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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債 務 人 馬月娌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月娌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至18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3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 0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臺北市士林 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 (見調解卷第23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24 至28頁,本院卷第139至183頁)、老年職保、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臺北市 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8 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11月2日 北院忠112司執正字第174151號、11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 11日北院英113司執正字第233564號、113年11月14日北院英 113司執正251723字第1134269912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 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7至85頁)、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調解卷第35至4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87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交易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 、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臺北地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7415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10日北院縉112司執正字 第174151號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國民年金保險減領給付申請書及 相關說明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債務人之弟 馬明山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巴氏量表(見調解卷第44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5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1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995 2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5 日保費資字第11313681590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 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75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年事已高 身體狀況不佳,並需照顧罹病弟弟,故無工作收入,每月領 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共新臺幣 (下同)2萬3,646元維生(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 臺幣(下同)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 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股票價值4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 13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 1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69萬4,744元(見調解卷 第10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31

SLDV-113-消債清-98-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債 務 人 陳妍潔 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3-15頁)、民 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6-18頁、本院 卷第73頁、第126-1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司消債調卷第1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 109頁)、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及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明細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0-99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35-13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本院卷第7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 7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7頁)、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7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本院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075785號函(本院卷第31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30日保職傷字第11313017590號函( 本院卷第29-30頁)、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 司)113年5月8日113創(人)字第00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 第32-3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39歲(司消債調卷第12頁),目前於創 見公司擔任作業員(司消債調卷第6頁),每月薪資(不含 獎金)約為3萬4,100元(本院卷第33頁),名下有103年4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本院卷第104-105頁)、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6萬2,593元之保單( 本院卷第103頁),並曾於111年3月至6月間領取合計3,885 元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本院卷第29-30頁)。惟債務 人除經本院以113年7月4日執行命令扣押每月含獎金在內之 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之3分之1以外(本院卷第141-143頁), 尚需與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有限,而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52萬3,415元( 司消債調卷第8-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31

SLDV-113-消債更-92-20250331-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詹云誼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詹忠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詹忠義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忠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忠義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忠義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31

SLDV-114-司繼-669-2025033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李秀美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朝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4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朝南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朝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朝南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朝南之配偶,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31

SLDV-114-司繼-62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黃聖喻 被 告 梁宜加 梁進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宜加、梁進生於民國○○○年○月○○○日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 為,以及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梁宜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 行),而台北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 銀行)合併後,名稱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 (二)被告梁進生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就該債權已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而梁進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78,534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然而,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申 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70號、571號土 地)之地籍謄本時,發現被告梁進生竟已於112年4月14日以 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之570號、57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梁宜加名下; 經過計算,至112年4月14日止,被告梁進生因前述債務已積 欠本金5,778,534元、利息15,404,891元以及違約金3,080,9 78元,惟被告梁進生除系爭土地之外,名下財產僅剩1部199 2年生產、目前已無殘值之汽車,足認被告2人前開信託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有害於前述原告對梁進生之債權, 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被告梁進生尚未就前揭債務對原 告清償完畢,即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梁宜加,其脫產意圖 十分明顯,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信託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 規定,請求法院命信託財產之轉得人即被告梁宜加回復原狀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梁進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 梁宜加之行為,乃屬自益信託之情形,其受益權仍歸屬於被 告梁進生,此類信託實質上並未使委託人即被告梁進生減少 財產,若計入該受益權之價值,則被告梁進生仍非陷於無資 力,尚不構成害及債權,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又被告梁進生僅係因被告梁進生年事甚高,為保 全自己之土地不被他人訛詐或是因思慮不周而任意處分土地 ,才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梁宜加即梁進生之孫女,被告梁 進生並無脫產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 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 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此外,信託法第6條第1 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 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而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 自益信託,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 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 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 害及於債權;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 ,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 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是以,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 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 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又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 有信託利益,形式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 ,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 ,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 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 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 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 陷於無資力;再觀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 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 ,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 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 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 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另外,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 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信託 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 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 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 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台北銀行與建華銀行合併後,名稱變更為永豐銀行一事,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 500476730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2.被告梁進生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就該債權已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而被告梁進生尚積欠原告本金5,778,534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 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1583號 支付命令及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發文字號:新北院賢108司執助辰字第5923號)影本 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39至144頁)。  3.又被告梁進生於000年0月00日,與被告梁宜加就系爭土地成 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委託人即被告 梁進生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該信託權利價值為800萬元 ,被告2人並於同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梁宜加(下稱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而原告至 112年6月26日透過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571號土地之 第2類登記謄本、同年7月25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第2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梁進生已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予 梁宜加等節,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1份、本院向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以及地籍謄本核發紀錄 清冊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69至72頁、 第91、92頁)。  4.另外,被告梁進生111及112年度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有1 部1992年出廠之三富雷諾汽車,於112年4月時,被告梁進生 積欠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355,000元、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安 和分行1,272,000元、積欠原告1,712,000元等情,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113年7月10日資理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13年7月10日金徵(業)字第1130005464號函所附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5、87頁及本件限閱卷)。  5.此外,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定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有積 極減少梁進生之財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置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情事?對此,本 院判斷如下:  1.原告係於11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25日,始透過申請系爭土 地之第2類登記謄本,而知悉被告梁進生已將系爭土地登記 移轉予被告梁宜加一事,已如前述;另觀原告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日期欄載為「113.6.20」(見本院卷第13頁), 可知原告係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之撤銷權,尚未罹於信託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2.被告2人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完成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 為時,被告梁進生得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 僅有1部1992年出廠之三富雷諾汽車等情,前已提及。又依 照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 用年限為5年,該部汽車於梁進生處分系爭土地時,其使用 年限顯已超過耐用年限而僅存殘值之財產價額,顯見該部汽 車之價值已不足清償被告梁進生前揭對原告及土地銀行新莊 分行和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之債務。易言之,堪認被告2 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顯已積 極減少被告梁進生得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而影響被告梁進 生清償債務之資力無疑,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成立之系 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有害於其債權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梁宜加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 信託登記,均屬有理。  3.固然被告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乃屬自益信託,被告梁進生仍 保有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被告梁進生之財產實質上並未 減少等語。然而被告梁進生因系爭信託契約究竟實質上可取 得多少金額之受益權,除了前述土地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 權利價值總金額新台幣8,000,000元正」等語以外(見本院 卷第71頁),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至於前述 契約書上之記載,僅係締約雙方為方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對信託權利價值所估算之價額,並非受益人真正實質上 得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自尚難據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之系爭信託契約之主要條款約定: 「1.信託目的:產權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4.信託期間: 自由契約簽署完成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日或雙方協議終止日/5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 書面同意終止,以上任一事由成立時,即完成信託關係消滅 事由/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 信託,包括所有權移轉、抵押權登記、標示變更登記一切有 關不動產登記/……/8.其他約定事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 於信託期間內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終止信託」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由該等條款約定亦無法看出被告梁 進生可因系爭信託契約而實質上能取得多少可能實現之受益 權;此外,細繹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系爭信託契 約及關於系爭信託契約需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終止 始得終止、被告梁進生或其繼承人不得於信託期間內依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之約定,被告所主張之受益權 ,是否能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順利拍賣變價、該受益權拍 賣變價之價額是否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當,顯有疑問;綜上 ,要無據被告上揭辯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餘地。 四、綜上所述,既然被告2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以及其他債權人對被告梁進生 之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2 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梁宜加回復原狀即塗銷系 爭土地於112年4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DV-113-訴-1122-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亞錞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 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範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等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況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1.請提出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書。 2.請提出聲請人113年8月迄今各月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紅利、加班費、津貼、加給等)、在職證明或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止),並說明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若無請出切結書以 資證明。 3.請說明受扶養人李全榮、吳麗玉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本人及受 扶養人林○○、林○○、李全榮、吳麗玉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 貼、租屋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或 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各為何?請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等)。 4.請分列扶林○○、林○○、李全榮、吳麗玉之扶養費各為多少。 5.聲請人現居房屋歸屬何人?是否有租賃情事?如有,請提出租 賃契約書(須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及聲請前2年迄今之房租 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 納租金之證明,若為匯款繳付,請提出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及出租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說明該房屋坪數大小 、現共同居住之人,若與他人共居該處,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 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6.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7.家族系統表。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15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杜紘瑋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3 2,213元,財產為汽車1輛(已報廢),收入每月35,00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 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 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 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支付命令、 存證信函、汽車照片等件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有車年西元2012年之汽車1輛,聲請人陳稱 該車已撞壞報廢。聲請人之收入,據聲請人於本院陳稱其每 月薪資35,000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是即以18,618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8,618元 後,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約為16,382元(計算式:35,000元 -18,618元=16,38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196, 584元(計算式:16,382元×12月=196,584元),聲請人83年 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5年。聲請人之債務情形,債 務金額合計為135萬餘元(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衡酌聲 請人之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與上揭債務金額相較,難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消債更-9-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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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勝宏即周修永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勝宏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提出之還款方案無法負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權金額, 債權銀行無還款方案可提供,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 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4,679,38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 40、47、49、53至55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知聲請人 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 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 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11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4,679,384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 機構債權人之對外債權總和為5,899,262元,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23,698元(見調解卷第125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54,042元( 見調解卷第12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523,560元(見調解卷第179頁),另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然上開 已陳報債權之債權金額合計為8,400,562元(5,899,262元+1, 323,698元+654,042元+523,560元),本院暫以該金額為其 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報名下有1輛汽車(95年出廠)及富邦人壽保險公憤 有限公司終身人壽及防癌醫療保單各1份(終身人壽保險部 分因質借未還款已失效,防癌保險無保單價值),此外並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險單資料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1、51 、54、56頁;本院卷第29、91、93頁)。  ⒉聲請人陳稱自113年5月9日遭宏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解僱後, 迄今均從事水電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等語,並提出 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聲請人113 年12月2日申請列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 卷第57至59頁),其於113年5月9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可 見聲請人已無雇主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而聲請人主張從時水 電臨時工之收入數額,雖無雇主出具之證明,但總計每月收 入3萬元之收入,與一般勞工基本薪資差距不大,又無其他 反證,故本院認聲請人以薪資收入3萬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 ,合計34,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應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712元,與桃園市113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相當,故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以19,712元列計為適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4,828元 (計算式為:34,0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 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4,828元清償債務,需逾47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8,400,562元÷14,828元÷12個月),再審 酌聲請人現年約49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33頁),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9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429-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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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金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之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陳報聲請 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630,714元,必要 支出則為769,200元,扶養費支出為912,000元,名下有一輛 201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2010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2、107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 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2 8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2,735,705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汽、機車行照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9、239 頁、本院卷第73至121頁)。聲請人名下有一輛2017年出廠 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2010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均因折舊而 無殘值,雖有一張全球人壽健康險保單,然該保單現金價值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 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均為千元以 下。  ⒉收入部分   ⑴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1、112年度之工作所得分別為 369,783元、351,746元,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111年12 月之工作收入為184,892元(計算式:369,783元12月6 月=184,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之工作收入為3 51,746元,又聲請人自述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24日任 職於欣海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3,000元,並提出聲請人 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77至81頁),則113 年1月至6月之工作薪資約為198,000元(計算式:33,000 元6月=198,0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 所得為734,638元。又聲請人陳報領有退役俸及退撫基金 ,依其提出之合庫銀行、郵局之存摺可知,其自111年7月 起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退撫基金11,961元,自113年4月起 每月領取之退撫基金變更為12,440元,自111年7月起至11 3年3月每月領有退役俸27,911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 之退役俸變更為29,027元。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 年之收入為1,696,351元【計算式:734,638元+11,961元 21月+12,440元3月+27,911元21月+29,027元3月=1,696 ,351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述任職於欣海有限公司至114年1月2 4日退保,之後則是從事倉管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並仍 領有同前之退役俸及退撫基金,且提出合庫銀行、郵局存 摺內頁及114年1、2月之薪資袋為憑(本院卷第73至87、2 11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以71,467元計 算【計算式:30,000元+12,440元+29,027元=71,467元】 。   ㈣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192頁 ),是於114年度每月以20,122元計算。  ⒉扶養人口   ⑴聲請人陳報扶養父潘德興、母羅秀蘭(分別為43年、44年 生),每月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12,000元等語。經查 潘德興、羅秀蘭均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依 卷附潘德興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潘德興於111年、112年自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 取528,338元、642,551元,且名下有不動產,自108年12 月起即持續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於113年5月起每月領 取老年年金為32,32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 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559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頁), 難認其有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母親羅秀蘭部分,依 據卷附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月費收據、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228591號函可知 ,羅秀蘭為第3、7類重度之身心障礙者,且無財產及工作 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護理之家費用收據每 月4萬元扣除社會局每月補助金19,662元後,尚需額外支 出約20,338元,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羅秀蘭應由聲請人、潘 德興、弟弟3人共同扶養,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羅秀蘭每月必要支出為40, 460元【計算式:20,122元+20,338元=40,460元】,是聲 請人應負擔羅秀蘭之扶養費為13,487元【計算式:40,460 元3人=13,487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12,000元, 未逾上開數額,應可如數准許。   ⑴聲請人另稱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潘宥安、潘○璿(分別為95 年、99年生,全名詳卷),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9,000元 等情,但參潘宥安、潘○璿二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潘宥 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潘宥安已滿18歲而成 年,名下無財產,但有勞保投保資料及工作收入(詳卷) ,難認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未提出實際 支出證明,故此筆扶養支出不予計入。至於潘○璿尚未成 年,名下無財產、無收入,是認潘○璿有受聲請人及其配 偶共同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至少為 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而聲請 人主張支付9,000元,未逾上開數額,且因114年度調整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故可以10,061元列 計。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雖 無有價值之財產,但以上開每月71,46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20,122元及扶養費22,061元【計算式:12,000元 +10,061元=22,061元】後,每月餘額為29,284元【計算式: 71,467元-20,122元-22,061元=29,284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47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18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7.81年【計算 式:2,744,809元29,284元12月≒7.81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縱加計利息、違約金,至其退休時止 ,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宜主動積極與債權人及銀行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8,800 39,767   1,000 809,567 無 調解卷第207頁 利息自113年3月18日起暫計至113年7月14日,年息16%。此筆係車貸,惟車輛已無殘值 2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347       17,347 無 調解卷第211頁 此筆係因購買手機所生貸款 (聲請人誤載為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 12,482     343,592 無 調解卷第265至267頁 利息自113年4月19日起暫計至113年7月14日,年息16%。此筆係車貸,惟車輛已無殘值 4 劉振魁 100,000       100,000 無 本院卷第39至41頁 此筆係聲請人提出之中信當鋪當票(調解卷第149頁),將車輛設定擔保品,惟車輛已無殘值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2,398       52,398 無 本院卷第45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利率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577 9,483   1,910 180,970 無 本院卷第47至49頁 自113年2月15日起算利息,年息6.3%,此筆係信貸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9,683 51,970 5,694 500 847,847 無 本院卷第53至54頁 自113年2月20日起暫計至114年1月3日,年息7.53%,此筆係信貸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9,205     309,205 無 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自113年10月31日起暫計至114年1月8日,年息16%,此筆係車貸且有設定動產擔保,惟車輛已無殘值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686 5,197     83,883 無 調解卷第277頁 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可知,聲請人尚積欠債務 小計 2,607,601 128,104 5,694 3,410 2,744,809       2,735,705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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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素芬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素芬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因 債務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645,45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110年 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 23、35、37、47、48頁;本院卷第39、41頁),聲請人並無 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 ,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 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645,451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 權人對外債權總和為907,746元(見調解卷第181頁);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84,376元(見調 解卷第97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 104,049元(見調解卷第111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1,246元(見調解卷第131頁);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21,458元(見 調解卷第149頁),上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1,708,875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保單 價值準備金0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身保險要保書 、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33 、51、52頁;本院卷第19頁)。  2.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兩年約為111 年4月至113年3月。聲請人稱其因罹患口腔癌、講話有困難 難以尋覓工作,僅領取配偶遺屬年金111年4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772元,113年1月至3月每月4,049元,又因口腔癌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1年4月至12月領取身障補助每月5, 065元等語,有聲請人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補助帳戶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35、37、39至48 、57頁;本院卷第21至41頁),尚堪為採,則聲請人聲請前 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38,950元(計算式:3,772元×21個月+5 ,065元×21個月+4,049元×3個月=197,724元)。又聲請人陳 稱目前領有配偶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而身障補助部分依 照過往撥付之補助每月應有5,0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是可認聲請人目前應有收入每月9,049元(4,049元+5, 00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 算等語(見調解卷第14頁),即111年為15,281元、112年及 113年為15,977元,經核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已低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標準,自堪為採,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 必要支出數額為377,184元(計算式:15,281元×9月+15,977 元×25月);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14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保單,但無保單價值,而如以其上 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9,049 元-16,768元=-7,719元),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逾170萬元,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4歲(00年0月生,調解卷 第53頁),幾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另因聲請人名下 之保單並無保單價值,足認其並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費 用,復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 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31

TYDV-113-消債清-126-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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