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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鄭雅雯」更正 為「告訴代理人鄭雅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明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7號   被   告 孫明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7日11時0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徒手竊取賣場架上、由店員鄭雅雯管領之生活良好花 生可可糖3包、盛香珍巧克酥3包、Gery芝莉厚醬餅乾3包、 味味A香辣牛肉湯麵3包、味丹隨緣鮮蔬百匯素湯麵3包、軒 記台灣肉乾王3包、金安記原味牛肉乾3包,得手置入購物籃 後即欲離去。嗣因鄭雅雯察覺有異,趨前攔擋,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查扣生活良好花生可可糖3包、盛香珍巧克酥3包 、Gery芝莉厚醬餅乾3包、味味A香辣牛肉湯麵3包、味丹隨 緣鮮蔬百匯素湯麵3包、軒記台灣肉乾王3包、金安記原味牛 肉乾3包(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雅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張、扣案物照片共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3-26

KSDM-114-簡-101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 9號、第2080號、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店,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董柏志所管 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卷 第5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 32、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71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544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8頁 、第27頁至該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 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 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然並未與告訴人董柏 志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 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已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1年5月12日至27 日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竊盜罪4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既未依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肉乾5包,業經告訴人 董柏志取回(見偵卷一第7頁背面),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對面之至善元社區,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告訴 人蘇子豪所管領放置於該社區地下3樓之電線約5,000公尺( 價值約16萬元;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 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 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子豪之證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456 5號鑑驗書、吳俊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之人對話 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歴程查 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辯稱:檢察官所稱案發期間我的手機訊號出現在該處,是因 為我去新莊找朋友,至於地上的菸蒂驗出我的DNA,可能是 因為我有到至善元工地工作過,我沒有去該處竊取電線等語 。 四、經查:  ㈠由告訴人蘇子豪所管領,放置於上址至善元社區地下3樓內之 本案電線(共2捆)於112年6月22日後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 許間某時遭人竊取,告訴人蘇子豪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發 現後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子豪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0192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3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三 第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7頁)、現 場照片(見偵卷三第17頁)在卷可按,先堪認定。  ㈡警方獲報後於112年7月5日在案發地點電線軸心遺留處旁採得 之菸蒂1個經送驗結果,其上檢出之DNA-STR型別比對後與被 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 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 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4565號鑑驗書(見偵卷三第8至16頁 背面)存卷可參;另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間, 曾透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樓頂之電信基地台連線上 網,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歴程查詢資 料(見偵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附卷足憑,被告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曾於上開時間曾前往前揭地點附近(見本 院易字卷第33頁),均堪認定屬實。  ㈢公訴意旨固以上開鑑驗結果及基地台位置資料為據,認告訴 人蘇子豪管領之本案電線係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 分許竊取,惟查:  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雖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間出現於上址至善元社區附近 ,然證人蘇子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電線遭竊的正確 時間我不清楚,可能竊取之時間點為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 月25日端午連假期間;電線在端午連假前已經放置一段時間 ,但因為我們在連假前有巡過現場,所以推測最有可能是在 連假期間被偷;事發前電線是放在監視器拍得到的位置,後 來監視器也被移動過,112年7月5日報案前我有先看監視器 ,保存期間約在3天到1個禮拜,但看的時候監視器已經被移 位,也沒有看到監視器被移動的畫面;當時至善元還在施工 中,連假期間我們公司重工項是停工,其他工項我不確定等 語(見偵卷三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2至94、97至99頁 ),依其證述可知,自告訴人蘇子豪於112年6月22日端午連 假前巡視工地時起,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發現本案電線遭 竊為止,期間已經過約13日,且當時至善元社區仍在施工當 中,是當時出入該處之施工單位及人數應屬眾多,連假期間 亦未必全面停工,縱自發現遭竊日起向前計算一週為監視器 畫面保存之最早時間(約為112年6月28日),清明連假亦早 已結束,是證人蘇子豪所述物品遭竊時間僅屬推測,且不能 排除本案電線係在當年度清明連假以外時間遭到竊取之可能 ,自不能僅因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曾出現於案發地附近,即 認被告有竊取本案電線之犯行。  ⒉另觀諸卷附基地台位置資料可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進入上址基地台訊號範圍後 ,旋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離開,僅於該處附近停留約30分 鐘,然證人蘇子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偷的電線大 約5,000公尺,有白色跟紅色兩款;5,000公尺的電線很重, 若線輪1人可以推動,整坨要搬走沒辦法,現場遺留的輪軸 上面原本有纏繞電線,竊賊可能是用工具裁剪,拉下來後扯 斷,全部都裁剪約要1、2個小時,也沒有辦法用人力搬運, 要用車子載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00、10 1頁),足見本案遭竊電線之數量甚為龐大,下手竊取及搬 運離開均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勞力,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僅 在案發地點附近停留約30分鐘,難認其得遂行公訴意旨所認 之犯行,從而,本案電線是否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12 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竊取得手,實屬有疑。  ⒊經警於本案電線輪軸遺留位置旁採得之煙蒂固檢出與被告相 符之DNA-STR型別,但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曾 因從事鋼材搬運工作進入至善元社區地下室(見偵卷第21頁 ),而依證人蘇子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有人在工地內抽 煙、賭博;至善元社區工地會有人清掃但尚未經過細清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4、96頁)以觀,該處仍殘留有被告因入 內工作而吸用過之菸蒂乙情,亦非全無可能,尚不能僅因本 案電線遭竊位置附近採得被告之DNA乙情,遽認竊取本案電 線之人即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其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 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 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2年5月12日 晚間6時58分許 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價值共205元) 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公司報表3紙(112偵54437卷第11至13頁) ⒉112年5月18日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54437卷第14至該頁背面) ⒊112年5月18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54437卷第15頁) ⒋112年5月12日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112偵54437卷第36至37頁) ⒌112年5月21日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54437卷第36至37頁) 2 112年5月18日 上午11時10分許 台畜三明治火腿1個、鯛魚排、雞胸肉、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各1盒及牛頭牌沙茶醬1罐(價值共514元) 3 112年5月21日 上午9時9分許 雞胸肉2盒、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等冷藏食品(價值共379元) 4 112年5月27日 上午10時許 肉乾5包【新東陽高粱酒豬肉角原味、新東陽高粱酒豬肉角辣味、軒記台灣肉乾王川辣牛肉、金安記黑胡椒牛肉乾、金安記原味牛肉乾各1包】(價值共653元;已發還董柏志) 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公司報表1紙(112偵57185卷第11頁) ⒉現場照片2幀(112偵57185卷第12頁) ⒊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57185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台畜三明治火腿壹個、鯛魚排、雞胸肉、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各壹盒、牛頭牌沙茶醬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雞胸肉貳盒、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4

PCDM-113-易-966-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50分許 」更正為「17時40分許」,同欄一第4行「樂事鮮切脆薯條3 盒、」刪除,同欄一第5行「649」更正為「454」;證據部 分補充「市價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俊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蔡昆洲雖證稱:許俊崧有竊取「樂事鮮 切脆薯條3盒」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3頁),但被 告堅詞否認有竊取「樂事鮮切脆薯條3盒」(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32頁),復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21頁上方),並未能辨識被告究自貨架上取走何種商品及其 數量,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單憑證人蔡 昆洲之證詞,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此係因告 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調解意願所致(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 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屬 其犯罪所得,被告復供稱:已吃完、用完等語(見警卷第4 頁),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2次行竊用以藏放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 塑膠袋,固均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 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萬歲牌堅果(腰果)1桶 279元 2 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瓶 46元 3 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 129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 129元 2 麗仕柔膚香氛沐浴乳1瓶 174元 3 沙威隆抗菌沐浴乳1瓶 149元 4 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瓶 44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許俊崧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俊崧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保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商品萬歲牌堅果(腰果)1桶 、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瓶、樂事鮮切脆薯條3盒、金安記蜜 汁碳烤豬肉乾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49元),得手 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攜之塑膠袋內,佯裝接聽行動電話 ,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㈡於113年12月3日14時35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 中心鳳山保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商品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麗仕柔膚香氛 沐浴乳1瓶、沙威隆抗菌沐浴乳1瓶、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 瓶(價值共計496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攜之 塑膠袋內,佯裝接聽行動電話,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嗣該賣場店經理蔡昆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蔡昆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俊崧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蔡 昆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3-11

KSDM-114-簡-887-202503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惠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雅惠就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3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分別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陳荐鴻損失或得其諒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犯竊盜罪,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犯罪日期在112年4月至同年7月間、均係以徒手方 式為之,且歷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不高,倘以累加方式定刑 ,顯失公平,是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均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 前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陸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純米香貳瓶、九福鳳梨酥壹盒、FIN健康補給飲料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棉襪壹包、蘇菲加長超薄護墊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蘇菲加長超薄護墊壹包、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貳瓶、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黑胡椒牛肉乾貳包、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統一麥香紅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肆包、樂事意盒包A5和牛壹盒、香辣牛肉乾參包、台鳳鳳梨酥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生活泡沫紅茶伍瓶、蜜汁豬肉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肆包、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壹盒、樂事意盒包雞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肆包、喬亞滴濾拿鐵壹罐、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芯娜噴霧-超效乾爽壹瓶、芯娜爽身噴霧-沐浴舒爽壹瓶、甘百世72%黑巧克力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偉恩拿鐵咖啡貳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貳包、黑胡椒牛肉乾貳包、義美巧克球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FIN健康補給飲料貳瓶、青葉面筋貳罐、康乃馨清涼護墊壹包、黑橋牌香腸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光泉麥芽牛乳+巧克力脆片壹杯、義美巧克球貳盒、統一麥香紅茶伍瓶、偉恩拿鐵咖啡貳瓶、進發黑胡椒牛肉乾貳包、金安記黑胡椒牛肉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壹包、光泉果汁調味乳貳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果汁調味乳貳瓶、喬亞滴濾拿鐵貳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麥香紅茶貳瓶、偉恩拿鐵咖啡貳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進發香辣牛肉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袋壹袋、偉恩拿鐵咖啡貳瓶、愛之味牛奶花生貳罐、紅牌木瓜牛奶壹瓶、喬亞滴濾拿鐵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光泉果汁調味乳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FIN健康補給飲料貳瓶、偉恩拿鐵咖啡壹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壹瓶、喬亞滴濾拿鐵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肆包、生活泡沫紅茶貳瓶、偉恩拿鐵咖啡貳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壹包、古道黃金地瓜Q餅壹包、樂事意盒包雞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菲加長超薄護墊貳包、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1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椒鹽酥爆海苔貳包、古道紫心Q餅壹包、偉恩拿鐵咖啡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2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偉恩拿鐵咖啡陸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樂事意盒包雞汁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活泡沫紅茶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FIN健康補給飲料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貳瓶、統一麥香紅茶貳瓶、毛巾壹條、童巾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4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生活泡沫紅茶貳瓶、FIN健康補給飲料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喬亞滴濾拿鐵壹瓶、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壹瓶、偉恩拿鐵咖啡壹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壹瓶、樂事意盒包雞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5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果汁調味乳參瓶、光泉冷泡茶冰釀烏龍貳瓶、喬亞滴濾拿鐵貳瓶、偉恩拿鐵咖啡貳瓶、義美香甜草莓巧克力捲壹盒、喜年來蛋捲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6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光泉茉莉蜜茶參瓶、可爾必思乳酸菌壹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貳包、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壹盒、樂事意盒包雞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7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壹包、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壹杯、統一麥香錫蘭奶茶參瓶、統一咖啡廣場壹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8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壹杯、可爾必思乳酸菌貳瓶、光泉茉莉蜜茶貳瓶、保力達水蠻牛貳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9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可爾必思乳酸菌貳瓶、茶佐茶烏龍紅貳瓶、金車伯朗咖啡壹罐、生活泡沫紅茶肆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0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壹包、光泉麥芽牛乳+巧克力脆片壹杯、FIN好菌補給飲貳瓶、御茶園日式綠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1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壹杯、純喫茶檸檬綠茶壹瓶、統一純喫茶壹瓶、光泉冷泡茶冰釀烏龍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2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寒天檸檬茶貳瓶、可爾必思乳酸菌貳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壹瓶、魔爪能量碳酸飲料貳罐、愛之味莎莎亞椰奶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7號   被   告 吳雅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日期,在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利來福超市南上 店內,徒手竊取陳荐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藏置於其自 備之提袋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荐鴻察覺物品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荐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吳雅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鈞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錄影監視器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3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因本案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385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竊取物品 價值 1 民國112年4月6日 新貴派大格酥6包 234元 2 112年4月8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純米香2瓶、九福鳳梨酥1盒、FIN健康補給飲料2瓶、波蜜果菜汁2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 315元 3 112年4月11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 117元 4 112年4月12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棉襪1包、蘇菲加長超薄護墊1包 205元 5 112年4月14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蘇菲加長超薄護墊1包、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2瓶、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 230元 6 112年4月17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黑胡椒牛肉乾2包、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統一麥香紅茶2瓶 444元 7 112年4月22日 新貴派大格酥4包、樂事意盒包A5和牛1盒、香辣牛肉乾3包、台鳳鳳梨酥1盒 607元 8 112年4月23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生活泡沫紅茶5瓶、蜜汁豬肉乾2包 356元 9 112年4月27日 新貴派大格酥4包、生活泡沫紅茶2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1盒、樂事意盒包雞汁1盒 246元 10 112年5月2日 新貴派大格酥4包、喬亞滴濾拿鐵1罐、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芯娜噴霧-超效乾爽1瓶、芯娜爽身噴霧-沐浴舒爽1瓶、甘百世72%黑巧克力2片 505元 11 112年5月4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偉恩拿鐵咖啡2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2包、黑胡椒牛肉乾2包、義美巧克球3盒 645元 12 112年5月8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生活泡沫紅茶2瓶、波蜜果菜汁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FIN健康補給飲料2瓶、青葉面筋2罐、康乃馨清涼護墊1包、黑橋牌香腸2盒 513元 13 112年5月11日 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光泉麥芽牛乳+巧克力脆片1杯、義美巧克球2盒、統一麥香紅茶5瓶、偉恩拿鐵咖啡2瓶、進發黑胡椒牛肉乾2包、金安記黑胡椒牛肉乾2包 704元 14 112年5月16日 新貴派大格酥1包、光泉果汁調味乳2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波蜜果菜汁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 169元 15 112年6月1日 光泉果汁調味乳2瓶、喬亞滴濾拿鐵2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2瓶 154元 16 112年6月3日 統一麥香紅茶2瓶、偉恩拿鐵咖啡2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進發香辣牛肉乾2包 358元 17 112年6月8日 咖啡袋1袋、偉恩拿鐵咖啡2瓶、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紅牌木瓜牛奶1瓶、喬亞滴濾拿鐵1瓶 392元 18 112年6月13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光泉果汁調味乳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FIN健康補給飲料2瓶、偉恩拿鐵咖啡1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1瓶、喬亞滴濾拿鐵1瓶 279元 19 112年6月17日 新貴派大格酥4包、生活泡沫紅茶2瓶、偉恩拿鐵咖啡2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1包、古道黃金地瓜Q餅1包、樂事意盒包雞汁1盒 400元 20 112年6月18日 蘇菲加長超薄護墊2包、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2瓶 142元 21 112年6月19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椒鹽酥爆海苔2包、古道紫心Q餅1包、偉恩拿鐵咖啡1瓶 360元 22 112年6月21日 偉恩拿鐵咖啡6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波蜜果菜汁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樂事意盒包雞汁2盒 310元 23 112年6月23日 生活泡沫紅茶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FIN健康補給飲料2瓶、波蜜果菜汁2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2瓶、統一麥香紅茶2瓶、毛巾1條、童巾1條 258元 24 112年6月25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生活泡沫紅茶2瓶、FIN健康補給飲料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波蜜果菜汁2瓶、喬亞滴濾拿鐵1瓶、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1瓶、偉恩拿鐵咖啡1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1瓶、樂事意盒包雞汁1盒 353元 25 112年6月30日 光泉果汁調味乳3瓶、光泉冷泡茶冰釀烏龍2瓶、喬亞滴濾拿鐵2瓶、偉恩拿鐵咖啡2瓶、義美香甜草莓巧克力捲1盒、喜年來蛋捲1盒 310元 26 112年7月1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光泉茉莉蜜茶3瓶、可爾必思乳酸菌1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2包、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1盒、樂事意盒包雞汁1盒 317元 27 112年7月5日 新貴派大格酥1包、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1杯、統一麥香錫蘭奶茶3瓶、統一咖啡廣場1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1盒 238元 28 112年7月7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1杯、可爾必思乳酸菌2瓶、光泉茉莉蜜茶2瓶、保力達水蠻牛2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 284元 29 112年7月10日 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可爾必思乳酸菌2瓶、茶佐茶烏龍紅2瓶、金車伯朗咖啡1罐、生活泡沫紅茶4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1盒 245元 30 112年7月11日 新貴派大格酥1包、光泉麥芽牛乳+巧克力脆片1杯、FIN好菌補給飲2瓶、御茶園日式綠茶2瓶 168元 31 112年7月18日 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1杯、純喫茶檸檬綠茶1瓶、統一純喫茶1瓶、光泉冷泡茶冰釀烏龍2瓶 124元 32 112年7月21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寒天檸檬茶2瓶、可爾必思乳酸菌2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1瓶、魔爪能量碳酸飲料2罐、愛之味莎莎亞椰奶2罐 403元 總計 10,385元

2025-02-20

TYDM-113-桃簡-1541-20250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2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陳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 坦承犯行並將竊取物品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衛龍魔芋爽素毛肚-香 辣1包、金安記原味牛肉乾1包,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上開物品均經告訴人張彩鳳領回,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 第142號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陳躍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文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8時15分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0號即全聯福利中心仁三店,徒 手竊取貨架上「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 同)109元)、「衛龍魔芋爽素毛肚香辣」1包(價值54元) 、「金安記原味牛肉乾」1包(價值129元),得手後放入衣 服內經由防盜門欲離去之際,因未結帳而觸動警報,店員張 彩鳳隨即將陳躍文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彩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文坦承不諱,核與店員即告訴 人張彩鳳警詢時所述發現竊盜案始末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錄影監視器檔案翻攝照片9張足資佐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KLDM-114-基簡-7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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