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EV-113-南小-1768-20250304-1

字號

南小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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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鄭福龍 羅熙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許銘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8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自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 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為原 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被告蓄意傷害原告,原告迄今仍惶恐不安,精神受到嚴重痛苦,並有失眠、心悸等症狀。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0,000元(此為擴張後之聲明),暨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此為擴張後之聲明),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第一人稱):原告要搶原告母親手中的小孩,被 我制止,才跌倒受傷。我當時請原告離開,原告不願意,原告等執意要搶小孩,我才把他們往後推,她們才會跌倒。她們是搶小孩的現行犯。甲○○拿疑似鑰匙的利器將我手臂刺傷,我才把甲○○推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為訴外人許祐慈之父親,原告甲○○、乙○○則為許祐慈之 公婆。被告與許祐慈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明日之星幼兒園」,欲接走許祐慈之女兒鄭○于,原告甲○○、乙○○接獲通知亦前往上開幼兒園,許祐慈在幼兒園內將鄭○于高舉要遞交在門外之被告,此時原告甲○○、乙○○乃上前亦欲搶下鄭○于,被告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推開原告甲○○,再順勢推倒原告乙○○,原告甲○○隨即爬起向前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再次將甲○○推倒在地,因而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頸部疼痛、背部挫傷之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98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其依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或主觀想法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現行犯之認定,須客觀上確有犯罪嫌疑,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足信被逮捕人係現行犯而言。被告雖認為事發當時原告是搶小孩的現行犯云云,然則孩子本為法律上的權利主體,享有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法律上固有親權行使之相關規範,但亦不應妨礙其可基於自己意思而決定由何人接待其放學或下課的自由,被告所稱「搶」小孩等情,亦已將自己置於相同地位而可將小孩放在自己支配之下的認知,顯已將小孩客體化而未可自知,則在未明確孩子之意志或意思之前,被告逕以原告有搶小孩之舉而認定原告為現行犯,除其未明之係何犯罪之現行犯之外,亦屬以一己主觀想法而為之解讀,實難採憑;且其推倒原告之行為,亦無法認定係在排除有何現時不法侵害之條件下所為,而被告所稱原告甲○○持利器傷之云云,亦無證據可實。從而,被告所執前辯,難以排除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⑵另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 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合上,原告主張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已足,被告所 辯,無從阻卻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⒋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南小字卷第41頁),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2,000元為適當,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8,000元為適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並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其依據;原告甲○○部分,其中15,000元為起訴時之聲明金額,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其擴張後聲明勝訴之17,000元,應自原告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原告乙○○部分,其中15,000元利息起算日亦為113年5月31日,其擴張聲明後之勝訴23,000元利息起算日為114年2月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被告簽收原告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日期可參:附民字卷第7頁,南小字卷第45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甲○○32,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13年5月31日起,其中17,000元自114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賠償原告乙○○38,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13年5月31日起,其中23,000元自114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之裁判費),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擔其中百分之70即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為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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