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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2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泳豪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1日中市都政字第1 130298535號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被告林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就登載 不實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 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依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且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均同為新臺幣;惟本院酌 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 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 以觸犯刑法第214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認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處斷,附為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⑵未在建物之檢查紀錄表簡圖標示1樓之昇降設 備,且在安全檢查報告書之「升降機間」檢查簽證類別及項 目,勾選檢查結果為「免檢討」,再持該份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相關文件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 行使,損害該局審核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申報 是否合格之正確性;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字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 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89號   被   告 林泳豪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泳豪為泳豪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於民國111年7月1日 至同年8月22日,受申報人賴瑞珠委任,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皇家堡華夏」(檢查登記碼:Z0000000   0000)進行111年度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時,明知該建物1樓設有昇降設備且未取得使用許可,惟為 使「皇家堡華夏」通過安全檢查,竟基於使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在建物之檢查紀錄 表簡圖標示1樓之昇降設備,且在安全檢查報告書之「昇降 機間」檢查簽證類別及項目,勾選檢查結果為「免檢討」, 再於111年8月22日,持該份不實內容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皇家堡華夏」並 無昇降設備,經書面審核檢查項目認皆符合規定後,於111 年9月7日,據以審核該建物之111年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查核合格,並將上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 損害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核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申報是否合格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人員於112年4月24日,前往「皇家堡華夏」進行聯合稽查 時,始發現該建物設有昇降設備,惟無使用許可證等情事, 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泳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間,前往「皇家堡華夏」進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時,發現「皇家堡華夏」有設置電梯使用,惟仍在安全檢查報告書之「昇降機間」檢查簽證類別及項目,勾選檢查結果為「免檢討」,且持該份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報,並經查核合格,准予備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去檢查時就有要他們封起來不可以繼續使用電梯,伊是等他們把電梯封起來後再去複檢,確認電梯已無使用才去申報,伊認為伊已經完成應盡的義務,是他們在伊申報完成後又恢復電梯使用,還遇到市政府的聯合稽查云云。 2 證人即「皇家堡華夏」所有權人賴瑞珠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賴瑞珠於111年間,委任被告為「皇家堡華夏」進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且被告前往檢查時,知悉「皇家堡華夏」有設置電梯使用,惟電梯並無使用許可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都政字第1120241806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興中街是故類似建物公共安全專案稽核表1份、現場稽核照片4張。 「皇家堡華夏」於112年4月24日14時2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稽查發現現場有設置昇降設備,但無使用許可證之事實。 4 「皇家堡華夏」111年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1份。 被告未在該建物之檢查紀錄表簡圖標示1樓之昇降設備,且在安全檢查報告書之「昇降機間」檢查簽證類別及項目,勾選檢查結果為「免檢討」等事實。 5 被告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員許可證影本1紙。 被告為建築師,於109年9月3日,經內政部認可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設備安全類檢查及簽證之檢查人員。 6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7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1紙。 「皇家堡華夏」於111年9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核認定合格,準予備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TCDM-114-簡-27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柏傑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32號、114年度執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盧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附表編號 5之有期徒刑6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4月,其中編 號1至4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5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 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4之有期徒刑1年4月與附表編號5之 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並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盧柏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4日19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03.07 112.01.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 112年度簡字第1197號 判決日期 112.06.06 112.06.30 112.09.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 112年度簡字第11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07 112.08.02 112.10.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9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2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61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06.08、112.06.13 112.07.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66、29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77號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3.08.28 113.11.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77號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24 113.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92號

2025-03-31

TCDM-114-聲-367-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75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家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雯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 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 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就本案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 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 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 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信網友索求帳戶,輕率提供本案共4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⑷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 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9753號   被   告 楊家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雯明知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 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智鴻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業臻」 之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王業 臻」。嗣「王業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劉玉鈴、徐靜瑩、林依璇、劉彥妏、張凱威、李雅雯, 致劉玉鈴等6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劉玉鈴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鈴、徐靜瑩、林依璇、劉彥妏、張凱威、李雅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土地、兆豐、臺中等銀行及旱溪郵局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玉鈴、徐靜瑩、林依璇、劉彥妏、李雅雯、張凱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玉鈴等6人之事實。 3 上開土地、兆豐、臺中等銀行及旱溪郵局等帳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兆豐、臺中等銀行及旱溪郵局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4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劉玉鈴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玉鈴之事實。 6 告訴人徐靜瑩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靜瑩之事實。 7 告訴人劉彥妏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彥妏之事實。 8 告訴人張凱威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凱威之事實。 9 告訴人李雅雯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雅雯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 修正虛擬資產等相關用語,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然 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且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 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家雯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經查,依被告供述、卷附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 圖,被告係配合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以申辦貸款為由, 而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 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分別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劉玉鈴 113年3月14日某時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20時2分許 1萬7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靜瑩 113年3月14日12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18時39分許 8萬81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56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3 林依璇 113年3月14日某時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20時19分許 3萬4106元 同上 113年3月14日20時26分許 4萬9989元 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0時28分許 4萬9999元 同上 4 劉彥妏 113年3月14日16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19時49分許 3萬3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凱威 113年3月14日17時56分許 冒用他人LINE暱稱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 同上(因告訴人張凱威察覺受騙而未匯款) 6 李雅雯 113年3月14日21時2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旋轉拍賣帳戶驗證訊息 113年3月14日21時49分許 9萬9989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2025-03-31

TCDM-114-金簡-9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信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8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毆打告訴人 ,其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 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 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 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傷害罪。被告以毆打告訴人為手 段,強制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傷,係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罪、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 斷。被告與共同被告麥晉瑄、婁俊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秩 序,對告訴人身體、心理皆造成侵害;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 度;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傷害過 程包含使用強制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麥晉瑄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婁俊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晉瑄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 4日執行完畢;婁俊維前因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丙○○因不滿甲○○(原名乙○○○)擅自持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丙○ ○之臉書帳號而有糾紛。丙○○、麥晉瑄與婁俊維於民國112年 11月4日晚上10時許,邀約甲○○至臺中市中區光復國小談判 ,雙方碰面後,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公園涼亭 ,丙○○、麥晉瑄與婁俊維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接 續為附表所示之強制及傷害等犯行,並要求甲○○交出行動電 話由婁俊維保管,而造成甲○○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丙○○於112年11月5日3時許,將甲○○載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甲○○下車向加油站員工求 助,員警接獲通報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5樓查獲丙○○,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內查獲麥晉瑄與婁俊維,並 查扣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丙○○供稱有毆打告訴人甲○○,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等事實。 2 被告麥晉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麥晉瑄供稱有毆打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等事實。 3 被告婁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婁俊維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並保管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3人與告訴人一同步行之事實。 7 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遭被告麥晉瑄與婁俊維持有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3人以同一行為涉嫌傷 害及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 3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地 點,先後對告訴人甲○○實施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麥晉瑄與婁俊維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陳客文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 以強暴之罪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係在保護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時,其等之對象僅 有告訴人,並無波及蔓延至其他民眾,且案發當時係凌晨時 段,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其他民眾圍觀,客觀上 亦無旁人因其等之衝突受影響,難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因 此心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被告3人如成立該罪,與 上揭起訴之傷害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1 112年11月4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公園內涼亭 被告丙○○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並用手拍打告訴人頭部。 2 112年11月5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 被告丙○○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並毆打告訴人,被告麥晉瑄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充電線。 3 112年11月5日2時許 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靠近自由三街 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並將手機取走交予麥晉瑄。 4 112年11月5日3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外 被告3人因不滿告訴人態度不佳,出手毆打告訴人。

2025-03-31

TCDM-114-簡-510-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CANH(阮德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CANH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NGUYEN DUC CANH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 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3號   被   告 NGUYEN DUC C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德景)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CANH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由太平路 往新平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6分許,行至中興路51之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余恩琪徒步沿中興路由太平路往新平路1段 方向行走,遭NGUYEN DUC CANH從後方追撞,致余恩琪受有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NGUYEN DUC CANH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恩琪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C CANH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恩琪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 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302-20250328-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余恩琪 被 告 NGUYEN DUC CANH(阮德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中交簡第30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余恩琪對被告NGUYEN DUC CANH(阮德景)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附民-14-202503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王麗榕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 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 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未符合減 刑規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金 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 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轉入本件帳戶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014號   被   告 王麗榕 女 62歲(民國51年3月13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榕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1時49分前之某時,將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高金英、鍾少康、黃羿 榛及楊鎵綺施用詐術,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 內。嗣渠等4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金英、鍾少康、黃羿榛及楊鎵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寄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3月間伊糖尿病摔倒去住院,有欠房屋租金,在手機看到有可以借錢的就打電話過去,對方說要寄提款卡過去,伊就去便利商店把台新銀行的卡寄出去,密碼是伊的生日,伊有對話紀錄,對方有加入伊的LINE,伊不會打字,大部分都是用LINE打電話的,寄出提款卡後對方沒有借錢給伊,伊沒去報案,也沒去銀行掛失,伊要去領錢時才知帳戶被凍結,伊有向銀行貸款過等語。經查:依卷內被告所提出之「沒有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觀之,對方於4月13日自稱是台灣信達國際行銷企業社專員陳先生詢問是否諮詢借貸並提供地址,被告於7月31日始與對方語音通話47秒,而本案告訴人4人受騙匯款至前揭帳戶是113年4月16日,核與本案無關。被告自陳曾向銀行貸款,理應知悉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又其在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均不知之情況下率然提供,則其日後如何主動向對方取回?另被告自陳寄出提款卡後對方沒有借錢給伊,伊沒去報案或掛失,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高金英、鍾少康、黃羿榛、楊鎵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騙並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王麗榕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最低刑度至6月,並提高罰金刑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4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4 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 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 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金英 113年4月16日10時許 假冒兒子佯稱要借錢投資基金。 113年4月16日11時49分許 11時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鍾少康 113年4月16日18時55分前 佯稱要以1 萬元出售長夾詐騙匯款。 113年4月16日18時55分許 1萬元 3 黃羿榛 113年4月16日 透過臉書佯稱要販售LV精品包詐騙匯款。 113年4月16日17時02分許 2萬6000元 4 楊鎵綺 113年4月15日18時許 透過臉書佯稱要出售包包詐騙匯款。 113年4月16日12時01分許 5萬元

2025-03-28

TCDM-114-中金簡-1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峰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701號、114年度執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世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 期徒刑部分均為5月,各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 刑1年3月,其中編號1至2案件之有期徒刑,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 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7月及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 刑5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 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 號1至2與編號3之罪名、罪質不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 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另本件僅有3罪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2之刑業已定 應執行刑,依上述外部性界限之限制,裁量之空間尚屬有限 ,足認並無於本院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等方式陳 述意見而另行賦予此等事前程序保障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林世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10.02~111.10.03 111.10.02~111.10.03 113.06.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度金上訴字第3128號 112度金上訴字第3128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64號 判決日期 113.05.30 113.05.30 113.09.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度金上訴字第3128號 112度金上訴字第3128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3 113.07.03 113.10.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49號

2025-03-28

TCDM-114-聲-867-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雅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 之113年度中簡字第2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 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 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董雅慧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 件報到單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 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 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 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 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 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 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 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 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 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 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出上訴書略以:被告已深深悔悟,不該如此衝 動,被告欲與告訴人陳郁姍和解、負擔醫療費用,請給予改 過機會等語;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上訴理由如上訴 書,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審卷第59頁)。是被告既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 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沒收部分),則均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深悔悟,不該如此衝動,被告欲與 告訴人和解、負擔醫療費用,請法院安排調解,從輕判決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時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紛爭,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 ,兼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 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當予尊 重。 (二)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後表示欲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此有關被 告犯後態度之事項,僅係量刑諸種事由之一,自難單憑被告 表示調解意願,即認有變更原審所處刑度之必要。況告訴人 已具狀表明無調解意願,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審 卷第71至73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未有變動,被告以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簡上-24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博智自民國112年10月23或24日某時起,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錢淨虛擬貨幣交易所」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收款1次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謝博智與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 時以LINE(暱稱「umalu 文康」)向林玉嬌佯稱:可依指示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推薦LINE暱稱「錢淨虛擬貨幣交 易所」之幣商,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交易所客服與林玉嬌 聯繫,佯稱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致林玉嬌陷於錯誤,應允碰 面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謝博智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騎 乘所有牌照號碼MLN-7585號機車(下稱甲車),於112年10 月27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 洲路門市與林玉嬌碰面,向林玉嬌收取現金33萬元,謝博智 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某公園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玉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嬌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謝博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謝博智、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博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嬌於警詢(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引用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 證據)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詐騙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 現金予被告等情節(見偵卷第25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 135至142頁)大致相符,且有⑴告訴人與暱稱「umalu文康」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錢淨虛擬貨幣 交易所」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69頁)、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條);⑵統一超商豐洲路門市騎樓 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41至55頁) 、本院勘驗統一超商豐洲路門市騎樓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翻拍收據相片(見偵卷第55頁)、 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3頁)、告訴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全身相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謝博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 對行為人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質言之,於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且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否認犯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 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件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 所得,且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⑴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詐 取現金,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精神痛苦;⑵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自承其交付贓款後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34頁)。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33萬元已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取走,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金訴-110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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