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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榆 黃士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777號、第318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榆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壹萬參仟零捌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榆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任職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0年9月1日調派七賢分行 財富管理業務部門,迄112年1月20日遭新光銀行解雇止,先 後擔任分行理財專員、分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等 職務,長期負責協助客戶辦理業務、建議及銷售金融理財商 品、執行各項理財專案或銷售活動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 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二、黃雅榆於110年10月1日派任小港分行後,因有資金需求,見 其客戶丙○○年事已高,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黃雅榆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前往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 住處,佯以因調職小港分行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丙○○在「 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 位簽名用印,嗣即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 上之「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 新增」欄位內填載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稱乙帳戶)及黃雅榆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偽造丙○○同意 將乙帳戶及A帳戶新增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不實申請 書後,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將乙帳戶及A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新光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㈡黃雅榆完成前揭設定後,即利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丙○○之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連結網路銀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中乙帳戶之外幣兌換 為新臺幣所得逕行轉入甲帳戶之臺幣帳戶),再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輸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各筆 款項至A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為違背其銀行職 員職務之行為,因此取得丙○○之甲、乙帳戶內財產,共計新 臺幣(下同)3,110萬8,140元,致新光銀行依民事法律關係 對丙○○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 。  ㈢黃雅榆為免東窗事發,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 止,分別以A帳戶、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客戶翁林金挑(黃雅榆涉嫌詐欺翁林金挑部分,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共計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內。並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利用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之機會,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七賢分行內持甲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 錄時,先以便利貼浮貼於甲帳戶存摺明細後,再操作補摺機 ,使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列印於該便利貼上,而後將 便利貼移除,再至服務櫃臺,透過補登存摺時電腦系統可擷 取補登範圍之功能,指定範圍而補登甲帳戶存摺,致甲帳戶 存摺上未能顯示異常交易,以此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三所示 之各筆交易明細,再將甲存摺交還丙○○而行使之,藉此製造 黃雅榆未擅自動用甲帳戶存款之假象,足生損害於丙○○及新 光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雅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2日,利用丙○○委請其媳婦黃微雅前往新光銀行 七賢分行辦理外幣定存交易而交付丙○○印章之機會,在七賢 分行理專洽談室內,未經丙○○之同意,先盜蓋丙○○之印章於 空白之外幣取款憑條上,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該取款 憑條上填入乙帳戶及美金28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 下稱A取款憑條)1張,用以表示丙○○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 之文義,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權。  ㈡因新光銀行規定行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黃雅榆為免挪 用丙○○之資金遭新光銀行發現,遂以向客戶借錢為由,委託 其不知情之胞弟丁○○代為辦理提領、轉匯乙帳戶內外幣之交 易(下稱外幣轉帳交易)。丁○○即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 時許,持黃雅榆交付之A取款憑條前往鳳山分行辦理外幣轉 帳交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鳳山分行櫃員吳和諺而行使之 ,然因吳和諺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丁○○未能提出轉 出帳戶之外幣存摺、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而婉拒交易, 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  ㈢丁○○於交易失敗後,向黃雅榆告知須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 及身分證件始能交易,惟黃雅榆非但未聯繫丙○○,反而接續 同一犯意,要求丁○○另行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 。至此,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如 丙○○同意借予黃雅榆款項,自會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 分證件供黃雅榆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黃雅榆無法提出上開 資料,又不願與丙○○聯繫,已預見黃雅榆並未取得丙○○之授 權,如仍代為提領款項可能將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 於縱使與黃雅榆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黃 雅榆之指示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A取款 憑條交付北高雄分行櫃員曾雯君而行使之。然因曾雯君發現 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丁○○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 ,亦不願讓行員照會丙○○而婉拒交易,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 止於未遂。曾雯君事後隨即照會丙○○,得知丙○○素由黃雅榆 代辦業務,且未曾至北高雄分行辦理交易,更表示未曾將外 幣取款憑條交付他人,故新光銀行隨即協助丙○○將乙帳戶存 摺及印鑑均辦理掛失,並聯繫黃雅榆對丙○○進行關懷。  ㈣黃雅榆於接獲新光銀行已將丙○○之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 掛失之訊息後,猶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 丙○○住處辦理乙帳戶存摺補發業務,並利用丙○○未注意之際 ,將內容為授權辦理轉帳交易之授權書1份夾藏在文件中使 丙○○蓋章;又未得丙○○之同意,再次將丙○○之新印鑑章盜蓋 於其已事先填載與A取款憑條相同內容之空白外幣取款憑條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B取款憑條)1張及授權書1 份,用以表示丙○○授權辦理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 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權。  ㈤黃雅榆及丁○○均接續同一犯意,再於同日14時許,由丁○○持 黃雅榆交付之乙帳戶存摺、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前往鳳山 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上開資料交付吳和諺而行使之 。然因吳和諺當日上午已察覺異狀,且發現系統顯示乙帳戶 存摺甫於當日中午辦理補發事宜,遂向丁○○表示須照會丙○○ ,丁○○隨即拒絕繼續交易而止於未遂。  ㈥黃雅榆得知再度交易失敗後,遂聯繫丁○○返回七賢分行,並 接續同一犯意,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將乙帳戶存摺 、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交付七賢分行櫃員而行使之,然因北 高雄分行察覺異常後已先行設定暫停交易而止於未遂。嗣經 北高雄分行聯繫丙○○,通報上層展開內部調查後,始悉上情 。 四、案經新光銀行、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雅榆、丁○○(下稱被告等)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686號卷)第29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林金挑、蘇張金等、楊中化、施佳妏 、林宛諭、楊舒涵、陳冠予、丙○○、乙○○、周嫈娟、黃微雅 、林穎祺、黃海河及蘇崇評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新光銀行112年1月7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自動 化服務使用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黃雅榆自述書、黃雅榆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光銀行員工外出登記簿、黃雅榆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銀行112年5月12日刑 事陳報狀檢附之黃雅榆透過網路銀行挪用丙○○資金之事實明 細表格、黃雅榆為掩蓋挪用資金而將款項回補至丙○○帳戶之 事實明細表格、黃雅榆變造丙○○之存摺往來明細之列表、黃 雅榆盜蓋丙○○印鑑之事實列表、各分行拒絕丁○○辦理轉帳之 相關紀錄說明、監視器影像、黃雅榆110年10月11日外出登 記簿、丙○○遭挪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設定紀錄、丙○○遭黃雅 榆變造之存摺明細紀錄、丙○○遭黃雅榆勸誘所辦理補辦之存 摺、更換之約定印鑑相關變更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2023年6月15日一新興字第00040號函檢附帳號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96273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7月17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一狀 檢附之黃雅榆挪用丙○○資金前所操作贖回基金定存解約之事 實表格、黃雅榆操作補摺系統增加不實註記之事實明細表格 、丙○○外幣、臺幣之定存及基金原申請紀錄、新光銀行資深 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職位說明書、財管業務外收服務作 業準則、黃雅榆於111年12月22日在七賢分行理專室所辦理 業務之事實表格及交易文件、黃雅榆自台新銀行將款項轉入 客戶翁林金挑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新光銀行稽核專案查核 報告、新光銀行與丙○○之和解協議書、丙○○之新光銀行存摺 翻拍照片、新光銀行112年9月23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二狀檢附 丙○○之外幣帳戶「102年8月2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 申請書」、丙○○之臺幣帳戶「108年4月9日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外幣帳戶「110年11月10日自動 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外幣帳戶「111年1 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臺幣 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 、黃雅榆等人帳戶及帳戶用途一覽表、案關帳戶往來關係圖 、黃雅榆銀行帳戶往來帳戶次數統計、蘇張金等新光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與翁林金挑88888帳戶往來紀錄、蘇張金等帳號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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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勤務報告及新光銀行112年11月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檢附 之黃雅榆111年12月29日自述書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686號 卷第355至397頁),並有被告黃雅榆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 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 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 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 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 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 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 其專責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 完備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又所稱「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包含其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具體損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擔任理財專 員之職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在為存戶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除 存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需求, 是其於執行職務之整體業務流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 ,故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之業務,顯應為與其職務密切關聯 之行為。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內容,被告黃雅榆 係以身為丙○○之理財專員身分,佯以增加業績為由,要求在 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或於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時 ,由被告黃雅榆帶往VIP室服務,並為丙○○填寫相關憑證、 蓋用印鑑及操作補摺機更新存摺資料。且被告黃雅榆身為理 財專員,本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客戶 指示辦理定期存款或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 項,卻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佯以理財為由,實則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得款項,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新光銀行 所訂之工作規則,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被告黃雅榆就 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將丙○○原在新光銀行定存或購買外幣金 融商品之款項,詐為己用,已造成新光銀行原可取得之存、 放款利差、相關手續費等收入損失,及應對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財產上損害,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構成要件。 二、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 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 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 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 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 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 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 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 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 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 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先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連結新 光銀行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擅自輸入甲、乙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操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不正指令, 而製造財產權變換易位之紀錄,以取得丙○○之財產,自該當 於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稱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構成 要件。 三、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 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就事實 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至㈥部分、被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㈣之盜蓋印章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就事實二㈠、㈢及事實三㈠、㈣之偽造、變造私文 書等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㈡、㈢及事實三㈠至㈥所示各犯行, 及被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所示各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 ,以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黃雅榆就 事實三㈡部分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丁○○實行該部分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黃雅榆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基於詐取丙○○財產之概括 犯意,在同一期間內,事前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 實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 銀行職員背信犯行、事後實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藉此完 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 信罪處斷;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至㈥及被告丁○○就事實三㈢ 至㈥部分所為,均係基於詐取丙○○財產之概括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時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藉此完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罪處斷。又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二㈢部分,認被告黃雅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明細」等語(起 訴書第2頁倒數第2行)不符,應係誤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黃雅榆就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部分犯行因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無從逕 予減輕其刑,而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犯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雅榆固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 然甚重,惟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黃雅榆之本案犯罪情節, 其身為新光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自 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長達1年1月之期間內 ,違背丙○○及新光銀行之信任,一再詐取丙○○之財產,金額 高達3,110萬8,140元,已足以影響金融秩序,並減損一般存 戶對銀行業者之信賴,堪認犯罪情節非輕。雖其犯後已陸續 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犯罪 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彌 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案發迄今已事隔多年猶分文 未償,顯值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 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 ,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 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不法份子及金融從業人員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況且依被告黃雅榆之一切犯罪情狀,亦 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 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本案事實三部分,被告 等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 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 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身 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未能謹守誠信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不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不實理由欺騙丙○○用印、簽名 或盜蓋其印章,進而偽造「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 事故申請書」,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擅自執行附表一 、二所示之操作、交易後,陸續將高達3,110萬8,140元之款 項轉入自己之A帳戶,又變造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以掩飾 其犯行,對於丙○○及新光銀行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雖嗣後 已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 之犯罪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實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分文未償,堪認其違 反銀行職員職務之程度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事實三部分, 被告黃雅榆先後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與被告丁○○共 同詐領丙○○之美金28萬元存款,所幸遭新光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始未能得逞,而尚未對丙○○及新光銀行造成實際之財產損 害。另斟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暨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且被告丁○○係受其姐即被 告黃雅榆之請託,親情難卻之下始為本案犯行,其並非居於 犯罪主謀之地位,僅係被動受託出面領款之角色,犯罪情節 較輕。復參酌被告黃雅榆於本院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餐飲業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被告丁○○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 維修溜滑梯之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686號卷第40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三所示之犯 行,係分別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 時間相近,情節相仿,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相似,並考量 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黃雅榆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 合斟酌被告黃雅榆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暨被告黃雅榆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黃雅榆所有 供犯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雅榆於本院供 述明確(686號卷第121、4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㈡部分詐取丙○○之存款共計3,110萬8,14 0元,經回補899萬5,132元後,尚餘2,211萬3,008元未返還 ,而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雅榆於本院供述明確(686 號卷第409頁)。雖丙○○已收取新光銀行賠付之金額,有和 解協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稽(686號卷第153至155頁),然 被告黃雅榆除前揭回補金額外,實際上並未返還任何犯罪所 得予新光銀行,故此部分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規定,於被告黃雅榆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黃雅榆實行本案犯行所 生之物,惟或已行使後交付丙○○及新光銀行收受,而非屬被 告黃雅榆所有之物;或已遭被告黃雅榆撕毀,業據被告黃雅 榆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他一卷第475頁),且該等文書性質 上並非違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黃雅榆盜蓋印章所 生之印文,既屬真正,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雅榆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其就前揭事實三㈠至㈥部分,同時基 於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被告丁○○就前 揭事實三㈢至㈥部分,雖無銀行職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銀行 職員身分之被告黃雅榆共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犯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既遂(起訴書之 記載)、或同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 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換言之,須銀行損害 之發生,係直接由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若銀 行之發生損害,並非直接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 致,僅係銀行職員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 為,縱使致生損害,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與本條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 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 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 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 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銀行不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未發生損害。至於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罪為 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 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 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 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等所涉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被告黃雅榆私下盜 蓋丙○○之印章以偽造A取款憑條,交付被告丁○○先後持往鳳 山分行及北高雄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被告黃 雅榆前往丙○○住處辦理存摺補發業務,並趁機偽造B取款憑 條及授權書,再交付被告丁○○持往鳳山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 帳交易未果後,最終係由被告黃雅榆持上開資料在七賢分行 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又銀行職員背 信罪之成立,須以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 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 。基此,自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 黃雅榆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之行為,固係利用職務上 之身分及機會而為之,惟其為丙○○辦理存摺補發業務,則非 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黃雅榆先後委託被告丁○○提領乙帳 戶內之美金28萬元,係以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方式為之 ,其情形與一般非銀行職員之消費者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外幣 轉帳交易之行為,並無不同。亦即事實三部分主要係從新光 銀行外部循一般消費者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管道以盜領 他人存款,而與事實二部分係從新光銀行內部辦理約定轉入 帳戶、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使財產權發生變換易位 、再利用銀行補摺機可擷取補登範圍之功能變造存摺交易紀 錄以掩飾犯行等,核屬銀行職員職務上或與職務密切關聯之 行為,有所不同。故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觀察,「 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者,應係與銀行職員職務無關之「 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行為,至於與銀行職員職務有關之 「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則僅係為「臨櫃辦理外幣 轉帳交易」前之預備行為,在評價上充其量僅係利用職務之 便或機會而為之,尚難認被告黃雅榆係以其銀行職員之身分 ,實行直接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造成新光銀行之財產損害 ,自與銀行職員背信罪必須直接由於職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致 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丁○○係經被告黃雅榆告知 為借款,而受託前往新光銀行各分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 ,縱使其在第1次交易失敗後,已預見被告黃雅榆可能係在 實行財產犯罪,惟因其僅參與臨櫃轉帳交易之行為,而對於 被告黃雅榆之其他階段行為一無所知,故其主觀上顯然無從 判斷被告黃雅榆所為,是否屬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 抑或僅係單純盜領他人之存款,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逕認被告丁○○有與被告黃雅榆共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確 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等另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武義、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附表一(黃雅榆操作網路銀行紀錄) 編號 操作時間 操作金額 操作種類 帳戶別 1 110年11月11日12時 499,767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2 110年11月11日12時1分 499,805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12時2分 5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 110年11月15日10時3分 498,91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5 110年11月15日10時4分 1,496,92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6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79,109.22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7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163,355.33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8 110年11月15日15時8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9 110年11月17日11時23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0 110年11月23日14時44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1 110年11月24日11時3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2 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 455,718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3 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 74,415.67美金 證券贖回 乙帳戶 14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 499,995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5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6 111年1月12日17時42分 499,86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7 111年1月13日9時13分 302,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8 111年1月13日11時30分 499,874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9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0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1 111年1月26日13時57分 35,706.79澳幣 基金贖回 乙帳戶 22 111年1月26日14時42分 3,199.18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3 111年1月26日14時43分 90,536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4 111年1月26日14時44分 40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5 111年1月27日11時24分 296,287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6 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 14,40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7 111年4月18日13時21分 421,243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8 111年4月27日13時45分 119,988.16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9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0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2 111年5月3日9時10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3 111年5月4日9時29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4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起訴書誤載,刪除) 499,990元 外幣結售 乙帳戶 35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6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7 111年7月15日15時17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8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2,074.7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39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3,294.54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0 111年8月16日13時45分 160,86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1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8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2 111年11月24日14時56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3 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 137,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4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98,6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5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489,984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6 111年12月26日9時48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7 111年12月26日9時49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附表二(黃雅榆操作甲帳戶轉入A帳戶之紀錄) 編 號 操 作 時 間 轉 出 金 額 1 110年11月11日12時3分 2,000,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 1,950,000元 3 110年11月15日15時11分 545,000元 4 110年11月20日17時30分 100,000元 5 110年11月25日9時18分 1,800,000元 6 110年11月29日9時35分 1,850,000元 7 110年12月10日12時36分 1,800,000元 8 111年1月13日10時35分 1,350,000元 9 111年1月13日11時32分 761,000元 10 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 1,496,000元 11 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 499,000元 12 111年1月27日11時25分 297,000元 13 111年2月10日7時58分 1,500,000元 14 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 421,255元 15 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 495,000元 16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17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18 111年5月3日9時11分 499,950元 19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499,950元 20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499,990元 21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22 111年6月20日12時5分 2,000,000元 23 111年7月15日15時18分 1,000,000元 24 111年7月22日9時20分 2,000,000元 25 111年8月16日13時46分 160,015元 26 111年10月3日11時51分 1,500,015元 27 110年10月11日8時51分 300,015元 28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000,015元 29 111年11月1日14時24分 799,915元 30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 1,000,015元 31 111年12月22日15時30分 490,015元 總計             31,108,140元 附表三(黃雅榆變造甲帳戶存摺之明細) 編號 操作時間 內      容 存摺第2頁 1 111年5月17日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說明 2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21,243  421,255 存摺行次2至8為空白,被便條紙遮罩致未印出左列7筆交易明細。 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21,255 4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5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6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8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9,000  499,000 2 111年7月15日 存摺第3頁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35 存摺行次15及16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35 0000000 結息       2     37 存摺第4頁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14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00     43 3 111年9月16日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43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6,376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12,70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1,705   34,414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6,522   60,936 0000000 結購外幣 0000000000000   60,556       380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19,249   19,62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3,430   23,059 0000000 現金支出     23,000       59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160,869   160,928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60,015       913 4 111年11月24日 存摺第6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2,800,000 2,800,002 存摺行次17至18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15   799,98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799,915     72 存摺第7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23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2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15     8

2025-03-28

KSDM-113-金訴-669-202503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榆 黃士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777號、第318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 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壹萬參仟零捌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任職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0年9月1日調派七賢分行財 富管理業務部門,迄112年1月20日遭新光銀行解雇止,先後 擔任分行理財專員、分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等職 務,長期負責協助客戶辦理業務、建議及銷售金融理財商品 、執行各項理財專案或銷售活動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 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二、戊○○於110年10月1日派任小港分行後,因有資金需求,見其 客戶乙○○年事已高,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前往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 處,佯以因調職小港分行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乙○○在「新 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 簽名用印,嗣即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上 之「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新 增」欄位內填載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下稱乙帳戶)及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偽造乙○○同意將乙 帳戶及A帳戶新增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不實申請書後 ,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將乙帳戶及A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新光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戊○○完成前揭設定後,即利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乙○○之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連結網路銀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中乙帳戶之外幣兌換為 新臺幣所得逕行轉入甲帳戶之臺幣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輸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各筆款 項至A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為違背其銀行職員 職務之行為,因此取得乙○○之甲、乙帳戶內財產,共計新臺 幣(下同)3,110萬8,140元,致新光銀行依民事法律關係對 乙○○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  ㈢戊○○為免東窗事發,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 ,分別以A帳戶、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客戶翁林金挑(戊○○涉嫌詐欺翁林金挑部分,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共計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內。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利用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之機會,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七賢分行內持甲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錄時 ,先以便利貼浮貼於甲帳戶存摺明細後,再操作補摺機,使 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列印於該便利貼上,而後將便利 貼移除,再至服務櫃臺,透過補登存摺時電腦系統可擷取補 登範圍之功能,指定範圍而補登甲帳戶存摺,致甲帳戶存摺 上未能顯示異常交易,以此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 筆交易明細,再將甲存摺交還乙○○而行使之,藉此製造戊○○ 未擅自動用甲帳戶存款之假象,足生損害於乙○○及新光銀行 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2日,利用乙○○委請其媳婦黃微雅前往新光銀行七賢分行辦理外幣定存交易而交付乙○○印章之機會,在七賢分行理專洽談室內,未經乙○○之同意,先盜蓋乙○○之印章於空白之外幣取款憑條上,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該取款憑條上填入乙帳戶及美金28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A取款憑條)1張,用以表示乙○○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  ㈡因新光銀行規定行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戊○○為免挪用 乙○○之資金遭新光銀行發現,遂以向客戶借錢為由,委託其 不知情之胞弟丙○○代為辦理提領、轉匯乙帳戶內外幣之交易 (下稱外幣轉帳交易)。丙○○即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 許,持戊○○交付之A取款憑條前往鳳山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 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鳳山分行櫃員吳和諺而行使之,然 因吳和諺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丙○○未能提出轉出帳 戶之外幣存摺、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而婉拒交易,因此 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  ㈢丙○○於交易失敗後,向戊○○告知須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分證件始能交易,惟戊○○非但未聯繫乙○○,反而接續同一犯意,要求丙○○另行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至此,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如乙○○同意借予戊○○款項,自會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分證件供戊○○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戊○○無法提出上開資料,又不願與乙○○聯繫,已預見戊○○並未取得乙○○之授權,如仍代為提領款項可能將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與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戊○○之指示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北高雄分行櫃員曾雯君而行使之。然因曾雯君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丙○○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亦不願讓行員照會乙○○而婉拒交易,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曾雯君事後隨即照會乙○○,得知乙○○素由戊○○代辦業務,且未曾至北高雄分行辦理交易,更表示未曾將外幣取款憑條交付他人,故新光銀行隨即協助乙○○將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掛失,並聯繫戊○○對乙○○進行關懷。  ㈣戊○○於接獲新光銀行已將乙○○之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掛 失之訊息後,猶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乙 ○○住處辦理乙帳戶存摺補發業務,並利用乙○○未注意之際, 將內容為授權辦理轉帳交易之授權書1份夾藏在文件中使乙○ ○蓋章;又未得乙○○之同意,再次將乙○○之新印鑑章盜蓋於 其已事先填載與A取款憑條相同內容之空白外幣取款憑條,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B取款憑條)1張及授權書1份 ,用以表示乙○○授權辦理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足 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  ㈤戊○○及丙○○均接續同一犯意,再於同日14時許,由丙○○持戊○ ○交付之乙帳戶存摺、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前往鳳山分行辦 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上開資料交付吳和諺而行使之。然因 吳和諺當日上午已察覺異狀,且發現系統顯示乙帳戶存摺甫 於當日中午辦理補發事宜,遂向丙○○表示須照會乙○○,丙○○ 隨即拒絕繼續交易而止於未遂。  ㈥戊○○得知再度交易失敗後,遂聯繫丙○○返回七賢分行,並接 續同一犯意,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將乙帳戶存摺、 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交付七賢分行櫃員而行使之,然因北高 雄分行察覺異常後已先行設定暫停交易而止於未遂。嗣經北 高雄分行聯繫乙○○,通報上層展開內部調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光銀行、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戊○○、丙○○(下稱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686號卷)第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林金挑、蘇張金等、楊中化、施佳妏、林宛諭、楊舒涵、陳冠予、乙○○、甲○○、周嫈娟、黃微雅、林穎祺、丁○○及蘇崇評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新光銀行112年1月7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戊○○自述書、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光銀行員工外出登記簿、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銀行112年5月1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戊○○透過網路銀行挪用乙○○資金之事實明細表格、戊○○為掩蓋挪用資金而將款項回補至乙○○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戊○○變造乙○○之存摺往來明細之列表、戊○○盜蓋乙○○印鑑之事實列表、各分行拒絕丙○○辦理轉帳之相關紀錄說明、監視器影像、戊○○110年10月11日外出登記簿、乙○○遭挪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設定紀錄、乙○○遭戊○○變造之存摺明細紀錄、乙○○遭戊○○勸誘所辦理補辦之存摺、更換之約定印鑑相關變更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2023年6月15日一新興字第00040號函檢附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273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7月17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一狀檢附之戊○○挪用乙○○資金前所操作贖回基金定存解約之事實表格、戊○○操作補摺系統增加不實註記之事實明細表格、乙○○外幣、臺幣之定存及基金原申請紀錄、新光銀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職位說明書、財管業務外收服務作業準則、戊○○於111年12月22日在七賢分行理專室所辦理業務之事實表格及交易文件、戊○○自台新銀行將款項轉入客戶翁林金挑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新光銀行稽核專案查核報告、新光銀行與乙○○之和解協議書、乙○○之新光銀行存摺翻拍照片、新光銀行112年9月23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二狀檢附乙○○之外幣帳戶「102年8月2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臺幣帳戶「108年4月9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外幣帳戶「110年11月1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外幣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臺幣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戊○○等人帳戶及帳戶用途一覽表、案關帳戶往來關係圖、戊○○銀行帳戶往來帳戶次數統計、蘇張金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翁林金挑88888帳戶往來紀錄、蘇張金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疑紀錄、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次數統計、林穎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銀行往來帳戶次數統計、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翱帝建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與戊○○之往來紀錄、翁林金挑領息金流圖、翁林金挑與乙○○可疑交易金流圖、翁林金挑領息金流表格、翁林金挑新光銀行交易明細綜覽、乙○○領息金流圖、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息金流綜覽、戊○○等人不法所得統計及案關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外匯存摺影本、綜合理財存摺影本、全球人壽櫃檯收件憑證、存摺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新光銀行111年12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戊○○製作列表清單、翁林金挑開戶及存款業務往來等申請書影本、翁林金挑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影本、翁林金挑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翁林金挑外幣金融投資商品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申購交易檢核表、客戶商品適合度評量表、商品說明暨交易確認等資料)、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櫃臺監視器影像截圖、翁林金挑交易明細及研析資料、新光銀行112年3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翁林金挑112年2月21日緊急陳情函、戊○○手機翻拍照片、翁林金挑投資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及時間軸、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丙○○帳戶金流明細、陳女士補償款計算說明、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錄影本(櫃員代號M28763、M27218、M29303)、七賢分行任職及升遷調動等人事資料、乙○○與新光銀行和解協議書、補償簽收單、戊○○挪用乙○○存款金流圖及戊○○挪用乙○○存款金流表、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網銀支出)、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丙○○帳戶金流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月對帳單、戊○○挪用翁林金挑存款金流圖及金流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6月對帳單、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蘇張金等提領外幣金流表、翁林金挑新光帳戶金流表格、戊○○7筆可疑交易明細影本、丙○○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支出金流表、林穎祺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存入金流表、戊○○存入翱帝公司帳戶明細影本、丁○○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封條(戊○○匯款申請書等文件)、蘇張金等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蘇張金等郵局存摺影本、丙○○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翱帝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丁○○新光銀行存摺影本、戊○○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凱基銀行開戶資料、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穎祺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翱帝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2319)、扣押物品照片、調查局南機站逕行扣押職務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勤務報告及新光銀行112年11月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檢附之戊○○111年12月29日自述書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686號卷第355至397頁),並有被告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 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 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 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 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 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 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 其專責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 完備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又所稱「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包含其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具體損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戊○○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擔任理財專員 之職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所稱之銀行職員,在為存戶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除存 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需求,是 其於執行職務之整體業務流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 故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之業務,顯應為與其職務密切關聯之 行為。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被告戊○○係以 身為乙○○之理財專員身分,佯以增加業績為由,要求在相關 文件上簽名、蓋章,或於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時,由 被告戊○○帶往VIP室服務,並為乙○○填寫相關憑證、蓋用印 鑑及操作補摺機更新存摺資料。且被告戊○○身為理財專員, 本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 定期存款或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項,卻於 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佯以理財為由,實則以附表一、二所示 之方式詐得款項,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新光銀行所訂之工 作規則,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 所為,係將乙○○原在新光銀行定存或購買外幣金融商品之款 項,詐為己用,已造成新光銀行原可取得之存、放款利差、 相關手續費等收入損失,及應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財產 上損害,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 件。 二、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 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 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 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 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 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 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 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 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 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 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先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連結新光 銀行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擅自輸入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操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不正指令,而 製造財產權變換易位之紀錄,以取得乙○○之財產,自該當於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稱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構成要 件。 三、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戊○○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及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就事實二㈢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戊○○就事實三㈠至㈥部分、被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戊○○就事實三㈠、㈣之盜蓋印章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就事實二㈠、㈢及事實三㈠、㈣之偽造、變造私文書 等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戊○○就事實二㈡、㈢及事實三㈠至㈥所示各犯行,及被 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所示各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以 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戊○○就事實三 ㈡部分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丙○○實行該部分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戊○○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基於詐取乙○○財產之概括犯 意,在同一期間內,事前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實 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銀 行職員背信犯行、事後實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藉此完成 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斷;被告戊○○就事實三㈠至㈥及被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部 分所為,均係基於詐取乙○○財產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時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藉此 完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 處斷。又被告戊○○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二㈢部分,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明細」等語(起訴書 第2頁倒數第2行)不符,應係誤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就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部分犯行因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無從逕 予減輕其刑,而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犯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戊○○固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然 甚重,惟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戊○○之本案犯罪情節,其身 為新光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長達1年1月之期間內, 違背乙○○及新光銀行之信任,一再詐取乙○○之財產,金額高 達3,110萬8,140元,已足以影響金融秩序,並減損一般存戶 對銀行業者之信賴,堪認犯罪情節非輕。雖其犯後已陸續回 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犯罪所 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彌補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案發迄今已事隔多年猶分文未 償,顯值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 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 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 ,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不法份子及金融從業人員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況且依被告戊○○之一切犯罪情狀,亦不足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本案事實三部分,被告等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低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自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 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二部分,被告戊○○身為 新光銀行之職員,未能謹守誠信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不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不實理由欺騙乙○○用印、簽名或 盜蓋其印章,進而偽造「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 故申請書」,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擅自執行附表一、 二所示之操作、交易後,陸續將高達3,110萬8,140元之款項 轉入自己之A帳戶,又變造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以掩飾其 犯行,對於乙○○及新光銀行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雖嗣後已 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 犯罪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 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分文未償,堪認其違反 銀行職員職務之程度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事實三部分,被 告戊○○先後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與被告丙○○共同詐 領乙○○之美金28萬元存款,所幸遭新光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始 未能得逞,而尚未對乙○○及新光銀行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 另斟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暨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且被告丙○○係受其姐即被告戊 ○○之請託,親情難卻之下始為本案犯行,其並非居於犯罪主 謀之地位,僅係被動受託出面領款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 復參酌被告戊○○於本院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 飲業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 丙○○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維修溜滑 梯之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686號卷第409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戊○○就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 ,係分別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 間相近,情節相仿,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相似,並考量刑 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 酌被告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暨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戊○○所有供 犯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述明 確(686號卷第121、4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就事實二㈡部分詐取乙○○之存款共計3,110萬8,140 元,經回補899萬5,132元後,尚餘2,211萬3,008元未返還, 而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述明確(686號卷 第409頁)。雖乙○○已收取新光銀行賠付之金額,有和解協 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稽(686號卷第153至155頁),然被告 戊○○除前揭回補金額外,實際上並未返還任何犯罪所得予新 光銀行,故此部分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於被告戊○○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本案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戊○○實行本案犯行所生 之物,惟或已行使後交付乙○○及新光銀行收受,而非屬被告 戊○○所有之物;或已遭被告戊○○撕毀,業據被告戊○○於偵訊 時供述明確(他一卷第475頁),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並非違 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 既屬真正,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其就前揭事實三㈠至㈥部分,同時基於 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被告丙○○就前揭 事實三㈢至㈥部分,雖無銀行職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銀行職 員身分之被告戊○○共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既遂(起訴書之記載 )、或同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 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換言之,須銀行損害 之發生,係直接由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若銀 行之發生損害,並非直接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 致,僅係銀行職員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 為,縱使致生損害,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與本條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 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 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 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 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銀行不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未發生損害。至於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罪為 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 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 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 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等所涉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被告戊○○私下盜蓋乙○○之印章以偽造A取款憑條,交付被告丙○○先後持往鳳山分行及北高雄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被告戊○○前往乙○○住處辦理存摺補發業務,並趁機偽造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再交付被告丙○○持往鳳山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最終係由被告戊○○持上開資料在七賢分行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又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基此,自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戊○○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之行為,固係利用職務上之身分及機會而為之,惟其為乙○○辦理存摺補發業務,則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戊○○先後委託被告丙○○提領乙帳戶內之美金28萬元,係以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方式為之,其情形與一般非銀行職員之消費者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行為,並無不同。亦即事實三部分主要係從新光銀行外部循一般消費者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管道以盜領他人存款,而與事實二部分係從新光銀行內部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使財產權發生變換易位、再利用銀行補摺機可擷取補登範圍之功能變造存摺交易紀錄以掩飾犯行等,核屬銀行職員職務上或與職務密切關聯之行為,有所不同。故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觀察,「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者,應係與銀行職員職務無關之「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行為,至於與銀行職員職務有關之「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則僅係為「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前之預備行為,在評價上充其量僅係利用職務之便或機會而為之,尚難認被告戊○○係以其銀行職員之身分,實行直接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造成新光銀行之財產損害,自與銀行職員背信罪必須直接由於職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丙○○係經被告戊○○告知為借款,而受託前往新光銀行各分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縱使其在第1次交易失敗後,已預見被告戊○○可能係在實行財產犯罪,惟因其僅參與臨櫃轉帳交易之行為,而對於被告戊○○之其他階段行為一無所知,故其主觀上顯然無從判斷被告戊○○所為,是否屬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抑或僅係單純盜領他人之存款,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丙○○有與被告戊○○共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等另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武義、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附表一(戊○○操作網路銀行紀錄) 編號 操作時間 操作金額 操作種類 帳戶別 1 110年11月11日12時 499,767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2 110年11月11日12時1分 499,805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12時2分 5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 110年11月15日10時3分 498,91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5 110年11月15日10時4分 1,496,92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6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79,109.22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7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163,355.33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8 110年11月15日15時8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9 110年11月17日11時23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0 110年11月23日14時44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1 110年11月24日11時3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2 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 455,718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3 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 74,415.67美金 證券贖回 乙帳戶 14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 499,995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5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6 111年1月12日17時42分 499,86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7 111年1月13日9時13分 302,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8 111年1月13日11時30分 499,874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9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0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1 111年1月26日13時57分 35,706.79澳幣 基金贖回 乙帳戶 22 111年1月26日14時42分 3,199.18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3 111年1月26日14時43分 90,536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4 111年1月26日14時44分 40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5 111年1月27日11時24分 296,287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6 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 14,40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7 111年4月18日13時21分 421,243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8 111年4月27日13時45分 119,988.16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9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0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2 111年5月3日9時10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3 111年5月4日9時29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4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起訴書誤載,刪除) 499,990元 外幣結售 乙帳戶 35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6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7 111年7月15日15時17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8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2,074.7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39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3,294.54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0 111年8月16日13時45分 160,86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1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8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2 111年11月24日14時56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3 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 137,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4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98,6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5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489,984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6 111年12月26日9時48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7 111年12月26日9時49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附表二(戊○○操作甲帳戶轉入A帳戶之紀錄) 編 號 操 作 時 間 轉 出 金 額 1 110年11月11日12時3分 2,000,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 1,950,000元 3 110年11月15日15時11分 545,000元 4 110年11月20日17時30分 100,000元 5 110年11月25日9時18分 1,800,000元 6 110年11月29日9時35分 1,850,000元 7 110年12月10日12時36分 1,800,000元 8 111年1月13日10時35分 1,350,000元 9 111年1月13日11時32分 761,000元 10 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 1,496,000元 11 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 499,000元 12 111年1月27日11時25分 297,000元 13 111年2月10日7時58分 1,500,000元 14 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 421,255元 15 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 495,000元 16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17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18 111年5月3日9時11分 499,950元 19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499,950元 20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499,990元 21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22 111年6月20日12時5分 2,000,000元 23 111年7月15日15時18分 1,000,000元 24 111年7月22日9時20分 2,000,000元 25 111年8月16日13時46分 160,015元 26 111年10月3日11時51分 1,500,015元 27 110年10月11日8時51分 300,015元 28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000,015元 29 111年11月1日14時24分 799,915元 30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 1,000,015元 31 111年12月22日15時30分 490,015元 總計             31,108,140元 附表三(戊○○變造甲帳戶存摺之明細) 編號 操作時間 內      容 存摺第2頁 1 111年5月17日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說明 2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21,243  421,255 存摺行次2至8為空白,被便條紙遮罩致未印出左列7筆交易明細。 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21,255 4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5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6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8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9,000  499,000 2 111年7月15日 存摺第3頁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35 存摺行次15及16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35 0000000 結息       2     37 存摺第4頁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14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00     43 3 111年9月16日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43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6,376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12,70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1,705   34,414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6,522   60,936 0000000 結購外幣 0000000000000   60,556       380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19,249   19,62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3,430   23,059 0000000 現金支出     23,000       59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160,869   160,928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60,015       913 4 111年11月24日 存摺第6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2,800,000 2,800,002 存摺行次17至18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15   799,98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799,915     72 存摺第7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23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2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15     8

2025-03-28

KSDM-112-金訴-686-20250328-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 上 訴 人 潘佩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23240、24313號,110年度偵字第1 496、2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佩君有如其 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3、4、5、9、12、15、16、17、2 4、25、26、27、32、36、40、42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 4、25、26、27、32、36、40、42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共17罪處斷,而分別量處如 其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4、25、2 6、27、32、36、40、4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又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 二編號2、6、7、8、10、11、13、14、18、19、20、21、22 、23、28、29、30、31、33、34、35、37、38、39、41所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共25罪處斷,分別量 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6、7、8、10、11、13、14、18、19、 20、21、22、23、28、29、30、31、33、34、35、37、38、 39、4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其前揭撤 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2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先後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前鎮及鳳山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為銀行 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介紹、銷售玉山銀行代 理之基金、保險、ETF、海外股票等金融商品,或受理客戶 指示辦理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 及依循客戶指示辦理轉帳匯款等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關於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規劃或介 紹、銷售及贖回相關金融商品等業務,包含因申購或贖回金 融商品過程所須辦理之存匯、轉帳等款項收支及相關表單填 載等作業程序,均係上訴人身為理財專員之職權事務;至於 為客戶辦理定存、外幣買賣、貸款、網路銀行、金融卡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或轉帳提款等有助於其完成或完備業務之事項 ,與其理財專員之職權事務具有密切關聯性,仍屬其職權事 務範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為被害人等購買 金融商品,卻盜領或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 害人等之存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玉山銀行喪失原 可取得銷售金融商品之手續費、價差或存放款之利差,已生 損害於玉山銀行之利益,應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且上訴人 盜領或詐取被害人等存款之目的雖然相同,但被害人不同, 犯罪時間、手段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無從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旨甚 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 財商品之諮詢、規劃、建議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金融商品之 購買或贖回等事項,並無處分權限;且伊於申購或贖回金融 商品過程中所為騙取客戶於各項文件上簽名、蓋章或交付存 摺、印章、同意申請金融卡及約定轉帳帳戶,再以ATM或網 路銀行轉帳、偽造取款憑條、匯款單或匯款申請書匯款等方 式盜領或詐取存款等行為,均非其理財專員之職務範圍,不 能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屬事實審本諸其證據取捨、判斷之適法 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亦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論以銀行職員背信共42罪, 並予分論併罰,於法有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及第一 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各項科刑情狀後而為量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 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上訴人盜領或詐 取存款之被害人多達42名,每位被害人受損金額自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至數千萬元不等,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處。至其犯後坦承 犯行,或是否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均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 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況 是否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係原審法院於符合法定要件之前 提下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茍無裁 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云云, 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 ,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5167-2025022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紫彤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鋌晳 指定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第3632號 、第10686號、第11051號、第11052號、第11082號、第12191號 、第20386號、第2092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37621號、第40054號、113年度偵字第10569號、第52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紫彤部分撤銷。 朱紫彤犯【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該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朱紫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洪鋌晳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朱紫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成功分行 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 高轉帳額度等業務。詎其與洪鋌晳、林瑋婕、林嘉玲(林瑋 婕、林嘉玲部分,均另行判決)及劉冠麟、吳志彰、吳陳奕勲 (劉冠麟、吳志彰、吳陳奕勲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均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參與以「鳳凰」(姓名年籍均不 詳)為首腦,成員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下稱「鳳凰」詐欺集團),並由林 瑋婕指揮該犯罪組織,而與「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朱紫彤負責為人頭帳戶申辦人(即「車主」)辦理綁定 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轉帳額度,使「 鳳凰」詐欺集團得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快速移轉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所得款項。朱紫 彤因此於111年11月11日即本案第一位被害人被騙匯款入帳 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即本案經查獲時)止,依「 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前某時,在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櫃檯處,為呂思帆、楊 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 、周晴慧、鄭博譽、鄭嘉展及附件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其 餘人頭帳戶(下合稱「呂思帆等人」;其中關於呂思帆、楊 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 、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部分,均由原審另行審結)辦理 綁約、調額後,提供予「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鳳 凰」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等詐 騙手法,向附件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 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乃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鳳凰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各該詐騙所得之款項,以 層轉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或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分別轉 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其中關於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 12(其中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各一部分)、244( 一部分)、255至275等部分,並經林瑋婕、洪鋌晳、林嘉玲 與劉冠麟、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參與其事,詳如下㈡所述】。  ㈡另由林瑋婕於111年11月22日即本案第一位被害人被騙匯款入 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即本案經查獲時)止,負 責指揮控站(即監控車主動向)事宜,洪鋌晳則依林瑋婕之 指揮,擔任控站管理及控站人員,林嘉玲與劉冠麟、吳志彰及 吳陳奕勲則擔任控站人員,共同支配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 )、168至212(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編號 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編號1至39 所示各車主之帳戶,並以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時間、地點 (控站)及方式,向各該「車主」欄所示之人收取其等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等必要資訊及 物件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等群組 ,並承「鳳凰」之命,由林瑋婕指揮,依通訊軟體Telegram 「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利用朱紫彤擔任櫃員之機會,共同 或分別帶領、陪同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綁約、調額等業務 及監控車主(即「控車」);林瑋婕另負責將匯入車主帳戶 內之詐欺所得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 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而「鳳凰」等人取得前揭 車主之人頭帳戶資訊後,即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 ,再由「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 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各一部分)、21 5至236(其中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 件三編號1至39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 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乃將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林瑋婕 及「鳳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各該詐騙所得之款項,以層 轉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或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分別轉至 「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 二、嗣經附件一及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之部分被害人提出告訴 ,經警方分別執行拘提、搜索後,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紫彤、洪鋌晳( 下稱「被告2人」)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均就原判 決全部提上訴;另檢察官就被告朱紫彤關於原判決「乙、貳 、九」部分(參見原判決第29至33頁)另涉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或稱銀行法之特殊背信罪 ;按依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所附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檢察 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乙、貳、九、㈠」 關於被告朱紫彤涉嫌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而觸犯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第1項罪嫌部分,不含原判決「乙 、貳、九、㈡至㈢」所示被告洪鋌晳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卷五第75至76頁)。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部分之審理範圍係包括原判決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全部涉犯事實。又原判決所列被 告吳陳奕勲、吳志彰經原審判決後,均未上訴,亦未經檢察 官對其等提起上訴(均已判決確定),是關於吳陳奕勲、吳 志彰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另關於同案被告林瑋婕、林 嘉玲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另關於起訴書附件三編號8即本判決附件三編號40所指之「黃 育婷」,並未據起訴書之「被告」欄列載為本案被告,且起 訴書附件三編號8之「共同正犯」欄亦記載為「無」,亦即 此部分並未列載被告朱紫彤或洪鋌晳等共犯,復未記載其被 害人、被騙金額等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不符起 訴之程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 定參照),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亦無從據以認 定此部分之訴追內容,自非屬本案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亦 併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 所述,就其等所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均不具證 據能力,然就認定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部 分之證據能力,則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㈡本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 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被告洪鋌晳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98至166頁、卷五第77至231頁);另被告洪 鋌晳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陳述,惟其於 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揭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 異議(見原審卷二第79頁、卷八第504至514頁、第533至537 頁、第625至627頁、卷九第70頁、第202至204頁、第214至2 27頁、第256至257頁、第350至351頁、第353至365頁、第39 4至402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其對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各 部分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各該證據就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 及被告朱紫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瑋 婕、林嘉玲、吳陳奕勲、吳志彰之相關供述,證人即附件一 及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曾到案「車主」或各該部分被害人 之警詢供述、證人即銀行行員楊淘壹於警詢、證人莊琬汝及 洪唯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各被害人或告 訴人受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銀行、金融機構( 跨行)匯款單、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申請書)回條 、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對帳單交易明細、存款(交易 )憑證、各該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證明聯) 、匯出匯款憑證、委託書、存提款取款憑條、交易憑條、客 戶收執聯、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明細、個 人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表、匯款紀錄、取款兼存入憑條存 根聯、本件相關承辦分局或派出所受理詐欺案刑案照片及黏 貼紀錄表上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朱紫彤經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前揭各「車主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各項業 務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匯出匯款 交易憑證、提款出水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 Telegram「搞定」、「森威國際」、「森威公司」、「無限 列車」、「越歆企業社2」、「陳學璋3000gogo」、「共體 時艱」、「失速列車」、「car park」、「1213呂思帆GOGO 」對話紀錄截圖、勘驗扣案洪鋌晳筆電所存「決定最終彰」 資料夾截圖、朱紫彤與「洪姓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信銀行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3085號函及其 附件、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及對話紀錄、嘉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契約、加密貨幣亞太區(臺灣交易服務所)法務 通報書及對話紀錄(含附件三-「鳳凰」詐欺集團控房車主 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附件二:扣押物品清 單」所示相關扣案物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被告2人加入「鳳凰」詐欺集團 而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行為時間均係自111年11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遭查獲時止。據此:  1.關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件一或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各被害人 之詐欺金額,除附件一編號34、49、108、120、133、140、 277、284(詳如下述;按此各部分起訴之被告僅為朱紫彤, 均不包括被告洪鋌晳,下同)及編號229(此部分包括被告2 人,下同)部分外,其餘各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500萬元(詳如附件一、附件三各該編號所示), 被告2人就此各部分所為,復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3項所定之情形,且其等為前揭各次加重詐欺等犯 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 布施行,亦不符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詳如後述)。是 關於被告朱紫彤就附件一編號49以外及被告洪鋌晳就附件一 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其中各一部分)、215至236 (其中各一部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編 號1至39等各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均未達500萬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等規定論罪,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另被告朱紫彤就附件一編號34、49、108、120、133、140 、277、284等部分,及被告2人就附件一編號229部分,雖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均達500萬元以上,惟依上開說明,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紫彤,而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不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之罪。  2.關於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 或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則依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等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經減輕後之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另依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自白並「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如後述),或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6年11月」,高於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5年」,依前揭說明,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本案係屬組織犯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 關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及處罰效果並無 不同(此次修正者係其他項次),就此條文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2.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①本 案被告2人係依同案被告林瑋婕及「鳳凰」等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參與「鳳凰」詐欺集團對附件一之全部或部分被 害人及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又 依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瑋婕、林嘉玲、吳志彰、吳陳奕勳 等共犯所述情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其等6人外,尚 包括負責實施詐術、轉匯贓款之其他成員,且其內部分工細 膩,自非少數人所能遂行,顯係三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 ;②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利用人頭帳戶資料,由被 告朱紫彤配合辦理相關金融或調額業務,另由同案被告林瑋 婕承「鳳凰」之命,負責指揮被告洪鋌晳、林嘉玲與吳志彰 、吳陳奕勲等人帶同「車主」辦理金融或調額業務之監控、 看管「車主」等方式,藉以支配利用各該人頭帳戶,另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俟各該被害人 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支配、轉匯,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而足認本案「鳳凰」詐欺集團內部結構、成員組織縝密, 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  ㈢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罪名:  1.被告朱紫彤部分:  ⑴核被告朱紫彤就附件一編號319所示被害人蘇信長部分所為( 按蘇信長就被告朱紫彤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最 早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件一所示其餘被害人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7621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朱紫彤明知銀行 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 其他不當利益,亦不得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基於違背銀行職 員職務之犯意,深悉中信銀行須遵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防杜人頭帳戶範本』及『臨櫃 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等外部規定,及中信銀行自定之『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客戶審查辦法』、『分行作業準則』及『疑似不法 帳戶管理』等內部規範(下合稱『中信銀行外部及內部相關KY C程序』),且深知『車主』通常為經濟、教育程度相對不佳之 人,至銀行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常無法應對,且辦理 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是否成功之關鍵,在於車主與櫃員之 對談內容及行為舉止,而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教導王華瀚應如何應答,俾利『車主』成功辦理 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其餘涉犯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略同) 」,而認被告朱紫彤本案所為,另涉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等 罪嫌。惟查:  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特別背信罪 。依其於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防範銀行 、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 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 ,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是增訂該 條第1項之目的係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為構成犯 罪之特別要素,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防 堵藉職務之便而破壞上述法益。又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 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 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 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 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 ;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 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之行為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 財產利益。且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 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 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 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詐欺或(特別)背信罪,其行為雖 均係對於他人整體財產法益之侵害,然後者係身分犯,且係 對於信賴關係所造成之內部財產損害,與前者並不當然相同 ,是銀行職員與銀行間縱簽訂不得違背相關任務或不得於職 務上違法而取得外部利益之契約,或有相關內部管理規定, 然其職員是否成立(特別)背信罪,仍應視其業務過程中有 無實際「受委任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於「內部」損害 其銀行之財產法益而定,尚難謂銀行職員之任何違法行為即 係不利於銀行之決定,或必然可能造成銀行整體財產利益之 實質損害。  ②又按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 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違反者,應依銀 行法第127條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罰。其立法目的 在於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藉由一般正常金融業務之往 來,而從中對其「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謀取佣金等不 當利益,以保障「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之權益,並使 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是依罪刑法定原則,關於本罪 之處罰要件自以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係向該銀行之「存戶、借 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等不當利益為限。  ③前揭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朱紫彤前揭行為,併涉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惟本案被告朱紫彤經檢察官起訴,並 經本院認定之犯行,均係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結果均係如【朱 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列各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非損害中信銀行之整體財產法益,且係損害外部第 三人之財產法益(利益),自非前揭銀行法「特別背信罪」 之處罰範圍。且被告朱紫彤與林瑋婕等「鳳凰」詐欺集團成 員雖係共同利用朱紫彤擔任櫃員之機會,由朱紫彤為前揭「 車主」辦理帳戶綁約、調額等手續,而共同遂行其等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計畫,惟此僅係被告朱紫彤與本案「鳳凰」 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之一環。是中信銀行縱訂有前揭「中 信銀行外部及內部相關KYC程序」,作為相關行員應遵循之 內部規範,惟衡情實難認為被告朱紫彤為前揭「車主」辦理 帳戶綁約、調額等手續,藉以協助本案「鳳凰」詐欺集團遂 行犯罪計畫之舉,亦屬中信銀行委任被告朱紫彤辦理之業務 範圍內(亦即中信銀行並未「委任」被告朱紫彤為前揭「車 主」辦理帳戶綁約、調額等手續,藉以協助本案「鳳凰」詐 欺集團遂行前揭犯罪計畫),自難認朱紫彤前揭行為係在為 「他人」(即「中信銀行」)處理事務」時所為之(特別) 背信行為,而僅屬被告朱紫彤因加入本案「鳳凰」詐欺集團 ,乃利用其職務便利之機會,與「鳳凰」及林瑋婕、洪鋌晳 等「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計畫之環節。又依上說明,既難認被告朱紫彤前揭行為係 受中信銀行「委任」所為,復未直接造成中信銀行之整體財 產損害,而其前揭為「車主」辦理帳戶綁約、調額等手續, 目的係為協助本案「鳳凰」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且其行 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對象係【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列之各被害人,並非中信銀行之「存款人」,核 與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2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 無關,依前揭說明,實難逕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 別背信罪責相繩;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容屬誤會。至於 中信銀行是否因「監督不周(未盡監督責任)或未盡力為防 止行為」而須就被告朱紫彤前揭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朱紫彤對前揭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或是否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1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5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規定,受相 關刑罰或行政處罰,並使其營業信譽受損,則係本於另一原 因事實之規範責任,均不影響前揭認定及判斷。  ④前揭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朱紫彤所為,另涉犯銀行法第127條第 1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被告朱紫彤 之行為係造成如【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 所列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非於一般金融交易往來時,從 中向中信銀行之「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 金或其他不當利益,核與銀行法第35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不 符。且其所為對於中信銀行「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權 益之保障亦無影響,自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朱紫彤擔任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櫃檯客 服專員,卻違反前揭「中信銀行外部及內部相關KYC程序」 規範,配合「鳳凰」詐欺集團而調高人頭帳戶之轉帳額度, 致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轉帳,應屬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中信銀行因此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 告朱紫彤對上開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銀行法第45條 之1第1項及其授權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之行政處罰,而因此 受民事及行政責任之財產損失,並使其營業信譽受損,另須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關 於「併同處罰制」之立法模式,一併受罰,而其受罰基礎均 係因被告朱紫彤前揭犯罪行為所致,且不因中信銀行本身有 「監督不力」之情形而受影響等語,核與上開判斷不符,自 無可採。  2.被告洪鋌晳部分:  ⑴核被告洪鋌晳就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1(即 附件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兆軒(按劉兆軒就被告洪鋌晳 所參與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最早受騙匯款之被害 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 91以外之其餘各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鋌晳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係居於「 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起訴書誤載其此部分所犯法條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惟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係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規 定,並依其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各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 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同案被告林瑋婕於原審訊問時 陳稱:關於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係由「鳳凰」交代後, 由其向下轉達給被告洪鋌晳及其他控站人員,並由其決定要 派何人擔任控站人員,其會在群組上討論、詢問「誰有空? 」,被告洪鋌晳僅係「控員頭」;②同案被告吳陳奕勲於偵 查中供稱:工作機係林瑋婕所發給,並係受雇於林瑋婕,洪 鋌晳算是「同事」之一,應該不算老闆或上層,應該也是受 林瑋婕轉達指示;③同案被告林嘉玲於偵查中證稱:現場都 是由「兔兔」(即林瑋婕)指揮,在現場發布工作指示,洪 鋌晳是人家俗稱的「控頭」,後來林瑋婕說洪鋌晳「跟我們 一樣大」、「也跟我們一樣是控人的人,即控員」,另稱其 係受林瑋婕之指揮犯案,洪鋌晳「一樣是控人的人」,而在 群組內負責「車主」申辦、處理純網銀事宜的人係林瑋婕; ④同案被告吳志彰雖於警詢時供稱現場係由被告洪鋌晳指揮 ,惟亦陳稱其通訊群組與林瑋婕有許多相關對話,洪鋌晳會 向林瑋婕報告現場控房狀況,車主離開、陪同車主前往銀行 等事宜亦係聽從林瑋婕之指示,林瑋婕是「接觸到我們的人 之中職位最高的」、「(洪鋌晳)職位跟我們差不多...... 主要負責林瑋婕交代的事情」等語。據上,足認被告洪鋌晳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所擔任之角色,主要仍與同案被告林嘉 玲、吳志彰、吳陳奕勲及劉冠麟等人相同,均係負責「控人 」,並協助轉達、執行林瑋婕之指示,尚難認其就「鳳凰」 詐欺集團或其內部特定「犯罪流」具有決策或指揮權限,自 難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基礎在於 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而在功能性之犯 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之角色、擔任工 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 罪計畫之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 性之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謀 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 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對於犯罪 目的之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與本案其餘被告及「鳳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 用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且其等所分 擔之行為均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支配,依前揭說明,均應自 其等先後加入「鳳凰」詐欺集團而實際分擔上開犯行時起, 就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其等分 別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朱紫彤部分詳如【朱紫 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洪鋌晳則詳 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關 於洪鋌晳部分所示),與「鳳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辯稱朱紫彤雖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惟 朱紫彤與同案被告林瑋婕等人互不認識,對本案「鳳凰」詐 欺集團之認識有限,並僅係為「車主」即人頭帳戶設定約定 帳戶及提高轉帳額度,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及直接接觸金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朱紫彤 與林瑋婕或本案其他共犯彼此相識,無從認定朱紫彤與本案 其餘被告有事前共謀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朱紫彤就本案所為 ,僅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與一般人 頭帳戶之案件相似,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幫助犯」,並非「 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朱紫彤就本案所為,係與洪鋌晳及 「鳳凰」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完成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之認識,由朱紫彤分擔負責為人頭帳戶之 申辦人(即「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 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後,提供予「鳳凰」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得快速移轉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分別負責詐 騙機房、控人、洗錢等)產生相互利用之效果,而其前揭「 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轉帳額度」 之舉,既使本案「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在施詐致被害人受騙 ,因此將被騙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後,可快速移轉 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款項,顯然對於本案「鳳凰」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順利遂行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此 情亦顯為被告朱紫彤所認知。是被告朱紫彤在主觀上顯然認 識其為人頭帳戶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 、外幣帳戶轉帳額度」之行為,將與其他共同正犯所分擔之 前揭詐騙行為相互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且 係基此認識而分擔上開行為,並從中獲取報酬,自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又被告朱紫彤前揭行為分擔, 在客觀上既使「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快速移轉詐欺所得 款項,以順利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就其等遂行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在功能上自屬不可 或缺,符合前揭「功能性犯罪支配」之概念,此與一般僅單 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人頭帳戶」者 ,顯然不同,無從相提並論。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朱紫彤就 本案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非「幫助犯(從犯)」,而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朱紫彤辯稱其所參與 或分擔之行為對於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非具不 可或缺之重要性等語,自無可採。又依前揭事證,固堪認被 告朱紫彤僅係參與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人頭 帳戶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 轉帳額度」之行為,並非居於「鳳凰」詐欺集團首謀、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者之地位,且依其參與「鳳凰」詐欺集團 之實況判斷,固難認其可左右該詐騙集團之相關犯罪計畫或 獨立操控其犯罪計畫之進行,惟此並無礙被告朱紫彤就本案 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上開判斷。 至於被告朱紫彤與同案被告林瑋婕等人是否相互認識,依前 揭說明,亦不影響上開判斷,併此敘明。  ㈤罪數:  1.想像競合犯:  ⑴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其 他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開理由及判認標準就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一般洗錢罪不 同罪數,亦有其適用。  ⑵依上說明,①被告朱紫彤就附件一編號319(即起訴書附件一 編號347)關於被害人蘇信長部分所為(即【朱紫彤罪刑附 表編號319】,及被告洪鋌晳就附件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兆 軒部分所為(即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1), 各係其等第一次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而與其等參與「鳳 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各係以一行為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2人 所犯其餘各罪(各如前揭【朱紫彤罪刑附表】及原判決【林 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各編號所示), 則係各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數罪併罰:  ⑴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緃遭詐欺而 匯款入同一帳戶,或施詐者同時領取贓款,仍屬併合之數罪 ,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鳳凰」 詐欺集團既分別詐騙如附件一各編號或相關編號、附件三編 號1至39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各侵害其等不同財產法益,而 其中關於【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被 害人於受騙後之匯款帳戶均係由被告朱紫彤協助辦理綁定約 定帳戶及調高轉帳額度後,提供予「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人頭帳戶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洪鋌晳 則實際參與分擔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 犯罪事實」欄(即附件一相關編號或附件三編號1至39)所 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且被告2人就前揭各次加重詐欺等犯 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 2人就本案所為,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定 其犯罪之罪數,始符一般社會通念。而關於被告朱紫彤就其 所犯如【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即附件一 各編號)欄所示各罪,係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共325人) 之財產法益,自應其依被害人及不同被害法益之數決定其罪 數,數罪併罰,共計325罪;被告洪鋌晳就其所犯如原判決 【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即附件一 相關編號或附件三編號1至39)所示各罪,亦應其依被害人 及不同被害法益之數決定其罪數,數罪併罰,共計129罪。  ⑵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朱紫彤之行為與一般僅係提 供人頭帳戶者相似,是其本案所為縱然同時造成數被害人之 損害,仍應依其實際辦理之「車主」人數或戶數作為罪數計 算之基準等語,與前揭判斷不符,顯無可採。 三、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適用,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2.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前揭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上開修正前之 規定,行為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之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如「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始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按被告朱紫 彤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 得財物,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本案「 鳳凰」詐欺集團之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朱紫彤 辯稱其係因本案遭羈押,無從逕自取回並繳交其因本案犯罪 所取得之虛擬貨幣,惟已主動表示希望檢警機關能查扣該虛 擬貨幣以發還本案被害人,應符合前揭減免其刑之要件等語 ,不足採認)。是本案雖因被告朱紫彤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即王華慈及王華瀚,仍不符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另被告洪鋌晳雖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 ,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本案「鳳凰」 詐欺集團之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亦不符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 人於偵查、原審及被告朱紫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所涉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又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 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之此 一減刑事由,而在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⑵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 查、原審及被告朱紫彤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 酌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此一減刑事由,而在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另關於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其等就各該犯行實際分擔或實 行之犯罪活動情節所示,難認其等參與情節輕微,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得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均 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㈡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參照),並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 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  2.經查:  ⑴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惟均未繳交其等個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具體金 額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等前揭自白供述僅得作 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者,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外,並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始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朱紫彤雖於偵查中供述本案共犯王華慈與王華瀚( 暱稱「張國周」),因而使檢警機關得以查獲王華慈與王華 瀚,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追加起訴 書(被告:王華慈等人)、113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王華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12月25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55141號函及所附扣案 被告朱紫彤之手機擷圖、被告朱紫彤之警詢筆錄、桃園地檢 署113年12月26日桃檢秀月112偵3632字第1139169007號函及 所附該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被告朱紫彤之警詢筆錄(共2件 )及偵訊筆錄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23至355頁、第385至433 頁)可稽。惟依前揭卷證,王華慈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 所參與之犯行,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王華瀚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且查無王華 慈或王華瀚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係居於「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等地位之情形,而均難認定其等 所涉罪嫌併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朱紫彤縱有 前揭自白並供述其他共犯,因而使檢警機關查獲王華慈、王 華瀚等共犯之情形,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 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僅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朱紫彤本案所犯,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均正 值青壯,卻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加入本案「鳳 凰」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本案被害 人分別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 及交易安全之程度,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已見被告2人本案 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觀諸被告2人 所陳及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含被告2人犯 後均自白,並均與告訴人陳秀貞等21人及非屬本案起訴書所 列被害人之張志翔等4人成立和解(詳如後述),及被告朱 紫彤供出本案共犯,因而使檢警機關查獲共犯王華慈、王華 瀚】等節,均僅足以作為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輕量刑 之審酌因子,尚難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 然或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核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以前詞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朱紫彤部分並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朱紫彤係犯如其【朱紫彤罪刑附表】各 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各該「 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即「幣安帳戶內之USDT 47,001單位(46,999+1+1) 」),固非無見。惟按:①被告朱紫彤上訴後,除仍坦承前 揭犯行,並與上開【朱紫彤罪刑附表】之「犯罪事實」欄編 號14之陳秀貞、編號60之張麗萍、編號120之陳生財、編號1 24之吳克泓、編號132之劉璿穜、編號141之徐靜慧、編號14 6之張美英、編號151之林甘、編號152之林佩玲、編號153之 陳淑君、編號163之吳怡君、編號174之潘扶敏、編號175之 賴朝茂、編號217之吳炳竹、編號225之劉涵娜、編號228之 吳志立、編號238之陳月英、編號239之林宇騰、編號272之 陳建昇、編號291之葉金昌、編號322之賴坤德(下稱「告訴 人陳秀貞等21人」)等被害人成立和解,各賠償其等新臺幣 (下同)5,000元,合計賠償10萬5,000元,並均以現金方式 給付完畢),經各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其道歉,宥恕其本案 所為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另與非屬本件起訴書(含移送併辦意旨,下同)所列之被 害人張志翔、張瑜恩、王柄洋、曾炘云(下稱「張志翔等4 人」)以前揭相同條件成立和解(按此部分雖非屬本案起訴 範圍,惟仍得作為被告朱紫彤犯罪態度之量刑審酌因子),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95號、第2196號、第2319號、第2 356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9至542頁),復因 其供述而使檢警機關查獲王華慈、王華瀚等共犯,此均為有 利於被告朱紫彤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朱紫彤此 部分犯後態度及前揭各被害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應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 應予以審酌;②被告朱紫彤上訴後,既與告訴人陳秀貞等21 人成立前揭和解,合計實際賠付10萬5,000元,堪認已將其 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則其應沒收或追徵 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詳如後述),原審雖未及 審酌而沒收或追徵被告朱紫彤之全部犯罪所得,惟依前揭說 明,本院亦應併予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朱紫彤本案 所為,尚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第1項之 特別背信罪,及原判決就被告朱紫彤量刑部分,未將其違反 銀行法之銀行職員特別背信罪部分,一併列為量刑基準,致 評價不足,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雖均無理由,惟被告朱紫 彤上訴以其已與上開各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供出共犯王華慈 、王華瀚等情,請求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朱紫彤部分均予撤銷並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前揭各 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不復存 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並改判。  ㈡宣告刑之量刑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紫彤身為中信銀行行 員,卻未恪守金融從業人員之本分,反為謀取不法獲利而加 入本案「鳳凰」詐欺集團,利用中信銀行內部組織缺陷之機 會犯罪,負責為「車主」即人頭帳戶辦理綁約及提高轉帳額 度,而與「鳳凰」、洪鋌晳、林瑋婕、林嘉玲等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本案被害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 本案詐欺集團更易於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或去處,致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朱紫 彤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等部分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 故就此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等犯行部 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併 予審酌而從輕量刑),且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除仍坦承犯 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陳秀貞等21人及非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害 人(即張志翔等4人)成立和解,各賠償其等5,000元,合計 各賠償其等10萬5,000元、2萬元,並均以現金方式給付完畢 ,經各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被告道歉,宥恕被告朱紫彤本案 所為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 語,復因其供述而使檢警機關查獲本案共犯王華慈、王華瀚 。經併衡酌被告朱紫彤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 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所得,暨其素行(見本院卷一 第225至228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朱紫彤在 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年度偵 字第3632號卷三十一第19頁)、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朱紫彤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改 判各量處如【朱紫彤罪刑附表】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  2.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輕罪之釐清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 併科之罰金刑,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 由法院本於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本刑以下 之刑」之意旨,如具體科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為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均規定「得」併科罰金。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衡酌被告朱紫彤本案所犯係屬複數之罪,且非偶發, 犯罪情節、程度均非輕微,考量不同刑種及刑度併予執行較 能適當反應其不法行為之比例、制裁與警惕效用,併科罰金 亦較能充分評價其罪責程度,尚不致過度。爰參酌前述量刑 因素之說明,併各予宣告如【朱紫彤罪刑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併科罰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恤刑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 相當之原則,審酌被告朱紫彤就本案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獲不法利益,以其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衡酌被告朱紫彤就本 案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係介於111年11月11日即本案第一位 被害人被騙匯款入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即本案經 查獲時止,核屬於短期間內,利用相同機會所犯,其罪責重 覆程度較高,於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予適度酌減等情,就其 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後 段所示,並就合併定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2,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朱紫彤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全部犯行,並 與前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值肯定,惟 被告朱紫彤既未與本案多數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 所受之損害而獲得諒解,且被告朱紫彤所犯如【朱紫彤罪刑 附表】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既經本院分別判處如各 該「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與被告朱紫彤成立和解 之被害人雖均表示願予被告朱紫彤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等語,仍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及追徵: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 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其金額或價額 。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 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 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係為了犯罪 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 此階段所稱之利得。而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 範圍,若其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之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取得方 式違法,沾染不法之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 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沒收範圍之審查 ,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 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 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 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理由59至64段參照)。   2.查被告朱紫彤於偵查中自承其為前揭「車主」即人頭帳戶辦 理綁約、調高額度,每個人頭帳戶可拿到「4萬元」;嗣於 偵訊時陳稱「開戶(每人)5萬元、調額(每戶)4萬元」, 且「張國周」(即王華瀚)匯入其虛擬貨幣帳戶之財產,換 算價值為140萬元(見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三十第161頁 、第248至250頁);復於原審訊問、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 折合約1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74頁、卷九第263頁)各等 語。參酌原審曾以112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裁准扣押(凍 結)被告朱紫彤「幣安帳戶(Kodex)」內之虛擬貨幣計USD T 47,001單位(46,999+1+1),足認該虛擬貨幣應屬被告朱 紫彤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可依前揭說明,估算其價 值約為140萬元,而以此金額作為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計算依據。另因被告朱紫彤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秀貞等21 人成立前揭和解,合計賠償其等共10萬5,000元,已如前述 ,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解為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依 前揭說明,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逾此金額之犯罪所得 計129萬5,000元(計算式:1,400,000-105,000=1,295,000 )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被告朱紫彤上訴後,另與非屬本 案起訴書所列被害人即張志翔等4人成立和解部分,因非屬 本案起訴範圍,亦與被告朱紫彤前揭犯罪所得之計算或估算 無關,尚無從作為扣抵或減免其應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 之依據,併此敘明。  3.另扣案如「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惟其中關於編號53至78以外之部分均非被告2人所 有,另前揭編號53至78部分雖各記載為被告朱紫彤或共犯洪 鋌晳所有,惟其實際所有或持有者尚非無疑義,復經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拋棄各該扣案物,被告洪鋌晳並稱 希望扣案現金得抵充罰金或應沒收之物等語(參原審卷二第 73頁、卷九第262至263頁),而難認前揭扣案物仍屬被告2 人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扣押物,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洪鋌晳上訴)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洪鋌晳所犯如其【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關於被 告洪鋌晳部分所示之犯行,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論處其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予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共計18萬5,500元,本院認原判 決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另關於沒 收或追徵被告洪鋌晳前揭犯罪所得之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 以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就此部分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一 第23至138頁)。  ㈡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  1.被告洪鋌晳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洪鋌晳於本案「鳳凰」詐 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同案共犯劉冠麟等人無異,僅係同 案被告林瑋婕為便於管理,乃透過被告洪鋌晳協助,而此協 助角色並非專由其擔任,且其他共犯亦會向「車主」收取金 融資料,是被告僅係擔任控制「車主」(即提供人頭帳戶者 )之「控員」,而非控員頭,然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 卻重於其他被告;②被告洪鋌晳就本件所為,確實未收到報 酬,依本案卷内事證,亦無從證明其有取得不法報酬,是原 判決認定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洪鋌晳之犯罪所得,實非合 理;③綜上,請求斟酌被告洪鋌晳本案涉案情節、犯後認罪 ,且配合檢警偵辦及法院審理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2.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鋌晳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理由:  ⑴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略以:①被告洪鋌晳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為自白之認罪供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 部分,原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②審酌被告洪鋌 晳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共同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 其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顯 無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應予非難。經兼衡其就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其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犯罪 之程度)、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被告洪鋌晳尚有其他刑 事案件,經另案追訴)及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暨說明被告洪鋌晳本案所犯前揭各罪,除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外,均有「併科罰金」必要之理由(衡酌被告 2人犯罪均屬複數而非偶發,且情節、程度均非輕微,考量 不同刑種、刑度之執行,較能適當反應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 比例、制裁與警惕作用,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思維而併科罰 金),而各量處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之「刑罰 」欄關於被告洪鋌晳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33至37頁)等旨。以上科 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⑵關於沒收或追徵被告洪鋌晳本案犯罪所得之理由略以:被告 洪鋌晳於警詢時供稱其照顧1個車主之報酬為1天7,000元, 其已加入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一個多月,並會列「日記帳 」給同案被告林瑋婕,林瑋婕看過沒問題「就會拿現金給我 ,薪水按月結算」、「明碼談妥的是監看每人每天賺7,000 元,如果臨時交辦事項可獲獎金,看難易度多寡」等語,並 因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洪鋌晳加入「鳳凰」詐欺集團後,係 每日不間斷犯罪或已全數獲得報酬。爰依前揭說明,在不逾 越被告洪鋌晳歷來自承之限度,亦非機械式加總其最多金額 ,據以估算被告洪鋌晳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8萬5,50 0元(計算式:7,000*53/2=185,500)等旨,茲予以引用   。  3.本院之判斷:  ⑴關於科刑部分:  ①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 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 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 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 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 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 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②原判決就被告洪鋌晳所犯之罪,於量刑部分,已說明其理由 如前,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含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或所獲 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予以詳加審酌及綜合評價,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依前揭說明,被告洪鋌晳就本 案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關於 被告洪鋌晳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原審亦無誤認、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難認有何 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③又本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 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洪鋌晳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不法獲利等犯罪情狀 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洪鋌晳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 分責任刑應予以小幅下修。況被告洪鋌晳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僅各量處如前揭【林瑋婕等人罪刑附 表】之「刑罰」欄各編號關於被告洪鋌晳部分所示之刑度, 實已從輕量刑,所量處之刑度係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 當。此外,本案關於被告洪鋌晳部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 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洪鋌晳上訴意旨辯稱其僅係「控員」,並非「控員頭 」等情,請求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等語,均非可採。  ⑵關於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關於被告洪鋌晳因加入「鳳凰」詐欺集團而參與本件加重詐 欺等犯行,其犯罪所得之實際金額除被告洪鋌晳前揭供述外 ,經綜合審酌本案全部事證,考量被告洪鋌晳加入「鳳凰」 詐欺集團而為前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 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遭查獲時止,及本案尚 難認定被告洪鋌晳加入「鳳凰」詐欺集團後,係「每日不間 斷」犯罪,並已全數獲取其所約定之報酬。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在不逾被告洪鋌晳前揭自承上限額度之範圍內,且非 機械式加總其最高金額,參酌前揭公訴意旨及被告洪鋌晳所 參與前揭各次犯罪之數罪,以其中位數為據,據以計算其應 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8萬5,500元(計算式:53*7, 000/2=185,500),尚屬有據。又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洪 鋌晳在加入本案「鳳凰」詐欺集團之一個多月期間,係以「 日記帳」方式記帳,且經同案被告林瑋婕看過沒問題後,隨 即以「現金」方式給付,則以被告洪鋌晳加入本案「鳳凰」 詐欺集團之目的即係為賺取不法獲利,衡情如「鳳凰」或林 瑋婕等人未依前揭約定付款,被告洪鋌晳自無可能持續依指 示分擔本案犯行,且其行為期間長達一個多月。是被告洪鋌 晳辯稱其加入「鳳凰」詐欺集團後「迄今沒有拿過薪水」、 「我都事先墊錢,再跟兔兔(即林瑋婕)請款,甚至還花光 我之前工作的積蓄」、「原訂是按日計費,每月10日發薪, 但我都沒拿到薪水」等語,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 信。  ㈢綜上,被告洪鋌晳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另 沒收或追徵其前揭犯罪所得之諭知亦屬不當等語,均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併辦及退併辦:  ㈠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①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被告為朱紫彤、洪鋌晳與同案被告林瑋婕、林嘉玲(關 於林瑋婕、林嘉玲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下同)等人,係 移送原審併辦】;②112年度偵字第400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告為朱紫彤、洪鋌晳與林瑋婕、林嘉玲等人,係移送本 院併辦);③113年度偵字第105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 為朱紫彤,係移送本院併辦);④113年度偵字第5219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為朱紫彤、洪鋌晳與林瑋婕、林嘉玲等 人,係移送本院併辦)分別移送併辦部分,除關於前揭「② 」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編號1被害人「王福江」、編號2被 害人「張志翔」部分,因均非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且 各該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朱紫彤、洪鋌晳等人之犯罪 事實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外,其餘各部 分均與本案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均應併予審究。  ㈡退併辦部分:   關於前揭「㈠之②」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告「劉冠麟」就本 案所涉罪嫌,係由原審另行審結,非屬本院審理對象,是上 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將「劉冠麟」部分移送本院併辦, 自屬誤會,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又關於前揭「㈠之②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編號1被害人「王福江」、編號2被害 人「張志翔」部分,因均非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並與 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及林瑋婕、林嘉玲等人之犯罪事實 均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亦均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偵辦。 七、被告洪鋌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就被告洪鋌晳部分,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文、施韋銘、楊舒涵 、范玟茵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宋文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朱紫彤罪刑附表】 (以下附件均指本判決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刑罰」欄之宣告刑 主文 1 如附件一編號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一編號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附件一編號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一編號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附件一編號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如附件一編號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如附件一編號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如附件一編號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如附件一編號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如附件一編號1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如附件一編號1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如附件一編號1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 如附件一編號1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 如附件一編號1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 如附件一編號1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 如附件一編號1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 如附件一編號1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 如附件一編號1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 如附件一編號1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 如附件一編號2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 如附件一編號2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 如附件一編號2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 如附件一編號2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 如附件一編號2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 如附件一編號2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 如附件一編號2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 如附件一編號2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 如附件一編號2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 如附件一編號2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 如附件一編號3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 如附件一編號3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 如附件一編號3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3 如附件一編號3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4 如附件一編號3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5 如附件一編號3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6 如附件一編號3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7 如附件一編號3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8 如附件一編號3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9 如附件一編號3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0 如附件一編號4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1 如附件一編號4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2 如附件一編號4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3 如附件一編號4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4 如附件一編號4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5 如附件一編號4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6 如附件一編號4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7 如附件一編號4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8 如附件一編號4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9 如附件一編號4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0 如附件一編號5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1 如附件一編號5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2 如附件一編號5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3 如附件一編號5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4 如附件一編號5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5 如附件一編號5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6 如附件一編號5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7 如附件一編號5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8 如附件一編號5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9 如附件一編號5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0 如附件一編號6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1 如附件一編號6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2 如附件一編號6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3 如附件一編號6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4 如附件一編號6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5 如附件一編號6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6 如附件一編號6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7 如附件一編號6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8 如附件一編號6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9 如附件一編號6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0 如附件一編號7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1 如附件一編號7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2 如附件一編號7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3 如附件一編號7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4 如附件一編號7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5 如附件一編號7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6 如附件一編號7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7 如附件一編號7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8 如附件一編號7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9 如附件一編號7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0 如附件一編號8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1 如附件一編號8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2 如附件一編號8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3 如附件一編號8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4 如附件一編號8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5 如附件一編號8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6 如附件一編號8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7 如附件一編號8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8 如附件一編號8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9 如附件一編號8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0 如附件一編號9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1 如附件一編號9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2 如附件一編號9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3 如附件一編號9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4 如附件一編號9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5 如附件一編號9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6 如附件一編號9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7 如附件一編號9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 如附件一編號9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9 如附件一編號9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 如附件一編號10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1 如附件一編號10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2 如附件一編號10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3 如附件一編號10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4 如附件一編號10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 如附件一編號10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 如附件一編號10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 如附件一編號10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 如附件一編號10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 如附件一編號10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 如附件一編號11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 如附件一編號11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 如附件一編號11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 如附件一編號11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 如附件一編號11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5 如附件一編號11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6 如附件一編號11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7 如附件一編號11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8 如附件一編號11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9 如附件一編號11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0 如附件一編號12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1 如附件一編號12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2 如附件一編號12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3 如附件一編號12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4 如附件一編號12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5 如附件一編號12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6 如附件一編號12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7 如附件一編號12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8 如附件一編號12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9 如附件一編號12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0 如附件一編號13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1 如附件一編號13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2 如附件一編號13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3 如附件一編號13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4 如附件一編號13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5 如附件一編號13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6 如附件一編號13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7 如附件一編號13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8 如附件一編號13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9 如附件一編號13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0 如附件一編號14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1 如附件一編號14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2 如附件一編號14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3 如附件一編號14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4 如附件一編號14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5 如附件一編號14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6 如附件一編號14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7 如附件一編號14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8 如附件一編號14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9 如附件一編號14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0 如附件一編號15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1 如附件一編號15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2 如附件一編號15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3 如附件一編號15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4 如附件一編號15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5 如附件一編號15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6 如附件一編號15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7 如附件一編號15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8 如附件一編號15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59 如附件一編號15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0 如附件一編號16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1 如附件一編號16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2 如附件一編號16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3 如附件一編號16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4 如附件一編號16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5 如附件一編號16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6 如附件一編號16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7 如附件一編號16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8 如附件一編號16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9 如附件一編號16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0 如附件一編號17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1 如附件一編號17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2 如附件一編號17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3 如附件一編號17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4 如附件一編號17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5 如附件一編號17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6 如附件一編號17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7 如附件一編號17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8 如附件一編號17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79 如附件一編號17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0 如附件一編號18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1 如附件一編號18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2 如附件一編號18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3 如附件一編號18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4 如附件一編號18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5 如附件一編號18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6 如附件一編號18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7 如附件一編號18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8 如附件一編號18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89 如附件一編號18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0 如附件一編號19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1 如附件一編號19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2 如附件一編號19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3 如附件一編號19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4 如附件一編號19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5 如附件一編號19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6 如附件一編號19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7 如附件一編號19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8 如附件一編號19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9 如附件一編號19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0 如附件一編號20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1 如附件一編號20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 如附件一編號20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3 如附件一編號20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4 如附件一編號20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5 如附件一編號20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6 如附件一編號20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7 如附件一編號20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8 如附件一編號20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9 如附件一編號20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0 如附件一編號21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1 如附件一編號21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2 如附件一編號21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3 如附件一編號21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4 如附件一編號21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5 如附件一編號21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6 如附件一編號21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7 如附件一編號21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8 如附件一編號21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19 如附件一編號21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0 如附件一編號22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1 如附件一編號22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2 如附件一編號22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3 如附件一編號22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4 如附件一編號22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5 如附件一編號22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6 如附件一編號22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7 如附件一編號22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8 如附件一編號22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29 如附件一編號22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0 如附件一編號23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1 如附件一編號23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2 如附件一編號23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3 如附件一編號23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4 如附件一編號23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5 如附件一編號23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6 如附件一編號23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7 如附件一編號23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8 如附件一編號23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39 如附件一編號23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0 如附件一編號24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1 如附件一編號24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2 如附件一編號24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3 如附件一編號24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4 如附件一編號24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5 如附件一編號24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6 如附件一編號24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7 如附件一編號24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8 如附件一編號24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49 如附件一編號24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0 如附件一編號25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1 如附件一編號25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2 如附件一編號25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3 如附件一編號25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4 如附件一編號25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5 如附件一編號25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6 如附件一編號25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7 如附件一編號25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8 如附件一編號25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59 如附件一編號25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0 如附件一編號26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1 如附件一編號26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2 如附件一編號26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3 如附件一編號26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4 如附件一編號26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5 如附件一編號26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6 如附件一編號26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7 如附件一編號26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8 如附件一編號26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69 如附件一編號26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0 如附件一編號27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1 如附件一編號27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2 如附件一編號27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3 如附件一編號27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4 如附件一編號27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5 如附件一編號27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6 如附件一編號27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7 如附件一編號27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8 如附件一編號27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9 如附件一編號27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0 如附件一編號28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1 如附件一編號28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2 如附件一編號28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3 如附件一編號28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4 如附件一編號28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5 如附件一編號28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6 如附件一編號28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7 如附件一編號28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8 如附件一編號28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9 如附件一編號28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0 如附件一編號29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1 如附件一編號29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2 如附件一編號29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3 如附件一編號29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4 如附件一編號29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5 如附件一編號29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6 如附件一編號29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7 如附件一編號29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8 如附件一編號29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99 如附件一編號29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0 如附件一編號30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1 如附件一編號30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2 如附件一編號30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3 如附件一編號30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4 如附件一編號30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5 如附件一編號30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6 如附件一編號30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7 如附件一編號30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8 如附件一編號30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9 如附件一編號30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0 如附件一編號31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1 如附件一編號31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2 如附件一編號31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3 如附件一編號31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4 如附件一編號31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5 如附件一編號31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6 如附件一編號316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7 如附件一編號317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8 如附件一編號318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19 如附件一編號319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0 如附件一編號320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1 如附件一編號321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2 如附件一編號322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3 如附件一編號323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4 如附件一編號324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25 如附件一編號325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紫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二:扣押物品清單 編 號 起訴書記載 之被告姓名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呂思帆 REALME手機 1支   2 黃詣程 SamSung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3 劉泊枋 REALME5pr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2:000000000000000 1支   4 SIM卡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片   5 記憶卡(創見16G) 1片   6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 吳陳奕勲 IPHONEXR白色(私人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512房 8 IPHONEX粉色(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0 1支 9 現金(車主餐費) 12,800元 10 蔡文欽 IPHONE7(金色)門號+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512房 11 蔡文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2 蔡文欽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3 蔡文欽LINEBANK VISA金融卡(第000000000000號) 1張 14 吳志彰 IPHONE(粉色)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512房 15 IPHONEX手機 1支 嘉義市○區○○路00號 16 空白匯款單 5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空白存款單 1疊 17 林恩鋐 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鼎川大飯店512房 18 劉冠麟 IPHONE金色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9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20 IPHONE14PROMAX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21 林瑋婕 IPHONE14黑色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號歐特汽車旅館113房 22 IPHONE7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3 PHONE8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4 IPHONE7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5 已關機IPHONEXR黑色 1支 26 IPHONESE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7 IPHONE8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8 IPHONE8黑色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9 Redmi13(藍)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30 Redmi13(黑)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31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張 32 ASUS筆電(黑)含讀卡機型號UX425E 1台 33 簡韋槿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帳戶存摺、紙張2張、金融卡1張、交易1個憑證) 1份 34 簡韋槿新頡汽車商行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外匯帳戶存摺、台幣存摺1本、交易憑證1個、開戶申請書1份、匯款申請書1份) 1份 35 簡韋槿新頡汽車商行中信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 1份 36 蔡孟勳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 1份 37 邱冠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 1份 38 蔡文欽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 1份 39 羅瑞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存摺2本、金融卡1張) 1份 40 羅苡熏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包含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交易明細1張) 1份 41 簡韋槿中信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42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3 辛綺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4 林瑞鑫中信銀行VISA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5 合作金庫交易憑證 1個 46 帳戶一覽表筆記 2張 47 林旻鑫第一銀行申辦資料 1份 48 請款單 1份 49 委託書 5張 50 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 51 現金保管條 1份 52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標準設立登記函資料 1份 53 洪鋌晳 OPPOAX7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2331-LX) 54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5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6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7 IPHONE7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8 IPHONE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9 現金 1萬300元 60 簡韋槿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61 林恩鋐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62 林恩鋐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資料(包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 1份 63 林恩鋐身分證、健保卡 2張 64 林瑞鑫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65 林瑞鑫身分證、健保卡 2張 66 辛綺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67 辛綺玟身分證、健保卡 2張 68 李俊啟自然人憑證 1張 69 黃育婷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0 黃育婷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 3張 71 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 1張 72 未拆封黑莓卡 8張 73 發票人曲德新、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號229051號之本票 1張 74 HP筆記型電腦(函電源線)序號(NDE382NQK) 1台 75 朱紫彤 朱芳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6 朱芳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7 朱芳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78 ASUS筆電 1台   79 王華慈 IPHONE12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0 曹豐榮 IPHONE7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1 IPHONE12Pro灰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2 林嘉玲 ZPHONE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1支   83 林瑋婕 陶守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三街與文中二街旁停車場 84 張瓊文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5 楊惠如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6 楊惠如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7 曲德新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8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8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 1張 90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1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2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94 將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5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6 將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7 將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8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99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00 合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01 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02 達陣生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0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04 玉山銀行OTP序號(SN):000000000 1張 105 聯邦銀行OTP序號0000000000 1張 106 ICASH2.0(認證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07 ICASH2.0(認證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108 自然人憑證-林瑋婕TP00000000000000 1張 109 自然人憑證-陳仲祥TP00000000000000 1張 110 自然人憑證-錢祥瑞TP00000000000000 1張 111 放行卡(1)中信銀行0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 5張 112 翔翼環球蝴蝶Wifi分享器(SSID:AeroBile-172911、密碼00000000) 1台 113 陳學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4 陳學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115 陳學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6 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7 林瑋婕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8 達陣生技有限公司大小章 2個 119 達陣生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5張 12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 1張 121 新北市政府函 1張 122 APPLE MACBOOK AIR 1組 123 現金 12萬元 124 IPHONE13mini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5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6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7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8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9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0 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1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3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135 SamSungA22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36 商業本票(包含發票人曲德新、發票日期111年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30萬元整1張) 1本 137 SIM卡(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張 附件一:(Excel檔) 附件三-「鳳凰」詐欺集團控房車主(Excel檔)。

2025-02-19

TPHM-113-金上重訴-22-20250219-4

勞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陽 代 理 人 林錦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姜禮坤、史碩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姜禮坤、史碩磊(下合稱相對 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分 別係聲請人經理及授信專員,姜禮坤負責綜理聲請人企業金 融貸放業務,史碩磊則負責經辦企業放款授信業務。第三人 謝穠謙明知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居家屋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本案6家公 司),並無實際營業或營業狀況不良之事實,竟持本案6家 公司呈現虛充不實營業額之相關文書資料向聲請人申貸,詎 相對人為使本案6家公司均能順利獲得貸款,共同違背其等 職務而核定本案6家公司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85 0,000元,由謝穠謙收受上開不法利益,嗣謝穠謙因無力清 償而形成呆帳,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 5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論處相對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 銀行職員背信罪確定,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下稱信保基金)備償款項後,尚有40,220,669元之損害未填 補,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刑案至判決確定 耗時多年,相對人深知銀行內部作業流程,在受系爭刑案之 刑事判決確定後,可預見後續聲請人對其等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相對人為免遭追償,極有可能出脫名下資產動作,將使 聲請人債權無實現可能,況本件賠償金額非寡,並非一般自 然人所能負擔,可認其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又相對人分別已退休、離職,與聲請人間無授信業務往 來,故難以查知相對人財產,迄今皆難以聯繫,亦未主動與 聲請人商議和解事宜,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如認釋明仍有 不足,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請求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0,220,669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 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並經信保基金 請求返還備償款項40,220,669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信保基金111年10月21日逾資管理字 第111691701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據)各1份為證(本院勞全卷13-17頁),聲請人遂向相對人 起訴請求連帶賠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度勞專調字第359 號案件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賠償金額高達40,220,669元,非一般人所 能負擔等語,惟縱相對人總財產未足清償聲請人所受損害, 此非關涉相對人是否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假扣押事由。至聲請人稱其案發至今 與相對人皆難以聯繫,且相對人亦未主動與聲請人協商和解 事宜等語,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上說明,非當 然構成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 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或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 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220,669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 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V-114-勞全-3-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德成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貞儀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正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成、林純正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李貞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以下合稱江德成等 3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情形,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江德成、林純正自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李貞儀自112年10月2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並 裁定江德成、林純正自112年10月10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經上訴本院後,復經裁定江德成、林純正自民國1 13年6月10日起、李貞儀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均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江德成等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渠等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年、3年8月,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渠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分別將於114年2月1日、 114年2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 、渠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㈡第89、95至97、101至 103、107、215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 渠等違反銀行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銀行職員背 信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渠等犯行致兆豐 銀行所受之債權損失至少高達新臺幣3千餘萬,犯罪所生損 害甚鉅,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並業經原審判處重刑,渠等 所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非輕,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渠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李貞 儀所詐貸之款項,尚有部分未經扣案,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 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渠等倘出境後未再返 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渠等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 影響甚微等情,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 要程度。  ㈢林純正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林純正於本案參與程度低、原 審刑度過重,同案被告葉慶錄刑度相差無幾,卻毋庸遭限制 出境、出海顯不合理,且因林純正參與程度低,可能於二審 獲得更輕之刑度,縱使維持原判決,仍會面對刑期接受執行 ,況偵審至今均遵期到庭,足見無任何逃亡計畫與可能性云 云。惟被告案發時之參與程度、案發後配合調查等舉,與被 告是否逃亡無必然關聯。同案被告是否受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因各人所涉犯罪情節、相關事證、訴訟情況各異,本難 比附援引。再者,被告遵期到庭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 項,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先前配合 ,嗣後趁隙潛逃出境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執行之情事所 在多有,從而被告是否坦然接受刑罰之執行,尚無從僅憑單 方之臆測,即排除逃匿、規避之可能性。本院依比例原則衡 酌江德成等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 ,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 相較具保之替代手段,縱影響渠等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然其限制程度甚微等情,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實未逾必要程度。從而,林純正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詞,無 從降低或排除現階段渠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江德成等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金上訴-34-20250115-2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彥祥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林佳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不含違反銀行法部分及附表編號16至21、 55至64、70、71、74、75、77以外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蔡彥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彥祥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天母 分行擔任理財經理,負責協助客戶投資及理財之工作。詎其 為獲取資金作個人投資、賭博或其他私人用途,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就附表 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另基於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以下述方式挪用附表 各編號所示蕭素琴等16人之存款:先向不知情之如附表各編 號「受款人」欄所示之人洽借「受款人帳號」所示之受款帳 戶後,再將上開受款帳戶帳號、戶名繕打於空白之國內匯款 申請書(下稱匯款單)受款人欄位,利用其在滙豐銀行長期 經辦理財業務,深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之信任,在該等 客戶於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日期」欄所示日期親臨滙豐銀行 天母分行辦理換匯、保險、基金投資等正常交易、而需同時 簽署多張書面資料之機會,持上開已繕打受款人帳號之匯款 單或空白匯款單,夾帶於需客戶簽名之相關文件中,或藉客 戶簽名時未核對內容、或偽稱先前簽署之提、匯款單填寫錯 誤等藉口(詳如附表備註A、B及C手法),致客戶陷於錯誤 而於蔡彥祥所提供之匯款單上簽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客戶同意或授權自其申設之滙豐銀行帳戶,匯出款 項至受款人帳戶等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 欄所示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使之陷於 錯誤而完成匯款,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受款人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再 要求各該受款人帳戶所有人於如附表各編號「後續金流」欄 所示日期匯至蔡彥祥所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花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花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供其花用 ,或以此抵償其積欠之債務,以此方式將滙豐銀行基於存款 契約所收取之蕭素琴等16人之存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 億0,409萬9,502元(需扣除附表編號49之100萬元,即為編 號1至48、50至84之合計款項)詐得入己,足生損害於蕭素 琴等16人之財產法益、滙豐銀行之利益暨匯豐銀行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 75、77部分,亦掩飾或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 因提供彭吉台帳戶之彭雅慧查覺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檢舉及蔡彥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供承經過,始知上情,滙豐銀行並因此受有代蔡彥 祥賠償客戶損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罰緩之損害。 二、案經蔡彥祥自首及滙豐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 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 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併可參 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彥祥(下稱被告)被訴附表所示各罪另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 原審認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及第3項未遂罪,就另涉犯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前段之詐 欺銀行罪部分,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未上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111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2號)就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 銀行職員背信罪、第3項未遂罪及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 、70、71、74、75、77以外之其他犯行,亦犯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 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分別經原審判決以及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即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 明。  ㈢至本院前審判決理由㈥⒋中,記載就被告「附表編號16至21、 5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被訴涉犯洗錢罪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未記載編號70、71等節,然以本院前 審判決敘明係就被告業「經認定如前」不構成洗錢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前審判決第9至10頁),核諸該判決 理由㈡⒋中,已分別詳述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 、74、75、77均構成洗錢罪,除此之外,其餘各編號則均不 構成洗錢罪之旨(本院前審判決第5頁),可知本院前審判 決理由㈥⒋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 於「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 」等內容,係「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 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之誤載,此對於前述本院審理範圍 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表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77至389頁) ,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重訴卷二第181至182頁 、本院卷二第391頁),核與證人蕭素琴(偵卷一第137至13 8頁反面)、唐傳惠(偵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楊則言( 偵卷一第182至183頁)、陳鴻彥(偵卷一第185至186頁)、 高淑娜(偵卷一第207至208頁)、白雪(偵卷一第195至196 頁)、葉怡妏(偵卷一第178至179頁)、張資政(偵卷一第 125至126頁)、李開敏(偵卷一第188至189頁反面)、蔣晉 莊(偵卷一第166至167頁)、蔣莉莉(偵卷一第114至115頁 )、蔡錦珠(即受被害人蔡惠秋之託處理帳戶內投資事務之 人,偵卷一第163至164頁反面)、董小玲(偵卷一第191至1 92頁反面)、彭雅慧(偵卷一第29至32頁)等人於調查局時 之證述、張賢懿(原審卷一第412至415頁)、董奕萱(原審 卷一第416至418頁)、周謹惟(原審卷一第419頁)、莊世 堯(原審卷二第11至16頁)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 、「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 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經查:  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4、22至24、65、69、72、78至81、83 所示行為後(均在103年6月18日之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 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 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 22至24、65、69、72、78至81、83所示犯行即應適用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及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 106年1月1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均以行為人係 犯「重大犯罪」為前置犯罪,而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中就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均以行為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為 必要。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 月28日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重大犯罪」則修正為 「特定犯罪」,其中亦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但刪除「 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之要件。因此,被告於106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後所為之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 、74、75及77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洗錢罪(至除此之外 之其餘各編號詐欺取財犯行,因均係在106年6月28日前所為 ,犯罪所得均未達500萬元,均不構成洗錢罪,然此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 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⑷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 7部分,除自首犯行外(詳後述),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另就:  ①附表編號16至21、63及64部分,被告並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等(詳各該編號「已償還金額/償還人/剩餘金額」欄所載 ),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而刑法第62條前段係屬得減非必 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以,於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並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及裁判時法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並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舊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就附表編號55至62、70、71、74、75及77部分,被告未將犯 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詳各該編號「已償還金額/償還人/剩餘 金額」欄所載),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並遞減其刑,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 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則僅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處斷刑範圍3月以上5年以下,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至4、22至24、65、69、72、78至81、83所為, 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附表編號5至21、25至48、50至64、66至68、70、71、73至 77、82、8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附表編號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另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戶蕭素琴等16人、銀行承辦人員進行匯 款轉帳之交易,並利用不知情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受款人為 其提、匯款,以遂前述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 各編號「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處之上開罪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374頁),已足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8、50至84對被害人蕭素琴等16人、告訴 人滙豐銀行分別犯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前詐欺取財、刑法 修正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83次犯行,並另就其中 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49對被害人唐傳惠、告訴人滙豐銀行犯詐 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揭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至15、22至54、65至69、72、73、76及78至84論 以刑法第216及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 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 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 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 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 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 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經查,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各次犯行,衡酌係針對不同滙豐銀行存戶,自非屬基於 同一犯意,而針對同一滙豐銀行存戶之數次犯行(即附表編 號1至21蕭素琴、編號22至64唐傳惠、編號65至67賴惠莉、 編號72至73葉怡妏、編號74至75陳仲秀、編號76至77張資政 、編號80至81蔣晉莊),犯行時間間隔均間隔多日或多月( 除附表編號29、30及編號49、50分屬同日外,詳後述),且 不乏逾1年、2年、3年者,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故應認被告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衡酌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以詐取挪用金錢之目的,被告於滙豐銀行內部 調查時陳稱:是將挪用款項做為投資地下期貨及賭博之用等 語(見偵卷一第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將挪用款項做 為投資美國股票、投資信貸、信託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頁),於本院稱:當時投資虧損,故挪用款項彌補自己損 失,後續亦有投資朋友賭場、美股、期貨的損失也很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可見被告挪用款項之用途多 元,其為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劃決定挪用總共多少款項以遂 其目的,被告擔任滙豐銀行職員期間,一旦有資金需求,便 決意用相同手法詐取客戶於銀行之存款,且刑法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立法者均未於構 成要件中預設定然反覆實行,是被告對同一客戶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詐取存款之歷次行為間可依時間、犯意予以切割;另 附表編號29、30雖都係於103年9月29日對於同一客戶唐傳惠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詐取存款,惟分別匯至周謹惟、楊佳 禎之帳戶,前者用以支付賭博債務,後者則由楊佳禎提領現 金後交付,顯見其需用款項之原因有異,應非基於單一犯意 與決意反覆實施,自難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論處,亦應 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50所為之犯行係因編號49之犯行未能 匯款成功而於同日匯款相同金額至相同帳戶,足見編號50之 犯行係承接編號49之犯意而為之,應以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  ⑴證人彭雅慧先於108年3月8日以函文向金管會銀行局檢舉被告 可能涉嫌侵占蕭素琴(104年6月5日59萬元、106年4月18日 、同年月21日共300萬元,依序為附表編號7、13、14)、唐 傳惠(104年7月2日60萬元、105年3月25日200萬元,分別為 附表編號37、43)、賴惠莉(105年5月16日65萬元,即附表 編號66)、楊則言(104年10月14日40萬元,即附表編號68 )存款之不法情事,經金管會銀行局於108年3月11日收文, 有彭雅慧之檢舉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 卷三第180至191頁)。而彭雅慧向準司法機關金管會銀行局 檢舉被告關於附表編號7、13、14、37、43、66、68等7次犯 行時即相當於向警察機關檢舉被告上開犯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金管會銀行局於10 8年3月11日收文後已發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後,被告始於同 年月21日向市調處供承後述犯行,被告所涉上開7次犯行已 遭發覺,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嗣於108年3月2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市調處)供承:「我做了違法的事情,今天來貴處自首,10 8年3月20日之自白書是我本人所撰寫,我在101年至107年間 ,共計挪用客戶蕭素琴存款2,338萬7,000元,挪用客戶唐傳 惠存款約2,000萬元」等語,而該自白書供承挪用蕭素琴、 唐傳惠等2位客戶之存款乙節,有被告108年3月21日之調查 筆錄及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反面);被告 又於108年3月27日委請律師寄送補充自白書至市調處,供承 挪用賴惠莉、白雪、高淑娜、葉怡妏及陳鴻彥等5位客戶之 款項,再於108年5月31日委請律師寄送補充自白書㈡至市調 處,供承挪用李開敏、陳仲秀、蔣莉莉、蔣晉莊、張資政、 蔡惠秋、BAY SHAW LING(即董小玲)、吳德芳、楊則言等9 位客戶之款項等節,有補充自白書、補充自白書㈡在卷可參 (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7、13、14、3 7、43、66、68除外之77次犯行,應係於犯罪遭發覺前自首 ,堪以認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之銀行法銀行職員背信 罪、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等罪名,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均論以銀行職員背信 罪,分予論罪(共83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所為均不構成銀行職員背信罪,另就附表編號16至21、5 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亦不構成洗錢罪(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犯行,適 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審判決第16頁至19頁),自有未當。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部 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原審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即有未恰。  ㈢被害人蕭素琴之損失金額為3,161萬4,400元(金額詳如附表 編號1至21),被告已清償蕭素琴3,200萬7,000元,已逾其 損失金額,惟原判決仍以被告尚有28萬5,400元未返還被害 人蕭素琴,已有誤會;又告訴人滙豐銀行對於其代被告償還 客戶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6,766萬8,877元(見偵卷四第13頁 ),而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 滙豐銀行之2,995萬1,219元後,尚有3,771萬7,658元未受償 ,告訴人匯豐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 該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1578號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再 於本院前審審理後提出清償匯豐銀行30萬元之匯款收據(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69至71頁),現餘3,741萬7,658元,原審未 及審酌,應予更正。  ㈣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其在本院前審審理後, 再行清償匯豐銀行30萬元,以及未就其附表編號16至21、55 至64、70、71、74、75及77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376頁),應有理 由,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含違反銀行法部分及附表編 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77以外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重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滙豐銀行職員,未 謹守誠信義務及行為規範,竟圖謀私利,利用其在滙豐銀行 擔任理財經理之職務期間,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洗錢等方式而為本案犯行,詐取客戶之存款,被告以本案附 表備註欄所示之手法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逾6年,造成告訴人 匯豐銀行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鉅額損害,具有相當 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前審 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併 參諸被告於犯罪後,已陸續返還附表編號1至21之被害人蕭 素琴、被害人唐傳惠之編號50、63、64部分、編號68楊則言 所示之金額,並就告訴人匯豐銀行代墊之金額已償還共計3, 025萬1,219元(計算式:2,995萬1,219元+30萬元=3,025萬1 ,219元),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 定程度之降低,然就其餘被害人部分未為清償,而係由告訴 人匯豐銀行代為賠償渠等之損害,然被告就匯豐銀行代為清 償之款項,於本院更一審繫屬期間均未能清償;再被告前無 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罪之金 額、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主動返還抑或由告訴人 匯豐銀行代為賠償、告訴人滙豐銀行之意見,及被告自承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從事家教工作、月入 約3至4萬元、需協助照護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動機均相異,以及上開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㈡被告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取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存戶款項,就附表編號1至21詐取之款項,已先後於107 年9月7日、同年月21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還予被害人蕭 素琴,合計共3,200萬7,000元,有匯款單據4張、蕭素琴於 警詢之證述及其簽立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 63頁,偵卷一第138頁),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償還予蕭 素琴之款項,已逾被告蕭素琴之被害金額,此部分被告應償 還之金額為0元;就附表編號50、63、64詐取之款項,已先 後匯還被害人唐傳惠,合計共636萬0,600元乙節,有附表「 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欄編號50、63、64 所示單據及唐傳惠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頁 反面、第57頁),被告未償還之餘款為13元(已由匯豐銀行 代償);就附表編號68詐取之款項40萬元,已匯還被害人楊 則言乙節,有楊則言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 2頁反面)。另被害人唐傳惠之餘款及被害人賴惠莉、陳鴻 彥、高淑娜、白雪、葉怡妏、陳仲秀、張資政、李開敏、吳 德芳、蔣晉莊、蔣莉莉、蔡惠秋、董小玲等人(下稱唐傳惠 等14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業由告訴人滙豐銀行與被害人唐傳 惠等14人簽立和解協議書,先行代為償還被告所挪用之款項 ,唐傳惠等14人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滙豐銀行,有和解協 議書、本事件相關交易列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匯款紀錄14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19至55頁、第69至131頁、第147至 223頁),故被告未返還唐傳惠等14人之款項部分,已由滙 豐銀行代為償還,並受讓唐傳惠等14人對被告之債權。此外 ,被告已於108年4月16日匯款共計2,995萬1,219元、112年1 月6日匯款30萬元給告訴人滙豐銀行,有彰化銀行、兆豐銀 行、臺灣銀行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9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9至71頁)。而匯豐銀行對於代被告償 還客戶所受損害之金額,扣除被告已償滙豐銀行2,995萬1,2 19元之餘額共計3,771萬7,658部分(計算式:6,766萬8,877 -2,995萬1,219=3,771萬7,658),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並核發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1578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229至234頁)。  ㈢依此,就被告已實際償還給被害人蕭素琴、唐傳惠、楊則言 之款項3,200萬7,000元、636萬600元、40萬元,及匯豐銀行 之款項3,025萬1,21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 收或徵收。其餘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因匯豐銀行已代被 告償還,並取得對被告之確定支付命令,已如前述,此部分 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使被告財產受重複剝奪之風 險,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㈣至被告利用附表各編號受款人帳號供匯入由被害人蕭素琴等1 6人帳戶詐取之款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供稱: 上開受款人之帳戶是其等平常就有在使用之帳戶,我從未實 際支配上開帳戶,我是編造幫客人代墊款項、換匯等理由, 請受款人把款項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給我;受款人對 於我的犯行確實均不知情,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4至85頁、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受款人董奕萱、 張賢懿、周謹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1 8頁、第420頁),而匯入受款人帳戶之款項亦均已由各該受 款人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有附表「後續金流 (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可參,是各受款人 亦未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第三人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私文書, 均已交付告訴人滙豐銀行而為滙豐銀行所有,該等文書既非 被告等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上之簽 名既均屬真正,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本件其 餘扣案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 被告等人所有,或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代號 案號 偵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一 偵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二 偵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一 偵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二 原審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 原審卷一之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一 原審卷一之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五 原審卷一之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六 原審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 本院前審卷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

2024-12-26

TPHM-112-金上重更一-2-20241226-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王仲之 代 理 人 王一旅律師 被 告 簡麗紋 馮君正 薛櫻杰 陳政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4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2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王仲之以被告簡麗紋、馮君正、薛櫻杰、陳政蓉 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使人犯隱匿、銀行職員背信 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42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 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4月29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 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 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至聲請人具狀 聲請追加共同被告黃鐵生、郭淑美部分,因黃鐵生、郭淑美 並不在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範圍,此部分程序 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告訴、告發意旨略以:   被告簡麗紋、馮君正、薛櫻杰、陳玫蓉(下稱被告4人)均 係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職員,為從事銀 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被告4人可預見申請者持偽變造之身分證件開立金融帳戶, 該帳戶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 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損害銀行利益及使人犯隱蔽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89年12月20日至91年12月7日間,受理金吾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金吾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李阿晴)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非李阿晴本人持身分證前 來開戶,竟仍違背職務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李阿 晴之名義申設金吾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之犯意,於91年2月間在某報紙刊 登「天堂鳥俱樂部」公關公司之廣告,謊稱提供陪同考察之 仲介服務,陪同考察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告訴兼告發人(下稱告訴人)王仲之應聘後,該人即向告訴 人訛稱:需先行代墊香港麗晶飯店、半島酒店之訂房費用、 遊艇費用,待日後支付報酬時將一併歸還等語,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該人為取得告訴人信任,再於91年10月18日 交付發票人為金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土 城分行、發票日期為91年12月10日、面額為750萬元、票據 號碼為CU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與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匯款,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土地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隱蔽。因認被告4人 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刑法第3 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及修正前銀行 法第125條之2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4人於101年10月11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4月14日、 111年11月2日、112年5月23日均持續掩護真正犯罪人逃避刑 責、並繼續掩護真正犯罪人逃避民事責任。  ㈡本案係在李阿晴不起訴確定後,告訴人陸續發現新事實、新 事證,證實被告4人涉案,告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款規定,對被告4人於110年12月27日提出刑事告訴,本案 未罹於時效。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4人就告訴、告發意旨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 逾追訴權時效,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 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 下: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又詐欺取財 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 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是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犯罪行為即 告終了,追訴權時效即該時起算。經查:  1.告訴人向另案被告李阿晴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整理附表 ,可見告訴人主張其受詐騙後之匯款時間為91年3月9日至91 年12月17日,可見被告4人倘確有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 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91年12月17日。  2.另依告訴人主張被告4人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使 人犯隱蔽、銀行職員背信等罪嫌,依各條法定刑,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結果,追訴權期間分別為5年、10年及 20年,意即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2月17日前提出告訴。惟 告訴人遲至112年1月7日始提起告訴,且查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應認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行追訴。  3.至於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於101年至11 2年均持續掩護犯罪。惟查,告訴人最後一筆款項於91年12 月17日匯入後,被告4人縱成立犯罪,犯罪行為亦已終了, 告訴人縱於101年至112年持續發函土地銀行或向金管會檢舉 等情事,均難認被告4人犯罪行為狀態持續,是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不可採。  ㈡告訴人另主張其於110年8月9日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又於110年12月27日轉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旨, 惟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憑,自難僅以告訴人單方面主張,即 逕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 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聲自-73-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7號 原 告 王仲之 被 告 臺灣土城銀行土城分行 負 責 人 林貞延 被 告 簡麗紋 馮君正 薛櫻杰 陳政蓉 郭淑美 黃鐵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 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土城銀行土城分行及簡麗紋等人涉 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使人犯隱匿、銀行職員背信罪 並提起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簡麗紋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聲請,原告即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自字第73號裁定聲請駁回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本院裁定附卷可稽,原告雖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後、本院裁定准駁前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惟於本院裁定准許前,並無擬制已提起自訴之效果,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 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138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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