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元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3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元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朱國元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倩倩」、
「老馬識途」、「浩瀚星空」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相喻、蘇俊琦及
吳萬成(下稱林相喻等3人),蘇俊琦、吳萬成因此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付時間,將款項交付與朱國元,朱國
元則依「浩瀚星空」之指示,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到場,並分別持如附表三、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收據,
向蘇俊琦、吳萬成行使之;林相喻則因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候車手取款,嗣朱國元配
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到場,向林相喻收取款項,
並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向林相喻行使時,旋即為埋
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朱國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被害人林相喻、告訴人蘇俊琦、吳萬成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林相喻等3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
錄擷圖、被告收取款項時之照片及收據翻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偵辦刑案照片、小資租車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與「
林倩倩」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
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
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
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
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
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
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被害人後,復透過
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分工等環節收取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
星空」、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核屬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查
附表一編號2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10月間某日向告
訴人蘇俊琦施用詐術,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
「首次」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
㈢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相喻施以詐術後,被害人林相
喻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偵辦,致被告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得逞,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部分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重複評價之情形,已如前
述,尚有未洽。另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固未論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
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蘇俊琦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
付財物之情形,再由被告多次面交取款,惟交款時、地密接
,同樣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蘇俊琦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
足。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
編號1至3部份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部份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⒋至於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因身陷感情詐騙,思慮不周始為本案
犯行,且屬詐欺集團底層車手,參與程度均較輕,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實際參與收取之詐騙金
額已達239萬元,並領有報酬,其與「林倩倩」、「老馬識
途」、「浩瀚星空」等人分工,各自從事部分犯行之行為已
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
,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
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被害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吳萬成達成和解,且已實際償還部份金額
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與詐欺集
團間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受
騙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
所示之刑。
㈧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且本案犯行均發
生於113年6月間,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
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照被
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
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扱信公司及英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鼎元
投資收據」、「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及未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商業操作收據」3張,係被告向被害人
林相喻等3人收款時,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被害人以取信
告訴人、被害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13P
ro Max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
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其餘工作證12張、空白收據1批則均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
,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商業操作收據」3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未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遭員警當場逮捕時,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現金3萬7,000元,被告並自陳:扣案現金3萬7,
000元係從收取其他客戶之款項中取出,墊作租車費用等語
(見偵卷第11、67頁),是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加重詐
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並經蓋然性權衡判斷
後,顯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
用以租車與支付雜費等語,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
元,未據扣案,本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
與告訴人吳萬成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償還告訴人吳萬
成2,000元,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足,被告
亦未享有該部分之不法利得,故僅就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
之犯罪所得共8,000元(計算式:1萬元-2,000元=8,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
官日後就此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林相喻 自113年5月底起 佯以臉書股票名師「施昇輝」、LINE暱稱「林政宏」之名義邀約加入「技術分析實戰社團」,再由助理「張雯倩」介紹「鼎元國際股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邀約林相喻註冊會員、預約儲值以便投資云云。 113年6月25日16時20分許 0元(因與警方配合而未遂)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蘇俊琦 (提告) 自112年10月間起 邀約蘇俊琦進入LINE群組,並透過助理「寧桃」介紹「e投信」,並邀約蘇俊琦註冊會員、預約儲值以便投資云云。 113年6月18日16時15分許 100萬元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6月21日14時5分許 80萬元 113年6月25日12時21分許 39萬元 3 吳萬成 (提告) 自113年3月間起 佯以LINE暱稱助理「楊千慧」介紹股票投資,再介紹「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邀約吳萬成註冊會員、預約儲值以便投資云云。 113年6月24日18時32分許 20萬元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5張(含與本案相關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扱信公司、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 見偵卷第26頁 2 鼎元投資收據1張(蓋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26頁 3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白收據1批 見偵卷第21至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4 現金新臺幣3萬7000元 見偵卷第18頁 5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54、57頁
附表三:
未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業操作收據3張(日期: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5日,均蓋有「扱信」公司之印文,共3枚) 見偵卷第46至47頁反面
PCDM-113-審金訴-243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