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鄭萬春
被 告 梅慈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等犯罪者
作為收取他人遭騙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8日以假投
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2
時18分,將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
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31951
號、46137號、475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原告之所得
款項,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50,000元,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3-重簡-1984-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