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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王健宗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63、2564號,110年度偵字第 45108號,111年度偵字第2355、32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  ㈠認定上訴人王健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刑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同犯 圖利容留性交3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附表一編號 4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犯 圖利容留性交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㈡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附表二所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 交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鄭金龍(共同正犯)、唐伯先( 與鄭金龍共同經營應召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應召女子 、黃思遠、戴成煜、呂炳宏(上3人依序為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房屋之出租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鄭 金龍等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且實際確有獲利之情 ,及其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主觀上如何具有營利意圖 之理由,已論述甚詳。復就上訴人所為:其並未媒介甲女為 性交易,另其雖有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予丁桃儀使用 ,但未收錢,亦未與之合作進行性交易等辯詞,及鄭金龍於 原審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詳予 論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係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非僅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至原判 決雖以唐伯先於警詢時稱:「我有聽鄭金龍說過他租這間房 間(按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是要媒介性交易使用。」 等語,作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雖有未當,然除去該等 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 判決此部分之違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以:附表 一編號1部分,原判決對於鄭金龍於原審經具結之證述,未 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且唐伯先所述係聽聞鄭金龍而來 ,並非親自見聞,原判決據此傳聞證據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 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悖於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係如何收取租金, 且就其主觀上何以具有營利意圖之論述前後矛盾,縱其偵查 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遽認上 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有悖於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並有 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就附表 一編號2、3部分,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難令 上訴人甘服,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等語。顯未依卷內 事證而為具體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 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明瞭之處。且 稽之卷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就附表 一編號4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至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有筆錄可稽。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並未調查 上訴人如何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租金,指摘原判決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針對附表二部分,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只針對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 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 旨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難令上訴人甘服,本件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 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附表 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 主張,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742-202503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4號 原 告 吳智緯 被 告 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與缺乏信 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 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 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 、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 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後至同年月21日下午5時35分前 某時,將其前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取得本件帳戶 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 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 健身工廠人員,因會員誤匯款項至原告帳戶內,要求原告依 指示將款項匯回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 1日下午5時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9,485 元至本件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5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詐欺之情事,而於112年11月21 日下午4時41分、同時43分、5時17分、同時27分、同時36分 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99,978元、49,984元、49,4 85元至3個不同個人帳戶內,然依對方所施詐術觀之,既係 會員匯款錯誤,何非要求將該筆錯匯之款項直接匯至單一帳 戶內即可,而係分成5筆匯至3個不同個人帳戶?且原告尚稱 有先至帳戶檢視有筆2至3萬元款項匯入,故始相信對方所施 詐術云云,然查原告匯款帳戶之當日交易明細中,除一筆8, 861元之款項支出後又隨即存入之紀錄外,並無其他匯入款 項之紀錄,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原告所 述情節礙難採信。況若確認僅有1筆2至3萬元款項匯入,為 何第一筆遭指示匯出之款項已達49,989元而高於匯入之款項 ,導致自己財產受有損害?更遑論連續5次匯款共299,425元 至指定帳戶內,其所述情節實有疑義,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 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另匯款資金來源部分,原告主 張係在案發前5年左右(即108年)在家工作賺取每月3、4萬 元1年及生活費每月1萬5千元至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 ,依其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自108年迄今,該帳戶內並無 每月3萬至4萬元持續匯入1年抑或每月匯入15,000元或2萬之 紀錄,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87頁),原 告上開所述情節尚與現有證據不符,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 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 害,故縱被告有將本件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17

CYEV-113-嘉小-724-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鄭金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鄭金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T100****48號,籍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失蹤人鄭金龍(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民國 110 年0 月00日經屏東縣○○市戶政事務所訪查已列為行方不 明人口,迄今音訊全無,爰依法聲請對鄭金龍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市戶政事務所 113 年00月00日屏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清查人口 資料、屏東縣○○市戶政事務所000 年0 月00日○市戶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113 年0 月0 日屏縣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入出境資訊 查詢畫面、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0 月0 日移署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3 年0 月00日屏府社助字第000000 0000號函、屏東縣○○市公所113 年0 月0 日○市殯字第00000 00000號函、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 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 報表、屏東縣○○市戶政事務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 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灣高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 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業已長期失蹤,而提 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19

PTDV-113-亡-21-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鄭凱方 被 告 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 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原告未提 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之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 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 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 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原告土地(需役 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 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 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59-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1所示甲 部分範圍(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更正)土地有通行權;第 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在前項土地上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第3項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8地 號土地)上如原證8所示之螺絲與障礙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主 張通行範圍之面積為20.21平方公尺,而459-1地號土地於本 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20元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28元【計算式:2,320× 20.21×4%×7≒13,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容忍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權部分,為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另就聲明第3項請求拆除螺絲與障礙物並返還458地號土地部 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58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原告起訴時45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 ,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458地號土地面積為0.01平方公尺, 是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元【計算式:12,0 00×0.01=12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48元【計 算式:13,128+120=13,2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9

CYDV-113-補-582-202412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鄭文王 被 告 鄭梅 訴訟代理人 吳冠均 被 告 鄭金龍 呂枝桃 洪王美玉 鄭哲斐 陳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枝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 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部分,有被告鄭梅所有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25號房屋)坐落;如附 圖所示B部分,有被告鄭哲斐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23-2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C部分 ,有被告呂枝桃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23-1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D部分,有被告洪王 美玉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23號房 屋)坐落;如附圖所示E部分,有被告陳見清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坐落,爰請將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進 行分割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梅、鄭哲斐、洪王美玉、陳見清、鄭金龍以:沒有意 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詞置辯。 ㈡、被告呂枝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且經原告與到庭之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 並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自可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並無不合,當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田寮區月球段,依土地使用現況,可分 為附圖所示A、B、C、D、E、F共6個區塊,其中A部分土地有 被告鄭梅所有之25號房屋坐落;B部分土地有被告鄭哲斐所 有之23-2號房屋坐落;C部分土地有被告呂枝桃所有之23-1 號房屋坐落;D部分土地有被告洪王美玉所有之23號房屋坐 落;E部分土地有被告陳見清所有之21號房屋坐落;F部分土 地原有鐵皮車庫坐落,但現已拆除,為空地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航照圖、判決附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第 170頁),且經本院向到庭之共有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 00至202頁),堪以認定。是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D、E部分,目前既各有被告鄭梅等人之房屋坐落,且 該等房屋所有人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可見均有承 受系爭土地權利之意願,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E部分,各自分配予被告鄭梅、鄭哲斐、呂枝桃、洪王 美玉、陳見清單獨取得,進而使土地暨其上坐落建物之權利 歸屬於同一人,自當係充分落實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使用方 式,此部分應可認定。 ②、其次,系爭土地依上述方式分割後,剩餘F部分土地雖原有鐵 皮車庫,但現已拆除而屬空地,理論上分配予何人取得,均 無直接密切之利害關係,但本院考量在其他共有人均已因有 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而獲分配土地一部之情形下,將F部分 土地分予尚未獲分配之原告、鄭金龍共同取得,顯較符合民 間分割共有土地,係以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獲分配土 地一部之慣習,更符合各共有人間公平原則。是以,在被告 鄭梅、鄭哲斐、呂枝桃、洪王美玉、陳見清已因系爭土地上 有其等各自所有之房屋坐落而獲分配土地一部之情形下,將 附圖所示F部分之空地,分配予原告、被告鄭金龍共同取得 ,應符合維護各共有人使用、經濟效益之權利型態,並堪認 適宜。 ③、此外、本院審認之上開分割方法,除考量土地使用權利、經 濟效益外,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並經到庭之共有 人均同意之分割方案一致(見本院卷第200頁),則採取該 等分割方法,當可達充分尊重各共有人意願之結果。因之, 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及 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異,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 例換算面積為多之共有人,補償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 算面積為少之共有人,並以公告地價作為找補基準進行找補 即可(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因之,本院考量系爭土地 之登記面積為316.44平方公尺,如以持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 土地面積,原告應分得79.11平方公尺、被告鄭梅應分得31. 644平方公尺、被告鄭金龍應分得79.11平方公尺、被告呂枝 桃應分得21.096平方公尺、被告洪王美玉應分得21.096平方 公尺、被告鄭哲斐應分得21.096平方公尺、被告陳見清應分 得63.288平方公尺,但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 割後,原告多分得1.895平方公尺、被告鄭梅短分得29.244 平方公尺、被告鄭金龍多分得1.895平方公尺、被告呂枝桃 多分得17.324平方公尺、被告洪王美玉多分得18.194平方公 尺、被告鄭哲斐多分得12.324平方公尺、被告陳見清短分得 22.388平方公尺,則多分得土地之原告、被告鄭金龍、呂枝 桃、洪王美玉、鄭哲斐,自應共同補償少分得土地之鄭梅、 陳見清,爰以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之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 500元之價格,命兩造應以取得共識之附表三金額進行補償 ,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鄭梅 1/10 1/10 鄭文王(即原告) 1/4 1/4 鄭金龍 1/4 1/4 呂枝桃 1/15 1/15 洪王美玉 1/15 1/15 鄭哲斐 1/15 1/15 陳見清 1/5 1/5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1 附圖所示A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鄭梅單獨取得 2 附圖所示B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鄭哲斐單獨取得 3 附圖所示C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呂枝桃單獨取得 4 附圖所示D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洪王美玉單獨取得 5 附圖所示E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見清單獨取得 6 附圖所示F部分 原物分配:由鄭文王(即原告)、被告鄭金龍以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鄭文王 鄭金龍 呂枝桃 洪王美玉 鄭哲斐 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 鄭梅 1,610元 1,610元 14,718元 15,458元 10,470元 陳見清 1,233元 1,233元 11,268元 11,833元 8,016元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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