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英明知其已於民國85年7月22日,
在越南胡志明市與施格枰結婚,並於同年8月10日由施格枰
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陳玉英竟基於重婚之犯
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未與施格枰離婚,即於92年12月17日
與不知情之蘇生煌結婚,並於92年12月22日由不知情之蘇生
煌在桃園○○○○○○○○○辦理結婚登記而重婚,再與蘇生煌於111
年12月27日兩願離婚。㈡其未與施格枰離婚,復基於重婚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在同戶政事務所,與不知情之蘇
生煌辦理結婚登記而重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7條前段
之重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
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
照)。再者,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函文所蓋本院收案章可憑。被告陳
玉英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附於偵卷第95頁及本院卷,查詢時間不同)。
足見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且查無證據
證明本案起訴時,被告之居所、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
㈡研析本件起訴事實:
1.被告原為越南國籍(原名:TRAN DAN ANH,中譯名:陳丹
英,嗣迭更名為陳以真及現名陳玉英),於85年7月22日
與訴外人施格枰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於85年8月10日由
施格枰至當時之住所轄區戶政機關即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
所申請結婚登記(即被告前婚姻)。
2.被告與施格枰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不知情之訴外人蘇生煌
①於92年12月17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於92年12月22日
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登
記(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取得我國國籍);於111年12月2
7日與蘇生煌兩願離婚後,又②於112年10月30日與蘇生煌
在桃園○○○○○○○○○(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登記結婚(即被告重婚姻,計2次)。
3.上述被訴事實,有被告、施格枰、蘇生煌之個人戶籍資料、施格枰之遷徒紀錄、被告和施格枰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15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他字卷第16-18頁,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被告和蘇生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41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他字卷第43-47頁,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個人記事更正證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他字卷第49-51頁)、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戶籍謄本(他字卷第75-79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他字卷第99頁)在卷可考,堪認有據。
4.足見,被告在與施格枰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蘇生煌兩度結婚之地點,第1次在越南胡志明市(文件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後,至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遷址前,仍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內),第2次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桃園○○○○○○○○○。亦即,其重婚之犯罪地,應在越南胡志明市或桃園市蘆竹區,俱非本院所轄。
㈢再查,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37條前段「有配偶而重為婚姻」之重婚罪,其犯罪行為乃「重為婚姻」,換言之,是以後婚姻之締結為犯罪行為,「有配偶」不過為犯罪主體之屬性描述,並非犯罪行為。故而,即使被告前於85年7月22日與施格枰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由施格枰於85年8月10日至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申請結婚登記,兩地尚非重婚罪之犯罪地。況且,本件被告與施格枰、蘇生煌結婚時間至少相隔長達7年,客觀上難謂是被告同時為之,經驗上亦殊難想像或尚乏證據顯示被告自始即有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接續犯意,殊無符合同法第237條後段「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餘地。因此,被告前婚姻與施格枰結婚後,雖由施格枰至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固然因此成為有配偶之人,然而該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非屬被告重婚犯罪地,至為明瞭。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訴訟繫屬時皆未在
本院轄區,而其犯罪地又在越南胡志明市或桃園市蘆竹區,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CHDM-114-訴-34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