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 告 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35元,及其中新臺幣196,398元自民
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國際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支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未依約繳款,自112年3月結帳日至113年8月結帳日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下同)196,398元暨計算至114年2月3日止,未按
期給付之已列帳利息12,047元、違約金1,200元及未列帳利
息3,390元,共計213,035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4-中簡-45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