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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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1號 原 告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瑞誠 訴訟代理人 蔡美虹 被 告 蘇文欣 高鄭秀霞 鄭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代位訴外人鄭秀美請求分割訴外人鄭秀鳳之遺產,應以 鄭秀美能分得之遺產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檢送鄭秀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王阿梅遺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地,參酌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同 號之5樓房屋於111年之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5萬 元,考量房價波動情形,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格核定為為7,06 6,800元(65,000元×108.72平方公尺),至鄭秀鳳所遺其餘遺產 ,參酌上開免稅證明書記載,其價額合計1,226,541元,遺產價 額總計8,293,341元,鄭秀美之應繼分為1/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382,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31

TYDV-113-補-1571-2025033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筑文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9號、113年度偵字第1 893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688號、114年度偵字第7 87號、114年度偵字第370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404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金簡字第7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筑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筑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約 定提供交付1個帳號之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 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仁慈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寄交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慧瑄」之人使用。嗣 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 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 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羽希、陳芃名、李孝蘭、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 告鄭筑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審金易 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審金易卷 第31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3頁 、警二卷第27頁、警三卷第7頁、併偵二卷第33頁、併警四 卷第13頁)、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29頁、 警三卷第9頁、併偵二卷第43頁、併警四卷第17頁)、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金簡卷第95至106頁),及證人黃羽希 、陳芃名、李孝蘭、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之證詞(警一 卷第19至20頁、警二卷第32至34頁、警三卷第29至30頁、併 警二卷第31至33頁、併警三卷第43至44頁、併警四卷第6至7 頁),暨上開證人黃羽希、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出具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25頁、併警二卷第37至39頁、 併警三卷第57至59頁、併警四卷第40至47頁)、匯款交易明 細可佐(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44至45頁、警三卷第41頁 、併警二卷第39頁、併警三卷第55頁、併警四卷第40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暨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係犯22條第 3項第2款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為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並由本院於審理中 當庭為罪名之告知(審金易卷第3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是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聲請意旨雖未論被害人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遭詐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688號、114年度偵字第787號、114年度偵字第3706號移 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 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4047號)與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之 同一案件,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俱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任意提供申 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然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047號 )雖認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因認此部分亦構成 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鄭筑文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受詐騙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③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交易資 訊明細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截圖畫面、LINE對話 紀錄之擷圖畫面與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為其依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提供卡片及密碼之目的係為用來購買家庭代 工之材料,本案三個帳戶均係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之帳戶, 且帳戶內均尚有餘額,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  1.依卷附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且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而作為收取詐騙款 項之帳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觀諸被告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 實提及有應徵家庭代工包裝,詐騙集團成員並對被告確實告 知工作項目與計價之方式,並傳送代工協議書(上載有公司 統編、各項工作協議條款、蓁欣企業社、地址、代表人、代 理人、身分證字號及蓋有高芷軒暨蓁欣包裝之印文)、商品 包裝之影片及圖片予被告(金簡卷第103至104頁、第113頁) ,後更傳送詐騙集團成員與其他代工者之對話紀錄(內有數 名代工者傳送領到薪水之照片,金簡卷第115至119頁)取信 被告;參以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3時39分許交出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予「張慧瑄」時,本案帳戶內分別尚有存款 6,660元(中信帳戶)、28,573元(郵局帳戶)(金簡卷第132、1 35頁)、0元(台新帳戶),再參以上開郵局帳戶雖於113年1 月17日9時23分許為被告家人提領28,000元後餘款573元、台 新帳戶於交付帳戶時餘額為0元,惟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紀 錄有多筆保險費之扣款紀錄、台新帳戶於交付前亦有數筆自 被告中信帳戶匯入之款項,是辯護人稱該郵局帳戶係供被告 作為保費繳納之用、該台新帳戶係被告每月會從中信帳戶匯 入供作繳納信用卡費之用,尚非無據,此節核與一般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 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因有應 徵工作需求,依對方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一情,應屬 有據而堪予採信,是認此與被告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出借帳戶 予不認識之他人,並有意或容認自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非無憑,而此部分移送併辦檢察 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 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但因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陳永 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有無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羽希 (告訴) 113年1月18日11時54分 2萬9,989元 中信銀行 2 陳芃名 (告訴) ①113年1月18  日12時47分 ②113年1月18  日12時48分 ③113年1月18  日13時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3 李孝蘭 (告訴) 113年1月18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 4 鄭瓊貞 (告訴) 113年1月18日12時15分許 2萬5,985元 中信銀行 5 鄭秀鳳 (告訴) 113年1月18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 6 郭晴瑄 (告訴) 113年1月18日11時35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

2025-03-11

CTDM-114-審金易-39-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鄭秀鳳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且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街00號3、4樓 樓梯間之鐵門拆除,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查報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 正被告姓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2-27

TPDV-114-補-50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鄭秀鳳(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兼 監 護 人 林美伶(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蕭盛文律師 聲 請 人 林忠志(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證據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院以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司催字第717號裁定 准聲請人對持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後,於113年5月21日公 告在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8月21日屆滿, 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誤,雖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惟聲請人本應於113年11月2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 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2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3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4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5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6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7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8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9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10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PDV-114-除-217-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2號 原 告 鄭秀鳳 被 告 鍾漢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原屬被告所有,嗣兩造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 將上開房地出賣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系爭房屋稅籍 移轉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同時約定,原告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 積欠之租金9萬元予原告,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遷讓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 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訊息對話紀錄等件 為佐(本院卷頁21-41、79-80),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而經本院調查後,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 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 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 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3項、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以系爭買賣契 約為系爭房屋之租賃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 起即未繳付租金,且其於113年1月18日以上開LINE訊息通知 被告上開未繳付租金之事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租約之通知(即113年9月20日,本院卷頁49),依上開規定 ,應認系爭租賃約定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是被告應負返 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 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審查依兩造上開系爭買買契約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 租金數額為1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至系爭租約終止前, 共積欠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共9個月之租金90,000 元(計算式:10,000×9=90,000)之情,自為可採,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系 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而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應付 租金為10,000元,業如上述;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止,按月以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依系爭租賃約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繳租金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本院卷頁49)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其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之遲延利息,係屬違誤);並自 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14

FYEV-113-豐簡-982-2025021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谷山海 相 對 人 谷鄭秀鳳 關 係 人 谷山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谷鄭秀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谷山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谷山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1-22

ULDV-113-監宣-346-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黃金鶯(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火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淑華(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紅(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花(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財(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明(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登 施錦河 施江杓 施錦波 陳轟文 陳彥旗 劉家慶 陳世儀 陳世豪 陳俊魁 陳㚵君 陳垂妦 陳宜欣 陳姈君 劉美玉 陳婉儀 施純忠(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順隆(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花(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珮均(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芳(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霜(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容(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揆(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琨(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吟潔(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昭合(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鈺婷(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翊(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宏瑋(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琪(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婕羚(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黃加棟(即蔡鄭勛、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張 黃周秀鶴(即蔡鄭勛、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金鶯、陳火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加棟、黃周秀鶴主張:伊為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4/10、1/10),原判決附圖( 即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月17日鹿土測字7500號之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編號A至H地上物(面積共460.61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地上物),為訴外人陳天送所興建,陳天送於68年3月8日 死亡,系爭地上物經上訴人黃金鶯、陳火來,與原審被告黃 陳英、陳進登、施錦河、施江杓、施錦波、陳轟文、陳彥旗 、劉家慶、陳世儀、陳世豪、陳俊魁、陳㚵君、陳垂妦、陳 宜欣、陳姈君、劉美玉、陳婉儀、施能華、施純忠、施順隆 、施麗花、施珮均、施麗芳、施麗霜、施麗容、施方揆、施 方琨、施吟潔、施昭合、施鈺婷、施方翊、許宏瑋、許雅琪 、許婕羚(下稱黃陳英等3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因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系爭 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 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實體 給付內容不可分,法院判決結果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全體公同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黃金鶯、陳火來提起第二審上訴屬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陳英等34人 ,爰併列黃陳英等34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上訴人陳朝於113年9月24日死亡,系爭地上物經協議分割 由黃金鶯單獨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本院卷三第27至39頁)為證,黃金鶯於113年10月1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視同上訴人施能華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 純忠、施順隆、施麗花、施珮均、施麗芳、施麗霜、施麗容 、施方揆、施方琨、施吟潔、施昭合、施鈺婷、施方翊、許 宏瑋、許雅琪、許婕羚,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 一第253至269頁)為證,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施能華之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視同上訴人黃陳英於113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春明 、黃春財、黃桂花、黃桂紅、黃淑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卷二第185至201頁)為證,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 黃陳英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被上訴人陳秀銀於112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志明、 張小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 為證,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陳秀銀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 院卷二第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黃加棟、黃周秀鶴於 本審訟繫屬中向原被上訴人陳秀銀、蔡鄭勛、蔡美慧、鄭秀 鳳、蔡德生(下稱陳秀銀等5人)買受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經本院依聲請於113年9月3日 裁定由黃加棟、黃周秀鶴承當訴訟,蔡鄭勛、蔡美慧、鄭秀 鳳、蔡德生及陳秀銀之承受訴訟人張志明、張小玲因之脫離 訴訟。  四、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加棟、黃周秀鶴因信賴登記,善意買受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 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原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業經黃加棟 、黃周秀鶴承當訴訟後撤回該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三第53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天送、楊氏順治、楊泉於日據時期之 24年10月7日,簽訂共有物分割證書(下稱系爭共有物分割證 書),協議由陳天送分得彰化郡○○○鹿港○○○000號番地(下稱0 00號番地)西北側土地全部,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 東南側土地應有部分各1/2,惟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時將土地 誤載,以致陳天送登記為東南側土地(分割後仍編為000號番 地,下稱分割後000號番地)全部之所有權人,楊氏順治、楊 泉登記為西北側土地(分割後改編為000-0號番地,嗣再改編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人。雖楊氏順治、楊泉 錯誤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並 不影響陳天送已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則 陳天送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另黃加棟、黃周秀鶴明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非出賣 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願向陳秀銀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 取得系爭土地後復遲未承當訴訟,足見其等取得系爭土地前 對本件訴訟之進行知之甚詳,並非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系爭 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同為陳天送及其繼承人所有,是縱認黃加 棟、黃周秀鶴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土地 與建物非同一人所有,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可得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黃加棟、黃周秀鶴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4 /10、1/10),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陳 天送所興建,陳天送於68年3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戶籍資料)後,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事 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 ,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原審卷 一第461至487頁)可憑,復經原法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二第13、 14頁)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日據時期000號番地原為楊氏順治以應有部分2/8、楊泉 以應有部分1/8、楊港以應有部分1/8、楊坤以應有部分4/8 分別共有,嗣楊港將其應有部分1/8出賣移轉給楊泉,楊坤 將其應有部分4/8出賣移轉給陳天送,因此由楊氏順治以應 有部分2/8、楊泉以應有部分2/8、陳天送以應有部分4/8維 持共有。上開共有人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10月7日訂立 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協議由陳天送分得000號番地西北側 土地全部,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東南側土地應有 部分各1/2,惟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時將土地誤載,以致陳天 送登記為東南側土地即分割後000號番地全部之所有權人, 楊氏順治、楊泉登記為西北側土地即000-0號番地應有部分 各1/2之所有權人。000-0號番地嗣經改編為系爭土地,楊氏 順治於64年8月11日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由 訴外人郭楊對、蔡烱煓、張蔡楊梅、陳蔡寶釵繼承各取得應 有部分1/4、1/12、1/12、1/12,再由張蔡清梅、陳蔡寶釵 於64年11月13日各出售其應有部分1/12予蔡烱煓,郭楊對於 65年3月26日出售其應有部分1/4予蔡烱煓,故蔡烱煓最終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蔡烱煓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由陳秀銀等5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嗣陳秀銀等5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出賣予黃加棟、黃周秀 鶴,並於110年10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且有系爭共有物 分割證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000號番地之分割 繼承變動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189 至196、271至441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此部事實 亦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法物權編雖於18年11月30日即制定公布,自19年5 月5日起開始施行,就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形式主義,即除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須踐行登記程序,始生物權行為效 力。惟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 :「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足見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之 不動產物權行為尚不適用我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又按台灣 於日據時期之初,係以軍令為統治法源,西元1895年11月17 日,始以日令第21號之3,施行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審判 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迨西元1896年,日本中央政 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 委任立法方式,得由台灣總督發佈命令為法源依據,此時期 台灣之有效法源乃以台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 。嗣自西元1922年(日大正11年,民國11年)1月1日施行法 律第3號,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當時有 效民法為原則,台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台灣光復日止( 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版第326至 327頁)。職是,日據時期為民事行為準則之法源,係按不 同時期而異,法院應先確定行為成立時期,再依當時之法規 範判定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 參照)。承上述,陳天送、楊氏順治、楊泉係於日據時期之 24年10月7日訂立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故關於渠等協議分 割土地行為,應依當時之日本民法定其法律效果。又依當時 日本民法第176條「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 ,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規定,關 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行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第三人(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者,亦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陳天送、楊氏順治、楊 泉既合意由陳天送分割取得000號番地西北側(即系爭土地) ,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東南側,於渠等及繼承人 間即生分割土地之效力,而已取得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 權,至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 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 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83年度台上字 第225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雖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誤載為楊氏順治、楊 泉所有,仍不影響陳天送及其繼承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惟因未經登記,尚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復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即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項)」。依其立法意旨,上開第1項係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該項所稱「原登記物權之不實」,係指物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或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本不應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該物權登記致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而言。查系爭土地於36年間錯誤登記為楊氏順治、楊泉所有後,陳天送及其繼承人未曾對楊氏順治、楊泉或其繼承人等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錯誤而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登記名義人即應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又蔡鄭勛、蔡美慧、蔡德生、陳秀銀於96年1月4日、鄭秀鳳於109年1月15日均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公同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3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加棟、黃周秀鶴嗣於109年5月8日與陳秀銀等5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6頁),向其等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並於110年10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則黃加棟、黃周秀鶴基於國家機關所為不動產公示登記之明確內容,以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買受系爭土地,堪認買賣當時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觀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並未曾以錯誤登記為由,依法定程序塗銷陳秀銀等5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正視聽;反就錯誤登記為陳天送所有之分割後000號番地,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將其納為陳天送之遺產而予繼承分割,分割後更有出賣土地予黃周秀鶴、對黃周秀鶴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處分行為(詳於後述),且於本件訴訟中,亦長期未爭執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主張有土地交換使用約定,迄至112年5月3日審理時,始改主張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陳天送已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堪認黃加棟、黃周秀鶴於此之前,有正當理由相信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則為分割後000號番地之所有人,況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陳秀銀等5人於112年5月3日本院闡明日據時期民法相關規定前,尚無法正確認知其等間真正所有權狀況,更遑論非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後代之黃加棟、黃周秀鶴,故黃加棟、黃周秀鶴確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自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黃加棟、黃周秀鶴並非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本件因系爭土地並未曾登記為陳天送或其繼承人所有,且黃加棟、黃周秀鶴並非楊氏順治之繼承人,黃加棟、黃周秀鶴本不受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之分割協議拘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採意思主義之物權變動結果,僅得對楊氏順治、楊泉之繼承人主張權利,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黃加棟、黃周秀鶴,故對黃加棟、黃周秀鶴而言,陳天送或其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地上物即未曾同屬其等所有,要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房地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顯有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其等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黃加棟、黃周秀鶴間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五)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 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 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地上物,仍願買受系爭土地,則其請求拆 屋還地,即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有系 爭地上物大幅占用系爭土地核心位置,系爭地上物若未拆除 ,被上訴人顯難合理利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 權能請求對造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 並非以加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且查,登記為陳天送所有之分割後00 0號番地,嗣改編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陳天送死亡後,其繼承人黃陳英、施陳螺對陳朝等其他繼承 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 字第1號確定判決,將上開土地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嗣黃陳英於106年5月31日將其分得之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出賣予黃周秀鶴(見本院卷 一第127至13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朝就其分得之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對黃周秀鶴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 准予分割等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 第104至106頁),且有000號番地之分割繼承變動表、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271至441頁)為證,復經調 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107年度訴字 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上訴人既將繼受陳天送 之分割後000號番地處分殆盡,而以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 居,復於本件主張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陳天送已因協議分 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無異重覆行使000號番地應有部 分1/2之權利,而將000號番地全部據為所有,顯悖原物分割 後各共有人僅得分取部分土地之基本原則,亦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上訴人 黃加棟、黃周秀鶴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 10之所有權,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 有權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即應認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權占 有,並當然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 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與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 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並無上訴之意,本院既認為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負擔上訴費 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1-上-318-20250122-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殷開郁 鄭秀鳳 一、債務人殷開郁、鄭秀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 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殷開郁邀同債務人鄭秀鳳、殷作瑋為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9 8,435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 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殷開郁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 未果,債務人鄭秀鳳、殷作瑋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 本資料。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 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核,債務人殷作瑋戶籍址設於高雄○○○○○○○○,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居所不明,須依公示送 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 3條第1項前段,應予裁定駁回。 五、債務人殷開郁、鄭秀鳳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 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另就 債務人殷作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債權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435元 殷開郁、鄭秀鳳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435元 殷開郁、鄭秀鳳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促-482-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9號 原 告 周楊銘 被 告 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24,308元(含系爭土地 現值5,518,308元及系爭房屋現值2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7,727元,扣除前繳系爭土地部分之裁判費55,648元後,尚應 補繳2,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補-1169-20241225-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殷開郁 鄭秀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殷開郁於民國103年12月至105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鄭 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1,897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殷開郁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鄭秀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釋明文件:借據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1897元 殷開郁、鄭秀鳳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51897元 殷開郁、鄭秀鳳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1897元 殷開郁、鄭秀鳳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 51897元 殷開郁、鄭秀鳳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5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 51897元 殷開郁、鄭秀鳳 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促-2256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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