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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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B」之記載,應更正為 「C」。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 明定。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000年度護字第2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0號 C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0號 D  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0號

2025-01-15

PTDV-114-護-2-20250115-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 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00年間出生之女性,參 考內政部統計處台灣地區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 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4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 月×00年=0,0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0,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13

PTDV-114-家補-20-2025011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因目前呈 現○○○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畢業,病前 經營○○○超過00年,配偶過世後獨居於自宅,有獨立的生活 自理能力,也有穩定的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實行經濟活 動的能力。被鑑定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因車禍導致○○外傷 合併○○○與○○○○○○○○○○,歷經○○醫院及高雄○○醫院治療,因 專業評估不建議手術而採保守治療,被鑑定人可恢復自行呼 吸,意識狀態清醒但對外界的感知完全缺乏,雖能自行睜閉 眼睛以及有咀嚼動作,但為反射性動作而非有目的之行為, 呈現○○○狀態。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之保險與金融業務手 續所需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 意識雖然清醒,但對外界的感知能力依然完全缺乏,無法表 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理解鑑 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自發性語言與動作,無 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 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 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 、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 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 活動的能力皆因意識及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 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仍處於○○○狀態,認知功能 呈現完全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 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 ○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聲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之 ○○丁○○、○○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 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 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丙○○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13

PTDV-113-監宣-418-202501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0,0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13

PTDV-114-家補-25-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如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補字第000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0,000元,該裁定已 於000年00月0日寄存送達,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通知,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9

PTDV-114-婚-1-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之生母B親職功能不彰,且屢發生 酒後不當管教事件,亦無法提供A適切照顧及保護,以至A於 民國000年00月及000年0月發生○○○及○○○事件,聲請人遂於0 00年0月00日緊急安置A,本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 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月00日止,嗣B於0 00年0月份遷居屏東,工作、收入尚未穩定,且對於處遇計 畫執行態度消極,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屢次爽約,尚未執行 完畢,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又親屬資源仍建構中,無法 提供A有效保護條件與安全妥適成長環境,為確保A之人身安 全及生活權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 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 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院生安置服務計畫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爰本院審酌少年A 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而生母B工作及住所、身心狀況 尚未穩定,親職教育輔導亦未執行完成,親職知能尚未提升 改善,A、B目前無良好之正向溝通,親屬照顧資源亦仍待建 構,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即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5號 A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市○○區○○巷00○0號        居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0日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2025-01-09

PTDV-114-護-5-2025010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聲請○○○○事件,未據其繳納裁 判費用。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0 ,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8

PTDV-114-家補-15-2025010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因○○,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約○○年前發生○○○○○○導致顱內 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醫院緊急住 院開刀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之後遺症,目前由家人 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行動遲緩,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 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 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 應,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 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 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 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 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對於金錢與數字 無概念,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0,臨 床失智評估表(CDR)=0,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 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00分,落在「○○」的範圍,由 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 以上趨近○○○○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 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但是幾乎對所 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沒 有在記那些」、「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做 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緩慢,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記 憶能力不佳,個案長短期記憶嚴重缺損,自述每天大部分時 間都在看電視,但是想不起來最近看過哪一個節目,認知功 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 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 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 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 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 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但是沐浴、翻身、大 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 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 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 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 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 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導致顱內出血手 術後合併○○以上趨近○○○○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 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 足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 ○○以上趨近○○○○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聲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丁○○、○○戊○○、○○ 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可憑,足見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 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 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丙○○為 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可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7

PTDV-113-監宣-320-2025010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因○○○○○○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經本院前往屏東縣 ○○○○○○護理之家為勘驗並訊問相對人,鑑定人陳述相對人因 罹患○○○○○,目前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記憶能力、計算能力 及現實判斷能力呈現嚴重衰退,其○○程度達重度等語,此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 果:個案於民國000年發生○○○○確診並且成為○○○○,隨後經 過屏東縣東港鎮○○醫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 ○○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下 肢無行動能力,講話時有時會答非所問,會談中個案因為○○ 程度嚴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 資料等問題也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個案不會認字,也 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 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現實判斷能力不佳,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 重度○○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 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已經無法對事情做清 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會出現或穿插出文不對題的一段自言 自語的陳述,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 思考與語言都難以聚焦,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一定程度之 障礙,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 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對於時間、 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 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 、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處理○○○ ;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 辦理存款提款;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 經處於重度○○○○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 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之 子女丙○○、丁○○、戊○○、己○○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此有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 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丙○○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7

PTDV-113-監宣-172-2025010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因○○障 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 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是否可陳述、回答問題,經聲請人答覆表 示相對人無法理解問題,會亂回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 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都是在特教班 就讀,個案曾因為有高度情緒困擾與干擾性行為,而被強制 送往高雄○○院住院精神科病房,個案於經過高雄市○○醫院、 高雄市○○○○○○○○醫院等醫院確定診斷與治療之後,由家人在 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目前白天送○○協進會日間照護中心, 晚上由家人自行照顧;下肢無力,無法行走超過一百公尺, 頭部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行動遲緩,走路姿勢略有歪斜 ,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有時難以辨識,會談中個案因 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 受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 等問題也有一半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個案不會認 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 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 ,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由臨床經驗 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之程 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 ,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 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有時難以辨識,說話速度緩慢,無法 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 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 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 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 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 能力不佳,對於人物僅能辨識少數家人;可以自己進食,但 是沐浴、大小便、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無 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也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 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 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 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 前已經處於○○○○○○○合併○○以上○○○○、○○○○○與○○○症狀態, 目前無法做個位數之加減計算,不會做不同面值鈔券的兌換 ,不知道左右手如何分辨,也不會辦識文字,講話時構音不 清晰,也只能使用簡單的辭彙,對於時間與地方的定向能力 極差,現實判斷能力與一般性的社會知識都極度不足,因此 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合併○○以上○○○○、○○○○○ 與○○○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 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 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 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合併○○以上○○○○ 、○○○○○與○○○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為同居之家屬,其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亦為同居之家屬,相對人○○ ○○○,相對人之○丙○○、○○丁○○、○○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而聲請人有監護意願, 與相對人同住並熟悉相對人之照護事務,是由聲請人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 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 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丙○○為相對 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 ,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7

PTDV-113-監宣-40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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