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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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99號 原 告 盧俊松 被 告 鄭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 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9日)1時38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停在該處 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該 車係於103年1月間購買,依據權威車訊雜誌之中古車價資料 ,與系爭車輛同車型之汽車於毀損時之市價,尚有約28至31 萬元之價格,然經委請修理廠評估,維修費用高達40萬8039 元,顯無修復之價值而報廢,且報廢後殘體拍賣得款1萬元 。除前述車輛全損所生損失外,事故後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 廠支出拖吊費用5500元,以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修車廠待修 ,另外支出停車費用4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請求拖吊費5500元、停放車廠待修費用 4400元及車輛報廢取得款項1萬元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 太高,伊無法負擔。又原告先前有發生其他車禍事故,因此 在系爭事故時已經屬於事故車,所以伊認為應該要再減少車 價。另外,伊當天是撞到2台車,除了系爭車輛外還有撞到1 台白色的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 點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1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其無力清 償,且除系爭車輛外尚撞到1台白色車輛云云,惟無力清償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撞到白色車輛則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無關聯,乃白色車輛車 主另行向被告求償之問題,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500元及停車費用44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 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 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 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 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  ⑵查系爭車輛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有車輛 異動登記書、殘體拍賣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 頁),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 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元後 之金額予以判斷,較屬合理。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經該協會鑑定 結果為27萬元,有該協會113年12月5日113年度泰字第720號 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 ,並審以該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 稔,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上開函文亦無所據基礎 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所為 鑑價應屬可信,是系爭車輛以27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是依上開金額扣除 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萬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萬元【 計算式:27萬元-1萬元=26萬元】。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前 有發生其他車禍事故,因此在系爭事故時已屬事故車云云, 惟被告就此未有任何舉證,況系爭車輛為原告自用車輛,有 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以該車新車購入時 即須花費數十萬元,則衡情原告為維護其私有財產之價值及 行車之安全,應會注意按期保養維護其車況,免於行車之危 險,故本院認其車況應屬正常,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系爭事 故發生前應有如上開函文所稱27萬元之價值。被告質疑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時價應再減少云云,委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9900元【計算 式:5500元+4400元+26萬元=26萬9900元】,原告僅請求26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3-斗簡-99-202503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 時3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應於七日內就 上訴人抗辯所謂委任契約違反民法第106條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部分及上證8至上證13形式及實質真正部分,具狀表示意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9

TPHV-112-重上-377-202503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燕 賴詩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賴詩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燕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福吉四街52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與福吉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賴詩菡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吉四街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行經該處,致 雙方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鄭淑燕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賴 詩菡則受有右側膝部扭挫傷合併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鄭 淑燕、賴詩菡於犯罪未發覺前,均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67661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 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核被告鄭淑燕、賴詩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四、被告二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均主 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10 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見警 卷第19頁、第21頁),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淑燕通過交岔路口,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賴 詩菡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75號卷第20頁)在卷可 查;告訴人鄭淑燕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 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勢、告訴人賴詩菡受有右 側膝部扭挫傷合併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勢;兼衡被告二人均 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未成立調解,是其等所受 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節;暨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5號   被   告 鄭淑燕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詩菡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燕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福吉四街52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福吉四街49號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賴詩菡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吉四街由西往東方向、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行經該處,致雙方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鄭淑燕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 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賴詩菡則受有 右側膝部扭挫傷合併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鄭淑燕、賴詩 菡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淑燕、賴詩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淑燕、賴詩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欣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鄭淑燕、賴詩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2-13

TNDM-114-交簡-65-2025021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鄭淑燕 被 告 賴詩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被告賴詩菡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交簡附民-23-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李曾寶 法定代理人 李献 李宏焜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及114年1月2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及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應再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再更正 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再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第1項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內容 」欄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三九五)、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3行至第5行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容」欄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 第21行至第23行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 第27行至第28行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 第12行至第13行 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情, 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情,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 第17行至第18行 ⒉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⒉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二) 第1行至第2行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二)、1、 第7行至第8行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二)、2、 第5行至第6行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四、 第4行至第6行 至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5-02-11

TPDV-113-重訴-457-20250211-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李曾寶 法定代理人 李献 李宏焜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第1項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3行至第5行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容」欄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025-01-21

TPDV-113-重訴-457-20250121-3

台上
最高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吳杰勝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年度撤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1041號判決(下稱前案、原確定判決)屬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前案一、二審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 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已於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期日 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明確知悉前案訴訟之存在,而有依民 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起訴,或依同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 訟,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衛其權利之機會而未為,顯 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前案訴訟。其次,上訴人所 提日本公司法書籍之節錄,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上訴人既主張對該執行 標的物即系爭股份、股票有所有權,理應對被上訴人吳昌福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已對吳昌福訴請確認其始為 系爭股份、股票之所有權人,並經士林地院另案判准其請求 ,自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從而,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聲明撤銷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吳昌福在前案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 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69-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李自平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 吳為國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新臺幣伍仟萬元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 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交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占 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肆佰零捌萬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 起訴之合夥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 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情形無殊, 為保護全體合夥人之利益,由其餘合夥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合夥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為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合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並委任被上訴人擔 任該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依合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追加吳為國為原告,惟吳為國拒絕追加為本案原告有正 當理由,本院並已另為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吳為國為原告之 聲請,則依上說明,上訴人獨立提起本訴,仍屬當事人適格 ,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與吳為國合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2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嗣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附表2所 示不動產業遭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為由,撤回該 部分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2、30頁、卷二第167頁),復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該部分 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6、   72、77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上訴人是否 與吳為國有合夥關係、該合夥是否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之 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為國於99年10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下稱99年協議書),合夥經營「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約 定如附表1、附表2所示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與吳 為國之合夥財產,兩人就系爭都更案分得權利及負擔義務各 半,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自   100年起,伊與吳為國依99年協議書約定將出資款匯至被上 訴人銀行帳戶內。嗣於101年11月7日,伊與吳為國復簽訂合 作協議書(下稱101年協議書),99年協議書則作廢。依99 年協議書及101年協議書約定,及對照伊與吳為國就系爭都 更案陸續簽訂之選屋協議書內容,足認伊與吳為國係以經營 系爭都更案之共同事業為目的而訂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因 受任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而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依伊及吳為國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將附表 1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與吳為國,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 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與吳為國同意,於109年12月 間以5,000萬元將附表2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致伊 與吳為國受有5,0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第544條第1項、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 另應將附表1房地交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占有(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由上訴人、吳為國及吳杰勝兄弟三人於 93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系爭都更案為伊基於自己利益所為之 營業標的,所生利潤應由公司全體股東共享,並非上訴人與 吳為國之合夥事業,伊與上訴人及吳為國更無所謂委任關係 ,101年協議書僅為上訴人與吳為國之私人協議,伊不受拘 束,更無履行義務,伊自無須將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與吳為國,或交付處分附表2房地之價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備位聲明 部分提起上訴(先位聲明部分業經撤回),並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另追加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予上訴人及吳為國公同共有 ,及自民事上訴理由、追加原告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 下稱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房地交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 占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38至540頁):  ㈠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1日設立登記,迄101年12月24日變更登 記前,登記股東為上訴人、吳為國及吳杰勝兄弟三人。其中 吳為國持股數153萬股、上訴人持股數87萬股、吳杰勝持股 數60萬股。  ㈡上訴人與吳為國於99年10月21日就系爭都更案簽訂99年協議 書。  ㈢上訴人與吳為國於101年11月7日就系爭都更案再簽訂101年協 議書,吳杰勝則擔任見證人。  ㈣系爭都更案自103年5月8日開工,迄至105年12月9日竣工,興 建內湖路三段60巷27號3樓等121戶,停車空間26筆(含系爭 房地)。  ㈤上訴人與吳為國於108年5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8年協議 書),約定就系爭都更案尚未分配之A1-3、A3-10、A1-19三 戶房屋,及B2-176、207、208、212,B4-69、70六個車位, 於108年5月20日前由雙方律師針對系爭都更案所生稅金、保 留金等相關費用扣除後,並依照101年協議書由上訴人與吳 為國於108年5月22日前簽訂分配餘屋協議書。  ㈥被上訴人為附表1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出售附表2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 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吳為國就系爭都更案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 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 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 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99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另所有權人林陳惠美子其房 屋坐落於……(地號:……),於都更通過拆除時,由吳昌福( 即上訴人)及吳為國二人共同分攤50%購買此房屋及土地, 其在都更後,所該得之權利及義務皆為二人50%分配之」, 第4條約定:「就以上該都更案通過後,此基地之建商敦元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委託之第三人)所分得之建築基準容 積及獎勵部分,皆由吳昌福、吳為國兩人各分得50%權利, 其所產生的一切管銷費用,亦由吳昌福、吳為國各   50%義務分攤之」(見原審卷一第34頁)。101年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有關本案『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3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為吳昌福、吳為國、白秦麗 (即上訴人配偶)、姜宜君(即吳為國配偶)、吳依庭(即 上訴人之女)、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持有之土地、房 屋、獎勵等相關一切權利義務皆為甲(即上訴人)乙(即吳 為國)雙方各占一半。有關吳昌福、白秦麗、吳依庭於本都 更案相關手續及權利義務責任等一切,皆由吳昌福負責辦理 。有關吳為國、姜宜君於本都更案相關手續及權利義務責任 等一切,皆由吳昌福負責辦理。以示公平,不得異議」(見 原審卷一第45頁)。由上可知,系爭都更案所產生之一切管 銷費用、相關房屋、土地之購買費用,係約定由上訴人與吳 為國各負擔一半,共同持有之土地、房屋、獎勵及分得之建 築基準容積,亦約定由上訴人與吳為國各分得一半權利,但 並未有系爭都更案由上訴人及吳為國經營之字樣。是99年協 議書、101年協議書乃上訴人與吳為國就系爭都更案約定共 同出資,並就出資及獲利比例有所約定,惟尚難認系爭都更 案係渠等經營之共同事業。又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為國就系爭 都更案各出資9,061萬5,000元,並提出系爭都更案出資說明 表、匯款回條、帳戶往來明細、支票及簽收單為佐(見本院 卷二第117至136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渠等係就系爭都更案 而為出資,惟上訴人與吳為國已在99年協議書、   101年協議書就系爭都更案共同出資及出資比例有所約定, 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與吳為國於融資未撥款前各匯入   1,800萬元至其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復不爭執上訴 人與吳為國將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抵押 貸款、以自有資金(每人各二分之一)共同借貸他人所得利 息供其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7頁),足認上訴人與吳為 國就系爭都更案確有出資,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難憑採。 則99年協議書、101年協議書實屬合資性質之非典型契約, 而非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堪予認定。故應 認上訴人與吳為國就系爭都更案存在合資關係,就性質不相 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渠等間之 權義歸屬。  ㈡上訴人與吳為國是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   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為國於99年10月21日簽訂99年協議書,   於101年11月7日簽訂101年協議書,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 爭都更案實施者等語。經查:  ⒈99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就以上該都更案通過後,此基地之 建商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委託之第三人)所分得之建 築基準容積及獎勵部分,皆由吳昌福、吳為國兩人各分得50 %權利,其所產生的一切管銷費用,亦由吳昌福、吳為國各5 0%義務分攤之」(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自「建商敦元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與「或委託之第三人」等語 並列觀之,可認上訴人與吳為國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都 更案情事。又101年協議書前言記載:「茲甲(即上訴人) 乙(即吳為國)雙方為合作興建房屋,仍由實施者敦元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名 :『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見原審卷一第45頁),由「仍由實施者敦 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語以觀,上 訴人與吳為國在101年協議書仍繼續委任被上訴人,並由被 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  ⒉再者,上訴人與吳為國於102年8月28日簽訂選屋協議書(下 稱102年選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合建案之A5-7、A5-8、   B1-17、B2-17、B3-17房屋分配予上訴人,A3-5、B1-2、   B2-18、B3-18房屋分配予吳為國(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 。上訴人與吳為國另於107年5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7 年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合建案之A5-4、A5-19、A5-3房屋 分配予上訴人,B2-4、A5-5、A3-11房屋分配予吳為國(見 原審卷一第52、53頁)。又102年選屋協議書分配予上訴人 之A5-7、A5-8、B1-17、B2-17、B3-17房屋,嗣被上訴人已 將該等房屋登記在白秦麗(上訴人配偶)或吳依庭(上訴人 之女)名下,分配予吳為國之A3-5、B1-2、B2-18、   B3-18房屋,嗣被上訴人已將該等房屋登記在姜宜君(吳為 國配偶)名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97頁,本院 卷三第28至30頁)。另107年協議書分配予上訴人之A5-4、   A5-19、A5-3房屋及分配予吳為國之B2-4、A5-5、A3-11房屋 ,兩造僅就其中A5-3、A5-4房屋有爭議,上訴人已另案起訴 ,有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4 7號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4,155至170頁) ,現均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重上字第377號、113年度重 上字第228號),至於其餘房屋業經被上訴人出售,並將買 賣價金之結餘款分別交付上訴人與吳為國,有原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347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考(見本院卷三 第125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依上訴人與吳為國簽訂之102 年選屋協議書、107年協議書內容,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登 記予渠等指定之家屬,或將房屋售出後之結餘款交付渠等。  ⒊由上可知,依99年協議書、101年協議書內容,可認定上訴人 與吳為國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都更案之意旨,且被上訴 人有依上訴人與吳為國簽訂之102年選屋協議書、107年協議 書內容,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登記予渠等指定之家屬,或將 房屋售出後之結餘款交付渠等,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與吳 為國指示處理系爭都更案之事實,即便被上訴人未在101年 協議書簽名用印,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吳為國確有委任被 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故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 人及吳為國並無所謂委任關係,101年協議書僅為上訴人與 吳為國之私人協議,伊不受拘束云云,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 吳為國公同共有並交付附表1房地,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分別著有規定。  ⒉被上訴人因實施系爭都更案而先後於106年7月18日登記取得 如附表1、2所示建物所有權,於107年2月5日登記取得如附 表1、2所示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上訴 人與吳為國於108年5月13日簽訂108年協議書,約定就系爭 都更案尚未分配之A1-3、A3-10、A1-19三戶房屋,及   B2-176、207、208、212,B4-69、70六個車位,於108年5月 20日前由雙方律師針對系爭都更案所生稅金、保留金等相關 費用扣除後,並依照101年協議書由上訴人與吳為國於108年 5月22日前簽訂分配餘屋協議書(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 其中A1-3、A3-10房屋及B2-176車位即為附表1房地,A1-19 房屋及B2-207、208車位即為附表2房地,但上訴人與吳為國 嗣後就前開房屋、車位並未簽訂分配餘屋協議書。又上訴人 與吳為國就系爭都更案為合資關係,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 爭都更案實施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3項、第541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與吳為國取得之附表1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並交付附表1房 地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占有,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 人與吳為國全體之同意,於109年12月間出售附表2房地並移 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得價金為5 ,00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5頁),且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行 為,致上訴人與吳為國受有損害5,000萬元。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0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⑴被 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予上訴人及吳為國公同共有,及自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   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 上訴人應將附表1房地交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占有,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1: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坐落土地 共有部分 門牌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A1-3房屋)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含停車位編號B4-69、B4-70,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2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A3-10房屋)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B2-176車位) 10000分之12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6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00○00○00○00○00號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 附表2: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坐落土地 共有部分 門牌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A1-19房屋)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9樓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B2-207、B2-208車位) 10000分之227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6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00○00○00○00○00號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

2025-01-07

TPHV-110-重上-568-20250107-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相 對 人 吳為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 命其追加。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 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為國合 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該都市更新事業 實施者,依合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不 動產所有權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吳為國為 原告。吳為國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兩造間亦 無委任關係,該等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提本案 ,將使其私法上權利受不利益等語。則據此足證吳為國拒絕 追加為本案原告,應有正當理由,上訴人獨立提起本訴,仍 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追加吳為國為原告之聲請,不應准許 ,合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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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舜能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及訴 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所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鈞大地產有限公司訴請裁判分割其與上訴 人即被告許舜能與附表所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共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新臺幣(下同)48,672 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72分之6×起訴當年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700元×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元以下 4捨5入)計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編號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住所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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