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SM-114-台上-742-202503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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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王健宗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63、2564號,110年度偵字第 45108號,111年度偵字第2355、32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 ㈠認定上訴人王健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刑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3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附表一編號4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㈡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附表二所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 交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鄭金龍(共同正犯)、唐伯先(與鄭金龍共同經營應召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應召女子、黃思遠、戴成煜、呂炳宏(上3人依序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屋之出租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鄭金龍等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且實際確有獲利之情,及其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主觀上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已論述甚詳。復就上訴人所為:其並未媒介甲女為性交易,另其雖有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予丁桃儀使用,但未收錢,亦未與之合作進行性交易等辯詞,及鄭金龍於原審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詳予論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至原判決雖以唐伯先於警詢時稱:「我有聽鄭金龍說過他租這間房間(按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是要媒介性交易使用。」等語,作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雖有未當,然除去該等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判決此部分之違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判決對於鄭金龍於原審經具結之證述,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且唐伯先所述係聽聞鄭金龍而來,並非親自見聞,原判決據此傳聞證據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悖於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係如何收取租金,且就其主觀上何以具有營利意圖之論述前後矛盾,縱其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有悖於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難令上訴人甘服,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等語。顯未依卷內事證而為具體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卷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至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筆錄可稽。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並未調查上訴人如何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租金,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針對附表二部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難令上訴人甘服,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