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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 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第1180號、112年度偵字 第64020號至第64030號、第65455號、第70143號、第70144號、 第7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355號、113年度偵字 第4458號、第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張哲瑋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14、20、25、33 、34、36至38、44、46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李彥樟如原判 決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43至46所示犯行之 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張哲瑋處如附表編號7、14、20、25、33、34、36至38、44 、4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李彥樟處如附表編號9、14至16、27、29、36、43至46「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被告李彥樟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7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張哲瑋、李彥樟(下稱被告2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 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42頁,本院卷三第73至74 、76至77、81頁,本院卷六第35至36頁);檢察官則針對被 告張哲瑋、李彥樟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被告張哲 瑋、李彥樟未與附表編號14被害人謝榮桂部分和解,量刑過 輕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40、143至144、317、319至3 20頁,本院卷三第70頁);依上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除檢察官上訴針對原審關於被告張哲瑋、李彥樟經原 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上開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 告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 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 、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張宇誠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 ;另同案被告范姜婷暨檢察官關於范姜婷部分則均未上訴, 附此說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詐欺組織共同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8,490 萬1,100元,被告張哲瑋等人亦非與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並賠償,實難認此等犯罪組織成員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未依序審酌各量刑因子,僅因被告 等人有與部分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即逕自認定被告張哲瑋、 李彥樟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 2、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謝榮桂達成和解,上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僅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量刑過輕等語。 (二)被告張哲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瑋對被害人很抱歉,被 告張哲瑋與祖母同住,需照顧祖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讓 被告張哲瑋能賠償被害人,被告張哲瑋願於5年內分期償還 給被害人等語。 (三)被告李彥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樟行為後深知悔悟,除 坦承犯行,未有任何飾詞狡辯,更積極與被害人等對話、道 歉、賠償。在審理過程中,已與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9、1 4至16、27、36、43、45、46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原審判 決後,仍持續與詹國珍、涂軒齊、孫勝希、蕭綵珍、慶林秋 妹及張壽生等人相互對話、溝通、理解二度達成和解,經得 其等原諒,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予以緩刑之處分,依修復 式司法,被告李彥樟已充分和解之努力,並與被害人對話、 理解、賠償等情,堪認被告李彥樟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為緩刑諭知,以維本案程序及實質 正義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哲瑋所犯附表編號36及被告李彥樟所犯附表編號45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除被告張哲瑋所犯附表編號33被害人潘福妹(最後受詐 騙時間為112年8月1日)及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37被害人黃 復全(最後受詐騙時間為112年8月18日)外,被告2人行為後 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至被告張哲瑋所犯附表編號33被害人潘福妹(最後受詐騙時 間為112年8月1日)及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37被害人黃復全( 最後受詐騙時間為112年8月18日),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3、34、36、46所示犯行、 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至16、29、36、43、45、46所 示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   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 1、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 犯行(被告張哲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 43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3卷,第57、135至139頁;原審訴5 7卷二第62頁;本院卷三第73頁;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李 彥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8號偵查卷, 下稱偵70148卷,第59至73、108至109頁;原審訴57卷二第6 2、63頁、卷三第356頁;本院卷三第74頁;本院卷六第131 頁)。 2、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3、34、36、46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堪認已繳回,均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附表編號7被害人孫俊華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本院卷二第 219至247頁,下同)所示點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萬5,5 43元,被告張哲瑋賠付13萬元(原審訴57卷四第81頁,本院 卷二第273頁);  ⑵附表編號25被害人李麗玉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7,343元,被告張哲瑋賠付2萬元( 原審訴57卷四第83頁,本院卷五第705頁);  ⑶附表編號33被害人潘福妹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343元,被告張哲瑋賠付2萬元(原審 訴57卷四第85頁);  ⑷附表編號34被害人魏蘇英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748元,被告張哲瑋賠付7,000元(原 審訴57卷四第577頁);  ⑸附表編號36被害人游明珠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萬8,662元,被告張哲瑋賠付1萬元( 原審訴57卷四第87頁,本院卷二第271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就其扣案之現金3萬9,000元欲抵繳附表編號36被害人 游明珠部分不足之犯罪所得(本院卷六第123至124頁);  ⑹附表編號46被害人趙蘇美寶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 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2,643元,被告張哲瑋賠付6萬2,7 00元(原審訴57卷四第89頁,本院卷五第703頁);  ⑺依上,則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3、34、36、46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堪認已繳回,均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至16、29、36、43、45、46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堪認已繳回,均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附表編號9被害人涂軒齊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算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萬6,400元,被告李彥樟賠付2萬8,000元 (本院卷三第291至29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其扣案 之現金10萬元欲抵繳不足之餘額2萬8,400元(本院卷六第12 4至125頁);  ⑵附表編號14被害人謝榮桂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9,015元,被告李彥樟賠付10萬元 (原審訴57卷五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其扣案之 現金10萬元欲抵繳不足之餘額2萬9,015元(本院卷六第124 至125頁);  ⑶附表編號15被害人孫勝希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8,200元,被告李彥樟賠付2萬元( 本院卷三第29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其扣案之現金1 0萬元欲抵繳不足之餘額8,200元(本院卷六第124至125頁) ;  ⑷附表編號16被害人詹國珍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萬6,771元,被告李彥樟賠付13萬元( 本院卷三第287至289頁);  ⑸附表編號29被害人莊瓊惠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9,159元,被告李彥樟賠付0元,並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其扣案之現金10萬元欲抵繳不足之餘額 2萬9,159元(本院卷六第124至125頁);  ⑹附表編號36被害人游明珠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5,200元,被告李彥樟賠付2萬元( 原審訴57卷五第47頁);  ⑺附表編號43被害人慶林秋妹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 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46元,被告李彥樟賠付3,800元( 原審訴57卷五第39至4頁,本院卷三第299頁);  ⑻附表編號45被害人蕭綵珍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 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2,916元,被告李彥樟賠付1萬元( 原審訴57卷五第35頁,本院卷三第297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就其扣案之現金10萬元欲抵繳不足之餘額2,916元( 本院卷六第124至125頁);  ⑼附表編號46被害人趙蘇美寶部分,經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 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萬7,309元,被告李彥樟賠付5萬元 (原審訴57卷五第43頁);  ⑽依上,則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至16、29、36、43、45 、4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堪認已繳回,均應認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再查本案係因被害人張壽生報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經警聲請通訊監察後因而循線查悉本案,並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被告等通訊監 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偵查卷,下稱偵4458卷,卷六 第343至349頁;偵64021卷第13、111至112頁;偵64023卷第 53至55、75至77、395至399頁;偵64022卷第19至29頁;偵6 4029卷第63至65頁;偵70144卷第183至185頁;偵4458卷四 第7至20、25至34、49至55、61至78、83至103、109至125、 141至159、165至190、195至322、215至219、253至263、26 7至270、285至295、303至308、313至336、339至340、345 至446、495至5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 290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0卷,第57至72、111至125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下稱偵19 291卷,第37至39、97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984號偵查卷,下稱偵23984卷,第27至29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7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 7卷,卷一第17頁;偵74140卷第23頁;偵64024卷第17頁; 偵64022卷第37頁;偵64023卷第25頁;偵64027卷第29頁; 偵64025卷第27頁;偵65455卷第15頁;偵64030卷第17頁; 偵64026卷第15頁;偵70143卷第21頁;偵70148卷第17頁; 偵64029卷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 0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0卷,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1卷,第11頁; 原審訴57卷二第158至159頁),則本件員警係於被告2人到 案前即已將其等列為查緝對象並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蒐證調 查而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2人涉有詐欺犯罪 及組織犯罪嫌疑,且遍查全卷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 1、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均如前述,則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36及被告李彥樟 就附表編號45,其等上開經原審所認首次參與本案詐欺組織 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2、又查本件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業 務人員,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本案犯罪時間非短 ,被害人人數非寡,犯罪金額甚鉅,犯罪規模非微,實難認 被告2人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 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3、34、36、44所示犯行及 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15、29、36、43、45、46所示犯行, 均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 2、被告張哲瑋部分:  ⑴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3、34、36、44所示犯行,其 加入詐欺組織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損及他 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張哲瑋就此部分犯行,依本 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算被告張哲瑋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僅不到 5萬元(其中編號44所示犯行雖逾5萬元,然被告張哲瑋以逾 其犯罪所得之10萬元數額與被害人張壽生達成和解,本院卷 四第169、187至188頁),甚或僅數仟元不等,犯罪所得非 高,甚且,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3、34、36、44 所示犯行,均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原審 訴57卷四第81至87、577頁,原審訴57卷五第53頁,本院卷 二第271至273頁,本院卷四第169、187至188頁,本院卷五 第703、705頁),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復於本 院表示願以其扣案現金抵償其所獲犯罪所得(本院卷六第12 3至124頁);酌以本案究為財產犯罪,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被告張哲瑋就此部分犯行均已勉 力賠償、填補被害人損失;則衡酌被告張哲瑋上開犯罪情節 、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分工角色及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 ,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 3、34、36所示犯行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暨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44所示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其中就附表編號7、25、33、34、36,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14、20、37、38、46所示犯行,其 中附表編號14、20、37所示犯行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填補其等損失,犯罪所得亦非低(詳如本院附件五所示), 惡性非微;另附表編號38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依本院附件二 所示點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甚鉅(詳如本院附件五所 示,本院卷四第447頁,下同),被告張哲瑋雖與被害人洪 嘉成達成和解,然僅給付30萬元(原審訴57卷四第579頁) ,另雖於本院再以70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三第555頁), 然告訴人洪嘉成業於本院表示被告張哲瑋未按期給付等語( 本院卷二第387頁,本院卷三第160頁);另就附表編號46所 示犯行則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惟被告張哲瑋 就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非低,且已經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自難認有何科以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14、20 、37、38、46所示犯行或就其犯行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害金額 非微,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或就其犯罪所得非低且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已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自難認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14、20、37、38、 46所示犯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故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14、20、37、38、46所示犯行部 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3、被告李彥樟部分:  ⑴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15、29、36、43、45、46所示犯行, 其加入詐欺組織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損及 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李彥樟就此部分犯行,所 獲犯罪所得,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均 未達5萬元,甚或僅數仟元不等,犯罪所得非高,甚且,被 告李彥樟就此部分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5、36部分業與各該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原審訴57卷五第35、39至43 、47頁,本院卷三第295至299頁),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 償之訟累;就附表編號29部分犯行則於本院表示願以其扣案 現金抵償其所獲犯罪所得(本院卷六第124至125頁);酌以 本案究為財產犯罪,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被告李彥樟就此部分犯行均已勉力賠償、填補被害 人損失;則衡酌被告李彥樟上開犯罪情節、本案所參與之程 度、分工角色及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綜合本案一切情 狀後,認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15、29、36、43、45、46所 示犯行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16、27、37、44所示犯行, 其中就附表編號37、44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依本院附件二所示 點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高達一定數額(犯罪所得數額 詳如本院附件五所示),被告李彥璋就附表編號44犯行業已 賠償被害人張壽生10萬元,然相較其所獲犯罪所得,賠償比 例非高,另被告李彥樟亦未與附表編號37被害人黃復全達成 和解、填補其損失,惡性亦非輕;就附表編號27部分被告李 彥樟雖與被害人楊琇淳達成和解(原審卷五第53頁),然經 被害人楊琇淳於本院陳報之賠償情形,被告李彥璋確未依約 履行(本院卷五第465頁),徒具和解之名而無和解之實, 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 非微(詳如本院附件五所示,本院卷四第447頁),惡性非 輕;另就附表編號9、14、16所示犯行則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惟被告李彥樟此部分犯罪所得非微,且已 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自難認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李彥樟就附 表編號9、14、16、27、37、44所示犯行或就其犯行所肇致 被害人之損害金額非微,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或就其犯罪所 得非低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自難認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 9、14、16、27、37、44所示犯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1 6、27、37、44所示犯行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14 、20、25、33、34、36至38、44、46(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7、14、20、25、33、34、36至38、44、46)、被告李彥樟 就附表編號9、14至16、27、29、36、43至46(即原判決附 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43至46)所示犯行之科 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 ,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7、25、33、34、36、46所示犯行 、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至16、29、36、43、45、46 所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暨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29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均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合。⒉又被告 張哲瑋就附表編號38、46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 9、14、16、27所示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情輕法重 之情(原判決固就被告張哲瑋附表編號38所示犯行適用刑法 第59條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亦有未合,惟此部分業 經本院認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已如 前述,原審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即有未洽,檢察官 就此部分上訴,核屬有據。⒊原判決就被告張哲瑋附表編號1 4所示被害人謝榮桂部分(於109年1、2月間向謝榮桂收取現 金共計73萬元,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就附表編號37所示被害人黃復全部分(於108年8、9月間 向黃復全收取現金共計450萬元,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量 處有期徒刑2年2月,然原判決就被告張哲瑋附表編號38所示 被害人洪嘉成、周秀羚部分(於109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9 日向洪嘉成、周秀羚收取共計1,190萬元,詳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則原審上開附表編號 14、37、38此部分就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所量處之刑度,顯有 量刑失衡,亦有未洽。⒋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 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 ,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 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 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並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 參照)。被告張哲瑋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其提出之蘇宗 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訴57卷二第81頁), 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張哲瑋上開病症,所為之量刑亦有未合 。 (二)被告李彥樟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 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16、27、44何以不符刑法第59 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則被告李彥樟此部分上訴,即非有 理。另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2人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部分及被告2人未與附表編號14被害人謝榮桂達成和解 量刑過輕等語,其中被告張哲瑋就附表編號38、46所示犯行 、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9、14、16、27所示犯行,無刑法 第59條規定所稱情輕法重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有 理由;除此之外,被告2人何以該當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 至被告李彥樟針對附表編號14被害人謝榮桂部分,經本院依 附件二所示點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9,015元中,被 告李彥樟賠付10萬元(原審訴57卷五第49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就其扣案之現金10萬元欲抵繳不足之餘額2萬9,015 元(本院卷六第124至125頁),已足以填補被告李彥樟對被 害人謝榮桂所造成之損害;另被告張哲瑋部分,依本院附件 二所示點數計算附表編號14被害人謝榮桂部分犯罪所得為5 萬5,413元,情節非重,檢察官以被告2人未與附表編號14被 害人謝榮桂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恐非有理。又 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本案以原判決既有前開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 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 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甚至影 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 之分工,均係擔任業務人員,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 缺之角色,然究非居詐欺集團主導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被告 張哲瑋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7、25、33、34、3 6、38、44、46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 告李彥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9、14至16、27、3 6、43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除附表編號27部分未履行 外,履行部分賠償,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按,暨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酌 以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本院時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13、387至388頁,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本院卷四第1 64至166頁,本院卷六第135至138、152頁),參酌被告張哲 瑋自陳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 約6至8萬元,現從事服務生,日收入1,000元,家裡有奶奶 、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六第15 1頁),並參佐被告張哲瑋提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蘇 宗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訴57卷二第81頁) 等一切情狀;被告李彥樟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業務,月收入約5至6萬元,現從事菜市場搬運,月收入 約4萬元,家裡只有我、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自己負擔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1至15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之刑。 六、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李彥樟附表編號37(即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7)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李彥樟就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 告李彥樟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案犯罪 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編號37所示被害人黃復全受 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李彥樟係擔任業務角色 與被害人接觸行騙,並依集團分潤規則獲有業績獎金之不法 所得,並斟酌被告李彥樟就所涉犯行坦白承認,被告李彥樟 未與附表編37所示被害人黃復全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節 ,暨被告李彥樟犯行所造成被害人黃復全之損害數額、被告 李彥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李彥樟 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暨被告李彥樟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 李彥樟就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經說明如前,且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 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 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 ,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 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 ,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 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 被告李彥樟之犯罪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暨其素行、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李彥樟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法定刑度及被告李彥樟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附表編號 37所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被告李彥樟未與附表編37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節,原審判決就被告李彥樟附 表編號37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難認有不當情形。 據上,檢察官及被告李彥樟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不當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張 哲瑋所犯如附表編號7、14、20、25、33、34、36至38、44 、46所示犯行,及被告李彥樟所犯如附表編號9、14至16、2 7、29、36、37、43至46所示犯行,或經本院撤銷改判、或 經本院上訴駁回後,均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揆諸前開 說明,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八、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上訴另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2人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卷一第963至968頁),被告2人並有如前述和解及 賠償情形,然被告2人究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 等前開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相較原審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被告張哲瑋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271萬2,377元,扣除 其前開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共計56萬5,700元及扣案之現金3 萬9,000元,尚不足210萬7,677元;被告李彥樟原審認定之 犯罪所得為166萬7,764元,扣除其前開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 共計46萬1,800元及扣案之現金10萬元,尚不足110萬5,964 元,亦即被告2人前開賠償之數額相較其等所獲犯罪所得, 實際賠償金額比例仍低,再者,被告2人明知其明知並無買 家欲購買被害人所有之殯葬產品,一再以各種話術誆騙被害 人,僅因己身利益之考量,而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衡酌被 告2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各節,認處以被告量處如主 文第2項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 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誤載為未遂,應予更正),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譚仁瑋、林俊宏、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張鈞睿、黃祐亭、許哲豪、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黃少麒、張鈞睿、黃祐亭、柯君蓉、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伍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8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吳榮桂部分、許文綺,由本院另行判決) 9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0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另行判決) 1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何汕祐、柯君蓉、許哲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許哲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黃祐亭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伍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鈞睿、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鈞睿、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8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黃祐亭、柯君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9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所示部分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0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許哲豪、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黃少麒、許哲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何汕祐、許哲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肆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許哲豪、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8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柯君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9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伍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0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林俊宏、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肆月。 (郭宥昀、郭正育、林俊宏、張鈞睿、黃祐亭、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肆月。 (郭宥昀、郭正育、何汕祐、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伍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肆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許哲豪、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所示部分 郭宥昀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 郭正育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彥樟上訴駁回。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8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8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9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黃祐亭、柯君蓉、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0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1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2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何汕祐、黃祐亭、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3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肆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4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肆月。 (郭宥昀、郭正育、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黃祐亭、柯君蓉、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6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彥樟處有期徒刑伍月。 (郭宥昀、郭正育、何汕祐、黃祐亭、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7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郭宥昀、郭正育、何汕祐、許哲豪、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8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8所示部分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本院另行判決) 49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郭宥昀、郭正育、蕭繼忠、譚仁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025-03-31

TPHM-114-上訴-235-20250331-10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忞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8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198頁,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 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被告雖主張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忠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而: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 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 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 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 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 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 認;法院既非偵查機關,自不宜僭越犯罪偵查角色而代為 進行調查或偵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於本院中供稱毒品上手為「王忠男」(本院卷第63 、91頁),惟此與其在警詢中所稱:是透過手機遊戲星城 私訊暱稱「小安」之男子聯繫購毒,並無「小安」的年籍 資料與聯繫方式(偵卷第15頁)不符,真實性已非無疑; 另關於向「王忠男」購毒之經過,被告雖稱透過當時男友 王聖文居中聯繫,再自行搭車至「王忠男」住處買毒(本 院卷第69頁),然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有無佐證,其於準備 程序中先稱有留存LINE對話紀錄,又於審理中稱「王聖文 的LINE有變更」、「沒辦法提供具體證據」(本院卷第63 -64、91-92頁),佐以被告對「王忠男」之住所位在何處 ,供述含糊反覆(先稱「王忠男」住在新店吉祥街,旋改 稱是住在新店竹林路,且對於供述反覆之原因無法提出合 理解釋)(本院卷第91-92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毒品 上手聯繫之相關事證,實難僅憑被告單方面指稱毒品上手 為「王忠男」,逕認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本件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調查毒品上游(本院卷第69、92 頁),然被告自承未曾向檢警指證「王忠男」販賣毒品之 犯行,其所指之「王忠男」既未經檢警偵辦而查獲,而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並非偵查機關,自不宜僭越 犯罪偵查角色而代為偵查,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緩刑與否之說明: (一)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 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 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 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 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 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 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 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 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 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 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 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 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 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 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 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 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 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 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 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3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二)被告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販賣對象僅1人 ,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僅2公克)、金額非高(所得為 新臺幣5,500元),顯係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 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 別,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末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25 頁),然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本案前無毒品前科,並須負 擔家中經濟、扶養2名小孩,原審判太重,請求判輕一點。 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善,本案販毒對象 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金額及數量甚微,性質上應為施用 毒品者之間的互通有無,惡性非甚,尚難與組織型毒販等同 視之,原審因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節 情堪憫恕,且被告一再表示想要供出毒品來源,可見其有悔 改誠意,請求量處最低處斷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 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 數量不高,所獲對價非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僅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所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 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兼衡其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情,且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理 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原審就被告所 犯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2年6月) 略增1月之刑度,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 ,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改判 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經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罪刑 相當原則,認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辯護人 前開所請,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HM-114-上訴-299-202503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安妮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第348號、111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66號、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安妮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安妮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謝安妮(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94、95、11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 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就此 部分並未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另同案被告彭秀美及檢 察官均未上訴,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錦雲達成和解,並深 知自己行為不當,且因被告學經歷有限,智識程度較同齡常 人較為不足,又欠缺一技之長,在外求職遭遇極大困難,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情堪憫恕;再審酌被告係以使用玩具 鈔方式騙取金錢,且騙取2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 00元、1,000元,總計為2,000元,犯罪手段平和,且告訴人 因本案僅受有輕微財產上損失,違反之義務及所生損害均屬 有限,未造成對社會秩序嚴重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又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2,000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並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至 25、95、111、119至120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再按本法 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 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少年梁○○為00年0月生 ,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 年,有少年梁○○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348卷,第7 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知悉梁○○當時未成年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6號偵查 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3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未 滿18歲之少年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 (少連偵緝卷第37至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 訴字第23號卷第7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 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2、149、154頁;本院卷第118頁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 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2、再查本案係因告訴人邱羅琴妹、陳錦雲報案後,經員警調閱 監視器及租車公司資料,傳喚證人陳文俞到案說明而查獲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陳 文俞警詢筆錄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13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213卷,第3至5頁;少連偵348 卷第37至44頁),則本件員警係於被告到案前即已將被告列 為查緝對象蒐證調查而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本案詐欺犯罪嫌疑,且遍查全卷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  2、查本案被告自陳:我知道那個是假鈔,因為梁○○有說那是假 鈔,梁○○表示拿這個去買菸,後來是我去買菸的等語(少連 偵緝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明知其所持為假鈔仍執意執之 騙取告訴人邱羅琴妹、陳錦雲之財物,造成其等受有損害,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 頁),詎被告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 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 輕;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大幅 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所為之量刑即 有不當;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 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 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以扣案道具鈔票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助長詐騙歪 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 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 酌告訴人陳錦雲於本院時表示:我在原審已經跟被告和解了 ,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被害金額、品行 ,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 監前均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2,000元,家裡有四個姐姐, 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自己的部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五、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 另案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揆諸前開 說明,認宜俟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邱羅琴妹/1,000元 謝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安妮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陳錦雲/1,000元 謝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安妮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31

TPHM-114-原上訴-4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莊子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48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子賢因詐欺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 第3項前段,就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見解明示定執行刑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受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又學 者亦主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 以上,請撤銷原裁定,寬減刑期,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乃因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罰金5萬元。經核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6、10至 11、12至14、15至17)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2 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6月、罰 金3萬)與附表編號7、8、9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罰金2 萬;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罰金3萬)加計後之總和 ,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 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 間,並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情,已衡酌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 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1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連秋雯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凡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芸瑄律師 被 告 禾邦物業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寧 兼訴訟代理人 王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柒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暨其餘新臺幣貳拾 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契約解除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第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岳泰峰頂A1-8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因有室內設計與裝潢之需求,基於信任被告禾邦物業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禾邦公司)應具有一定專業程度,爰將系爭 房屋之設計與裝潢工程,全權委託禾邦公司與其所屬設計師 即被告王程立(下稱王程立)處理,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與 禾邦公司簽署設計合約書,約定設計費總價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另於113年4月8日,伊與禾邦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 與設計合約書,以下合稱原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系爭房 屋交屋丈量後確認。伊已給付禾邦公司合計76萬5000元,然 被告於收受高達76萬5000元預付款後,竟未與原告討論確認 關於工程總價、施工細節、施工期限等原契約之重大且必要 之點,實已喪失給付預付款之本意等緣由,兩造於113年4月 29日合意解除原契約,並簽署系爭協議,約定禾邦公司應返 還原告76萬5000元,即於113年5月15日前返還38萬2500元、 於同年月23日前返還38萬2500元。且約定如有一期屆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王程立 並同意擔任禾邦公司基於系爭協議所負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詎料,被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陸續還款,經原告不斷 催告後,被告不定時以每筆3000元至3萬元等小金額拖延返 還款項,截至113年9月7日僅償還合計38萬8000元,仍積欠 原告37萬7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5條、民法 第739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款項37萬7000元並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7000 元,及其中37萬7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暨其餘5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返還款項37萬7000元部 分,被告並無意見,被告雖有意願返還但目前無力清償。至 原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部分,被告中間有告知願分期還款, 且依被告已償還38萬8000元、即約一半本金之情,原告仍請 求違約金5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認為過高而無力支付,被告 認為違約金應酌減為10至1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查,原告與禾邦公司就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1日簽訂設計合 約書,另於113年4月8日,原告與禾邦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 ,嗣經合意解除上開設計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即合稱原契 約),並於113年4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等情,有原契約及系 爭協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民法第739條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7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2條第1、2、3項約定:乙方(即禾邦公司,下同) 應返還甲方(即原告,下同)76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38萬2500元。(二)於113年5月23 日前給付38萬2500元。(三)以上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視為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且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 丙方(即王程立,下同)向甲方保證,為擔保乙方依原契約與 本協議條款對甲方所負之一切債務,丙方同意擔任乙方之連 帶保證人,凡乙方基於原契約、本協議條款項下所負之一切 債務,丙方均應與乙方負連帶債務責任,對甲方負全部清償 之責任。如乙方未履行其基於原契約、本協議所負之債務時 ,丙方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應立即連帶負責如數清償之等 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  ⒉原告主張:截至113年9月7日止,被告僅償還原告38萬8000元 ,仍積欠原告37萬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兩 造既約定應於113年5月15日、23日如數清償76萬5000元,被 告僅清償其中38萬8000元後,迄未清償剩餘37萬7000元,依 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是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7萬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5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 相當之數額;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正因被告主張無力還款,兩造始合意讓被告分二 期還款,然第二期到期時,被告仍未付款,遲至113年9月始 陸續返還一半款項,即未再還錢,迄今已過快一年,仍未收 到任何款項,原告認為本件違約金無酌減之必要。被告一開 始預收76萬5000元,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時,針對第2條第3項 違約金數額約定,經被告充分審酌及考量,被告就其無力清 償亦無提出實質證據,故無違約金酌減之必要等語。被告辯 以:76萬5000元款項是設計費及系統櫃定金合計金額,原告 終止原契約後,被告無條件同意退費,但時間已過兩、三個 月,就系統櫃廠商等款項被告也全部吸收,76萬5000元並非 均由被告所取得,系統櫃費用約64萬,被告願意簽訂系爭協 議,是因兩造為本來認識朋友,被告不希望關係生變。被告 償還之過程及金額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但被告有向原告於每 週支付部分費用,亦有得原告同意且過程中無提出訴訟。後 來收到本件起訴狀後,被告才停止付款,希望由調解程序處 理,但調解未成立。且被告中間遭原告封鎖LINE,被告就等 本件判決後再與被告聯繫如何處理。就無力償還部分,一開 始也未收到原告說明,惟LINE被告上都有說明,被告目前仍 有其他貸款及負債。被告就經濟能力狀況部分,確實有向原 告說明,請求審酌違約金之酌減等語。茲查,原告主張已給 付原告設計費8萬元、系統櫃工程費58萬5000元、開工款10 萬元(本院卷第41至43頁),觀之設計合約書約款,上開設計 費8萬元乃係兩造約定第一期款項數額(本院卷第35頁);且 觀以工程合約書,工程內容就系統櫃工程亦明載:已付58.5 萬元訂金,已暫定主臥室、客廳與兒子房(本院卷第31頁)等 情,並參兩造所陳情節,則依前揭規定及參諸判決意旨,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等違約情節、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原告 依計罰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5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屆清償期仍未全數返 還款項,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2項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37萬7000元部分,依系爭協議前開約定,即得自 113年5月間請求加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就此款項主 張以自113年9月7日起按年息5%請求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約,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就此未約定給付期限,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加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55頁)起算之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5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7000元,及其中37 萬7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暨其餘25萬元自113年11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31

TPDV-114-建-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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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周憶筠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仁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晶碩儲能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之 唯一股東及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出 資額暨開發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移轉契約),約定伊將所 持有晶碩公司出資額及開發權移轉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70萬元,其中於完成台電細部協 商並取得同意函隔日或至遲於113年7月3日應給付1,113萬6, 724元,違約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今伊已將出 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指定之訴外人萬達興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達興公司),被告公司卻未依約給付於113年7 月3日支付1,113萬6,724元,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系爭 移轉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前開價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萬 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移轉契約實際上為原告將權利移轉予萬達興 公司,價金亦由萬達興公司交付後,再由伊交予原告,原告 對此知之甚明,故其應向萬達興公司請求價金,而非要求伊 給付;又原告已就系爭移轉契約收受價金3,186萬3,276元, 佔應支付比例約74%,並非全然未給付價金,縱使伊依約如 期給付,原告所享受利益亦低於違約金2,000萬元,故本件 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㈠兩造於113年1月3日簽立系爭移轉契約(本院卷第15-19頁) 。  ㈡原告已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指定之萬達興公司,被 告公司並未於113年7月3日前支付1,113萬6,724元(本院卷 第59-60、188、19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1,113萬6,724元   經查,兩造簽立系爭移轉契約,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價金4,770萬元,付款階段共分五時程, 於完成台電細部協商並取得同意函隔日或至遲於113年7月3 日,應給付1,113萬6,724元,而原告業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被告所指定之萬達興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並有 系爭移轉契約、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9 頁、第59-60頁),被告公司亦不否認迄今仍未給付1,113萬 6,724元(見本院卷第198頁),其固辯稱萬達興公司為實際 付款人,原告應向該公司請求價金云云,惟被告既為系爭移 轉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原告本此向其請求給付價金,自屬有 據,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460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 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價金1,113萬6,724元,已如前 述,而依照系爭移轉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違約者應再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尚難認無據;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蔡育仁盜蓋原告及晶碩公司印章而與萬達興公司成 立合作協議,因此獲有高達1億9,500萬元利益,足見被告惡 性重大等詞(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而,其亦不否認被告 公司目前給付價金合計3,186萬3,276元(見本院卷第197-19 8頁),對照本件價金4,770萬元,顯已履行過半金額,且倘 准予被告公司給付全部違約金2,000萬元,亦超過本件所請 部分價金1,113萬6,724元、尾款470萬元,將有違契約正義 等值原則,足認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而有酌減之必要。本 院考量前述情事,並審酌被告公司未按時給付價金之違約情 節,以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113萬6,724元,約佔全部價金 23%,認本件違約金應按比例酌減至460萬元(計算式:20,0 00,00023%=4,600,000)為適當。  ㈢是以,原告請求價金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然違約金2,000萬元 顯有過高情事,應酌減至460萬元,故其可請求金額為1,573 萬6,724元(計算式:11,136,724+4,600,000=15,736,72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違約金合計1,573萬6,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以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3-重訴-73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蔡王霖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以 被告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付款地、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固在臺中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原告於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未 載到期日、付款地、面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件本票,聲明第二項則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 上建號同段二三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房屋(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 日共同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四百五十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本件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未載明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內容,聲 明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具狀載明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內容( 見卷第九五頁),並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更正聲明( 見卷第一二七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 礎事實同一,僅係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 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本件本票(即原告於一一二年十月二 十五日簽發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付款地 、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3被告應將本件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間訂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 借用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利息按月息百分二‧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匯入 指定帳戶清償,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原告除簽發交付被告 本件本票外,並以本件不動產(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 上建號同段二三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房屋)共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為擔保;被告固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①轉帳二百五 十四萬五千元入原告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劍潭 郵局、帳號○○○○○○○○○○○○○○號帳戶,及②匯款二十一萬元 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黃鈺婷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惟被告 共僅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且約定之利息利率 遠高於法定利息利率上限,原告乃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匯款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入約定之被告設 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①筆(二百 五十四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匯款 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入約定之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 第②筆(二十一萬元)債務本息,至提前清償約定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請求酌減,應認原告已清償以本件本票及附 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務。兩造間債務既已全數清 償,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均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 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依民法第三 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金錢借貸 契約,被告交付原告①、②兩筆共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 款,原告簽發交付之本件本票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均用以 擔保前述借款債務之清償,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 款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以清償第①筆(二百四 十五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二十 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以清償第②筆(二十一萬元)債務 本息等情,但以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有提前清 償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未能全數清償債務本息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由其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二‧五 計算,其除簽發交付本件本票外,並以本件不動產共同設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共給付其二 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二 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入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①筆 (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 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入被告帳戶以提前清償第②筆 (二十一萬元)債務本息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本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摺節錄 、匯款單影本、永和福和郵局第二一六、二二二、、二三六 號存證信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卷第十九至五七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以本件本票及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 全部債務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第四條有提前清償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未能全數清償債 務本息違約金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 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 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 、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票 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 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 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 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 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 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 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在正面上方載有「本票」字樣及記載「憑票於 中華民國___年___月___日無條件支付梁清騰或其指定人_ __新臺幣450萬元整」、「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內容之書面上,「發票人」之 欄位簽名、蓋章,並填載地址欄位及書立身分證統一編號 後,交付予被告收執,前已述及(參見卷第二三頁本票影 本)。本件本票已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受款人,雖未載到期日 、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 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 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二、四、五項規定甚明,無礙本件本票之效力, 依首揭法條,原告在合於本票含意及應記載事項之書面上 簽名後交付被告收執,應按文義所載負責,即於被告提示 本件本票時,支付被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   1依票據法第十條(即現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 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一八三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 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執票人於上開 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 (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 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以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 號、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 第十七號、一0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一0二年度台上 字第四六六號、一0三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九號、一0五年度 台簡上字第一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迭著有 裁判闡釋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 明。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 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 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 第七0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 。是本件執票之被告對原告行使本件本票票據上權利,以 證明「本件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原告 簽名之真正」為已足,就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不負 舉證之責,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兩造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本 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兩造為本件本票直接前後 手及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 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執票之被告舉證該 基礎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該基礎 原因關係因何事由全部或一部消滅)。   2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陳明並舉證兩造為本件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及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本件本票基礎 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其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 用三百萬元(被告實際共交付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金錢 債務本息之清償(見卷第十一頁書狀),並經被告肯認屬 實(見卷第一二七頁筆錄),則原告就「兩造為本件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及「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擔保兩造間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錢借貸債務之清償」情節,既經 被告自認,已無庸另行舉證,又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 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金錢借貸)之發生,亦經原告自承不 諱,被告就此情節亦無庸另行舉證;至原告指本件本票基 礎原因關係已經消滅,係以其業已清償兩造間一一二年十 月二十五日之金錢債務本息為論據,此節則經被告否認, 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三百萬元,借用期間自同年月二 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二 ‧五計算,惟被告共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 (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①轉帳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入 原告郵局帳戶及②匯款二十一萬元入訴外人黃鈺婷帳戶) ,且兩造間借款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 式:「約定每月利息利率」百分之二‧五,乘以「全年月 數」十二個月),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約定無效,是被告僅能收取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匯款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入被告帳戶以提前 清償第①筆(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債務本息,於同年十 二月十五日匯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入被告帳戶以 提前清償第②筆(二十一萬元)債務本息,經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 規定抵充,其中原告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前清償部 分,超逾第①筆債務本息總額,就溢付部分,原告既仍基 於清償之意思給付,爰逕用以抵充第②筆債務本息,則原 告確已舉證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全數清償對被告之金 錢借貸債務本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尚溢付三萬五千 八百一十六元。   4被告固指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有提前清償違約 金之約定,原告未能全數清償債務本息違約金云云,然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甚 明。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裁判 闡釋詳明。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 「本次借款期限經雙方協議,約定如次:‧‧‧⑵借款人於借 貸期限內,得隨時主張一次全部清償借款,惟自撥款日起 12期(含)內,如有提前全部清償借款之情事,借款人需 支付貸與人『清償本金金額20%』違約金」(見卷第二七頁 ),該約款並未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法條,該違 約金視為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而借款債務提前清償違約金,多係金融機構貸款時, 因約定貸款期間甚長(七年、十年至三十年),且前期貸 款利息利率較低(如前三年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計算,其後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或設有本金 清償緩衝期間(如前三年僅按期支付利息、無庸攤還本金 )之情形,為免債務人利用前開優惠利率或緩衝期間反覆 在不同金融機構間借款、獲取利差,徒增金融機構放款成 本及風險,方訂有債務人提前清償時應支付一定比例違約 金之約定;在本件情形,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借用期間僅 一年(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止),且約定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逾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部分無效),亦即被告已得收取顯逾一般貸與 款項所能合法獲取之利益,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參諸原告 本件借款除簽發交付本件本票外,尚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 押以為擔保,前業提及,堪認已有足額擔保,被告擔負無 法取回貸款本金之風險甚低,再者,被告自交付借款初始 即未足額給付(兩造約定借用三百萬元,被告僅實際交付 原告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另代為給付訴外人所謂仲介借 款佣金二十一萬元,共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更登記債務清償期為交付借款五日後之一一二年 十月三十日,較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提前一年,並設有流抵 約定(參見卷第二九、三三、一0三、一0五頁),難謂無 藉原告需款孔急之危而強取本件不動產之動機及惡意,況 該違約金約定比例高達本金百分之二十,較諸法定利息上 限為高,而被告取回之款項仍得立即再次貸與他人或自行 應用,亦難認有何損失,本院認本件提前清償違約金之數 額顯然過高,爰予酌減至按貸款本金百分之一計算即二萬 七千五百五十元。則原告溢付之三萬五千八百一十六元, 已足敷支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原 告業已全數清償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借款本息、 違約金,堪以認定,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5原告既已全數清償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借款本息 、違約金,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甚明,兩造 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 消滅,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據以對抗被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 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 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 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債權之範圍 或其債務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 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㈢擔保債權所由發生 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 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 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 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第 八百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 第三款、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已有明定。   1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 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 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 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 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 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 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 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 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 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 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 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 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 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 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 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 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 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 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 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六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 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是於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消滅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 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 押權之從屬性,斯時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或於抵押權 設定後受讓不動產而受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不動產所有 權人,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係 用以擔保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百七十五萬五千 元借款本息、違約金之清償,而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 五日借貸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間至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是筆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借款本息、違約金並均已全 數清償完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唯至遲 於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即應確定,且早於一一二年十二 月十五日即經清償而全數消滅,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已失所 附麗,亦足認定。   3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並已經全數因清 償而消滅,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既已失所附麗,則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登記有礙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原告為本件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非無憑。 (四)末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 據,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本件本票,無非以兩造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且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經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就本 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論據,惟民法第三百零 八條所謂「負債字據」應指債權之證明文件,內容足以顯 示債權人、債務人為何人及債務之具體內容,無從與內容 所載債權分離,亦無從發生「證明所記載債權存在」以外 之權利、效力,但本件本票之性質為本票,除票據債務人 應顯示其上外,票據債權人得僅提示票據為已足,不以記 載在票據上為必要,且具流通性,不唯得與基礎原因關係 分離、單獨移轉,法律上復具有發生其他權利(票據上債 權)之效力,難謂為該條所定之「負債字據」。本件本票 既非兩造間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錢借貸之負債字據, 原告以是筆債務已經全數清償為由,依民法第三百零八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金錢借貸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原告並簽發 交付本件本票及以本件不動產設定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以為擔 保,原告業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五日清償 是筆債務本息、違約金,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及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經確定且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 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 被告返還本件本票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不動產及抵押權詳目 ㈠土地標示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 利 範 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蔡王霖 四分之一 ㈡建物標示 建號/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權 利 範 圍 臺北市○○區○○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 蔡王霖 全部 ㈢抵押權內容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設定登記 收件字號:信義字第08840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梁清騰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 清償日期: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⒊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⒌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給付。 債務人兼義務人:蔡王霖 共同擔保地號: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共同擔保健號: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附表二:原告債務餘額計算-原告清償(還款)抵充詳目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日 期 本金數額 (新臺幣) 計息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利息數額 (新臺幣) 還款數額 (新臺幣) 抵充內容 (新臺幣) 112.10.25 2,545,000 112.10.25 112.11.27 16% 37,931 2,618,535 本息全抵,尚溢付 35,604元 112.10.25  210,000 112.10.25 112.11.27 16%  3,130   35,604 利息全抵, 本金尚餘 117,526元 112.11.28  177,526 112.11.28 112.12.15 16%  1,401  214,743 本息全抵,尚溢付 35,816元 合 計 2,755,000 42,462 2,833,278 本息抵充,尚溢付 35,816元

2025-03-31

TPDV-113-訴-1984-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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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楊育慧即楊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9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80元,及其中104,594元自民 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見司促卷第23、25頁)。嗣於114年3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將利息部分之聲明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9日回溯5年起算,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7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原告原告(原告與香 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共同於 99年5月1日申請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同意在案)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使用 至99年1月22日止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共計積欠消費款、預借現金及循環信用利息125,980元( 其中本金為104,594元、利息13,232元、違約金8,154元)未 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80元,及其中104,594元自108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98年4月12日起即未收到原告之繳款書,但有 繳費到98年6月12日,惟原告之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已分別 罹於15年、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會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信用卡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自98年4月12日起即未收到原告之繳款書,但有繳費 到98年6月12日,及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之請求權已分別 罹於15年、5年期間而消滅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 件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查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本行將按期寄發 消費明細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7日前,仍未 收到消費對帳單書,應即向本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 、普通郵件、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行負擔 」(見司促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等語可知,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約定,既係按期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定期 繳款,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單資料,該帳地址送被告「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被告亦自陳沒有搬家(見本院卷第70 頁),則縱原告確有漏未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情形 發生,被告亦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請求原告補發,或直接 向原告查詢當期帳單明細後,逕為繳納當期消費款,並非無 從查詢、繳納消費款,是被告尚難以未收到原告寄發帳單為 由而拒繳消費款及利息。  ⒉另觀原告提出之帳單結帳日「98/06/12」、繳款截止日「98/ 06/30」帳務明細所示,被告最後繳款紀錄為「98年5月25日 」、「便利商店繳款(統一超商)」、「繳款金額2,616元 」(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最後一次於98年5月25日透 過便利商店繳款2,616元後,雖未有繳款紀錄,然此帳單被 告於98年6月6日至同年月10日止,另有7筆之消費紀錄(見本 院卷第49頁);復參上開次期帳單結帳日「98/07/12」、繳 款截止日「98/07/30」帳務明細所示,被告於98年6月25日 至同年月24日止,另有3筆之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 足認被告就其最後消費日98年6月24日之債務,最後繳款為9 8年7月30日。業如前述,被告仍持卡消費,且其帳單地址既 未異動,就當期之消費款,並非無從可知悉而拒繳,故原告 之本件債權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於最後繳款98年7月30日 截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3年7月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 ,見司促卷第1頁之本院收文章)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尚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至於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獨 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故原告關於超過5年以上即 108年8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就此部分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 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按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雖未罹於時效,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 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上開本金104,594元部 分,已得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 免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後,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 之計付利率,超過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 之限制,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594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31

TCEV-114-中簡-459-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8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羅世珍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3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國邦門市 ,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密碼。俟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羅世珍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羅世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王道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㈡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5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13年1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係詐欺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 案詐欺性質之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於本院達成和解, 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期賠償金額為 6,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最多4萬元 ,高職畢業,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此外被 告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邱玟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邱玟瑄佯稱:有中獎款項要匯入其帳戶,但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玟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9日下午4時00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9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9日下午4時31分許 8,995元 附表二: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邱玟瑄 ①113年3月29日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②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審訴卷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4頁至第80頁、第82頁、第84頁至第91頁、第96頁)

2025-03-31

TPDM-114-審簡-238-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益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 4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瑋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新臺幣肆萬零玖佰 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末附表「匯款時日」欄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提領」,應予補充 更正為「提領(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所示)」。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000-000000000000」, 應予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瑋 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黃瑋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 屬之。  ㈤經查:   1、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永豐銀行、安泰銀行帳戶提供與自稱「郭蕙瑜」者等事實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經詢問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店長稱因監視器損壞送修,故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致未能查獲「郭蕙瑜」或釐清「郭蕙瑜」及其共犯真實身分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1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310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向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鞠躬道歉(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除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是未能與其 等洽談和解外,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見 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惟未如數給付和解金與附表編 號1所示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審簡字卷第15頁)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學校民調中心兼職,日薪1,000元,未婚,與 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 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而審酌行為人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固非僅以是否與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但仍應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告訴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 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查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致4位被害 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雖與其中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惟 迄今尚未依約履行,而未能對本案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予以彌 補;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表示因被告未能依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不願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是認被告未 能獲被害人諒解,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提供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 之受騙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3、4尚有餘款( 編號3餘款8萬0,970元,編號4餘款4萬0,970元)未遭提領,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受騙款項均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均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此有查詢結果附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童榮淙 113年5月9日 10時02分29秒 /10萬元 (見偵字卷第43頁) 113年5月9日 ①10時49分14秒  /2萬元 ②10時50分20秒  /2萬元 ③10時50分58秒  /2萬0,005元 ④10時51分36秒  /2萬0,005元 ⑤10時52分13秒  /2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童榮淙參萬參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1頁)。 2 黃麗如 113年5月9日 12時11分03秒 /3萬元 (見偵字卷第43頁) 113年5月9日 12時22分38秒 /3萬元 未和解 3 王燦銘 113年5月9日 10時48分43秒 /20萬元 (見偵字卷第39頁) 113年5月9日 ①11時13分36秒  /2萬0,005元 ②11時14分13秒  /2萬0,005元 ③11時14分51秒  /2萬0,005元 ④11時15分26秒  /2萬0,005元 ⑤11時16分02秒  /2萬0,005元 ⑥11時23分13秒  /1萬9,005元 (共計11萬9,030元,含手續費)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燦銘陸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 4 陳麗屏 113年5月9日 12時52分26秒 /10萬元 (見偵字卷第47頁) 113年5月9日 ①13時04分01秒  /3萬元 ②13時16分41秒  /轉出1萬1,000元 ③13時21分09秒  /轉出1萬8,000元至  黃瑋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日13時22分07秒,自上開郵局提領1萬8,000元。 (共計5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30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2號   被   告 黃瑋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益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又黃瑋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 年5 月7 日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將其在郵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及安泰銀行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安 科門市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透過電話、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童榮 淙、黃麗如、王燦銘、陳麗屏佯稱為其等之親友、有急用需 借款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或無摺存款至 黃瑋益之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黃瑋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童榮淙、黃麗如、王燦銘、陳麗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陳於113年5月間應徵工作,經「郭蕙瑜」以LINE聯繫,對方自稱為九州娛樂城國內招募作業組,需提供帳戶供財務人員確認是否為正常帳戶,因此依「郭蕙瑜」指示將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及安泰銀行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郭蕙瑜」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童榮淙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童榮淙因遭詐騙而存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如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麗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燦銘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王燦銘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屏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麗屏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本件告訴人童榮淙、黃麗如、王燦銘、陳麗屏匯款、存款至左列帳戶,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7 7-ELEVEN 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被告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郭蕙瑜」之情形。 8 被告與「郭蕙瑜」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交付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經過。 「郭蕙瑜」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時,告知「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沒有指定什麼銀行帳戶只要帳戶能夠正常使用都可以申請配合名額」,並敘明提供1本至7本不等之帳戶時,日領、月領之租約金明細,則「郭蕙瑜」業已告知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即係提供帳戶交對方使用,被告可因提供較多帳戶而領取更高之報酬;且被告於113年5月7日寄出提款卡,隨即於同月10日詢問是否有薪水入帳,則其亦知因交付提款卡即可領取報酬,足徵被告係為獲得報酬而提供提款卡。又其自承知悉政府宣導不可將帳戶供他人一事,對交付提款卡後,如何確保他人不會使用該提款卡乙節無法回應,堪認其並無從確認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並無遭非法使用之可能,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次提供3 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童榮淙 於113年5月6日以電話向童榮淙謊稱為其友人,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使童榮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無摺存款。 113年5月9日 10時2分 10萬元 黃瑋益郵局帳戶 2 黃麗如 於113年5月3日以電話向黃麗如佯稱為其堂妹,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並以LINE傳送帳號,使黃麗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2時11分 3萬元 黃瑋益郵局帳戶 3 王燦銘 於113年5月6日以電話、LINE向王燦銘佯稱為其同事,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使王燦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0時48分 20萬元 黃瑋益永豐銀行帳戶 4 陳麗屏 於113年5月8日以電話、LINE向陳麗屏謊稱為其保險業務員,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使陳麗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2時21分 10萬元 黃瑋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025-03-31

TPDM-114-審簡-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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