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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 告 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35元,及其中新臺幣196,398元自民 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國際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支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未依約繳款,自112年3月結帳日至113年8月結帳日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下同)196,398元暨計算至114年2月3日止,未按 期給付之已列帳利息12,047元、違約金1,200元及未列帳利 息3,390元,共計213,035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31

TCEV-114-中簡-457-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6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沈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 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26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沈妍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需行繳回(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 成為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等(下稱被害 人3人)取得之贓款匯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3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併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被害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3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 3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鄭淑萍、許芳誠成立調解,迄今亦均有依約履行,此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26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金簡卷第21至22、35至37頁),但因告訴人 卓瓊玲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從與其商談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遊藝場 上班、賃屋而居、經濟普通、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扶 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 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鄭淑萍、許芳誠調解成立 且迄今均有如期履行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 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 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之內容,各向告訴人鄭淑萍、許芳誠支付損害賠償 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3人所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完畢;另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業已銷戶,原留存於該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則經該銀行轉入 其他應付款--警示帳戶待返還款乙情,此有玉山銀行114年3 月11日函文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33頁),堪認上開洗錢之 財物皆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37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之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鄭淑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淑萍聯絡,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淑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12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112年7月12日9時28分許 ⑵112年7月12日9時28分許 ⑶112年7月12日9時29分許 ⑷112年7月12日9時33分許 ⑸112年7月12日9時33分許 ⑹112年7月12日9時34分許 ⑺112年7月12日9時37分許 ⑻112年7月12日9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以上均未含手續費) ⑴告訴人鄭淑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464號卷第313至3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464號卷第55至58頁) ⑶告訴人鄭淑萍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464號卷第59至64頁) ⑷告訴人鄭淑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15464號卷第65頁) ⑸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64號卷第31至33、189至192頁) 112年7月12日9時16分許 5萬元 2 卓瓊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卓瓊玲聯絡,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瓊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提領及轉出。 112年7月11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⑴112年7月11日9時48分許 ⑵112年7月11日9時55分許 ⑶112年7月11日9時56分許 ⑷112年7月11日9時58分許 ⑸112年7月11日14時39分許 ⑹112年7月11日10時0分許 ⑺112年7月11日10時6分許 ⑻112年7月11日9時55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以上7筆未含手續費) ⑻9615元   ⑴告訴人卓瓊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464號卷第129至1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464號卷第135至143頁) ⑶告訴人卓瓊玲提出之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464號卷第147、151頁) ⑷告訴人卓瓊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464號卷第155至159頁) ⑸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64號卷第31至33、189至192頁) 112年7月11日9時22分許 6萬元 3 許芳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芳誠聯絡,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芳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2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⑴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 ⑵112年7月13日12時2分許 ⑴12萬元 ⑵1萬元 (以上均未含手續費) ⑴告訴人許芳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464號卷第77至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464號卷第91至94、127頁) ⑶告訴人許芳誠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5464號卷第114至115頁) ⑷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64號卷第27至29、197至307頁) 112年7月13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3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5464號   被   告 沈姸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姸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淑萍、卓瓊玲及許芳誠,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沈姸帳戶。嗣經鄭淑萍等人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淑萍、卓瓊玲、許芳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將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伊於112年7月25日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伊認為可能是112年6月17日伊搬家過程不小心遺失帳戶資料云云。 2 告訴人鄭淑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淑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卓瓊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卓瓊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芳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芳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淑萍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明細;告訴人許芳誠提出之轉帳紀錄;被告沈姸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鄭淑萍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5134號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8259號函文。 證明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無任何掛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告訴人許芳誠遭詐騙匯入款項後之112年7月13日19時2分許有變更網銀帳密之紀錄,但並無掛失紀錄,是被告所辯伊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遺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沈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鄭淑萍等3 人,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鄭淑萍 112年7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2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2 卓瓊玲 112年4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 9時19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 9時22分許 6萬元 3 許芳誠 112年3月底 假投資 112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3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3日 11時27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2025-03-31

TCDM-113-金簡-901-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李崇維 被 告 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56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939 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56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31

CDEV-114-橋小-3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莊鎵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4 執聲他38字第11490039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鎵銘(下稱受刑 人)在資訊不足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反而對受刑 人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附表 編號1、2之竊盜罪,受刑人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 刑人另犯上開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毀棄損壞、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各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0年7月7 日交付「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受刑人勾選「是」而同意就上開6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導致日後因有他案請求定應執行刑,均遭地檢署以不符 合數罪併罰為由駁回請求,以致受刑人僅能接續執行。若檢 察官選擇將上開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顯對受刑人較有利,檢察官似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 所定之客觀義務。從而本件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所請,未 循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 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 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666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裁定);嗣另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裁定書、上開傷害案件第一   、二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因犯前案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既經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且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 日即108年11月2日之前所犯,故前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   、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 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且本件並無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 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 主觀意願,將上述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 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  ㈢茲據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請求就附表編號1、2之罪,與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語,經臺中高分檢以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 4執聲他38字第1149003973號函予以否准。卷查,受刑人所 欲合併定刑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所示傷害犯行 ,係受刑人於109年11月9日所犯,並非於前案裁定之定刑基 準日即108年11月2日之前所犯,與附表編號1、2之罪根本不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顯無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餘地。是臺中高分檢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經核於法要無違誤。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受刑人先前係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始 請求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 云。惟觀卷附110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該調 查表除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案號、案由、罪刑、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項予以列載外,復明確記載「… 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 不得再行變更」,受刑人於上開說明下方勾選「是(請求檢 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親自簽名及蓋指印, 難認其有何資訊不足或出於誤認之情形,檢察官因而聲請本 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受刑人自應受前案裁定之拘束,不容其事後主張當初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刑有誤,而任其撤回請求、重新拆解組合另定 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臺中高分檢以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4執聲他38 字第1149003973號函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不當,委無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26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為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為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之「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7058號」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758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為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85號   被   告 廖為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為吉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 悔,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 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1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 與長壽街口,為警盤查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為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7058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31

PCDM-114-簡-524-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查 無犯罪所得,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 ,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本案查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470頁),仍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 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一)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2號   被   告 吳俊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 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上揭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LINE暱稱「小黑」的朋友說要借帳戶轉帳,伊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小黑」之真實年籍資料,且對於認識不久之人,為何需要提供5 個金融帳戶無法說明等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 臉書截圖、詐欺平台截圖 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不詳 臺北火車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同上 同上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3 同上 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4 同上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5 同上 同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徐偉智 (未提告) 112年11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17時56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胡玉聰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 23時3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8日 22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 21時54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阮氏金芝 (提告) 112年11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2日 21時46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鄭伊泰 (提告)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10時30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許巧宜 (提告) 112年10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 22時17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8日 22時18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 12時35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6 劉美滿 (提告) 112年11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 23時57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鍾寶貝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 14時許 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8 單麗偉 (提告)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11時31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 12時5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陳思羽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13時28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郭志傑 (提告) 112年11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 12時50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 徐鈺閔 (提告)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12時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2 蔡佳臻 (提告) 112年11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 10時56分許 13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王楷錡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12日 12時48分許 3萬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張家維 (提告) 112年10月4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 23時15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陳德輝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12日 18時14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3-31

PCDM-114-審金簡-53-2025033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力行路2段」,更正為「三和路4段」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另補充「潘信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跨越分向線搶快超車,復未注意 車前行車動態並保持安全車距,致未及注意右前側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欲左轉,而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 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再 參酌雙方於偵查中曾移付本院進行調解,惟就賠償金額存有 差距而無共識,告訴人經本院再次徵詢調解意見時,亦表示 無再調解之必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46號   被   告 潘信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往力行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與慈愛街路口時,欲繼續直行,本 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且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俟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復未保 持安全間隔,適李翊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行駛於潘信章右前方,欲左轉往力行路2段方向 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拇指遠端指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頸部、右側足部及左側踝部挫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翊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翊 嫙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判斷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31

PCDM-114-交簡-213-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賜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賜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曾賜偉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Telegram暱稱「西西」之成年人(下稱「西西」),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論係何種交易,或 需收受款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 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 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及轉匯款 項,且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 匯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顯不合常理,而曾賜偉可 預見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及轉匯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 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轉匯 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曾賜偉竟基 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 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乙帳戶),供「西西」用以使他人匯款及轉匯款項之 用,曾賜偉即與「西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西西」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 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 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至甲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乙帳戶內, 曾賜偉再依「西西」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由乙帳戶轉至「西 西」指定之帳戶,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覃天財、鄭淑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賜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件得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與「西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 ㈢被告與「西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方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而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西西」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替「 西西」轉匯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二「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侵害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在本案詐欺所擔任之角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 ,與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9號、第40號、第41號、第434號判決確定(共29罪)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 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另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業已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至被告使用之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然 該物是否尚存在仍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 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曾賜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徒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曾賜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徒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曾賜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徒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歐寶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時,創建LINE投資群組,誘使歐寶嬌加入後,佯裝投資客服人員,佯稱投資「Bankcex」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歐寶嬌於右側「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側所示之金額。 歐寶嬌於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曾賜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 甲帳戶於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7萬元至曾賜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匯款18萬5,000元,應予更正。) 2 覃天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時,以LINE暱稱「陳鴻博」、「BANKCEX客服經理」聯繫覃天財,佯稱投資特定網站之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覃天財於右側「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側所示之金額。 覃天財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4萬5,161元至甲帳戶。 甲帳戶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21萬3,749元至乙帳戶。 3 鄭淑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佯裝FACEBOOK網友聯繫鄭淑文,佯稱投資特定網站之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鄭淑文於右側「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側所示之金額。 鄭淑文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 甲帳戶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5萬8,000元至乙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10萬1,000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歐寶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822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背面)。 ③歐寶嬌匯款申請書、網銀交易明細表、匯款一覽表(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 ④歐寶嬌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覃天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背面)。 ③覃天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鄭淑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背面)。 ③鄭淑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

2025-03-31

PCDM-113-金訴-2370-202503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沛文(原名:王心怡)兼王政乾之繼承人 鄭淑芳兼王政乾之繼承人 王煜霖即王政乾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王煜霖即王政乾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政乾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王沛文(原名:王心怡)、鄭淑芳向債 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沛文(原名:王心怡)前就讀私立豫章工商 、致理科技大學進修部、致理技術學院附設進修學院邀同債 務人王政乾、鄭淑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 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二紙,額度新臺幣(以 下同)30萬元、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 項,共 8 份,金額總計 144,900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 始分 9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王政乾已於民國109年03月08日辭世,債務人 鄭淑芳、王沛文即王心怡、王煜霖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 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 條之規定,於繼承案外人王政乾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詎債務人王沛文(原名:王心怡)自民國113年08月0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87,569 元未還,經 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王政乾、 鄭淑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債 務人鄭淑芳、王沛文(原名:王心怡)、王煜霖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政乾之法定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569元 王沛文(原名:王心怡)即王政乾之繼承人、王煜霖兼王政乾之繼承人、鄭淑芳即王政乾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87,569元 王沛文(原名:王心怡)即王政乾之繼承人、王煜霖兼王政乾之繼承人、鄭淑芳即王政乾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569元 王沛文(原名:王心怡)即王政乾之繼承人、王煜霖兼王政乾之繼承人、鄭淑芳即王政乾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31

PCDV-114-司促-797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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