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萬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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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3號 原 告 鄭萬春 被 告 鄭芝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予非熟識他人使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 ,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 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提領,不 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 掩飾、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具直接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小 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育」使用。而「小育」暨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時 珍」向原告佯稱:投注大贏家網站(網址:http://hb11611 4.com)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 月8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 ,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小育」,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30萬元之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已當庭撤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致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雖非對原告實行 詐術之人,惟可認被告上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故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 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騙而於111年8 月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 求自該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 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二崙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法於 同年4月7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31

HUEV-114-虎簡-43-2025033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原 告 鄭萬春 被 告 林興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ULDM-112-附民-622-20241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 原 告 鄭萬春 被 告 張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8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前,以獲 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報酬,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7月28日某時起,向原告佯稱於「大贏家投注網站」可下 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4日12時11分 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 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 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係於被告所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始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簡易第二 審程序裁判,並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 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3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43-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則睿 輔 佐 人 鄭萬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則睿、程家齊(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務,亦明知其等均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仍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由陳則睿與不知情之利源企業社負責人羅 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 元,承攬清運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光明永照公司)因搬遷所生之事業廢棄物(紙、木 板、木材、資料夾、塑料版),並由程家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約2車次)載運 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0000 地號土地(麻善大橋往東堤防下之產業道路)、臺南市西港 區西港大橋下(北端)等地棄置,現場另有不知情之陳韋豪 駕駛永旺環保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夾子車)到場,協助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程家齊駕駛車輛, 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陳則睿當天則向羅倫宏收取7萬500 0元,事後另交付其中2萬7530元給程家齊。嗣經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開地點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 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 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11 0年11月19日7時40分許與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聯 繫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公司,程家齊及永 旺環保有限公司之司機陳韋豪等人,均是由其通知到場,嗣 由程家齊出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並由不知 情之陳韋豪協助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程家齊駕駛之上開車輛 ,再由程家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約2車次載運至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0000地號土地(麻善 大橋往東堤防下之產業道路)、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橋下( 北端)等地棄置,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當天即將7萬5 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其中2萬7530元交付程家齊等情, 固均不爭執,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與 犯意,辯稱:廢棄物都是程家齊載運的,現場也是程家齊在 指揮云云。上訴意旨則略以:本件程家齊清理廢棄物並未領 有清除處理執照,此部分被告並不知情,亦不知程家齊將廢 棄物任意棄置,程家齊供稱被告知悉伊無許可文件,並要伊 傾倒廢棄物,均係程家齊個人之片面供述。且程家齊係於本 件及調查中經被告之供述始被查知,程家齊難免對被告有所 埋怨,單只憑程家齊片面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共同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責,實欠缺補強之證據而有冤抑。尤其於本件之 調查中,程家齊對收受清理費用之金額刻意隱瞞,係被告提 出相關之證明,程家齊始坦承有收取2萬7530元,顯非係在 被告指示之下為清運之行為,而與自行承攬清運。又原判決 固認依證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之證詞,廢棄物之清 理工作在現場係由被告負責,但即便如此,被告僅係協調中 介之角色,其與實際從事運載之程家齊亦非有指揮監督之共 同作業,而係工作上各自獨分工各自履行自己之工作範圍, 程家齊未有許可執照係被告之疏失,但由程家齊承辦清除, 被告並無共同參加之不法認知及犯意,原判決認被告為共同 正犯,亦有違誤之處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對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110 年11月19日7時40分許與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 聯繫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公司,程家齊 及永旺環保有限公司之司機陳韋豪等人,均是由其通知到 場,嗣由程家齊出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 並由不知情之陳韋豪協助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程家齊駕駛 之上開車輛,再由程家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約2車次載運 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000 0地號土地(麻善大橋往東堤防下之產業道路)、臺南市 西港區西港大橋下(北端)等地棄置,羅倫宏(嗣更名為 羅秉宏)當天即將7萬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其中2萬 7530元交付程家齊等情,均不爭執,核與光明永照企業業 務吳巽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卷第47至50頁)、利源企 業社負責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1至64頁、第131至133 頁,原審卷第248至263頁)、永旺環保公司司機陳韋豪於 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91至93頁、第1 17至118頁,偵2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家 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2卷第96至99頁)、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6份(稽查編號14-W 499025、14-W499030、14-W499029、14-W497346、14-W49 7925、14-W508897)(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3頁, 偵1卷第5頁,偵2卷第53至56頁)、吳巽嵐與羅倫宏(嗣更名 為羅秉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統一發票、零 用金支出單各1張(見偵1卷第51至55頁)、羅倫宏(嗣更 名為羅秉宏)提供之清運現場照片3張(見偵1卷第135至1 39頁)、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 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 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份(見偵2卷第49至51頁)、 現場照片21張(見偵2卷第57至6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2年1月5日環稽字第1110146867號函1份暨照片6 張(見偵2卷第73至77頁)、110年11月22日稽查照片3張 (見警卷第35至3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2份(見偵1 卷第229頁,偵2卷第1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4月20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2卷第123頁)、原審112年11月 28日勘驗筆錄、擷圖2張(見原審卷第220頁、第229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利源企業社負責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利源企業社負責人,我認 識在庭的被告陳則睿。是我在網路搜尋廢棄物清理,在網 路認識他的。跟被告陳則睿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不認識 程家齊。110年11月19日我有包攬安平區新樂街的光明永 照企業廢棄物的清運的事情。當時我是委託被告陳則睿去 清運光明永照企業的廢棄物。我在網路FB問的,問到被告 陳則睿。被告陳則睿說「他們是合法的」。來的時候也是 合法移清的廢棄物清理的公司來清運的。本案是我第一次 跟被告陳則睿合作。7萬5000元是我跟被告陳則睿達成共 識決定的,就決定好價錢。我是跟被告陳則睿討論的,因 為我不認識程家齊。當時被告陳則睿是找永旺環保來清運 。我沒有跟被告陳則睿所找來的司機或清運人員接觸,我 只是有拍照而已,他們在講的過程中,我有錄影或拍照。 清運司機都是被告陳則睿找來的。清運當時被告陳則睿有 在光明永照企業的現場。負責指揮他們做事、清運。我於 偵查中稱「切結書是程家齊寫給我的,程家齊說會扛下來 ,後來我才知道是陳則睿叫程家齊扛的」等語,是被告程 家齊有自己跟我講過被告陳則睿叫他扛。切結書是事後才 簽的,因為一開始沒有簽任何東西。在現場談的過程中, 我有看到被告陳則睿在記錄記事本的內容。因為我跟被告 陳則睿是一個聊天室,就是我們聊,被告陳則睿用在記事 本。時間就是11月19日的9時10分,這個(偵1卷第67頁) 是我擷圖的。在9時10分我們已經談好了,這時候就只有 被告陳則睿在現場,其他人都還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249至261頁)。 (三)此核與證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 被告陳則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記事本截圖1 張記載「清運垃圾7萬5、先收一成訂金7500、車子進來一 台收取一半金額、全部清運結束收全部尾款」(偵1卷第6 5至67頁)均大致相符,且被告陳則睿對於此為其與證人羅 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聯繫之相關紀錄、及當天是由其 向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收取7萬5000元報酬等情亦均 未爭執,可知證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上開具結證稱 其所接洽、議價及支付酬金之對象,均為被告陳則睿,而 非程家齊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證人即永旺環保公司司機陳韋豪於偵查中復具結證 稱:我不認識程家齊,陳則睿是我國小同學。我是永旺環 保有限公司回收廠的司機。110年11月19日我有前往臺南 市○○區○○路00號,當天下午3、4點,陳則睿跟我說他有一 些回收物要賣,請我過去看,我沒什麼事就過去看。我是 駕駛000-0000大貨車夾斗車前往上開地點。當時我剛去焚 化爐倒完垃圾。我於該次前往沒有任何報酬,只是去看回 收物能不能賣錢。除了陳則睿外,沒有與其他人接觸洽談 。現場其他人我也不認識,那裡的量太少,我還要自己分 類,收的話不符效益,後來我就沒有要收,但要走之前現 場的粗工請我幫他們夾廢棄物上車,所以我有幫他們夾到 他們車上,不是夾到我的車,我的車是空車,然後我就走 了等語(見偵1卷第117至118頁)。故證人羅倫宏(嗣更名 為羅秉宏)於當日現場所看到有合法業者即永旺環保有限 公司之車輛前來看似幫忙清運,駕駛之司機陳韋豪亦為被 告所找來,而非程家齊等情,亦堪以認定。 (五)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家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 陳則睿。之前是用LINE聯絡,陳則睿像工頭,會幫我介紹 工作,但不算是老闆。陳則睿幫我介紹工作的話,是陳則 睿付我薪水。陳則睿應該會抽成,但我不確定。薪水都是 陳則睿直接告訴我,但應該就是他抽成完後給我的錢。11 0年11月19日我有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光明永照企業清 除事業廢棄物,是陳則睿當天叫我過去,叫我租貨車,然 後叫人把垃圾夾到我的車上,叫我載去丢。陳則睿當天就 直接叫我到○○路00號。是陳則睿委託我。就我後面知道, 是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向光明永照接案後,陳則睿 再向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本件清運,是陳則睿騙 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因為當天陳則睿還有叫一台 環保清運的夾子車,有牌的。夾子車先把廢棄物夾到我車 上,夾滿一台,然後夾子車自己本來就有載一些廢棄物, 在○○路現場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面前先把廢棄物夾 到夾子車上面,離開○○路之後我先把我這台倒掉,再到安 南區焚化爐附近,因為夾子車送焚化爐的量有限制,夾子 車就在一個空地把光明永照的廢棄物丟出來,我再自己用 人力把廢棄物撿到我的車上再載去丢,後面就沒有再回新 樂路。我有載運到永康區○○段000、000地號、麻豆區溝子 墘段000-0地號、西港區西港大橋下便道這3個地方,但我 3個地方都清乾淨了。這3個地方是我自己隨便找的,我丟 完之後有跟陳則睿說我丟完了。是陳則睿跟羅倫宏(嗣更 名為羅秉宏)接洽,報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當天做 完我有回○○路,我有看到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付錢 給陳則睿,金額我不清楚。我當天早上10點多到,我先坐 計程車去,在現場整理廢棄物,弄到一半陳則睿就叫我去 租貨車。租車的錢陳則睿有先給我2、3千當押金。租車是 租一週,還車時陳則睿有把租車的錢給我。我到的時候陳 則睿已經到了,整個過程他都在場。現場有2台車,另外 還有一台山貓,也是陳則睿叫的,開的人我不認識。有一 台永旺環保有限公司的夾子車,駕駛我不認識。羅倫宏( 嗣更名為羅秉宏)當天應該不知道,因為陳則睿有找有牌 的夾子車,就是要讓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同意。切 結書應該是他們為了規避責任,事後偽造出來的東西。我 不知道亂倒垃圾有這麼嚴重。陳則睿沒有申請廢棄物清除 許可。陳則睿也知道我並未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等語(見 偵2卷第96至99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乃不得承攬清運廢棄物,卻自行與利源企業社負責 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議價後,同意以7萬5 千元代價,代為清運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公司因 搬遷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且當日至現場清運之共同被告程 家齊、及駕駛永旺環保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夾子車)之陳韋豪,均是經被告通知始前往, 顯見其知悉清理廢棄物需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且明知其與程家齊二人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故於當日尚刻意通知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永旺環保公司司機陳韋豪,駕駛永旺環保 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夾子車)到場, 用以取信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故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與程家齊二人均屬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之人,卻違法承攬清理廢棄物等情,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是立於主導、指揮之地位 無疑,因此縱本件實際駕車隨意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者, 為其所找來之程家齊,然被告既為本案主導、指揮之人, 與實際執行之程家齊間,自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及上訴意旨所稱其對於程家齊 清理廢棄物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執照並不知情,亦不知程家 齊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本案是程家齊自行承攬清運、非係 在被告指示之下所為,被告僅係協調中介之角色,原審僅 以程家齊可能挾怨之供述,即認定被告與程家齊為共同正 犯,實欠缺補強證據,而有違誤云云,均僅屬其事後狡辯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七)故勾稽上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末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許志廷, 然證人許志廷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已 無從調查,亦併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 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有害 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則為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清運 棄置之廢棄物係光明永照公司因搬遷所生之紙類、木材、 資料夾、塑料版等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 稽查工作紀錄6份(稽查編號14-W499025、14-W499030、14 -W499029、14-W497346、14-W497925、14-W508897)(見 警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3頁,偵1卷第5頁,偵2卷第53 至56頁)附卷可參,其性質上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2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一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 :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本件經查獲 之廢棄物係由被告程家齊依指示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 堆置,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 清除、處理)行為。是被告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共同將前述 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棄置,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係 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又被告與程家齊就上開犯行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 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 ,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合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 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特性,屬集合犯,故犯罪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反覆多次清理廢 棄物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 論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程家齊受被告之指示, 於上開期日共同為廢棄物清理之犯行,顯係出於一行為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 ,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載 運清理上開廢棄物,漠視政府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規範,所 為破壞社會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殊無可取,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 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育有1名1歲多的孩 子,目前做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祖父;暨其素 行、本案參與之程度、載運之數量、廢棄物之種類、犯罪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依法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本件清運報酬7萬5000元, 係由被告先行收受,後將其中2萬7530元交付予程家齊,故 剩餘之4萬7470元部分,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 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並符比例原則,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亦屬於法有據,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宗清單 1、警卷: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3391號卷 2、偵1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55號卷 3、偵2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3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卷

2024-12-10

TNHM-113-上訴-902-2024121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鄭萬春 被 告 梅慈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等犯罪者 作為收取他人遭騙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8日以假投 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2 時18分,將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 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31951 號、46137號、475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原告之所得 款項,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50,000元,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984-2024111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芝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591、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芝漩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芝漩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 使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 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 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 罪,且所轉帳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隱匿, 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 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小育」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小育」使用。而「小育」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 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各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 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鄭芝漩前往提領款項 後(提領之時間、金額、地點詳如附表二所載),將所提領款 項交付「小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芝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591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81頁、第250至251頁、第255、258頁),復有告訴人曾明輝、被害人鄭萬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至5頁、偵7249號卷第19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7至16頁)、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7249號卷第21至22頁、第2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872號卷第17至19頁、偵7249號卷第4至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又被告與「小育」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雖有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 ,然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轉交款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小育」,並提領轉交詐得款項之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報 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小育」獲取或分得 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小育」,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 經被告轉交「小育」,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 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小育」身分,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曾明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劉悅」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趣購」向曾明輝佯稱:下載「尚趣購」軟體(網址:http://sqg-shop.club)成為店鋪商家可獲利潤云云,致曾明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 1萬元 鄭芝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萬春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時珍」向鄭萬春佯稱:投注大贏家網站(網址:http://hb116114.cn)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鄭萬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37分許 30萬元 鄭芝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許 2萬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3分09秒許 6萬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3分59秒許 2萬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4分許 6萬元 5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13分許 23萬6,000元

2024-10-09

ULDM-113-金訴-15-2024100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鄭萬春 被 告 鄭芝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ULDM-113-附民-175-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則睿 輔 佐 人 鄭萬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則睿因與武紅蓉在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對話訊息發 生糾紛,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王隆源之住處,敲門及喊叫,並持手機內照片欲找武紅蓉, 王隆源見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意,先對陳則睿接 續恫嚇稱「你是列亂三小」、「人都出來」、「幹槓乎你係 」等語(臺語),使陳則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 則睿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基於傷害犯意,先以徒手握拳接 續朝王隆源之頭部及後頸部揮擊,王隆源以徒手握拳朝陳則 睿臉部揮擊,嗣王隆源居於劣勢,遂返回上開住處內持鋁製 球棒1隻,陳則睿承前傷害犯意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 王隆源未將上開住處大門上鎖之際,未經王隆源之同意,無 故侵入王隆源之上開住處,王隆源則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持 鋁製球棒朝陳則睿之頭部及身體部位進行毆打,陳則睿則持 鄰居置放於地上之鐵製畚斗1支加以反擊,致陳則睿受有頭 部撕裂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膝部挫傷、右肩 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王隆源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 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王隆源則受有頭部併頸部挫傷及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隆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判處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王隆源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 被告持手機內照片欲找案外人武紅蓉而發生爭吵,且有拿旁 邊的鐵製畚斗阻擋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 傷害等之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告訴人完全不 認識,我只是拿武紅蓉照片一間一間住戶詢問,根本沒有侵 入民宅,問到告訴人那邊時,他就拿棒球鋁棒打到我手斷掉 跟頭破掉,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之住處,並持手機內照片 欲找武紅蓉,兩人因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25頁 ;偵卷第13-16頁;原審卷第241-244、249-256頁),並 有111年6月25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路○○○○○○○○○○○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5-67頁、偵卷第2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曾前往安南醫院急 診,檢查結果係受有頭部併頸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同前,並有111年6月25日告 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警 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隆源於111年6月25日警詢時證稱: 於案發前,我不認識之該名男子先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用力敲門及大聲喊叫,之後再至○○路000號用力敲門及 大聲喊叫,並拿著手機裡的一張女性照片,問我認不認識 照片裡的該名女子,我開門後,該男子跑進來我住家1樓 客廳,我一直把他向外推,並告知他,你再不走我就要報 警,他回我警察算啥小,並說我知道你住在這裡,你死定 了,我立即關門但沒上鎖,他直接開門進來,徒手毆打我 後頸及後腦部,之後我立即還擊,我先徒手毆打他臉部, 他隨手以隔壁住家外之鐵製畚箕朝我揮打,我立刻衝回屋 內拿鋁製球棒回擊,雙方互毆至住家前道路上,當時有附 近民眾架開我們,但我因為受傷頭暈,不清楚是何人架開 的,之後對方就先步行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6-17頁) ;復觀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頭部併頸部挫傷 、四肢擦挫傷;病患於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55分入本院 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兩天,並建 議於門診追蹤診療等語(警卷第45頁)。是告訴人指稱其 是先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其後頸及後腦部,再遭其以鐵製畚 斗朝其揮打而受傷,與診斷書記載其是受有頭部併頸部挫 傷、四肢擦挫傷等,核屬相符,且其與被告原並不相識, 亦無仇恨,於案發當日又是被告主動前往其住處尋釁,故 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   (四)又查,證人即當日偶然開車路過該處之證人陳永仲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朋友武紅蓉要回家(○○區○○街00號的大樓),當時武紅蓉說前面路邊都有攤販不好停車,所以我停在永康區○○路路邊的空位讓武紅蓉下車,因此才出現在現場並目睹到案發過程。當時我準備讓武紅蓉下車時,就見到兩名男子互相推擠拉扯,其中一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另一名則是年輕人、皮較黑。當時我和武紅蓉都在車上,我看到該2人一開始是互相推擠拉扯,接著徒手互毆,後來該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的男子趨於劣勢,就跑進屋內,而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也追進屋內(我見到他進入該屋的鋁門內),1、2秒後卻又馬上退出屋外,然後該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的男子就拿著鋁棒走出門口。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看到對方拿鋁棒,就在騎樓找到1個鐵製畚箕拿起來,接著雙方就各持鋁棒及鐵製畚箕互毆。我看到雙方拿工具在互毆,所以想先駕車離開,當我從路邊駛出時,就聽到車子右側有被打到的聲音,於是又在車道上停下來,我朋友武紅蓉隨即下車步行走往埔東街回家,而我下車查看車子的狀況。我下車查看車子時,雙方還持續拿工具互毆,而我就先在一旁看二人打架,後來二人可能沒力了就結束毆打,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想走路離開現場,我見狀從他後方拉一下衣服(當時我只拉一下就放開,只是要叫他停下來而已,沒有一直拉住),並說「你把我車子打成這樣就要走了?」,我回頭見該名年紀較大、膚色較白的男子累倒在路邊,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就只好任該名皮膚較黑的年輕人離開。接著我就拿手機撥打110報案,而110接電話的先生告知我已經有其他人先報案了,於是我就掛斷電話,過沒多久警察就到現場了。警察在現場有拍攝我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擦痕及凹陷損傷的相片,然後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警卷第28-29頁),故證人陳永仲就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且其二人並有持續互持球棒與鐵製畚斗互毆等情之證述,核均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自得作為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積極佐證。 (五)綜上,告訴人指稱其於案發當日,因遭被告詢問是否認識 手機照片中之女子,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二人先徒手互毆 ,繼而與被告互持球棒與鐵製畚斗互毆,致其受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陳永仲之上開證述情 節、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要屬大致相符,足 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等節,亦足堪以認定。是本件被告之傷害及侵入住 宅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要已屬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 認其有傷害告訴人及侵入其住宅之行為云云,自僅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依據,要難憑採。    (六)至於被告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李文娟到庭作證, 待證事項為:我母親曾在另案毀損案件中到永康分局製做 筆錄,另案中有調到告訴人住家門口的監視器畫面,時間 與本案是同一天,可證明案發當天告訴人住處門口確有裝 設監視器,且有拍攝到當天他拿棒球棒毀損其母親機車的 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惟被告之傷害及侵 入住宅犯行,事證已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被告所稱告訴人於同日毀損被告母親機車之案 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16號刑事案卷 )後,查該卷內並無被告所稱內有告訴人門口監視器之影 像或翻拍照片,僅有現場及毀損機車之照片共6張,故被 告主張其母機車受告訴人毀損之該另案中,警方有調閱到 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影片云云,已屬無據,難認可採 ,是其以此為前提,欲聲請傳喚其母親到庭作證,自並無 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 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已屬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握拳方式,朝告訴人之 頭部及後頸部揮擊,並持鐵製畚斗反擊,致被告四肢挫傷 等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尋找 武紅蓉未果,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衝突,被告先以徒手握 拳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後頸部,並未經告訴人同意 進入其住處,嗣手持鐵製畚斗反擊,反擊過程中致告訴人 四肢挫傷,就被告本案行為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傷害目的下接續所為之單一行為 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基於尋找武紅蓉之動機及目 的,於被告尋找武紅蓉過程中,未思以和平途徑解決,反而 使用暴力手段,以徒手方式毆傷告訴人,並其明知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乃違法行為,竟輕率為之,其侵害他 人居住安全法益,且於手持鐵製畚斗反擊過程中致告訴人受 傷,法紀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有恐 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5-396頁),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日薪約1, 300元至1,400元、已婚、與家人同住、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鐵製 畚斗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就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復無違法或 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 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其 有罪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本件檢察官循告訴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固以本件起因是因被告所引起, 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 償告訴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 原判決既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經整體綜 合判斷後,始為量刑,業如前述,並無漏未審酌之處,亦無 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 不當情形,復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 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為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08

TNHM-113-上訴-975-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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