害行為) 編號 發生日期 侵害行為 刑事偵審結果 1 67至69年間 被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丙○○,以強暴之方式,違反丙○○意願而強制性交,所為核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高雄地檢署認編號1、2,已逾追訴權時效;編號3,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經高雄高分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處分駁回再議,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而確定。(重訴二卷第169至172、177至189頁) 2 68至71年間 被告對乙○○強制猥褻,被告以其性器官摩擦乙○○之性器官,並達到射精之程度,所為核屬刑法第227條第3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同上 3 約101至103年間 被告屢次於乙○○夜間睡覺時,摟抱、撫摸乙○○,見乙○○隱忍不敢張揚,某次更進而使用蠻力,拉住乙○○的手去撫摸自己生殖器,所為核屬刑法第224條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同上 4 110年8月18日 被告在丁○○○、甲○○、乙○○之房間裝設監視器竊錄設備,窺視偷拍其等生活、更衣等私密不對外公開之活動,嗣經甲○○、乙○○將監視錄影設備之電源拔除,惟被告改以銜接行動電源的方式,繼續對其等偷拍窺視,所為核屬刑法第315條之1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5 110年3月15日 ①被告與乙○○有言語上糾紛,在系爭房屋,徒手拉扯乙○○,造成乙○○手部受傷,並將乙○○反鎖於房間,限制乙○○之行動之行為,經乙○○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因被告在111年7月13日,在上開處所擅自偷安裝監視器,致原告及甲○○之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經裁定延長通常保護令至113年8月22日確定。 ②被告復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顧父親之乙○○感到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乙○○之右手搥打自己,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去上址住處之乙○○右上臂,同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止乙○○開啟大門,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傷害。 ①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9號核准通常保護令、111年家護聲字第120號裁定延長在案。(不爭執事項㈣)(重訴二卷第307至313頁) ②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㈦)(重訴四卷第87至107頁) 6 不詳時日 ①被告指控乙○○擅自開拆通知書,並拒不返還房屋所有權狀,認乙○○涉犯315條第1項妨害秘密、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意圖使乙○○、丙○○受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等罪嫌。 高雄地檢署以①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②112年度偵字第16545、16546、16547號為不起訴處分。(重訴三卷第95至98頁,四卷第47至53頁) 7 112年9月28日 被告竊取丁○○○及乙○○之郵件,並令原告丁○○○、乙○○等人無從進入青年一路住處,更將監視器損壞,所為核屬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04條強制、第354條毁損等罪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書。(重訴四卷第55、56頁)

2025-03-12

KSDV-111-重訴-34-202503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陳葳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鄭嘉雄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在被告 遊說下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請「囍門企業社」(下稱系爭商號 ),並以「原告即系爭商號」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商銀)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系爭貸款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匯入系爭商號在第一商銀之帳 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後,再於同日匯入系爭商號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後4碼為3050,下稱系爭中信帳 戶),供作系爭商號使用。原告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 章全部交予被告,被告卻先後於11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 日期間,自系爭中信帳戶電匯提領款項999,449元供己用。 而兩造於111年5月26日離婚時,被告即承諾會全數清償系爭 貸款,惟僅繳納至同年12月23日,系爭貸款尚餘865,925元 。被告將系爭貸款領出而拒絕返還,致原告未能以上開款項 清償系爭貸款,而需以額外款項清償,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擅將系爭貸款供作己用 ,亦屬背於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 費寄託債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5,92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9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新冠疫情致收入大減,故商議以系爭商 號向第一商銀申貸,並將貸款用於支付貸款本息及家庭開支 。系爭貸款係匯入系爭商號之帳戶,而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使 用,故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及提款卡均由被告持有 ,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係用以支付上開支出,被告並無不當 得利情事。又原告既已同意系爭貸款交由被告使用,其主張 被告提領系爭貸款有害及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費 寄託債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原告即系爭商號為債務人、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26日向第一商銀貸款100萬 元,經第一商銀於同日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嗣再全數匯入系 爭中信帳戶。原告並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 告使用,嗣被告於110年4月29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陸續電 匯提領999,449元。而系爭貸款清償至112年1月6日止,尚有 865,925元未繳納等情,此有系爭貸款借據、系爭一銀帳戶 及系爭中信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參審訴卷第13至44頁)可證 ,並據兩造不爭執在案(參訴字卷第79、126頁),堪信可 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欲主張被告有不當得 利情事,自應說明被告受有何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何損 害。原告已自承有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 使用(參前引),則可知原告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貸款,則 被告電匯或提領系爭貸款,實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貸款僅供作系爭商號使用,被告 卻挪為他用等語,惟此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有此情形,亦屬被告有無違 背兩造此部分合意之違約問題(惟經本院闡明,原告僅主張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再主張其他請求權依據 )。又原告雖稱被告將系爭貸款匯領殆盡,且拒絕清償,致 原告須以額外款項償還系爭貸款,將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惟原告須償還系爭貸款,係基於其與第一商銀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使然,與被告匯領系爭貸款使用,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有承諾要還款,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擷圖為證(參訴字第151頁),惟被告否認其有代為清償之 意。查被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即就系爭貸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故其於對話中稱要借錢來還,無從遽認其有要 與原告間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而縱有,在未得身為債權人 之第一商銀同意下,對第一商銀根本不生效力,第一商銀仍 可直接對原告主張其債權,與被告是否履行承諾無涉,原告 主張其因此要額外負擔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而受有損害云云 ,顯不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應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貸款挪為私用,有背 於善良風俗,而損害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費寄託 債權云云。惟系爭貸款在第一商銀核撥至系爭一銀帳戶後, 即於同日再全數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而原告亦將系爭中信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使用,已如前述,顯見系爭貸款 移轉至系爭中信帳戶係經原告同意,則原告就系爭貸款對第 一商銀之消費寄託債權,自已於110年4月26日系爭貸款匯入 系爭中信帳戶時消滅,被告後續自系爭中信帳戶提匯款項之 行為,殊難想像如何侵害原告對第一商銀之消費寄託債權。 又原告已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貸款,縱有原告所稱兩造有約 定用途而被告逾越上開用途使用(惟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 已如前述),亦屬被告有無違約責任問題,亦如前述。尚難 認被告此舉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65,92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7

KSDV-113-訴-91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錕浩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 沈錕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6、67、93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原審判決理由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僅記載 「被告於取得款項後立即遭警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僅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 未說明減輕刑度之具體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況被 告係屬詐欺、洗錢之正犯,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 刑度已極接近僅只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從 犯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難以有效給予必要之警惕、並遏止此 類犯罪之擴大,實宜提高其刑度為宜。從而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量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因一時的誤入歧途而犯本案,又告訴人 在警方的監控下交付,沒有實際財物損失,被告在原審還是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希望能再給予被告較輕的刑度及自新機會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關於新舊法比較原審已有詳述,本院不再說 明) 一、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等全部 犯行,另被告本次為未遂犯,且告訴人係在警方監控下交付 ,被告當場即為警查獲,被告並未取得個人報酬,即無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減輕之。 二、本件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 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較低,告訴人實際亦無財物損失,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三、本件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之量刑考量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未遂罪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組織犯罪及洗錢未遂部分均屬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肆、上訴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審以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復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犯行,實 值非難,惟衡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僅為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 與犯罪程度;及其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所定減輕事由考量,另被告之行為雖尚未造成告訴人之 實質損害,但被告仍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5萬元,且 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 院卷第111、131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等(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第160頁)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認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對於告訴人 並未受損失,被告擔任車手,於偵、審階段均坦承,並有前 述減輕事由及量刑考量,量處有期徒刑5月(法定刑最低為 有期徒刑3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即應予以維持。 三、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件係刑法第25條之一般未 遂,與被告是否臨時悔悟,主動中斷犯行之中止未遂(刑法 第27條)不同,縱使是因為告訴人在警方監控下,難以期待 成立既遂,惟告訴人終局無財物損失之量刑利益,仍應歸被 告。再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而未遂係犯 罪構成要件未完全實現,對於法益侵害本質上即與既遂不同 ,於量刑上與正犯相較,自應有輕重區別,故而法院於減輕 之情狀審酌,可以從判決所述犯罪事實等內容為全盤考量, 原審縱使於刑之減輕事由關於未遂部分,並未提到減輕理由 ,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目前實務多數判決同之)。至於檢 察官認為原審量處刑度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刑度相當,而 有不妥乙節,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所構成之犯罪構成要件 刑度與本案並非相同,自無從為輕重之比較。再者,幫助犯 行與正犯未遂犯行,並不當然存在後者刑度一定要比前者為 重之論理基礎,量刑還是要考量個案減輕事由,本案既有未 遂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兩個減輕事由,原 審遞減後,考量告訴人並無財物損失,被告尚且主動賠償5 萬元,犯後彌補態度甚佳等整體情狀,所處刑度並未違法, 亦無偏失,尚難認有何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上 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其上訴請求再予減輕,亦無理由 。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乙情,然因被告尚有其他數件加 重詐欺取財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佐,是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962-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錕浩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告 徐偉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莊景銘 陳宏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80、26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錕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徐偉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莊景銘、陳宏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錕浩、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自民國113年3月、4月間 某日,分別加入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趙山河」、「天上 人間」、LINE暱稱「陳菲菲」、LINE暱稱「信昌營業員」等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 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楊涵瑜等人 ,施以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楊涵 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欄所示時間、地點,直接交付款項予沈錕浩或徐偉銘,再 於附表「移轉犯罪所得經過」欄所示地點、方式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錕浩之自白。  ㈡被告徐偉銘之自白。  ㈢被告莊景銘之自白。  ㈣被告陳宏德之自白。  ㈤證人即被害人楊涵瑜、告訴人林美香、陳效寧於警詢之證述 。  ㈥證人楊涵瑜、陳效寧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 、偽造工作證照片。  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錕浩、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所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佈局 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部分)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偽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 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沈錕浩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徐偉銘、莊景銘 、陳宏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徐偉銘就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偉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莊景銘 、陳宏德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沈錕浩、徐偉 銘2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也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4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並考量被告4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 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 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 告4人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4人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徐偉銘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二罪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 徐偉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沈錕浩、徐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承獲得之報酬依序為 新臺幣幣(下同)15,000元、15,000元、10,000元,故此15 ,000元、15,000元、10,000元依序為被告沈錕浩、徐偉銘所 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734號詐欺等案件扣押之現金191萬4500元,其中151萬元 即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徐偉銘向被害人楊涵 瑜、林美香所收取之款項151萬元,於轉交莊景銘後,即為 警查獲扣押,已經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明在卷,此款項既 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得之贓款且經扣押,依前述規定 ,此筆款項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沈錕浩如附表一編號1-1所收取之款項100萬元、被告徐 偉銘如附表一編號2所收取之款項400萬元,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沈錕浩、徐偉銘均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2、4、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共2枚、「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李順興」 印文及署押各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分別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 予被害人2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 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不詳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所 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 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以上被告徐偉銘部分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1 楊涵瑜 林美香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楊涵瑜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向楊涵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涵瑜陷於錯誤,而同意委由其母親林美香交付款項。而沈錕浩即依「趙山河」指示,於113年4月2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66巷口,向林美香出示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美香收取10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涵瑜、林美香及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沈錕浩收取款項後,將取得款項丟在在面交地點萊爾富轉角附近地上,再由「趙山河」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1-2 同上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楊涵瑜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陳菲菲」向楊涵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涵瑜陷於錯誤,而同意委由其母親林美香交付款項。而徐偉銘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45巷三龍宮旁,向林美香出示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美香收取151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涵瑜、林美香及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偉銘收取款項後,在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45巷三龍宮廁所內,將所取得151萬元轉交予莊景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過程中則由陳宏德在旁監控。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734號詐欺等案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151萬元,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2 陳效寧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電視刊登投資廣告,陳效寧於113年1月31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信昌營業員」加為好友,「信昌營業員」向陳效寧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效寧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徐偉銘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5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向陳效寧出示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效寧收取400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效寧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偉銘收取款項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附近廟內,將所取得400萬元轉交予「天上人間」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徐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佈局合作協議書 1張 「寶慶投資」 2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天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工作證 1張 「寶慶投資」、「陳天偉」 4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工作證 1張 「寶慶投資」、「李順興」 6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李順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 7 工作證 1張 「信昌投資」、「李順興」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910-20250219-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己○○ 庚○○ 辛○○ 丁○○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庚○○、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則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壬○○(下稱被繼承人)之孫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被繼承人之配偶詹潘玉貴已於85年8月18日死亡,二人有 子女詹○穎及被告己○○、庚○○、辛○○、丁○○、戊○○,因詹○穎 於95年10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丙○○、乙○○代 位繼承,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   被告己○○、庚○○、辛○○、丁○○、戊○○、丙○○、乙○○,上開繼 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108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其與被告己○○、庚○○、辛○○、丁○○、戊○○、乙○○ 、丙○○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 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 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卷第   21、55、263-324、325-337頁),並經本院調取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核閱無訛(卷第201頁) ,審酌被告丁○○、乙○○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己○○、庚○○ 、辛○○、戊○○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卷第   467、451頁),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按應繼分分割,未侵害均未到場之被告丙○○權利,應屬公平 適當,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   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   ,且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48.8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99.6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3.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37.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933.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屏東縣○○鎮○○段 000地號) 面積:372.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7 0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屏東縣○○鎮○○段 00000地號) 面積:10.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7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己○○ 1/6 庚○○ 1/6 辛○○ 1/6 丁○○ 1/6 戊○○ 1/6 丙○○ 1/18 甲○○ 1/18 乙○○ 1/18

2025-02-10

KSYV-113-重家繼訴-43-2025021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設立未久即有「另存帳戶」之設,即向廠商 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於完成發票請款手續後,由伊簽 發與發票同額之支票作為另存款。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2 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伊之總經理,其擔任總經理後,即 將該等支票持至以其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大 發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另存帳 戶)兌現,用以支付無單據、憑證等支出及發放予股東無須 繳稅之「配東」(與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應稅「股利」有 別)。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獨自掌控另存帳戶,雖伊 之股東曾領取「配東」,惟對另存帳戶之操作情形不清楚, 直至100年間始知上情。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自另存帳戶 匯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至其在大慶票券高雄分公司 申設之帳戶(下稱大慶票券帳戶),復於99年8月17日將該 帳戶結餘款8,021,127元,全數轉匯至其在合庫鳳山分行開 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再擅 自系爭帳戶領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筆款項 共計4,679,717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侵占入己,致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9,7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立伊始即設有另存款,用於支付 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發放「配東」,此為伊擔任總經理前即 有之陋習,歷經40餘年,伊僅係承繼歷任總經理所負保管另 存款之責任,保管期間,均按月將另存款存入、單位需求簽 呈(或便條紙)、支付憑證等收支明細供董事長及監察人核 對確認無誤後,循例銷毀該核支部分之紀錄,僅留下另存餘 額若干作為接續下一個月計算使用紀錄,且歷年另存款「配 東」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另存款之存廢亦由董事長決定, 非伊得以隻手遮天,全體董事對另存帳戶及歷年「配東」等 支出均知情。再者,訴外人吳忠諶(於101年4月20日死亡)於 99年1月間接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後,即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另 存款,僅保留內帳之登帳由伊處理,最遲於99年6月以後, 吳忠諶已實質掌控、指揮處理另存款。系爭帳戶於99年8月4 日申設,係由吳忠諶主導並與伊共同前往辦理,該帳戶自開 戶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僅開戶及於100年8月9日領款1,79 7,717元(即附表編號4之款項)係由伊親自辦理,其餘存、領 款均由吳忠諶指揮辦理,取款憑條則由伊蓋用其中1枚印章 後,交吳忠諶蓋用其保管之印章,再由吳忠諶連同存簿交予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陳雅惠至銀行辦理,與伊無涉, 且伊於系爭帳戶領出另存款1,797,717元後即交付吳忠諶, 並未侵占入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9,7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76年9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91年7月22日至10 2年1月22日擔任上訴人總經理。  ㈡上訴人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將發票完成請款程 序,由上訴人開立與發票同額支票,被上訴人將支票在其開 立之另存帳戶兌現,再將款項提領作為上訴人支付無單據核 銷之開支或股東配東等用途。  ㈢被上訴人另存帳戶於98年8月13日匯出2,200萬元至其大慶票 券帳戶,後於99年8月17日將其該帳戶內結餘共計8,021,127 元轉匯至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0年5月30日提領30萬 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陳雅惠所寫)、編號2所示於100年 6月7日提領132,000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被上訴人所寫 )、編號3所示於100年7月4日提領245萬元現金(取款憑條 字跡為被上訴人所寫)之記載,上訴人前以此對被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5168號、第22730號、第2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高雄地檢署及系爭刑案)。  ㈤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100年8月9日提領1,797 ,717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陳雅惠所寫)。  ㈥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在合庫大發分行存入260萬元現金至其 合庫大發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係99年8月4日開設,106年6月20日結清, 印鑑卡所留印鑑為1圓、1方印鑑各1枚。  ㈧吳忠諶於99年8月4日開設彰銀七賢帳戶,該帳戶於100年1月1 4日結清。  ㈨依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及會議紀錄,吳忠諶自99年5月3日起 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後於101年4月16日辭職、於同年月20日 過世;陳雅惠自99年6月1日起在上訴人任職會計。  ㈩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而侵占入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679,717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 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 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 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 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 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伊所有之另存款,被上訴 人對此並未爭執,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在市調處時亦 稱:99年8月間新開的系爭帳戶內所有款項都是公司的款項 ,沒有伊個人的資金,因為該筆私帳是以不實發票虛增進項 ,支付股東紅利、員工年節津貼、董事長應酬開銷及支付其 他廠商佣金使用,無法見光,所以才會用商借帳戶方式進行 存提等語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389頁),故系爭帳戶內款 項均為上訴人所有而以被上訴人所開設帳戶存放之事實,堪 以認定。依此,無法僅依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是在系爭帳戶 內即得認被上訴人有取得利益。又上訴人係主張如附表所示 系爭款項提領後遭被上訴人侵占入己,而非基於上訴人之給 付,應認上訴人所主張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揭法條 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 取得利益,且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  ㈢查上訴人曾於99年8月3日召開冠欣弊案相關部門會議(主席 為董事長吳忠諶),在該會議中,吳忠諶表示「前幾天吳前 董(吳耿棋)與冠欣簡董到公司找我及昭良,吳前董態度很 不客氣說:簡董在鈺禮時曾配合王總的要求有幾千萬幫忙節 稅,阿賜也有長期配合王總的要求幫忙節稅,不信的話叫王 總大寮合庫另存帳戶拿出來看就會知,王總控制的另存長期 沒有讓人監督,很多錢不見了相信沒人知?冠欣的貨確實有 交進來就要付貨款,不然告去法院對公司與王總都不好」、 「昨天王總有拿到莊志強簽的自白書,…,冠欣簡董也來找 過我6~7次,態度囂張要討貨款,冠欣的帳我並沒有參與, 冠欣討帳已經到騷擾,…奇怪簡董及前吳董怎麼都沒指明要 找王總?最近邀請張常董與簡董事到公司有向他們報告最近 冠欣的狀況,他們也覺得事情不單純,希望王總不能怕被報 復什麼都不理,他們也建議既然吳前董與簡董嗆聲另存的帳 了,王總目前保管的節稅帳戶越早移交越好…」等語,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且上訴 人於100年10月7日召開100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主席為董事 長吳忠諶),會議中報告案二為常務董事莊同興就100年8月 18日常務董事會決議事項報告,表示「⑴執行辦理原99年5月 3日董事會決議之吳前董事長耿棋移交清查作業,確認相關 文件資料尚存公司或已遭毀損與否,並造冊交由監察人查核 追蹤進度;⑵公司經營管理責任確立為『董事長制』」等語, 亦有上訴人100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 訴卷第395頁至第397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吳忠諶於 99年5月3日接任上訴人董事長後,即已對由被上訴人掌管另 存帳戶、另存款之事不表認同,且欲逐步移交另存帳戶款項 以逐步取回對公司另存款之掌控權。  ㈣又吳忠諶於上訴人召開前揭99年8月3日冠欣弊案相關部門會 議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上午9時23分許,旋至彰銀七賢分行開 設吳忠諶彰銀七賢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被上訴人亦 至合庫鳳山分行開設系爭帳戶,此有彰銀110年5月4日彰作 管字第110200038511號函檢附之吳忠諶彰銀七賢帳戶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合庫鳳山分行110年11月1 9日合金鳳山字第110000436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5頁、卷三第309頁至311頁)。且吳 忠諶彰銀七賢帳戶開設後,於99年8月10日起即有開始作為 上訴人另存款項使用情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二第387頁、卷三第77頁至第131頁)。吳忠諶身為上訴人董 事長,其於99年8月3日會議中,已明確表達希望被上訴人保 管之節稅另存帳戶越早移交越好,吳忠諶與被上訴人於會議 翌日即均另行開設新的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作為逃漏稅捐等另 存款項之用,再觀諸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被上訴人開戶 時所留存約定之印鑑為圓形及方形印章各1枚(見原審卷一 第79頁、第81頁),與一般開戶時僅會留存1枚印鑑章作為 提領款項所用之常情迴異,依常情除了作為有權提領款項者 互相監督、確保款項不會遭他方擅自提領外,並無其餘益處 可言。再參以時任上訴人業務副總之吳明燮於系爭刑案到庭 證稱:公司的另存帳戶有好幾個,早期是被上訴人處理,吳 忠諶當董事長慢慢交接,吳忠諶好像有跟甲○○去合庫鳳山開 戶,而且是2個印章,該帳戶是吳忠諶在主導等語(見原審 審訴卷第83頁),則由前開情形觀之,堪認系爭帳戶於開設 之目的,應為吳忠諶接任上訴人董事長後,為了將原由被上 訴人保管之另存帳戶款項部分逐步移轉掌控權,而在吳忠諶 主導下所開設,並特意留存二枚印鑑作為其與被上訴人互相 監督,確保款項不會遭擅自提領之用。  ㈤系爭帳戶於開設之目的雖如前述,然此與系爭帳戶開設後, 其二枚印鑑,是否確實分別由吳忠諶與被上訴人,長期各別 保管及使用,係屬二事。對此,被上訴人雖主張則系爭帳戶 其中1枚印章係由吳忠諶保管,惟其曾主張二枚均由吳忠諶 保管,亦曾主張方形章由其保管,或圓形章由其保管,其先 後陳述已非一致(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原審卷一第232頁、 卷三第228頁,原審卷一第188頁),且擔任上訴人會計財務 之證人陳雅惠亦到庭證稱:印象中有幾次是被上訴人叫我去 他的辦公室蓋取款條給我,給我便箋交代我去處理銀行的業 務。有時候是被上訴人蓋好拿給我,有時候是被上訴人叫我 去他的辦公室蓋給我;「曾」看過被上訴人把取款憑條上面 的兩顆章蓋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頁至第281頁),則 依前述被上訴人前後之陳述及陳雅惠之證詞可知,應認系爭 帳戶開設後,其二枚印鑑並非確實分別由吳忠諶與被上訴人 各別保管及使用,亦非持續由被上訴人獨自保管及使用,其 間或有部分時間,係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保管使用,或有部 分時間係吳忠諶與被上訴人各別保管及使用,較為合理,否 則被上訴人亦不致於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陳雅惠亦不會僅證 稱「曾」看過被上訴人把取款憑條上面的兩顆章蓋上去等語 。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二枚印鑑均由被上訴人獨自保管使 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其中一枚印鑑均係由吳忠諶保管 ,並進而主張系爭帳戶除附表編號4之款項外,存、領款均 由吳忠諶指揮辦理云云,均難認有憑。  ㈥系爭帳戶於開設後,其二枚印鑑,雖或有部分時間,係由被 上訴人一人獨自保管使用,或有部分時間係吳忠諶與被上訴 人各別保管及使用,惟系爭帳戶二枚印鑑既非均由被上訴人 長期獨自保管及使用,且系爭帳戶為吳忠諶接任上訴人董事 長後,為了將原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另存帳戶款項部分逐步移 轉掌控權,而在吳忠諶主導下所開設,證人陳雅惠於另案針 對100年8月9日交接事宜亦證稱:吳忠諶要我幫他記錄另存 的收入及支出,給我一筆開帳金額,跟我說這個另存的所有 相關單據都不能留,每個月一張報表出來,先給王總(指被 上訴人)看,之後再給董事長看,他看完後就會銷毀....內 帳(指另存款)支出,申請人要申請什麼款項,寫完後,送 總經理蓋章,之後再送吳忠諶董事長蓋章....另存不會讓很 多人知道,我所知道的,就是吳忠諶董事長、甲○○總經理、 還有吳副總...沒有傳票科目只是一個流水帳,與公司帳沒 有關連...我是按照便簽紀錄,他們會寫一張紙,寫說要支 出什麼款項,多少錢,申請人會在上面蓋章,便簽送總經理 、董事長蓋章再送到我這邊,先給王總看,再給吳董看,看 完他會銷毀掉,董事長有告訴我要銷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 第321頁至第331頁),顯見上訴人為隱藏其非法行為,系爭 帳戶並無留存相關帳務資料勾稽查核。故倘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上訴人仍無從以系 爭帳戶開設後,其二枚印鑑或有部分時間,係由被上訴人一 人獨自保管使用,即遽認附表所示4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 侵占入己。  ㈦而關於附表所示4筆款項之用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陳稱: 30萬元是吳忠諶領出來要使用,132,000元是公司給中鋼的 佣金,時間剛好是端午節,是業務部簽發給中鋼部分人員的 三節禮金,應該是交給副總吳明燮,245萬元的部分我就不 清楚,100年8月9日吳忠諶有在董事長室召集我、會計陳雅 惠、簡永杰、吳明燮一起開會,吳忠諶址是我把剩下的170 幾萬元都領出來交給簡永杰管理,只有這筆錢是我領的,該 帳戶的錢我都沒有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其 中編號1及編號4款項之取款憑條為陳雅惠所填寫,為兩造所 不爭,吳明燮亦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我們會發三節禮金給 客戶,我主管業務部期間,每年三節都發,100年6月7日的1 32,000元(即附編號2款項)是領到業務部,分給好幾個人 去給中鋼的員工,100年8月9日是我跟被上訴人、陳招良一 起去合庫鳳山領錢,錢交給陳雅惠,但是內帳由簡永杰負責 管理,吳忠諶當天就是把內帳全部交給簡永杰管理,不讓被 上訴人繼續管理內帳等語,且中鋼技術員自96年、102年春 節、102年中秋節起至105年期間,亦確有收受上訴人三節禮 金,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審 訴卷第83頁至第84頁),顯見附表編號1、2、4號款項,或 非由被上訴人提領(編號1、4)或提領後另有其用途(編號 2),雖陳雅惠證稱編號1、4號款項係其提領後交付被上訴 人,並稱100年8月9 日那天在董事長三樓辦公室,樓上有請 我上去辦公室,我記得那時被上訴人及監察人簡永杰及吳明 燮也在,我上去後,才知道吳忠諶請我幫他登載另存收支, 有給我一個開帳的金額,然後被上訴人拿了一把小鑰匙請我 到一樓金庫一壹包錢給他們,現金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拿的 感覺沒有一百多萬那麼多,只有小小壹包,惟陳雅惠亦稱不 知道金庫內有幾包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頁至第281頁) 。倘被上訴人欲將陳雅惠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依常情應不 致於讓陳雅惠前往提領。再加以其中編號4之款項,尚有他 人知悉,倘被上訴人欲將之侵占入己,顯有事跡敗露之虞, 自非常情而得認之。況上訴人亦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將陳雅惠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將附表編號1、4號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即難認有憑。至上 訴人雖再主張100年端午節在6月6日,編號2之132,000元卻 是在6月7日提領,並無在過節後才送禮金之理,惟吳明燮既 明確證稱上述款項之用途,且上述禮金並非正式公開之禮金 ,未必然在端午節前給予,則此部分亦難以提領之時間係在 該年度端午節後一日,即推認被上訴人係將上述款項侵占入 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號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亦難認有據。  ㈧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雖陳稱其不清楚 用途,惟其於本件則主張:該筆款項是陳雅惠去領的,260 萬元是我父親要留給他孫子留學所用,所以他存下來的錢就 拿現金給我。因為我到公司講到這件事情,吳忠諶就說他順 便要領公司現金,所以就跟我一起蓋章領245萬元,我就直 接把現金245萬元給吳忠諶,剩餘的15萬再加上245萬元合庫 鳳山分行的取款條拿給陳雅惠做存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與其前稱不清楚用途等語,顯有相當差異。且該 筆款項取款憑條之字跡,係被上訴人所填寫,非屬陳雅惠所 為,陳雅惠亦否認係其前往領取(見原審卷三第278頁)。 況100年7月4日下午系爭帳戶以現金提領245萬元後,不足1 分鐘,被上訴人合庫大發分行另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即行存入260萬元,該二筆存提款憑條,驗印係同一人 ,時間僅相隔不到1分鐘(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29頁), 明顯可見係連續處理做帳,亦即提領後即再行存入被上訴人 帳戶。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父親有領取並交付260萬元予伊 之相關證據資料,則本件依現存之相關證據資料,即難認被 上訴人抗辯稱吳忠諶說要領現金245萬元,其父親有交付260 萬元現金云云,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由被上訴 人侵占入己,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抗稱100年8月9日已 完成對帳交接,並無爭執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且證人 吳明燮亦僅證稱吳忠諶當日係把內帳全部交給簡永杰管理, 不讓被上訴人繼續管理內帳等語如前述,並未證稱有完成對 帳。再加以上訴人為隱藏其非法行為,系爭帳戶根本未留存 相關帳務資料勾稽查核,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當日 已完成對帳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上訴人 雖再抗辯其於100年8月9日當日已交出另存餘額9,584,080元 ,與100年1月另存餘額10,807,071元對照相差無幾云云,惟 系爭帳戶既本未留存相關帳務資料勾稽查核,則本件自無從 執此能遽為有利被上訴人未將上述245萬元侵占入己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 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07

KSHV-113-上更一-5-2025020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羅元祺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鐘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鐘麗琴為羅鐘麗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之胞妹 ,聲請人為羅鐘麗玉之女。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護理人員所交付羅鐘麗玉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480,000元及戒指2只侵吞入己。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證人羅元柔證稱被告取走金額為480,000元,且已交給( 羅鐘麗玉之配偶)羅永昌(於112年8月15日死亡),而羅鐘 麗玉係精神異常之人,其將大額現金帶在身邊,並非難以想 像。此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 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洪詩逸所指現金48,000元已有出入 ,又洪詩逸係由雄高分檢依職權傳喚,復未通知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程序上有可疑之處。羅永昌曾遭被告拒絕探視羅 鐘麗玉,被告豈有可能將羅鐘麗玉之相關財物轉交給羅永昌 ,此與常理並不相符。 ㈢、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之護理紀錄,曾記載洪詩 逸於該日到院之情形,然該院112年6月21日之護理紀錄,則 無洪詩逸於該日到院之記載,足認洪詩逸於112年6月21日清 點財物時,並未在場。是以,洪詩逸證述鐘麗琴將羅鐘麗玉 財物交予羅永昌,不足採信。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8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復經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5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嗣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 3年9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雄高分檢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 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旨在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一體原則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設由法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提供告訴人救濟途 徑,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在監督有無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卻為不(緩)起訴處 分之情,是法院須以偵查卷存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 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羅鐘麗玉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 8日期間,經被告安排住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於112年 6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凱 旋醫院護理人員交付羅鐘麗玉所有之480,000元及戒指2只侵 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五、雄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證人羅元柔(即羅鐘麗 玉之女)警詢之證詞,凱旋醫院病歷上指稱480,000元、身 分證1張、身障卡1張、戒指2只,已讓家屬(三妹)帶走乙 事,最終是交付給我父親羅元昌,錢跟證件我不清楚在何處 ,但是戒指2只在我這邊等語。羅元柔為羅鐘麗玉之女,並 無坦護被告之必要,其既已證述被告已將相關物品轉交予羅 元昌等人,亦提供戒指2只供員警攝影取證,其證述應屬可 採,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行為。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 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旨 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供明其取走之現金為48,000元一情,並提出凱旋 醫院113年3月6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370620300號函影本、被 告取走物品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核閱上開函文謂:112年6 月20日急診病歷記載現金48,000元,112年6月21日病房病歷 記載現金480,000元,後者經查為誤植,已進行修正,提現 金48,000元及戒指2只,已由陪同家屬帶走等語。因聲請人 之父羅永昌已於112年8月15日過世,經證人洪詩逸證稱:被 告聯絡家屬送衣服去凱旋醫院,我於112年6月20日晚上到凱 旋醫院時,羅鐘麗玉在等病床,醫生說醫院不能保管物品, 僅留下健保卡,其餘的現金48,000元、戒指2只、身分證等 證件,由醫院清點完放在塑膠袋裡,放入羅鐘麗玉皮包內, 交給鐘麗琴,由我騎機車載鐘麗琴去羅永昌家,由鐘麗琴在 門口親手交給羅永昌,並告知過程,當時只有我們3人在場 等語。衡諸證人洪詩逸係羅鐘麗玉之二妹羅鐘麗卿之子,於 病房病歷記載其為孫子【按:台語】第三者聯絡及其手機號 碼,足證其於羅鐘麗玉112年6月21日入住病房當日確有在場 ;而羅鐘麗玉、被告同係其阿姨,親誼相當,且其證述之現 金總額、戒指數目等,亦與凱旋醫院函文內容相同,衡情論 理實無虛構事實迴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證述應可採信。 (二)證人羅元柔係因員警依照聲請人提告本案之案情,於警詢依 其所知過程及目前持有2個戒指等情而為證述,並非親自見 聞被告交付羅鐘麗玉就醫時所帶款項、戒指及相關證件予羅 元昌之人,此與被告辯稱其有將交付上述款項、物件予羅永 昌乙事,告知羅元妤、羅元婷、羅元柔等情,尚無不符。堪 認被告陪同羅鐘麗玉就醫取走之款項應為48,000元,此亦較 符合一般民眾就醫隨身攜帶現金之額度。聲請人與被告交惡 多時,實無從僅憑其空言指摘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不構成 侵占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 所提出各項疑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 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 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所指於偵查中未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部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說明無此必要之理由, 核其理由並無不當之處。又本院審酌證人洪詩逸證述,有關 其曾於112年6月21日在凱旋醫院目睹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 羅鐘麗玉財物,並將該等財物交予羅永昌之經過,及其中現 金金額為48,000元等情,業經檢察官函詢凱旋醫院,並與凱 旋醫院函覆之內容比對相符。關於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羅 鐘麗玉財物中,現金金額為何一事,凱旋醫院112年6月21日 住院病歷所記載之現金480,000元,與該院112年6月20日急 診病歷記載現金48,000元不符,經該院調查後,發現112年6 月21日住院病歷所記載之現金480,000元應屬誤植,並以更 正金額為48,000元,有該院113年3月6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3 70620300號函在卷可稽。衡以,前述病歷資料均為凱旋醫院 所屬人員製作,其資料之正確與否,自以凱旋醫院本身最具 調查確認之能力,又凱旋醫院與本案之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 係,應無偏袒被告之必要,故上述函文所述,羅鐘麗玉至凱 旋醫院就診時,隨身攜帶之財物中,現金金額為48,000元一 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羅鐘麗玉財物 ,現金部分為48,000元一情,堪以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另指,凱旋醫院病歷資料於112年6月21日並未記 載洪詩逸在場一節,衡諸病歷資料主要記載與病人病情、照 護有關之事項,除此之外,其記載之繁簡不一,未必鉅細靡 遺地記載病人在院之一舉一動,遑論病人在院時,其家屬於 院區、病房之出入狀況,此由凱旋醫院嗣後更正病歷中所記 載,與病人病情、照護較無直接關係之病患家屬取走現金金 額為何,存有誤植之瑕疵一節,益徵此情。是自難單以羅鐘 麗玉於112年6月21日在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並未記載洪詩 逸當日在場一事,遽論洪詩逸所述當日曾前往凱旋醫院,與 被告一同將羅鐘麗玉隨身攜帶之財物取回,並交予羅永昌等 情有何不實之處。 ㈢、綜上,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 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05

KSDM-113-聲自-8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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