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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鄭福龍 羅熙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許銘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8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自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 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為原 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被告蓄意傷害原告,原告迄今仍惶恐 不安,精神受到嚴重痛苦,並有失眠、心悸等症狀。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0,000元(此為擴張後之聲明) ,暨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此為擴張後 之聲明),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第一人稱):原告要搶原告母親手中的小孩,被 我制止,才跌倒受傷。我當時請原告離開,原告不願意,原 告等執意要搶小孩,我才把他們往後推,她們才會跌倒。她 們是搶小孩的現行犯。甲○○拿疑似鑰匙的利器將我手臂刺傷 ,我才把甲○○推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為訴外人許祐慈之父親,原告甲○○、乙○○則為許祐慈之 公婆。被告與許祐慈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之「明日之星幼兒園」,欲接走許祐慈 之女兒鄭○于,原告甲○○、乙○○接獲通知亦前往上開幼兒園 ,許祐慈在幼兒園內將鄭○于高舉要遞交在門外之被告,此 時原告甲○○、乙○○乃上前亦欲搶下鄭○于,被告見狀,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推開原告甲○○,再順勢推倒原告乙○○,原告 甲○○隨即爬起向前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再次將甲○○推倒在 地,因而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 肘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 、頸部疼痛、背部挫傷之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98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 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有其依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 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防衛 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 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 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 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 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 以定之。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 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 ,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 情狀或主觀想法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 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 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 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現行犯之認定,須客觀上確有犯罪 嫌疑,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足信被逮捕人係現行犯而言。 被告雖認為事發當時原告是搶小孩的現行犯云云,然則孩 子本為法律上的權利主體,享有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法 律上固有親權行使之相關規範,但亦不應妨礙其可基於自 己意思而決定由何人接待其放學或下課的自由,被告所稱 「搶」小孩等情,亦已將自己置於相同地位而可將小孩放 在自己支配之下的認知,顯已將小孩客體化而未可自知, 則在未明確孩子之意志或意思之前,被告逕以原告有搶小 孩之舉而認定原告為現行犯,除其未明之係何犯罪之現行 犯之外,亦屬以一己主觀想法而為之解讀,實難採憑;且 其推倒原告之行為,亦無法認定係在排除有何現時不法侵 害之條件下所為,而被告所稱原告甲○○持利器傷之云云, 亦無證據可實。從而,被告所執前辯,難以排除其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⑵另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 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 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 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 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 ,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 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合上,原告主張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已足,被告所 辯,無從阻卻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  ⒋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 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南小字卷第41頁),認原告甲○○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32,000元為適當,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38,000元為適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 並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有其依據;原告甲○○部分,其中15,000元為起訴時之聲 明金額,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5月31日起,其擴張後聲明勝訴之17,000元,應自原告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原告 乙○○部分,其中15,000元利息起算日亦為113年5月31日,其 擴張聲明後之勝訴23,000元利息起算日為114年2月7日,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被告簽收原告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 日期可參:附民字卷第7頁,南小字卷第45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甲○○32,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13年5月31日起,其中 17,000元自114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賠償原告乙○○38,000元,及其中1 5,000元自113年5月31日起,其中23,000元自114年2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小額訴訟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 擴張訴之聲明後之裁判費),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應由被告依其敗訴 比例負擔其中百分之70即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為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04

TNEV-113-南小-1768-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龍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甲○○推倒 後隨即爬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前與告訴人甲○○發生拉 扯,並於拉扯後再次被告訴人甲○○推倒在地,告訴人甲○○因 而受有左手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堅詞 否認有傷害主觀犯意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被告並未 以傷害告訴人甲○○,告訴人之傷勢非無可能係其與幼稚園老 師拉扯後又翻牆所致,告訴人之證述反覆不一,且欠缺補強 證據,不得作為論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在上開幼兒園前徒 手發生拉扯,同日告訴人急診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左手1 公分撕裂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113年6月21日雄岡院部字第1130003544號函所 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 29頁,原審卷第61至65、77至85、137至14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  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拉扯過程所造成,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女兒 許祐慈要將孫子接走,然後被告及羅熙卉上前阻止我,我將 他們推倒,他們又朝我靠近且我覺得手部有刺痛感,我認為 過程中被告有拿異物戳傷我的左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爬起來往我過來時,我伸手去阻擋他 ,我就覺得我的手被被告割到等語(見偵27916號卷第41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按著鑰匙前端劃傷我的手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拿疑似 鑰匙握在拳頭中,揮拳過來,我伸左手去阻擋所導致的;我 沒有看到他拿出來,但刺到我手裡時我疼痛,我低頭下去看 才看到,他握著鑰匙已經插在我的手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71至72頁)。又告訴人於本案衝突發生後,在國軍高雄總醫 院岡山分院驗傷時主訴係遭被告以車鑰匙攻擊等語,亦有上 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是觀諸告訴 人歷次供述,對於本案案發經過及所受傷害之原因,係指稱 遭以車鑰匙等尖銳物攻擊所致,並非被告乙○○徒手造成,公 訴意旨已與所憑證據即告訴人指述有所不合。且告訴人關於 被告傷害之經過,先後所述分別有被告「拿異物戳傷」、「 割到」、「按著鑰匙前端劃傷」、「握著鑰匙插在我的手上 面」等不同說法,亦難謂一致及無瑕疵可指。  ⒉再者,被告否認有持車鑰匙傷害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稱 :平時車鑰匙都放在口袋、跌倒後並無將口袋內東西拿出等 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於本院審理中稱:去到幼稚園我 從來都沒有從口袋拿出鑰匙或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告訴人將羅熙卉 推倒在地後,告訴人上前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並遭告訴人 推倒在地,嗣後告訴人似有持續傷害被告行為,但受到前方 車輛阻擋,無法看到兩人實際狀況及動作等情,有原審上開 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5 、77-8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尚無法看出雙方衝突過程 中被告有從口袋掏出東西之動作,亦無法看出被告手中有持 任何物品,並以割、戳、劃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之左手。是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揆 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或以推測、擬制 之方法,遽認被告有如告訴人所指稱持車鑰匙或其他尖銳物 而為之傷害行為。  ⒊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左手1公分之撕裂傷,傷勢輕微,且位 於左上肢外側,屬於人體常因生活各項事務而觸碰他物之部 位。而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17日20時51分許因此傷勢至國 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有該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9頁)。於本案衝突發生前,告訴人先在幼稚園 內與園方老師發生爭執,園方多次出手欲將小孩抱過來,均 被告訴人用手撥開,其後告訴人自行從大門口右方石墩上踩 過跨越幼兒園大門,爬出園外後再欲出手抱取許祐慈從園內 遞交出去的鄭○于後,始發生被告、羅熙卉上前阻攔之本案 衝突,本案衝突並於同日14時6分許結束等情,亦有原審上 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 5、77-85頁),可見告訴人於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前,有 多數事件均與其肢體有所接觸,參照其受傷部位及狀況,亦 無法排除其他一般日常生活事件導致之可能,則告訴人所受 傷害係於何時發生、是否確係被告所造成,均非無疑,難以 遽認告訴人上述傷勢與被告之拉扯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無從以傷害之罪責相繩於被告乙○○。  ㈢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既有合 理之懷疑,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傷害犯 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 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 ,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稱:我與女兒許祐慈要將孫子接走,然後被告及羅熙 卉上前阻止我,我將他們推倒,他們又朝我靠近且我覺得手 部有刺痛感,我認為過程中被告有拿異物戳傷我的左手等語 (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訊時稱:被告爬起來往我過來時 ,我伸手去阻擋他,我就覺得我的手被被告割到等語(見偵 27916號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按著鑰匙前端 劃傷我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又告訴人於本案衝 突發生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驗傷時主訴係遭被告 以車鑰匙攻擊等語,亦有上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5頁)。是告訴人歷次供述,對於本案案發經過及所 受傷害之原因,均一致指稱係遭被告以車鑰匙等尖銳物攻擊 所致。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告訴人將羅熙卉推 倒在地後,被告上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並遭告 訴人推倒在地,嗣因受到前方車輛阻擋,無法看到被告、告 訴人兩人實際狀況及動作等情,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5、77-85頁)。據 此,應再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確認告訴人左手1公分撕裂 傷,應係遭被告以車鑰匙尖銳物攻擊所致,原審竟逕自認定 不能證明告訴人上述傷勢是否確遭被告攻擊所致,進而判決 無罪,顯然失當,並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㈢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傷 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被告自始至終未曾供承其有何攻擊告訴人之故意及舉動,又 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徒手 推其,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雖經本 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其證述仍與先前所 述有所歧異,業如前述;前開告訴人證述僅係有瑕疵之單一 證述,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為真,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 詞,率而以之逕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再 據告訴人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 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尚無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 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 為推論被告有傷害犯行之相關事證,要非足取,亦不得逕執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自始至終未曾供承其有何攻擊告訴人之故意及舉動,被 告前開供述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又證人即告訴 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持尖銳物品攻擊 ,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告 訴人前開證述僅係有瑕疵之單一證述,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 所言為真,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爾以之逕認定被告確 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進而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 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 開情詞為爭執,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重為爭執,持以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無 罪諭知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未能 舉證告訴人之傷害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俊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3-上易-754-20250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許銘修 被 告 鄭福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駁回上訴,即 維持原審被告無罪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駁回原 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含擴張訴之聲明)。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4-附民-41-20250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 原 告 許祐慈 被 告 鄭福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3-附民-570-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福龍 羅熙卉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福龍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羅熙卉無罪。   事 實 一、鄭福龍為甲○○之前公公,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定「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許,騎乘機車至鄭福龍位 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欲帶其女兒鄭○○(109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鄭福龍、因故不願讓甲○○將 小孩帶離,自甲○○所騎機車上,將鄭○○抱走,走進屋內,甲 ○○見狀,即跟隨進屋內。鄭福龍明知與他人肢體推擠、拉扯 ,極易使對方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屋內客廳見甲 ○○欲上2樓抱小孩時,出手與甲○○多次推擠、拉扯,並致甲○ ○摔倒,甲○○因而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 小腿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鄭福龍):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鄭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福龍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3、93-102、159-163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 情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30-32頁),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按(見調偵卷第27-29頁)。又告訴人於雙方肢 體衝突後不久即至國軍高雄醫院岡山分院就醫,經醫師診斷 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左大 腿鈍挫傷之傷勢,亦有國軍高雄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按(見警卷第17-18 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告訴人指證係與被告推擠、 拉扯衝突時及因而摔倒所會造成身體傷害及部位相合。再者 ,被告對告訴人與其子間相處有所不滿,且雙方正在爭奪監 護權,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乃 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與人推擠、拉扯,均可能造成他人因 此受有傷害,其猶仍為之,主觀上亦足認有傷害之犯意。 二、據上,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公公,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 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 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依下所述,尚難認於被告與羅熙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其二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略以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意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合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鄭福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又本案係被告因鄭○○之扶養問題,與告訴人 於推擠、拉扯過程中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犯罪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屬輕微。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其於本院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羅熙卉):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熙卉為告訴人甲○○之前婆婆,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其夫鄭福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爭 搶鄭○○時,被告及鄭福龍出手與告訴人多次拉扯,因而使告 訴人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 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羅卉熙涉嫌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為憑。訊之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 只是抱小孩的時候,我的手可能碰到她,但我沒有拉告訴人 的手,我兩隻手抱著小孩就上2樓去了,樓下發生的事情, 我就沒有看到等語。 肆、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稱「過程中他們對我推擠、拉扯造成我 受傷」,並未明確供稱其所受之傷害係何人所造成(見警卷 第13-15頁)。 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加害人(公公)與被害人發生 拉扯,造成被害人右手腕鈍挫傷,並造成被害人跌倒及雙側 膝蓋鈍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左大腿鈍挫傷。」有告訴人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供 稱:「羅熙卉不讓我將小孩帶離開 …羅熙卉強行拉住我的手 臂,且鄭福龍強行把門關上,我為了不讓門關上,我用手推 著門且右腳伸入門縫不讓門關上,後來我成功推開門進去屋 內,羅熙卉強行將孩子抱上樓,鄭福龍就在客廳與我進行拉 扯,…」、「(……如何造成?)進去家裡後,又繼續發生拉 扯,我就摔倒在地上。」(見偵卷第30-31頁);於本院亦 供稱「被告從後面衝進去,把小孩抱到2樓去,鄭福龍把我 的身體擋住,我就在樓梯撞到大理石桌角,我們有一段拉扯 ,我就掙脫跑上樓梯,他就抓住我的腳踝,我就摔倒」、「 其實我的傷勢是在客廳發生。」(見本院卷第68-69頁)   。可知告訴人係明確指稱其所受之傷害是於屋內客廳與鄭福 龍發生推擠、拉扯時始造成,並未指稱其於屋外與鄭福龍及 被告爭搶小孩時即受有傷害。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手 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 」,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於客廳內與鄭福龍進行推擠、拉 扯及摔倒所會造成之傷害相符。 三、鄭福龍於本院證稱:被告抱小孩進入屋內就上2樓,其與告 訴人在客廳拉扯時,被告沒有在客廳,她沒有與告訴人接觸 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又依告訴人前揭於本院所述 「被告從後面衝進去,把小孩抱到2樓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足認鄭福龍與告訴人在客廳發生推擠、拉扯時, 被告確已將小孩抱上2樓,並未與告訴人在客廳內有何肢體 接觸。    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足採信。茲告訴人於屋外 與被告及鄭福龍爭搶小孩過程中並未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係於客廳內與鄭福龍發生推擠、拉扯、摔倒所造成, 此時被告已上2樓,並未在場,則被告對鄭福龍與告訴人間 所發生之推擠、拉扯即無從予以任何助力,自難認被告與鄭 福龍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鄭 福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依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與鄭福龍有傷 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未細究前揭所述之 因由,而認被告與鄭福龍為共同正犯,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略以前揭所辯之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 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NHM-113-上易-534-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修 鄭福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為許○○之父親,丙○○、丁○○則為許○○之公婆。甲○○與許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明日之星幼兒園」,欲接走許○○之女兒鄭○于(109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丙○○、丁○○接獲通知亦前往上 開幼兒園,許○○在幼兒園內將鄭○于高舉要遞交在門外之甲○ ○,此時丙○○、丁○○乃上前亦欲搶下鄭○于,甲○○見狀,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推開丙○○,再順勢推倒丁○○,丙○○隨即爬 起向前與甲○○發生拉扯,甲○○則再次將丙○○推倒在地,因而 致丙○○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 傷害,丁○○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頸部疼痛、 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推倒告訴人丙○○、丁○○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要搶小 孩,會傷害我女兒及小孩,我主張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之「○○○○幼兒園」前,先後將告訴人丙○○、丁○○推倒在 地,嗣告訴人丙○○爬起後,被告甲○○又與告訴人丙○○發生拉 扯並再次將其推倒在地,告訴人丙○○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右側 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頸部疼痛、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7至19頁,偵27916號卷第 39至44頁,調偵90號卷第33至3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至23、27至29頁,偵27916號卷第27至28、61頁,本院卷 第61至65、77至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正 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 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可見案外人許○○從幼兒園內欲越過大門上方將其女兒鄭○于交給園外之被告甲○○時,告訴人丙○○上前阻止、告訴人丁○○亦朝被告甲○○方向跑去,被告甲○○受阻未成功抱取鄭○于,即轉身攻擊告訴人丙○○並將其往後推、再將上前阻止之告訴人丁○○推倒在地,隨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告訴人丙○○再被推倒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61至65、77至85頁)。是於被告甲○○將告訴人2人推倒前一刻,告訴人丙○○僅係以手阻擋被告甲○○伸出手抱取鄭○于,告訴人丁○○更是距離被告甲○○及許○○、鄭○于所在之處數步之遙,均未見告訴人2人有何出手攻擊許○○、鄭○于之動作,且當時許○○、鄭○于係位在幼稚園內,告訴人2人則位在園外,雙方隔著與人同高之幼稚園大門,見前引之勘驗截圖即明(見本院卷第79頁),依當時客觀情狀,實難以認定被告甲○○推倒告訴人2人當下,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許○○、鄭○于之可能,自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  ⒊被告甲○○雖又辯稱:我只是在做緊急維護,因為我女兒前幾 天已經被他們搶小孩而受傷等語,然於被告甲○○推倒告訴人 2人當下,並無告訴人2人傷害許○○、鄭○于之現在不法侵害 存在,業如前述,被告甲○○所陳數日前之糾紛,並不符合正 當防衛「現在」不法侵害之前提要件,是其僅憑主觀臆測認 定告訴人2人意欲傷害許○○、鄭○于,即率然先出手將告訴人 2人推倒,自與難以正當防衛阻卻其違法性。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 ○先推開告訴人丙○○、再推倒告訴人丁○○,並再次將上前扭 打之告訴人丙○○推倒在地,係出於傷害告訴人2人並阻止其 等接近許○○、鄭○于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2人間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以達阻止其等接走孫女之目的,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等情,暨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陳明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2人均表示請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甲○○推倒 後隨即爬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前與告訴人甲○○發生拉 扯,並於拉扯後再次被告訴人甲○○推倒在地,告訴人甲○○因 而受有左手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始可採為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 影影像、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 ,惟堅詞否認有傷害主觀犯意及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丙○○並未以尖銳異物攻擊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之傷勢有可能係其與幼稚園老師拉扯後又翻牆 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在上開幼 兒園前徒手發生拉扯,同日告訴人甲○○急診就醫治療,經診 斷受有左手1公分撕裂傷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13年6月21日雄岡院部字第11 30003544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甲○○就診病歷照片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61至65、77至85、137 至1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稱:我與女兒許○○要將孫子接走 ,然後被告丙○○及告訴人丁○○上前阻止我,我將他們推倒, 他們又朝我靠近且我覺得手部有刺痛感,我認為過程中被告 丙○○有拿異物戳傷我的左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 訊時稱:被告丙○○爬起來往我過來時,我伸手去阻擋他,我 就覺得我的手被被告丙○○割到等語(見偵27916號卷第41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丙○○按著鑰匙前端劃傷我的手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告訴人甲○○於本案衝突發生後 ,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驗傷時主訴係遭被告丙○○以車 鑰匙攻擊等語,亦有上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5頁)。是觀諸告訴人甲○○歷次供述,對於本案案發經過 及所受傷害之原因,均一致指稱係遭以車鑰匙等尖銳物攻擊 所致,並非被告丙○○徒手造成,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甲○○所 受傷害,係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拉扯過程所造成,已與所 憑證據即告訴人指述有所不合,難謂無瑕疵可指。  ㈢又參諸被告丙○○否認有持車鑰匙傷害告訴人甲○○乙節,並於 本院審理中稱:平時車鑰匙都放在口袋、跌倒後並無將口袋 內東西拿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路口監視器,告訴人甲○○將告訴人丁○○推倒在地後,被 告丙○○上前與被告丙○○發生扭打,被告丙○○並遭告訴人甲○○ 推倒在地,嗣後告訴人甲○○似有持續傷害被告丙○○之行為, 但因受到前方車輛阻擋,無法看到被告兩人實際狀況及動作 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65、77-8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尚無法看 出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丙○○有從口袋掏出東西之動作,亦無 法看出被告丙○○手中有持任何物品,並以割、戳、劃等方式 攻擊告訴人甲○○之左手。是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 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 甲○○之單一指述,或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丙○○有 如告訴人甲○○所指稱持車鑰匙或其他尖銳物而為之傷害行為 。  ㈣又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僅為左手1公分之撕裂傷,傷勢輕微, 且位於左上肢外側,屬於人體常因生活各項事務而觸碰他物 之部位。而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17日20時51分許因此傷勢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有該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頁)。於本案衝突發生前,告訴人甲○○先 在幼稚園內與園方老師發生爭執,園方多次出手欲將小孩抱 過來,均被告訴人甲○○用手撥開,其後告訴人甲○○自行從大 門口右方石墩上踩過跨越幼兒園大門,爬出園外後再欲出手 抱取許○○從園內遞交出去的鄭○于後,始發生被告丙○○、告 訴人丁○○上前阻攔之本案衝突,本案衝突並於同日14時6分 許結束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5、77-85頁),可見告訴人甲○○於 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前,有多數事件均與其肢體有所接觸 ,參照其受傷部位及狀況,亦無法排除其他一般日常生活事 件導致之可能,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係於何時發生、是否 確係被告丙○○所造成,均非無疑,難以遽認告訴人甲○○上述 傷勢與被告丙○○之拉扯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傷 害之罪責相繩於被告丙○○。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NDM-113-易-798-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7號 附民原告 鄭福龍 羅熙卉 附民被告 許銘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NDM-113-附民-85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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